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规制初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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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我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案例
一、四川德先科技公司诉上海索广电子公司、索尼株式
会社垄断纠纷案(《反垄断法》实施前) 二、河北人人公司诉北京网讯科技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
三、北京书生电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络和玄霆公司案 四、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华为诉美国IDC垄断案 五、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奇虎诉腾讯垄断案 六、国家工商总局调查利乐、微软涉嫌垄断案 七、国家发改委查处高通公司垄断案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价格垄断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 位行为的规定》作出了一些细化规定。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和抗辩
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市场份额不是唯一的因素, 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市场份额又是最重要和最直观的 因素。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根据市场份额作出 必要的法律推断。 《反垄断法》第 19 条第 1 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制度
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不是唯一的。都要始终把握 商品满足消费者需求的基本属性,并以此作为对相关 市场界定中出现明显偏差时进行校正的依据。 在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不够清晰或不易确定时, 可以按照“假定垄断者测试”( SNNIP )的分析思路 来界定相关市场,即:假定垄断者提供的商品能持久 地(一般为 1 年)小幅(一般在 5%-10% )的涨价,而 发生需求者转向其他可替代的商品,垄断者无利可图, 则该替代商品与讼争商品就属于同一市场。
基本分析框架
基本步骤:
一、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而这首先要界定相关市场; 二、在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 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行为;
三、在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滥用行为的情况 下确定其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06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ppt课件

第06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ppt课件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
市场支配地位(market dominant position),又称市场控制地位,是德国、 欧共体等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概念,其具体含 义是指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在市场上所达到 或具有的一种状态,处于该状态的企业或企 业联合组织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 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 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典型案例:利乐国际集团公司诉欧共体委员 会案
(四)拒绝交易
拒绝交易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拒绝交 易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拒绝向现有交易对象供货,或者不接受新的 潜在交易者购买其商品的行为。广义的拒绝 交易不仅包括拒绝商品交易,而且包括拒绝 进入关键设施和拒绝许可知识产权等。本书 取广义的拒绝交易
类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的范围 典型案例:美国诉杜邦公司案
2 地区市场
地区市场是“相关地区市场”的简称,指同类 产品或具有替代关系的产品相互竞争的地理区 域
3 时间市场
时间市场是“相关时间市场”的简称,指相同 或近似产品在同一区域内相互竞争的时间范围
(二)确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能力
争对手而在一定市场和一定期限内以低于成本的价 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掠夺性定价这种滥用行为的主要特点是有选择地降 低价格,以期损害竞争对手,降价的幅度通常是低 于成本的。 (二)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 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提供不同的价格或者其他交 易条件,从而使交易对象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的 行为。差别待遇往往使特定的主体遭受歧视,故又 称歧视性滥用
一是界定相关市场,即从产品、地区及时间 等不同方面界定企业从事某种市场经营活动、 开展市场竞争的领域或范围;
二是确定企业的支配能力,即具体认定企业 在特定相关市场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形式来源:作者:日期:09-08-201、不正当的价格行为(1)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确定、维持和变更商品价格,以高于或低于在正常状态下可能实行的价格来销售其产品;(2)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使得消费者应当享有的部分福利转移给垄断厂商;同时也妨碍了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对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

2、差别对待(1)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就其所提供的商品的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给予明显区别对待的行为;最常见的形式是价格歧视。

(2)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要求不同的价格,从而使相同产品的卖方因销售价格不同或买方因进货价格不同而获得不同的交易机会,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的公平竞争。

(3)同一产品的不同批发价会直接影响到零售价,不同的零售价则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利益。

3、强制交易: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采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方法,迫使其他企业违背其真实意愿与之交易或促使其他企业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

(1)强迫他人与自己进行交易;(2)强迫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3)迫使竞争对手放弃或回避与自己竞争等等;(4)强迫交易罪:《刑法》第226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4、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在商品交易过程中,拥有经济优势的一方利益自己的优势地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强行搭配销售购买方不需要的另一种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1)搭售的目的是为了将市场支配地位扩大到被搭售产品的市场上,或妨碍潜在的竞争者进入这个市场。

