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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沪卫办规财[2007]18号•【施行日期】2007.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沪卫办规财〔2007〕18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现将该文件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执行。

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一、动员准备工作阶段各单位、各部门要将此次安全隐患专项治理工作作为下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要在各单位、各部门条线内传达文件精神,部署动员做好此次专项治理工作。

二、各单位、各部门全面开展自查自纠阶段全市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市级以条为主,区级以块为主,在做好日常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7月底之前,开展全面的安全隐患专项排查工作。

根据此《方案》具体要求和《市质监局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沪质技监特〔2007〕270号)要求,重点做好医疗机构中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情况排查:1、门急诊、病房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是否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制消防喷淋,安装消防栓。

2、门急诊、病房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的设置是否规范,数量是否足够,标识是否醒目以及是否保持畅通;公共区域及逃生通道的外窗金属护栏是否符合安全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是否有阻碍逃生的违章设施。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沪府办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要全面发动,从安全管理、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行为规范等各个环节认真细致地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要通过这次专项行动,切实解决本市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推进重大危险源登记和现状评估,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分级督办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城市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确保本市不发生有严重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处于受控状态,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7〕18号)、《关于各地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检查督查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搞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7〕114号)(以上文件详见“上海安全生产网”政务信息栏,网址:)要求,本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如下:(一)生产安全重点范围:石油、化工、冶金、船舶、有色、水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筑建材等商贸工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章制度、劳动组织、设备管理的落实,重大危险源普查监控,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投入和“三同时”制度执行,工程项目与应急管理,事故管理和责任追究,烟花爆竹经营,打击非法生产与经营等情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5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5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9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上海市隐患治理规定

上海市隐患治理规定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监察局•【公布日期】2007.07.06•【字号】沪安委办[2007]102号•【施行日期】2007.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督查工作的通知(沪安委办〔2007〕1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07〕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下发后,各区县、各部门根据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方案,通过周密部署,层层发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已全面展开。

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重点行业和领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的召开。

按照《实施方案》的部署,拟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督查工作,现就督查工作安排如下:一、督查时间督促检查阶段:7月16日到8月3日;二、督查组织(一)各区县的督查各区县政府要组成由分管领导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监管部门参加的督查组,按照各区县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范围,对本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主要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十项”内容的落实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否落实;二是是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三是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与隐患消除是否到位;四是安全投入和隐患治理资金是否落实;五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技术设备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作业规程以及安全设施“三同时”是否建立并有效执行;六是重大危险源、作业现场、外来施工人员是否有效监管监控;七是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企业全员(包括农民工)是否培训教育并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八是作业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九是从业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和按规定应缴纳相关费用是否落实;十是对已发生的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管理工作,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明确排查周期、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记录和整改事故隐患。

2. 排查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物、用电设备、生产工艺流程、防火设施等所有可能存在隐患的方面。

对特种设备、有限空间、高处作业、易燃易爆等重点部位要加强监测和检查。

3. 排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制定整改计划。

对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单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三、安全事故隐患治理1. 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操作,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改。

针对不同类型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包括修缮、更换、加固等。

2. 治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要求使用防护装备和防护设施,确保作业人员的安全。

对于高危隐患,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治理,确保安全措施到位。

3. 治理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治理。

验收合格的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备案。

四、安全事故隐患管理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台账,记录排查、治理和整改情况。

定期向相关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报告,确保安全事故隐患得到有效管理。

2. 对于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长效机制,防止类似隐患再次发生。

对于涉及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演练,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倡导创建良好的安全生产文化氛围。

五、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不符合的情况,请及时整改并报告相关部门。

对于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纠正,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上述就是整个内容,谢谢。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1、新安全生产法中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要求有哪些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copy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百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度的建议;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知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道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规定的要求,事故隐患排查范围应该做到什么横向到边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的范围:(一)危及安全生产的不安全因素或重大险情。

袭(二)可能导致事故发生和危害扩大的工艺缺陷、设备缺陷和设施缺陷等。

(三)建筑施工过程、生产及经营场所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能量伤害。

(四)可能造成职业病、职业中毒的劳动环境和作业条件。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活动、过程、产品和服务。

(六)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作业标准、作业程序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的不落实。

(七)现场指挥人员、作业人员的严重违章违规行为。

来源:博安网--安全生产云服务3、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全面实现某公司安全生产,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户手册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用户手册编制:编制日期:2015.04.12审核:审核日期:批准:批准日期:修订记录目录1.1.编写目的 (5)1.2.读者对象 (5)2.系统概述 (5)2.1.项目背景 (5)2.2.系统目标 (5)2.3.市、区(县)、街(镇)三级监管 (6)2.4.业务流程 (7)2.4.1隐患系统业务流程 (7)2.4.2一级隐患市级督办流程 (8)2.4.3一级隐患区级督办流程 (9)2.5.系统建设内容 (10)2.6.终端配置要求 (10)3.操作说明 (10)3.1.首次使用 (10)3.2.基本操作 (10)3.2.1功能键说明 (10)3.2.2菜单说明 (10)3.3.登录功能 (10)4.画面说明 (11)4.1.首页 (11)4.2.统计报表 (12)4.2.1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等月报表 (12)4.3.2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领域和单位安情况月报表 (13)4.3.3安全生产领域“打非治违”情况月报表 (13)4.3.统计分析 (14)4.3.1区县统计 (14)4.3.2行业集团统计 (17)4.3.3安委会成员 (18)4.3.4重点监管单位统计 (18)4.3.5企业统计 (19)4.3.6隐患统计 (19)4.4.企业管理 (20)4.4.1企业注册审核 (20)4.4.2行业集团 (21)4.4.3重点监管单位 (25)4.5.隐患核查 (26)4.5.1待治理隐患 (26)4.5.2已治理隐患 (27)4.5.3隐患填报 (28)4.6.隐患督办 (28)4.6.1隐患督办 (28)4.6.2隐患督办查询 (29)4.7.隐患查询 (30)引言1.1.编写目的本文档的编写目的旨在对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各项功能、流程进行介绍,使相关用户能对系统有全面的了解,并在本手册的指引下可独立完成各项系统操作。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02•【字号】沪府办规〔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办规〔2018〕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大力推进依法治安,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17〕21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压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一)深化安全监管责任体系要继续按照《上海市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暂行规定》(沪委办发〔2014〕39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3〕76号),全面加强本市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建设,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属地监管、分工监管、齐抓共管”的6项原则,细化措施,形成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继续深化落实综合监管与行业、专业监管分兵把守、协同治理机制,在各部门责任清单和权力清单的基础上,编制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监管清单和任务清单,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为落实部门责任、加强考核提供基础和依据。

