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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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制定或修订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制定或修订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制定或修订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8.02.09•【字号】内财预〔2018〕129号•【施行日期】2018.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制定或修订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2018〕129号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2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8年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就做好制定或修订自治区本级设立的各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象范围自治区本级利用自有财力设立的所有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含新设项目和经清理整合后仍需继续实施的项目)。

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自治区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专项用途使用的项目,可参照此制定或修订资金管理办法。

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关要求(一)制定和修订完善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是推进政府间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透明、规范预算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举措,对于建立现代财政制度体系意义重大。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自治区政府统一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协调沟通,认真抓好落实。

自治区财政厅将积极会同各资金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不断完善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推进自治区本级预算管理水平提高。

(二)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要尽快会同财政厅对口业务处,根据2018年预算专项转移支付项目清单和相应资金管理权限,以各转移支付项目为对象,统筹考虑其中应当包含的各项支出政策或具体实施项目内容,在2018年3月底前将相应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或修订完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保专项资金是指纳入年度排污税支出预算,按照“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使用原则,专项用于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资金。

第三条环保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支持重点排污企业采用先进工艺和技术治理污染源,推行清洁生产,实施污染物从产生到排放的全过程控制,大力消减污染物放总量,实现全面稳定达标。

2、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支持年度市定重点区域实施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集中控制,遏制环境恶化,改善环境质量。

3、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支持具有示范意义的污染物去除率高、处理成本低的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4、具有示范意义的环境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5、环境监控能力建设和环境污染事故预警系统建设项目及环境监察、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大气环境、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及控重点污染源的在线监测及联网项目,应急装备配置等。

第四条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补助,不得用于楼堂馆所项目建设,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环保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l、项目申报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财务独立核算,能够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税;2、申报项目必须符合生态市建设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纳入当年环境保护计划管理围;3、项目申报单位已落实所申报项目需要投入的其余资金:4、申报项目应提出项目的具体实施进度及实施后预期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目标。

第六条环保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1、符合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和申请条件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为市属的,直接提出申请。

2、申请使用环保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填写《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表》。

3、已经申请并安排使用过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继续申报的,须提供上一期项目实施绩效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4]155号2004年4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自治区财政厅组织制定的《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

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地质勘探支出,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社会保障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行政政法专项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等专项资金。

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执行相关规定。

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部门其他收入。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也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持有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签发的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第十五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的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十八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第二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二十三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是自治区排放标准的,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要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自治区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设区的市和盟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单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和结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完成治理任务必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第二十九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第三十六条对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排污费的,限期补缴并加收滞纳金,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三十七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九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分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05.06——处室意见详解

内蒙古自治区级环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05.06——处室意见详解

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污染防治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保专项资金污染防治项目监管,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污染防治项目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中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细则》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保专项资金污染防治项目包括自治区排污费专项资金项目、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农村环保专项资金项目等。

获得环保专项资金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完成(总体验收或环保验收)后,需围绕建设目标对项目投入、实施、产出、效益等进行全面、客观地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条绩效评价工作由自治区环保厅组织实施,委托专业机构承担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绩效评价基本原则:(一)科学合理。

建立一套适应性、稳定性和可比性较好的指标体系,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二)系统全面。

从资金投入使用、项目实施管理、项目产出、实施效益等方面,开展全过程评价;(三)重点突出。

合理设置指标分值,重点对资金投入和管理、项目效益进行评价;(四)客观公正。

采用统一的标准、方法和程序,由与项目单位无利害关系的社会专业机构执行评价任务。

第五条绩效评价主要依据:(一)国家和自治区环保业务管理、财政财务管理等相关政策规定及预算指标文件;(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批复文件;经自治区或盟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 初步设计批复、采购合同等文件中设定的目标、指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项目验收报告及批复文件;(三)项目财务执行报告、决算报告、项目单位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二章评价组织管理和程序第六条自治区环保厅制定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且与评价对象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专业机构开展绩效评价技术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doc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doc
33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8〕18号
批转自治区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34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8〕66号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35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9〕5号
关于进一步推进电力多边交易市场建设的意见
36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9〕35号
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
37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9〕36号
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38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9〕53号
关于印发自治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39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
〔2009〕70号
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实施意见
内政字
〔2000〕4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文物工作的通知
84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
〔2000〕271号
批转自治区统计局等10部门和金融机构关于规范外贸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
85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
〔2001〕24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工作的通知
86
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
〔2002〕90号
关于印发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废止和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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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20•【文号】财建[2006]318号•【施行日期】2006.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的通知(财建[2006]3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境保护局: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围绕“十一五”期间环境保护目标、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指南用于指导2006-2010年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工作,项目申报的数量、时间及年度支持重点等要求将在年度项目申报通知中明确。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指南编制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附件: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2006~2010年)一、指导思想以监测、监察和应急能力建设为突破口,不断加强监管能力建设。

