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
船舶代理案例分析“太阳升”轮代理合同纠纷案[案情]原告:韩国凯普航运有限公司(CAPE LINE CO.LTD 以下简称凯普公司)。
被告:希腊海信海运有限公司(OCEAN FAITH SHIPPING LTD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1990年7月初,海信公司委托凯普公司为其所属的“太阳升”轮在韩国仁川港的船务代理。
“太阳升”轮于同月22日至9月5日靠泊仁川港期间,凯普公司委托施武船务代理有限公司(SEDWOO SHIPPING & AGENCY CO LTD)办理了船务代理事务。
在办理代理事务中,凯普公司为“太阳升”轮垫付了在港发生的费用共计68,513.49美元。
海信公司于8月13日向凯普公司支付了35,000美元,1991年6月25日支付了15,000美元,尚欠18,513.49美元。
1992年8月17日,凯普公司为保全其代理费用请求权,申请海事法院在中国防城港扣押了海信公司的“太阳升”轮,并为此而支付扣船申请费187.93美元,产生追索欠款费用4,872.88美元。
海信公司在“太阳升”轮被扣押后,向海事法院提供了30,000美元的担保。
8月27日,“太阳升”轮被解除了扣押。
凯普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信公司支付拖欠的代理费18,513.49美元及利息,以及扣船申请费和律师费等费用11,784.80美元。
海信公司答辩认为:因凯普公司转委托代理造成其船舶滞期的损失,应由凯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凯普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等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凯普公司的无理请求。
[审判]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法人,所涉及的船务代理协议在韩国签订和履行。
根据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韩国法律。
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明韩国有关法律的有效证据,法院亦无法查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凯普公司和海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案例一]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0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52500吨化肥的CFR 合同。
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顺风号”轮在开往某外国港口途中遇到飓风,结果装货至2002年1月20日才完成。
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
“顺风号”轮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
A公司为这批货物投保了水渍险。
2002年1月30日“顺风号”轮途经巴拿马运河时起火,造成部分化肥烧毁。
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又造成部分化肥湿毁。
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正遇上了化肥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余下的化肥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给A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请根据上述事例,回答以下问题:(1)途中烧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2)途中湿毁的化肥损失属什么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3)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化肥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分析:(1)途中烧毁的化肥属于单独海损,首先应由受损方A公司承担损失。
因为依CFR术语,风险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而A公司购买了水渍险,保险人承保范围包括失火造成的货损,因此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2)湿毁的化肥属于共同海损,首先应A公司与船公司分别承担,由于共同海损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最终由保险公司承担。
(3)可以。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须对迟延交付负责。
[案例二]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买小麦500吨。
合同规定,2002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请问:(1)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为什么?(2)作为卖方,应当如何处理此事?分析:银行有权拒绝议付。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在那片茫茫的大海上,有一艘名叫“好运号”的货船。
