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关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一、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依法惩罚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防止以罚代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环境犯罪案件,主要是指涉及以下罪名的案件:(一)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三)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一款);(四)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二款);(五)滥用职权罪(刑法第397条);(六)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七)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408条);(八)其他涉及环境的犯罪。
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公私财产损失数额、人身伤亡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走私废物的数量、造成环境破坏的后果及其他违法情节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本部门工作人员触犯《刑法》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涉嫌渎职等职务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发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有关环境保护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也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应的人民检察院。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应当收集并妥善保存下列有关证据资料:(一)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二)调查记录或询问笔录;(三)环境监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四)现场检查时的音像资料;(五)其他可以保存的实物证据和其他证据资料。
对环境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报经本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全国2023年秋10月自考本科法学概论00040考试试卷含解析
全国2023年秋10月自考本科法学概论00040考试试卷一、单项选择题1、公务员甲经常不来上班,单位遂给予处分,对此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甲可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单位提请复核B.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C.甲受到的处分决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D.甲受到的处分决定具有终局性2、过境消费属于______。
A.国际货物贸易关系B.国际投资法律关系C.国际服务贸易关系D.国际金融法律关系3、下列属于国际直接融资方式的是______。
A.国际金融机构贷款B.政府贷款C.国际证券发行与上市D.国际项目融资4、根据我国分税制模式,归地方所有的是______。
A.消费税B.车辆购置税C.关税D.土地增值税5、关于我国环保制度,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各级政府是负责环保工作的唯一机构B.我国的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不具有综合性C.我国最早的环保法律规范可以追溯至殷商时期D.我国宪法未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6、下列关于环境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B.环境民事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C.主体不能因同一环境行为同时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D.故意是主体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7、狭义刑法是指______。
A.具体罪名B.附属刑法C.刑法典D.单行刑法8、下列不属于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是______。
A.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案件B.食品药品安全案件C.国有财产保护案件D.汽车产品质量案件9、甲偷盗他人财物,法院在立案后30日内审结并依盗窃罪相关规定定罪量刑,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在30日内审结体现了刑法的时间效力B.体现了平等适用的刑法原则C.体现了刑法仅以惩罚犯罪为唯一目的D.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10、下列属于环境保护法调整范围的是______。
A.野生生物B.马戏团的驯兽C.家养的宠物D.农民种植的庄稼11、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A.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大陆法B.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生于英国C.1979年的我国司法解释对此规则有所规定D.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经历了司法解释到立法的重要转变12、下列关于跨国公司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__。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李 梁(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提要: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存在单一罪过说与混合罪过说之争。
在单一罪过说内部,又有过失说、故意说与择一罪过说之争。
过失说和故意说不但不能穷尽《刑法》第388条的文义,人为地缩小了处罚范围,而且不符合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要求;混合罪过说的致命缺陷在于违反了定罪上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这一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
择一罪过说主张,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规范层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究竟属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能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来确定。
从立法现状看,择一罪过说比较符合实际,不但最贴近刑法的文义,而且最有利于贯彻严厉打击环境犯罪的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贯彻生态文明建设的政治理念。
但是,择一罪过说在有效贯彻责任主义和刑罚个别化以及实现犯罪预防等方面存在建构性不足的问题。
为此,实现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从择一到二元的转变,从立法上明文规定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并根据不同罪过形式设立轻重不同的刑罚,才是解决问题之道。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择一罪过说;二元罪过形式;责任主义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3637(2021)01-0108-08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简称《刑法修正案(八)》)颁行以来,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就成了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先后出现了过失说、故意说、混合罪过说、择一罪过说等不同观点。