(2)搭售的好处:将关联商品一起销售能够节约成本和开支。

在出售机器和设备的时候,特别是在出售高科技产品的时候,生产商或销售商要求购买者一并购买他们的零部件或辅助材料也常常是合理的,这有利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或提高产品的使用寿命,从而有利于提高企业的信誉和商品的声誉。

实质主义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类型化认定

实质主义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类型化认定

2024年第4期•主题研讨实质主义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的类型化认定*郭传凯(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237)摘 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影响,人民法院或执法机构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遵循了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若涉案行为具备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形式则只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难以揭示涉案行为的本质,造成行为定性与处罚决定相互矛盾等弊端,不利于反垄断法的体系化适用。

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依据涉案行为的实质机制认定行为;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避免上述弊端,克服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的不足,因此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应依据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

在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应进行类型化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垄断协议的两分法”是类型化认定的基本思路。

在前一类型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交易相对人签订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寡头经营者共同从事的转售价格维持可能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

在后一类型下,当协议的一方经营者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实质帮助者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实施协同行为的经营者的共同交易相对人可作为协同行为的组织者,此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协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上下游经营者基于通谋达成的转售价格维持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关键词:转售价格维持;纵向垄断协议;实质主义;类型化认定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04-0045-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18条的规定,转售价格维持是纵向垄断协议的常见类型。

〔1〕受该条影响,若涉案行为具备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形式,则只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这种做法遵循了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

该标准不仅无法准确揭示行为实质,而且容易造成行为定性与处罚责任割裂、滋生投机诉讼、部分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公正评价等弊端,不利于反垄断法的体系化适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
(二)有关行为对经济运行效率 、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的影响。

没有正当理由 (程序问题)
( 1 )判定主体 ( 2 )举证责任 ( 3 )提出时间
三、指南阐释:支配地位的合理判 断 ( 一 ) 市 场 支 配 地 位 的 认 定
《反垄断法》第 17 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 、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 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没有正当理由 (实体问题)
( 1 )认定标准 ( 2 )表现角度 ( 3 )理由事项 ① 经济效率上的正当性 ② 利益平衡上的正当性 ③ 维护竞争上的正当性
201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八条: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本规定第四条至 第七条所称的正当理由,应当综合考 虑下列因素: (一)有关行为是否为经营者基 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 取;
( 1 ) 本身违法 合理
( 2 )?个相关市场
( 3 )宽严标准
3. 考察维度
( 1 )相关商品市场
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 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 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 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 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 争的商品范围。
对价格歧视行为的解析
1. 经济学与法学的界定
经济学观点:同一企业的同一商品, 卖给这些顾客贵些,卖给另一些顾客 便宜,在这个市场卖得贵,在那个市 场卖得便宜
法学观点: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 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 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没有正当理由 ( 1 )针对消费者 对弱势消费群体的优惠 正常的讨价还价行为 ( 2 )针对经营者 不同的成本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济法案例分析】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2013 年3 月2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粤高院”)对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简称“奇虎诉腾讯案”)作出一审判决。

该案涉及腾讯与奇虎因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恶性竞争而引发腾讯在2010 年11 月 3 日要求其QQ 软件用户删除奇虎360 软件,否则无法使用QQ软件。

这种“二选一”的做法引发各界批评,工信部和公安部介入后,双方软件于2010 年11 月21 日重新兼容。

2011 年奇虎向粤高院起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通过“VIE”构架控制的腾讯集团(简称“腾讯”)借助即时通讯服务搭售网络安全软件的行为和“3Q 大战”期间的“二选一”做法均属违反《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粤高院一审判定被告并无市场支配地位,因而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在审理奇虎诉腾讯案时,粤高院也意识到该案的核心是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但仍在庭审阶段和判决书中,将更多精力放在相关市场界定的争议上,以至庭审延时、判决书“头重脚轻”。

要避免同样问题,就须先梳理市场支配地位的本质和要考察的因素,厘清相关市场界定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关系,再检讨和重新确定适合该案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方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邵建东教授主张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支配”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享有不受竞争机制充分制约的活动余地,而非一定要有能力积极地控制市场参与者的意思和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认同这一解释,并将欧洲法院和欧盟委员会及其前身欧共体委员会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作为阐释《反垄断法》第17 条第 2 款市场支配地位概念的范本。

