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10月1日正式实施(四)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号牌、行驶证齐全有效;(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随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四)八座以下(含驾驶员)。
第五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安全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安全制度,开展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排查事故隐患,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证道路运输安全。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员开展冬季以及雨、雪、雾等特殊天气行车安全教育培训,配备提高车辆安全性能的装备,并向驾驶人员发送特殊天气预警信息。
第五十八条客货营运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具有行车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正常使用。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或者接入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制定卫星定位系统动态监控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对车辆实时监控,及时向驾驶人员发送提示信息,监督、纠正营运车辆超员、超速、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并做好记录。
第五十九条道路客运、道路货运、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检查制度,发现车辆故障应当及时排除。
客运车辆通道内不得堆放障碍物,并保持畅通。
道路客运、道路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对警示标志牌、灭火器、自动灭火装置、安全锤、安全带等车辆安全设备定期检查,及时补充更换车辆安全设备。
班线客运、旅游客运驾驶人员以及乘务员应当在发车前告知乘车安全规定和常识,驾驶人员、乘务员、客运站站务员还应当督促旅客系好安全带。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汽车运价规则>和<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交运发〔2009〕275 号)精神,为统一我省汽车运价计算方法,规范我省汽车运输价格行为,维护旅客、货主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境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价格管理权限第三条省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道路运输价格。
确定道路班车客运价格管理形式;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制定政府指导价道路班车客运车型运价、浮动幅度,运价油价联动方案、旅客站务费;制定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制定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办法;制定省际、市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制定票价浮动备案核准办法;核准省际、市际道路班车客运具体执行票价。
第四条市(地,省农垦、森工总局,以下统称市)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货物运输价格;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县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五条县(市、农垦分局、林管局,以下统称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价格管理工作。
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道路班车客运票价;核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班车客运基准票价,核准具体执行票价。
第三章价格制定第六条城际道路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可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确定。
(一)农村道路班车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票价按照客运基准票价执行。
核定的基准票价如低于原票价的,可在原票价上浮10%的幅度内,由县级以上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执行票价,并报省价格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全文2018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监管。
第三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拖拉机、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牌号;
(二)制动、灯光、连接、安全防护等设施齐全、有效,符合技组标定功率小于或等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米、二点五米和三米。标定功率大于五十八千瓦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十二米、二点五米和三点五米。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其外廓尺寸的长、宽、高分别不大于五米、一点七米和二点二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二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等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气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管理协作机制和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8•【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20.06.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黑龙江省公路条例(2020修正)(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黑交发[2014]450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4.12.04【实施日期】2014.12.0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黑龙江省公安厅、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交发[2014]450号)各市(地)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交通运输局、公安局、安全监管局:《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4年第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颁布实施。
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监部门要制定宣贯方案和培训计划,分层次组织宣贯学习。
加大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册、网络等媒体和行业信息平台,大力宣传《办法》的宗旨和内容,为《办法》的顺利实施奠定基础。
为贯彻落实好《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系统平台建设和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安装使用工作卫星定位系统平台主要分为政府监管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
政府监管平台是指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监督职能,对企业运输车辆进行抽查,对企业监控平台和下级政府平台进行监管的系统平台。
企业监控平台是指道路运输企业及平台服务商对运输车辆实施动态监控管理的系统平台。
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道路运输车辆,包括三类及以上班线客车、旅游客车、包车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一)做好政府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政府监管平台与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以下简称货运公共平台)和企业监控平台互联互通,政府监管平台的软件系统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设,各级交通运输、公安、安监部门共同使用该软件系统开展监督考核工作。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黑龙江省公路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4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公路条例(1999年4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快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公路的发展应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资金投入,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扶持、促进公路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农垦、森工、厂矿系统的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除公安、交通、林业按规定上路检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公路规划第七条公路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一)国道规划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审批;(二)省道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市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三)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行署)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乡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行署)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监督道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城市公交、农村便民车、出租汽车和租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生产。
第四条本办法由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行政管理未来1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纪检、监察等部门按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企业安全管理第五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规的要求,制定本企业中长期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不断强化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线负责”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职责分解落实到部门、人员,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对承包、挂靠车辆实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标准,落实企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领导组织,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0台以上车辆的运输企业设置专职机构,其他运输企业应设置兼职机构或设专职管理人员。
安全管理人员按每100台营运车辆不少于2人配备。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持安全管理资质证件上岗。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
《黑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客运市场管理,加快建设道路旅客运输诚信体系,建立和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引导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管理规范化、质量标准化、工作程序化,提高道路客运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和交通部《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结合我省道路客运市场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道路客运质企业量信誉考核,是指在考核年度内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经营行为、企业管理、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从事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
第四条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第五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旅客运输企业1质量信誉考核的组织实施,具体工作职责是:(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开展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考核工作,负责建立考核体系,公告考核结果。
(二)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辖区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建立考核制度和档案;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辖区个体运输户的质量信誉考核体系,组织开展考核工作,公告考核结果。
(三)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不定期对客运单车进行稽查考核,并定期向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被考核车辆所属企业抄告单车稽查考核结果。
第六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进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负责对本企业全部分公司和营运客车进行考核,汇集分公司、营运客车考核情况,建立本企业的考核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检查。
第二章质量信誉等级第六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第七条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行得分制,道2路旅客运输企业考核总分为1000分,加分为100分。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2.16【实施日期】1997.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7年2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用户。
城市公共电、汽车,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处罚。
财政、物价、城建、税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五条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法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不得垄断经营。
