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民事证明责任论纲——对民事证明责任基本问题的认识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所承担的责任和权利的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公正裁判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等方面进行探讨。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文件,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举证责任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在反诉时也要负有举证责任。
这一原则体现了当事人自负其证的理念,促使当事人充分准备证据,促进民事诉讼的迅速和有效解决。
2. 证据公正原则。
在法院审理案件时,法院应当根据事实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来判断和认定案件事实,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请求来判断。
这一原则确保了案件的公正和客观性,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证据保全原则。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保全,是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和责任,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保全证据,保护证据的安全和完整。
以上就是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确保了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也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证据收集难度大。
由于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还不够完善,导致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面临一定的困难。
特别是在涉外案件中,由于语言、文化等方面的障碍,证据的收集更加困难,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
谈谈对民事证明责任的认识关键词:证明责任罗森贝克规范说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可谓民事诉讼的脊梁;民事证明责任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它与民事举证责任应属一个概念的两种不同说法;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学说有多种,其中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对我国影响最大,本文拟重点选择罗森贝克规范说进行论述;之后指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制度上的不足,并结合案例提出自己对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解和看法;最后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了简要论述。
一、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及其概念在证明责任出现之前,最初曾使用过举证责任概念。
例如古罗马法规定:“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证明责任”起源于罗马法,19世纪大陆法系的德国学者指出,证明责任应当有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形式上或主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以证据或证据以外的方式进行证明,因为不涉及诉讼的后果,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行为,故又称为行为责任;实质上的或客观的证明责任,即涉及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是为法官在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的疑难案件时确定案件的胜败结果所提供的一种依据,因为在诉讼中完全有可能出现当一切诉讼程序结束时,案件的要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的现象,这时法官既不能拒绝下判,也不能随意下判,而必须根据证明责任的负担来确定案件结果,所以又称为结果责任。
在英文中,用“burden of proof”【2】来表示证明责任,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指出“burden of proof”具有两重含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层涵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摘要】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证明责任。
本文首先介绍了该制度的背景和研究意义,然后详细分析了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
接着讨论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建议,展望未来的发展,并对全文进行了总结。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入地理解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运作机制,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该制度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原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司法实践、问题、完善建议、未来发展、总结。
1. 引言1.1 背景介绍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主张的责任。
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制度,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加,各种矛盾纠纷也日益复杂化。
在这种背景下,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显得尤为重要。
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对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本文将从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原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展开论述,旨在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和建议。
1.2 研究意义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理论上,对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研究可以为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
通过对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深入探讨和分析,可以更好地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足、证明困难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更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
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一、证明责任的含义(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 。
直到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
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形式的证明责任”。
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
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 。
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
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2、双重含义说。
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如何判断证明责任的转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如何判断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指当事人在争议事实上所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的情况。
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关系到案件的胜败,也影响着当事人的权益保障。
一、证明责任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谁提出谁举证。
也就是说,当事人主张某个事实存在,就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否则将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其次,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原则。
根据事实的特点和当事人的地位,法院会根据合理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买方主张合同存在瑕疵,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而卖方则需要提供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证据。
