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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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的意见(冀政函〔2014〕88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现对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我省各类企业、事转企单位、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组织)及其职工、在公共就业和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档案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职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和参保人员依法进行规范。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调整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工参保缴费政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雇主个人和雇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单位缴费部分,以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缴纳。

单位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或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以雇主个人和所有雇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

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

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20修正)【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10.31【实施日期】2020.10.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200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0108号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0108号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冀政(1986)108号1986年10月3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的纳税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服从和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第三条凡从事长期流动经营或季节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在纳税行为发生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或临时税务登记卡。

税务登记证(卡),只准领用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转借、转让、涂改、买卖、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税务登记证(卡)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

具体验证、换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纳税人所属跨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或税务登记。

第五条办理纳税鉴定后,其纳税人的所有制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纳税鉴定项目以及代征人的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在变化后的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

第六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由市、县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第七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在减免税期间,仍应如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11.26•【字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现将《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11月26日河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增强税收执法的透明度,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是指主管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区划内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生产、经营规模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医疗机构(个体)、个人承包承租业户以及临时从事个体生产经营业户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定期定额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利于组织税收收入,提高核定定额工作的效率和质量,降低征纳成本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实施分类管理。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6.26•【字号】冀劳社[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6.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2008]44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加强企业养老、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简称“经办机构”)内部管理与监督,提高内控执行力,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号)精神,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实施细则(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工作,是确保社保基金安全、规范经办业务、保证社会保险各项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举措。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加强经办机构内部控制作为一项管长远、固根本、保安全的基础性工作来抓,通过建章立制,提高执行力,从源头上防止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要按照本细则要求,系统地梳理已有的内控制度,并加以整合、完善,进一步规范经办业务工作,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操作流程。

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经办质量与效率,使内部控制贯穿于业务操作流程之中,有效堵塞社保基金“跑、冒、滴、漏”。

各级经办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着力推动内控制度建设,把各项内控制度落到实处,并建立健全内控制度考评机制。

稽核部门要切实履行内部控制监督管理和内部审计职责,每年都要对本单位及所辖机构内部控制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要严肃处理违反内控制度的机构和责任人,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维护内控制度的严肃性,防止流于形式。

各设区市经办机构要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市(含所辖县市区)当年的内控工作总结上报省级经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4.14•【文号】国税发[2005]66号•【施行日期】2005.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66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座谈会要求,不断提高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大力组织收入做好社保费征管工作,对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组织社保费收入为中心,围绕“夯实基础,规范管理,强化主体,提高效率”的工作思路,努力完成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交给税务机关的重要任务。

组织收入是税务机关社保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中心,是衡量工作成效的关键。

各级税务机关要树立正确的社保费收入观,依法征费,应收尽收,既不人为调控社保费收入,也坚决不收“过头费”。

要着力抓好年度征收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明确责任,建立健全考核奖惩机制。

切实加强收入督导的力度,搞好收入统计分析工作,定期通报社保费征管工作情况,跟踪掌握各地区征缴进度,及时解决组织收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督促进度较慢的地区采取措施狠抓费款入库。

二、加强管理,夯实社会保险费征管基础(一)加强费源管理,提高监控水平。

费源管理是社保费征收管理的重要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和做好费源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9.05•【文号】国税发[2006]140号•【施行日期】2006.09.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北、湖南、广东、海南、重庆、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厦门市地方税务局: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以来,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与当地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要求,不断加大欠费管理和清缴的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效果。

但由于社会保险费欠费成因复杂,欠费管理不规范、清缴欠费难的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依法足额、按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入库,是税务机关履行这一职责的体现,也是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依法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基本要求。

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是各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欠费及其管理、清缴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因此,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对更好地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维护缴费人合法权益、提升税务机关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认真开展欠费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缴费人超过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或者缴费人超过主管税务机关依照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缴费期限(以下简称缴费期限)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费款,应作为欠费进行管理和清缴。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doc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doc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5号发布日期:2001-12-29执行日期:2002-3-1生效日期:1900-1-1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

