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8.19•【文号】国质检法[2011]448号•【施行日期】2011.08.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的通知(2011年8月19日国质检法[2011]4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合法、及时、有效地开展,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的规范化水平,总局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工作实践,在充分征求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制定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文本》(以下简称《格式文本》)。
现将《格式文本》印发给你们,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开展行政处罚工作中参照使用。
《格式文本》的制作说明以及各种处罚文书范本,总局将统一编辑成册,随后印发。
如在文书使用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总局法规司联系。
联系人:南军联系电话:************附件: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排版有关问题的说明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目录及格式文本(略)附件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文书排版有关问题的说明一、排版依据1.《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 9704-1999)。
2.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技术规范1.文书尺寸。
除有个别要求的文书外,统一使用A4幅面纸张(210mmX297mm)印制。
2.字体字号。
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使用3号黑体(小标宋体字);文书名称使用2号宋体;文书文号和正文使用3号仿宋;表格内文字使用5号仿宋。
表格尽量一页排完。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部 门负 责人 批准 ,并按 照本 规定程 序 取证 过程 中 ,可 以要 求 当事人 或者有 当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负责人 批准 。 关证 明人提供 与案件有 关的证 明材料 。
质量 技术监 督部 门在 根 据需 要可 以采 取录音 、录像和 拍照 出现 当事 人拒 绝接受调 查 、当事 人 或 者 有 关人员 拒绝 在相应 执法 文 书上 签
上 级质 量技 术监督 部 门 时 间 ,不计入 前款 规定 期 限。
责 任编辑 施 京京 mih t@ 1 3 c m c ej o j 6
立 案案件 应 当报请质量 技术 监督
办理 ,直 至结 案 。 第 十三条
第十八 条
案件 承办人 员在调查
采取 或者 解 除行政 强制措 施 ,应
当做 到事 实 清楚 ,证据 确凿 ,程 序合
法 ,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适 用 准 确 ,处
第二章
管 辖
级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门指 定管 辖 ,不得
第 七条
行政处 罚案 件 由违法行 再 自行 移 送 。 第 十一条 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发
罚 合 理 、 正 , 法 文 书 使 用 正 确 、 为 发生地 的县级 以上质 量 技术 监督部 公 执 规 范。 门管辖 。
经调 查 ,不需 要继 续采 取行政 强 作 出处 罚决 定的 行政机 关名称 及 日期
嫌假 冒产 品 ,可 以交 由被假 冒的企 业 应 当在 执法 文 书或者其 他有 关材料 上
案件承 办人 员应 当对 进行 鉴别 。经质量 技术 监督 部 门查 证 载 明情 况 ,并 以录 音 、录像 等视 听资
国家质检总局第138号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138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
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主、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报告等。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
1、可以邀请专家、技术人员; 2、通知当事人到场; 3、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签名或者盖章; 4、必要时,可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询问调查
1、个别调查; 2、核对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明; 3、告知权利和义务; 4、制作调查笔录; 5、调查笔录上要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终止调查 1、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 2、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 义务承受人等原因; 3、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 设立行政处罚案审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 审理制度。 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案件报批 1、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 2、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 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案期限 1、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2、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3、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报请上一级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适用原则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2、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 3、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要求
1、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记录在案; 2、收集物证、书证、现场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3、使用现场处罚决定书,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罚款收据; 4、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要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 时要注明情况; 5、要履行告知程序。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96)正文:---------------------------------------------------------------------------------------------------------------------------------------------------- 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修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的决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1996年9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作如下修改:一、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对违反计量、标准化、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第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现场处罚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执行。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也可以依据计量、标准化、质量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封存。
登记保存、封存应当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登记保存(封存)标记。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执行。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17•【字号】银市场监管发〔2018〕198号•【施行日期】2018.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银市场监管发〔2018〕198号各分局,市局各科(室、中心、支队)、稽查大队: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建设,现将新修订的《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制作使用规定》四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依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上报。
自印发之日起,《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等四项制度的通知》(银市场监管发〔2018〕175号)同时废止。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7月1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第七章期间与送达第八章附则附件1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程序合法,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三)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
