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PA审核系列】基金的“三会”——合伙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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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PA审核系列】基金的“三会”——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顾名思义,即是由全体合伙人构成的合伙企业议事机构。

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无关于“合伙人会议”“合伙人大会”的相关直接性规定,甚至连“会议”两字亦是欠奉,主要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等字眼来体现。之所以用“会议”这种议事形式,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借鉴了公司法的股东大会的规则(包括通知期限、召集方式、表决方式等),另一方面是借鉴了《证券投资基金法》上的“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则。而具体的合伙人会议权限设置方面,则是参考和糅合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基金法等各项规定而成,下文详述之。

在上文中,我们详细地论述了由LP构成的一个议事机构——咨询委员会(下称“AC会”)。那么同样由LP来构成的合伙人会议,究竟和AC会有何职权上的不同呢?

1、代表的利益不同

AC会通常是由一部分LP来组成,虽然从代表的利益的性质来看是代表LP的利益,但本质上并非代表全体LP的利益,而仅代表部分LP的利益。如果让AC会全权取代合伙人会议,则可能少数合伙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同时也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和基金法的有关要求。

2、适用的权源不同

AC会的权源几乎全部来自于合伙协议自身的约定,也就是合同的授权。而合伙人会议的权源,则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1)绝大部分来自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如出质条款。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五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此时合伙人会议对特定合伙人质押合伙份额的行为进行审议,其权源直接来源于合伙企业法。

(2)来源于基金法的参照适用,如更换基金管理人。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七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此时合伙人会议对更换基金管理人的事项进行审议,其权源可以是来源于参照适用基金法。但因为参照适用并不稳妥,《证券投资基金法》是否可直接

适用于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至今尚无定论,因此最后一个权源则来自于:

(3)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一方面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限制和排除合伙人会议的权限(将合伙企业法中一般应由全体合伙人审议的事项,通过合伙协议约定进行除外),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约定来增设合伙人会议的权限

除此之外,合伙人会议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的约定来为自身增设权利。如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企业存续期内的合伙企业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批准和审核。

3、侧重的事项不同

AC会的侧重点更多的是“业务相关”。正因为跟“投资业务”相关,需要有“专业性”和“决策效率”的要求,因此广泛地征求LP的意见并不一定适宜。只能通过挑选个别代表的方式来提高决策效率。

而合伙人会议的侧重点更多的是“企业相关”,是和合伙企业自身息息相关的事项,并大多数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的直接规定。

当然,这一区分标准只是笔者的“想当然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两者的权限在法律理解上并无明显的边界,全赖合伙协议约定来进行区分。

合伙人会议的权限,大致罗列如下:

1、来源于合伙企业法:

(1)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合伙人会议审议);

(2)合伙人份额转让(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 单方同意);

(3)合伙人份额出质;

(4)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5)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6)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7)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8)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

(9)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常见GP单方同意,除非涉及管理人的更换);

(10)合伙人和合伙企业间进行的交易(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一般作为关联交易处理,常见为合伙人会议或AC会审议)

(11)新合伙人入伙(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一般募集期内GP单方决定,募集期结束后合伙人会议决定)

(12)合伙人退伙及退伙方案;

(13)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互相转变(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14)合伙人的除名;

(15)合伙人的继承(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

(16)清算人的聘任及解聘;

(17)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选任、更换及除名;

(18)合伙企业利润的分配(合伙协议可以另行约定);(19)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0)合伙企业聘请审计机构;

(21)合伙企业解散;

2、来源于基金法:

(22)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23)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3、来源于合伙协议约定(举例):

(24)合伙费用的标准;

(25)合伙企业的举债和担保;

(26)非现金分配;

(27)基金年度报告和管理人绩效评价;

(28)违约合伙人的处置;

等。

如前述,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人会议”进行规定,因此合伙人会议的召集程序大多参考自公司法及基金法:

1、召集权人

通常是普通合伙人。在普通合伙人不履职的情况下,可以是持有一定比例合伙份额的单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

2、通知时限

通常会设置一定的通知期限,如参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应当提前15日(临时会议10日)发出会议通知。

3、会议议案

一般而言,会议通知中会包括具体审议的相关事项。但对议案内容的详略程度,通常可以通过合伙协议约定来进行要求。

4、会议形式

现场会议、电话会议、远程视频会议、书面传签等多种方式,均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进行约定和要求,并无局限。

5、出席人数

一般而言无特定出席人数要求,但参照基金法,也有设置一般需经持有过半数合伙份额的合伙人出席方可有效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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