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规定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1995〕外经贸法发第3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199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如确有正当理由,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且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缩小生产规模、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原登记机关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该通知的上述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有关规定及程序通知如下: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能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一)现行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有下限规定,其调整后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资金数额的;(二)企业有经济纠纷,且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三)企业在合同或章程中对生产、经营规模有最低规模规定,其调整后的投资总额小于该最低规模的;(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规定外方可先行回收投资,且已回收完毕的。
二、申请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一)企业如需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应向审批机关提交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和董事长签署的申请书,在申请书中详述缩小生产、经营规模的理由及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数额,并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债权人名单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初步答复。
企业应当自原审批机关就同意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做出初步答复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办法一、概述为了规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支持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本规定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以外商投资或创业投资为主体的企业,包括独资、合资、合作和股份制等各种企业形式。
三、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进行注册登记。
1.注册登记程序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注册登记:1.提交申请材料;2.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3.缴纳注册资本,领取营业执照;4.在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等部门进行备案。
2.注册资本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应当真实有效,不得虚假;2.应当实缴;3.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四、经营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管理,保障员工权益,保护客户利益。
1.人员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员工的权益,建立合理的人员管理机制。
2.财务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财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财务管理。
3.信息披露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企业信息,保护客户权益。
五、税收管理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纳税,遵守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违法行为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正、严格地进行处理。
七、附则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和境外自然人、境内自然人等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创办的企业。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制定。
八、结语本规定的制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有效维护商业信誉,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外商以利润再投资暂不征税,要满足这4点要求【税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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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以利润再投资暂不征税,要满足这4点要求【税务实务】2018年1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8年第3号公告,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作出明确。
3号公告进一步落实和细化了国发〔2017〕39号文件和财税〔2017〕88号文件,标志着外商再投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彻底落地。
专家表示,这一鼓励扩大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很受外商欢迎。
2017年11月,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达1249.2亿元,同比增长90.7%。
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1月~11月,我国高技术业吸收外资延续良好增长态势。
其中,信息服务业实际使用外资同比增长167.1%。
外商以利润再投资暂不征税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其实在2017年8月就已公布。
随着开放型经济的发展,外商投资企业不断融入我国经济,在经济增长、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分配利润开展的再投资活动也越来越多。
与此同时,全球税收政策呈现新变化新特点,不少国家出台了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此背景下,2017年8月16日,国务院发出《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提出一系列举措,加大引进外资力度。
其中最引人关注的财税支持政策之一,就是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39号文件发布后,引起了外商的普遍关注。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高级税务经理朱榕说:“无论是境外总部,还是中国区。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局长王众孚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老会计经验】再投资退税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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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会计经验】再投资退税的会计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如果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对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申请再投资退税时,投资企业要出具证明,明确投资资金的来源、金额和投资期限。
同时,还要递交投资协议、合同等文件副本。
再投资退税,不包括已纳的地方所得税。
例如,某中外合资企业1994年获取利润100万元。
中、外双方按投资协议分配,各占50%,已纳所得税33万元。
外国投资者1994年获取的收益为:100×50%-
100×50%×33%=33.5(万元)
若外国投资者将所得利润30万元用于再在我国境内投资,则要退还其已缴纳税款的40%。
退税额=[30/(1-33%)]×30%×40%=5.3731(万元)。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
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5.10.28•【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5.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律、《公司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包括:(一)以新设公司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增资使非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以上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投资者以股权出资设立及变更外商投资企业,除按照有关外商投资审批管理规定由商务部批准的之外,其余由被投资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负责批准。
第四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股权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该企业应依法批准设立,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一)股权已被设立质权;(二)股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四)房地产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
第一条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进行部分调整时,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修订并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三)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或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四)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五)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一)技术水平落后的;(二)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三)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四)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标 签】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颁布单位】国务院【文 号】国发﹝1986﹞95号【发文日期】1986-10-11【实施时间】1986-10-1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外汇,发展国民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年度外汇总收入额减除年度生产经营外汇支出额和外国投资者汇出分得利润所需外汇额以后,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 外国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代换,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大城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 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 二 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前款规定的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酌情在一定期限内免收。
第五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后,优先贷放。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第6号现发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局长王众厚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据反映, 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股权发 生转让后 , 将
属 于股权 转 让 前 年度 实现 的利 润 分 配给 受让 股 权 的外 国
投资者 现将外国投资者以受让股权前企业实现的利润 再投资有关退还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通知如下:
一
、
以受让 方式取得外商投 资企业股权的外国投 资
( ) 二 按照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 资企 业从事投 资业务若干税收 问题 的通知 ( 财税字 [9 4 19 ) 第 O 3 ) 定, 8号 规 可以视 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 惠的专门从 事投资业务 的外商投资企业。
析报 告、 行业协 会资料 、 行业 专家顾 问的咨询报 告 、 贸 易金融报道 、 企业 公开财 务报告 、 竞争 对手广 告 、
产 品技术 分析、 同的供应商和顾客 、 共 竞争 对手 的前
雇 员等。
信息搜集 工作可 由本企业财会人 员完 成,也可 雇佣 外部专 门的管理咨询机构去完成 ,例如会计 师
维普资讯