这“好运号”的船东呢,和一家船舶代理公司签了个船舶代理合同。
这个合同啊,就像是给双方画了个圈,规定好了各自该做啥。
船东的想法很简单,就是让代理公司帮忙处理船舶在港口的各种事务,像安排船舶进港、靠泊,办理货物装卸手续之类的。
代理公司呢,拍着胸脯说:“放心吧,包在我们身上!”可是啊,这事儿就像海上的天气一样,说变就变。
船到了港口,“好运号”就像个着急进家门却找不到钥匙的人,一直在港口外干等着。
为啥呢?原来代理公司没有及时安排好进港的相关事宜。
这可把船东急坏了,船上的货物等着装卸呢,每多等一天,那损失就像流水一样哗啦啦地往外流。
船东就去找代理公司理论:“你们咋回事啊?说好的安排进港呢?这要是耽误了我的生意,你们可得赔!”代理公司呢,开始还支支吾吾地找借口,说什么港口那边临时出了规定,他们也没办法。
这船东可不吃这一套,拿出合同指着说:“咱们可是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的,这就是你们的责任。
”代理公司这才意识到问题有点严重了。
但是呢,这纠纷可没那么容易解决。
在计算损失的时候,双方又开始了新一轮的“较量”。
船东说:“我这货物晚一天到目的地,市场价格就跌了不少,而且我还得给船员多发一天的工资,还有船舶的滞期费,这些都得你们赔!”这一算下来,是个不小的数目。
代理公司瞪大了眼睛,觉得船东这是在“狮子大开口”。
他们说:“这港口的意外情况又不是我们能完全控制的,我们只能承担一部分责任。
而且你说的货物跌价,谁知道是不是真的因为晚到这一天啊?”双方就这么僵持着,互不相让。
最后没办法,只能闹上法庭。
在法庭上,船东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货物的买卖合同,上面明确写着交货日期和价格,还有船员的工资单、船舶的航海日志等等。
代理公司也拿出了一些港口临时通知之类的文件,想证明自己也有难处。
法官呢,就像一个超级裁判,仔细地看了双方的证据。
最后判定代理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因为他们没有尽到合理的预见和应对义务。
海商法法律案例分析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沿海城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将一艘船舶出售给乙公司。
合同中约定,船舶交付地点为我国某港口,乙公司应在船舶交付后支付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船舶运行一年后无任何问题再支付。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将船舶交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90%的价款。
然而,在船舶运行一年后,乙公司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甲公司承担责任。
甲公司则认为,船舶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属于其责任范围。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2. 质保金的处理方式;3. 乙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三、案例分析(一)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方应当保证其所售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并在船舶交付时提供相应的技术文件和资料。
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卖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保证船舶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
然而,乙公司在船舶运行一年后发现船舶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这表明甲公司在交付船舶时并未完全履行其保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船舶质量问题的责任。
(二)质保金的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卖方在交付船舶后,应当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
如果船舶在运行期间出现重大缺陷,卖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能保证船舶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期间内无重大缺陷,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退还质保金,或者要求甲公司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租船运输经典案例以及详细分析
青岛正和航务公司诉莱阳市对外贸易公司滞期费纠纷案[案情]1995年10月 4日,原告作为船东与被告签订了 M.V "SHONG CHON GANG"轮自中国龙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运7028吨袋装水泥。
在该航次中,被告给原告造成滞期费及滞期损失。
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称:(1)滞期费损失:①在装货港,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16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18日8时起计算至27 B7时装货完毕,共用8.96天,除去22日星期天和规定用时5.86 天,装港滞期时间为2.1天。
