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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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不足与优化对策一、民事诉讼普通程序的现状与反思(一)被告答辩义务的不明确及答辩失权的缺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在答辩期满前被告应当提出书面答辩,答辩内容是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反驳意见。

该条规定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对于答辩的性质,有三种观点: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义务;答辩只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及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又是其一项诉讼权利。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进行说明,主流观点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依据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原告起诉被告后,人民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被告答辩状后,应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

但是如果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因此,被告提不提交答辩状是其自主决定的,可以由其自由选择,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

从这一方面讲,答辩单纯就是被告的诉讼权利。

诚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进行答辩,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也可以选择不答辩,但是如果据此就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又会造成一些困境。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不让对方知道自己的反驳观点,而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对方突然袭击,原告在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仓促辩论,对原告权利是一大损害,而且也拖延了诉讼的进程,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

第二,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被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的,那么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就丧失了再进行答辩的权利。

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仍然可以继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反驳,据此,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后果。

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提交答辩状,而原告又必须要提交起诉状,显然地将导致诉讼地位不平等。

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我国民事反诉制度的反思及重构

三, 对我 国民事反诉制度重构 的设 想
( )加强对反诉权的观念认识 一
在保护诉讼 当事人的反诉权方面 , 我
被告为抵销 、 动摇 或吞 并本诉原告 的诉讼 规定。另外 ,( (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 国现行制 度 尚不能说 是充 分的 。笔者认 请求 ,保护 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也涉 为 , 造成这种现象有两方面的原 因。 就其 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 , 向人 民法 院提 出的 及到反诉的内容。总体而言 ,我国相关法 深 层次的原因 , 恐怕要挖掘到 我国重人治 和本 诉有一 定牵连 性的 一种独立 的 反请 律关于民事反诉的规定还是过于简单 , 这 轻法治的传统习惯 。 而在浅 层次 方面的原
求。
就会导致司法实践 中法 律的缺位 。
因, 则是对 诉权 本身缺乏认识 所致。 实践 中反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 诉权与实体权有着区别 , . 诉权、反诉权 的
反诉是 本诉的被告对原告所提诉讼请 被虚置 。从 目前 民事 审判 的惯常 做法来 行使 并不需要 依据 实体法 的规定 。 我们如 求的反应 , 目的在于通过提 出独立 的请 看 , 国有相 当部分 的法 官忽视 反诉制度 果承认立法 与社会生活存在 的距离, 其 我 自然 求而与原告 的指控相对驳。 它是 基于 诉讼 特有的功能 , 意的将反诉与本诉分离 的 就不能要求纠纷的形态与实体法律的规定 随 的对抗功能派生出来的一个由被告享有的 现象屡见不鲜 。 反诉权在审判权面前无所 保持一致 。此外 ,当事人对反诉权认识的 诉讼权利。 民事主体活 动范 围的拓宽 和民 作为的情 况反映出两者 失衡 的现 实, 反诉 不足 , 也是造成 反诉权保护不 力的原 因之 事权利 的复杂化趋 势 , 当事人之 间的联 的标准含糊甚至完全让步于法官的 自由裁 使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

作者: 吴也牧
作者机构: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3
出版物刊名: 江苏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73-75页
主题词: 国家本位主义;审判监督权;司法公正
摘要:在国家本位主义的长期影响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以审判监督权为基础,导致了公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不当介入,损害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权,引发了立法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客观上要求我们以当事人再审诉权作为再审程序的制度基础,建立再审之诉,从而很好地实现民事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设置。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存在很多缺陷:申诉听证规定笼统,启动主体多元和再审启动的盲目。

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处理好再审程序与立法的指导思想、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诉讼效益的关系。

理清了这些关系,从设立申诉之诉,再审之诉和限制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着手,以期对再审程序重新整合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裁判既判力;司法公正;公权力;调解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1一、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确立再审之诉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

(一)再审之诉的标的。

既然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诉讼标的。

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有二种争议,一种是二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二是原诉的诉讼标的。

另一种是单一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再审之诉的客体。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客体是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