腾讯并非简单利用双边市场原理借助即时通讯服务平台卖广告,也不仅局限在即时通讯方面的增值服务,而是着重发展网络游戏等其他更有利润增长空间的业务,以至于即时通讯服务成为腾讯网络游戏、非即时通讯类互联网增值服务的用户入口和分销体系,为腾讯的上游产业提供了庞大而又稳定的活跃用户基础。

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浅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资金占有、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策略、市场条件等方面存在差异,众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明显不同,其中,少数经营者由于经济实力强大、产品具有特色等原因在相关市场中占有较为突出的地位,其对市场的控制能力明显强于其他经营者,甚至能完全控制市场。

如果他们滥用其支配地位,就可能妨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特别关注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市场行为,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制度因此成为各国反垄断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

[关键词]市场支配;滥用;法律完善一、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我国法律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2.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3.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其中的特定市场也就是特定的相关市场,具体包括:产品市场、地区市场和时间市场。

其中前两个是最基本的,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是指产品对于消费者的交叉可替代性。

确定地区市场范围的方法以企业的销售范围为主要依据。

时间市场是指某些产品有季节性、时尚性或过多为技术发展所左右,其相关市场只是暂时存在。

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简而言之,就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并实质性地排斥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①二、我国法律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七种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体体现在:(一)垄断价格,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支配地位将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定在超出竞争状态下的市场价格水平之上进行销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

法律论文:论大数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论大数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论大数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研究,本文依据经济学和反垄断法学的基本原理,对大数据平台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规制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优化和完善意见,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在界定大数据平台企业的相关市场时,应当构建综合性的考察机制,且相较于传统行业,应当弱化对结构性因素考察的依赖。

在具体的实践中,依据间接网络外部性的延伸强度弱,将不同行业一并纳入其中进行考察。

对非机构性因素的考察,应当出台配套性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明确界定的指数和分析思路,以提升其可操作性。

并构建纵向收集、使用和流通出售三阶段,横向法律、技术和市场三因素的矩形考察框架。

2、在大数据平台企业滥用行为的界定上,应当遵循合理原则,以损害和可能的损害结果为决定性的考察因素。

对剥削性滥用行为的界定,应对“不公平的高价”做出易于操作的法律解释,对于一些损害结果较为明显的领域,比如个人信息的采集领域,可由相关行政机构直接划定分界点并设定具有操作性的交易原则。

对于其他领域,应当关注企业计算价格的方式,并对那些利润长期显著性偏高的企业予以更多的关注。

第一章大数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述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学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企业凭借已获得的市场优势地位,对相关市场上的其他主体实施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恰当地利用自己的市场力量,妨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②有的学者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单个或者多个经营者通过联合在相关市场(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以错误、过度的、不正当的手段或方法、使用其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给正常的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给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受到《反垄断法》否定性评价的行为。

简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简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9年第04期作者简介:伍海挺(1994-),男,浙江台州人,在读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收稿日期:2018年12月16日。

1我国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在介绍相关内容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

欧共体委员会对此的定义是:“一个企业如果有能力独立地进行经济决策,即在决策时不用考虑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情况,那么它就是一个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同时如果一个企业通过技术秘密、取得原材料和资金的渠道以及其他重大的优势如商标权等,能够决定相关市场大部分的价格,或控制生产和销售,这个企业就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1]美国反托拉斯法原则上不使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词,而是使用垄断势力或者市场势力[2]。

而根据我国《反垄断法》17条第二款的内容,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由此可见,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市场经营者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中对交易条件和市场进入的控制和影响能力[3]。

2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与不足2.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及不足我们已经知道,市场支配地位它并不是一个所谓地位的概念,它其实是一种能力的概念。

而在介绍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认定标准之前,我们同样必须树立一个正确的意识,即:如果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本身并没有任何违法性,但是滥用了这一地位的行为就具备了违法性。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了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考虑的因素例如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等,但该条规定的认定标准是十分抽象的,在实践操作中会受到强烈的主观方面因素的影响,进而在19条中给出了更加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19条的内容,一个经营者市场份额达1/2,两个达2/3,三个达3/4的就可以认定,其中后两者如果有满足不足1/10的,可以不认定。