②在卸货港,原告于1995年11月 26日15时递交了准备就绪通知书,依合同规定装卸时间从27日 8时起计算至 12月 21日 6时30分卸货完毕,共用 23.94天,除去 12月3日、10日、17日三个星期天和规定用时7.81天,卸港滞期时间为13.13天。
(2)滞期损失:①据合同第11条规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运费,则原告有权停船,所有时间按滞期费标准计算。
由于被告违约未付清运费,该轮自1995年 11月 6日 11时20分至 1995年 11月 8日 10时停在新加坡等运费,用去2.06天。
②在卸港FAIR-WAY浮标,同样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第11条规定,原告停船等运费,自 11月 14日 6时30分起至21日13时收到运费止,用去7.27天。
③进入卸港锚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换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时15分到达锚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时30分才开始卸货,延滞时间 4.34天,应按船方损失计算。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滞期费等损失 73 ,680美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滞期,永远滞期'原则,变更诉讼请求,将索赔额增至86,788美元。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只是一个水路运输企业,无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国际海上运输中不具备作为转租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为无效合同,索赔滞期费不受法律保护。
案例十二XX船舶碰撞索赔案例分析
目录
• 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 碰撞事故损失评估与索赔要求 • 法律适用与管辖权问题探讨 • 双方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收集情况 • 调解、仲裁或诉讼程序选择及实施过程 •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及后续影响分析
01
案件背景与事实经过
涉案船舶及当事人信息
船舶信息
涉案船舶为“XX号”和“YY号” ,其中“XX号”为货船,“YY号 ”为油轮。两船均具备有效船舶 证书和适航证书。
诉讼结果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将对案件进行重新审 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需要遵守法院的判决结果。
06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及后续 影响分析
裁决结果执行情况概述
赔偿金额支付情况
根据裁决结果,责任方已在规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赔偿金额,包 括船舶修理费用、货物损失赔偿、人员伤亡赔偿等。
问和调查。
仲裁结果
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和裁决,双方 当事人需要遵守仲裁结果,并按 照裁决书的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
。
诉讼程序选择理由及实施过程
诉讼程序选择理由
在调解和仲裁均未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程序。诉讼程序具有强 制执行力,可以确保纠纷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
诉讼程序实施过程
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当事人需要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并委托律师代理。法院在受理案件 后,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并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事故原因
根据海事调查报告,事故原因为“XX号”船舶在航行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瞭望, 未能及时发现前方航行的“YY号”油轮,导致两船发生碰撞。
责任认定
经过海事法院审理,认定“XX号”船舶所有人甲公司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全 部责任,因为其未能确保船舶在航行过程中保持足够瞭望,违反了海上交通安 全法规。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叫甲公司,和一家船运公司乙公司签订了船舶代理合同。
这合同啊,就像两个人拉勾上吊,一百年不许变的约定,规定了甲公司要为乙公司的船舶在港口提供一系列的代理服务,像办理船舶进出港手续啦、安排船舶的装卸货啦、联系引航员之类的,乙公司呢就得按照约定给甲公司支付代理费。
乙公司也有自己的理由,他们说:“你看啊,你们虽然做了这些事,但是有些服务的质量我觉得不咋地。
比如说那个装卸货,比我预计的时间长了不少,这就导致我后面的航程都受到影响了,我得损失不少钱呢,所以这代理费就得少给点儿。
”甲公司一听就不乐意了,反驳道:“装卸货时间长可不是我们的问题啊。
港口当时有特殊情况,设备临时出故障了,我们已经尽力协调了,这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和我们的代理服务质量可没关系。
