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30•【字号】武政[2001]52号•【施行日期】2001.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武政[2001]5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水利局拟订的《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武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水资源费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下列标准计收:水资源水用途地表水地下水单位生活0.01 0.02 元/立方米工业0.02 0.03 元/立方米水、火力发电0.0015 0.005 元/千瓦小时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项目登记手续,向有关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地表水日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8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日取水0.15万立方米以上(年取水50万立方米以上)和水(火)电厂总装机2.5万千瓦以上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除按规定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以外,其他取水由有关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水资源费委托银行代收代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核定金额,制发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凭缴款通知书及时到指定银行足额缴款,银行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加大水法宣传力度 注重法规宣传实效——记新洲区开展“世界水日
作者简介 : 张宏辉 ( 1 9 7 9 一) , 男, 大专 , 水政 监 察员 , 主 要 从事水行政执法工作 。
务 行 政 的理 念 确 立 , 平衡理 论建立 , 现 在 在 行 政 立 法 规 定 的创 设 中 , 尽 可 能 设 计 行政 主 管 机 关 与 相 对 人 的 权 力 与义务平衡 , 有人称现代的行政 法 , 有 很 多 是 管 官 的法 , 而 不 是 治 民 的法 。例 如 , 在起 草 《 武汉 市节约用水 条例 》 中, 将 用 水 户 申报 计 划 用 水 , 改为用 水户下达用 水计划 , 随着用水户 经营 和事业 的发展 , 需要 增加用 水计 划 的, 还 可 以调 整 , 如果节 水监管 机构逾 期未作 出调整 的 , 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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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水 资 源 , 保 护水 安全” 。武 汉 市 新 洲 区 水 务 局 紧 紧 围 绕宣传主题 , 充分 利用好 这次水法 规宣传 的契 机 , 精心 谋划 , 创新形式 , 既加大水法规 的宣传力度 , 又 与 水 行 政 执 法有 机结 合 起 来 , 使 水 法 规 宣 传 取得 明 显成 效 。
使 水法规 宣传取得 明显 成效 。
关键 词 : 世 界水 日; 日是 第 二 十 三 届 “ 世 界 水 日” , 3月
年 我 国 纪念 “ 世 界 水 日” 和“ 中 国水 周 ” 活 动 的 主题 为 “ 节
2 2 —2 8日是 第 二 十 八 届 “ 中 国水 周 ” 。水 利 部 确 定 2 0 1 5
知识, 还 应 当 具 备 扎 实 的文 字 表 达 能 力 , 储 备 现 代 汉 语 的基 础 知 识 , 等 等。只 有 这 样 , 才能适应立法工作 的
2004年水环境状况
2004年水环境状况前言《2004年武汉市水环境状况》在全社会的关注和期盼中面世了。
它主要反映年度水体质量、水域岸滩环境治理、重大涉水环境工程设施建设等状况。
武汉市因水而兴,得水独厚。
近年来,随着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市民对彰显城市丰水特色,治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每年涉及到要求进一步改善城市水环境的省市人大、政协议提案达数十件,尤其是2003年,武汉市第十一届一次人代会通过了由占人大代表1/4强共141名代表联名提议的第3号议案《关于搞好排水设施建设,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治,依法保护水环境案》。
可见,全社会对我市水环境现状及其改善的关注程度。
武汉市委、市政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高度重视城市水环境建设,把弘扬城市亲水特色与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位有机结合起来。
在近年城市建设管理实践中,努力探索、创新,并实践亲水亲民的水环境建设理念,两江四岸的江滩建设已成为城市品牌,武汉水专项“六湖连通”将凸现武汉新区水都魅力,湖泊水景观亮点纷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逐年攀升,社区排水改造全面启动,一大批涉水环境规划蓝图绘就。
鉴于此,为了让全社会能客观地了解武汉市水环境状况,同时记录武汉市水环境治理和保护的进程,我们于2004年试行编制了《2003年武汉市水环境状况》,该项工作得到有关领导和部门的肯定,市委副书记、市长李宪生亲自签批:“很好,同意试行。
还望立足实际,不断总结提高。
”有全社会的高度关注,有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有关单位、部门的支持,我们希望这本册子能够让您更多地了解、参与和支持我市水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我们将在每年的世界水日——3月22日前,把我市一年来的水环境状况呈献给全社会。
一、综述2004年,武汉市年降水量1356毫米,境内水资源量54.37亿立方米,过境水量6828亿立方米。
全市地表水体环境质量有所改善。
2004年水环境整治继续致力于展现滨江滨湖特色,推进城市人居环境改善,构建人水和谐社会。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2002年9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充分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功能,防治渍涝灾害,保护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泵站、闸门、污水集中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功能上主要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明沟、明渠等,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排水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开发区内有关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分期提出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通过时间1995年12月21日批准时间1996年1月24日性质文件目录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2 第一章总则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1. 6 第五章附则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
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三章管理机制和监督考核第四章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
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市作为一座重要的中部城市,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为了保
障市民的正常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需求,武汉市制定了相应的水费收费标准,以合理收取水费、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首先,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根据用水性质和用水量进行分类。
对于居民家庭和
一般公共机构,按照月度用水量分为多档收费,超过基本生活用水量的部分逐级递增收费。
而对于工业企业和特殊行业,采取按照用水量和水质进行分类收费,鼓励节水和保护水质。
其次,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还考虑了水资源的季节性变化。
在干旱季节,水费
收费标准会相应上调,以鼓励市民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而在雨季,水费收费标准会相应下调,以奖励市民合理利用雨水资源。
此外,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还对于违规用水和浪费用水进行了相应的处罚。
对
于恶意浪费水资源和违规使用水的行为,将会处以高额罚款,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总的来说,武汉市水费收费标准旨在合理收取水费、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鼓励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质。