同样的,如果有经营者被推定,但其有足够、令人确信的反证能推翻该认定的,也不会被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名词解释

市场支配地位名词解释

市场支配地位名词解释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ce)是指一家企业在具体市场中拥有极大、无可撼动的竞争优势。

此企业可能具有专利或技术优势、低成本优势、资源优势或其他优势,它可以把价格放低来竞争,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获得极高的市场份额,甚至垄断性地控制某个市场,成为一家可观的独家企业,控制了这个市场。

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有利也有弊,它有助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保持企业的经营效益,但也有可能危及消费者利益。

企业拥有支配地位,可以使它独霸一方,将价格推高,获取更多的利润;它也可以独家占有产品技术,把竞争对手赶出市场,构成垄断,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剥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

历史上,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反对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许多国家都出台了反垄断法规,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关条款,以便实现恰当的市场管控和反垄断监管,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

例如,中国的《反垄断法》,提出了定义垄断行为的标准,阐明了涉及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必须披露的信息,政府也有权实施反垄断行政监管,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值得关注的是,国家把市场支配地位作为反垄断法律标准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

只有当一家公司控制了某一市场,拥有了比其他企业更大的份额和价格上的支配地位时,才可以被认定为控制市场的“支配企业”。

只有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对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监督和管理,才能避免市场秩序被垄断把持,从而使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受益。

企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经营,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尊重市场规则,不断改进产品和服务,获得更多的市场份额,从而保护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在总结一下,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家企业在具体市场中拥有极大、无可撼动的竞争优势,它可以放低价格、把竞争对手赶出市场、获得极高的市场份额,甚至形成垄断地位,控制了这个市场。

它既有利又有弊,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有助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提高企业的市场价值,保持企业的经营效益,但也可能危及消费者权益。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第三章垄断控制基本制度第一节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第三章垄断控制基本制度第一节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1、市场份额: 30%占有率可推定拥有一定市场力量; 50%可推定企业具支配地位,除非有反证; 在欧共体,高占有率须持续5年以上,而短于3年则不足以认定优势地位。 2、纵向一体化程度 3、经济与金融实力 4、技术知识 5、进入障碍 6、相互依赖性等
第一节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第一节 市场支配地位滥用
(五)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与不同的交易相对方进行交易时不合理地实施差别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差别待遇严重损害交易相对方公平交易权利,且会造成交易相对方竞争环节的障碍或者限制,因此为法律所禁止。 差别待遇的构成与抗辩 我国《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是不正当价格行为。《招标投标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节 经营者集中
(二)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程序 提交申报材料 3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9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符合条件可以延期) (三)经营者集中的审查结论 1、禁止集中:集中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禁止集中。但经营者能证明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予禁止。 商务部否决可口可乐合并汇源案 公告 漫画 2、允许集中:不具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影响的集中 3、附条件允许集中:允许但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二节 经营者集中
(三)董事兼任 董事兼任是指一个公司的董事同时担任其他公司董事的情形。 日本称干部兼任,这里所指“干部”主要是指经营管理人员,最为典型的是董事。干部兼任的形式很多,可以是一个公司向其他公司派遣,也可以是双方互相派遣,等等。 此外,经营者集中还包括委托经营等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

反垄断行为规定一、介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行为对于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健康发展具有严重的破坏性。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各国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和规定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

本文将重点介绍一些常见的反垄断行为规定,并探讨其对市场的影响。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1.定义与界定在反垄断法律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市场主体利用其在市场上相对、绝对的支配地位,采取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对于反垄断执法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至关重要。

2.禁止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常见的反垄断行为包括:限制销售渠道、垄断定价、拒绝交易、限制技术创新、不正当定价等。

这些行为都会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限制其他市场主体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3.对市场的影响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和市场参与者的权益。

它有助于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防止垄断企业滥用其地位干扰市场发展和消费者权益。

