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担保期限约定超过两年之后怎么处理
担保期限约定超过两年之后怎么处理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年,并且超过⼆年不意味排除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证⼈与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下⾯就由店铺⼩编来为⼤家解释⼀下这⽅⾯的知识吧,希望能够帮助到⼤家!⼀、担保期限约定超过两年之后怎么处理1.对于保证期间能否超过两年,没有规定,但是实践中可以超过⼆年。
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超过⼆年,并且超过⼆年不意味排除适⽤诉讼时效的规定。
2.保证⼈与债权⼈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使追偿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主债务⼈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享有债务⼈的抗辩权。
债务⼈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使债权时,债务⼈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使请求权的权利。
因此,保证⼈也享有债务⼈拥有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保证⼈不得擅⾃归还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应⾏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否则将⽆法强迫主债务⼈赔偿。
当保证期间超过两年,但未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如保证约定为债务履⾏期限届满之后的3年,但由于期间内向主债务⼈主张权利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起间不断中断。
实际上就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并为届满。
3.如果保证期间是⼗年,到第五年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但保证期间并未过,试问保证⼈是否要承担责任。
只要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还在保证期间,保证⼈可以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权。
⼆、担保责任期限中⽌的规定1.担保责任期限不发⽣中⽌。
2.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中⽌、中断和延长。
3.债权⼈与保证⼈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限届满之⽇起六个⽉。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
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指保证人在保证书中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限制。
在法律上,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
一、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限。
保证期间可以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6个月。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一定时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未能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但是,如果保证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或者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受中断和中断事由的影响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诉讼时效的中断相同。
这意味着,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发生了中断事由,保证期间将重新计算。
中断事由消除后,保证期间继续计算。
但是,如果中断事由持续存在,保证期间将暂停计算。
四、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延长在实际操作中,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延长。
例如,如果保证人在保证书中约定,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全部偿还之日。
这种约定是有效的,但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总之,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在签订保证书时,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证书保证的法律时效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同时,债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免丧失诉讼时效,导致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0•【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0•【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担保物权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修订)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为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我院于2013年7月3日制定了《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13〕152号)。
根据民法典施行后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予以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工作实际,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二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规定,现就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1.被申请人能否提起管辖异议?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非讼案件,不适用管辖异议制度。
立案庭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向申请人释明,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立案后发现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裁定驳回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主债务人是否应列为被申请人?答: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包括担保人,申请人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情形下的担保物权人,以及担保财产的实际占有人。
在主债务人未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主债务人不是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中的直接义务人或直接权利人,故不列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被申请人。
但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对主债务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等事实存有疑问,或认为可能存在争议的,可就有关事实询问主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追偿权是指担保⼈为债务⼈履⾏债务后,担保⼈有权向债务⼈追偿,要求债务⼈赔偿担保⼈履⾏债务时的损失。
担保⼈追偿的时候就成为了债权⼈,担保⼈除追偿主债务外,还可以追偿利息,那么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最⾼⼈民法院保证⼈追偿权的规定《最⾼⼈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向其他保证⼈⾏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11⽉1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2年12⽉5⽇起施⾏。
担保⼈⾏使追偿权的条件1、担保⼈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这是担保⼈⾏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由于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使主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由此产⽣了在担保⼈与主债务⼈之间的⼀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担保⼈代为履⾏债务之前,担保⼈是否会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尚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在主债务⼈与担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在其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前,不具有向主债务⼈追偿的权利。
关于主债务⼈与担保⼈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有⼈认为应当属于⽆因管理之债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产⽣的债仅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是基于双⽅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代为履⾏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债权⼈只起诉主债务⼈以外的担保⼈⽽不起诉主债务⼈的情形。
