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4.08.27•【字号】闽教安[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福建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的通知(闽教安〔2014〕21号)各市、县(区)教育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各高等院校,省属中职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今年上半年,省综治办、省公安厅和省教育厅多次组织暗访检查组,深入我省部分地区和学校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督导检查,发现一些地方和学校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管理不到位,工作不落实,“三防”建设不规范,校门口及周边治安状况复杂,安全隐患未消除,发生校外人员暴力伤害师生及学生打架斗殴案(事)件等突出问题。
对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深刻警醒,引以为戒,牢固树立“安全第一”思想,认真负起保一方平安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防范工作,严防校园治安案件和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坚决维护学校安全稳定。
一、进一步强化“三防”建设。
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和省教育厅及有关部门近几年下发的一系列学校安全管理和治安防控文件精神,结合新一轮“平安校园”创建和学校安全标准化建设提升工程三年行动,进一步强化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一要加强“人防”力量配备。
完善安全保卫机构建设,配齐配强安全保卫人员。
严格落实省公安厅、省综治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控网建设的意见》(闽公综〔2013〕95号),确保各类学校、幼儿园师生人数100人以下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1名;100-500人的,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少于2名;500人以上的,每增加500人增配保安人员1名。
二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落实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制度,经常性地对教学楼、宿舍、食堂、围墙、闲置用房和基建工地等设施场所进行排查整治,全面加固实体防护,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应急照明设备、灯光疏散指示标识和安全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福州时代中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福州时代中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学校治安秩序,保证师生人身安全和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校园管理第二条学校应设置安全保卫工作机构或组织,并按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要求,根据办学规模,按照学校师生总人数的适当比例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寄宿制学校和治安复杂地区的学校要增加保卫人员的数量。
保安人员要按照《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经岗前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学校要建立健全保安人员管理制度,定期组织保卫人员参与培训,提高保安专业化水平。
第三条学校应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学校应聘任政治思想品德好、身体素质好、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年龄不超过55周岁)担任门卫工作。
第四条学校应加强校园内部巡逻。
任何人不得在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
经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必须限速限道行驶,限点停放。
学校应使用经公安交警部门检测合格且符合安全条件的车辆有序接送学生,并切实加强接送过程中的学生组织及相关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学校在学校出入口及主要通道、学生宿舍(公寓)楼出入口及公共走廊、财务室、食堂膳食厅等重点部位和要害部位,安装与当地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平台联网的紧急报警装置、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等,并建立档案。
要建立技术防范设施使用、维护和更新等配套制度,切实提高校园安全保卫工作科技含量。
学校应加强物防建设,配备一些简易实用的橡胶警棍、钢盔、催泪喷射器、防刺服、防割手套、约束绳、防护钢叉等防护器械,并妥善保管和使用,切实提高学校保安人员的自防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确保遇有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处置。
福建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从2007年3月1日起,酝酿已久的《福建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条例)将正式实施。
3月1日起,《福建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正式实施。
这意味着,从本学期开始,我省中小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有了新的更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来裁决。
省人大法制委有关人士说,这个条例调整的对象除了中小学生,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也可以参照这个条例执行。
条例突出“预防为主”,把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作为重点,明确家长、学校以及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国土、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10多个部门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
此外,针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上学放学的安全保护,接送学生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等社会关注的问题,都做出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
考虑到军训中学生伤害事故时有发生,而目前还缺乏统一规范,因此规定教育部门应制定军训安全事故预防制度。
以往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困扰学校最大的难题是赔偿金的来源。
对此,条例通过设立校方责任保险制度,找到了一条解决的出路,消除学校的后顾之忧。
据了解,全省近1100万中小学生都要强制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无论是公办还是民办学校,都由政府买单。
同时规定,当公办学校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大于校方责任险的赔偿金额时,这个差额学校承担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从3月1日起,我省颁布的《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开始正式实施。
对此,教育专家表示,学校和家长在《条例》实施后,需“吃透”条例精神,这对于预防和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将有很大的帮助。
学生小玉(化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家长没有提前告知学校,体育老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小玉参加体育锻炼,诱发小玉的心脏病,引起讼诉。
据市教育局法规处负责人介绍,3月1日后,这样的事情将不会出现。
《条例》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特别是明确规定九种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可免除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
4、总结反思
(1)学校、学院的学生管理部门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学校安全制度(包
括保卫(门卫)、后勤(宿舍)等)。 落实安全措施,特别是消除学校安全隐患。 要强化法律意识依法开展日常工作,将安全稳
定工作与日常管理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结合起 来。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 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 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 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 伤害学生。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 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 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组织未成年人救火。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 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 未予以必要注意的;
先天性心脏病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 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强奸 猥亵 性侵犯后精神障碍
7,外来人员引发的校园暴力伤害
–外来人员与在校学生联合在校区管辖范围引发 的凌辱、损伤;
–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导致的死亡、损伤;
8,学校组织校外活动引发的伤害
–车祸、摔跌、溺水、迷失;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 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学生自发组织的课外活动?
