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一、引言在建设工程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不仅给施工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到了工程的正常进行。
为了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款的正常支付,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理论和实践应用等角度进行研究,以期为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实践中的应用提供参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工程项目资金结算时,工程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偿付。
这一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障建筑工程实施过程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款的正常支付,特别对工程款的受偿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工程款是指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完工、合格的工程工程量、含筑造价(以下统称工程价款),包括分批支付的约定,按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由建设单位变更或增补的工程价款。
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建设工程行业的支持和保护,有效解决了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工程款等问题,为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在法律实施中,要明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受偿顺序、受偿标准等内容,以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真正得到有效的落实。
还应根据不同的地区、不同的工程性质、不同的合同条款等因素,灵活运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实现最大程度的保障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直接关系到施工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生计问题,因此保障工程款的正常支付是非常重要的。
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障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法》的规定进行支付,不能违法拖欠工程款。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近年来,建筑行业迅猛发展,伴随着建筑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引发了广泛关注。
为了保护建筑工程款的权益,我国法律规定了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旨在确保建筑工程款得到及时支付。
本文将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进行探讨。
一、建筑工程款的含义和特点建筑工程款是指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支付的工程价款。
建筑工程款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优先性,即在一般债务之前受到优先偿还的权利。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优先权:建筑工程款享有较高的受偿优先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到偿还。
这样有助于确保建筑工程款的及时支付,维护工程参建各方的利益。
2. 不可撤销性: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可撤销的,一旦建筑工程款产生,其优先受偿权就不受其他债务、赔偿等权利的影响。
3. 继续效力: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在工程竣工后仍然有效,即使发生了竣工结算之后的其他纠纷,也不会对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
二、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建筑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具体内容,保障了建筑工程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三、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1. 建筑施工款:建筑施工款是指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用于进行建筑工程施工的款项。
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建筑施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 设备材料款:设备材料款是指业主支付给承包商的用于购买建筑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款项。
同样,设备材料款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3. 直接支付款:直接支付款是指业主直接支付给工程参与者的款项,如设计费、勘察费等。
虽然不是通过承包商支付的,但直接支付款也可以享受优先受偿权。
四、保障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措施为了保障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得到有效执行,可以采取以下具体措施:1. 建立专门的建筑工程款监管机构,负责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监督和管理。
2. 加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审查,确保合同中有明确的支付条款,并明确建筑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解
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的理解应该说,性质之争并非纯粹的理论争议,而有着极现实的意义,定性不同,所赖以利用的配套的法律群亦不同,承包人、发包人、消费者、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其相互关系,必将有不同的选择结果。
围绕286条优先权的性质,常见的有三种观点,一种是留置权说,第二种是优先权说,第三种是抵押权说。
具体理论的论述,可算得汗牛充栋,故不再赘述。
笔者的意见是,留置权说、优先权说不足取,法定抵押权说有一定价值,详解如下。
所谓留置权说过于机械,在实务中又极易产生混淆,不利于《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的实现和正确适用,故不足取。
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动产,而承包人完成的工作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
而且,留置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要件,如果债权人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
而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
所以,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不可能是留置权。
否则将造成法律的混乱,不能自圆其说。
而优先权说,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优先权,尽管留置权说更接近其立法含义,然而,民法上的优先权有职工工资优先权、保险费用优先权等多种,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来看,优先权多为保障特别的债权而设,如职工、船员的工资等,关注的是社会弱者的生存权利,而建设工程承包人并非经济上的弱者。
且各种优先权在理论上、立法上均无统一之定位,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关于优先权制度的一般规定,正在酝酿中的《物权法》也未必就一定规定优先权制度。
这说明了我国立法对优先权制度的一般立场,即一般不承认优先权制度。
那么,在此情况下,冒然地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是优先权,与之而来的问题是,当数个优先权并存时,优先权的顺位问题如何解决?比如当前在破产案件中,一些地方打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名义,侵犯金融机构债权的同时,也严重忽视了建设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保护破产程序中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呼声也不断被提出来,这说明,所谓优先权说不权在是理论上说不清,道不明,更关键的是,在目前的立法状况下,这种观点无助于司法实践。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秦旭东.doc
试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兼探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问题/秦旭东-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
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
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
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
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
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
