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凤科刑法小蓝本主观题案例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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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事实一:13周岁的赵某抢夺他人财物,但因其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成立犯罪。认定赵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法侵害行为”则决定着甲、乙将其打伤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对此,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赵某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其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甲、乙追赶并打伤赵某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但赵某使被害人财产面临丧失的紧迫危险,甲、乙为追回财物不得已将赵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成立紧急避险。观点二认为,赵某虽然未达到刑事法定年龄,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他人法益,属于“不法侵害”;而且在财产侵害案件中,即使财产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被人发现并随即追赶的整个过程,应视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故甲、乙追赶并将丙打成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轻伤不可能过当),不成立犯罪。我坚持后一种观点,因为赵某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时否负刑事责任与认定其行为是否被法律禁止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区分违法与有责能合理解决法秩序中更多的问题:赵某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可以要求其家长严加管教,必要时可以由政府对其收容教养。该处理结论就是以认定赵某的行为违法为前提。(注意:这里答前一观点也可以,言之成理即可)
2.事实二:甲、乙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甲、乙追赶赵某,赵某跳入水中遇到生命危险,甲、乙的先前行为引起赵某生命危险,甲、乙具有救助义务;甲、乙在能救助赵某的前提下,不仅不救助赵某,还阻止丙救助赵某,最终致使赵某死亡,故甲、乙的不作为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乙认识到上述事实,而且知道如果不救赵某,赵某将会溺死,但甲、乙仍然不救助,至少放任赵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甲、乙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共犯。由于故意杀人行为发生在乙16周岁当天,乙已满15周岁不满16周岁,应对故意杀人罪负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不能判处其死刑(包括死缓);同理,即使乙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应对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警察丁的行为不成立犯罪。丁陪同家人游玩,并未履行公务,不具有救助被害人或者组织违法犯罪的义务;相应地,路人丙、戊偶然经过现场或者出现在现场,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故不成立犯罪;由于丁没有违法行为,戊也不可能成立丁的教唆犯。
3.事实三:甲、乙对警察孙某摔成重伤的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甲、乙二人为逃避警察抓捕而逃跑的行为属于犯罪后的本能反应,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即逃跑
本身不成立犯罪;该行为也并未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伤害他人的危险,警察孙某不慎摔成重伤,是因为孙某在履行职业职能过程中不慎导致,属于其自陷风险的情形,不能将其归属于甲乙的逃跑行为,故甲、乙逃跑行为与孙某的重伤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二
1.事实一,甲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有罪的结果加重犯。
甲采取暴力手段,干涉其子赵某的结婚自由,成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引起赵某自杀具有通常性,赵某死亡结果系甲的暴力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甲成立暴力干涉婚姻只有罪的结果加重犯。不能将钱某的死亡归属于甲的暴力行为,这是钱某自陷风险导致其死亡,故甲对钱某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2.事实二,关于甲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观点一认为,甲以杀人故意,事先准备硫酸意图烧死前夫,在打算拧开杯盖时(即在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随后甲将装有硫酸的水杯置于桌上,在前夫拧开杯盖要喝水时,甲有阻止的义务,但甲能阻止的情况下未做任何表示,致使前夫喝下硫酸而烧伤,甲的不作为行为与前夫重伤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甲主观上认识到前夫可能烧伤,至少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故甲存在间接故意,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考虑到甲将前夫送往医院抢救这一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然后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
观点二认为,甲以杀人故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该行为虽未杀死前夫,但引发了前夫喝下硫酸这一正常的介入因素,这依然属于杀人行为延续的表现;甲随后自动采取了足以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中止行为,有效防止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但其杀人行为导致了前夫重伤的结果,属于“造成损害结果”的情形,按照《刑法》第24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我坚持观点一。当甲未能拧开杯盖时,其故意杀人行为已经终了,该行为与之后被害人喝下硫酸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当将之前的杀人行为与之后引起被害人重伤的事实分别评价,分别认定为皈依杀人罪未遂与故意伤害(重伤)罪,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坚持观点二,需说明理由,言之成理即可)
3.在事实三中,甲、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注意:要分析甲的行为,一定要先分析正犯乙的行为)
(1)乙客观上实施了杀人行为,导致了李某和孙某的死亡,但主观上存在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一方面,针对李某的死亡,乙属于对象错误,无论按照法定符合说还是具体符合说,甲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另一方面,针对孙某的死亡,乙属于方法错误(打击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数故意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与针对李某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论处;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针对李某的故意杀人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
(2)甲教唆乙杀人,乙因此实施了杀人行为,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应将乙杀人事实归属于甲。对于甲的主观故意及其刑事责任应分别判断:一方面,针对孙某的死亡,无论认定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乙在客观上都实施了致使孙某死亡的违法行为,甲主观上具有教唆乙杀害孙某的故意,故甲对孙某的死亡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另一方面,针对李某的死亡,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在客观上也应将其归属于甲的教唆行为;但主观上甲存在方法错误,即由于乙的对象错误而导致了其他危害结果的发生,按照法定符合说,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与针对孙某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与针对孙某的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教唆犯,属于想象竞合;按照具体符合说,根据甲对李某死亡的事实是否存在过失,甲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
4.在事实四中,甲成立故意杀人罪。
(1)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甲明知可能刺死被害人,仍然不计后果,将刀刺向被害人,放任死亡可能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甲应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2)对于甲杀死被害人事实的处理意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按照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甲杀死被害人时已经没有责任能力,故甲仅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观点二认为,甲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应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我主张观点二,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依然属于甲杀人行为延续而导致的结果,最终实现了故意杀人既遂这一犯罪构成,甲主观上也具有杀人的故意,故甲应当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这与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并不矛盾。
案例三
1.事实一,甲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既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也不成立财产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