只要排除设施等安全因素,责任有组织者和相关 责任人承担。
驴友活动,驴头担责案,一审赔偿,二审补偿。 (签免责声明,但有的责任不能免除)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 发生的;
实务篇
1、应急处置(启动应急预案) (1)及时救治,防止损害扩大(特殊伤害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教育局•【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榕教规〔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校园安全正文福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榕教规〔2024〕3号各县(市)区教育局,高新区教卫局,市属中小学、幼儿园:为了全面提升校内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市教育局研究制定了《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校遵照执行。
附件: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福州市教育局2024年2月28日附件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为了全面加强校园内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各类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营造良好的校园交通秩序,打造安全、稳定、和谐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要求》、公安部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福州市中小学幼儿园校内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暂行)》,请全市相关学校贯彻落实。
第一条全市中小学(含中职)、幼儿园(后文简称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车辆进入学校一般须满足四个条件:校门口能满足人车分流或做到安全隔离,校内有合规的车辆停放场地或地下停车场,进入车辆能够全程进行监管,车辆行驶的线路、停放的位置没有师生集体活动。
未经学校同意,外来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自行车等)一律禁止进入校内。
第二条制订校园内车辆管理制度,学校自有车辆、教职工车辆、送货车辆等需长期进入校园的各类机动车辆一律由各校自行办理《车辆出入证》,并与教职员工等长期入校的驾驶人签订车辆出入安全责任书。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05.12.02•【字号】闽教综[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实施福建省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闽教综〔2005〕51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教育局,各省属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厅属中小学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2002年12号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意外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从2006年春季起在全省教育系统范围内启动校方责任保险工作,分步实施,逐步建立健全我省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履行职责,高度重视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校方责任保险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错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保险。
校方责任保险工作是教育行业风险管理服务体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管理质量及教育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坚持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认真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职责,确保学校各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科学合理地开展各项教育教学活动。
要将校方责任保险工作作为校园安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将学校可能遇到的风险和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二、校方责任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加强组织领导,省教育厅成立“福建省教育厅校方责任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教育厅分管副厅长任组长,成员由省教育厅办公室、财务处、基教处、职成处、高教处、监察室、省未保办、省委教育工委宣传部、省教育生产供应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名单附后)。
校园安全事故处理条例
校园安全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校园安全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旨在保障校园内师生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和责任追究,有效预防和应对校园安全事件,维护良好的教育环境。
第二章安全事故的定义及分类第一条安全事故的定义安全事故指在校园范围内发生的,因意外事件或不当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
第二条安全事故的分类安全事故可分为以下几类:1. 人身伤害事故:包括但不限于校园暴力、学生伤害、教职员工伤害等;2. 火灾事故:包括但不限于校舍火灾、实验室火灾等;3. 自然灾害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地震、洪灾、风灾等;4. 公共卫生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传染病爆发、食品安全事故等;根据具体情况,安全事故还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类和细分。
第三章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一条报警与救援发生校园安全事故后,师生员工应立即拨打紧急电话报警并进行紧急救援。
相关部门应在接到报警后,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工作。
第二条事故现场保护和调查取证发生校园安全事故后,相关部门应尽快赶到事故现场,保护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查取证。
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及资料。
第三条事故责任的确定和处理根据调查结果,对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确定和处理。
对于主观故意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将追究相应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管理不善、过失行为造成的安全事故,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四条事故后续处置和预防措施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完毕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后续处置工作,包括重建工作场所、抚慰伤员和家属情绪、做好事故记录与归档等。
同时,还应加强校园安全教育,提高师生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反应能力,以预防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四章附则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该条例的解释权归校园安全委员会所有。
以上为《校园安全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教育厅•【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闽教安[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福建省教育厅关于切实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闽教安〔2010〕2号)各设区市教育局,省属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为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和3月22日全省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加强对学校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幼儿园要切实增强校园安全防范意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观念,克服麻痹松懈,保持高度警觉,做到警钟长鸣。
校长(园长)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切实加强对校园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人员和教职工要履职尽责,心系学生,共同抓好校园各项安全保卫和管理工作的落实,严防不法之徒侵入校园伤害师生。
二、要加强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和安全防范制度建设。
各中小学幼儿园要迅即对现有涉及安全的规章制度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凡没有建章立制的,要迅速制定;凡规章制度不健全的,要尽快补充完善;凡对规章制度执行不力的,要下决心调整有关责任人。
要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日常防范相结合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仓库以及管钱、管物的部门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寄宿制的学校、幼儿园,每半年至少由消防部门监督检查一次,其他中小学、幼儿园每年至少由消防部门监督检查一次校园消防安全。
要加强对教学楼、图书资料室、实验室的管理,重点部门、关键部位要安装报警器、配置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的监控设备,有条件的学校要将监控网络直接接到当地公安部门,严防校园案件和灾害事故的发生。
2024年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范本(三篇)
2024年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范本一、一般事故定义一般事故,系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十人以下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事故统计与报告程序(一)凡于学生上学、放学途中或校园内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现场相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紧急救援,以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同时保护事故现场。
并立即向交警、保险公司及急救中心(120)报告,同时迅速向学校相关负责人通报,严禁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
在紧急情况下,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具有安全管理职能的相关部门报告。