严防工农业生产和生活污染威胁饮用水源,切实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以削减现役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重金属和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放等保障环境安全项目为重点,进一步加强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污染防治。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为保护当地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自2015年12月27日起实施,旨在规范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为和责任,提高企业和公民的环保意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以下是该条例内容的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该条例分为12章,共105条。

第一章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条例规定了保护环境优先、预防为主、治理和污染防治并重、法律法规为基础等四项基本原则,明确了内蒙古自治区环保工作的指导思想,为后续规章制度的制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第二章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章主要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环境质量与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中,环境质量包括空气、水、声音、土壤和固体废物五个方面。

该条例提出了环境质量的评价方法和标准,明确了不同污染性物质的排放标准,为企业和居民提供了具体的环境保护要求。

第三章环境监测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监测的基本制度和工作要求。

条例规定了环境监测工作的目标、范围、内容和程序,强化了监测数据和监测结果的使用和管理。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环境监测站和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和运行要求。

第四章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污染防治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的污染防治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各类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明确了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程序,同时加大对非法排放的惩处力度,推进了内蒙古地区的环保事业。

第五章危险废物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危险废物的分类和管理制度,强化了危险废物的储存、转运、处置和利用等环节的监管,保障了环境和公共安全。

第六章环境应急管理本章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应急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

该条例规定了应急预案的编制和实施要求,明确了应急监测、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程序和责任,保障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安全和公共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自治区有关直属企业,有关单位:为加快解决我区计划经济时期历史遗留和责任主体灭失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推进重点地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地质遗迹保护、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建设和重点地区地质灾害防治,进一步发挥自治区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的示范效益,切实实现全区地质环境科学管理、有效保护、积极治理,有效推进我区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坚持政府主导,部门搭台,构建多级多元投入机制(一)充分发挥各级政府主导作用,落实责任,共同推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责任由各盟市负总责。

从2013年起,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企业等多级投入机制,充分发挥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确保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工作收到实效。

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专项资金,有计划、分批次、保重点的用于计划经济时期形成或历史遗留的国有大型矿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自治区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景观区和盟市所在地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等“三区两线”重点保护与治理工程;区域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对当地人居、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影响较大的重要采矿集中区内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防治;自治区级及以上地质公园、矿山公园建设等地质遗迹保护。

创新机制发挥自治区专项资金的综合与放大效应,将通过绩效考核,以“以奖代投”等方式,调动盟市、旗县和矿山企业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的积极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86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3〕86号2013年9月2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完善煤炭资源配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12〕126号)精神,设立自治区产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产业发展资金)。

为加强产业发展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产业发展资金,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煤炭资源性收益建立的支持工业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坚持政府决策、公司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二章产业发展资金管理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产业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决策机构,研究决定重大事项。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自治区主席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分管工业副主席担任,成员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计厅、国资委、监察厅相关负责人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自治区政协经济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委员会对项目投资决策实行民主集中制。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组织项目申报、专家评审,提出资金使用初审计划,提交委员会决策。

第四条自治区成立国有独资的产业发展资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负责市场化运作产业发展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06.13•【字号】内发改投字[2016]688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内发改投字[2016]688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扩权强县试点旗县发展改革委(局):为加强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6月13日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和进一步规范中央和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健全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投资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3号令)、《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预算内投资、以及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本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管理。

使用其他途径政府投资、需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设立投资基金的本级预算内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我区符合条件的项目以投资补助和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

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采取直接投资、投资补助、贷款贴息、设立投资基金等方式安排。

直接投资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安排预算内资金建设本级(包括自治区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垂直管理单位、所属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跨区域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投资补助主要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盟市、旗县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设立投资基金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等,设立的产业发展引导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政策内蒙古自治区是中国北部的一个自治区,拥有广阔的土地和丰富的资源。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给人们的生活和健康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应对这一挑战,内蒙古自治区不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政策措施。

一、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近年来,内蒙古自治区在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政策。

首先,加强了对能源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和清洁能源的发展。

其次,加大了对水资源的保护力度,加强了水土保持工作,打击违法占用水域和乱采乱挖现象。

此外,内蒙古还加强了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行了畜牧业生态修复,禁止过度放牧和草原火灾等现象。

二、大气污染治理方面的政策大气污染是内蒙古面临的一大环境问题。

为了减少大气污染,内蒙古自治区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

首先,加强对工业企业的排污管控,提高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推行清洁生产技术。

其次,加大了对燃煤污染的治理力度,推广清洁能源替代燃煤,减少燃煤发电厂的污染排放。

此外,内蒙古还注重加强对车辆的尾气排放管理,推行汽车尾气净化技术,减少机动车对大气的污染。

三、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来保护水环境。

首先,加大了对水污染的治理力度,加强了对工业废水和农业面源污染的管理,推行了污水处理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程。

