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民政部,民政部,民政部
•【公布日期】2023.11.08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
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部起草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民政部网站(网址:),点击首页上方导航栏“交流互动”,进入“征求意见”栏(或直接点击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随后点击《民政部关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邮件标题请注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南大街6号民政部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
附件: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民政部
202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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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起草说明
篇一:起草说明
《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起草说明
一、《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起草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1986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3.《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4.《浙江省门牌管理规定》(浙民区?201X?77号)
5.《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二、《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主要内容
本细则在新编《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修改而来,《细则》共有七章四十四条,第一章为总则,为细则的适用范围和管理宗旨;第二章为职责分工,对市民政局、市发改局等有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的职责作了明确;第三章为地名规划,包括地名规划原则和规划分工;第四章为地名命名标准,为地名的专名和
通名使用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第五章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对地名
审批程序做了具体阐述;第六章为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阐述标准地名的使
用范围、成员单位协作和监督;第七章为附则,明确细则施行时间。
三、《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主要特点
一是明确了职责。《细则》明确政府组织领导、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相关部门
分工负责的地名管理工作体制。《细则》
第六条明确:“市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
管理;发改、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市场监
管、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内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的公民民族文化地址,包括乡镇、街道、村、居、营、组、寨、园、庄、洼、堡、社、山、湾、里、巷等,以及其他法律法
规规定管理的地名。
二、地名管理
(一)地名由上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
(二)新建地名以保护民族文化传统和维护公民利益为前提,充分考虑民意,参照上
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地名实施细则和标准,制定实施方案,进行编制并由上级行政机关批准。
(三)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应当严格管理各类地名,把握地名立改的空间、时机,不
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必要时可以更改、补充原制定的地名,但不得改变其原有的文化和历史特点。
更改已经使用的古老地名,须经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三、实施措施
(一)建立和完善地名管理制度,定期审核、核查法定体系内的地名。
(二)加强分级管理,在县级及以上行政机关负责辖区内地名的统一管理。
(三)改革地名立改流程,健全地名登记制度,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严格实施改革,及时把改革成果落实到位,严厉处理违规行为。
四、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创制、变更或使用违规地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设立地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处理。
五、附则
(一)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22()1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
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22年3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总页数】6页(P8-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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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22.03.3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
•【施行日期】2022.05.01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53号
《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2年3月30日
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论证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进行规划、审查、协调和指导。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
第五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六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宝鸡日报》或宝鸡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24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24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71号公布,自2024年
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方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批准。
第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名应当包括:
(一)本名以及其别名、化名等;
(二)文艺作品中的人物角色名称。
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人名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四条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但是地名命名所用的字、词与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存在特定联系的除外。
第五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合法性、可行性、可控性,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地名命名、更名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对地名命名、更名方案以及组织实施的意见建议等内容;征求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范围,主要意见建议及处理情况等内容。
地名命名、更名由地名批准机关在批准其他事项时一用比准的,相关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备案应当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的电子文本:
(一)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以及相关报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备案主体^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重新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指导地名批准机关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学习宣传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会议记录
学习宣传新修订的地名管理条例会议记录
市民政局党组召开会议专题学习新修订
《地名管理条例》
5月13日,市民政局党组召开(扩大)会议,专题学习新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市民政局党组书记、局长钟秋武同志主持并讲话,局领导班子成员、各科室及直属单位负责同志参加会议。会议传达学习了《地名管理条例》修订的主要背景、重大意义、重点内容等,并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会议指出
修订后的《条例》共7章44条,对地名命名管理做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管理原则、健全体制机制、加强命名更名管理、规范地名使用、强调文化保护、强化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将进一步提升地名管理法治化、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为推进新时代地名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会议要求
一要抓好学习。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民政系统(地名主管部门)学习贯彻《地名管理条例》视频会议精神。深入学习贯彻新修订《地名管理条例》,领会修订《条例》的重大意义,准确掌握《条例》的内容和精髓,把握《条例》的具体要求,将《条例》学习好、落实好、执行好,要以《条例》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完善我市地名管理工作规则,确保地名管理工作符合《条例》规定。
二要抓好宣传。广泛开展《条例》宣传贯彻活动,采取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有声势、有深度、有影响的宣传活动。
三要抓好贯彻。切实增强做好区划地名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分析新发展阶段区划地名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系统梳理存在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努力推进我市区划地名工作再上新台阶。
《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是2005年中国政府颁布的一部
地名管理的法律,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这部法律,国家地名管理机构
制定了本《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规范地名管理行为,保障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性、规
范性、精准性,促进地名标准化和地理信息化的发展。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统一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应当根据事实和历史上的名称
确定。禁止有下列情形出现:
1.强行冠以某种名称;
2.改动或更换既有的名称;
3.未经核实,听信谣言传播,编造恶意地名。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贴近地理实际、符合地缘文化和历史沿革;
2.方便使用、简洁
明了、易于记忆; 3.符合语言规范、遵循语音、字形等规律。
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在地图、导航、地址编码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将地名信息采集、整理、发布及时更新,确保地名规范、完整、准确。
第四条
市县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名库,并将地名信息向公众公开,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地名应当标准化使用,应当采用标准度量单位对地名进行统一表述,不得出现地名的汉字不规范、标点符号误用、数字用错等情况。
第六条
禁止在地名中使用以下内容:
1.封建、迷信、诈骗、淫秽、猥亵等内容;
2.故意损害国家、社会、公民利益的内容;
3.扰乱社会秩序的内容;
4.未经许可使用侵
犯他人名誉、财产等权利的内容。
第七条
地名变更应当经过程序合法,必要时应当征得当地相关部门和公
众的意见。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结言
地名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记录了地理、历史、文化的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
正文:
---------------------------------------------------------------------------------------------------------------------------------------------------- 地名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
1. 加强地名管理:
- 完善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审批程序。
- 明确地名命名应当遵循的原则,如尊重历史、反映地方特色、方便人民群众等。
2. 地名信息化建设:
- 推进地名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
- 建立地名数据库,实现地名信息的互联互通。
3.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
- 加强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的保护。
- 制定地名文化遗产名录,明确保护措施。
4. 地名命名规范:
- 细化地名命名的具体要求和标准。
- 避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
5. 地名争议处理:
- 明确地名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原则。
- 建立地名争议调解机制。
6. 法律责任:
- 加大对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处罚力度。
- 明确相关部门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以下是一个假设的修改例子: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注销。
第三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历史,反映地方特色;
(二)方便人民群众,易于识别;
(三)避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
(四)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章地名命名
第四条地名命名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
(二)反映地方特色和历史传承;
(三)方便人民群众,易于识别;
(四)不使用敏感词汇和不恰当的命名。
第三章地名更名和注销
第六条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地名管理条例自起实施细则内容模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行为,提高地名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二)科学规划、合理命名;
(三)尊重历史、尊重民族习惯;
(四)便于国际交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如下: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组织制定地名规划;
(三)负责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档案管理等;
(四)开展地名调查研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五)指导、监督下级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尊重历史、文化、民族习惯;
(三)便于国际交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具有唯一性、稳定性。
第六条地名更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地名命名不当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更名;
(三)地名更名应当征求当地群众意见,并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第七条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一)提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
(二)地名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三)征求意见;
(四)上报批准;
(五)公告实施。
第三章地名标准化处理
第八条地名标准化处理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法规和标准;
(二)统一使用规范的地名;
(三)地名译写应当准确、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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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
(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
(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
(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
(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
(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