”双方就这么你一言我一语地争起来了,谁也不让谁。
甲公司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该做的都做了,乙公司就得全额付款。
乙公司呢,觉得自己因为甲公司的服务遭受了损失,就不想按照原来的金额付款。
最后啊,甲公司实在没办法了,就把乙公司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甲公司拿出了各种证据,像船舶进出港的时间记录、装卸货的安排文件,还有和港口方面关于设备故障的沟通记录,以此来证明自己是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而且装卸货时间长不是自己的过错。
乙公司也拿出了一些证据,比如自己因为航程延误遭受经济损失的计算报告之类的。
法官大人呢,就开始仔细审查这些证据。
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法官认为,虽然装卸货确实出现了时间延长的情况,但是甲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协调义务,设备故障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把这个责任算在甲公司头上。
而且合同里明确规定了代理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乙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是不行的。
所以最后判决乙公司要按照合同全额支付代理费给甲公司,并且还要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
这个案例就告诉我们啊,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慎重,把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考虑到,写进合同里。
船舶权属纠纷案例评析
船舶权属纠纷案例评析刘丽萍D0I:10.16176/ki.21-1284.2020.07.013[提要]1.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以其是船舶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对船舶的查封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2.案外人另案提起船舶权属确权之诉的,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的被告对案外人的诉讼主张无异议的,原告和被告对船舶权属无争议无纠纷,不符合确认之诉的诉的要件,亦应驳回案外人的起诉。
嗓情]“通源海8”轮曾用名“中兴轮28”,A公司与B公司对登记在B公司名下的“通源海8”轮属于A 公司实际所有无任何争议,双方关于“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归属没有任何争议。
B公司自认未实际出资购买“通源海8”轮,未实际经营“通源海8”轮。
A公司提交的关于“通源海8”轮的购买、权属情况的证据材料,证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2日,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签订《合作造船项目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在舟山龙泰船厂建造一艘6300吨多用途船舶,双方平均共有,船舶挂靠在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持股的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
刘某和上述协议的签字代表王某均认可该合作建造的船舶为“东方神龙”轮。
刘某和王某均认可刘某与大连长盛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名义与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中兴轮28”的《船舶买卖合同》,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大连浩恒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已支付全部的购船款。
2014年1月24日B公司与浙江光汇海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中兴轮28”的《船舶买卖合同》,“通源海8”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注B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取得“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
2018年1月31日,王某与刘某签订《关于“东方神龙”“通源海8”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东方神龙”“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王某同意并协助刘某择时办理“通源海8”轮的所有权证书变更以及该轮由B公司转入A公司的相关手续等内容。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
国际货运代理经典案件:因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导致货物灭生的赔偿原告(上诉人):绍兴县金斯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斯顿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船三井株式会社(Mitsui O.S.K.Lines,Ltd. 以下简称商船三井会社)。
