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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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旨在加强和规范天津市物业管理,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安定和谐。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天津市所有物业小区、楼宇群及其他建筑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原则,实行科学、文明、高效的管理。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第四条物业管理包括日常维护、设施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收费管理、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完善的管理机构,并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确保良好的管理效果。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小区内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定期进行保洁工作,保持小区环境清洁整洁。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物业费,保证收费公平合理,并向业主提供相关收费明细。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合理的纠纷调解机构,积极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第三章业主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业主享有物业使用权和共有部分的管理权,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决策和监督。

第十二条业主有义务按时缴纳物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保障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业主应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业主应主动配合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积极参与小区活动,共同营造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四章物业管理收费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遵守相关规定,制定合理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并向业主提供收费明细。

第十六条物业费用应按月缴纳,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不得擅自拖欠或减少。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之间发生物业费用纠纷时,应依法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物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私分。

第五章纠纷处理和调解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设立纠纷调解机构,主动介入纠纷,积极协调和调解纠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天津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和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的发展,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1. 物业:指经物权所有人同意,对房屋或土地进行维护、管理、监督的组织或个人。

2. 物业管理活动:指对物业进行保洁、维修、安全防范等工作的活动。

3. 物业管理单位:指由物业所有人或业主委员会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

4. 物业管理费:指由物业所有人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用于支付物业管理活动费用的费用。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管理要求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维修、安保等能力和经验。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义务,确保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4.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做好信息的收集和统计工作。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的经营管理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2.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并向物业所有人公布。

3.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物业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物业所有人的权利1. 物业所有人有依法享有物业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2. 物业所有人有对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3. 物业所有人享有公共设施设备的使用权。

第七条物业所有人的义务1. 物业所有人应当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

2. 物业所有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3. 物业所有人应当保护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损坏或破坏。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价第八条物业管理的监督1.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物业所有人的监督,及时解决业主投诉。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的物业管理活动和物业管理行为,包括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服务居民的原则,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制度,维护与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充分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合作。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保洁、绿化、安全巡查、设备维修、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

第六条物业服务应当遵循高质量、高效率、高安全的原则,向业主提供便捷、优质、全面的服务。

第七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人员的培训体系,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服务意识。

第八条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有关物业服务的信息,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收费标准等。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九条物业费用是指物业管理服务所需的费用,包括物业管理费、清洁费、绿化费等。

第十条物业费用应当依据业主大会决议确定,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收取。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和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四章业主权益与义务第十三条业主有权知情、参与和监督物业管理事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行使权益。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提供便捷、优质、全面的服务,要求物业公司及时解决物业管理问题。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工作,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第十六条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用,并配合物业公司的工作,不得恶意拖欠物业费用。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投诉第十七条居民应当积极参与物业管理的监督工作,发现物业管理问题应及时向物业公司或有关部门反映。

天津市物业管理新条例_条据书信

天津市物业管理新条例_条据书信

天津市物业管理新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20xx年9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完整版全文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1 / 28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业主大会委员会第八条2 / 28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天津物业管理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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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业管理新条例物业管理的本质是根据合同向业主提供高质量的综合性有偿服务,具有较强的团队工作性质,所以,在物业管理中建设有效能的团队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绩效就显得很重要。

下文是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市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的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制定业主会章程;(二)修订业主公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会会议;(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一)业主会章程;(二)业主公约;(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第四十条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的政府制定.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一条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七)违约责任;(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二)物业档案资料;(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第七章物业管理费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第四十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第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第五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第五十二条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了职权、玩忽职守、徇私和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二条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第六十三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的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