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遇到建筑工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论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建设单位大量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已经成为影响施工企业健康发展的一大障碍。
几乎所有的施工企业均或多或少地被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而且施工企业规模越大,其清欠的压力就越大,一些大型施工企业未收回的工程款就高达数十亿。
在发包人占优势地位的建筑市场上,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既要迎合发包人,争取承接工程,又要努力按期足额收到工程款,甚感举步维艰。
许多施工企业使出浑身解数,探求不同的途径积极清欠,但效果欠佳。
199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合同法》为施工企业收回建设单位拖欠的工程款提供了新的法律途径。
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文旨在就该条规定在实际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理基础分析毋庸置疑,《合同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是崭新的,也是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
但是,这一规定的法理基础何在?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回答这些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法律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集中在《担保法》和《海商法》等法律中。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和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我国法律中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这些优先权均是特定的,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无关。
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归入上述任何一类担保物权中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主要是针对不动产(如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等)而设定,质押权则针对动产和相关财产权而设定,前者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后者则由债权人占有质物;而留置权是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而产生的针对动产的担保物权。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我国合同法体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1.留置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属于留置权。
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
如果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但物权法和担保法均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
若认定该优先受偿权性质为留置权,则需对现行留置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全面修改。
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但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大多已不再占有标的物,故亦不符合留置权的特点。
此外,担保法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包括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其中并不包括作为有名合同的建设工程合同。
2.法定抵押权说该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在效力上应优先于意定的抵押权。
有参与立法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用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使用抵押权之名。
这种法定抵押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具有法定性,无需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也无需登记公示。
但依相关法律,抵押权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益保护内容与司法实践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益保护内容与司法实践问题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属性,司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存在较大争议,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抵押权参与起草原《合同法》的立法专家认为,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创设的工程款优先权,从法律起草、征求意见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
因此,从立法原意看,工程款优先权应当定性为法定抵押权。
从权利设置的目的看,工程款优先权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故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
(二)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留置权有学者认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且均已物化于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之中。
工程移交之前,承包人实际控制工程,而发包人未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此时赋予承包人工程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留置权的法律特征。
(三)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司法实务界认为,如同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一样,工程款优先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赋予建筑、安装和装饰施工承包人的特殊权利,因为法律本身经公示,故该权利无须另行登记公示。
将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解释为法定优先权与原《合同法》的表述一致,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概念之争。
上述关于工程款优先权法律性质的理论观点,在最高院后续出台的多部司法解释中多有体现,其中“法定优先权”理论似乎更加契合司法实践规律,也更加符合“债权物权化”的立法趋势,进而为学界、实务界广泛接受。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内容202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表述,对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内容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即当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也可以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一)工程款优先权的权利主体由于我国建筑市场管理尚不规范,与发包人相对应的实际参与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众多,通常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和监理人、施工总承包人。
建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
标题:建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探讨与应用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设工程项目的数量和规模不断扩大,建工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其中,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是建工合同纠纷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建工合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条件、范围和期限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注意事项。
一、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权利旨在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1. 有合法有效的建工合同。
合同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并履行建工合同,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工程已竣工且验收合格。
工程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
3. 承包人没有违约行为。
工程质量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人未出现违约行为。
4. 工程价款已确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明确支付期限。
5. 承包人已给发包人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优先受偿权。
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预期利润和违约金等。