2013年6月,金斯顿公司将一批货物委托商船三井会社自宁波港出运至沙特吉达港。
商船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于同年6月1日签发提单。
同月17日,运输船舶“MOL COMFORT”轮在印度洋海域船体中部断裂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
金斯顿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认为商船三井会社应对货损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宁波海事法院。
另查明,商船三井会社对“MOL COMFORT”轮进行日常保养检修,并委托船级社进行日常检验,均未发现涉案船舶存在设计上的潜在缺陷。
事故发生后,日本船级社和国土交通部组织了大量专家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论证。
2014年9月,日本船级社出具调查报告,认为事故当时总纵弯矩的载荷确实可能超过船体梁极限强度,事故船的安全余量与其他船舶存在显著差异,产生屈曲破坏的可能性差异。
2015年3月,日本国土交通部出具调查报告,作出如下调查结果:可以推断的是事故船的船体断裂始自船底外板,对事故船的姊妹船(与事故船设计相同的大型集装箱船)进行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船底外板存在屈曲变形;通过模拟发现,事故船在事故发生时确有船体断裂的可能性,在姊妹船的船底外板检测到的屈曲变形可通过施加比船体结构强度略低的载荷实现,且变形幅度可通过反复施加载荷而变大;日本船级社中的其他不同于事故船设计的大型集装箱船,安全检查并未发现类似的船底外板变形,同时将它们和事故船的模拟结果进行比较后发现,它们具有更加充足的结构余量。
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强调了涉案船舶(包括其姊妹船)设计体系中安全余量不足,该不足随着时间的推移容易导致船舶外板变形、断裂,且为船员的日常检查所无法发现。
【案例索引】一审: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2016年5月25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480号(2016年10月21日)【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承运船舶存在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潜在缺陷,且该缺陷引起船舶断裂导致船舶沉没、货物灭失,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商船三井会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金斯顿公司要求商船三井会社赔偿货物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斯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及知识点讲解
尔公司、中国农业银业三被告无单放货、提 货的事实,侵犯了赛乐公司拥有的提单项 下货物的所有权。
FOB:Free on Board FOB=出厂价+到港运输费用+利润+港杂+报关+ 商检+各种证书的费用。简称为成本价 FOB很多都是买家指定货代,或指定船公司。
CIF:Cost & Insurance & Freight CIF=FOB的基础上+保险费+到目的地的运费。 简称到岸价 CIF多数是卖家选择船公司。
最大的特点:专业性强,种类繁杂,内容细化 共性内容:作用 1.货物收据。 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收据,确认承运人已收到提单所 列货物并已装船,或者承运人已接管了货物,已代装船。 2.运输契约证明。 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契约证明。 承运人之所以为托运人承运有关货物,是因为承运人和托运人 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提单作为 运输契约的凭证。 3.货权凭证。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有权要求承运人 交付货物,并且享有占有和处理货物的权利,提单代表了其所 载明的货
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 L/G)又 称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 司、担保公司或个人应申请人 的请求,向第三方开立的一种 书面信用担保凭证。 产生原因 当承运人到达目的港时,买方 还没有收到卖家邮寄来的提单, 而无法凭借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因此出具保函以证明收货人的 身份; 作用
船代公司简介 编辑 船代公司全称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英文名: Shipping Agency Lt编辑 仅代理与船舶有关的业务,如办理引水、检疫、拖轮、靠泊、装卸货、物料、证件等,俗称 二代。 代理业务主要包括有四个方面即: 1.船舶进出港业务 2.供应业务 3.货运业务 4.其它服务性业务 主要经营 编辑 国际海、陆、空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为主,包括揽货、定舱、仓储、中转、装箱、拆箱、拼 箱、报关、报验以及相关的国际贸易运输的咨询服务。
