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现行罪犯减刑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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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罪犯减刑制度的思考
众所周知监狱是执行国家法律的机器,法律的严肃性、法律的威慑力、法律的强制力都需要监狱这一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来得到体现。
而监狱目前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内容就是罪犯减刑以及暂与监外执行等执法工作,而做为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在自己能够做到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的同时,最为关注的就是监狱以及法院对减刑、假释、等方面工作的方针政策,但就近几年在罪犯减刑工作的具体运作方面,还存在着一些疑问和批评值得深思。
一、减刑标准存在的出现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出现“不同监狱,不同标准”
由于各个监狱在行刑过程中多采用计分制,不同的监狱在界定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方面并不是从实体上进行把握,而是进行计分,达到计分标准就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这种做法当然具有明确性,但是如何计分,标准并不统一。
减刑标准比较含糊,缺乏明确性。
如“确有悔改表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较为明确地对其进行了界定,应当说比较明确。
相对来说,实践中认定的困难还是相对少些。
但是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则由于刑法规定和相关解释都用语含糊,难以准确界定。
如“立功表现”中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A监狱认为是“成绩突出”的在B监狱未必有同样认定其为有“立功表现”。
所以有可能出现犯同一罪行而不同监狱的两个罪犯即使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有同样的改造表现,却不能得同样的减刑,一个还在服刑而另一个已经出狱的情况,或者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比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还要提早出狱的情形。
2、不同种类的罪犯没有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现行的减刑制度只是根据罪犯的原判刑期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罪犯。
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大不相同,其在服刑期间的外在积极表现是否真正表明其内心确有悔改意思也很难得到确信。
减刑制度设立的主要根据就在于罪犯的积极表现而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降低,从而不需要全部执行原判确定刑期,减刑制度设立的主要理论根据也仅仅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而对于一般预防和报应目的关注不足。
减刑制度应当在主要考虑刑罚的矫正目的时,对报应公正和一般预防给予适度考量,并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以保证各种刑罚价值目标的均衡实现。
3、“可以减刑”标准过于模糊难以有效保障罪犯权利
《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被称为相对减刑标准。
“可以减刑”,则“也可以不减刑”,其中的“可以”即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没有什么特别的情况都应该减刑,但也没有将“可以不减刑”排除在外,而《刑法》却没有规定不予减刑的理由。
如果罪犯真的“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规定酌定减刑标准的理由又何在?如果说酌定减刑标准确有合理性的话,其合理性仅仅在于,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有理由确信即使罪犯有立功表现但是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通过刑罚执行降低,则不予减刑;但是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当然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从而为此设定酌定减刑标准的合理性就值得怀疑了。
4、“应当减刑”标准没有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应当减刑的标准之一就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既只要罪犯具备这一条件就应该准其减刑,但是同时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仍然极大,又如何处理?这是否符合刑罚目的?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
即可能出现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其他的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
例如杀人犯甲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不思悔改,不遵守监规,甚至恶意破坏,但是他无意间有检举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表现,也必须给予减刑,这样极不利于罪犯的改造,甚至造成罪犯“唯功是举”的弊端。
二、目前的减刑程序的确存在诸多问题,对于减刑程序的批评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1、减刑报减程序过于死板,不利于罪犯改造
罪犯希望自己的改造成绩一旦符合减刑条件便能及时报送人民法院裁定。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刑罚执行机关报送减刑材料有统一的时间要求(通常每半年或每季度报送一次,我监狱是一年三次),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又存在法定时效上的弹性空间,加之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裁定的结果也未
必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完全一致。
导致硬性规定剩余刑期不足规定的时间即使其他条件符合减刑条件却不予不给与呈报减刑,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是怕出现有罪犯的减刑材料还未被批下来期服刑期已满的尴尬局面。
因此烦琐而死板的报减程序常常使得减刑运作的激励过程呈现“间断”或“跳跃”状态在客观上既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积极而稳妥地引导罪犯努力改造,也会使刑罚目的实践过程变得更加曲折。
2、人民法院的减刑裁量程序不透明,无法保证公正性
法院根据执行机关的建议书与报送的罪犯表现材料只能在形式上判断是否能减刑,并没有与罪犯进行直接的接触,无法真正核实罪犯的改造情况。
单纯的逻辑分析、书面推理很难判定事实情况,特别是这种服刑中的改造表现具有很大的观念性和人为性,凭书面材料很难真正说明实际情况。
在这种书面审理方式下,对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取证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都是间接进行的,这种判断的正确性是建立在对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真实合法、无怀疑的前提下的,可这个前提往往会因各种法外因素的介入而不真实。
