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草案》全文及起草说明

合集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9.12.1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5号《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12月11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所称行政区划的变更,包括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和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

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是指行政区划整建制由其原上级行政区划划归另一个上级行政区划管辖。

在不改变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将行政区划整建制委托另一行政区划代管或者变更代管关系,参照行政区划隶属关系的变更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是指将一个行政区划的部分行政区域划归另一行政区划管辖。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的迁移,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驻地跨下一级行政区划(派出机关管辖范围)的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是指改变行政区划专名。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由拟设立行政区划或者拟撤销行政区划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在撤销的同时设立新的行政区划且行政区域不变的,可以由拟撤销行政区划的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涉及设立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拟设立行政区划的名称、建制类型、隶属关系(含代管关系)、行政区域界线和人民政府驻地。

涉及撤销行政区划的,应当在变更方案中明确行政区划撤销后其所辖行政区域的归属。

变更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和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协商并共同制订变更方案;如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以由单方、多方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制订变更方案。

最新《地名管理条例》全文PPT

最新《地名管理条例》全文PPT

(9)遇雷雨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及爆破作业,人员撤至安全地点 6.5.3绑扎下层钢筋:按弹好的间距线,摆放下层钢筋,先放置短向钢筋,再放置长向钢筋,下层钢筋弯钩朝上,绑扎下层钢筋,然后由水电专业人员进行预埋件、电线、预留孔等配套施工。
7.11 密闭穿墙短管作套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后期
副组长(即现场管理者)负责: 多台卷扬机共同工作时,启动、停止动作要协同一致,避免工件振动和摆动。
3.3.2冲击钻孔,选择用的钻锥,卷扬机和钢丝绳等,应配置适当,钢丝绳与钻锥用绳卡连接时,绳卡尺寸应与钢丝绳直径相匹配。 10减速器装配:装配前,先将上下箱体清洗干净,并在箱体内壁刷耐油防锈漆。
每一束钢绞线断丝、滑丝不得超过1根。 倒角,倒角尺寸不少于1mm。
三、施工工艺流程及方法 整体外装工程,应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一次室内、室外全面彻底清洗,保证工程能圆满达到竣工验收优良等级。
市共有大小河流733条,总长10515公里。 (2)xxxx区水土流失现状
钢支座的预装焊接工作从幕墙工程底部开始向上安装。 4.1.3脚手架安全规定:
技术交底通过交底人填报,承接人签收的方式存入数据库中 其他单位之间、各工种之间、各种资源之间的空间布置与时间安排的关系。
7.11.11与工程外部相连的管道的控制阀门,应安装在工程内靠近防护墙处,并应便于操作,启闭灵活,有明显的标志。 我司将提供材料的有关试验报告以确认材料的质量。
构件在电脑数控型材加工中心进行钻、铣、冲等加工。 估算的编制依据、价格水平年、主要工程单价、费用计取等与主体工程一致,不能满足要求的部分,选用水利部水总【2003】67号文颁布的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进行补充。
施工放线前,必须要熟悉图纸、资料,了解施工现场的标高和轴线。 由生产调度按照计划部门下发的生产计划,制定出合理的生产计划.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土地管理法》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体系,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

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4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3月30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障和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土地督察】国家自然资源总督察和派驻地方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五)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条【规划效力】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编制要求】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中涉及土地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国土空间格局、规划用地布局和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建设用地规模、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生态保护红线等要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0.1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为了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加强地名公共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将准备提请省政府审议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2年10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加强地名公共服务,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管理原则)地名管理应当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已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的,由其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地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2019)《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1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8年10月10日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区划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三条行政区划的设立、撤销以及变更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资源环境、人文历史、地形地貌、治理能力等情况;变更人民政府驻地时,应当优化资源配置、便于提供公共服务;变更行政区划名称时,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区划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划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行政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七条下列行政区划的变更由国务院审批:(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简称、排列顺序的变更;(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和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自治州、自治县、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三)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市辖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四)凡涉及海岸线、海岛、边疆要地、湖泊、重要资源地区及特殊情况地区的隶属关系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土地法2019修正版

土地法2019修正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 : 2019.08.26【实施日期】 : 2020.01.01【时效性】 : 尚未生效【效力级别】 : 法律【法规类别】: 土地综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3)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4)第四章耕地保护 (7)第五章建设用地 (9)第六章监督检查 (15)第七章法律责任 (16)第八章附则 (1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修正)【发文字号】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发布部门】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31【实施日期】2019.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年9月29日绵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月21日绵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公共场所容貌管理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招牌容貌管理第四节城市照明容貌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生活垃圾及餐厨垃圾管理第三节建筑垃圾管理第四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节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第五章执法保障和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学习解读课件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学习解读课件