海商法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订舱补充协议,约定由 第一被告作为承运人,负责将原告的一批冷冻去骨海鲈鱼排由 山东青岛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原告预付了运费。第 一被告为原告预订船舶为“艾伯特•马士基”轮,订舱号为 801369671,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第一被告为原告 指定了集装箱,集装箱号为PONU4770828,空箱堆场地点 为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集装箱装货后的交付地点为青岛 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放箱日为2009年5月5日15: 54时,返箱日为2009年5月12日20:00时,货物在运输期间 的温度要求为-18摄氏度。 2009年5月8日09:25时,原告的货运代理人青岛百杰 捷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编号为PONU4770828的集装箱从 捷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当日下午达到原告所在地进行 装货。装货完毕后,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5月9日07:33时 进入青岛前湾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的码头前沿插电,等 候装船。
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 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组员:
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诉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 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商 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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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具的保函,其生效是附条件的,即在
涉案集装箱装船并实际发生货损、责任及问题的情况下,该保函才生效,而 涉案集装箱并未实际装船,因此该保函并未发生效力。 保函的中文措辞为“我司出口冷箱,回场站晚,温度不能达到设定温度,请 先予以装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问题由我司承担”,上述内容未说明集 装箱内温度不能达到设定的温度的原因和货损的原因。将集装箱内货物温度 不能达到设定温度的原因归结为货物未预冷、回场站晚,这与本案司法鉴定 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符。鉴定结论是建立在现场勘验、数据采 集、科学分析的基础上,与保函中的陈述相比较,更具证明力。且三被告未 提交其他证据对保函的证明事项予以佐证。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及评析
(四)某货运代理为满足客户的需要,推出 方便客户的"绝招",先是仿制承运人的更正 章,后来干脆私刻提单签发章,遇有客户着急 赶往银行结汇或寄提单时就制单(空白提单 极易得到)签发给客户,然后再向承运人请求 倒签、预借。一旦遇到货物实际未装船或 目的港发现单证不一致便露出马脚,并引发 矛盾,导致不良后果,使承运人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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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某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拼箱 业务,由于他签发自己的提单,所以他是无船承 运人(以下称为无船承运人)。某年9月15日,该 无船承运人在神户港自己的CFS将分别属于六个 不同发货人的拼箱货装入一个20英尺的集装箱, 然后向某班轮公司托运。该集装箱于9月18日装船, 班轮公司签发给无船承运人CY/CY交接的FCL条 款下的MASTER B/L一套;无船承运人然后向不 同的发货人分别签发了CFS/CFS交接的LCL条款 下的HOUSE B/L共六套,所有的提单都是清洁 提单。9月23日载货船舶抵达提单上记载的卸货港。 第二天,无船承运人从班轮公司的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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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货运代理有责任保证货物的发运 与保单上的规定相一致。尽管出口商明知 这一事实情况,也不能减轻他作为代理人应 尽合理谨慎之义务的责任。所以,货运代理 要对出口商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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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出口商指示其雇佣的货运代理为其办理一 批棉织品的投保,但并未指明应采用何种险别。该 货运代理按照此种货物的习惯做法,为其投保了水 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货损事故并未在承保范围内。出口商指责货运代理 有过失,未投保一切险",要求货运代理赔偿其损失, 亦未获成功。
7
二、 国际货运代理作为当事人
国际货运代理与货主直接订立委托代理合 同处于代理人地位。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咱今儿就唠一个船舶代理合同纠纷的事儿。