在⼈民法院判决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担保⼈在该判决已发⽣法律效⼒,但尚未履⾏完毕时,是否可以向主债务⼈追偿,在此情况下因担保⼈尚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应当认定担保⼈没有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如担保⼈不能履⾏或不能全⾯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债权⼈就未履⾏部分仍享有诉权,可以要求主债务⼈继续清偿,也就是说在担保⼈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时,他是否实际享有追偿权和追偿的范围等处于⼀种不确定的状态。
依据《民法典》第669条的规定,保证⼈可以预先⾏使追偿权,这是保证⼈尚未履⾏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的⼀个例外,保证⼈预先⾏使追偿权应当具备以下⼏个条件:第⼀、⼈民法院已受理了债务⼈破产案件。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诉讼时效如何认定在商业交易中,经常会有一些保证人承诺保证债务人遵守合同条款。
保证人就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义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主体责任。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追讨其所欠款项。
那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该采取什么方式?并且在诉讼时效方面,如何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1. 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诺保证的履行。
保证人承诺要在需要时向债权人支付欠款,因此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
债权人要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发出正式要求,并要求保证人在一定期限内回复并履行保证合同。
如果保证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采取司法行动,起诉保证人履行义务。
2. 获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协助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了解保证人的信息,从而找到保证人的居所地、联系方式和其他必要信息。
债权人也可以让债务人协助联系保证人,并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确实承担了保证和支付义务。
3. 提交书面告知保证人债权人可以为了让保证人知道他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向保证人发送书面告知。
告知书应明确债权人的身份和所主张的权利,并要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和支付义务。
4. 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应该准备好相关证据,证明保证人确实承担了保证和支付义务,并要求法院判决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和支付责任。
在起诉之前,债权人应该确定保证人的居住或办公地,并依法选择合适的诉讼地和诉讼管辖权。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认定在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上,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因素:1. 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3年。
债权人应该在3年内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否则将会受到时效的限制而无法主张权利。
2. 诉讼时效期限的起始时间诉讼时效期限的起始时间是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开始计算的。
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
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签订了担保合同后保证⼈对于债务便具备了被动性,往往不能免责。
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正是为了保护保证⼈的利益⽽设⽴了保证期间的制度,店铺⼩编通过本⽂就为您详细解读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
欢迎浏览!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保证⼈能够“容忍”债权⼈不积极⾏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先,它表明了保证⼈的被动性。
从《担保法》中对“保证”概念的描述,我们知道“补充性”是保证的属性之⼀。
保证债务以补充性为原则。
因为保证⼈是为他⼈⽽负担债务,原债务⼈所负担的债务也并不因为保证⼈的介⼊⽽消灭,其仍然是原债务的债务⼈。
在⼀般保证中,除了保证⼈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之外,债权⼈在向保证⼈请求其履⾏保证债务时,必须提供其已先向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且已对债务⼈的财产强制执⾏仍⽆果的证据。
即使在连带责任保证,虽然保证⼈和债务⼈处于⼏乎同等的地位,但保证⼈履⾏保证债务的前提必须是债权⼈对保证⼈提出了履⾏保证债务的请求,否则,保证⼈可以不⽤履⾏。
因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既可以只向债务⼈请求履⾏债务,也可以不顾债务⼈⽽向保证⼈请求履⾏保证债务。
债权⼈的债权究竟靠谁来实现,选择权在债权⼈。
综上所述,⽆论是⼀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履⾏保证债务都具有“被动性”。
其次,它表明了债权⼈的主动性。
保证制度完全是为了保护债权⼈的利益⽽创设的法律制度,保证⼈在其中处于只负担债务⽽不享有相应权利的不利地位。
为了平衡⼆者之间的利益,特地设⽴了保证期间制度,使得保证⼈不必承担⽆休⽌地为他⼈负担债务的风险,从⽽也对债权⼈⾏使权利进⾏了必要的限制,即债权⼈必须在“⼀定期间”内主张权利。
这个“⼀定期间”就是保证期间。
因此为了⾃⼰的利益能够较快地实现,债权⼈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积极主动地⾏使权利,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再次,它表明了保证⼈免除保证债务的条件。
“债权⼈不积极⾏使权利”和“最长期间”都是保证⼈免除保证债务的必要条件,只要在这个“最长期间”内“债权⼈不积极⾏使权利”,保证⼈就免除其保证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接下来,店铺⼩编为⼤家进⾏详细介绍。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当事⼈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付存款本⾦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条当事⼈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释明及主动适⽤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裁判。
第四条当事⼈在⼀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审期间提出的,⼈民法院不予⽀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当事⼈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五条当事⼈约定同⼀债务分期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期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期限届满之⽇起计算;不能确定履⾏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要求债务⼈履⾏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起计算,但债务⼈在债权⼈第⼀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不履⾏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明确表⽰不履⾏义务之⽇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合同法第五⼗五条关于⼀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当事⼈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方式有什么
《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式有什么保证是⼀种担保⽅式,可以⽤来保证双⽅当事⼈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得到顺利的实现。
如果债务⼈不履⾏债务的话,债权⼈是可以要求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的。
那么,《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式是怎样的?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民法典》规定的保证⽅式有什么保证的⽅式,是指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式。
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保证的⽅式,从⽽更好地明确保证⼈地责任承担⽅式。
因为不同地保证⽅式,保证⼈承担地责任不相同。
保证地⽅式有两种:(1)⼀般保证。
这是指保证⼈仅对债务⼈不履⾏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这是指保证⼈在债务⼈不履⾏债务时与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多久保证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订⽴的,由保证⼈承诺当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按照约定履⾏债务或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担保法律关系,实际上包括了主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由债权⼈与债务⼈签订的主合同和债权⼈与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构成。