四、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实际应用中,承包人应注意以下几点:1. 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将失去这一权利。
2. 合理确定工程价款。
承包人应与发包人明确工程价款,并确保价款的合理性。
3. 妥善保存证据。
承包人应妥善保存与工程相关的各类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4. 注意合同条款。
承包人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优先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优先受偿其建设工程价款。
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及优先顺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主要依据我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权利性质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属留置权,主要发生在承揽合同中。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抵押权,因为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中投入的劳动和材料等财产,可以视为对工程的一种抵押。
第三种观点认为属债权优先受偿权,即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行使条件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合同优先受偿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
2. 承包人已经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
4. 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
四、优先顺序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优先受偿权的优先顺序如下:1. 消费者权益。
如果在建工程已以预售形式向消费者销售,且消费者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消费者的权益优先于在建工程的优先权。
2.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
五、结语建设工程合同的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时的一种法律保障。
了解其法律依据、权利性质、行使条件和优先顺序,有助于更好地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操作中,承包人应当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及时行使优先受偿权,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友提问: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律师解答: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抵押权,法定抵押权,就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的抵押权。
建设⼯程价款受偿权,就是承包⼈因依据建设⼯程承包合同承建发包⼈建设⼯程⽽产⽣的应⽀付⼯程价款的债权,发包⼈不按合同约定履⾏⽀付⼯程价款义务,承包⼈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可就该建设⼯程与发包⼈协议折价,或申请⼈民法院依法拍卖。
建设⼯程价款就该荐⼯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种抵押权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因抵押约定⽽产⽣的约定抵押权,⽽是依据《合同法》直接规定⽽产⽣的法定抵押权。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在实现⽅式上与留置权相似,都可以通过折价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务清偿,但它与留置权有着质的区别。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发⽣的债权,债务⼈不履⾏债务的,债权⼈有留置权。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的、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建设⼯程是不动产;⽽且留置权是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和存续的条件,如果债权⼈丧失标的物的占有,那么留置权就归于消灭,⽽承包⼈的优先受偿权不是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所以,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留置权。
店铺温馨提⽰:《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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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性质
浅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之性质作者:徐琳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8期摘要我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赋予了建设工程承包人就其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但是对其是从现有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来保护,或是以独立优先权制度来确定其受偿优先性,亦或将其定性为法定抵押权,存在争议。
本文从比较法角度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进行对比梳理,并结合我国相关规定的立法背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法定抵押权。
关键词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作者简介:徐琳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预备法官,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421建设工程款拖欠问题是长期困扰我国建筑行业的重要问题,严重影响我国建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从比较法角度,以德国、法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类似制度的规定为研究模板,探究该制度的理论原型。
并从我国对该制度的立法过程找寻该制度的立法原意。
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认定为法定抵押权。
一、比较法角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针对建设工程承揽人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可略见一斑。
虽然从法律制定的技术、语言等方面多有不同,但基本的法律理论和保护手段均有相似,透露出该优先保护的制度之性质的共同之处。
(一)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整的担保物权体系,体现出其对故罗马法的继受,其质权、抵押权规定较为完善、系统,但是并没有设立独立的优先权。
其抵押权包括法定抵押权,质权包括法定质权。
1900年《德国物权法》对建设工程承揽人的债权保护,是以确定保全抵押权模式进行保护的,规定在债权编中。
保全抵押权是抵押权的衍生,附加了保全作为条件,本质上还是属于担保物权。
第648条“建设工程或建筑工程一部分的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让与建设用地的保全抵押权。
浅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程 价 款优 先 受偿 是 基 于 增 值 理 论 , 由于 债 权 人 做 了 劳 务
一
、
建 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 的立法 目的
和 资 金 的投 入 ,使 得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直 接 或 间接 地 增 加 , 财产 价值 中包 含 了债 权 人 应 当 得 到 的 利 益 , 形成 了在 某 种 意 义 上类 似 “ 共 有 ”的 关 系 , 体现 了现 代 民事 法 律 领 域对 正 义和 实 质 公平 的价 值 导 向。 可见 ,国外 基 于 增值 理论 的立 法 目的与 我 国 以解 决 农 民 工 生存 权 为主 并 维 护 建筑 业 发 展 的立 法 目的大 相 径 庭 。 故 在建 设 工 程 价 款 优
I 行 业 探 讨
现代物业 ・ 现代经 济 2 0 1 3 年第1 2 卷第 4 期
浅 论 建 设 工 程价 款 优 先 受偿 权
胡梦迪 ( 浙 江 工 业 大 学 法 学 院 。浙 江 杭 州 3 1 0 0 2 3) 摘 要 :伴 随着房 地产业 的繁 荣发展 ,建设 工程 价款拖欠 问题 日益突 出,成 为不 可忽视的社会 问题。 《 合 同法 》第 二 百 八 十 六 条 确 立 了 建 设 工 程 承 包 人 工 程 价 款 的 优 先 受偿 权 。但 法 律 未 对 其 性 质 加 以 规 定 ,且 该 权 利 在 实 践 中 与 抵 押权 、消费者的商品房买 受人权 利等其他权利冲突 。随后 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 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权利 冲突问题 。建 议法律 明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 权属于优先权 ,并 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的预告登记制度 。保 障承包人与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完 善该 项 法 律 制 度 。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 受偿权 ;优先权 ;抵押权 ;消费者的买受人权利 ;预告登记 制度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浅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概念《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以得出,所谓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对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和效力1、法定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提到,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而成立,无须经过登记。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抵押权,是一种对物的支配权,属于物权范畴。
