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服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纠纷时,民事诉讼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一、证据收集困难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首先,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可能拒绝提供或者故意隐瞒。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可能持有对另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或履行记录,但却不愿出示。
其次,某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难以获取。
比如,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可能会随着时间被破坏,证人的记忆可能会模糊。
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当事人自身可能缺乏收集的能力和知识。
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复杂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记录,普通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收集关键证据。
二、法律知识不足很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了解有限,这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
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正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不清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不了解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操作,如错过诉讼时效、提交材料不规范等。
另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也可能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而采取不恰当的行动,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三、高昂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诉讼费也会相应较高。
律师费也是一项重要的支出,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可能不菲。
此外,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等,还会产生额外的费用。
这些高昂的成本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他们放弃诉讼。
四、诉讼时间长民事诉讼通常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从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到判决,整个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
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举证及影响因素
〔目录〕摘要................................................................................................1关键词.............................................................................................1题目................................................................................................2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2二、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及举证范围......................................................4三、影响当事人举证的因素..................................................................7四、结语..........................................................................................9注释................................................................................................10 参考文献 (11)论文提纲: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举证原则,当事人举证责任与法律职责和义务相联系,与风险相联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
一、强调当事人举证的必要性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含义入手,指出三个方面:1、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2、当事人对证据予以证明,以表明其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3、若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后不能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到后果,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个方面。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决定了诉讼双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举证责任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还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律的适用。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分析其对当事人和司法机构的影响。
一、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举证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1. 原告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原告应当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以确保法院能够正确地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
如果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可能会认定其主张无法成立。
2. 被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责任是指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被告可以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反诉。
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举证责任的适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适用以下原则:1. 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比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雇主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劳动者证明其行为的违法性。
这种倒置的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平衡劳动关系中的力量。
2. 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举证责任的分摊原则是指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分担举证责任。
如果一方拥有更容易获取证据的条件,那么他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
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
3. 举证责任的合理预期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根据常识和合理推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预期。
如果一方对某个事实主张缺乏证据,但是法院可以根据常识和推断认定该事实属实,那么该方的主张可能会被法院认可。
三、举证责任的影响举证责任对当事人和司法机构都有重要的影响。
1. 对当事人的影响举证责任要求当事人积极收集、保管和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规定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便法院能够正确地作出裁决。