同时,它也可以鼓励公平竞争,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市场效率。

三、禁止的横向、纵向垄断协议1.定义与界定横向垄断协议指的是同一级市场竞争者之间订立的限制竞争的协议,如价格联合行动、协议性拒绝销售等。

纵向垄断协议指不同级市场竞争者之间的协议,如垄断定价、排他分销协议等。

禁止横向、纵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于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至关重要。

2.禁止的行为禁止的横向、纵向垄断协议包括:价格垄断、最低价格控制、排他性销售协议、垄断定价、限制销售区域协议等。

这些协议都会限制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权益,损害市场的健康发展。

3.对市场的影响禁止横向、纵向垄断协议有助于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选择权。

它可以降低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提高市场效率,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

同时,它还可以鼓励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防止市场主体滥用协议垄断权力干扰市场发展。

四、强制性许可和反垄断审查1.强制性许可强制性许可是指国家对于某些领域的经营活动进行特别批准,要求市场主体在该领域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许可。

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

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

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
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表现包括:
1. 垄断市场:滥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从而控制市场价格和产品供应。

2. 联合定价:企业通过与其他竞争者达成价格协议,或者与供应商、分销商、零售商等达成价格和条件协议,从而限制竞争和影响市场价格。

3. 捆绑销售:企业将其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产品或服务捆绑在一起销售,或者强迫客户选择其整套方案,从而排除了其他竞争者和选择的可能性。

4. 价格歧视:企业针对不同的客户、地区和时间等,采用不同的价格或条件,从而达到更高的利润和市场份额。

5. 恶意抬价:企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高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从而获得更高的利润和满足内部利益。

6. 垄断控制:企业通过收购、合并和垄断关键资源等手段,控制着市场和供应链的关键环节,从而限制竞争和影响市场。

7. 妨碍竞争:企业通过非法、不公正的方式,阻碍其他竞争者的发展和市场进
入,从而维护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法律规制的几点思考作者:黄卫来源:《速读·下旬》2014年第06期摘要:当前在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历史进程中,随着市场的不断开放,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间的竞争行为也出现了很多新形式。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不仅发生在国内企业中,更频繁出现于在华跨国企业身上,这些行为被披上看似合理的外衣,对我们进行法律的规制提出了新挑战。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它在维护有效竞争、确保消费者利益的实现、保障企业的自由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鉴于其在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重要意义,本文分四章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法律规制一、法律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起源西方法律最早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当时比较著名的两部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一部是公元前后颁布的关于粮食商业的法律,另一部是公元482年颁布的宪法,禁止包括提高价格在内的所有垄断行为,其内容与现代反垄断规范价格的法律制度几乎相同。

近代反垄断法起源于十九世纪末的美国,当时美国经济处于从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的时期,许多国内较大的企业凭借经济规模的优势不断向市场侵入,逐步提高他们在地方市场的份额,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对地方性中小型企业造成严重威胁。

1888年8月14日参议员约翰·谢尔曼提出了美国第一个反托拉斯法案。

除美国之外,其他现代各国的反垄断法大都与美国反托拉斯法有着这样或那样的渊源关系。

我国早期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有《唐律》中“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即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的规定。

这个规定的大意是:欺行霸市,牟取暴利,垄断市场者,将受杖刑。

这是我国早期体现反垄断法的条文。

近年,随着我国加入WTO,跨国公司涌入我国市场,对我国本土企业造成一定的危机,它们甚至已经取得一些经济领域的市场支配地位,完善我国对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范文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范文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竞争往往表现为对市场地位的争夺。

其中,相对优势地位是竞争者间力量对比的体现,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一方往往在交易中占据有利位置。

然而,当这种优势地位被滥用,不仅会损害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还可能破坏市场秩序,导致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及其必要性,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二、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与特点相对优势地位是指一方在市场竞争中因特定原因而拥有的相对于其他参与者的优势地位。

这种优势可能源于技术、资金、品牌、市场份额等多方面因素。

相对优势地位的特点包括:一是具有排他性,即拥有相对优势的一方在交易中具有较大话语权;二是可能产生不公平现象,如价格歧视、搭售等;三是影响市场竞争结构,导致其他竞争者受到压制。