但原行业统筹企业、中央直属军工企业和省属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地方税务机关直属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地方税务机关编制,经省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自由职业者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第八条社会保险按险种分别建立调剂金制度。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社保费管理办法

社保费管理办法

XX县税务局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费源管理,规范征缴行为,提高征缴工作效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XX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以及省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相关通知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征缴分类管理,是指根据缴费单位的缴费能力和缴费、欠费等情况,通过缴费评估确定缴费单位的类别,实施征缴分离管理。

第三条缴费单位类别的界定,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的界定标准和界定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使用于全县范围内所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

第二章分类标准第五条征缴分类管理办法根据缴费能力将缴费单位分为A、B、C三类,缴费单位缴费能力主要依据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工资发放情况确定。

A类标准:是指有能力正常缴费的缴费单位,即: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工资能够发放或基本能够发放[八个月以上含工资按时发放]。

资金来源有保证,能保证正常缴费的。

B类标准:是指没有足够能力保证正常缴费的缴费单位,即:生产经营活动不正常,工资发放不正常[五个月以上工资不能按时发放],资金来源没有保证,不能保证正常缴费的。

C类标准:是指没有能力缴费的缴费单位,即:处于停产、倒闭、破产和名存实亡状态,没有资金来源、没有工资支出或仅发-1-部分生活费(四个月以下),没有能力缴费的。

本办法所称生产经营正常是指缴费单位资金来源有保证,生产经营活动一直持续,没有中断现象(包括经营和亏损);停产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正常,连续停产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倒闭是指企业有生产经营场所,但一年以上无生产经营活动;破产是指企业资不抵债,法院已宣告破产(以法院公告或裁定为准);名存实亡是指企业无生产经营场所、无资产和生产经营活动,也无工资支出。

第六条除上述界定标准外,对缴费单位进行征缴分类界定,还应参照考虑缴费单位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费款缴纳、欠费、遵守劳动保障法规以及纳税评估等因素。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费源普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费源普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费源普查工作的紧急通知【标 签】社会保险费,费源普查工作【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地税传﹝2002﹞14号【发文日期】2002-04-23【实施时间】2002-04-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为全面掌握全省社会保险费费源状况,解决费源底数不清、征收情况不明以及与劳动社保部门的移交户数、费额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的问题,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一次社会保险费费源普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查范围普查范围为劳动社保部门移交的缴费数据底册。

按照省局与省劳动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移交工作的通知》(冀地税发[2002]15号)精神,对普查中发现的虽然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己依法破产、不存在或无头户的缴费人,从移交户数中剔除;对多年未缴费或已没有缴费能力的关、停等企业,普查结束后与社保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力争从移交户数中剔除,或要求社保部门进行挂帐处理,待有缴费能力后再进行申报缴费。

二、普查方式和内容普查要采取逐户核实、逐户清查的方式进行,不留死角。

对缴费单位的经营状况、历年欠费情况,尤其是2001年缴费情况、欠费数据进行认真摸底,彻底摸清破产、撤消、无头户和长期不能正常缴费企业的底数。

要根据普查结果按四种类型进行分类汇总,为今后实行分类管理提供依据。

三、普查时间普查从文到之日开始进行,5月20日前结束。

各市、县(区)局和分局(税务所)统一按省局制定的普查报表格式填写、统计和汇总,形成上下口径一致、数字统一的数据库,并作为档案资料进行留存。

各市局务于5月20日前将普查汇总数据和普查报告上报省局。

对各地已自行开展普查或普查完毕的地方,如不符合省局本次要求的,要严格按要求进行补充普查,确保数据资料的准确、完整。

四、具体要求(一)全额缴费和差额缴费单位要分别填列。

2001年度至2002年2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报表要求对实行全额缴纳和差额缴纳的缴费人分别进行统计汇总,列明户数和实际征收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优化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流程的通告为进一步方便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缴费流程(一)参保登记。

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部门办理参保登记,已经办理参保登记的无需办理。

(二)申报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当年费款的,可以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选择缴费基数和费款属期,办理申报缴费业务。