通过不断完善水费收费标准,武汉市将进一步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希望市民和各界人士都能够支持并遵守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共同努
力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
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22修正)(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水费收费标准
武汉市作为中国的重要城市之一,水资源的利用和管理一直备受关注。
水费收
费标准作为水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市民的生活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下面将介绍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
首先,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是根据用水量来确定的。
按照《武汉市居民生活
用水价格管理办法》,居民生活用水按阶梯价格收费。
每个月用水量在15立方米(含)以下的,按每立方米2.45元计算;超过15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
这样的收费标准既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又能对过度用水进行一定程
度的约束,是一种合理的收费模式。
其次,对于非居民用户,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也有相应规定。
工商业和其他
非居民用户的用水价格也是按照阶梯价格收费的,不同的是其价格较居民用户要高一些。
这也是为了鼓励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除了按照用水量收费外,武汉市还对一些特殊行业和单位制定了特殊的水费收
费标准。
比如对于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公共机关和事业单位用水等,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方面,武汉市也有一定的规定。
水费的调整需要经过
相应的程序,包括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行合理论证等,确保收费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总的来说,武汉市的水费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既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又能对
过度用水进行一定的限制,是一种能够平衡市民生活需求和水资源管理的收费模式。
希望市民能够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共同保护好我们的水资源。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修订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下放行政许可项目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实践中不再适用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10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二、删去《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最新城市供水条例全文(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
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汉市水资源保护条例(2022修正)(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4月27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保护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水域纳污总量控制和用水效率控制,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系统、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四条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经济与信息化、规划、土地、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公布日期】1998.02.26【实施日期】1998.02.26【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等29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一、《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情节严重的,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整顿”删去。
二、《武汉市建筑防火管理办法》在第十七条“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以设计或施工费20%至30%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武汉市客运汽(电)车治安管理规定》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情节严重,责令停止运营”删去;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直至停止运营”删去;在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现违法犯罪人员不报,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法品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之后,增加“可暂扣车辆,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将第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四、《武汉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将第二十六条“并对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
五、《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将第二十条第(一)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将第二十条第(四)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删去;将第二十条第(五)项“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的罚款”删去。
六、《武汉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将同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二十四条“没收非法所得”删去,在“并处以相当生产(销售)产品价值(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之后,增加“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武汉自来水收费标准
武汉自来水收费标准
武汉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向市民供应自来水的主要供应商之一。
自来水作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资源,其收费标准一直备受市民
关注。
下面将介绍武汉市自来水收费标准的相关内容,以便市民了
解自来水的收费情况。
首先,武汉市自来水的收费标准是根据用水量来计费的。
根据
武汉市自来水公司的规定,用水量在一定范围内的居民家庭,按照
固定的基础水费进行收费。
而超出基础水量的部分,则按照超出部
分的水量进行阶梯式收费。
这样的收费方式既能保证市民的基本用
水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节约用水。
其次,武汉市自来水的收费标准还包括污水处理费。
根据国家
相关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费是指对生活污水进行处理所需的费用。
在武汉市,污水处理费是根据用水量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市民需
要根据自己的实际用水情况来缴纳相应的污水处理费。
此外,武汉市自来水还对一些特定行业和单位制定了特殊的收
费标准。
例如,一些工业企业、商业单位、学校等,根据其用水性
质和用水量的不同,都有相应的收费标准。
这样的差异化收费方式
能够更好地满足不同单位的用水需求,也能更好地引导单位合理使用水资源。
最后,需要提醒市民的是,武汉市自来水的收费标准可能会根据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做出相应的调整。
因此,市民在使用自来水时需要及时了解最新的收费标准,以免因为不了解而造成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总的来说,武汉市自来水的收费标准是合理的,既能保障市民的基本用水需求,又能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
希望市民能够合理使用自来水资源,共同为建设节约型社会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建设部关于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建法字第426号