三、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表现形式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在现实中表现多样,常见的表现形式包括:1. 价格歧视:拥有相对优势的企业对不同消费者或不同交易条件下的同一消费者实施不同价格。

2. 搭售:将不同产品捆绑销售,迫使消费者接受不必要的产品或服务。

3. 限制交易条件:设置不合理条件或要求,限制其他企业与其交易。

4. 独占垄断资源:垄断关键资源,限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和经营发展。

四、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目前,各国法律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规制。

然而,仍存在以下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部分国家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不够明确。

2. 执法力度不足:执法机关在查处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时,存在调查取证难、执法成本高等问题。

3. 监管漏洞:部分行业存在监管空白,导致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得以滋生。

五、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及意义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具有以下必要性及意义:1. 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秩序。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74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正文谭某与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基本案情】谭某起诉称,长沙马某堆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堆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蔬菜供应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017年12月,谭某作为蔬菜批发商户与马某堆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入驻马某堆公司经营的吉某物流园。

2023年6月,马某堆公司以谭某同时还在红某市场经营为由,单方面将谭某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提高到之前的3倍,并称只有谭某退出红某市场,才能恢复原服务费收费标准,且不退还已多收取的服务费。

谭某认为,马某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定谭某只能与其进行交易,以不公平高价要求谭某支付服务费,对相同条件的商户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故起诉请求解除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判令马某堆公司向谭某退还剩余租金、入驻费及多收取的服务费,并赔偿谭某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存在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裁定驳回谭某的起诉。

谭某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申请仲裁予以解决,但由于本案审理并不局限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谭某与马某堆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还涉及对马某堆公司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并且马某堆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平市场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即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系发生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且谭某诉请解除涉案合同,本案应当作为垄断民事纠纷并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

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

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中,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两个与竞争和公平有关的重要概念。

搭售是指在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强迫或诱导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则是指某一企业或机构利用其垄断或占据主导地位的地位,限制市场竞争,损害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相互影响。

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关系在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会为搭售提供更为有利的条件。

当一个企业或机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其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和控制力较大,可以通过强制搭售来增加自身的销售额和利润。

这种强制搭售往往使消费者陷入被动购买的境地,违背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竞争原则。

搭售也可以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提供更多的机会。

通过搭售,企业或机构可以将其主导产品与其他次要产品捆绑销售,从而增加次要产品的销售量和市场份额。

这种捆绑销售不仅可以提高企业或机构的利润,还可以巩固其在市场上的地位,限制其他竞争者的发展。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也削弱了市场的竞争性,不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的关系还可以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考虑。

当企业或机构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时,搭售往往成为消费者无法回避的选择。

消费者可能被迫购买不需要或不想要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增加了他们的经济负担和购买成本。

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性受到了破坏。

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和公平,必须加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搭售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政府应该加强对市场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也应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对市场信息的了解和判断能力,避免被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搭售行为所伤害。

总的来说,搭售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与相互作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搭售提供了有利条件,而搭售则可以进一步巩固和加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这种关系对于市场的竞争和公平性有着重要的影响,需要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和自我保护,维护市场的公平和竞争,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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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集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及其规制初探(一)【摘要】伴随着金融业综合经营在世界范围卷土重来,金融企业集团化已经成为主流趋势。

在市场规律和政府偏好双重作用下,金融集团极易形成市场优势地位并在制度缺失背景下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

由于金融集团规模巨大实力雄厚,所以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机制危害极大,需要反垄断规制。

本文主要探讨了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滥用的行为表现以及反垄断规制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金融集团(化);金融业综合经营;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反垄断法规制【正文】一、金融集团及其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一)金融集团的法律含义金融集团(FinancialConglomerates)和金融集团化(FinancialConglomeration)是市场规律下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业务综合经营甚至金融资本与工商资本跨业融合的必然产物。

1]国际上,1999年在亚洲金融危机余波未平之际,美国花旗银行和步行者集团实现金额高达730亿美元的合并,将金融集团形式推向高潮;2008年1月,我国银监会、保监会正式签署《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银保相互投资开闸,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保险联合借记卡、住房抵押贷款配套保险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银证转账、股票质押贷款等业务;保险公司与证券公司合作开展投资连结保险等业务。

