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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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本市残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本市残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本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沪民优发[2016]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发布日期】2016.02.24【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本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6〕4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保障残疾军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和改善他们的生活质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发〔2013〕15号)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残疾军人享受社会残疾人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3〕51号)等有关规定,就做好本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工作通知如下:一、配置对象退出现役由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抚恤的残疾军人。

二、配置的原则、范围、条件和标准(一)配置原则:实用、安全、科学,国产普及型和在本市配置。

(二)配置范围:包括假肢、矫形器、移动辅助器具、生活自理和防护辅助器具、信息交流辅助器具、其它辅助器具等。

(三)配置条件和标准:根据残疾军人的残疾部位,按照《上海市残疾军人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1)中的有关要求来配置相应的康复辅助器具。

配置机构应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根据《目录》指引的类别、名称、主要技术要求、适用范围、使用年限等要求为残疾军人配置康复辅助器具,提供配置服务。

三、配置、更新和维修的流程(一)残疾军人需要配置、更新和修复康复辅助器具的,应由本人(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出具的鉴定。

(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核对相关伤残记录档案并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配置、更新和维修康复辅助器具条件的,受理后填写《上海市残疾军人配置(更新、维修)康复辅助器具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报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11.11•【字号】沪民优发〔1999〕16号•【施行日期】2020.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沪民优发〔1999〕16号各区县民政局(处):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和定期定量补助工作,规范工作程序,保证这项工作有序开展,现将实际工作中的若干问题处理规定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范围(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收入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抚养人;(二)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在学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来源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三)未满18周岁,又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弟妹;(四)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五)因战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六)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其家属没有经济收入的。

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范围(一)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并已确定其身份、没有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

包括:1、家居农村在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2、家居农村在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3、家居农村在1949年10月1日至1954年10月31日期间入伍的复员军人;4、家居城镇未参加工作的复员军人;5、家居城镇在1955年前后复员无工作的女兵。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患慢性病和精神病的,要有原部队师、团以上卫生医疗机关出具的病情材料证明,本人档案有记载。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9.04.17•【文号】民[1989]优字19号•【施行日期】1989.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优抚安置正文民政部关于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989年4月17日)民(1989)优字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上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制定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等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户籍地属地管理;(二)以各类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为基础,实行医疗补助;(三)原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四条优抚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社会医疗保障范围的,个人缴费部分,按原规定原渠道列支;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参加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区县财政承担。

第五条各区县应进一步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并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提取以及吸收社会各界捐赠等各种途径筹措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

优抚对象患病,当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经相应医疗保障体系报销,并已实施各类医疗救助、互助、减负后,其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但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可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给付比例应不低于上款规定可补助部分的50%。

第六条各区县(或街道乡镇)应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鼓励优抚对象到所在辖区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治疗。

第七条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上海市烈士遗属优待证》或《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可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各项待遇。

第八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仍按本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优待补助:(一)未按本细则规定在非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就医或者配药时所发生的不符合医保(或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以及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的管理,保障优抚对象享受医疗优待服务,根据《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凭《优待证》在本市各医疗机构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化验、优先付费、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医疗优待服务。

第四条(《优待证》发放范围)《优待证》的发放范围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等(以下统称发放对象)。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凭本人《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医疗优待服务。

第五条(载明内容)《优待证》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监制。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六条(初次发证所需材料)已在区民政局办理优抚关系登记的发放对象,区民政局在对其留档的登记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发放《优待证》。

尚未申领本市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对象应当提供本人一寸彩色证件照两张,向户籍所在地区民政局申领《优待证》。

第七条(发放机关)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待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八条(发放程序)区民政局应当自批准发放对象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等相应待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次发证材料的核定,并填写《上海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发放登记表》(一式两份)报市民政局复核。