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

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及收费标准
保洁服务
1、小区内公共区域(硬化地面、主次干道)每天清扫1次,干净整洁;室外标识、宣传栏、信报箱等每周擦拭1次。2、公共区域日常设专人保洁,保持公共区域干净整洁无杂物.3、公共楼道每天清扫1次;扶手每天擦洗1次,保持干净整洁.4、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合理布设垃圾桶、果皮箱,垃圾袋装。5、按楼栋口收集垃圾,每天2次。6、垃圾清运日产日清,无垃圾桶、果皮箱满溢现象。7、垃圾设施每天清洁1次,无异味.8、公共区域玻璃每月擦洗2次。9、对区内主路、干路积水、积雪、烟花炮屑及时进行清扫。10、进行保洁巡查,楼道内无乱悬挂、乱贴乱画、乱堆放等现象。11、建立消杀工作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消杀工作,适时投放消杀药物,有效控制鼠、蟑、蚊、蝇等害虫孳生。12、饲养宠物符合有关规定,对违反者进行劝告,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包括物业竣工验收资料、设备管理档案、业主资料、日常管理档案等),各种基础资料,台账报表、图册健全,保存完好。7、设置“服务中心",公示服务联系电话, 24小时有管理人员接待住户,处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范围内的公共性事务,受理住户的咨询和投诉,有效投诉处理率100%.8、提供有偿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公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9、采取入户走访、业主座谈会、电话沟通、问卷调查等形式开展回访工作,回访率85%以上。每年进行一次满意度抽样测评,满意率达到85%,并对薄弱环节进行改进。10、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半年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11、建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台账,账目清楚、准确,按规定使用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定期公布维修基金缴存和使用情况。12、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协助组建业主委员会并配合其工作。
绿化养护管理
1、花草树木生长良好,无枯死、无树挂,适时修剪、疏密得当,有良好的观赏效果;树形符合自然特征,整形植物保持一定形状。发现死树应在一周内清除,并适时补种。2、草坪生长整齐,高度不应超过10公分,超过时应及时进行修剪。3、草坪及时清除杂草,有效控制杂草孳生;无垃圾、无烟头纸屑。4、绿篱枝叶较茂密,超过平齐线10公分时应进行修剪,绿篱根部无死枝枯叶及杂物,当天清除修剪废弃物。5、根据气候状况和季节,适时组织浇灌、施肥和松土,花草树木长势良好。6、适时组织防冻保暖,预防病虫害,病虫害无明显迹象。7、园林建筑和辅助设施完好,整洁无损。8、绿化地设有提示人们爱护绿化的宣传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业主、租赁人、承租人和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共同管理和共同维修,保障物业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共有部分的管理和维修,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守法治理和科学管理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体决策,实现公众参与,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社区自治、监管、市场运作的原则。

社区应当履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接受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守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与维修第五条物业共用部分包括:物业共有建筑、物业共有区域、物业共有设施设备等。

第六条物业共用部分由业主共同管理和维修。

业主应当按照楼宇配置和使用情况,合理规划、合理使用共用部分。

第七条物业共用部分涉及的维修费用,由业主依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楼层、使用面积或者其他相关指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八条物业共用部分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应当由物业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物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管理和维修规范,确保物业共用部分的质量和安全。

第九条物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物业共用部分的台账,明确物业共用部分的权属、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

第十条业主有权依法监督物业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及时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章物业管理协会的设立与运营第十一条业主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协会,协会是业主自愿结合、行使民事权益、完善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开展物业管理培训、宣传物业管理知识、提供咨询和服务、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协会应当依法登记并获得合法地位。

协会的章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物业管理工作,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护业主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居民、承租人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依法管理、全面服务、效益优先、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积极履行以下基本职责:(一)维护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其安全、无障碍;(二)制定并发布物业管理规约,明确业主、居民、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三)组织小区环境的卫生清洁,定期修缮维护小区绿化景观;(四)加强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小区安全;(五)做好收费管理工作,确保收费合理、透明;(六)及时向业主、居民、承租人提供相关信息,并接受投诉处理;(七)加强与居民的沟通,组织居民自治组织的建设。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从事物业管理的专业人员;(二)具备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设施;(三)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四)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济实力。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实施物业管理计划;(二)组织实施物业维修和设备更新;(三)建立健全业主沟通交流机制;(四)开展业主教育和培训工作;(五)负责管理和维护小区的物业公共设施;(六)负责管理和维护小区的绿化景观;(七)负责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八)负责小区的环境卫生和清洁工作。