建设部关于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正文:---------------------------------------------------------------------------------------------------------------------------------------------------- 建设部关于对《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1992年7月7日建设部建法字第426号文发)武汉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你委武城法字(1992)010号文收悉,经研究,并依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答复如下:一、《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这里所指的“单位”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个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使用生活用水的居民(包括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等)。
二、“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第三条)是《规定》的总原则,对其它条款的理解均应符合这个总原则。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指对城市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都应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即包括对工业、建筑业、商业、服务业、机关、部队等所有用水单位的各类用水用户和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
三、《规定》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执行。
城市用水计划既包括生产用水,也包括生活用水。
各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下达执行的城市用水计划具有法律效力,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城市用水计划是考核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节约用水的主要依据,并以此实施节约奖励和浪费处罚。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各城市应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征收办法。
四、“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规定》第十二条)是针对过去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长期存在的“包费制”情况的一种特殊规定,其立法目的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发〔1984〕80号)中“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的节水管理措施。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总第一章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
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将节约用水工作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
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加强财政保障,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
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的通报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09•【字号】武政办[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管理工作先进个人的通报(武政办〔2011〕103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2010年,全市各级各部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扎实推进“两型社会”建设,以高效利用水资源、减少水环境污染为目标,全面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大力推广节水新技术和节水型用水器具,全年我市中心城区节约用水1.16亿立方米,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到87.4%,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
为总结经验、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我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等10个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先进单位、中建三局基地物业管理部等20个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先进集体、凌昌培等94名2010年度全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具体名单附后)。
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发扬成绩,再接再厉,继续深入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及个人要向先进学习,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约用水新风尚,为我市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作出新的贡献。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武汉市2010年度节约用水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管理工作先进个人名单一、先进单位(10个)武汉新芯集成电路制造有限公司蒂森克虏伯金属成型(武汉)有限公司市园林技工学校中船重工集团第七一九研究所湖北大学知行学院湖北省商务厅大楼管理处中共湖北省委党校名幸电子(武汉)有限公司湖北新业烟草薄片开发有限公司冠捷显示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二、先进集体(20个)中建三局基地物业管理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动力科武汉民政职业学院总务处金盘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设备工程部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水电与节能管理科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站务公司武汉音乐学院后勤服务公司市第十一医院总务科湖北省体育局新华路体育中心动力设备科市中山公园管理处总务科湖北省电力建设技工学校后勤服务部安陆市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武汉苏泊尔炊具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武汉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工务科武汉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务科汉商集团汉阳商场后勤设备科武汉宝丰宾馆有限公司工程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动力科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制水部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武昌供水部三、管理工作先进个人(94名)凌昌培朱敏盛耀楚雷培文徐罗春万咏喜王俊罗涛宋学志周文奕陈志强杨汉忠吕雄乐道彬杨克健汪飞张迎春刘军辉徐爱民周笃武王记春黄凯徐建王明轩张宇王程杰雷体新张运华肖兰芳闵运豪李国方余光华钟鄂康刘锋齐月华魏汉敏周少斌徐刚蒋继军陈学斌贾传军陈步勋李斌军艾毅张巍巍刘云洲孙培杰胡汉桥杨晓为谢丛钢易成顺李翠英陈英俐戴文胜崔立许军彭衍辉魏俊陈良建胡永忠肖权利林壮奎王汉生李常忻许焱波尤磊罗宏力李国强石小红刘珉范隽张杰鲍长生沈桂荣许惠生李春吴光亮唐伟伟郝俊林曾雄伟黄贵卿李演国许平何平贵万军祝涛戴立徐志超王洪斌万利熊开群辛良伟汪大林戴禄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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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2004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减少用水浪费,提高水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节水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其城市节约用水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节水监管机构)在市节水监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计划用水第八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水户和非居民用水户分类管理。
本条例所称非居民用水户是指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的用水户。
对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除非居民用水户以外的其他用水户。