(三)费款查询和凭证打印。

费款入库后,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河北税务”微信公众号查询缴费记录。

需要打印凭证的,可以通过办税服务窗口、自助缴费终端和电子税务局等渠道办理。

(四)退费办理。

灵活就业人员重缴、错缴需要退费的,向税务部门提交退费申请,经税务部门初审、社保经办机构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费。

二、缴费渠道灵活就业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窗口、“河北税务”微信公众号等渠道缴费,后续将陆续开通银行窗口、自助缴费终端、电子税务局、微信城市服务、支付宝等渠道。

三、其他事项(一)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特殊业务(包括补缴以前年度以职工身份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期间欠缴费款;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批一次性趸交费款等),需要先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费款核定业务,再通过税务部门提供的缴费渠道缴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申报本年度正常业务的,不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核定业务,按照本通告缴费流程办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对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和待遇发放等事项如有疑问,可以拨打人社部门12333服务热线咨询;对申报缴费、缴费查询、凭证打印等事项如有疑问,可以拨打税务部门12366服务热线咨询。

优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税务内部机制

优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税务内部机制

优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税务内部机制一、简化申报流程1.网上申报:建立用人单位社保费申报缴纳的网上平台,使用人单位能够通过网络进行申报和缴纳,方便快捷。

2.自动填报:平台具备自动填报功能,根据用人单位的人员编制、工资账单等信息,自动计算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3.简化材料:减少非必要的材料和手续,简化资料准备的过程,降低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二、提高服务效率1.整合资源:税务部门与社保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共同构建一个统一的数据平台,用人单位在申报和缴纳社保费时,可以直接获取相关信息,避免重复提供。

2.加强培训:对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能够及时、准确地回答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相关问题。

3.加大投入:增加税务部门的投入和人员配备,提高税务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服务能力,确保用人单位能够及时、准确地办理社保费申报缴纳手续。

三、加强监督管理1.审查机制:税务部门建立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审查机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真实、合法。

2.风险评估:税务部门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按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加强对高风险用人单位的审查和监督。

3.多方合作:税务部门与社保部门、劳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形成合力,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进行联合监督,提高监管效果。

四、加强宣传与教育2.发布政策:及时发布相关政策法规的解读和解释,让用人单位能够及时掌握最新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政策,确保申报的准确性和合规性。

3.举办培训:税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培训班,邀请专家讲解政策法规,并提供实际操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更好地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

总之,优化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流程和税务内部机制,可以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便利度和感知度,增强税务部门的管理和服务能力,实现税收和社会保险的双重目标。

河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河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报说明》的通知-

河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报说明》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地税局直属征收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报说明》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了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的填报,确保各项业务报表数据准确、内容真实和报送及时,省局编写了《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表说明》,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说明规定的统计口径、填报要求及报送时间,做好各项业务报表的填报工作。

附件: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式样7张(略)二○一○年十一月二日社会保险费业务报表填表说明一、缴费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分类管理分析统计表(一)用途:本表用于统计分析上年度各类缴费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费源结构的变化情况(二)数据所属期:上年度(三)数量单位:万元、人、户(四)报送时间:各市局报表于每年6月30日前上报省局,市以下单位报表的上报时间由各市自定(五)表样:见附表一、二(六)填写要求:1.“上年末户数情况”中的“户数”填写上年12月底已办理缴费登记的相关类别缴费单位户数。

2.“上年末缴费人数情况”中的“上年末缴费人数”填写上年12月底相关类别缴费单位的缴费人数。

3.“上年度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应缴费额情况”中的“审核核定总额”填写上年度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核定的相关类别缴费单位应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总额(包括已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申报而未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的部分)。

4.“上年度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费款入库情况”中的“实际入库总额”填写上年度相关类别缴费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入库总额(本单位计统部门统计的入库数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3.19•【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施行日期】1999.03.1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张左己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按月相互通报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缴费单位情况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查处违反规定的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河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