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平、公平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布、公平、合法的原那么,按照过罚相当的原那么做出行政处罚。
第五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关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差不多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差不多相同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能够单处或并处的,能够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依照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样处罚、从重处罚、最高法定处罚。
第八条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指法定处罚幅度66%以上〔以上包括本数,下同〕最高处罚幅度以下〔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一〕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要紧作用的;〔三〕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或3C认证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地适用该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还须结合产品的内在质量或其他情节综合考虑;〔五〕检验、检定结果显示多项〔3项及3项以上〕要紧指标超标或者单项要紧指标严峻超标的;严峻超标指超过标准值50%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处罚幅度运算公式:应处幅度=最低法定处罚+〔最高法定处罚-最低法定处罚〕x处罚比例,没有处罚下限的,最低法定处罚以0运算。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知识竞赛试题一、填空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_(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复检权利。
4.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7、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8、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9、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
【质监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怀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略)第一条为规范执法程序,促进依法行政,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审理全局立案查处的行政案件。
审委会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分别由副局长和纪检组长担任,委员由局各股室所负责人担任。
第三条局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委会办公室”)设在局政法宣教室,负责审委会日常工作。
第四条凡立案查处的案件,由各执法股所在案件调查结束后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五条报送审委会办公室初审的案件材料包括:(一)《立案审批表》;(二)有关证据(包括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四)检验、检定或鉴定结果;(五)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第六条审委会办公室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一)属于我局管辖的范围;(二)案件办理程序符合要求;(三)执法文书齐全,制作符合规定的要求;(四)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五)处理意见在适用法律上准确合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审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或将全部材料退还案件承办股所,重新调查或补证;不属于我局管辖的,由案件承办股所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主任委员负责主持听证案件和拟罚款3000元以上的案件,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拟罚款3000元以下的案件,可随时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审议。
第八条审理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审委会成员根据下列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股所补证或纠正。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
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质监部门(含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下同)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适用行政处罚种类、幅度,应参照本规则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监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3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七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法律责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减肥药测评网,,,,,,:,::,,,:, 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则第一节产品质量法裁量细则第二节标准化法裁量细则第三节计量法裁量细则第四节节约能源法裁量细则第五节食品安全法裁量细则第六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七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裁量细则第八节认证认可条例裁量细则第九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裁量细则第三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法、适当~提高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根据《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项原则。
第四条行政处罚的裁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宗旨~遵循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到合法、适当。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的~优先适用层级效力较高的法律规范。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优先适用特别法。
第六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定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适用单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较重的适用并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标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标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是指国家对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一种行政行为。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保障产品质量和消费者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标准。
首先,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严重,给予警告并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其次,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产品、销售产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生产产品、销售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再次,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罚款。
此外,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未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罚款。
最后,对于其他违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规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对于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并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总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标准的制定,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提升产品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促进质量技术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合用规则第一条为了保证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裁量权,增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旳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旳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行政惩罚,合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行行政惩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惩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旳事实.性质.情节.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合理合用行政惩罚种类.惩罚幅度旳权力。