市民政局自收到区民政局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复核。

对符合发放规定的,送制证中心制作《优待证》;对不符合发放规定的,通知区民政局向申领人说明理由。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4]11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4]11号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沪民优发〔2014〕11号)各区县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并结合上海实际,现就做好换发、补发《烈士证明书》工作通知如下:一、《烈士证明书》的换发范围1.烈士直系亲属(指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执有《革命烈士证明书》的,经区县民政局审核后,凭所执证书换发《烈士证明书》;2.同一烈士存在多个《革命烈士证明书》的,此次换发只发一个《烈士证明书》;3.解放前牺牲的烈士,换发奖状式《烈士证明书》;解放后牺牲的烈士,换发证书式《烈士证明书》。

二、《烈士证明书》的补发范围1.烈士遗属原持有《革命烈士证明书》遗失或者因故未领取的,参照当地《烈士英名录》等资料,经区县和市民政局逐级审核后补发;2.确定补发《烈士证明书》执证人的顺序与发证顺序相同;3.烈士牺牲后烈士配偶再婚的,在烈士无其他直系亲属的情况下,可以给其补发《烈士证明书》。

三、换发、补发《烈士证明书》执证人的确定(一)原《革命烈士证明书》执证人健在的,仍作为新的《烈士证明书》的执证人;(二)原《革命烈士证明书》执证人已去世的,换发、补发后的《烈士证明书》按照以下顺序确定一名执证人:1.有父母(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抚养人);2.有配偶无父母(抚养人)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父母(抚养人)、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抚养人);4.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8.13•【文号】民[1982]优67号•【施行日期】1982.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1982年8月13日民(1982)优67号)我国革命烈士家属现在持有的烈属证很不统一,部分烈属证由于年代久远,已经破烂不堪,难以继续保存。

还有不少烈属,由于各种原因,已将证件遗失,或者从未领过烈属证。

为了统一证件,进一步做好革命烈士褒扬工作,提高革命烈士家属的社会地位,经报国务院批准由我部统一印制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并决定于一九八三年内进行换发和补发。

现将换发、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换证、补证的范围1.烈士直系亲属(系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凡持有建国前人民军队或人民政权颁发的各种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牺牲证明书),以及建国后中央人民政府、人民解放军、内务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烈属证(包括《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抗美援朝军人牺牲证明书》的,均凭所持证件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2.烈士直系亲属已将烈属证遗失,或者过去已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享受烈属待遇尚未发证的,参考《革命烈士英名录》经县、市人民政府或地、省民政部门审查属实,可以补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3.烈士旁系亲属所持的烈属证,可留作纪念;根据优抚条例的规定,不再换发《革命烈士证明书》。

二、发证的顺序1.属于换证的,原则上烈士直系亲属谁持有旧证,新证就发给谁。

2.属于补证的,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即:“(一)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二)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三)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发给谁,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四)没有父母、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3)抚养烈士长大的其他亲属。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25•【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四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25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市民政局、市征兵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更好地体现国家与社会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鼓励适龄公民积极履行兵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发放对象为本市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发放期为两年。

义务兵因伤病或其它特殊情况滞留部队,滞留期不满半年的,按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年标准的一半发放;滞留期半年以上不满一年的,按年标准发放。

非上海市入伍的义务兵、士官,直接从地方考入军队院校及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指核发优待金已满两年者)的学员,以及部队专业文体单位特招的文艺体育人员,其本人及家属不享受本市的优待金。

第三条本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具体为:农村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各区县(或乡镇)财政负担。

城镇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其中,年人均财力排名前5位的区县,由市财政与区县财政按4∶6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年人均财力排名后6位的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其他区县,由市与区县财政按5∶5比例分别承担当年实际发生的优待金支出。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法规类别】优抚制度【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1.07.04【实施日期】1991.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3年5月19日实施日期:1993年6月1日)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1991年7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和社会对优抚对象的优待,激励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向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对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发给定期抚恤金;对未参加工作,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六条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责的办法发给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

对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或本人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原军种的服现役期限,对其家属或本人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正文:---------------------------------------------------------------------------------------------------------------------------------------------------- 上海市优待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办法(1986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体现国家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的亲切关怀,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革命烈士家属(简称烈属)、革命军人家属(简称军属,包括现役军人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简称残废军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