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确保公正审理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将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行详细探讨。
一、举证责任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可以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
也就是说,提出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是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通过法院来解决争议,应当主动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举证责任的原则体现了诉讼的对称性和公平性。
当事人应当独立承担自己的举证责任,法院则在此基础上进行审判,确保公正判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充分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有可能对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推定,从而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利。
二、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举证责任和被告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责任指的是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供与自己主张相符的证据。
例如,在申请合同违约赔偿的案件中,原告需要提供与合同订立、履行及违约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
被告举证责任则指的是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如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如不同意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实存在的证据。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要在法庭上根据事实披露的原则提供可信、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权益和主张。
三、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况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
例如,在劳动争议中,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享有的权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用人单位在掌握了大部分相关信息后,更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等情况。
此外,在一些特殊领域的民事诉讼中,法律也可能对举证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纠纷中,要求证书、注册证明等必要凭证的原则,规定了某些专门性质的证据的举证责任。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作者:朱贺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3期摘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保障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个重要制度,它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证据的收集,同时也关系到诉讼效率,程序公正等各方面问题。
本文就是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的举证时限制度的介绍,阐述了制度中出现的一系列争议问题,并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举证时限;程序公正;新证据一、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对抗我国自古以来就重实体轻程序,对于举证时限问题,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证据。
对于此种规定而言,表面上看,是维护了诉讼双方的权利,方便快捷,但这只是在注重实体公正的社会前提下才是站得住脚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数量的大大增多,一味不追求效率,随时提出证据,就造成了更多诉讼问题的产生。
在实践中,人们发现重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再公正的实体问题,也不可能是建立在不公正的程序之上。
有的学者指出,程序的公正是以牺牲实体公正为代价的。
这种观点显然是片面的,以举证时限制度看来,法律规定若是当事人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同时人民法院也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
部分学者认为在期限过后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是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性。
但是,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中,明确规定了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指定等几种确立方式,在时限的长短上,也有明确规定,并且《证据规定》明确指出,若当事人认为确有困难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在延期范围内仍不能完成举证的,仍然可以进行第二次的申请延期。
在这些成文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程序法律中已经大大的放宽了举证时限制度的政策,而程序的设置,目的是要在一个公正的前提下,对事实进行审判,已得到更好的实体公正。
所以,在诉讼中明确的规定好举证的期限,对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起到了很好的程序规范作用。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证据举证的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当事人争议的核心,而如何举证以及举证的法律效力是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需要了解和掌握的重要问题。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对当事人证据的举证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维护公正、公平的诉讼环境。
一、举证责任的落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原则上由谁主张就由谁举证。
当事人主张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主张的当事人举证。
举证责任的落实在实践中往往是一项困难的任务,特别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因此,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显得尤为重要。
二、证据的形式1. 书证:指书面文书,包括公文、契约、信件、会议记录等。
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举证方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件复印件,并在提交书证时盖章或者签名。
2. 物证:指与案件有关的物质证据,如毒品、刀具等工具物证。
当事人应当将物证交给法院保存,并提交清单和鉴定书等相关证明文件。
3. 证人证言:指对案件有知情能力的人的证言。
证人应当真实陈述,且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事项时,证人证言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4. 鉴定意见: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事人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费用。
三、保密与公开在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举证过程中,需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
法院在收集、分析和使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公众利益和社会公正的案件,应当予以公开。
借助现代科技手段,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利用直播、录像等方式进行公开庭审,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四、证据的价值评估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价值评估。
具体来说,法院会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重要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