居民用水户用水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用水定额标准、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和节约用水规划组织制订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该行业的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及时改正用水浪费问题,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户生产经营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三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相应的产业政策、非居民用水产的合理用水水平及其发展规划,于每年11月1日前向非居民用水户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参照该用水户上年度用水总量、生产经营状况等予以核定;新设立的非居民用水户,其年度用水计划按照同行业的平均水平予以核定。
非居民用水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在接到用水计划后三十日内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水平衡测试报告等相关资料,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非居民用水户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可向节水监管机构提出补办调整用水计划的申请。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实、调整。
逾期未作出核实、调整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因建筑施工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设计图向节水监管机构申请用水计划,节水监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水监管机构批准用水计划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批准的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应当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用水应当计量。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或地下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由节水监管机构直接计量。
用水计量器具属于国家强制性检定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检定。
第十八条用水计划按期进行考核。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掌握非居民用水户执行计划用水的情况,对初次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查清事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确因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主动增加其用水计划;(二)因设备陈旧、管网老化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给予其合理的整改期限,并指导其进行整改;(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超计划用水的,应当下达书面通知责令其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水产在接到节水监管机构下达的超计划用水整改书面通知后,在规定期限未完成整改或者虽经整改但仍发生超计划用水的,除按计量缴纳水费以外,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两倍征收;(二)超出计划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四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三倍征收;(三)超出计划百分之四十(含百分之四十)以上至百分之七十以下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四倍征收;(四)超出计划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以上的部分按标准水价的五倍征收。
拒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节水监管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的超计划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用水户用水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三章节约用水第二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节水型设备、产品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和采用节水型设备、产品。
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采用再生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再生水,提高再生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帮助和指导用水户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监督,发现用水浪费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限期整改。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指导非居民用水户采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水管网、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漏损率,防止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居民用水产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应当包括节水设计审查的内容。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括节约用水配套设施的内容。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节约用水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公共设施用水,应当实行装表计量计价;有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江、河、湖泊、塘堰的水和再生水。
第三十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检查维护管理,防止漏损,对老化的供水管网,应有计划实施更新改造;发现供水设施设备漏水或者接到漏水报告后,应当在两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修复。
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节水监管机构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节水监管机构报送节约用水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监管机构提供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量和相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监管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居民用水产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非居民用水户超过国家规定时间后仍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用水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四)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耗水量高的行业的非居民用水户以及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水严重浪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供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报请批准《武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的说明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方针。
对此,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人均占有的水资源量约2200立方米,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
武汉市水资源虽然相对丰富,但水质性缺水的问题仍然相当突出:一是由于湖泊减少,污染加剧,我市基本上没有可以作为饮水水源的湖泊。
二是长江、汉水虽然流经武汉,但是大部分是客水(洪水),从取水水源技术标准的角度看,能够被利用作为生产生活用水的部分要受到季节性因素等制约。
三是目前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率仅为21.2%,大量污水未经处理而直接排放,使可利用水源逐步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