各种观点“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相持不下。
从理论上看,这种学术争议给如何确定个罪的罪过形式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忽视,对污染环境罪司法实践的影响更值得思考。
理由很清楚,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过失,那么就无法把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会出现处罚漏洞;如果把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确定为故意,那么过失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就无法被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同样会出现处罚漏洞。
对刑法第338条的思考
对刑法第338条的思考作者:肖志锋罗琼来源:《智富时代》2015年第04期【摘要】以弱人类中心主义为视角,对比分析了修正前后的刑法338条,并提出了再完善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环境污染;犯罪;思考一、比较分析修正前后的刑法第338条将修正后的刑法第338条与修正前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1)取消了土地、水体、大气的限定语。
如依据原条文,向土地、水体、大气以外排放,无论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也不构成本罪,无法满足打击向土地、水体、大气以外排放与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程度相当危害行为的需要。
(2)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如依原条文,有些物质尽管危险,但并不是废物,如果排放此种物质则不构成本罪。
可是排放有危险的非废物比排放有危险的废物造成的损害并不一定就小,仅因为一个是非废物一个是废物在是否构成犯罪上就截然不同,这于情于理都不符。
而“其他有害物质”远比“其他危险废物”的范围要大,依据修改后的条文,则可避免类似不合理情况的发生。
(3)将刑法原规定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依据原条文,无论污染环境如何严重,只要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不构成本罪,这显然不利于打击某些排放行为虽然没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这实际上变相放纵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利于环境的保护。
而修改后的条文则可以克服此缺陷。
前两条修改扩大了犯罪对象范围和污染物质范围,更加注重了对环境法益的现实危害的全面保护,更易操作,也更加合理。
第三条修正降低了本罪的门槛,使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更易入罪量刑,只要其行为严重污染环境,不再要求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就可以构成本罪,这将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将危害后果由对人的关注提前到对环境的关注,提高了对环境保护的程度,,也体现出了从人类中心主义向弱人类中心主义的转变。
间接故意型污染环境罪行为定性分析
间接故意型污染环境罪行为定性分析作者:王鲲林敏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1期一、基本案情被告单位P市A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成立,建厂时选址所在地系岩溶地貌。
投产后,被告单位生产及日常管理混乱,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问题突出。
同时设备长期磨损,缺少有效的巡检维护,1号冷却塔投入使用8年期间未对设备设施维护保养。
2017年,被告单位化产车间发生浓氨水渗漏到小黄泥河的环境事件后,明知廠区地下溶洞能贯通至小黄泥河,仍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防渗措施。
2021年11月19日,因化产车间岗位工操作不当,导致洗脱苯工段二段贫油冷却器损坏,造成洗油串漏。
被告单位为满足生产,不仅未停工整改,反而大量添加洗油,致循环水系统被严重污染。
同年11月26日,刘某春(化产车间代理主任)、邹某(化产车间副主任)在处置被洗油污染的循环水系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兼设备老化,油水混合物流入1号冷却塔低温循环过水池,通过水池的裂隙和孔洞渗漏至土壤并流入小黄泥河,但刘某春、邹某发现外溢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即离开现场,任由低温吸水井油水混合物外溢约70分钟。
生产副总梁某知悉后,组织人员到现场处置,仅安排人员吸出溢出的油水混合物、对被污染的浅层土壤进行铲除。
处置过程中法定代表人陈某来到现场,听取汇报后,没有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没有按规定报告。
同时梁某安排公司人员到小黄泥河出水点进行取样监测,在监测发现COD(化学需氧量)、挥发酚超标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也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至2022年2月7日污染事件全面爆发,洗油泄露总量约96.15吨,含油废水通过小黄泥河溢流至云南、广西等地,小黄泥河、黄泥河共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直接经济损失4445.6万元。
2022年6月20日,P市公安局以A公司、陈某等5人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审查起诉,P 市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18日提起公诉。
刑法中对环境污染罪的规定是什么
刑法中对环境污染罪的规定是什么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刑法中对环境污染罪的规定是什么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法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相关规定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百零八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最高检、最高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刑法338 339
附件二:刑法338条、339条
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九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固体废物罪】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追溯既往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2009年3月,刘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4年3月,刘某某再次因盗窃罪被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是否应当追溯既往,即是否应当将前罪与后罪合并处罚。
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四、法院判决法院认为,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五、法律追溯既往的意义本案中,法院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法律具有溯及力,可以确保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遏制犯罪行为。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起到警示作用,遏制其再次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3. 实现刑罚的目的。
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教育改造犯罪分子。
通过对刘某某的法律追溯既往,可以促使他深刻反省,改过自新。
六、案例分析本案中,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再次犯罪,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院依法对其追溯既往,体现了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刘某某在缓刑期间已经接受了一定的教育和改造,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对较低。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