对于证据中存在的瑕疵或争议,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明或者出示其他证据,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规,其中第六十条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本文将对该条款进行详细解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并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诉讼。
一、法律背景和目的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有义务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是否存在,从而获得自己诉求的实现。
该制度的目的是保证诉讼公平,维护诉讼秩序,使司法程序更加公正合理。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通常享有举证便利,即法院会相对于被告更容易接受原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应当提供与其诉求有关的证据,并负有证明责任。
如果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法院可能对原告不利认定。
三、被告的举证责任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同样有着举证责任。
当原告提供了一定数量的证据后,被告有义务提供与原告主张相悖的证据,来反驳原告的指控或主张。
被告如果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法院可能认定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四、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会有所变化。
比如,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原告首先需要提供相关的初步证据,证明自己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
而被告因为了解自己公司的内部情况,有更好的能力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的知识产权并不存在。
五、举证责任的严格性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相当严格的,当事人需要提供全面、准确、合法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如果不能提供具备说服力的证据或证据不充分,法院将根据法律判定本案。
六、法院的举证责任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外,法院也有一定程度上的举证责任。
法院有义务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证据来审定事实。
法院对案件事实有调查权,并有权利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以了解案件的真相。
七、证据收集和保全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义务积极地搜集证据,并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某一当事人对可能会遭到破坏、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进行保全。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与分析
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陈强民事审判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笔者通过实践发现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面临着一些不容忽视的具体问题,应切实加以解决。
一、民事审判工作存在的问题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民事审判、涉诉信访、审判队伍、物质装备和经费保障、司法环境六方面,具体地讲:(一)民事审判方面一是诉讼调解率、当庭宣判率有待提高,上诉率偏高,没有充分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案结事了、易于执行等方面的独特作用,在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息诉息访方面尚存在一些欠缺。
二是裁判文书需改进,仍存在一些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判说理不透,逻辑性不强,制作粗糙,缺乏应有的严谨性、规范性、权威性。
三是少数民事法官在审理阶段兼顾执行不够,诉讼保全不及时,判决主文不明确,给案件的执行带来困难。
四是取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长期困扰民事审判,影响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和效率。
五是送达难的问题突出。
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种类是比较齐全的,基本上能符合民事诉讼的要求。
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苛刻,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直接送达,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客观上送达困难。
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是无法送达。
关于留置送达,在直接送达时,当事人拒收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见证。
实践中大部分的基层组织或单位人员不是找不到,就是找到了也不愿意来,来了也不愿意见证。
所以,留置送达实际操作难度较大,要求过于繁琐。
关于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是期限太长。
其次,费用太高。
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的,对经济拮据的当事人是不小的负担,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则明显增大了诉讼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控告或者被告明确提出集体诉讼,应附有合乎控告条件的适当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证据或者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分担有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搜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生产方法发明专利引发的专利侵权行为诉讼,由生产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分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及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圈养动物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动物圈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存有过失或者第三人存有过失分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犯罪行为并致人侵害的侵权行为诉讼,由实行危险犯罪行为的人就其犯罪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不存有因果关系分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1. 背景介绍在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是指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通常落在原告身上,即原告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
然而,在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履行经常成为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容易导致司法公正的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采取一些措施来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以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 举证责任解决措施2.1 定义和界定举证责任首先,为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我们需要对举证责任进行明确定义和界定。
可以通过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各方在不同案件类型中的举证责任。
例如,对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存在和违约,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这样一来,各方的举证责任就得到了明确。