(二)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要按照企业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一体化执法监督和企业主体责任“五落实、五到位”的要求,督促企业严格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投入到位、培训到位、基础管理到位和应急救援到位。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10•【字号】沪安监执法〔2015〕84号•【施行日期】2015.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沪安监执法〔2015〕84号各区、县安全监管局、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集团公司等单位: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推进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信息化,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要求,市安全监管局开发完成了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并定于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市安全监管系统试运行。

现就做好信息系统试运行工作通知如下。

一、使用范围信息系统分为政府端和企业端。

政府端用户为市、区县安全监管局(安委办),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化工区管委会),乡镇(街道);企业端用户为市、区县纳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培训安排(一)市级层面市安全监管局将于12月22日至24日分3批组织各地区和单位开展信息系统操作培训。

1.培训时间及参加培训单位第一批:培训时间:12月22日13:30——17:00;参加培训单位:区县安全监管局和化工区管委会。

第二批:培训时间:12月23日14:00——17:00;参加培训单位:集团公司(名单见附件1)。

第三批:培训时间:12月24日下午14:00——17:00;参加培训单位:集团公司(名单见附件2)。

2.培训地点:市安全监管局(复兴中路593号)19A会议室。

3.参加人员:各单位信息系统操作人员1至2人。

4.培训方式:采取在线实操方式(参加培训人员请自行携带可无线上网的笔记本电脑)。

(二)区县级层面2016年1月底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化工区管委会及集团公司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对乡镇(街道)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信息系统操作培训。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04.13•【字号】沪安委办〔2015〕14号•【施行日期】2015.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的通知沪安委办〔2015〕1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单位:为持续推进本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根据《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第91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区县、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市安全监管局牵头制定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督办计划》(见附件),将“大叶公路沿线长输管道违章占压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等3项事故隐患列为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治理项目,并已经市政府同意批准实施。

现就督促治理2015年市级督办事故隐患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和督办单位要始终坚持“底线”思维,牢固树立“红线”意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落实。

要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和“三个必须”的要求,建立最严格的隐患治理责任制度,确保年内完成各市级督办隐患项目的治理目标。

二、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事故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抓紧制定和细化隐患治理计划方案,落实治理资金,明确治理期限,推进隐患治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工作机制。

三、各督办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的要求,制定并落实隐患治理台帐管理、监督检查、销号审查、定期通报制度,做到隐患排查一处,治理一处,巩固一处,杜绝隐患反弹回潮。

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

请各隐患治理责任单位于4月30日前,将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方案后附具体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书面报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和各督办单位。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或论证)、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第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基本要求;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根据本部门监管的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制定行业应急预案编制技术性指导文件。

第五条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级、本部门职责和行业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特点,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

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及应急处置流程、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应全面分析、评估本企业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广泛听取一线操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应急管理专家的意见,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及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写。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三种以上(含三种)风险种类、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府办发[2007]2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6.05【实施日期】2007.06.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办发〔2007〕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六月五日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在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协同配合,扎实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要全面发动,从安全管理、设施设备、技术工艺、行为规范等各个环节认真细致地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

要通过这次专项行动,切实解决本市重点行业和领域安全生产隐患,推进重大危险源登记和现状评估,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机制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和分级督办机制,有效防范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提高城市的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确保本市不发生有严重影响的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处于受控状态,以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迎接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

二、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等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9号)、《关于交通运输、渔业、农机等企业和水库、学校、人员密集场所等单位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改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0号)、《关于在中央企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指导意见》(安委办〔2007〕18号)、《关于各地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进行检查督查的指导意见》(安委办明电〔2007〕1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搞好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安监总协调〔2007〕114号)(以上文件详见“上海安全生产网”政务信息栏,网址:)要求,本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重点范围和职责分工如下:(一)生产安全重点范围: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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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沪府令91号)( 2012年12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港口、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环保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审批、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

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毒有害及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在3日内排除,或者无需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即可排除的隐患,为三级事故隐患。

(二)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4日以上且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或者需要4至6日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为二级事故隐患。

(三)危害和整改难度极大,需要7日以上且停产停业方可排除的隐患,或者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隐患,为一级事故隐患。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隐患分级予以细化、补充。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三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一级、二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对确定为一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的现状,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和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月度报表)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报表: (一)属于矿山、建设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处置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 (三)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月度报表的格式,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

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一级事故隐患的核查) 对一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必要时,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停产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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