(二)学校负责人接获事故报告后,须在限定时间(具体时长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内向运输管理所、交警、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报告,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对于未及时报告或隐瞒事故的行为,将对责任人采取停职学习措施,直至解除聘用关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学校应根据事故规模积极开展救援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同时,由安全领导小组组建事故调查组,遵循“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进行调查处理。
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安全技术科将撰写事故报告,并上报上级安全管理部门。
事故调查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1.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3. 事故简要经过;4. 事故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含失踪人数)及初步估算的直接经济损失;5. 已采取的措施;6. 其他需报告的情况。
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应及时进行补充报告。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的期限需具体说明),若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亦应及时进行补充报告。
(四)生产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三、事故调查与处理(一)事故调查处理原则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实事求是、“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明确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
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防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第三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协商与调解第三节应急处置第四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依法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活动、区域和设施内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计生、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水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依法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列入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学校、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地区安全,做好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学生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报道应当客观、公正。
第五条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
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学校教育教学期间,是指在学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坚持预防为主、安全优先、多方参与、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有关部门、学校共同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做好辖区内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预防和处置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制度和措施;(二)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三)指导、督促学校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学用品、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四)指导学校加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学生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五)制定本地区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指导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演练;(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巡逻,维护交通秩序,检查、指导学校内部保卫工作。
第七条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符合救助条件的受伤害学生的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检查学校做好学生卫生防疫和心理危机干预等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特种设备和学校及其周边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024年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三篇)
2024年小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保障广大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有错必究,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级组长和班主任是本年级和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余任课教师和员工为具体负责人。
第三条按照安全工作要求,明确安全分工,确定安全职责,层层落实到人,形成安全工作管理体系,并以此为依据实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学校各部门负责人要认真贯彻落实学校安全工作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本部门工作特点制订相应的安全措施。
抓好本部门人员安全教育知识培训,如果因教育不到位而出现事故,将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根据事故情节大小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条班主任负责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要加强学生的养成教育,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如果因班主任教育监管不力而出现学生意外事故,将追究班主任的责任,根据事故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并取消本年度评先树优、职称评聘资格。
第六条学校安全工作日常监督检查由安全办负责,要勤于检查,及时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若因监管不到位,工作不细致或对其他部门上报的问题不及时解决而导致出现事故,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在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上,除严肃处理当事人外,还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对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相关领导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依照本制度和相关规定给予学校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人相应的组织或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法律法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2023年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安全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工作机制,确保及时、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第二章事故预防第五条学校应当制定安全规章制度,明确学生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学生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监管制度,加强对学生活动场所、设施、设备的安全监管。
第八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加强校园治安管理。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与当地公安机关、卫生机构的联络与协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报告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立即报告。
1.学校应当在___小时内向学生家长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学生伤害事故。
2.学校应当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登记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登记。
1.学校应当依法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学生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等。
2.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伤害事故登记表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调解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调解。
1.学校应当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___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对于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将协议书备案存档。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赔偿制度,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赔偿。
1.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学校应当在___日内将赔偿款项支付到被损害人账户上。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伤害事故处理档案,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档案管理。
1.学校应当建立并完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档案,将学生伤害事故报告、登记、调解、赔偿等相关材料存放于档案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模板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防溺水工作的通知-榕教安全[2012]59号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防溺水工作的通知正文:---------------------------------------------------------------------------------------------------------------------------------------------------- 福州市教育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防溺水工作的通知(榕教安全[2012]59号)各县(市)区教育局、市属院校:6月9日,山东、湖南、黑龙江三地共有16名学生溺水身亡。