⼀、讼时效的中断问题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区分⼀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后果是不同的。
在⼀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必须⾸先向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不能单独起诉保证⼈,债权⼈⼀旦通过上述⽅式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
此时,根据《民法典》692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
如果此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经过长时间的诉讼或者仲裁后,债权⼈对保证⼈的诉讼时效很可能超过,对债权⼈未免不公平。
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应中断。
⽽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情况则有所不同。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的规定,在主合同履⾏期届满后,债权⼈可以要求债务⼈履⾏,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履⾏。
此时,与⼀般保证责任相⽐,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的独⽴性,债权⼈可以直接向保证⼈主张权利。
⼀旦债权⼈向保证⼈主张权利,则产⽣两⽅⾯的效⼒,⼀是保证期间归于消灭;⼆是诉讼时效开始发挥作⽤,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中的担保期间如何确定在经济活动中,担保是一种常见的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
然而,对于担保期间的确定,却是一个容易引发争议和误解的问题。
担保期间的准确界定对于担保人和债权人的权益都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担保期间。
简单来说,担保期间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特定时间段。
在这个期间内,如果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期间的确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法定担保期间在法律上,对于一些常见的担保类型,规定了法定的担保期间。
例如,对于一般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这意味着,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那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会免除。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如果在这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将免除。
需要注意的是,法定担保期间是法律为了平衡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最低期限。
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延长或者缩短法定担保期间,但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二、约定担保期间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自行约定担保期间。
这种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并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如果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例如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法律将视其为约定不明。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约定担保期间时,当事人应当充分考虑到债务履行的可能性和风险,合理确定担保期间的长短。
过长的担保期间可能会对担保人造成过重的负担,过短的担保期间则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三、主合同变更对担保期间的影响在担保期间内,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可能会对担保期间产生影响。
合同担保保证期限是多长时间
合同担保保证期限是多长时间合同是双⽅当事⼈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履⾏,双⽅当事⼈是可以约定保证的,保证是⼀种⼈的担保,是需要确定保证期限。
那么,合同担保保证期限是多长时间?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合同担保保证期限是多长时间担保期限是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即担保⼈在债务期满后的两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是⼀般保证,债权⼈向借款⼈催收,既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也引起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产⽣并中断,担保责任期间将延长两年如同诉讼时效⼀样。
⽽如果担保⼈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即连带担保期间产⽣诉讼时效且中断,必须由债权⼈向担保⼈直接追索,否则,担保责任期间届满,担保⼈责任免除,不再会产⽣诉讼时效,也就不会获得3年的时效保护期间。
对于六个⽉的规定,是指没有约定担保责任期间的,给予债权⼈在主债务期满后六个⽉内及张担保责任的权利期间,这个期间是不变期间,如未主张,则担保⼈同样免责;如果债权⼈主张的,担保期间终⽌,重新计算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担保的范围1、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和实现抵押权的费⽤。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
要是你还有什么不明⽩的地⽅,不妨向我们店铺的律师进⾏咨询。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Industrial & Science Tribune 2011.(10).23
( 三) 加强企业内部治理,形成良好的企业氛围。良好的 企业氛围能有效减少会计造假的风险是增强会计信息真实 性的环境保障。企业应按照现代管理制度的要求,完善其内 部治理结构,明确 所 有 者 与 经 营 者 之 间 的 权、利、责 关 系,加 强对管理者的监管力度。其次建立有效的薪酬激励机制,增 加一些非财务会计类考察指标,培养企业的内在动力。
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1 年第 10 卷第 23 期
论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梁 爽
【摘 要】尽管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上已经没有什么争议,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立法在前后表述不一致,导 致至今学术界仍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存有争议。目前,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学术界观点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说 和除斥期间说。本文以何种学说的界定更有利于调整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为核心,对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进 行了讨论。
( 五) 加强外部监管力度和联合监督力量,提高做假账的 成本。大幅度提高做“假账”成本是治理会计信息失真最为 重要、威慑力最强的治本之策。加大对不法会计行为责任人 的追究和惩处力度,真正使那些有作假欲望的民营企业不敢 做假,不想做假,做不起假。只有从微观的个体做起,才能从 宏观上尽量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有助于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制订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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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与科技论坛 2011 年第 10 卷第 23 期
(下)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
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认定(下)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在全国性媒体上,或者在债务人所在地报纸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是否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2号、法函(2002)3号等司法解释先后规定,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对其他债权人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明确,司法实践对此也有分歧意见。
否定的观点认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不应适用于一般债权人。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债权人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并且这种催收方法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行为的合法性,对其他债权人同样适用。
笔者赞同上述肯定的观点。
1.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
由于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成本很高,手续烦琐,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等以至于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迫不得已才会采取这种方式。