2.2 共同举证责任原则除了明确各方的举证责任外,我们还可以引入共同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各方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各自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不仅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被告也需要提供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
这样的做法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避免原告过度依赖法庭调查和证明。
2.3 反转举证责任原则为了进一步确保诉讼的公正进行,我们还可以引入反转举证责任的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被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无过错或正当行为。
例如,在某些产品责任纠纷中,被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安全标准,而不是让原告去证明产品的不安全性。
这样可以更加公平地解决诉讼纠纷。
2.4 举证负担与证明难度的平衡在确定举证责任时,需要考虑到举证负担和证明难度之间的平衡问题。
一方面,应当避免将过重的举证责任放在弱势当事人身上,以免其举证困难,影响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也不能将举证责任过分地倾向于有利地位的当事人,以免导致举证过程的滥用和拖延。
因此,在规定举证责任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当事人的地位、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因素,以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
3. 目标与意义通过明确举证责任和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可以达到以下目标和意义:•提高诉讼效率:明确举证责任可以减少争议焦点,减轻法庭调查和证明的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3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23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5日法释〔202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后果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及后果当事人在咨询律师民事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常常会问到律师“我这个案件胜诉的概率大吗?”律师面临这个“要命”的灵魂拷问的时候一般很难回到,一是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不能对案件结果作出明确承诺,二是当事人在咨询中基于信任问题往往有所保留,部分关键证据缺失导致律师对案件的结果走向无法有一个清晰的判断。
“民事诉讼官司打的是证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两句话相信大家都耳熟能详,但具体到诉讼实务中怎么去理解并实施这两句话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就犯迷糊了。
前一句话说明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后一句话则是民事诉讼中取得胜诉的关键因素了。
今天就和大家讲讲“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是对证据证明责任一个总览性的说明,也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文。
对于本方主张的事实本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义务,违法这个义务很大可能导致案件败诉的后果。
以下以我经办的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说明举证责任的转移和承担问题。
这个案子是在2022年10月份立的案,当事人当时找到我们律所在和我沟通案件事实的时候说了很多,但是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不够充分,(只有2004年对方出具的收据(写着工程定金)、部分聊天记录(微信个人收藏)、一份空白合同、不相干资料若干),当事人直言部分材料由于年代久远(2004年的事了)遗失了,部分书证原件也已经模糊不清。
根据他提供的资料做了法律分析,给到当事人的判断是按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也告知了当事人证据上的问题,并让当事人准备相关的取款记录(因为都是现金交付)。
那么作为法律从业者肯定看出来作为民间借贷起诉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在哪。
起诉到法院后经过开庭审理,对方代理人提出我方提交的收据上部分收据的签名不是对方当事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实际上到庭审结束,可以感受到法官对于本案是否是民间借贷还是有所疑虑,毕竟收据写着工程定金。
(2019.12.25发布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举证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举证不当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因此需要掌握一些举证技巧和注意事项。
本文将从准备证据和举证过程两个方面,为您介绍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举证技巧与注意事项。
一、准备证据在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当事人需要准备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以下是一些准备证据的技巧和注意事项:1. 确定证据类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所需证据的类型,有针对性地进行准备。
2. 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通过调取相关文件、拍摄照片或录制视频等方式收集证据。
如果可能,应尽量收集多种类型的证据,以增加证明力。
3. 保全证据:如果证据可能丧失或损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例如,可以申请对物证进行查封或冻结涉案财产等,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4. 保存证据链条:在收集证据时,应保留与证据有关的所有信息和材料,并建立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对证据的后续使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举证过程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准备好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以下是一些举证过程中的技巧和注意事项:1. 提供完整的证据清单: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向法庭提供完整的证据清单,并确保清单中列出的证据与案件的事实互相对应。
2. 妥善保管证据:为避免证据在举证过程中发生丢失或损坏的情况,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证据并做好备份。
3. 依法履行举证责任:在法庭上,当事人应按照法庭的指示,逐一申报证据,并将证据出示给法庭和对方当事人。
4. 引导证人作证:如果需要证人作证,当事人可以通过提前与证人沟通,明确证人需要作证的内容,并在庭审过程中适时引导证人作证,以保证证人的证言准确、清晰。
5. 对抗对方证据:在交叉询问环节,当事人可以对对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和驳斥。
如果需要,可以调取其他证据加以对抗。
6. 关注证据的可信度:在举证过程中,法庭会对证据的可信度进行评估。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依法审理解决的纠纷案件。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是被告和原告需要重点关注和遵循的重要法律原则。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探讨。
一、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在争议案件中,对诉讼主张所涉及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提出证据的责任。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举证责任分为原告的主动举证责任和被告的反驳举证责任。
原告的主动举证责任是指原告在诉讼中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托的事实依据要提供证据。
原告应当通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方式,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材料。
被告的反驳举证责任是指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进行反驳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与原告对立的证据予以反驳,从而质疑原告的主张。