第二章开业、变更与歇业第六条经营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具体条件由省道路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凡申办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运输劳务,向用户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条件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公路管理条例(1993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加速发展公路事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事业的领导,把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重点,统筹规则,全社会共建,加速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行政区域内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公路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空地、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价款。
第八条公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整体素质,遵守职业道德,秉公执法,按章办事,廉洁奉公,积极热情地为全社会服务。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xx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开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平安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效劳、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标准、平安畅通、高效便民的原那么。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五条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立应当与高速公路建立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立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
第七条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平安、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视。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效劳、监视。
第八条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方案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根本建立管理程序。
第十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工程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工程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为了加强对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证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行人、乘车人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秩序的正常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目标是减少交通事故,降低交通事故死亡率和伤残率,提高道路交通运输效率。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任务是加强对交通设施、车辆、驾驶人、行人等各方面的管理,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完善交通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提高交通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工作条件,明确工作职责,加强督促检查,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加强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时发布交通安全信息,组织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理,做好道路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九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交通运输安全的监测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提高交通运输服务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条教育、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和协助。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支撑,推动科技创新,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监督检查、应急救援等工作,发挥社会组织和群众的作用,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2016年6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黑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6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本条例所称管理活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道路运输业发展制定相关政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许可办理、经营行为监督、为公众运输提供的社会化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道路运输进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禁止封锁和垄断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为民、利民、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发展规划合理衔接,构建道路运输综合服务体系,发展智慧运输;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淘汰尾气排放不合格的运输车辆,推广使用新能源车辆;执行国家购买新能源公共汽(电)车优惠政策;加大对公共汽(电)车客运、旅游客运、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城乡物流等的投入和政策扶持;推进城乡客运均等化服务,提高乡村的通班车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规范和监督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升会员的服务质量,维护公平竞争,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经营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班线客运的班线应当科学规划、合理配置,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
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重新招标申请人仍不足三个的,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管理,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对无申请人的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和线路搭配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开通线路。
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同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应当明确经营方式、经营区域、经营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班线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法发放许可证明。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
公共交通企业因承担社会福利而增加的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贴。
第十条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对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的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公共汽(电)车交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交通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居民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同时依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建设公共汽(电)车首末站或者停靠站点。
新建首末站和停靠站点,应当具备遮雨功能。
前款规定的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交付使用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并组织其在六个月内开通公共汽(电)车线路。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道路时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城市改造道路时,道路宽度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等部门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机场专线客车、校车和班车可以使用公共汽(电)车专用道。
第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的经营者应当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合理规划、建设公交站点,方便旅客换乘。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冬、夏两季运行图,根据客运市场的客流量情况和车辆载客情况,合理规划线路和发车时间间隔。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运营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合理确定公共汽(电)车客运票价。
第十六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变更站点、站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三十日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电)车和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在信息服务网站、相关公交站点、车辆、客运站等及时公告线路调整的时间、运行线路和站点的位置等信息。
因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服务规范。
对服务标准,从业人员要求,文明用语,公交站台、站亭、站牌的标准,站点的命名原则等做出规定。
第十八条推行农村客运以公交化的模式营运。
实行公交化营运的农村客运班线,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交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包车合同应当约定时间、起始地和目的地、线路等。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有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运载游客,并登记游客的身份证件。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游客名单,不得运载游客名单以外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主管部门公布的旅游市场情况,开通、调整旅游客运班线。
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旅游景区应当合理设置旅游客运车辆停靠场所。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电)车、班线、包车、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旅客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因客观原因导致车辆无法行驶的,应当及时安排改乘或者退还票款,不得加收费用;降低车辆类型等级的,应当退还相应的票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的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公共汽(电)车、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顺序营运。
公共汽(电)车应当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
旅游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设置导游专座。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应当携带相关证件,文明安全驾驶,规范作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三)乘客上、下车过程中关闭车门;(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客运码头等场所,应当划定出租汽车行驶路线和专用侯车区域,出租汽车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除经营性停车场(站)外,其他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管理单位不得对临时停靠的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交接班时间;(二)不得擅自暂停、终止出租汽车经营;(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四)不得聘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五)不得从事班线客运;(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擅自改动、串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并给付收费票据,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的其他费用除外;(四)运营起始地和目的地至少有一端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五)交接班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六)不得途中甩客、倒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允许不得搭载其他乘客;(七)不得利用车载通讯设施传播、接听与营运无关的信息;(八)不得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不得在运载乘客时显示空车信号;(九)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货运经营第二十七条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多式联运、甩挂运输、集装箱运输、封闭厢式运输、冷链运输等现代运输方式和装备。
完善城乡物流配送体系,推进县、乡、村消费品和农资配送网络体系建设。
第二十九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受理、承运货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流失或者渗漏。
货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承运验视制度,不得承运禁止运输的物品。
第三十条货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混合装载性质相抵触、运输条件要求不同的货物;(二)使用非集装箱车辆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三)使用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四)使用罐式集装箱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五)依法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将危险货物委托给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运输企业承运,向承运企业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