本办法所指“家属”系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无生活来源的十六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通过召开座谈会、登门走访等形式亲切慰问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烈属、军属免除义务工。

第六条家居城镇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由其原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优待金,其供养亲属仍享受原单位职工供养亲属的福利待遇。

待业入伍义务兵的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家居农村的烈属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及义务兵家属,由乡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乡办或村办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奖金的百分之五十。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正文:
----------------------------------------------------------------------------------------------------------------------------------------------------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的决定
(1993年5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六条在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规定发给优待金。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年度所需优待金总额和平均负担的办法,对乡、村办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按职工人数进行征收,优待金标准不低于本乡(镇)乡办企业职工年均工资和奖金(含各种补贴)之和的百分之六十。

对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征收和发给优待金。

第七条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的,凭部队团级以上机关的通知,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继续发给优待金;服现役期满后无部队通知的,停发优待金。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被招收为军队院校学员的,可按其军种的服役期限,对义务兵及其家属发给优待金,但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除外。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受奖和超期服现役的,增发一定比例的优待金。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结束——。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优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优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优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1999.06.07•【字号】沪民计发[1999]59号、沪财社[1999]13号•【施行日期】1999.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优抚、救济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计发[1999]59号、沪财社[1999]13号1999年6月7日)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质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优发[1999]5号和市府专题会议纪要(1999-16)及市府办公厅[1999]1639号文件精神,为保证优抚、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结合本市物价指数及优抚救济对象人均收入标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从1999年4月1日起调整本市优抚、救济对象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其补助标准在原各类标准基础上,分别作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一)二、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社会救济对象,其补助标准在原各类标准基础上,分别作适当调整(详见附件二)三、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按民优发[1999]第5号文调整后的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执行(新标准详见附件三)。

四、为保障革命伤残人员的生活水平与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在此次提高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的同时,亦对在职革命伤残人员地方保健补助标准作相应调整(详见附件四)五、落实沪府办发[1998]50号文有关规定,对已故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指不在职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今年也实行遗属补助。

从1999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补助标准为260元(特、一等伤残军人家属除外)。

六、标准调整后所需增加的经费仍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渠道核拔。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核对,不遗漏、不重复,精心组织发放,•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2.01.20
•【字号】沪民优发[2012]3号
•【施行日期】2012.01.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贯彻落实《烈士褒扬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3号)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进一步做好本市牺牲军人的抚恤和烈士遗属的抚慰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在执行国家规定的同时,调整本市地方性烈士褒扬金标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2011年8月1日以后牺牲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其地方性烈士褒扬金标准提高为20万元,取消本市对牺牲军人一次性抚恤金的增发部分。

二、上述烈士褒扬和抚恤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按原渠道核拨。

三、上海市民政局、财政局《关于保留牺牲军人一次性抚恤金和提高烈士一次性褒扬金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05〕2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规〔2022〕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2.01.21
施行日期
2022.01.21
文号
沪府规〔2022〕2号
主题类别
社会救助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1日
——结束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22〕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2021年9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精神,经研究,市政府决定,废止2017年7月31日印发的《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沪府发〔2017〕52号),自2022年1月21日起生效。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关于出资设立各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关于出资设立各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关于出资设立各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5.12.25•【字号】沪民优发〔2015〕42号•【施行日期】2015.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关于出资设立各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的通知沪民优发〔2015〕42号各区县民政局、拥军优属基金会分会: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拥军优属工作,推进“双拥在基层”和“关爱功臣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化解优抚对象和驻军官兵的急难愁等困难和问题,现决定在各区县所属街镇(包括开发区、工业区等基层单位,以下统称“街镇”)出资设立拥军优属专项资金。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服务对象各街镇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含居住证)的优抚对象和驻军官兵。

二、使用范围(一)用于帮助缓解上述服务对象在生活、医疗等方面临时、突发的特殊困难;(二)用于帮助缓解上述服务对象因目前有关政策措施未能覆盖的特殊困难;(三)组织对上述服务对象实施抚慰补助。