但并非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可提起再审,判决和裁定能否提起再审,主要是从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和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

(三)再审之诉的管辖。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

那么再审案件应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即让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其他基层法院管辖。

“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发生”。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2023年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2023年,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将进一步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是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享有的一种诉讼权利。

在以往的法律实践中,民事再审程序已经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

在2023年,民事再审程序将会更加完善和规范,以下将详细介绍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及其审查标准分析。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具体操作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等,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的一种诉讼程序。

民事再审分为自愿民事再审和强制民事再审两种。

1、自愿民事再审自愿民事再审是当事人自愿申请再审的情况。

自愿再审申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不得提出与原审判决无关的新的诉讼请求;(2)再审申请必须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3)再审申请书必须包括案号、原审法院名称、再审请求的具体事由、证据和理由等。

2、强制民事再审强制民事再审是指原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过诉讼监督程序,发现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诉讼裁判有重大影响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提起强制再审。

二、民事再审的审查标准分析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但不是一项诉讼义务。

因此,民事再审的审查标准十分严格。

对于自愿再审,法院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再审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审查。

对于强制再审,法院必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

下面是具体的审查标准:1、事实审查标准民事再审中,对事实的审查十分严格,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不能重新审查已经在原审中充分争议和查明的事实;(2)不能事实上否认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3)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充分审查证据的可信度和质量。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会进入第三审。就像实行两审终审制进入第二审的毕竟只是一审的小部分一样,相信实行三审终审制后进入三审的也只会是二审的小部分。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在省一级,当事人为诉讼成本着想,也应会慎重考虑是否进入第三审的。实行三审终审制还必将使一审、二审办案法官责任心加强,因为一审的法官要顾及到与他们通常缺乏直接沟通的三审法官的监督,二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为非终审的判决同样使二审法官不敢偏私。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因此,适当增加一个审级,进一步强化上诉审监督是最佳可行的办法。
第二,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面。
2.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

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阐释摘要:民事再审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谈论已久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意味深长的重要问题,但大多学者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而作者则认为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必须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

论文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从反思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入手,进而对民事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相应的阐释。

提出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基础是对私权争议的公正裁判、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目的基础是对判决既判力正当性的追求。

关键字:民事再审制度;国家本位主义;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诉权;处分权为了实现公正解决私权争议的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不仅设置了相应的上诉制度,而且还设置了特殊的再审制度。

如果说,上诉制度蕴涵着通过构筑正当上诉审程序保证私权争议获得正当裁判的诉讼理念,故将上诉制度称为对受法院未生效瑕疵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普通救济”的话,那么,再审制度则是以对因受生效瑕疵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进行特殊救济为程序目的而设置的,因此,再审制度被称为对受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之私权予以“特殊救济”则是毋庸置疑的。

这是因为,相对于基于上诉制度而设置的上诉审程序而言,以再审制度为基础的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由于我国尚未突破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因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确立民事再审制度时,以建立于国家本位主义基础之上的权力监督为立足点,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发动的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的限制,从而致使我国现行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而且使其所具有的功能未得到相应的实现近几年来,许多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有识之士也致力于对再审制度问题的研究,但似乎大多数人都将研究的热点集中于对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的改造与重构的研究,笔者在若干年的教学研究与对审判实务问题的分析中,深感对上述问题的探讨、研究与解决固然非常重要,然而,要想摆脱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目前所处的低迷状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再审制度,转变研究的思路与方法,特别是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设置由以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及法院行使监督权公正解决争议为立足点转变为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合理救济为立足点,以此为指导思想研究民事再审制度应着眼于如何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从而分析再审制度的现状,进而探讨再审制度背后蕴涵的理论基础等问题已成为亟待需要开拓的重要理论课题。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doc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与采取的对策-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即允许对一些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设立这一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即对认为本院或下级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以及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案件所做的事后性的检查、监督与纠正。

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而设立的一种纠错与制约的司法救济机制。

从审判工作的结果来看,它为纠正某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作法却与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相矛盾,即导致“终审不终”,司法裁判的不确定。