二、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判定事实是否成立所依据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中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具体而言,民事诉讼中事实的解决主要依据的是民事法律准则。
根据事实的不同性质,证明标准可分为两类:一是根据事实推定;二是根据事实倒推。
根据事实推定是指法院根据已经证明的一些特定事实,合理地推定出其他尚未证明的事实的存在。
例如,在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合同争议的事实,可根据相关事实推定其为违约行为。
根据事实倒推是指根据已经证明的事实,对其他事实进行倒推。
例如,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对方已经从事某项行为,而该行为通常需要特定条件,法院可以根据倒推的方法,推定对方是否满足了这些条件。
三、补充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过程中,有时可能会存在困难或证据不完整的情况。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协助收集或调取证据,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补充证据的方式有多种,常见的包括申请公证、鉴定、调取银行账单等。
这些方式在提高证明力、弥补证据不足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可以有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新证据规则关于缓解证明困境的规定
新证据规则关于缓解证明困境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原文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
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
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本条系新增条文,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解释。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的审查,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确有困难是客观上确有困难。
本条第二款对法官判断“确有困难”的因素作出了指引性规定,即对是否存在客观因素,应根据举证能力、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因等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本款创设性规定“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主要目的是尊重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法官误判,防止当事人借举证期限延长拖延诉讼,维护对方当事人的时限利益。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实用教程》
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实用教程一、引言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决定了案件的审理过程和证据的合法性。
本教程旨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的基本概念和具体操作,从而提高应对诉讼过程中的能力和效率。
二、民事诉讼程序在一般民事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基本步骤:1.立案: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并立案。
2.送达:法院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被告作出答辩。
3.调解:法院可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
4.举证:当事人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5.质证: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
6.辩论: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陈述自己的观点。
7.判决: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裁定案件。
三、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是司法实践中十分重要的法律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据的合法性:证据必须合法获取,不能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
2.证据的重要性:证据在案件中的作用不可忽视,证据越充分、确凿,案件的胜算也越大。
3.证据的举证责任: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4.证据的充分性:证据必须充分,不能凭空揣测和推理,必须有事实依据。
5.证据的采信:法院在裁定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或排除。
四、实用技巧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时,以下几点技巧可能对当事人有所帮助:1.完善材料:准备好相关证据和文件,提高证据的全面性和充分性。
2.克服困难:针对案件中的难点和争议,采取合理措施加以解决。
3.注重时间:遵守法院规定的诉讼时限,及时递交材料和提出主张。
4.克制情绪:在庭审过程中保持冷静,专注于论证事实和法律。
5.请教专家:如遇到困难问题,及时咨询律师或相关专家。
五、结束语民事诉讼程序与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只有深入了解并掌握其要点,才能更好地应对法律程序和战胜诉讼难题。
希望本教程对读者能够有所启发和帮助,提升民事诉讼中的应对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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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及其克服作者:高长思发布时间:2010-04-20 16:19:37摘要:证据在司法审判程序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下,当事人能否在合理期限内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直接关系到司法审判的最终结果。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证人不配合、证明责任分配不合理的实践性障碍。
这些障碍如无法克服,势必会影响了我国的司法和谐度,因此,需要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构建证明妨碍制度等措施克服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障碍。
关键词:当事人;证据;举证障碍一、两大法系关于举证的理论与实践英美法系采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该模式强调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当事人双方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出相应证据,法官不是积极的参与诉讼,而是居于中立地位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有关规则。
但此种诉讼模式如要顺畅运行须以“双方当事人有相同的能力进行证据的收集”为基本前提。
如果重要的证据仅为当事人一方所掌握,而该证据的提出将会使其遭受败诉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必将隐匿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司法的正确性和公正性面临着潜在的威胁。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美国于1938年制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创设了现代证据开示制度,该制度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保障诉讼当事人能够发现与案件相关的必要证据,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
“根据证据开示程序,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或诉讼外的第三人提供庭外语言,也可经要求他们提供文书或物证,对方当事人还可以被强制回答书面质询”[1]。
通过证据开示制度,英美法系的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中“诉讼当事人一方只负责自己的主张及证明,而没有义务提出有利于对方的主张及证据”的制度性缺陷得以消除。
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诉讼资料的收集等权能主要由法院为之的诉讼模式”[2]。
但值得注意的是,与前苏联的诉讼模式相比较,当前大陆法系所采行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非彻底的职权主义。
根据日本学者高木新二郎的观点,判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标准在于:第一,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等)的启动是依赖于法院还是当事人;第二,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赖的证据资料是依赖于法院调查还是当事人收集。