最后,证据充分性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充分的,不能存在疑点。
只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才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证明责任的转移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转移是根据争议事实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地位来决定的。
一般来说,证明责任的转移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事实已经证明的情况。
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对方的主张,那么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对方身上。
2. 事实难以证明的情况。
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某些事实可能难以通过证据来证明,这时候法院会根据合理推断的原则来确定证明责任的转移。
例如,在某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视频或照片等直接证据,但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推断出事故的发生原因,这时候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对方身上。
3. 法律规定的推定证明责任。
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会对证明责任进行推定。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法律会推定该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证明责任就会转移到该当事人身上。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探讨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探讨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和裁决。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展开探讨。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证明责任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上,原则上,每一方当事人都应承担证明责任,即各自主张的事实应由各自提供证据。
这是公平和公正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激励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审慎考虑和认真准备。
然而,实际上,证明责任并不完全对等,它受到一些特殊情况的影响。
其次,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不同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提供是否存在某种事实的证据,而证明责任则更加广泛,涵盖了对事实主张的证明整个过程。
举证责任是诉讼中的一种较为具体的责任,而证明责任则更加综合和全面。
证明责任是法庭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
在诉讼中,法官会根据事实争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和举证情况,来判定各自的证明责任。
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更充分的了解,应当为了提供证据而付出一定的努力。
如果一方没有履行证明责任,法官有权对其不利推定。
这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尽力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法官可能会认为对方的主张更有说服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证明责任可能存在一定的倾斜。
比如,在某些特殊关系中,法律可能要求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特殊保护,从而加重了其证明责任。
例如,在消费者和商业交易关系中,法律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商家往往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
此外,在劳动关系中,雇主可能对于解雇原因等事实有更充分的了解,因此通常拥有更大的证明责任。
在证明责任问题上,法官还应当注意合理构建有利于事实查清的证明机制,以确保当事人的等权利能够充分实现。
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采取调查取证、举证倒置等特殊程序,以促进事实的真实,而不是过分追求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最后,我们不能忽视证明责任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关系。
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有助于实现公正审判。
民事证明责任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使自己的主张成立。
民事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其法律后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胜败。
本文将从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后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民事证明责任的概念民事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证明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 主观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责任,体现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
2. 法律性:民事证明责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事人必须依法承担证明责任。
3. 义务性:民事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
4. 不对称性: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不对等,原告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后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胜诉或败诉: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无法得到支持,从而败诉;反之,当事人承担了证明责任,其主张可能得到支持,从而胜诉。
2. 损害赔偿:当事人因未能承担证明责任而败诉,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3. 案件延期或终止: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未能承担证明责任,可能导致案件延期或终止。
4. 法律责任:当事人故意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证明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的,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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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请求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
这是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容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作出裁判。
从认识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辩证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民事诉讼中均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假不明的情形。
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主观确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就是这样一种装置。
在真伪不明时,法律上规定由谁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就是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据规定》第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是一种承担不利后果的负担。
具体讲,当法官审理案件时,或者是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处于真伪难辨状态,或者是当事人不提供任何新的事实来改变这一真伪难辨的状态,由此,导致其中的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
显然,我们发现:如果说证明责任是一种义务,那么我们不妨从义务的属性进行分析。
首先,义务是与权利相互依存
1。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适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在我国,提起证明责任的分配,只 要略知法律的人都会说“谁主张,谁举证”,然而,“谁主张,谁举证”概念的模糊性,导致其不可能为证明责任分配提供 一个有实用价值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只凭感觉或是一种公平理念来分配责任。
