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1.08•【字号】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施行日期】2013.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地权〔2013〕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有关直属单位,各有关单位: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583号)、《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的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720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房地统一登记发证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8〕846号)有效期即将届满,一并与《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权属登记网络系统使用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津国土房权〔2006〕919号)合并修改,现将合并修改后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范围表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3.天津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簿2013年11月8日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规范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部令第40号〕、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部令第1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
三、登记的房地权利(一)下列房地产权利的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当事人应申请登记:1.建设用地使用权;2.宅基地使用权;3.农用地使用权(不包含土地承包经营权);4.房屋所有权;5.房地产抵押权;6.集体土地所有权;7.地役权等。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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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房物管〔2005〕274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
经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望及时反馈、沟通。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并存入市维修基金专户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市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项目维修基金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条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集体决策、企业操作、设立专户、核算到套、业主监督的原则,做到公开、公平、安全使用。
第五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增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最大限度延长物业使用寿命。
(管理制度)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关联管理活动,村民于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壹)于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于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于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运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和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于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方案,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第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变整幢楼房用途的,应当向房屋所于地的区、县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且提交下列材料:(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审核意见。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培训工作的要求,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每个住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熟悉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
二、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单位要选派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在住保办件大厅进行政策咨询,并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解释、解答。
同时,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动向,提高敏感性,确保稳定。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经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的家庭,需将未婚子女纳入家庭人口的,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家庭人口变更手续,不计入家庭成员累计申请次数,有效期不变;《意见》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有效期限以及重新申请程序依照《资格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有摇号入围家庭放弃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其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相应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打击投机性购房,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切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求,就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使用、上市管理等意见通知如下:一、严格购买条件审核(一)本通知下发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不再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统一调整为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附件1)。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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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 案)》修改后形成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进行了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决定草案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 议。会议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 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
解读
房地产销售
房地产转让
房地产中介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
修改目的:为了加大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规范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 地产权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 定。
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 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 制。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津住建发〔2021〕3号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6〕8号)有效期届满,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销售许可审批管理,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文件修改后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5月21日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及相关工作程序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一)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申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应当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书》和下列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2.国有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书;3.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或者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明;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6.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7.商品房项目达到工程形象部位的证明(首层室内地坪工程质量验收证明);8.商品房销售方案(含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以上第1-7项要件需核对原件并留存复印件。
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委在2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楼栋工程形象部位是否达到规定的首层室内地坪标高进行现场查看。
现场查看工作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填写商品房销售许可现场查看记录表(附件1),按标准留存图像资料(附件2),并上传至天津市商品房销售审批系统。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20130618)

天津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加强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参考一】:《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活动以及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参考一】:《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事房地产开发及其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参考二】:《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参考三】:《西宁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建设,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交付使用的行为。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参考一】:《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行业管理和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完整版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条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
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为:(一)在楼板、阳台、露台、屋顶超荷载铺设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内增设超荷载分隔墙体;(二)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三)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四)拆改住宅楼房或者与其结构垂直连体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柱、楼板等承重结构;(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经批准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设置和安装。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8.14•【字号】津价房地[2003]394号•【施行日期】2003.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房地[2003]394号)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天津市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津价房地[1997]18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自2003年9月1日起,新建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此前,已经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于11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和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已成立业主会并且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对照本《办法》协商确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收费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协商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尚未成立业主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仍按市、区(县)物价局审批的原收费标准执行。