因而法官依此做出的结论的公正性和正确性也往往大打折扣。
的确,无论是在监狱提请减刑阶段,还是人民法院裁量减刑阶段,罪犯都无从参与。
尽管现在监狱都在搞狱务公开,推行减刑公示制度,但是罪犯本人没有对减刑提出申请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
针对上述所在减刑的执法过程中所产生的疑议,可否通过以下的途径解决
一、减刑标准存在的批评,概括起来应从如下角度考虑对减刑标准重构与再造。
1、实行统一的减刑标准
对罪犯的考核奖励条件规定不统一,监狱管理部门的主观随意性大,导致对犯人的减刑、假释不公平。
监狱在监管工作中对罪犯的考核奖惩,是犯人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
但是,在对犯人的考核评定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作尺度,各个监狱对犯人的奖励评审规定的条件并不一样。
应当由司法部统一制定全国性的减刑标准,在全国减刑标准的范围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厅制定详细统一的减刑标准规则,而不能任由各个监狱自行其是,各自制定不同的减刑标准,从而造成全国不同监狱之间罪犯待遇不同。
2、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对累犯和重罪犯设置更加严格的减刑标准,对罪行较轻设置相对较轻的减刑标准。
如对于累犯和因暴力犯罪而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确有证据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和降低,才能够予以减刑。
如果监狱行刑机关采计分制,则应通过司法部制定统一的全国监狱罪犯服刑表现考核计分标准,并对上述罪犯规定必须达到比一般罪犯更高的计分才能够给予及减刑。
而且减刑的幅度不能比一般的罪犯大。
同时,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松”严格把握,仍然需要结合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而不能无原则地“从宽”。
这样,才有利于刑罚的报应和一般预防价值的实现。
3、对“可以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
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
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其可以对其减刑。
之所以是“可以减刑”,是因为罪犯减刑必须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如果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确有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如果罪犯虽有立功表现,但是不认真遵守监规、确无悔改表现,则不应当减刑。
只有由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做出明确界定,才能够保证罪犯的权利,增加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时才能够避免刑罚执行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罪犯合法权益。
4、“应当减刑”标准应以人身危险性减低为前提
立法者将重大立功表现确定为绝对减刑标准的做法似乎不妥,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应,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
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多数都跟悔改表现无关,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就与罪犯的悔改表现无关。
减刑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将(a)确有悔改表现(b)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c)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作为三等不同的减刑等级标准,对其规定不同的减刑幅度,这样做才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
二、刑案件出现的弊端,笔者认为,减刑程序应当在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减刑的报减程序
为了及时、有效地反映罪犯的实际改造情况,为罪犯提供一种通过努力即能获得减刑并仍愿继续努力的方向和目标。
因此刑事立法部门应切实从刑罚执行的角度加强对报减程序的定量和可行性研
究,对有关报减程序的合理定位和系统地设构,做出统一的标准,制定有关减刑工作的单行法规,比如《减刑规程》、《减刑实施条例》等,另外,规定执行部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形及时地将符合减刑条件罪犯的材料报送人民法院,或将报送的时间间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缩小(例如每个月或每或每两个月报送一次),这样使减刑制度既便于实际部门的操作,又符合激励罪犯的需要,以更好地服务有目的刑罚活动。
2、减刑的裁量程序
人民法院受到监狱减刑建议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减刑案件,避免久拖不决,影响罪犯的改造情绪。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通知原犯罪行为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到庭并发表对减刑犯的意见。
犯罪人应到庭听取其陈述意见且应当允许拟减刑犯聘任律师或代理人到场给予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派员到庭发表意见。
4、减刑的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要对执行机关和法院切实履行法律监督。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督促执行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及时制定有关罪犯奖惩考核办法,并及时修订不科学合理的规定,以确保管理考评措施符合法律要求。
对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进行审查,对于是否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原则上法院应该开庭审理或举行听证程序。
检察机关认为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却没有呈报的,可以参照立案监督程要求执行机关说明不予呈报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不予呈报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可以通知执行机关呈报,执行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材料进行呈报;另一方面,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进行监督,防止法院滥用权力。
总之,在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的工作首先要加强内部监督的建设和建立刑罚执行监督责任制。
要从业无优秀、公正执法、素质精良等方面选拔任用民警从事刑罚执行工作,同时要在管理上做到手段完善、机制科学,内部监督体系完整。
;管理中,全面加强监狱民警队伍自身建设,强化监督意识,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完善章制,教育为本,标本兼治,从严治警,始终保持民警队伍的纯洁性和合理、科学的制约、监督体系。
逐步完善未来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保障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合理性。
十里坪监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