第四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过罚相称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性质相似.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称.违法主体同类旳案件,在实行行政惩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使用方法律根据.惩罚种类及惩罚幅度应当基本相似。
第五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程序合法原则,严格遵守行政惩罚旳法定程序。
第八条合用行政惩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照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而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原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惩罚与否以及惩罚旳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旳惩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旳,可以选择合用。
规定应当并处旳,不得选择合用。
第十条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旳,在适使用方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照下列原则:(一)法律规范效力不一样旳,优先合用效力高旳法律规范;(二)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尤其规定;(三)法律规范效力相似,优先合用时间在后旳。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一样法律规范,不一样法律规范规定旳惩罚种类不一样,可以根据状况同步合用不一样旳法律规范予以惩罚,但不得反复合用惩罚种类。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旳罚款惩罚数额有一定幅度旳,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惩罚合用.一般惩罚合用.从轻惩罚合用。
质量技术监督在什么情形才需要立案
理 立案 审批 手续 。
二
、
执 法 监 督 检 查 。 主 要是指
市 、 县 两 级 质 监 部 门 按照 上级 统 一 部署 的 监 督 检 查 行动 或者 按照 本 单位 计 划 依 法 进 行 的执 法 检 查活 动 , 在 发现 有 涉 嫌
的 。
监 部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的 需 要 , 为 更 快 、 认为 不 需 要追 究 行政 法 律 责任 或 者 是本 单 更 有 效 、 更 方 便 处 理 某 ‘ 政 案 件 而 将 位 无 权 处 理 的 案 件 , 如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地 行 案 件 材 料 交 由 下级 质 l 部 门 办 理 。如 省 不在本辖区内或者案件不属质监部门管辖 监 局 将案件 交 由市局 、市局将 案件交 由县 的 , 就 不 予 立 案 并 将 材 料 退 回 ,但 应将理 由 向移 送 部 f 说 明 。 如 案 情 案 件 材 料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立 案 审 批 手 复 杂 、 一 时难 以确 定 是 否 立 案 , 应 及 时 续 ,并在案件 办理完 毕后及时写 出 《 结 向上 级 质 监 部 门报 告 。
规 定不 需经 立案程序 “ 以当场作 出行 可 政 处罚决定 ”外 ,大多数 案件均应依照
法 定程 序 予 以立 案 。立 案程 序 是案 件 办 理 的第 一 步 ,其 他 诸 如 调 查取 证 、 审理 告 知 、处 执 行 等 程 序 ,都 是 在 立 案 后 进 行 的 ,没 有 立 案 ,就 办 不 成 案件 。 因 此 ,办 案 人 员及 时 、准 确 判 断 哪 些 情 形 应 该 报 请 领 导 依 法 立 案 是 十 分 重 要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正文:----------------------------------------------------------------------------------------------------------------------------------------------------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8号1996年9月18日)第一条为了规范案件集体审议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理立案查处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对本部门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
第四条审委会设五至九名委员,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负责人担任。
审委会成员必须取得《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资格证书》。
第五条审委会应当确立审委会办公室(或者专职人员,下同),负责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
第六条需要立案查处的案件,在案件调查结束后由案件承办机构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并附案件的全部材料报送审委会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核。
第七条审委会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核;对案件材料齐全的,即可提交审委会进行集体审议。
第八条审委会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审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召集。
对给予行政相对人较重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应当由审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对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以由三人以上委员参加集体审议。
第九条审委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五)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137号、138号两个规定
查取证阶段出现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 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等情形,致使立案 案件无法继续调查,考虑到案件结案、规避 法律责任等问题,137号令明确可以终止调查。 但为了防止终止调查权力的滥用,规定对调 查终止案件应当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后终止调查并撤销立案。(第25条)
9、增加责令改正的规定。责令改正是否为行
15、增加期间和送达的规定。137号令规定期间开
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对执法实践中期限计算方 法予以明确,并对期限种类作出规定:“法定期间” 是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间,“指定期间” 指对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质监部门根据 办案需要规定的期间,如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所限定 时间、通知时间等。 137号令明确了所有法定执法文书的送达必须使用 送达回证,以保证法定文书送达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同时对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 以及公告送达等五种送达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有 效规范。
三、规章重点内容的说明
1、统一称谓。本规章将行政相对人谓一致,扩大 了一些执法环节中“相对人”的外延;将行政机关 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稽查队(局)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机构”; 将办案人员统一规定为“案件承办人员”;将案审 机构统一规定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将各级质监 部门一把手统一规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 责人”,将案件承办机构的主管领导等有关领导规 定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
12、关于听证。对于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当事人
是否也享有听证权利的问题,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 院的个案答复,认为应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另一种意见是行政处罚法对此未作规定, 不易以司法解释权侵犯立法权。 综合考虑,137号令未将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纳入听 证范围,并明确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地方性 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 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为3万元。(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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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
3、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三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