这事儿啊,就像海上突然起的一阵乱风,把平静的水面搅得那叫一个浑浊。
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咱就叫它A公司吧。
A公司和一家船运公司B签订了船舶代理合同。
按照合同呢,A公司负责在某个港口给B公司的船舶办理各种进港手续,像什么引航安排、装卸货协调之类的事儿,B公司呢就得按照约定给A公司支付代理费。
一开始啊,都还挺顺利的。
A公司那是风风火火地把船舶迎进港,引航员安排得妥妥当当,卸货的时候也是各种协调,让船舶在港口停留的时间都尽可能缩短,毕竟船舶在港多停一天那可都是钱啊。
可到了该付代理费的时候,这B公司就开始耍心眼儿了。
B公司说:“哎,你们A 公司啊,有些手续办得可不够利索,我们船上的货物还有部分因为协调的问题,有一点小损失呢。
”A公司一听就急眼了:“啥?我们可是按照标准流程来的,引航那是港口的安排,卸货也是按照你们给的货物清单和港口的规则协调的,怎么能怪我们呢?”A公司觉得自己特别委屈,活儿都干了,咋还不给钱呢?A公司的老板就去找B公司理论,B公司呢,就各种挑刺儿。
比如说A公司安排的卸货工人速度不够快,可实际上啊,那天港口有临时的调度调整,这根本就不是A公司能控制的。
B公司也不甘示弱,找了几个所谓的“证人”,其实就是他们自己公司的船员,说这也不好那也不好。
可这些船员的说法呢,又没什么特别确凿的证据。
最后啊,法官那可是火眼金睛。
法官仔细看了双方的证据,又听了双方的陈述,发现A公司确实按照合同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虽然在卸货过程中有一点小波折,但那确实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于是,判决B公司得按照合同给A公司支付代理费,不过考虑到B公司提出的一些小问题,也稍微扣了一点点代理费作为一个小小的“警告”。
这个事儿啊,就告诉咱们,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来,别想着找些不靠谱的理由赖账,不然到可能就得像B公司一样,偷鸡不成蚀把米。
而且在合作过程中,双方也得互相理解,要是真遇到啥不可抗力因素,大家也应该好好协商,而不是互相指责,您说是不是这个理儿呢?。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例话说有这么一家船舶代理公司,就叫它A公司吧,还有一家船运公司B公司。
这俩公司签了一份船舶代理合同,那合同签的时候,感觉就像两个好朋友要一起干一番大事业似的,可谁能想到后面会闹得不可开交呢。
A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呢,要给B公司的船舶在港口办理各种各样的事务,像船舶进港的手续啦,安排引航员啦,联系货物装卸之类的。
一开始呢,还算顺利,A公司忙前忙后,B公司的船舶也在港口进进出出,货物装卸得也还不错。
但是啊,问题就出在费用结算上了。
A公司觉得自己为B公司做了这么多事,那费用得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数目,一分不少地给。
A公司的老板心里想啊:“我这可是尽心尽力,没日没夜地忙,你可不能亏待我。
”可是B公司呢,却有不同的看法。
B公司觉得A公司在有些服务上没有达到他们预期的标准。
比如说,有一次船舶进港的时候,A公司安排的引航员来得稍微晚了一点,虽然最后也没出啥大问题,但是B公司就觉得这影响了他们的船期,所以就想在费用上扣一点。
A公司一听就不乐意了,他们觉得引航员晚来那么一小会儿,又没造成啥实质性的损失,这怎么能成为扣钱的理由呢?A公司的业务员跑去跟B公司理论:“大哥啊,你不能这样啊,这就像你去饭店吃饭,服务员上菜慢了一分钟,你不能就要求人家给你打个对折吧。
”B公司也不甘示弱,反驳道:“这能一样吗?我们这是船舶运输,时间就是金钱啊,船期耽误了,我们后面的生意可能都要受影响。
”双方就这么僵持不下,互不相让。
A公司说如果B公司不按照合同给钱,他们就不再给B公司的船舶提供代理服务了。
B公司呢,觉得A公司这是在威胁他们,也放狠话,说要去告A公司之前的服务不达标。
这下好了,本来好好的合作伙伴,因为这点事儿就闹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A公司拿出了一摞文件,证明自己按照合同做了绝大部分的工作,引航员那次只是个小意外,而且合同里也没规定这种小意外就要扣钱。
B公司呢,也找来了一些证人,证明引航员晚到确实对他们的船期有一定影响。
货运代理案例分析:船配载不当,船沉事故
案由⼴西桂林机床电器⼚的80⽊箱热继电器经铁路运⾄上海,后由“苏启渔630”号船转运去启东,途中船沉,货物全部灭失。
案情1985年10⽉,⼴西桂林机床电器⼚(简称电器⼚)与江苏省启东电器⼚签订供货合同,由电器⼚供货继电器。
按合同规定,电器⼚代办运输,货物价格下浮,货到结帐。
1986年7⽉19⽇,电器⼚将4800只继电器以80件⽊箱包装,货票号50401,运输号1062,从⼴西桂林北站出发,由铁路运输⾄上海北郊站。
7⽉29⽇,货物抵北郊站;由该站⽔陆中转组接收,按业务惯例,交由上海通联公司负责中转。
货物运⾄上海通联公司张庙站仓库。
当时正值“苏启渔6307”号船⾃启东载货抵张庙站,要求该站配装回程货。
由于船⽅与张庙站多年业务往来,相互熟悉,故船⽅透⾃将货物装船,其中包括80箱继电器。
所有货物配、积载均由该船⽼⼤负责指挥,除笨重货物由张庙站提供装卸机械吊装外,其余货物由船员⼈⼯搬运上船,甲板货计有⼩⽅料、洗⾐粉、筛罩及1吨左右⼤⽶,堆放整个船宽度5.4⽶,⾼度1.5⽶。
在全部装货过程中⽆上海通联公司驻张庙站⼯作⼈员在场。
1986年8⽉1⽇上午,“苏启渔6307”号船装货完毕。
应船⽅要求开单放⾏,张庙站⼯作⼈员随即去船边检验,但发现船上货物已⽤油布盖没,故实际末予点数就开具运杂费单据和装货总单。
船⽅⼈员分别签认,证实80箱继电器已装船。
该船当⽇中午开航驶往启东,于次⽇凌晨在祟明县北沿新村副业场附近江⾯出险沉没。
事发后,航政部门委托上海吴淤打捞队实施打捞。
经测算,船已⽆修复价值。
启东县保险公司赔付28470元结案。
“苏启渔6307”号船,船长22.30⽶,宽5.40⽶,深2.00⽶,载重吨:沿海三类航区55吨,长江A级航区60吨,适航证书有效期⾄1987年6⽉30⽇。