所以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十分必要,首先完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继续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 讼证明责任的原则,此外,证明责任要以公平及诚信原则为基础,就当事人间待证的事实,参照其请求及主张合理分 配。还需要法官对举证责任制度及相关规定有整体把握,对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精神以及所应具有的对公平、 正义、诚信、秩序、效率、效益等诸多法律价值的追求,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做到合理裁判。
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指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使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得到法 院裁判的确认,所承担的提供和运用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制度有利于法院的及 时裁判;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被形容为“诉讼的脊梁”。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又 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当事人承受的不利 的裁判风险以及所引起诉讼上风险负担。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原创 王舰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 在很多非法律人眼中,我们律师处理案件在法庭上要唇枪舌剑、据理力争,拿出一股舌战群儒的气势与对方针锋相 对。其实不然,我们处理案件最重要的证据,我们平常所说的阐述任何一件事情都要有理有据,如果你只有“理”没 有“据”,那你在法庭上费再多的口舌也是徒劳。下面就向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问题。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作者:赵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摘要我国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一直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立法本意是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用法律这个尺度来衡量,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无私,保证公正的审判。
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最重要的两个基本问题就是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而在我们的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亦无法调查收集到相关证据,而法官又不可能在全部证据齐备的情况下才作出判决,此时证明责任的分配对判决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本文试从两大法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产生发现进行源头式的探寻,并通过对我国法院两起同类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分析,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提出建议。
关键词证明责任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作者简介:赵文,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26-03在民事案件诉讼中,案件事实都要需要靠证据来证明的。
从人类开始司法活动,迄今为止,尚未找到比通过证据证明事实更有效的发现真实的方法,惟有证据才是发现真实的方法,依据充足的证据而确定的裁判才有可能是公正的裁判。
我国审判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探求事实真相,判决结果做到客观公正。
但是,客观真实的要求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具体的案件事实通过证据的形式在法官面前呈现,其中掺杂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法官等人的主观思想和经验,无法达到绝对的客观性,更无法绝对还原事实真相。
诉讼中的哪一方当事人对讼争事实负有提供证证据的义务,以及当事实不清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就是证明责任问题。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doc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定义浅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已开始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中证明等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整理与规范,在价值与技术操作层面均作出了较大的突破,堪称民事改革的一大创举。
然而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中证明责任问题的具体规定却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究其根源,莫不与其对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解以及理论基础有关,本文不揣浅陋,拟就民事中证明责任的含义以及背后的理论问题作一研究。
一、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证明责任的规定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作为诉讼的先决和基础问题构成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 在我国,最初从立法上就证明责任作原则性规定的1982年10月1日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而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1992年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讨论中,是采取的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是要同时规定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形成了较大的争论,最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仍采“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对当事人作了行为上的要求,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就举证行为的后果作出确定,立法的初衷是照顾中国的法制现状国情2. 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法院未能尽查证责任(举证责任)时,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从而界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此次《证据规则》将上述规定相结合,完全采纳了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上对举证责任加以规定。
二、双重含义说的内涵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理论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明责任制度作为建构整个证据制度大厦的基础性地位和价值,此次《证据规则》虽然完全采纳了双重含义说,但争论并没有因此结束,反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成熟,立法的过早实施会带来更大的问题与争论 3.双重含义说作为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举证责任同时包含有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该责任只强调行为,与举证行为的后果无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下简称结果责任)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4.依双重含义说,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并不是相互排斥的,二者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论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和承担进行规范的制度。
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秩序、促进公平公正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具体实施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展开讨论。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追溯原则、转移证明责任原则、事实优先原则等。
追溯原则是指诉讼双方对证明责任的承担是基于事实发生前后的先后顺序,即对于证明责任应该追溯到事件发生前一方。
转移证明责任原则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证明责任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转移。
而事实优先原则则是指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应给予更多的相信和重视。