2、担保物权它是为担保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而设立,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属性,是一种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
三、优先权保护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这是之前的规定,有些笼统,致使实践操作中有些困难。
比如,有些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将工程价款的利息也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对此颇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15 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
[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1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
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一、导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因此有参与立法过程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2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用“抵押权”之名。
此外,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承包人并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
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13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同抵押权一样,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明显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依产生根据的不同,抵押权可以分为意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前者依当事人之约定产生,后者则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
持法定抵押权说论者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然未有“法定抵押权”之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抵押权,实际上即法定抵押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关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也不少,我国台湾地区、瑞士和德国的民法中就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14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的是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或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建设工程价款包含农民工工资的部分,因此在由建设工程产生的各类权利中,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款应当优先受偿,这也是立法目的所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于抵押权和一般债权的效力,那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究竟属于哪一种权利,是抵押权还是留置权,抑或是其他种类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上存在许多争议,而对于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是解决其他理论争议的基础,目前理论界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认定主要存在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以及法定优先权说三种争议观点。
一、留置权说及评析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承包人在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时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与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进行类比,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类似于留置权,是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时对建设工程行使的一种特殊的留置权,且二者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是相似的,因此有学者甚至探讨建设工程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可能性。
虽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产生的条件十分类似,都是在发包人、定作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报酬的情况下,承包人、承揽人对建设工程、工作成果享有的权利,且权利的行使都是通过折价、拍卖的方式。
但二者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动产可以设置留置权,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显然不能够成为留置权的客体,且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占有财产,而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但此时通常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承包人并不实际占有建设工程,因此无法行使留置权,另外留置权人可以自行折价、拍卖、变卖留置物来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或者请求法院将工程拍卖,无权自行处置。
可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制度设计上与留置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多数学者并不认可留置权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研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建设工程中,承包商或工程建设参与方对应该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益。
这一权益的确立,对于保障建设工程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工程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工程建设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建设工程参与方之间的权益关系。
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多个参与方,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和供应商等,而每个参与方在工程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因此,在确定价款优先受偿权时,需要考虑各参与方的权益平衡和公平性。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需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
在建设工程中,往往存在着各方之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工程款支付与履约义务的关系。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起相应的支付程序和流程,确保参与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获得应有的价款。
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需要清晰明确的法律责任和追偿措施。
在建设工程中,如果某个参与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其他参与方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依法追回欠款,保护自身利益。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施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并且需要建立相应的追偿机制和措施,为参与方提供实质保护。
最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研究需要考虑相关诉讼和仲裁机制。
在工程建设中,如果参与方之间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来解决。