河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

河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村农场财务管理
【发文字号】冀财社[2011]35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11.05.23
【实施日期】2011.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财社[2011]35号)
各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河北省实际情况作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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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
办法》的通知
【标 签】社会保险费
【颁布单位】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冀地税发﹝2003﹞98号
【发文日期】2003-12-26
【实施时间】200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税费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全面提高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征收计划的完成和收入总量的稳定增长,省局制定了《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增强各项征收管理措施的针对性,全面提高征收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征收计划的完成和收入总量的稳定增长,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为已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具有到地税机关缴纳费款义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和独立缴费的自然人。

第三条 对缴费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就是按照科学合理的分类标准,对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和费款缴纳情况进行统一评定,依次划分为有缴费能力、有部分缴费能力、暂无缴费能力和无缴费能力四种类型,并在实际征收管理工作中针对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缴费单位的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A类缴费单位凡在上一年度内,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和正常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视为有缴费能力,界定为A类缴费单位。

B类缴费单位凡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能够达到当地最低工资历标准的单位,视为有部分缴费能力,界定为B类缴费单位。

C类缴费单位凡是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能发放
部分工资的单位和连续四个月以上不能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单位,视为暂无缴费能力,界定为C类缴费单位。

D类缴费单位缴费单位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缴费能力,界定为D类缴费单位。

(一)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经调查核实已不存在的;
(二)已到地税机办理缴费登记,但经主管部门确认已撤销,或工商、税务登记已撤销,或由于其他原因有证据证明已不存在的;
(三)凡已正式宣布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改制以后形成空壳的;
(五)因经营状况恶化和资金困难,已连续中断在职职工工资发入一年以上的;
(六)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力缴费的;
(七)因其他情况丧失缴费能力的。

对本类缴费单位的认定,可以由地税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进行。

第五条 对于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按时发放在职职工工资,但由于主观原因中断缴费申报或虽已办理缴费申报而故意拖欠费款甚至拒不缴费的单位,不适用前款关于暂无缴费能力或无缴费能力认定期限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坚决外罚。

第六条 对缴费单位类别的认定,要在对缴费单位的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逐一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进行。

按照本办法对全部缴费单位的初次统一认定,应于2004年5月底以前完成。

缴费单位的分类确定以后,原则上每年五月底以前调整一次,但遇到特殊情况,要随时调整,以便及时掌握费源变化。

缴费单位的分类认定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

第七条 各基层地税征收机关依照标准对缴费单位分类后,应分类建立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底册和缴费单位分户档案,对于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缴费能力发生变化的,应按时调整登记底册和分户管理档案。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实际征收管理中,应针对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合理科学地确定征收管理工作重点,分别调配部署相应的征管力度,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地较强当期费款的征收和陈欠清理,切实提高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一)A类缴费单位缴费申报率和当期费款入库率应达到100%。

对已办理缴费申报的当期费款,地税机关要做到当期入库,坚决避免新欠发生。

缴费单位因资金状况暂时紧张确需办理缓缴的,要按照规定办理缓缴手续。

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费款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费的,按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2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实行强制征缴;对有历史欠费的,要有计划地进行清缴,逐步实现零欠费。

(二)B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应缴费额及其实际缴费
能力,最大限度地组织缴费入库,严格控制新欠发生。

对缴费单位的缓缴审批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缓缴期满后,教及时催缴入库。

要建立清欠责任制,定期深入企业,准确地了解和掌握缴费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及时根据其资金状况的改变进行欠费清理。

对生产经营状况好转,已具备缴费能力但仍拒不补缴欠费的,要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强制征缴。

(三)C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要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了解和掌握其资金状况、欠费情况、生产经营变化及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时依据其缴费能力清缴欠费。

(四)D类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调,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应缴费额的核定,并对上述单位形成的欠费资料进行清理,单独造册,另账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一)(二)(三)(四)项认定条件的单位所形成的欠费中确实已没有清理入库可能的,主管地税机关要在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请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

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要密切关注破产财产的分配,确保社会保险的及时入库。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五)(六)(七)项认定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转好、部分或全部复缴费能力的,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类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类别调整,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应缴费额的申报核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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