由于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不完善和存在缺陷,即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而没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存在大量地调案复查,于是在审判实践中因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某些司法原则,如当事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原则、回避原则、裁判中立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等相冲突,以及存在主体无限、时间无限、次数无限、审级无限、理由或条件无限等再审制度的弊端。

正因为如此,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操作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表现为:(一)在认定新证据方面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制。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致使生效的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地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那么,何谓新的证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界定。

既然该法对证据举出的期限没有作出界定,这样,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地举出证据,甚至有的当事人将本应在一审提出的证据故意隐瞒等到二审甚至在申请再审时才举出证据,这就势必损害诉讼的公正和效率的原则与价值,使法律无法确定其最终裁决的权威。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研究与分析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范光亮罗朝栋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结合实践,阐明了现代证明责任概念的本质,指出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在分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制度的错误与缺憾之后,从裁判方法论的角度出发,提出并论证了重构证明责任制度的基本观点和重大意义。

本文通过对现代证明责任概念、裁判三段论、裁判方法论的相关论述,揭示了“请求权规范—证明责任—主张责任—举证责任—裁判规范”的诉讼逻辑,并指出遵循该诉讼逻辑所必须坚持的裁判原则。

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是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的前提,没有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指导,就无法建立现代证明责任制度;要建立现代证明责任理论,首先要定义一个正确的现代证明责任概念。

证明责任是一个专业性、技术性很强,同时也极具复杂性的诉讼法学概念,它在诉讼中起到了联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桥梁作用,是证据制度的核心内容。

自有诉讼历史以来,审理案件的法官,为了作出公正的裁判,都得依据法定的裁判方法进行裁判,因此,都十分重视证明责任的理论与实践。

从罗马法起至1883年前,举证责任都是指行为责任。

自德国学者尤里乌-格拉查发掘出了证明责任的本质---客观的证明责任①之后,证明责任才作为结果责任而与举证责任相区别。

举证责任是行为责任,证明责任是结果责任,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②。

德国天才罗森贝克在对实体法作进一步研究时发现,实体法隐藏着分配法律风险的规范—证明责任规范③。

法官的理性、智慧与法定证据制度约束的对抗导致了自由心证的革命,自由心证的结果产生了真伪不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催生了解决真伪不明问题的裁判方法---证明责任裁判,从此,历史上的裁判制度,有神意裁判,有法定证据制度裁判,现代诉讼有证明责任裁判。

证明责任规范与自由心证主义、证据裁判主义相结合,共同构成法官裁判案件的裁判规范。

所以说,证明责任是事关裁判全局的制度,这个制度出错,就会使整个案件诉讼的过程与结果都大不一样,甚至相反,因此,法学界公认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论民事诉讼中的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设想。

一、再审程序的概念1.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以及人民法院径行新审判的程序。

所以,再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

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

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

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

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

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

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

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

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

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反思与重构



检 察 机 关民 事 起诉 权 制 度 的发 展
检察 机关 的 民事 起诉 权 ( 有学 者 也 称为 民 事公 诉 权 ) 是指检 察机关作 为 国家利 益和 社 会公共 利 , 益 的代 表 , 对特定违 法民事行 为 , 依照法 定范 围和程 序发起 民事诉讼 , 求人 民法 院 依法 审判 的权利 。 请 检 察机关 参与 民 事起诉 最早 见于 法 国。1 0 年 《 国 86 法 民事诉讼 法 》 规定 , 察官通 过起诉 或其 他方式可 以 检
贫 困之人 不公 赠与 之诉讼 ” 民事 案件 ;9 6年 《 等 17 法 国民事诉 讼法 典 》 作 出更 为详细 的制度 设计 。 国 复 德
十分必要 , 最近 几年的“ 两会 ” , 上 众多 代表 也提 出 了
有关 民事公益 诉讼的提 案 。 司法 实践 中 , 民事检察诉 权局 限于抗诉 方式 , 致使 民事检 察工作 难 以拓展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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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检 察机 关 民事起诉 权 的反 思与重 构
饶冠俊 糜方强。 ,
(.浙 江 广播 电视 大 学 法 学 院 . 江 杭 州 3 0 1 ; . 江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 江 杭 州 30 1 ) 1 浙 10 2 2 浙 浙 1 0 2
[ 稿 日期 ] 000 —5 收 2 1—72
取法 苏联 , 度赋 予 检察 机 关 广泛参 与 民事 诉 讼 的 一
职权 。1 4 年 1 99 2月《 中央人 民政 府 、 高 人 民检察 最
[ 金 项 目]浙 江 省 社 会 科学 界 联 合 会 2 0 度 研 究 课 题 (0 9 2 ; 江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2 0 基 09年 2 0N3 )浙 09年 度 科 学 研 究 规 划 课 题