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立需要充分考虑相关诉讼和仲裁程序,确保参与方能够通过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精编)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督促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约定将建设工程折价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拍卖该工程,但根据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者拍卖的除外。
建设项目价格优先补偿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格。
”本条款的目的是解决90年代初以来,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工程资金拖欠大幅增加、拖欠时间长等严重影响建筑企业生产经营、制约建筑企业生产发展的问题。
该条款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不平等地位,为施工企业解决长期存在的工程款拖欠问题提供了重要途径。
同时也弥补了国内《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维护承包商合法权益方面的不足,对国内《担保法》的修订完善和《物权法》的制定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具有良好的立法意图,使施工企业看到了解决逾期付款问题的希望。
但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法院依此判决案件时,在实质和程序上都存在障碍。
为解决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6月11日通过,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纵观合同法第286条及其司法解释,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差异。
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合同法》第286条颁布后,对该权利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的性质是留置权。
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合同性质,是指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另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称之为留置权是错误的。
一方面,留置权本身是合法的,没有约定的留置权;另一方面,留置权通常以动产为标的物,而建设工程作为不动产,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是怎样的【⼯程款优先受偿】⼯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确认⼯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有⼀个清醒的认识。
只有正确认识该权利的法律性质或权利属性,才能深刻理解我国《民法典》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的深邃内涵,进⽽避免出现执⾏上的偏差。
依据《民法典》第⼋百零七条之规定和《批复》精神,笔者认为,⼯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我国法律创设的由特定的建设⼯程承包⼈享有的在发包⼈逾期不⽀付⼯程价款情形下,就⼯程价款在债权清偿顺序中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先⾏受偿的特定物权。
该项权利在法律上如何定性,理论界⼀直争论不休,⽬前尚未盖棺定论。
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特定物权说等。
1、留置权说。
该观点认为,⼯程承包⼈在发包⼈不履⾏合同约定逾期不⽀付⼯程款的情形下,可以直接留置建设⼯程。
笔者认为,该观点不能成⽴。
我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承揽合同发⽣的债权,债务⼈不履⾏债务的,债权⼈有留置权”;第⼋⼗⼆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债权⼈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的动产,债务⼈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债务,债权⼈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我国《民法典》⼋⼗⼆条、第⼋⼗四条规定中可以看出,留置权的权利客体仅为动产。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是建设⼯程,建设⼯程属于不动产。
两者权利客体不同。
2、法定抵押权说。
该观点认为⼯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程承包⼈在发包⼈不履⾏合同约定逾期不⽀付⼯程款的情况下享有法定抵押权,其⼯程款可以⼯程折价或从拍卖等⽅式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笔者认为该观点也不妥。
虽然抵押的财产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但不能忽视抵押权的本质属性。
抵押权是意定担保,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的设定取决于当事⼈的合意,⽽法律不能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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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内容提要]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该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不动产留置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属于法定抵押权,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属于优先权。
本文对不动产留置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进行了评介,指出其不足之处,认为合同法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定性为优先权,进而认为我国应当建立独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了粗一、导言在我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过程中,随着建筑承、发包交易中“发包人市场”状况的出现,建设单位拖欠建设工程价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并出现普遍化的趋势。
这严重影响到建筑企业的生产经营,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特别是,由于工程价款中承包人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占有相当的比重,工程价款被拖欠导致工人的劳动报酬被拖欠,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11999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设立为解决建设工程价款的拖欠问题创造了一个较好的法律环境。
但是,由于该项制度是《合同法》的新规定,以往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加上建设工程价款拖欠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其理解不一,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2理论界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也存在诸多分歧,因此《合同法》实施3年多来该制度并未取到明显收效,现实生活中工程款拖欠现象仍难得以根本解决,第286条被认为是中看不中用的“休眠条款”。
3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合同法》第286条做出司法解释,这对推动该“休眠条款”的适用具有重大意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本文也拟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问题作一番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建立优先权制度提出粗浅意见。
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属性问题的论争理论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存有争议,持不同看法的学者和相关人士均纷纷在其著述中阐述了各自的观点和理由。
大体而言,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二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三是认为应当属于一种优先权。
(一),不动产留置权说及对其评介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不动产留置权。
4该观点认为,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留置权的客体仅限于动产,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合同法实际上扩大了可留置财产的范围,如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即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对不动产同样可以行使留置权。
这种观点有其一定的依据。
其一,《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承包人实行权利的条件以“发包人迟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再迟延”为必要,与留置权的实行条件相当类似,因此留置权说并非全无理由。
5其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的民法中并不乏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对象的立法例,如日本。
6其三,1991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由于甲方(发包人)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经办银行不能支付工程款,乙方(承包人)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