三、审批程序(一)申请人或经办人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或部队提出意见;(二)街镇相关部门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三)街镇领导经过审核后批准,同时报区县分会备案。

四、加强管理(一)各区县要加强对街镇拥军优属工作的业务指导。

引入公益资金在全市范围内启动设立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是立足服务基层优抚对象和驻军官兵、深化基层拥军优属工作的新举措。

要运用专项资金发挥“拾遗补缺、雪中送炭”的功能,缓解基层服务对象的实际困难。

(二)各区县分会要配合民政部门,在年底前将启动资金划入街镇确定的银行账户;要了解跟踪街镇拥军优属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并指导街镇做好专项资金的筹资工作。

(三)各街镇要指定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管理审核批准工作,确定银行账户,按照“专账管理、专人负责、专款专用”的原则,实施统一管理,妥善使用好拥军优属专项资金,拓展专项资金的筹资渠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布日期】2021.12.03•【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近日,退役军人事务部正式印发《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对象优待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优待证管理办法》)。

现就有关问题予以解读。

一、关于《优待证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2020年1月,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提出“建立优待证制度”,逐步为退役军人和“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将国家发放优待证写入法律。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优待证相关管理工作,退役军人事务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研究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优待证管理办法》。

二、关于《优待证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出台《优待证管理办法》,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积极推动退役军人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具体举措,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广大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关心关爱,有利于提升广大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的荣誉感、获得感,有利于在全社会营造“让退役军人成为全社会尊重的人,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的浓厚氛围。

三、关于《优待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优待证管理办法》共9章、52条,3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包含第一、二章,共16条。

明确了优待证制发的目的依据、相关定义、适用范围、工作原则、信息支持、职责分工、功能等。

第二部分为优待证各个环节的工作要求,包含第三至八章,共32条。

明确了申请、审核、制发、补换、收回、监督管理等全周期过程的要求。

第三部分为附则,即第九章,共4条。

明确了遗属界定、施行时间等。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2011)【法规类别】优抚制度【发文字号】沪民优发[2011]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11.01.14【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沪民优发〔2011〕1号)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为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10]127号)精神,现就调整本市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从2010年10月1日起,调整本市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具体为:(一)2010年上海市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下同)残疾抚恤金标准调整后按附件一标准执行。

(二)2010年在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调整后按附件二标准执行。

(三)2010年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对象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调整后按附件三标准执行。

(四)2010年符合规定条件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按附件四标准执行。

二、上述各项经费,由区县财政部门按原渠道核拨。

附件:一、2010年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表;二、2010年定期抚恤金标准表;三、2010年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表;四、2010年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表。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附件一:2010年上海市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标准表(从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位:元/月。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民殡[94]第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1994.11.09
【实施日期】199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宝提示】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实施社区助老服务项目试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试行《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民殡(94)第9号)
各区县民政局、殡葬管理所、浦东新区殡葬管理所、各殡仪馆:
为了加强本市的尸体运输管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民用航空局等《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已征得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市政府交通办公室、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局、市卫生局、上海海关和中国民航华东管理局的原则同意。

现将本《办法》发给你们,在本《办法》试行过程中如有新情况,
请及时与上海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联系。

本《办法》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九日
上海市尸体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尸体的运输管理,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洋总署、民用航空局《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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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沪民优发[2012]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民政局
【发布日期】2012.09.05
【实施日期】2012.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2017)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民优发〔2012〕41号)
各区、县民政局: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4日上海市民政局第十二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9月5日
上海市烈属优待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烈属优待证的管理,保障烈属享受优待的权益,根据《烈士褒扬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加强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4]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烈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的发放、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优待证的功能)
《优待证》具有证明持证人的烈属身份和按照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优待的功能。

第四条(载明内容)
《优待证》载明的内容,主要包括持证人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和证件编号等基本信息。

《优待证》实行一人一证,由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五条(发放《优待证》所需材料)
具有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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