6月 12日,省教育厅下发了《转发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山东湖南黑龙江三起中小学生溺亡事故的紧急通报》(闽教明电〔2012〕15号),要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强化安全意识,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学生安全,防止学生溺水等各类安全事故发生。
目前正是学生防溺水工作的攻坚环节,各地各校务必高度重视,认真履职,切实贯彻市教育局《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近期几起中小学生溺水身亡事故通报的通知》(榕教安全[2012] 36号)、《转发关于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切实做好学生安全工作的通知》(榕教安全[2012] 44号)、《关于学生防溺水工作专项督查情况的通报》(榕教安全[2012]49号)等文件及4月26日防溺水视频会议要求,并突出做好以下几项工作:1、加强宣传教育。
各地各校要继续开展好以“珍爱生命、远离危险”为主题的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
要发动广大师生创造通俗易懂、生动活泼、富有时代气息的宣传标语,开展形式更为新颖、更贴近实际的活动方式,丰富宣传教育手段。
要求每个学生做一篇防溺水的手抄报,让安全意识进入到学生头脑;要充分利用好网站、手机短信、班级QQ群、教师微搏等新型通讯方式,及时把各种信息传达到家长和学生。
2、加强“三进”活动。
继续开展以暑期学生安全工作为主要内容的“三进”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干部进学校、学校进社区、教师进学生家庭),切实建立“三进”活动方案和挂钩负责制度,细化措施,明确分工作,将“三进”活动落到实处,防止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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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条例(2006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学生安全防范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处理。
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和寄宿制学校学生住宿期间,学校至学校指定接送点的接送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期间。
第三条加强学生安全防范,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共同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防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由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学校参加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
第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监督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
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职责。
第十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履行下列安全防范职责:㈠定期对校舍、设施设备和接送校车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㈡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能够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应急照明设施齐全;㈢实行门卫制度,配齐保卫人员,校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㈣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及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有关证照,提供给学生的食品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事件的发生;㈤设立医务室,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㈥学校区域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㈦制定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㈧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防范职责,及时告诫、制止学生斗殴等危险性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㈨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的教育;㈩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校外活动时,制定安全防范预案并安排教职工进行陪护和管理;(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学校应当将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四条学校举办者为学校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的,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第三章事故的处理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对学生伤害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无能力自行救护的,学校应当及时将学生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采取救护措施,防止伤害扩大。
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了解事故原因,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及时向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接到学校报告后,教育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第三人可以协商处理事故;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作出前,学校及其相关单位不得以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履行救护义务。
第十九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㈠侮辱、殴打、扣留教职工或者学生及监护人;㈡侵占、破坏学校房屋、设施、设备;㈢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对重大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章事故责任的承担与赔偿第二十一条事故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过错方为两方以上的,应当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教育教学用具、生活设施、有关设备、食品、药品等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㈡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㈢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防范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㈣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㈤教职工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方式伤害学生的;㈥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㈦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㈧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未给予及时救助的;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发生教职工伤害学生事故的;㈩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㈠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行为的;㈡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而未告知学校,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㈢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人没有采取相应措施的;㈣其他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当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㈠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事故的;㈡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㈢在学生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㈣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㈤学生自杀、自伤的;㈥学生违反学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的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学校和学生无过错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㈠超过现有防御能力的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㈡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㈢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人身伤害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救护中先行垫付或者已先行赔付的,学校可以依法向赔偿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学校可以本着自愿原则,根据其条件和实际情况。
对非因学校责任受到伤害的学生提供经济补偿等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教职工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瞒报、迟报事故、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学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的安全管理和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学校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由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技工学校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伤害事故处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组织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面向少年儿童的校外培训教育机构中的学生安全防范和事故处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