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再审程序的反思

对《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再审程序的反思

特殊情形应 当延长当事人中睹弭审的期间, 进一步规定和 明确了中请 再审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 以及 当事人中请 再审后人 民法院的审 查期 I , ; 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 I ! 以维护当事人实体权 利 的实 现 。似 该 程 序 在 实 际 巾 发挥 的作 用 还 远 末 达 到 令 人 满 意 的程 度。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 随着人 们法}! j 意识 的不断增强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固家进程的不 断推进 ,『 彳 必要 认真总结矛 反思我嗣民事再审程序的经验和 实践, ¨ 改 造 与重 构 民事 再 审 程 序 。

意规避 , 在一审二审未尽举证责任, 能提供证据却没有提供, 为逃避交 纳诉讼费专门选在再审程序提 出( 再审程序 不收诉讼 赀)对 于这样 的 ,
情 况 怎 么 办 ? 又 比如 “ 判 决 、 裁 定 认 定 的 基 本 事 实 缺乏 证 据 证 明 原 的” 这 里 “ 本 事 实 ” , 基 的判 断 标 准 足 什 么 ? 具 休 范 倒 包 括』 ?此 外 哪些 “ 判 决 、 定 认定事 实 的主 要 证 据 未 经 质证 的 ” 是 指 一审 程 序 未 经 原 裁 , 质证, 还是 二 审 程序 未 经 质证 ?“ 审 理案 件 需 要 的证 据 , 对 当事 人 因 客 观 原 因 不 能 自行 收集 , 书面 申请 人 民法 院 调 查 收 集 , 民法 院 末 调 查 人 收集 的 ” 对 “ 观 原 阕” 该 怎么 认 定 ?钱 律 师 认 为 , 此 种 利t 题 , , 客 应 凡 问
实施 做 好 充 分 准 备 。
民法 院提 出, 这样 既可 以避免原来我们说的多头 中诉、 重复申诉, 又可 以 保 障人 民法 院能 够 公 平 地 审 理 案 件 , 家知 道 , 大 由原 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百姓会担心 自己的案予不能得到原审人 民法 院的纠正。 老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审级制度,是指一个案件需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人孰无过,谁都难免犯错误,法官也不例外。

实行审级制度,目的在于使下级法院可能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能够及时地通过上诉程序得到纠正。

可以说,审级制度的建立和运作效果,直接影响着审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现行审级制度的困惑我国的审级制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不统一,有的实行二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

解放初期,我国法院原则上采用两审终审制,但对个别特殊案件允许对第二审法院的裁判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实行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使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审级制度。

两审终审制的实行,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及时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相对过去来说,80年代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法院受理的案件可以说是成倍增长,受案的范围也由过去单纯的少数几类发展成为复杂多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法院地位和作用的日益突出,必然地带来人们对公正审判的强烈渴望和期盼。

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则越来越显得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一、两审终审制度:面对不能终审的现实进入90年代以后,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不断受到一些当事人的怀疑,许多案件虽然已由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法院坚决勇敢地拿起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有力武器。

近年来,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经济案件越来越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字, 1997年,全国法院再审的民事、经济案件分别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一年上升了%和%。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重

关于-我国审级制度反思重

我国审级制度反思与重构吕世恰宋雨洛作为当前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集中体现为终审不终、申请再审泛滥和再审程序适用扩大化的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对诉讼程序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司法权威负面影响巨大,审判监督制度必须进行改革已是共识。