”该规定成为实践中承包人以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拒绝交付已完工工程的主要依据。
7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观点存在严重的理论缺陷。
首先,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
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发包人不能支付的情况大多数是在承包人交付工程、发包人进行验收后才发生的。
而从合同法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
因此当优先受偿权开始行使时,承包人实际已不占有标的物,如果把这种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显然是没有根据的。
其次,按照传统的物权法理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
虽然在日本并不否认不动产也可成为留置的对象,但是,在日本民法上,债权人对于留置物并无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的效力并不包括优先受偿权能,因此日本法中的留置权甚至很难说算得上一种担保物权。
8而我国担保法第8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一原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与传统物权法上得留置权的适用对象不符。
若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留置权,则要全面修正关于留置权的传统理论,这容易引起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也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中的麻烦,无疑成本太大,不足为取。
再者,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的留置权适用范围以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为限,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并不在此列。
199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我国担保法制十分不完善的情况下的产物。
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设定不动产留置权之意,否则,1995年《担保法》立法时就应该考虑把1991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例》的相关内容纳入其中了。
另外,“从功能上来分析,留置权是专门以保护债权人的私益为中心,而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出了单纯的私益保护范围,它还具有保护特定产业的成长或特定领域的交易安全的功能”。
9将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归于留置权范围,不足以体现法律基于社会公平正义和特殊政策、理由的考量。
总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是存在种种不足,目前已经遭到比较普遍的反对。
相反,如果将其定性为优先权,则可避免这些不足,下文将有论证,此不赘述。
(二),法定抵押权说及对其评介第二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一种法定抵押权。
10该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追及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不以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其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立,不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不须办理抵押权登记,类似于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规定的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对承揽标的物所享有的法定抵押权。
曾参与合同法立法工作的一位学者还通过对合同法立法背景的介绍来说明该条的立法本意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
11相对不动产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相对比较有说服力,支持者亦比不动产留置权说为众。
在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三百零六条中,直接有“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费用和报酬的,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有法定抵押权”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建议草案基础上提出的合同法草案(1995年10月试拟稿)也在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承建人对其所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抵押权”。
因此有参与立法过程的学者指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12只是考虑到法律适用上的便利才采取了直接规定其内容、效力以及实现方式的条文表述,而未直接用“抵押权”之名。
此外,在工程建设实践中,除“交钥匙工程”外,通常是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分别指派工地代表,共同负责对工地现场的管理,承包人并未排他地对工程实施占有和控制。
而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并不因此而消灭。
13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同抵押权一样,不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明显区别于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
依产生根据的不同,抵押权可以分为意定抵押权和法定抵押权,前者依当事人之约定产生,后者则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
持法定抵押权说论者即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虽然未有“法定抵押权”之名,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之直接规定而当然产生的抵押权,实际上即法定抵押权。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有关法定抵押权的立法例也不少,我国台湾地区、瑞士和德国的民法中就有承揽人法定抵押权的明确规定。
14但是,仔细探究,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的观点并非无懈可击,仍缺乏足够说服力。
第一,我国目前已经基本上建立起了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独立的抵押权法制体系,而民法通则、合同法特别是担保法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权仅指一般抵押权,即意定抵押权,其成立须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立。
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存在于物之上的权利,权利人无须请求义务人为某种行为就可以支配标的物,且是为担保一项特定的债权而存在,因此其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应属无疑。
法定抵押权亦属担保物权,且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如立法者有意设立法定抵押权制度,依物权法定原则,在早先《民法通则》,特别是《担保法》立法时,就应在抵押权法制体系建构中考虑到法定抵押权问题,做出相应规定。
《合同法》立法在《担保法》颁布实施数年之后,且合同法为典型之债法,在其中徒然规定法定法定抵押权,既与现行抵押权法制体系不协调,又同《合同法》之纯然债法属性不符。
在将来民法典制订中,即使要规定法定抵押权,理所当然也应该在物权法中规定。
界定一种权利的性质,不仅应该考察权利的结构、特点等,还应该将其纳入到权利体系的整体中考察,才能获致较为全面、准确的结论。
15因此,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不妥。
第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成立抵押权,《合同法》的规定并不要求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
在规定法定抵押权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也有关于法定抵押权登记的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成立;瑞士民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分为公法上的抵押权和私法上的抵押权,后者也须登记方可成立;1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早先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必须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法定抵押权之发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实务上易致与定作人有授信往来之债权人,因不明该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之存在而受不测之损害”,后来作出修改,登记非仅为对抗要件而已,而是法定抵押权成立之要件。
17如果认定《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似也应该考虑到其登记公示问题,这样既能同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相协调,也符合世界上有关国家或地区的法定抵押权制度之实践。
由是考察,很难说《合同法》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愿意为法定抵押权,即使立法过程中有此种主张,也难说其被立法机关所接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