其次,加强了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修复了一些受损湿地,禁止污染物排放进入河流湖泊等水体。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地下水的保护力度,设立了一些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禁止污染物排放和乱采乱挖。

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方面的政策内蒙古自治区还注重生态环境的修复和保护工作。

首先,加大了对矿山和采石场的修复力度,整治了一些废弃矿山和采石场,促进了土地的恢复和植被的恢复。

其次,加强了对生态脆弱区域的保护,划定了一些生态红线,禁止开发破坏。

此外,内蒙古还加大了对生态移民的扶持力度,保护了部分生态环境脆弱的居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3.18•【字号】内政发[1997]32号•【施行日期】1997.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7]32号1997年3月18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预算外资金的增长,各地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相应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些成效。

但是,目前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地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擅自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有些部门和单位随意设立基金或收费项目;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脱离财政管理和人大监督,乱支滥用现象相当严重。

这些问题的存在和发展,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资金分散、流失,而且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12号)精神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切实改进和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以加快实现“两个提高”的步伐,保证和促进廉政建设。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从今年1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规范。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同级党委统一领导下,立即组织力量对预算外资金认真进行清理整顿,凡属应按国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要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基金和收费项目,要坚决按规定予以取消或进行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都要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2.31•【文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种植业,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省、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农业、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畜牧兽医局:国务院第128次常务会议决定,从2011年起,国家在内蒙古等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面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促进草原生态保护和牧民增收。

中央财政安排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专项资金,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贴、牧民生产资料补贴等一系列补助奖励政策。

为了加强和规范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2011年起,中央财政不再安排退牧还草饲料粮补助资金。

在确定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中的禁牧补助和草畜平衡奖励的具体发放标准时,请与原退牧还草饲料粮补助标准合理衔接、平稳过渡。

附件: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农业部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件: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促进牧民增收的决定,加强中央财政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以下简称补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补奖资金是指为加强草原生态保护、转变畜牧业发展方式、促进牧民持续增收、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中央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牧草良种补贴、牧民生产资料综合补贴和绩效考核奖励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农业部组织指导各地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实施。

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2024年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条件一、申报对象1.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单位。

2.政府部门: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等。

3.研究机构:包括高校、科研院所等。

4.非营利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慈善机构等。

二、申报项目1.大气污染治理项目:包括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大气污染监测系统建设等。

2.水污染治理项目:包括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饮用水源保护、水环境修复等。

3.土壤污染治理项目:包括土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农田环境保护等。

4.生态保护和修复项目:包括生态保护区建设、草原恢复、湿地保护等。

5.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项目:包括废弃物收集、处理设施建设、资源化利用技术开发等。

三、申报条件1.完备合规的环境管理体系:申报单位应具备完备的环境管理体系,包括环境管理责任制度、环境管理人员、环境检测设备等。

2.工艺和技术水平达标:申报项目应采用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工艺和技术,确保治理效果达到相关标准。

3.治理方案合理可行:申报项目应提供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包括项目规划、工程设计、设备选型等,确保项目可行性。

4.资金和资源保障能力:申报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自有资金或资源保障能力,用于项目实施和后续运营。

5.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申报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环保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申报项目。

四、申报流程1.项目申报:申报单位准备项目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递交给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2.初审评估: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申报项目进行初步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初审。

3.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初审通过的项目进行评审,对项目进行技术和经济评估。

4.资金拨付:符合评审结果的项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将拨付专项资金给申报单位。

5.项目实施:申报单位根据批准的资金,按照项目计划进行实施。

6.项目验收: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项目验收,确认项目符合相关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及中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4〕70号)、《自治区环保厅、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内环办〔2017〕427号),结合自治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补助自治区及自治区本级公共预算安排的用于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农村节能减排等专项资金中补助盟市部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突出重点、绩效优先、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厅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共同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及项目库建设,并按职责分工对1专项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专项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

盟市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盟市”)、旗县财政、环保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旗县”),按照职责分工和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第五条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以及国务院确定的氢氟碳化物销毁补贴等,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燃煤污染控制(含散煤治理等);(二)工业污染治理;(三)扬尘污染治理;(四)机动车(船舶)污染治理;(五)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六)其他。

第六条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专项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支持范围主要包括:(一)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2(二)良好水体生态环境保护;(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四)地下水环境保护及污染修复;(五)其他需要支持的有关事项.第七条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管理,确保生态环境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基本建设和国债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按照目前新的投融资体制改革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国家和自治区审批并安排国家投资的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三条生态环境建设重点项目实行各级政府负总责,各部门分工配合,分级管理的运行机制,建立层层负责的项目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环境建设各项目总体规划的审核、平衡汇总以及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综合平衡和资金计划上报与下达。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和管—1—理,参与有关生态建设项目总体规划的编制。