2008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表示长三角有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积极进行金融综合经营的试点。

我国已经出现了商业银行与工商企业的相互参股,如上海橡胶轮胎集团、长江计算机集团等28家企业集团向交通银行入股,占该行股份数的50%以上;同时,交通银行也向宝钢集团投资入股。

2]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和金融集团化已然兴起3]。

那么,何谓金融集团?根据欧盟于2003年11月生效的2002/87/EC号《金融集团监管指令》,金融集团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集团:(1)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的金融机构,或集团中至少有一个子公司是被监管机构;(2)如集团的总公司是被监管机构,该总公司可以是金融机构的母公司,也可以是金融机构的参股公司,或是与金融机构通过合同、章程达到统一管理的公司,或管理、监督人员的主要部分与金融机构的同等人员相互兼职的公司;(3)如集团总公司不是被监管机构,集团的业务应主要为金融业务;(4)集团中至少有一个机构为保险业机构,并至少有一个机构为银行业或投资业务机构;(5)集团的保险业务总量以及银行或投资服务业机构的业务总量都是重要的。

根据该指令的定义,金融集团的任一个子集团满足上述条件也应当视为金融集团。

4]这是迄今为止,对金融集团所做的最为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

实际上,金融集团是金融业务综合经营和产融资本跨业经营以及混合合并的产物。

金融集团化不同于企业的横向合并(HorizontalMerger)和垂直合并(VerticalMerger),即金融企业集团化不是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并,也不是互为供应商的经营者的集中,而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即控股公司之下多个金融法人企业综合经营甚至金融与非金融法人企业跨业经营组成的公司群体。

各企业间通过相互持股、共同被控股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紧密联系、拥有共同利益、彼此影响重大的金融企业集群,协同提供多元服务和多种经营。

金融集团资源整合的优势在于集团核心竞争力加强。

但是金融集团的资源整合不仅给金融监管带来重重困难,同时,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优势不断扩大,给市场竞争秩序带来潜在威胁或现实破坏。

发达国家对金融集团在金融监管之外的反垄断规制有着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5]。

近20年来我国本土金融集团发展迅速,6]尤其在中国加入WTO之后,国外金融大鳄逐渐加快进入中国市场,为了借重本土资源的优势,并购我国中小型银保企业已成潮流,但相伴而生的限制竞争尤其是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现象日趋普遍。

虽然金融领域具有较强的外部性,其竞争不应当过于激烈,但并不意味着放任垄断力量在金融领域过度发展和滥用。

我国对金融集团进行反垄断法规制势在必行。

正如美国联邦储蓄委员会前主席格林斯潘1998年6月16日在美国国会作证时所指出的:“培育竞争和创新对于繁荣经济至关重要”。

(二)金融集团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认定的一般理解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市场支配地位(MarketDominantPosition),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我们应该明确,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必然“有罪”,只有当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支配地位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⑴扭曲竞争机制,剥夺中小企业的平等经济机会,阻碍技术进步;⑴以社会利益的损害为代价维持优势企业的高额垄断利润,助长不劳而获的获利动机;⑴促使优势企业在缺乏竞争压力的情况下,消弭进取心和创新意识。

在竞争法理论中,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人们讨论过市场绩效、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构等几种标准。

7]但根据实践,竞争是否存在,基本上取决于市场的结构,它是世界各国认定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重要标准。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即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占有不低于三分之一市场份额,就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8]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实践也充分说明了市场结构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过程中的重要性,市场份额是判断被告是否具有垄断力的最好的证据。

9]我国《反垄断法》第17条列举了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情形。

10]在经济快速发展、市场行为多变的今天,列举不能穷尽所有的可能性,于是立法者们便在列举基础上加上兜底条款。

该规定同样体现了立法者的市场结构的考察视角,承袭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的规定。

具体到金融领域中,由于金融资产与工商资产的共同逐利性以及信息优势等原因,金融机构往往更容易对外扩张并进行相互联合。

11]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金融混业经营和产融跨业融合趋势的兴起,美英德日等许多发达国家对于金融集团的发展和扩张往往采取积极鼓励的态度,而相对放松了对金融集团市场力量集中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规制,从而使得一些诸如花旗集团、汇丰集团、三菱集团、瑞穗集团、国际荷兰集团等超大型金融集团不断涌现。