三、本办法下发前,凡未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试行标准审核手续的普通商品住宅小区,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须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于10月底前到市、区(县)物价局办理核定手续,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28•【字号】津住建发〔2020〕1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20〕10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简化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手续,提高维修资金划拨效率,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20年12月28日天津市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天津市社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归集的商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日常管理。
区住建委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项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业主决策、专款专用、分摊到套、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01•【字号】津政办发〔2016〕54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12.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12月28日在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王家瑜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这个《条例(草案)》已于2001年10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一)是解决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存在的问题、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市商品房开发建设和经营销售的有序发展,对拉动经济增长、满足群众消费、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市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商品房建设和交易中也出现了大量诸如开发商未经许可即行售房、个别商品房质量存在问题、面积“缩水”、购房合同显失公平、发布虚假售房广告、配套设施不齐全影响入住等方面的问题。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损害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商品房管理秩序和发展环境,给商品房市场的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
如不尽快解决这些问题,就会直接影响群众购房的积极性,使拉动经济的作用减弱。
为了保障我市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加快商品房管理的立法,解决在商品房建设、质量、销售许可、售房面积、配套设施、物业管理、购房合同及售房广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商品房市场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买卖销售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让群众买到放心房,保护购房者积极性,处理好群众投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发展。
(二)是加强我市商品房行政管理、依法规范商品房市场秩序的需要。
随着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尤其是住宅商品化制度的推行和实施,我市商品房的开发建设与经营销售都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天津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还迁安置住房或购房人无需向开发企业支付房价款的项目不纳入监管范围。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本市(滨海新区除外)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委托区住房建设委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监管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监管资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调整。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第六条完善全市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网络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的商业银行,可以配合资金监管机构开展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签订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后,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许可时,应当选择商业银行按照一次商品房销售许可申请对应账户的原则开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年)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的通知-津房市[2004]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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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的通知(津房市[2004]289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发程序》(津房市(2002)33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核准程序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加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管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程序。
一、申请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向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到市场管理处办理申领手续,提交《天津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天津市商品房销售登记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2、取得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经批准的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已按照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的证明;5、已备案的物业管理方案或已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6、商品房项目基础工程形象部位的证明及图像资料;7、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8、商品房销售方案(方案内容主要包括销售进度、销售手段、营销策划方案,以及《面积计算成果表》和加盖公章的项目总平面图。
最新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

最新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管理办法》最新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的管理,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管理办法》,下⾯是⼩编给⼤家分享的最新版《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管理办法》,欢迎⼤家阅读。
《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管理办法》 第⼀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的管理,保护购房⼈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适⽤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商品房,是指列⼊我市商品房备案核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 第三条本市住宅商品房实⾏准许使⽤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证(以下简称准许使⽤证)后,⽅可交付使⽤。
第四条市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建设⾏政主管部门开展本⾏政区域内的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管理⼯作。
各区县建设⾏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证核发、⾏政处罚等管理监督⼯作。
第五条 第五条准许使⽤证按幢发放。
分期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可以分期领取准许使⽤证,分期交付使⽤。
第六条供⽔(包括⾃来⽔、再⽣⽔)、供电、供⽓、供热、排⽔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程竣⼯验收申请之⽇起7个⼯作⽇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3个⼯作⽇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及专业经营服务单位根据各⾃职责出具本办法第⼋条所列证明⽂件。
在出具证明⽂件前,应到现场对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申请出具证明⽂件对应幢号进⾏查验。
经现场查验符合以下条件后,⽅可出具相关证明⽂件。
(⼀)建筑⼯程竣⼯,经验收合格。
(⼆)建设⼯程规划验收合格。
(三)供⽔(包括⾃来⽔、再⽣⽔)⼯程已竣⼯,并接⼊城市供⽔管⽹。
(四)供电⼯程已竣⼯送电,户表装表,并按照电⼒部门的供电⽅案纳⼊城市供电⽹,不使⽤临时施⼯⽤电。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11.06•【字号】建房[2002]92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的通知(建房[2002]925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将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全面落实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工作,市建委制定了《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
现将该《规定》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建委建房[2001]123号印发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二○○二年十一月六日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在交付使用前,均应当按规定领取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
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商品房,是列入商品房计划、经济适用房计划和危陋房屋改造计划,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住宅。
第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委申请领取。
座落在本市外环线以外的住宅商品房的准许使用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所在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开发区、保税区内的准许使用证向所在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第四条准许使用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统一管理。
准许使用证颜色分蓝、白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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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2.10.24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0月24日
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商品房市场秩序,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商品房的质量,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建设、交付使用、销售及相关管理活动。
已经出售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再上市的交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商品房建设应当规范设计,科学施工,严格验收,保证质量。
商品房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商品房建设和交付使用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依法取得开发资质,遵守法定开发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标准,按期交付合格商品房。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应当有不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的项目资本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项目资本金证明。
商品房建设投资计划经批准后,资本金应当用于本商品房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品房项目资本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进行分阶段验收。
商品房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
在各阶段完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或者阶段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和进行竣工验收。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配套工程建设合同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验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配套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配套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等配套证明;
(四)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按幢发放。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说明商品房的承重结构、管线部位、不得拆改部位、承重荷载和其他使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商品房保修期应当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十日内,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购房人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给予协助。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章商品房销售和合同
第十五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完成所有权初始登记和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