笔者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自身的修修补补已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改革的出路在于对审级制度进行重构,将审级模式由“二审终审加粗审监”改为“三审终审加精审监”,在充分发挥上诉程序功能的基础上,给当事人申请再审以诉权保障。

因涉及法律的重大修改,此种设想的实现尚待时日,但应是必然趋势。

一、审级制度缺陷审判监督制度运行失序的根源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失序固然有审判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和部分终审案件质量不高等原因,但根本原因在于“二审终审加粗审监”审级结构存在缺陷,违背审判权运行的在机理,已不能为审判系统的公正、高效运行提供可靠的制度支持和程序保障。

概而言之,主要有三个层次的问题:二审终审制对上诉程序功能的制约,使审级制度的程序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良性运行失去基础。

司法公正的涵不仅包括将法律平等、公正地适用于个案的当事人,而且要求法律在整个管辖权围平等、一致地适用于每一个人。

基于此,主要体现为上诉功能的审级制度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终局裁判出现差错的可能性,从而减少申请再审,实现司法公正,保证司法效率。

上诉功能有两个基本方面:一是要通过重复审判给当事人一个充分述的机会,公正地保障当事人权利;二是要保障正确适用法律,通过上诉裁判实现法律解释和适用上的统一。

二审终审制下,绝大部分案件由基层法院一审管辖,在中级法院层次即告终审。

这就使得上诉程序这两方面的功能都不能很好地发挥。

1、关于直接解决纠纷的功能。

审判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没有达到诉讼目的,其不满未被二审吸纳,并不服判,会继续寻求救济。

同时,我国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人事管理、经济来源都受制于地方,地方干扰司法的现象比较突出。

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

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它是一种司法救济机制,旨在纠正以往审判错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参与对民事再审的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以确保司法公正。

本文旨在就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探讨。

首先,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建立在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

对于出现重大证据缺失、或者可能导致判决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尽职调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只有当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原判可能存在错误时,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同时,在提出检察建议时,检察机关也应明确指出可能存在的错误,并提出相关的理据和依据。

其次,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符合法律程序,并严格遵守法定职责。

检察机关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时,应进行合法、正当的程序,确保程序的合规性。

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遵守法律明确的职责范围,不能越权行使权力。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要以法律为依据,不能随意或滥用职权。

此外,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及时准确,确保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一旦发现可能存在审判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以避免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此外,提出建议时应准确无误地指明可能存在的错误,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以便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再审时有明确的依据。

只有及时准确的检察建议才能确保民事再审的效力和公正性。

最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审查应加强监督,确保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公正性。

在提出再审建议之前,检察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内部审查,并开展事实验证工作,确保检察建议的合理性和事实真实性。

同时,相关监督机构也应对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进行抽查和审查,以确保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公正与公正。

综上所述,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应充分调查、收集证据,符合法律程序,并严格遵守法定职责。

建议及时准确,审查审批环节应加强监督。

只有做到这些,才能确保民事再审工作的效果和公正性,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参与对民事再审的监督,并提出相应的检察建议,以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及其理念下的重构.

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及其理念下的重构.

关于再审程序的有限性及其理念下的重构内容摘要再审程序是我国的一种基本诉讼程序,在纠正裁判错误、维护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我们过分地刻意追求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同时,加之再审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导致多头申请再审、申诉、抗诉不断且无序,实务界曾概括为“五个无限”:提起发动再审主体无限、再审审级无限、再审时间无限、再审次数无限、提起再审的理由和条件无限。

这种无限再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生效裁判的权威和既判力,破坏了公正与效率的法治原则。

笔者认为,为改变实务中的这种困境,应从理念到制度,全面反省再审程序,客观、理性地对再审程序予以恰当的功能定位,即充分认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

本文试从既判效力、纠错功能、司法效率三个方面论证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

论文百事通在此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针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程序、启动的事由和再审改判标准三个方面,提出具体、可行的运作设计。

