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夏鸣同志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夏鸣同志代表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言尊敬的徐绍史部长、各位领导,同志们:国土资源部开展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举措。
江苏自然资源短缺,环境容量偏小,人口密度居全国省份之首,国土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
高投入、高产出、高负载的资源利用特征,决定了我们必须实施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政策。
因此,深入开展创建活动,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对江苏实现“两个率先”显得尤为重要。
创建工作启动后,我省高度重视,通过强化领导,完善机制,创新实践,有序推进,取得明显成效。
全省106个县(市、区)全面铺开创建活动;江阴等5个市受到本次大会表彰。
2011年,我省30余万亩新增建设用地,支撑实现GDP4.8万亿,一般预算收入超过5000亿。
一、强化领导,扎实推进,掀起创建热潮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
省委罗志军书记专门作出批示,要求实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并成立了由分管副省长为组长,国土、发改、监察等11个省直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创建活动领导小组,明确了职责分工。
全省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都相应成立了组织机构和工作机构,构建了以政府为主导的三级组织领导体系。
全省上下广泛宣传。
针对领导、基层和社会不同层面,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介,在全省迅速掀起创建热潮,营造“人人参与创建,层层推动创建”的浓厚氛围。
在省厅网站开办了28期“保障科学发展,保护耕地红线”专题访谈,把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纳入全省三级干部教育培训活动。
各创建单位通过各种形式,走进机关、企业、学校以及市民家庭,增强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社会认知。
创建活动有序推进。
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提出了“一年启动试点,两年全面推动,三年深入提高”的创建目标。
细化工作方案,把创建对象扩大到全省所有县(市、区),把创建评判标准分为达标和创优两个层次,把创优分为省级创优和全国创优两种类型。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发布日期:2006-11-30执行日期:2007-2-1《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生态公益林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安全,保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主体功能,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并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分级负责的原则,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效益,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建设(园林)、环保、水利、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
法采砂的决定(2002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06.24
【实施日期】2002.08.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
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制开山采石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制开山采石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7•【字号】苏政办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制开山采石工作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2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制开山采石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关于进一步加强限制开山采石工作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2006年3月)为进一步贯彻实施《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5〕10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切实加强禁采区管理,巩固发展禁采成果,现就开展新一轮限制开山采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限制开山采石工作的认识《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按照省政府的部署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合理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关闭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启动采矿权市场建设,全面推进矿山环境整治,有效保护了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基本控制了过去开采过度、布局不合理、重开发轻治理的局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各地工作进展情况不平衡。
一些地方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已经关闭停采的采石宕口偷采盗挖现象时有发生,存在关而不死、死灰复燃的隐患,违规开山采石出现回潮和反弹。
随着城市建设和道路交通的发展,各地相继出现了新的禁采区域,禁采任务仍然十分繁重。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全局高度,充分认识限制开山采石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按照建设生态省的要求,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决定》的落实工作。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石资源是矿藏的一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采后不能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山石资源,保护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山石资源,系指地表、地下的石类,不包括金属矿与其它非金属矿。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吊销开采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国家工作人员,分别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0823(颁布时间)
19850101(实施时间)
19880828(失效时间)
江苏省山石资源管理办法
(1984年8月23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三章 开采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则
地质矿产、建筑材料、公安、乡镇企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山石的合理利用和
第六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开山采石的一切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禁止开采区域
第七条 下列区域禁止开山采石:
(一)国家和省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
营业性开山采石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山石开采许可证后,必须向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依法整治开山采石 切实保护山体资源——苏州市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成效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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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地 矿信息 @ 20年 期 02 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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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 、 协调和验收。 各县级市 、 区也 3 深人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山采 石 企 业必 须 实 行 凹陷式 开采 , 《 苏 省 人 大 常 委会 关 于 限 制 所 有 开 山 采 石 企 业 必 须 严 格 按 照 江 成 立 了 相 应 的领 导 小 组 或 建 立 了 限范 围 、 限量 、 方式 、 时 间 、 限 限 定 对 联 席 会议 制 度 , 实 加 强领 导 ,突 开 山采石的决定》 山体 自然资源 “ 切 严 出重 点 , 定方 案 ,并 定期 进 行 检 保 护 和 山体 环 境 整 治 提 供 了法 律 点 ”开 采 , 禁 破坏 生 态 环境 和 山 制 也 条 月 城市规划 区 查, 抓好 落 实 。全 市 各 相关 部 门积 依 据 , 为贯 彻 落 实我 市 的 《 例》 体风貌。到今年 4 , 规划》 提供了法律保障。 经过两 内 开 山 采 石 企 业 都 按 新 规 定 和 标 极配合 , 齐抓 共 管 , 成 工 作合 力 , 和《 形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3.15•【字号】苏国土资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单位申报工作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7〕81号)各市国土资源局、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行为,加强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实现矿山开采动态管理,根据《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开展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单位申报工作。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申报从事矿山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健全的安全与质量管理体系;(二)具有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测绘资格证书(乙级以上),具备小型以上露采矿山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能力;(三)专业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并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其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10%。