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修改的评析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该二罪的容量、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强化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和非法采矿行为的惩治力度。
这些修改是我国处于高风险社会现实的内在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环境犯罪;犯罪化;刑事政策;环境风险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解析(一)修改的要点《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刑法》第338条修改的要点有三:一是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三是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
(二)解析1.刪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对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再限定。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不论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场所在哪,只要严重污染环境的都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2.这次修改确立了刑法对环境权的直接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是在保护传统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的时候,附带地对环境法益予以保护。
修正案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意味着构成本罪直接以环境污染行为严重地危害生态环境,侵犯环境法益为已足。
修改体现出了刑法关注行为对环境本身的危害——“污染环境”。
“污染环境”直接表明了危害行为严重地侵害了环境权益[1]。
可见,那种认为“修正前后的(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根本的变化”的观点[2],是错误的。
这就克服了过去本罪的入罪门槛过高——既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又要有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局限性,所以,今后如果污染行为既严重地“污染环境”(侵害了国家对环境权的保护)又导致了“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实施数罪并罚。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两高司法解释环保 Revised by Chen Zhen in 2021“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
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姚宝国中国海监第九支队随着海洋开发利用力度的加强,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日益突显出来,逐渐呈现出环境事故频发、海洋资源盗窃猖獗的犯罪高发态势。
2008年广西北部湾涠洲岛发生的一起较为严重的溢油事故就是其中的一例。
我国海洋污染的加剧暴露了我国在海洋保护方面措施的软弱性。
在我国,长期以来,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主要是依赖行政法与经济法,海洋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
刑法是最严厉的调控手段,也是预防和惩罚海洋污染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有必要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规制做进一步的探究。
一、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类型及刑事立法现状(一)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类型对于“海洋污染”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界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条第1款第4项对海洋污染定义做出了如下规定:“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对海洋污染作出直接地解释,但是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其第95条第1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从当前海洋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的现状来看,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指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即通常所理解的海洋环境污染行为,例如海上漏油、废弃物倾倒等;二是海洋自然资源损害,例如盗挖海砂等非法开采行为继而引发海洋生态环境损害。
(二)我国海洋环境污染刑事立法的现状我国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工作始于上世纪70年代。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受到了高度重视,有了长足进展。
环境污染处罚的标准是什么
环境污染处罚的标准是什么1、渣土处置或其他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41条之规定,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环境的保护对于我们每个地球的发展都是有益处的,有利于造福我们的子孙后代。
同样的,如果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我们地球人都要遭殃。
因此,环境的保护是全球的共同责任。
所以,我国对于新环境污染行为也是给予的处罚比较严厉。
那么,环境污染处罚的标准是什么呢?的小编为大家答疑解惑。
环境污染处罚的标准是什么?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罚金的标准是无限额罚金。
该条款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1、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6)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引言保护环境是人类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
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人民的健康,各国纷纷制定了环境污染相关法律,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
污染环境罪是指对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的行为,该罪涉及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多个方面。
为了更好地惩治环境污染行为,各国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刑法法规。
而针对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的讨论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围绕这一议题进行探讨。
污染环境的威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
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等给人民生活和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损害。
长期暴露在污染环境下会导致各种疾病,甚至危及生命。
同时,这也对生态系统造成了极大的破坏,破坏了生态平衡,威胁到了物种的多样性和生物的持续发展。
污染环境罪的定义及重要性污染环境罪是指故意或过失的行为,通过排放污染物等方式对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罪行。
这一罪行的社会危害性非常大,不仅对人类健康构成威胁,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打击污染环境罪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了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应对环境污染问题。
