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货款纠纷看证据链的决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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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货款纠纷看证据链的决胜作用
案情:
A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与B公司先后签订了五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销售润滑油,B公司应当在A公司发货后30天向A 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B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截止2006年3月18日,B公司共欠A公司货款66,536.5元。
鉴于此,A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返款拖欠A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6,536.5元,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复印件,加盖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货物出库单,拟证明A公司向B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出库单上或加盖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或有B公司员工李XX的签名);
3.提货授权书,拟证明B公司授权李XX办理提货事宜(复印件);
4.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已签收该等发票);
5.2001年11月14日、2002年4月24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润滑油付款协议》,拟证明A公司与B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XX系B公司员工;
6.入库单,拟证明刻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系B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
7.申请一审法院对B公司已将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一事进行调查取证,但遭到一审法院拒绝。
针对A公司之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1日期间,A 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也未产生实际的润滑油买卖行为,B公司不欠A 公司货款,请求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A公司提交的证据,B公司意见如下:证据1及证据3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2及6上加盖的刻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非B公司公章,并提交了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作为反驳证据;B公司未收到过证据4所述之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
对A公司提交之证据意见如下:A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3系复印件,且B公司拒绝质证,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2及证据6上加盖的印章非B公司公章,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及5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16日的出库单上加盖的印章系刻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B公司公章不符,且A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刻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系B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且李XX的收货行为也未得到B公司的认可,故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其他诉讼费1253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A公司不服,决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律师在接受A公司的二审委托之后,对本案的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事实不清,对A公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未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而是全盘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证明在一审中被一审法院否定的事实,使A公司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律师建议A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A公司与B公司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授权经销商协议》(原件,加盖有“B 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调查收集B公司已将A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证据。
二审法院接受A公司的申请,查明B公司已将A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向成都市高新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抵扣税款的认证。
对于A公司提交的证据,B公司承认《授权经销商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有关。
对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B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尽管A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鉴于A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A公司向B公司供货的事实,因此判决: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B公司应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66,536.5元及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B公司承担。
一、二审判决分歧的焦点:
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
链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评述:
虽然A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相当一部分为复印件,或独立使用时存在一定“瑕疵”,例如《购销合同》及出库单上加盖的并非B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印章,而系刻有“B公司润滑油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但二审律师充分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赋予当事人之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及证据规则,详细分析了A 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体包括:(1)B公司将A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说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品名称及数量与《购销合同》及出库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与数量相吻合,说明《购销合同》及出库单的真实性,从而说明B公司已实际收取了A公司提供的货物。
总的来说,二审律师通过向法院展示一个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A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支持。
由此可见,收集足够的证据及将这些证据组成一个完整的、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对于具体案件的办理不仅重要而且是具有决定性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