这些金融集团通过其雄厚的资金和庞大的金融服务网络,不仅占据着本国金融市场极大的市场份额,而且还将其触角伸向全球各地,在全球金融市场中也占据支配地位。

12]在国内,2006年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中国内卡业务的市场占有率为42%。

然而,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就不可能对其发起反垄断法调查。

对于可能的损害竞争也不能进行有效的抑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有所不同。

因为以常规的从商品市场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概念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在金融服务领域直接适用。

在金融集团领域,市场份额的标准是立法者首先予以采用的。

不过,在市场份额方面的法律规定似有不足。

就市场结构方案而言,市场份额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一个市场份额达到了50%的企业,只有在根据其他因素可以明确地作结论时,市场上仍然存在着强度足够的残余竞争,方可不被视为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

在另一方面,一个市场份额占25%的企业,只有当其他因素明确地说明,该企业的竞争对手仅占有一个相对弱的市场地位时,方可被视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13]然而,在反垄断实践中,市场份额基本上是对企业过去竞争力的说明,而不能确定企业以后的市场地位。

14]随着市场情势的变化,企业的市场份额可能会发生改变。

并且,从更严谨的角度考虑,这个市场份额应当是一个相对的市场份额,即相对于相关市场上的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而言。

因为,仅仅孤立地根据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不能充分证明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大小,其竞争者的市场份额也或多或少地影响着这个企业的市场影响力。

例如,一个银行集团的市场份额占到了60%,这个时候,如果市场上的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在5%以下,那么显然这个企业在相关市场上占有绝对的优势;但如果有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占到了30%甚至更多,则这个企业的优势就不那么明显。

此外,如果交易相对方的影响力很大,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销售商的影响力。

所以,要把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放在与相关市场的竞争者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市场份额的总的关系中来考察,才能对该企业的市场影响力进行正确的评价。

所以,确定市场支配地位,还必须同时考虑其他可以说明企业的竞争地位的因素。

具体包括:⑴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设置的障碍。

进入市场的障碍越高,企业相对于潜在的新的竞争者受到的保护程度就越强。

⑴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品的可能性。

企业转产的灵活性越大,该企业对其客户的依赖性就越小。

⑴交易对手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

交易对手的选择性越小,该企业对市场的影响就越大。

简而言之,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是建立在对企业和对整个市场众多因素进行一揽子评价的基础上的,但是市场份额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仍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所以,在金融集团领域,就市场结构而言,不能一味地过度保护,应该适当降低市场结构的比例,对于金融集团的垄断行为采取更为严厉的态度,以保证市场竞争秩序。

这是从静态的方面来说。

就动态的视角而言,应该对市场准入的障碍和竞争对手的他向选择进行必要的考察,以做出科学的决策。

二、金融集团相关市场界定相关市场(RelativeMarket)(也称特定市场)的概念首先出现于美国反托拉斯法判决中,是指作为竞争主体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开展市场竞争的市场范围,对这个范围的确定被称为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又分为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地理市场,欧盟法院又进一步确定了相关时间市场。

金融集团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取决于相关市场的认定。

(一)金融集团的产品市场产品市场是指与被告的产品进行有效竞争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

确定产品市场的基本原则是,只有相同或相似的产品才属于相关的市场。

所谓相似,并不是指产品物理、化学或技术上的同一,而是指产品市场就是由“具有相当程度的可替代性的产品组成的”。

15]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可替代性,可以从需方替代性与供方替代性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需方替代性——从消费者的角度看,如果不同生产者的产品在原则上都同样适用于某个确定的使用目的,即可以满足一个确定的需求,那么,它们相互就可以替代,并属于同一个产品市场;第二,供方替代性——任何一种产品的生产者都可能利用现有的技术、设备在很短的时间里,转产其他产品,给该相关产品市场的原有竞争者带来更大的竞争压力。

供方替代性就是从这种有可能的、潜在的投入市场上的竞争中来分析判断相关产品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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