第三部分
条例意义
条例意义
完善了管理原则
《条例》规定,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行政区划应当保持总体稳定,必须变更时,应当本着有利于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行政管 理、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国防的原则,坚持与国家发展战略和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注重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推进城乡发展一 体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方针,制订变更方案,逐级上报审批。 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条例特点
第三,明确城镇型政区设置标准的制定权限,适应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新需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的要求,并考虑到我 国各地在人口规模结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方面情况的差异,《条例》 规定市、市辖区的设立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拟订,报国务院批准;镇、街道的设立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拟订,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1 条例特点
2 条例作用
目录
3 条例意义 4 条例全文
5 贯彻落实条例
第一部分
条例特点
条例特点
《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共27条,在深入总结1985年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深化和拓展
了行政区划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强调了加强党对行政区划工作的领导,完善了管理原则和管理方针,
明确了行政区划调整的科学性要求,细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程序性规定,强化了行政区划管理的责任。 相比较1985年的规定,《条例》的新精神、新内容、新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条例限,适当向地方放权。
1985年的规定,对于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的设定是跟改革开放初期 我国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的。经过30多年的快速发 展,原有部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需要,为解决这一 问题,《条例》从统一事权、便于管理、简政放权的角度出发,将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批权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同 时,为确保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审批事项规范有序的开展,规定批 准变更时,同时报送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4.23•【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施行日期】2019.04.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

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14年4月29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7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12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六)门(楼)牌号;(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系统法(2019修正版本)(2020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系统法(2019修正版本)(2020年1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修正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管理条例正文:---------------------------------------------------------------------------------------------------------------------------------------------------- 地名管理条例(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发[1986]11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末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

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4.30
•【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施行日期】1998.04.30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法制工作
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
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违反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以及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全文】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全文】(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以及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等活动,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山、河、湖、海、岛礁、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二)行政区划名称,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名称;(三)城镇、区片、社区、村、自然村,城镇街路巷等居民地名称;(四)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五)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加强顶层规划。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地名工作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国防、发展改革、教育、民族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和国家新闻出版部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与本部门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有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地名管理工作重大问题,协调推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将地名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专项规划,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研究,传承、宣传地名文化,健全标准体系,鼓励科技创新。

第九条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命名和更名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实施地名规划。

地名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

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其他政策法规;(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三)符合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三)同一城镇内的街路巷、住宅区、建筑物(群)等名称,不应重名;(四)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五)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六)不以著名的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不以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的专名;(七)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八)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九)一般不以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商标名称命名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民族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符合语言习惯;(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前款第(二)、(三)、(四)项应当避免同音。

第十三条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二)项,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八)、(十)项规定的,应考虑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加强地名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已长期使用没有负面影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四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五条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我国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核后,由相关专业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申请。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试验区、保税区、农林牧渔区等功能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批准设立该功能区域的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居民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纪念地、旅游地,住宅区、建筑物(群)等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和规模;(二)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三)其他相关材料。

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还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对社会稳定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通过舆情分析、重点走访、会商研判等方式,对拟命名、更名方案的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专家论证。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

第二十三条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地理实体消失、已废弃不用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批准机关公布,并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经授权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上一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发现受理备案的地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指导备案单位更改。

第三章标准地名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包括汉语标准地名、少数民族语标准地名及其标准汉字译名、外国语地名的标准汉字译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名标准化机制。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应当确定一个用字读音统一的地名。

第二十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第二十九条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通用语音和书写为基础,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译写。

多民族聚居地区不同民族语言对同一地理实体有不同名称而无统一汉字译名时,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一种少数民族语地名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条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以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译写规则作为统一规范。

译写规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对各国管辖范围外区域的地理实体和天体地理实体名称进行汉字译写,以有关国际组织公布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审定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名。

对尚未公布规范汉字译写的外国语地名,地名使用单位应根据译写规则进行汉字译写。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标准地名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二条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一)公共场所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三)地图、教材、工具书等公开出版物;(四)法律文书、身份证明等各类公文、证件。

第三十三条住宅区、建筑物(群)在立项、规划、建设、竣工验收时使用的地名以及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营销广告等标注的地名应当与依法确定的标准地名一致。

第四章地名文化保护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文化的传承和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研究和宣传。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分级分类保护地名文化遗产。

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确需进行更名或者注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新产生的地名应当体现地域文化、历史文化,注重在创新中延续地名文脉。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挖掘、记录、传播地名文化。

第五章地名公共服务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推进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