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时,还强求债权人必须以确保可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
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
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
【司考】考点诉讼时效(星考点)
基本概念1.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2.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暂时停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依诉讼时效的中止,其已经过的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障碍消除后,时效期间继续进行。
3.诉讼时效延长:法院查明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确有法律规定之外有正当理由而未行使请求权的,适当延长已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
重点考点详解一、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1)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例外】抵押权受其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2)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抗辩权具有永续性。
(3)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一般适用除斥期间。
(4)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事实上还得有所限制,在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与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民法总则规定,下列四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注意】向不特定对象发行指公开发行,即不适用3年也不适用20年。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1)公司请求瑕疵出资股东缴付出资的债权;(2)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3)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
民事诉讼法240条
民事诉讼法240条
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某些特定情形的发生,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根据该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明确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时,诉讼时效中断。
2. 债务人承认债务。
债务人承认债务的存在,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3. 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当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诉讼时效同样中断。
4. 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
这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向行政机关投诉等行为。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一旦中断,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再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
这意味着,债权人有更多的时间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诉讼时效中断的次数没有限制,只要符合上述情形,诉讼时效可以多次中断。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中断事由消除后,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采取行动,诉讼时效将再次开始计算。
总之,民事诉讼法第240条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护机制,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失去追索债务的权利。
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与适用
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与适用作者:王言自来源:《山东国资》 2019年第12期王言自诉讼时效制度是我国《民法总则》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这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效力是义务人取得了时效抗辩权,但是义务人这一抗辩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虽然我国法律对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有着系列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保证人能否作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体?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中,权利人怎样才算合理行使权力?保证人能够作为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主体关于援引诉讼时效抗辩的主体,我国法律现有两种规定:一种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人”,另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的“当事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当事人即是指义务人。
但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即,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保证人能够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以拒绝履行保证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会有所差异,概因二者对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但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保证人能否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呢?对此,《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担保期限是保证合同里面约定的时间,也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不过很多的担保人在担保时对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上的常识,不清楚其中的具体内容。
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
具体说就是,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保证期间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他来自于实体法,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对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规定,但在第二十六条中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条件和起算日期却只字未提。
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这是因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着同样的责任和义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承担义务,又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义务,又可以同时要求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共同承担义务。
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合同纠纷已经审判或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义务后,才承担不能执行的部分的义务。
“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和日期作了诠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的条件不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无须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无须等待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而只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并且从提出要求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2-3-5)
诉讼时效—司考真题答案解析(2012-3-5)关于诉讼时效,下列哪⼀选项是正确的?()A.甲借⼄5万元,向⼄出具借条,约定1周之内归还。
⼄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借条出具⽇起计算B.甲对⼄享有10万元货款债权,丙是连带保证⼈,甲对丙主张权利,会导致10万元货款债权诉讼时效中断C.甲向银⾏借款100万元,⼄提供价值80万元房产作抵押,银⾏实现对⼄的抵押权后,会导致剩余的2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D.甲为⼄⽋银⾏的50万元债务提供⼀般保证。
甲不知50万元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放弃先诉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追偿【正确答案】C【答案解析】选项A错误。