地质、测量、采矿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应不少于10人;(四)具备野外测量、定位和室内数据处理、成图等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二、凡具备申报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意见后报省矿业协会,由省矿业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三、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四)机构章程;(五)机构内部设置情况、管理制度;(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学历、职称、从事专业、毕业院校、毕业时间等)以及身份证、毕业证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复印件(外聘人员应注明)。
(七)能够反映具有独立从事开山采石矿山监理的材料。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进行地下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开采工程对照图,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的保护措施,确保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因开采矿产资源给国家财产和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和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取得采矿权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及时组织生产。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进行采矿施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停业开采或关闭矿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停采或闭坑报告。经地质矿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措施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现场。
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督管理,支持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
第二章 开采范围
第九条 集体矿山企业开采范围:
一、国家允许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产资源法》颁布之后,擅自进入国营或集体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必须无条件撤出。
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9•【字号】苏政发[2001]130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政府贯彻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通知(苏政发〔2001〕130号2001年10月1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一、切实提高对限制开山采石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近几年来,我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山采石管理方面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总体上看,开山采石管理薄弱,盲目布点和乱采滥挖的现象相当严重,破坏自然环境,影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
对此,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
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颁布实施,为限制开山采石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手段,是我省贯彻资源、环境基本国策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障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决定》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坚决落实禁采区开山采石企业的关闭停采工作《决定》对在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和湖泊岸线等区域禁止开山采石作了严格规定,这是改变目前开山采石过多过滥、制止乱采滥挖的根本措施,各级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
各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管理等有关部门,抓紧划定本市范围内的开山采石禁采区,报省政府核准后,于2001年底前对外公布。
全省的开山采石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厅划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禁采区内不得开办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法规类别】矿区与矿山企业
【发文字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1.08.28
【实施日期】2001.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障和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限制开山采石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必须加以保护,严禁非法开山采石。
二、下列区域、地段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以下简称禁采区):
(一)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31•【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一、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与监测评价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四章山体资源保护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第六章地质灾害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地质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山体资源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灾害防治以及其他与地质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岩体、土体、矿藏、地下水等地质要素和地质作用的总和。
第四条地质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制和地质生态环境恢复补偿机制,推进重点地质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19•【字号】苏政办发[2001]119号•【施行日期】2001.10.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1]11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是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调整矿业结构的迫切需要。
全省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这项工作真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全面完成治理整顿工作的各项任务,为促进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二00一年十月十九日关于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的意见今年4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决策,要求各地区、各部门从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抓好这项工作。
最近,国土资源部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作出了具体安排。
根据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的重要意义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举措。
良好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是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它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经济秩序的好坏,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
江苏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5•【字号】苏政发[2005]101号•【施行日期】2005.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5]101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矿产资源开发中仍存在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个别地区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比较混乱,矿产资源规划执行不力,矿山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
这些存在问题,破坏了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影响了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省矿产资源相对贫乏,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确保安全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努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切实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抓紧抓好。
二、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一)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电力、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所有勘查项目、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全面清理。
凡持勘查许可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均为无证开采。
对于无证勘查、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予发放营业执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1•【字号】苏府[2006]39号•【施行日期】2006.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府〔2006〕39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5〕10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近年来,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市在禁止开山采石、山体环境整治、砖瓦窑业治理整顿等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