在具体实施方面,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主要基于证据法的规定进行实践。
我国的证据法分为民事诉讼证据法和刑事诉讼证据法两部分,其中涉及到民事诉讼的证据法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等内容。
在实践中,除了依据证据法的规定外,我国还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进行实践,以便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
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可能导致当事人出现难以证明的情况。
这可能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也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
证据收集的困难也可能导致证明责任难以分配。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某些证据可能无法收集到,这就会导致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产生一定的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可以在进一步完善证据法的基础上,加强法官对证明责任的判断和分配。
也可以加强对于证据收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利,也可以更好地促进公平公正的诉讼。
我国还可以在完善证据法的进一步加强对案件的事实审查和调查。
这样既可以更好地掌握案件的实质,也可以更好地明确证明责任的分配。
这样不仅可以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也可以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在实践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基础问题探讨
Lo 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f叁墨!查垒垒三!!!竺!望型一二.叠盈匿莲蟹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基础问题探讨袁嘉磷摘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有重要意义,对定纷止争、维护法律权成和保持诉讼'-3事人心理平衡有重要作用。
本文从分析证明责任的涵义出发,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明责任制度的意义等基础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i t-,13责任制度分配规则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49—02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中的核心概念之一,甚至有“证明责任是证据法学的脊梁”之称,可以说证据法学是以证明责任为基础而构建的,因此。
日常生活中的任何矛盾和纠纷,在其他机制无法解决时,往往最终通过诉讼途经予以终局性的处理。
然而在具体的案例中,我们往往必须面对极为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以至于有时案件事实处于真假难辨状态,这给处理判案带来负面影响,给社会带来隐患和不稳定因素,同时也泯灭了法的公平正义。
笔者通过对证明责任涵义、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责任制度的意义等基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拟期待对完善整个证明责任制度体系有所帮助。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领域中一个极其重要的专业术语。
证明责任本来的含义即一种举证上的责任,和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颇为类似。
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家尤利乌斯格尔查在他的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证明责任区别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遂成为通说。
证明责任~般是指诉讼当事人因构成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所承担的、因法官不适用以该事实为要件的法律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证明责任包含两层涵义,即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前者又称为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或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中待证事实、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包括事实的主张责任和证据提出责任:后者则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审理终结时,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理论
浅析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理论作者:冀鹏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2期摘要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概念理解不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一系列弊端。
本文从证明责任的含义、分配原则等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关键词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倒置证明责任分配作者简介:冀鹏飞,东北石油大学秦皇岛分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296-01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不利益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
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不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也不是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举证责任则包含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证明责任两层涵义。
二、我国证明责任的欠缺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概念理解不全面,导致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弊端,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证明责任概念不清在大多数法官思想中,证明责任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经常将其与提供证据的责任相混淆。
其实证明责任仅于诉讼终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才发挥其作用,而提供证据的责任则于诉讼之始终发挥着作用。
混淆两者的关系,不仅导致了证明责任随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之间转移而转移,更使得在诉讼终结之前当事人败诉与否的命运就因证明责任过早的发挥作用而早已确定。
这不仅使当事人于诉讼中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讼风险,更使得法院的判决失去了其应有的公正性。
致使“谁主张,谁举证”常常被简单理解成原告单方面全面举证,强令原告“一举到底”,就打破了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原有的证据对抗的平衡,使本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对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从而使证明责任理论无法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消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
可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至少在表述上是有很多的不合理性的,我们应当重新理解这个原则,并吸收德国先进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建立科学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的含义证明责任的概念在我国学界有三种界说: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危险负担说。
行为责任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双重含义说认为证明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结果责任说,指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
我们认为应当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区分开来,因此赞成危险负担说。
法律之所以要规定证明责任主要是因为有时会出现无论如何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而法院并不得因此而拒绝裁判,这时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而作出裁判。
而证明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也迫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的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行为责任,指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存在的责任。