() 2 销售合 同、 银行信用证及支付票据 ; () 3 企业 国内定价政策 。 4 企业被调查产 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 。 . () 1 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过程和 成本 资料 ; () 2 企业过 去两年 被调 查产 品的利润 、 净利 润
二、外 国投资者从与其有直接 拥有或 间接拥有 或被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8
《 外经 贸财 会》 对 杂志 2 0 0 6年第 1 期
地 方税 务 局 :
同一人拥有 10股权 关系的下列关联方受让股权 ,且按 0%
该 关联转让方股权成本价成 交的 ,谊 外国投资者在 受让 股权后 ,以该外商投资企业分配的在 其受让股权前 实现 的利润, 中国境 内再投资 的, 在 不爱第一条规定 限制 , 按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全文)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Tommy解读:这个条件就导致了海外PE在国内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期望合法外汇进出)操作难以实现(大股东总资产限制及应当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了注册资本超过1千万美元外企的要求)。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的相关问题一、境内再投资审批限制放宽关于实施《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第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执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二、…………(三)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境内投资资格,《执行意见》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公司法》明确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审查相应的投资资格证明。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不再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如下: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二、再投资企业的法律性质1、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再投资设立的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则无办理审批手续,直接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该法规的第八条,工商行政部门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该法规第十五条第一款亦有类同规定。
因此,该企业并不具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属于外资企业。
2、根据该法规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然后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1.04.09【实施日期】1991.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十;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百分之三。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行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暂⾏规定第⼀条 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例⼀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照执⾏《指导外商投资⽅向暂⾏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第四条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违法经营记录。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百分之五⼗;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规定
重要提示: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有关事项定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再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审批和登记: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产业投资并在境内新设企业(包括与其它中国境内法人企业共同投资新设企业),且不需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或外资成分低于25%的,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产业、或国家对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产业投资的,需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2、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境内投资并新设企业的,参照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3、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已设立的境内法人企业投资,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申报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并需外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需提供: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再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2、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3、注册资本已缴清的验资报告、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3、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4、新设企业的其他申报材料;5、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川办发[1999]1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川办发〔1999〕18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文件精神,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来川投资,其外资投资比例超过25%的,应视同外商投资企业。
二、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为其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并加注外商国别。
新设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应待遇和我省的优惠政策。
——结束——。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
1.23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
一、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2008第532号令)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变动若干问题的通知》([96]汇资函第188号)
3.《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财工字<03>第474号)
4.《关于广东太古可口可乐有限公司外国投资者投资者税后利润再投资问题的批复》(汇复[2004]第464号)
5.其他相关法规
二、提交资料
1.产生利润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利润产生企业”,包括投资性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
2.利润产生企业外汇登记IC卡;
3.利润产生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外国投资者对所分得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书;
4.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附相应的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
5.与再投资(增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或免税证明文件;
6.拟再投资(增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7.利润产生企业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
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三、注意事项
1.外国投资者用于再投资(增资)的利润必须是已分配、已完税收益。
外资分红再投资管理办法
外资分红再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人数逐年增长,外汇管理改革不断深入。
为进一步促进外资合理流动和稳定发展,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外资分红再投资管理办法》。
根据《外资再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办法所称外资分红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依法将利润分配给境内投资者后,将其在境外的投资收益直接转入境内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投资企业。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对利润分配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注册登记机关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资分红再投资的范围本办法所称外资再投资,是指境内投资者向其在境外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股息和红利后,将其境外投资收益通过企业会计报表或企业支付系统直接转入境内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分红再投资不得包含向其在境外直接投资或购买其证券所取得的利润。
该等利润只能用于支付境外投资所取得的红利或向其支付的现金。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注册登记的事项,其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每年1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决算报告(不包括职工人数)报注册登记机关备案。
注册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三、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业务的程序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注册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受理、不予核准或不予注册等方式作出不予核准或者不予注册核准的决定。
对于经核准或者不予注册后仍不履行投资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机关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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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提示: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的有关事项
定义: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再投资:1、注册资本已缴清;2、开始盈利;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审批和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允许类产业投资并在境内新设企业(包括与其它中国境内法人企业共同投资新设企业),且不需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或外资成分低于25%的,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凡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规定的限制类产业、或国家对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产业投资的,需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2、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境内投资并新设企业的,参照设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和程序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外商投资企业可在已设立的境内法人企业投资,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申报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公司,并需外资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需提供: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再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注册资本已缴清的验资报告、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3、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4、新设企业的其他申报材料;
5、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