1999年我市在全省率先出台了《禁止开山采石条例》,2002年又率先划定了禁采区,2003年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砖瓦窑业治理整顿工作的实施意见》,全面开展了砖瓦窑业的治理整顿工作。
到2005年底,全市已关闭开山采石企业111家,关闭砖瓦企业68家。
到目前为止,全市还有采矿许可证134张,其中砖瓦粘士112张,开山采石11张,矿泉水7张,高岭土3张,铜铅锌矿1张。
同时,个别地区在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上还存在经营粗放、浪费资源、越界开采、破坏环境等问题。
因此,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
当前,全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是:(一)进一步加快禁止开山采石和宕石综合整治步伐。
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和《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禁止开山采石条例》,全面开展新一轮禁止开山采石工作,在全市范围内严禁新设矿权进行开山采石。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要采取有效措施,能提前关闭的要提前关闭,其中严重影响景观的要立即予以关闭。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04•【字号】苏政发[2002]146号•【施行日期】2002.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2]146号2002年12月4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保证金是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而缴存的保证资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经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下同)返还采矿权人。
保证金的收缴及本息的返还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四条保证金收缴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山登记面积以及矿山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
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五条保证金缴存分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下(包括3年)的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以上的,首次应当缴存保证金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缴存,有效期前一年应当全部缴清。
分期缴存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年度应缴纳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缴存,凭缴存凭据办理年检。
南京市政府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政府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1.25•【字号】宁政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京市政府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2]1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省政府就贯彻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下发了通知(苏政发[2001]130号),现结合南京实际,提出我市贯彻《决定》的实施意见如下: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计委、建委、经委,市规划、乡镇局根据《决定》的规定,划定《南京市首批禁止开山采石区域》。
二、禁采区域内一律不再设立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禁采区域内开山采石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应关闭,各地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延续登记,公安部门不得提供火工用品,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生产动力用电。
其中,主城范围内的开山采石企业,要立即着手关闭。
禁采区域内因特殊需要确需继续开采的开山采石企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区政府确定,具体名单于2002年2月底前报市政府审核后上报省政府批准。
禁采区域内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快制定禁采工作方案,并于2002年3月31日前上报市政府。
三、汤山风景区、老山国家森林公园风景区、珍珠泉旅游度假区周边地区、金牛水库风景区及瓜埠山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关闭。
四、南京市首批限制开山采石区域为:(1)位于东郊的龙王山地区;(2)位于江宁区的青龙山大连山地区。
限制开山采石区内的开山采石限制方案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具体的关闭措施及扶持措施,帮助关停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
限制开山采石任重道远
限制开山采石任重道远
李宏毅
【期刊名称】《江苏国土资源》
【年(卷),期】2003(000)004
【摘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全省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将限制开山采石与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相结合,取得了阶段性成果.随着工作的不断深入,难度会越来越大,提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
【总页数】3页(P16-18)
【作者】李宏毅
【作者单位】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南京,21002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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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12.15•【字号】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施行日期】2006.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国土资发〔2006〕352号)各市国土资源局,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办法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开山采石矿山监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开山采石活动,加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实现动态化矿山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矿山。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开山采石矿山监理(以下简称矿山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设计,对开山采石矿山实施的专业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监理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山监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负责对矿山监理单位从业基本条件的认定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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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地丘陵必须加以保护,严禁非法开山采石。
二、下列区域、地段列入禁止开山采石区(以下简称禁采区):
(一)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旅游线路至两侧直观可视的范围内。
(五)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大运河、太湖等主要流域性河流两岸、湖泊岸线和水库、堤坝至两侧自然地形的第一层山脊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其他地区。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具体划定禁采区。
三、禁采区内不得开办新的开山采石企业。
除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开山采石企业外,禁采区内其他开山采石企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采矿许可证到期的,必须立即予以关闭。
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三年内分批予以关闭。
确因特殊需要继续开采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开山采石企业关闭前的开采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年核减。
开山采石企业不得超量开采。
四、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对开山采石企业采取转产以及开发利用采矿废弃地等措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五、在禁采区以外的地区开山采石,贯彻从严管理的原则,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实行限制性开采,并逐步缩小开采范围和开采量。
采矿权必须严格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进行开采。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治理工作。
采矿权人应当向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专项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收缴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六、对开山采石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计划向开山采石企业供应爆炸物品。
对予以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销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计划;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核发的有关许可证件;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不得向其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单位不得向其供电;任何单位不得向其转供电。
七、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供电和转供电单位违反本决定供应爆炸物品、供电和转供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决定规定的,擅自办法采矿许可证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决定所称开山采石,是指在山地丘陵露天开采石材石料及其他矿产资源的行为。
十一、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