关键词: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举证责任审判方式自由心证诉讼成本再审程序是法院对经过裁判生效的案件进行复核审理的法律程序。

近年来,随着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日益深化和司法审判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再审程序在我国法律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由于我国现行的再审程序是参照前苏联的审判监督程序模式设置的,国家职权主义的司法理念较重,且有关的规定相当原则和笼统,实务中又将裁判的实体正义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片面突出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致使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于很多与现行时势不相适应的问题,“法律制度,在任何规定时间,都在产生新规则并改变旧规则的形式和内容。

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在理念上深刻认识再审程序的有限性,以利于再审程序的制度重构和司法实践。

所谓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是指再审程序的引发、进行和裁判应当受到限制的特性。

可以说,再审程序的有限性或者说有限再审的原则,是世界各国再审程序设计的基础核心理念之一,也是再审程序法律价值的以发挥的根基所在。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

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申请民事再审的几点律师认识及思考2019年8月12日星期一1. 必须要写在前面的一个事实,申请再审的概率是极低的,极为渺茫。

对于要求再审的当事人,我会明确的告知,希望不大,尽力而已。

虽然再审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诉讼程序,全国各地也都有相应的再审规定,笔者也能感觉到再审制度正在逐步得到规范。

但,再审毕竟是再审,真正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是极低的,这是现实。

我始终认为,律师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这本身就是实力的体现。

但如果一个律师向当事人承诺能够启动再审,这个“律师”不是骗子的概率和启动再审程序的概率不相上下。

2. 受理再审不等于再审程序的启动。

当事人对民事生效判决不服,在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就可以提起再审。

按照各地法院的要求准备好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到法院提起再审,法院对材料进行审查后就应当受理,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再审受理通知书》。

可以说,只要材料符合再审法院的要求,使人民法院受理再审并不是难事。

受理再审之后,再审法院会对材料进一步审查,审查之后才决定是否再审。

笔者的一点认识是,再审法院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再审往往需要极强的理由,可左可右的理由、观点或新证据都不足以说服再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又或者说,再审的启动就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将会被推翻,至少被推翻的概率是极高的。

3. 再审的审查方式。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之后,会对再审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的方式往往是书面审查。

目前单方面谈话或调查也被广泛的应用。

我认为这是人民法院对再审当事人负责任的一种表现。

笔者甚至还经历过,再审法院完全按照庭审程序进行再审审查,然后作出是否再审的决定。

虽然程序繁琐、费时、费力,但在笔者看来这是最经得起考验的再审审查方式,也是最能让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的方式,更为关键的是,在这种慎重审查之下,民事再审制度不再流于形式。

但这样的审查方式,笔者也只经历过一次,仅仅是一次。

不难预料,如果这种方式被广泛应用,一定会被指责、批评为司法资源的浪费或是破坏一审、二审判决的权威;但作为律师,笔者看重并追求的是个案正义,所以笔者是十分称赞再审法院这种慎重审查的态度。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完善之构想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完善之构想

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完善之构想
尹红强;刘湖平
【期刊名称】《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27)2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所存在的问题为理论界讨论已久,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如何修改再审程序是一个重大环节.针对再审程序的存废、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及如何完善提出理论构想.
【总页数】3页(P207-209)
【作者】尹红强;刘湖平
【作者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31;河北行政学院,行政管理系,河北,石家庄,05003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1
【相关文献】
1.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制度的重构 [J], 李纲
2.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反思——兼议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立法完善 [J], 陈红英
3.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问题、成因与重构思路 [J], 吴也牧
4.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矛盾研究 [J], 阚道祥
5.浅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J],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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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 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姓名: 李贞学院: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专业: 法学班级: 法学41学号: 2264115指导教师: 孙永军职称: 讲师2008年5月20日南京农业大学教务处制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法学专业学生李贞指导老师孙永军摘要: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将再审程序冠名为“审判监督程序”,并用专章对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规定,作为对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的特殊救济程序。