《民法通则》第⼀百三⼗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起超过⼆⼗年的,⼈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那么对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期限届满时起算。
选项B错误。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六条第⼀款规定,⼀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据此可知,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具有独⽴性,债权⼈要求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并不会导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选项C正确。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权利⼈对同⼀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明确表⽰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选项D错误。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使追偿权的,⼈民法院不予⽀持,但主债务⼈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还款保证书诉讼时效
还款保证书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方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出具的一种书面保证文件。
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关于还款保证书的诉讼时效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还款保证书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在还款保证书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承认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将会中断。
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中断还款保证书的诉讼时效呢?首先,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这包括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或者在保证人住所地、工作地点等场合当面催讨债务等。
其次,保证人承认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人的承认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形式进行,但应当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最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之间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也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例如,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还款期限,或者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等。
总之,还款保证书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与债务人、保证人协商解决债务问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为了避免诉讼时效过期,导致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债权人还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债务的存在,从而中断诉讼时效。
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
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民二他字[2002]第32号
发布日期:2002-11-2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
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4.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行。
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
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
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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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能否视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附属其的担保如何处理,我国《担保法》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对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物的担保的处理,仅有间接规定。
该条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该规定作反面理解,如担保权人在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对保证担保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作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仅规定:“保证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对主债权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否依第35条规定提出抗辩,未明确规定。
基本案情如下:甲公司在乙银行贷款2000万元,由丙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丁公司对甲公司偿还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丁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从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计算。
200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时,甲公司只偿还了500万元,剩余贷款未还。
2001年10月9日、2001年12月17日、2002年3月9日、2002年12月3日、2003年3月4日、2003年9月20日,乙银行先后六次向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三公司签收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未偿还贷款。
后乙银行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只向丙公司和丁公司进行贷款催收。
2005年12月12日,乙银行以甲公司、丙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甲公司偿还贷款,由丙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丁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主债权与担保权的关系一般而言,主债权基于主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担保权基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前者被称为主合同,后者被称为从合同。
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1]。
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
从合同的主要特点为附属性,即不能独立存在,而是附属于主合同。
通说认为,附属性体现在成立、处分、存续和消灭等四个方面。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为物权合同,无诉讼时效的约束;保证合同为债权合同,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
一般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开始计算日期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并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它并不随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因此,债权人依法获得生效裁(判)决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归为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然而,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强化债权人的“时间观念”,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确保债权的清晰和确定,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如诉讼时效已过的,债权(务)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亦即成为学者所说的“自然债权(务)”,债务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护,换言之,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履行。
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时效已过的,不影响债权(务)的存续,更谈不上消灭,但债务人由此却享有了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
三、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保证的处理如果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依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保证债权将不再受法律保护。
前述情形无需再讨论。