......附件列表:附件一:物业管理规约示范文本附件二:小区绿化景观管理细则附件三:小区安全管理措施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为保障和调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及合法利益关系的法律。

注释:物权法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份,规定了财产权、债权、债务、合同和赔偿等内容。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住宅区、商业区和办公区等物业管理活动,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本市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依法组织和管理物业管理活动。

第五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业主和使用人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管理方法,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保护环境,提倡节约能源、保护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九条物业管理应当保障失能人士和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业主依法享有自己的财产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第十一条业主有权参与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并配合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业主有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维护社区的安全和秩序。

第十四条业主有权了解和监督物业管理的执法情况,有权通过合法途径维权。

第十五条业主有义务保护环境,遵守环保法律法规,不得进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业主有义务保障公共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第十八条业主有义务积极参与社区公共事务,共同营造和谐的社区环境。

第十九条业主对于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积极举报,配合有关部门的查处工作。

第三章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定期换届。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履行职责,不得有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业主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本市物业服务中介机构和外埠来津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物业管理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服务,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对侵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行为,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经营收益,对业主个人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委托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公安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不得干预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乱收费。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七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

第三十九条开发建设单位对新建物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下、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下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其他具体问题,如业主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的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附则
(续)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二)损坏共有部分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续)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等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 年10 月 24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 年9 月 10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8 年 5 月 28 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八条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权益,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服务为宗旨,合理安排物业资源,确保小区内设施、环境的良好状态,提高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收费,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与管理第五条物业管理公司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实力和管理经验,配备专业的物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技术设备。

第七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小区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安全防护等。

第三章物业费的征收与使用第八条物业费的征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

第九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

第十条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定期公布物业费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小区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十一条小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及时、有效地进行,保障业主的正常生活需要。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当负责小区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物业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维修反馈机制,及时响应业主的维修需求,并按照规定进行修缮工作。

第五章小区安全防范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四条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小区安全防范工作,落实消防、保安等安全措施,确保小区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物业公司应当加强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定期清理垃圾、保洁公共区域,并做好垃圾分类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权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为了保障个人和组织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合法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内容、保护等相关内容。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1.30•【字号】津住建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正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分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1月30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出售物业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权属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第四条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和权属登记。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筑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新建物业项目应当按照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一)开发建设项目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数,下同),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用房;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规划出售部分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doc

2019年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天津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5月28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8年5月28日)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05-29 10:18:56(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5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八条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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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民政、市政、园林、物价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项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第八条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五)提出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九)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执行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规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六)按照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

新建物业项目,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物业项目,其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不得分割进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一)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二)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到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组织。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一百人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代表业主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代表会的代表组成,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在行使所代表业主的表决权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在业主代表会会议上如实反映所代表业主的意见。

业主代表以幢、门、楼层等为单位,由业主推选,并在推选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四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业主、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一个月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核实并组织、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三至七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组成。

筹备组负责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筹备组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五条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确认业主身份和业主人数;(三)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方案和名单,并公示征询意见;(四)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提出临时管理规约的修订意见;(五)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方式和人数,组织推选业主代表;(六)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规定的各项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筹备组履行职责的期限,应当到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四)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五)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行使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的时间和形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集。

经全体业主五分之一以上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而不组织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可以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开展活动。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由五至十五人组成。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协调沟通能力;(六)身体健康,能保证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二)定期报告有关决定执行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三)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续签、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督促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六)组织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并监督实施;(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八)组织筹集专项维修资金;(九)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和补选工作;(十)完成业主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第(九)项职责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告知原备案部门。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或者连续一年以上不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居住的;(二)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四)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和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在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和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

物业使用人不履行约定的,由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将双方的约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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