大多数国家都将污染环境罪纳入刑法体系,并给予相应的刑罚。
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不同国家存在一定的差异。
以下举例说明几个国家的刑法规定:A国家A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B国家B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罪犯将面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C国家C国家的刑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处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以看出,不同国家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处理存在差异,这取决于各国法律体系和法治水平。
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的争议就污染环境罪3吨量刑而言,存在一定的争议。
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量刑过轻一些人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罪3吨的量刑,目前法律规定的刑罚并不足够严厉。
污染环境罪的危害性非常大,严重影响人民的生活和生存环境。
刑法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
刑法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环境保护是全球面临的共同挑战,各国均加大力度采取措施来保护环境并惩治环境犯罪行为。
在刑法中,也有规定了涉及破坏环境保护的罪行,这些罪行的设立旨在防止犯罪分子对环境的破坏,保护人们的生活质量和未来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详细介绍刑法中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
一、环境污染罪环境污染罪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罪名,主要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3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以生产、经营等方式将有毒、有害的废物排放入地球、空气、水源等自然环境中,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导致重大生态灾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罪行一般由个别企业或个人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进行,其后果对于社会和环境的破坏性非常大,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是指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对土地资源和生态系统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40条的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犯罪分子擅自采掘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导致重大生态灾害的,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行为一般与非法经营相结合,一些无证采矿或者超越许可范围采矿的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取私利而采取了违法的手段。
这类行为对于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逆转的,给生态平衡带来了严重的威胁。
三、非法捕捞、破坏水域生态资源罪非法捕捞、破坏水域生态资源罪是指非法捕捞和破坏水域生态资源的行为,如非法使用禁网、禁渔区、非法养殖等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41条的规定,对于非法捕捞和破坏水域生态资源的行为,将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行为的危害不仅仅是对水域生态资源造成了巨大的破坏,还影响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于这类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和惩治。
四、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占用、破坏耕地资源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对于非法占用耕地资源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造成一定损害和影响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破坏环境保护罪的规定
(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规定,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处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国家环境保护制度与环境安全。
客观: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 者其他有害物质,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
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 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本罪的主体多为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的企事业单位。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仍 然违反国家规定。将其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行为人虽 然一般都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该目的不是构成本 罪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条件。
(2)认定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本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 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无需危害结果的发生。
(3)环境污染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污染环境罪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 果特别严重”的含义有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作出司法解释。
2.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
《刑法》第339条规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 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危废的8条法律红线
作者:一气贯长空关于危废的8条法律红线需要注意的八条法律红线1. 不制定危废管理计划,最高罚100万。
2. 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最高罚100万。
3. 将危废提供或委托给无证者,严重污染环境,将构成非法经营罪。
4. 擅自倾倒或堆放危废,后果特别严重,最高刑期10年。
5. 未按规定填写转移联单,最高罚100万,擅自转移危废要拘留。
6. 运输危废需遵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要求。
7. 不制定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最高罚100万。
8. 污染担责,造成重特大污染环境事故,罚企业负责人年收入50%。
以下是详细解读。
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已于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固废法中,涉及到危废企业的法律责任最多,第六章专章对“危险废物”予以规定,从第74条到第91条,一共有18条,这是除了第二章“监督管理”(共19条)和第八章“法律责任”(共23条)之外,条款最多的章节。
为便于生态环境部门以及涉及到危险废物的企业知晓法律责任,本文将详细解读新固废法中涉及到危险废物需要注意的8个法律红线责任。