此处要讨论的保证债权,应是未过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该规定,一般保证的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否则,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张权利并使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主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诉(申请)的,由于无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因而也不适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之规定。
在有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后,主债权依法开始计算申请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
如果裁决需要执行但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强制执行的,通说认为债权人不能就已诉事实再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其实质为法律不再保护债权人之债权。
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该种情况下,不发生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之情形。
因此,只有对主债权(务)的裁决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现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超过需要探讨附属其的一般保证之处理问题。
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债权人要求(主张)的方式无特别规定。
与一般保证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之情形,可出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
不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则表明债权人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保证人已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从表述上分析,该规定中的“权利”,应为主债权。
由此可知,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发生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是否会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未作规定。
因此,对该问题的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
从这个意义上说,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也应未超过,不存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而附属其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未超过之情形。
对因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而使主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主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即主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但对要求的方式,或者对“六个月”的定性,未明确规定。
最高法院参与起草《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某法官在一次学术讲座上曾主张: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
依此理解,在“六个月”时间内,主债权人的“要求”得到保证人的实际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保证人可不再履行义务。
笔者认为,该法官的理解有合理性。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务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如果仍让保证债权长期存续下去,容易使人淡化保证的“从属性”,也易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加重,对保证人是公平的。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主债务人可对抗主债权人对主债权的任何要求(主张),主债务人自愿履行的除外。
根据《担保法》第20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之规定,保证人也享有前述主债务人的“期限抗辩权”,可不履行义务;法院在庭审中也应支持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前述抗辩权。
四、过诉讼时效主债权之抵押/质押的处理抵押和质押同属物的担保范畴。
在物的担保中的权利被称为担保物权。
关于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之间的关系,我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
该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74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依该两条规定,担保物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
而依前文,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其并不消灭,只是不再受法律保护。
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抵押权和质权也应不消灭。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过诉讼时效后,主债权人可在任何时候行使担保物权?对此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出台前,未明确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已明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如对该条规定作反面理解,则担保权人(即主债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后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法律对担保物权赋予了存续期间,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再加上两年。
该期间在性质应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时,如主债务人已破产终结的,主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受时间限制,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有个明确的时间限制。
因为随着主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主债权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依《担保法》第52条和第74条之规定,其所附属的担保物权也应不再存在。
如果仍让担保物权长期存续下去,与前述两条规定相悖,也容易使人淡化担保的“从属性”。
对未在主债务生效裁(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的,主债权人可否行使未诉的担保物权。
我国法律也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因申请执行期限届满,主债权(务)不再受法律保护,这与主债权过诉讼时效的后果是相同的。
因此,可比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允许主债权人(担保权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但主债权人已将抵押人或质押人一并起诉的除外。
如果担保权人依法不能再行使担保物权的,对已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或质押人如何办理登记的注销手续,我国法律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对此作出规定,有利于抵押物或质押物(权利)的流通转让。
但在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的情况下,抵押人或质押人通过诉讼通径解决此问题,应是较为可行的办法。
五、引言案例评析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12日间虽未向甲公司主张过贷款权利,但其于2004年5月19日、2005年7月29日向保证人丁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之规定,贷款债权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情形。
甲公司在庭审中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超过”之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乙银行行使抵押权也无法律障碍。
如果乙银行在2003年9月20日至2005年9月20日间未向丁公司主张权利(催收贷款)的,丁公司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已超过,那么保证人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权利主张。
此种情形下,才可认定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甲公司和丁公司有权拒绝乙银行的清偿贷款要求(主张),但乙银行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二款之规定,行使对丙公司的抵押权。
银行在贷款发放后,要严格执行有关贷后管理规定。
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对贷款进行催收的,要注意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债权过诉讼时效。
在催收已出现瑕疵时,更要依法确保自己的合法权利。
在引言案例中,乙银行对甲公司贷款催收出现瑕疵,如果乙银行只知道《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掌握的,则可能使甲公司的“贷款诉讼时效已过”之抗辩理由被认定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