然而,我国以“审判监督程序”命名的再审程序由于程序自身的缺陷而问题重重。

改革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才是唯一的出路。

因此,对这一程序进行改革就自然而然地提上了民诉法修改的日程,有必要在检讨我国再审的不足和借鉴国外再审的立法基础上,在再审的基础理论、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

关键词:再审程序;问题;设想;Study on the Reestablishment and the Self-examination of CivilRetrial ProcedureStudent majoring in Law LI ZhenTutor SUN Y ongjunAbstract: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became theory circle and arousing popular interest subject of a talk that judicial practical departments is discussed once in recent years. Article and works about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research are found everywhere, and different scholars have carried on the inquirement of different level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at the angle never together, and really well-nigh benevolence person sees benevolence, and the wise sees wisdom. An author thinks, should fix a position again to the relating to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of our country, and discard establishment above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uthority to supervise foundation.Key words: civil retrial procedure; problem; conceive近年来,民事再审程序研究曾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谈论的热门话题。

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研究的文章、著作比比皆是,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讨,真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到目前为止,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已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并被写入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之中。

对再审之诉的具体构建,学者们仍是意见纷呈。

在程序设计层面,表现为程序设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相悖,程序设计简单粗糙;在程序运行层面,表现为程序运行缺乏可操作性,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缺乏具体指导性。

笔者认为,应对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重新定位,摒弃建立在司法监督权基础之上,以对司法权进行监督为中心的审判监督程序,而代之以建立在当事人诉权基础上,以对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救济为中心的民事再审程序。

在有限再审的基础上,构建民事再审之诉,引入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两大原则。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概述(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及特征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再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依法进行审判时所适用的程序。

[1]再审是复审制度的一种。

“复审是对已做出裁判的案例重复进行审理的制度。

”[2]由于法律运行中具有多方面的不确定因素,如法官素质的制约,办案条件的局限等,裁判的错误在所难免,因此需要建立科学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复审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项制度。

再审程序作为复审制度中的纠错机制,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法院的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审判机关自身都有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无权改动,这既是维护裁判严肃性的需要,也是稳定民事关系的要求。

但是由于案件情况复杂,审判人员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时又难免有失误,生效判决可能会在诉讼程序和内容上出现错误,如果绝对不得以任何程序请求救济,势必导致正当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有违公正。

为了纠正错误,确保案件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已审结的案件,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案件再次审理,这种程序就是再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既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审、二审程序。

就其性质而言,它是纠正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程序,是不增加审级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审判程序。

它主要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审理的对象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性他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

只有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或者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才能对该判决、裁定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因此它不同于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3]第二,再审程序由特定主体提起.提起一、二审程序的主体只能是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具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及依法享有申请再审诉讼权利的当事人。

第三,审理的理由是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绝大多数都是正确的,但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错误的裁判。

为了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确保案件的质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能采用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因此,它不同于一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消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争议,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同于二审案件审理的理由,即对一审法院未生效裁判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

[4]第四,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再审程序是具有监督性和补救性的特殊审判程序,民事诉讼法只是针对审理再审案件的某些特殊需要作出了几项特殊规定,对案件如何审理,则没有设置专门的审判程序,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是适用一审程序,就是适用二审程序。

[5]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理一审案件只能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第二审案件只能适用二审程序。

(二)我国再审程序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从 177 条至 188 条共十一个条文,规定了有关再审的内容,从规定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来分析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

1.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应当有三种:一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第 1、2 款规定,人民法院及法院院长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78 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启动再审;三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监督权按照检察监督程序对案件提起抗诉也可以启动再审。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共设置了三种启动再审的方式。

在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由法院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无区别,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条渠道。

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实际只有两种: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2.提起民事再审的理由民事再审理由,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裁判错误作为引起再审程序的基本理由。

但是,又因提起再审的主体不同而不同。

主要分为以下三种:(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 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人民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就可以要求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理由。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引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

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其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之一:○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2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3.提起民事再审的时限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及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时间限制,即只要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判存在提出抗诉的事由,就可以决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

但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4.民事再审的管辖法院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启动再审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规定。

由法院提起的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是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由检察院抗诉引起的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的情形,应当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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