红线一:不制定危废管理计划,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首先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其次,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
如果没有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就要按照新固废法第112条对产生危废的单位进行处罚,即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红线二: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最高罚100万元新固废法第78条规定,产生危废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工业排放重金属超标怎么处罚
工业排放重金属超标怎么处罚重金属并不限于铅、汞、镉、铬。
就重金属的基本语义而言,密度在4.5g/cm3那么工业排放重金属超标怎么处罚?从社会危害性程度来看,超标排放重金属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行为。
刑法第338条规定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应从污染物排放地点、排放量、超标程度、排放方式等方面来判断。
《解释》第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338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从刑事立法方法来看,以《解释》第10条关于“有毒物质”中明确列明的重金属种类限定第1条第3项中重金属的范围并不妥当。
刑事立法时为严密法网,通常会从不同角度对行为予以不同的规定,由此会导致实践中适用法条之间的重合,也会导致同一话语不同情境下解释的不同。
《解释》中关于重金属污染的规定即是如此。
重金属污染是从不同角度予以入罪的,第1条第3项主要是从排放量方面规定的,而其他条款则是从排放的特殊地点、排放的物质方面规定的,角度不同不可避免会导致认定犯罪时理解的不同。
换言之,立法规定的认定为有毒物质的重金属污染是以特定种类的重金属非法在特定地域、采取特定方式排放时的犯罪,不需要考虑量的多少,而第3项中的重金属污染则考虑量的界定,不需要考虑重金属的种类,也不需要考虑污染的方法。
或许以人们熟悉的盗窃罪为例更为容易理解,携带凶器盗窃的并不需要考察盗窃的数额就可以认定为盗窃罪,而盗窃数额较大的认定为盗窃罪也不需要考量盗窃时是采取何种手段。
《解释》中规定重金属排放量入罪的规定与特殊重金属特定情形入罪的规定正如此例。
接下来看下哪些方法对净化污水有作用?人工生物净化,是人为的创造条件使微生物大量繁殖,人工驯化微生物,利用微生物质新陈代谢降解水中有机物的方法,是目前国内外对二级生活污水处理的主体工艺。
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五)
刑法修正案⼗⼀解读(五)⼗、加⼤对⾮国家⼯作⼈员贪腐⾏为的打击⼒度将⾮国家⼯作⼈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最⾼刑从15年有期徒刑提⾼到⽆期徒刑;将挪⽤资⾦罪的最⾼刑从10年有期徒刑提⾼到15有期徒刑。
增加从宽处罚条款:有挪⽤资⾦⾏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的资⾦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163条第1、2款【⾮国家⼯作⼈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在经济往来中,利⽤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续费,归个⼈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数额特别巨⼤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
刑法第272条【挪⽤资⾦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挪⽤本单位资⾦归个⼈使⽤或者借贷给他⼈,数额较⼤、超过三个⽉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但数额较⼤、进⾏营利活动的,或者进⾏⾮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本单位资⾦数额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员有前款⾏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款⾏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的资⾦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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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agement is decision-making.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导读:结合我国《刑法》中的规定来看,有污染环境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的,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若是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同时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那么可以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量刑标准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构成污染环境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构成污染环境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方式有哪几种
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方式一般有三种:罚款、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法》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是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一般,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这里所规定的“按日计罚”的制度,是指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连续按日的罚款。
污染时间越长,罚款数额越大。
但是这个数额并不是无限制的。
在《行政处罚法》中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此处一定一般分清楚什么是“同一违法行为”。
还一般注意一点的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一般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也是在《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的。
那么什么时候会出现“责令停产停业”呢?《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从中我们不仅可以看出责令停产停业这一处罚方式所适用的具体情形,而且还表明了对污染企业适用这种处罚方式的一般求——并不是每一级相关部门都有职权。
责令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行为主体是县级以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更加严重的污染情形、需一般责令停业、关闭的污染企业,还需一般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
除此之外,行政拘留作为一种处罚措施,所用的场合并不是很广泛。
首先它的适用情形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基本上对象全是对“拒不执行”的严重污染企业。
其次,行政拘留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最后,因为行政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所以《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并没有这个权限。
由环境污染衍生的环境效应具有滞后性,往往在污染发生的当时不易被察觉或预料到,然而一旦发生就表示环境污染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地步。
当然,环境污染的最直接、最容易被人所
感受的后果是使人类环境的质量下降,影响人类的生活质量、身体健康和生产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