依上述标准观之,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前苏联及东欧民事诉讼是职权主义模式,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介于两者之间,有学者也将其归入当事人主义。
但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更倾向于用“超职权主义”这个名词的描述大陆法系现行的诉讼模式。
[3]“人们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由‘憎恨’而掀起了严厉的声讨浪潮,同时基于求民事司法于水火的责任感,也有一些学者热衷于指责受到前苏联法影响而形成的中国传统司法及民事诉讼制度,反过来自然对于看似与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处于相对立地位的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加以赞赏,并着力介绍和主张模仿,由此形成了学习引进英美法系民事制度的热潮”[4],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出现融合现象,形成一种新的职权主义,这种新职权主义动向在大陆法系中普遍存在。
新职权主义动向的直接后果体现在诉讼材料的收集方面,即是以当事人为主导,以法院为补充,法院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的并经过充分辩论的资料为基础进行裁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原则。
辩论主义也成为当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决定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收集证据材料、认定事实诉讼活动中角色的分配,而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构建也是在该原则指引下之下展开的。
“当事人须担负裁判基本事实提出与证明的责任,法律适用被认为是法官的专责”[5]。
辩论主义对大陆法系举证制度上所起的作用,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在各自的诉讼体制当中决定了当事人与法官在收集、调查证据领域的角色分配。
二、当事人举证既是义务也是权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法院的审判过程实质就是融合法律准则的证据证明过程。
目前,在通常情形下,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如果要想获得胜诉判决,就必须提供与其主张相吻合的证据。
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举证是当事人基于其诉讼主张而生的一项法定义务。
但举证的性质并非完全是义务指向的。
当事人的调查、收集证据是实现其诉讼主张的基础,我国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举证作出了一定的保障性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语言。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三十六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
我国《律师法》也对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利作了相关规定,《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书及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以上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表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亦是一项法律权利。
三、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困难的原因(一)证人作证义务缺乏应有法律规制与保障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然则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并往往难以实现。
“当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时,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拒绝提供证据;当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本身就是证据时,如对方当事人的伤残情况,想检查对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就更难了……当当事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时,证人也因种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甚至连书面证言都不愿出具”[6]。
由于现有的法律,缺乏强制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严格性法律规定,以致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第三人不出庭作证成为我国当前司法审判实践的常态现象,这直接使得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出现举证困难。
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庭的充分质证,有助于法院查明真象,合理化解法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缺乏证人出庭作证的配套保证机制和惩戒机制。
证人会考虑作证可能遭受经济性的损失和作证后还要承受被打击报复的可能性和未来在人际上的不利性。
基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任何人都会选择有助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如果出庭作证所得到的收益小于等于其由此而产生的支出,那么其出庭作证的行为是缺乏经济驱动力,证人逃避作证义务反而成为一种“理性”选择。
另外,在熟人社会中,人们通常基于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不愿意作证,更有甚者会担心可以得罪日后可能会对自己有所帮助的人而拒不履行作证义务,因为作证会对自己的人际关系和人情关系产生潜在的不利影响,并且还可能遭致报复,基于这样的思维,不出庭作证成为人们的一种基本生存策略。
(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由当事人与人民法院共同分担,当事人是举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而人民法院则是补充性承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对证据收集责任分配作了规定。
但是法律对证据收集责任分担是否实现了在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黄金分割”却有待探讨。
诚然,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之下,人民法院只应承担补充性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在客观不能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介入。
目前,有学者对法院的这种介入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法院的职权在审判,如果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其支出的来源是社会各成员的税赋,但其利益却由个案的当事人获得;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时间和精力大量消耗在证据收集上,影响案件审理效率,并且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会使裁判者偏离中立立场,影响司法公正[7]。
上述论点基于司法的效率立论显然自成逻辑,但笔者认为如以司法效能为基本价值追求,此观点未必全然正确。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同于工厂、车间中的流水作业,其追求的当事人对司法判断的认同,如果人民法院未能辅助因客观不能而无法收集证据的当事人收集证据,法院的判决就无法真正接近实质正义。
也许在效率上,这种的审理效率是高的,但是在司法效能上却是未必如此,而司法效能与社会和谐恰是法院工作的终极追求。
并且当事人如遭受事实上的“不公判决”还可能继续上诉,这最终也会影响司法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基本法治环境下,不是人民法院介入多了,而是人民法院介入少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只明确规定了在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了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人民法院裁量性调查收集情形,特别是第三项内容对客观原因并未明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是否介入证据收集任由其自行决定。
当前,“持有证据的有关持有证据的有关单位拒绝律师或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单位内部有规定, 其掌握的资料除向人民法院公开外,不向其他任何人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