它与证明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其联系在于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是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在诉讼终结时发生。
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性质不同。
前者为行为责任,后者为结果责任,是败诉的风险负担。
(2)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
前者产生于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竞相说服法官的必要性,后者产生于在案件真伪不明时法官也必须作出裁判。
(3)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是否会发生转移不同。
前者是一种动态的责任,在证据过程中会随举证必要而转移,后者是一种固态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由某一方当事人负担。
前者可以双方当事人负担,因为一方负担提供本证的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另一方负担提供反证的现任;而后者只固定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4)能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不同。
有无举证必要,须视诉讼中的实际情况而定,无法对前者预先分配;后者在诉讼发生前就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三、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负有证明责任的要件事实若不加以主张,便有受到法院不利裁判的危险。
浅谈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
浅谈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作者:董春娟来源:《科学导报·学术》2020年第33期摘要:诉讼是围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活动,对当事人而言,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法官信服,从而支持他们的请求;但对法官而言,他们要通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还原客观事实据此作出裁判。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是打开民事诉讼程序之门的钥匙,对案件的裁判结果有着举足轻重的关键性作用。
要想完善并正确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就要了解这个规则设立的初衷以及它的整个发展过程,这篇文章主要介绍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念问题,主要从基本理论、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各国对于此的规定几个模块展开。
关键词: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分配模式;学说;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基本理论(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基本概念说到证明责任分配,我们要先了解什么是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这个术语起源于罗马法,德国学者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第一次明确提出证明责任概念,即当事人应当对存在争议的主张进行证明,以防止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提及证明责任分配,就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被告各自承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我们要清楚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关系,精简来讲,证明责任是一种可能的不利后果,而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立法目的任何法律制度的设立都离不开其特定的立法目的,维护社会的安定、保护正当的既定秩序可以说是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最首要的任务和目的,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方面即强调“对占有状态的保护,对权利的安定,对公共秩序的保护以及相应的禁止私力救济这些基本原则,”从这些基本原则引申出的必然结果就是,不能破坏而只能维护一般的占有状态和权利,也就是说,谁要主张对稳定的秩序进行变更,打破既有的安定状态,谁就应当承担改变现状的证明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价值取向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所体现的价值选择就是,如何协调和平衡国家和公民、社会和社会成员、以及各个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各种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制定出来的法律或者说法律所设定出来的制度到底会对谁在程序上更加有利,以满足法律程序上的平衡,体现在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设计上,就表现为,在双方力量不对等,地位不均衡的时候,谁应当分担更多的责任,从而达到诉讼力量上的相对平衡,使法律力度显得更加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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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拟制或假定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能够提出证据或对证据进行有效的说明时 , 其主张的 相对应的事实就不成立或不存在 , 并依此让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由此应当进一步
肖建国、 张春生文。 ③参见前注 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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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明责任论纲
院的裁判才有事实根据, 而一旦证明对象所涉及的事项在诉讼程序穷尽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 裁 判将根据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则作出 。因此, 对证明对象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 有利于对证明责任
④ 的正确运用。 一般认为, 要成为证明对象, 有关事实除了需要是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还需要是双方当事人在诉
DOI:10.15984/ki.1005-9512.2016.11.014
作者简介: 潘剑锋,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 本文为 2014 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审判中心视角下刑事、 ( 项目批准号: 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研究 ” 14ZDC014 ) 的阶段性成果。对本文的写作, 北京林业大学法律系讲师韩静茹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一帆在资料收 集和整理上提供了帮助 , 特此鸣谢。 2
民事证明责任论纲
潘剑锋 ( 北京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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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事诉讼证明制度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 它与证明对象、 证明标准有十 分紧密的联系, 对证明责任基本问题的准确认识和把握 , 是建立完善的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基础 。正 确认识免证事项中已决事实预决力 、 证明责任中结果责任与行为责任的关系、 证明责任的分配、 证明 标准的确定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对正确设置和运用相关证明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 关键词: 证明责任; 证明对象; 预决力;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 DF7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5-9512-( 2016) 11-00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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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2016 年第 11 期