根据行业部门检查验收结果及时发放退耕还林、退牧还草(禁牧舍饲)粮食资金和现金补助。

有关生态建设资金的管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4]155号《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自治区审计部门负责制定生态建设重点项目审计办法,审计各项目区的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七条自治区监察部门负责对生态建设中的违纪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自治区林业部门负责退耕还林、天然林资源保护、“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项目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会同自治区农牧业和水利部门负责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本行业的实施指导,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负责全区国家投资的林业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第九条自治区农牧业部门负责退牧还草工程等草原生态建设项目的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实施指导,参与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总体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本行业的实施指导,并协助财政部门监管本行业项目建设资金。

负责全区国家投资的草原生态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20.04.02•【字号】•【施行日期】2020.04.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0年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各有关盟市财政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2020年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的批复》(内财预〔2020〕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2020年自治区对下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建议的函》(内环函〔2020〕42号),现下达2020年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36000万元,其中:水污染防治资金14000万元,大气污染防治资金14000万元,土壤污染防治资金4300万元、农村牧区环境污染防治资金3700万元,专项用于支持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具体资金分配详见附件)。

一、各盟市具体分配金额和支出功能分类科目详见附件。

二、请严格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不得随意调整,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要加快项目实施进度,资金拨付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相关制度规定。

三、为进一步加强预算绩效管理,请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财监﹝2019﹞1343号)要求,完善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确保财政资金安全有效。

请将2020年自治区相关环保专项资金使用、分配情况、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及分解下达绩效目标报自治区财政厅和生态环境厅备案。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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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结合我区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用于我区的项目资金和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本级征缴的排污费和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其它资金;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我区环境保护的专项补助资金等。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规划先行、预算管理、专家评审、确保重点、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项目管理,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项目的申报工作,组织专家评审和现场核查,管理专项资金项目库。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安排、分配、下达,对专项资金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环保厅负责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建议,对项目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集中饮用水源地保护项目、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农村环境保护项目、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项目、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包括环境监测、监控、监察、信息、宣教、统计科研的硬件设备配置和监测实验、监察执法等业务用房项目)以及自治区确定的其它需要重点支持的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专项资金不支持以下项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政策、技术政策的落后生产工艺、产品、技术的项目。

(二)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企业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即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区域性开发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同)或者属于“三同时”配套应建而长期未建的项目(国家正式批准的燃煤电厂脱硫项目除外)。

(三)同时申请贷款贴息和拨款补助两种支持方式的项目。

(四)申请贷款贴息但贷款用途与治污无关的项目。

(五)没有其它资金来源的项目。

(六)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国债资金和基本建设专项资
金已经支持或计划支持的项目。

(七)多个独立法人单位或项目承担单位治理工程的汇总、打捆项目。

(八)新建机组脱硫项目、投产20年以上或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的发电机组脱硫项目。

(九)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处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与污染防治无直接相关的项目。

(十)仅以扩大产品生产能力为目的的技改项目。

(十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确定的其它不支持项目。

第三章支持方式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拨款补助主要支持环境监管能力建设项目、城乡集中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目前无责任主体的区域环境安全保障项目。

燃煤电厂脱硫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贷款贴息方式,其他项目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选择贴息或拨款补助支持方式,优先支持贷款贴息项目。

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贷款贴息范围为项目实施期内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贴息时限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四章项目的申报、评审及预算下达
第九条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污染防治工作重点,下达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盟市财政、环保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组织项目申报,择优上报。

第十条项目评审和核查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共同组织上报项目的初审及专家评审工作,必要时对安排的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通过评审和核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评审和核查结果作为项目安排的依据。

第十一条项目公示
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厅根据年度专项资金规模和项目情况提出拟安排项目和专项资金方案,并在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保厅网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七天。

第十二条预算下达
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综合审查公示结果下达预算指标。

为调动各地上缴排污费和污染治理的积极性,在专项资金总量中,视情况安排一定比例,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

因素法主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和地方上缴排污费额度等因素。

第五章资金拨付及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资金拨付实行分级管理,属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拨款;属地方管理的项目向当地财政
部门申请拨款。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拨款时,须根据工程进度向财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提交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项目和资金实行全程监管,项目实行环保工程监理制和预决算审查制管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调整。

对于确需调整、撤消或变动已批准项目内容的,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报告。

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各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书面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当地环保部门要认真组织竣工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提交验收报告。

盟市财政和环保部门及时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后实行综合性绩效考核与评价,自治区将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进行评审,考评结果将作为盟市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罚则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者违反本《办
法》和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盟市环保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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