认识到, 不能提供证据或不能说明案件事实成立或存在 , 并不等于该事实就是真的不成立或不存在。 因此, 在司法实践中, 证明责任规则的适用应当是在法官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已经穷尽以后 , 仍然不 能作出该事实是否成立或是否存在的判断时 , 才能适用的。相应地, 在审理中法院应当注意尽可能地 不适用证明责任的规则, 因为证明责任作为一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毕竟是在一种拟制或假定的前提下 决定的。 第二, 证明责任具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的双重含义 , 其中结果责任具有决定性意义, 结果责任 ③ 决定了证明责任的本质。 如上所述, 证明责任制度的建立, 实际上是通过一种技术手段来解决司法 其核心点在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实践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裁判如何作出的问题 , 。 , 的情况下不利益的风险由谁承担 由此可见 证明责任中的结果责任是制度的核心内容 , 反映了证明 责任的本质。但是, 结果责任只在诉讼要结束的时候才有可能出现 , 而且, 这个结果对主张事实的当 事人来讲是不利益的一种风险, 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又是假定的, 因此, 基于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立法和 立法上要尽可能地确定相关的规则 , 要求主张 司法应当尽可能避免这一假定的前提条件出现 。为此, 事实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说明 , 而这些要求当事人进行的行为, 在证明责任制度上就表现 , 为行为责任。由此可见, 行为责任是结果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的“反映 ” 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 需承 担结果责任者, 在诉讼过程中需承担行为责任。可以说没有结果责任, 也就没有行为责任。 但是, 行 为责任的确定也是有意义的, 这就是, 从形式上看结果责任的承担, 是因为当事人没有履行行为责任 而出现的结果。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 提出证据并进行说明的目的是避免结果责任的出现 。 为此, 就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 应当依据法律引领当事人获得证据和对证据进行说明, 而不是“消 极” 等待证明责任适用的条件出现。 基于上述认识, 可以进一步认识到, 通常情况下, 作为裁判基础 的法律事实通过案件的审理是能够确定的 , 真伪不明的情况通常不会出现, 证明责任的后果也就不会 发生。这样, 法院的司法裁判通常也就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 , 而不是适用证明责任的结果作 出。因此, 也就没有必要纠结于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很少直接援用证明责任制度的相关条 款来作出判决这一本来就不应该成为问题的问题 。 第三, 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 法院不是证明责任承担的主体。 如上所述, 人们能够清楚地认 无论是行为上还是结果上, 当事人都与证明责任有直接的形式上和利 识到当事人是证明责任的主体, 益上的关系。与此同时, 还应当看到,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 为了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 法律规定, 在一定的条件下, 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 , 当事人收集证据有困难的, 可以向法院提出申 要求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基于这样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 案件的有些证据是由法院从相关机构 请, 或人员处获得的, 在形式上这些证据进入了诉讼中 , 是由法院提供的。 在这种情形下, 是否意味着法 在这种情况下, 这些证据相对应的证明责任仍然由主张这些证 院也是证明责任的主体呢? 笔者认为, 而非由法院承担, 因为案件事实真伪的后果最终是由当事人承担, 而不 据对应的事实的当事人承担, 是由法院承担的。因此, 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或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收集的证据 , 仍然需要 在法庭上予以质证, 仍然需要法院根据证明标准来确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 。 — —对免证事项 “但书” 二、 证明责任与证明对象— 的认识 证明对象, 也就是案件待证事实, 是指在诉讼中需要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 。诉讼中 哪些事实可以成为待证事实, 是诉讼开始时就应当予以确定的。 换言之, 证明对象的确定, 是诉讼证 明的起点, 只有确定了证明对象, 证明活动才有具体的目标。证明对象所涉及的事项得到了证明, 法
2016 年第 11 期·主题研讨
中国语境下的证明责任理论反思
编者按: 在民事证明领域, 我国学界曾长期致力于对域外理论的解读和移植 , 并在此基础之上逐 步形成了以证明责任为中心的理论体系 。然而, 与理论研究层面的繁荣相比, 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层 面不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而且与我国本土已有的证据规则及传统观念产生了严重的排异与冲突 , 程 序的适用性问题始终萦绕着证明责任理论 , 一方面成为人们诘难其正当性的入口 , 另一方面也成为其 难以突破的桎梏。本期选刊的三篇研讨证明责任理论基础的论文 , 均以务实、 理性、 反思、 批判为研究 取向, 深入证明责任理论内部, 正本清源, 去疴寻路, 以期在中国语境下, 突破那些束缚证明责任理论 的僵化教义学套路, 找到契合本土诉讼程序及证据规则的适用路径 , 在拓宽证明责任理论研究视域的 同时, 努力消除理论与实践的隔阂, 为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及程序落实提供一种思路与方法 。
: 《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 》 , 《法制与社会发展 》 2012 年第 2 期; 肖建国 : 《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 , ①参见张家骥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02 年第 1 期; 张保生 : 《证据法学》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 第 22 页; [美]罗纳德. J. 艾 : 《证据法: 文本、 , : 《证据法比较研究 》 , 伦等 问题和案例》 张保生等译,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 年版, 第 311 页; 李学灯 五南图书出版 : 《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研究 》 ,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06 年第 3 期; 霍海红: 公司 1992 年版( 台北) , 第 356 页; 肖建国、 张春生 《证明责任概念的分立论 — — —基于中国语境的考察 》 , 《社会科学》 2009 年第 6 期; 等等。 : 《论证明的相对性 》 , 《法学评论》 2004 第 4 期。 ②参见潘剑锋
讼中提出并存在争议、 法院同意审查的事实。此外, 该事实还应当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免于证 ⑤ 明的事实。 关于证明对象的范围, 一般认为, 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律事实、 程序法律事实、 法官司法 认知之外的法律和规章、 不为常人知晓的经验法则, 都属于证明对象。关于证据事实是否属于证明对 ⑥ 学界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 象的问题, 之所以在讨论证明责任时要讨论证明对象 , 是因为两者间联系密切。 在证明对象范围与证明责 任的关系上, 证明对象范围的大小与证明责任的运用成正比关系 : 证明对象范围大, 当事人承担证明 责任结果的可能性也就大。证明对象范围的确定, 对证明责任制度的具体运用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 就证明对象范围的确定而言, 免于证明事项的确定是个关键问题。 免证事项与证明对象的范围 证明对象的范围就越小。进而可以得出的免证事项与证明责任的关 成反比关系: 免证事项范围越大, 系的结论是: 免证事项与证明责任的运用成反比关系 , 免证事项范围大, 证明对象的范围相对就小, 证 明责任适用的情形也就少。 关于免于证明的事项, 我国《民事诉讼法 》 没有规定, 但相关的司法解释则不乏相关的规定。 2015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以下简称 : 《民诉解释 》 )第 的解释 》 93 条规定 : “下列事实, 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一 ) 自然规律以及定理、 定律; ( 二 ) 众所周知的事实; ( 三)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 四) 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 五 )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 六 )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 七 )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 ” 1992 年《最高人 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此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 》 第 75 条、 第 9 条对免证事项也有类似的规定。免证事项的规定与证明 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若干规定 》 是相关事项对待证事实的预决力问题。 基于与证明责任关系的密 有关系进而与证明责任有关系的 , 《民诉解释》 切程度, 笔者于本文中对免证事项的讨论 , 主要限于 第 93 条第 1 款第 5 项至第 7 项。 一般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事实具有预决力 , 其意义主要在于: 一是防止法院的裁决与之前 已经作出的生效的法院裁判对同一事实前后矛盾 , 影响裁判的权威性; 二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 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