该船经启东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批准投⼊副业营运,可载60吨以内的杂货,航⾏苏、浙、沪沿线,有效期⾄1986年8⽉3⽇⽌。
南通港务监督于1986年9⽉1⽇作出关于“苏启渔6307”号船在1986年8⽉2⽇凌晨失事沉没结论是:(1)船舶配载不当,装载泡货超⾼,影响稳性。
2010年国际货代案例分析之租船纠纷案
- 原告:甲公司(原名⾈⼭市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有限公司 当事⼈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9⽉29⽇,原告前⾝XX海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过传真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浙⾈油3068”轮承运滑油1000吨由葫芦岛⾄江阴港,运费每吨⼈民币110元,于装船后三⽇内付清。
装船期限为48⼩时,卸船期限为72⼩时,滞期费为每天⼈民币2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适航的“浙⾈油3068”轮去葫芦岛。
10⽉7⽇该轮装油完毕,所装的油码头实磅数为1001.46吨,船⽅计量数为1009.55吨,并由货主扬名⽯化⼚代表与船⽅办理了交接⼿续。
10⽉10⽇该轮抵达江阴港,并于14⽇全部油卸毕。
卸油数量经扬名⽯化⼚代表与船⽅共同测量为1006.184吨,装、卸油数量相差在3‰范围内,属正常误差。
该航次实际滞期4天,由扬名⽯化⼚出具滞期证明证实。
运输结束后,除已付的⼈民币15000元外,被告未及时⽀付余下的运费。
10⽉17⽇,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运费时,被告以扬名⽯化⼚未⽀付为由委托原告到该⼚进⾏结算,但扬名⽯化⼚以承运的油数量和质量有异议为由拒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船次租船合同第6条明确约定油的数量和质量由承租⼈负责。
原告依约履⾏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付约定的运费。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拖⽋的运费⼈民币95000元及约定的每⽇5‰滞纳⾦⼈民币57000元(暂计算到2001年2⽉11⽇⽌)、滞期费⼈民币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船次租船合同”载明的出租⼈是“浙⾈油3068”轮船东,但记载的却是“浙⾈油3056”轮船舶资料。
原告当庭提供的“浙⾈油3068”轮的船舶资料显⽰,空载排⽔量为948.60吨,满载排⽔量为1522.10吨,由此得出该轮实际载重为573.40吨,⽽不是原告所称的1000吨。
原告故意隐瞒承租船舶和船舶载重实际情况,使被告产⽣重⼤误解。
第⼆,原告“不能保证船舱不漏”的讲法,⾜以证明原告没有履⾏法定义务即调派适航和适载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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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寰宇租船公司诉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案情]原告:寰宇租船公司。
被告: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1998年10月9日,原告与欧洲散运公司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原告租用散运公司的“麦里克斯”轮,租期45天,租金每天5,500美元;散运公司授权原告签发该轮租期内有关运输的提单。
同日,原告与星贸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星贸公司向原告租用“麦里克斯”轮,自中国湛江港和北海港运载20,000吨袋装化肥至孟加拉国的赤塔根港,运费每吨19美元;百分之百运费应在签发提单时付清;湛江及北海的代理为湛江外代和北海外代,赤塔根港代理以后通知;提单将由代理严格根据大副收据签署;船舶所有人因未收取的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和置留损失而对货物享有留置权,承租人应对装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承租人还应对卸货港发生的亏舱费和滞期费(包括置留损失)负责,但仅以船舶所有人通过对货物行使留置权而未能收到的款额为限。
同日上午0958时,在双方洽商该航次租船合同过程中,星贸公司的代理人日富公司向原告代理人NEPTUNE CARGO BROKERS INC.(内普图货物经纪公司,下称内普图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装货港、卸货港代理由租船人指定,装港代理为“外代”,原告方对此无异议。
19日,双方签订该航次租船合同的第一号附件,一致同意第二装货港变更为中国钦州港,且代理为被告。
同日(10月19日),“麦里克斯”轮自湛江抵达广西钦州港外锚地,日富公司委托被告作为该轮在钦州港的代理,被告接受了委托,并由其工作人员梁剑竹具体办理该轮的代理业务。
21日被告向钦州港务监督代办“麦里克斯”轮的进口申请手续,23日该轮获得同意进港的核准。
27日“麦里克斯”轮靠泊装运10,500吨袋装化肥,该批货物的托运人为广西化学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化学品公司)。
30日日富公司电传被告,称“船东确认授权贵司代表船长签发/释放提单”。
次日,被告接到该轮船长和寰宇代理人公司的电传,告知提单的签发权已授予寰宇,任何与提单签发有关的事项须与内普图公司联系,被告无权签发提单;被告遂将此事电传与日富公司。
11月2日,船舶装货完毕,其大副收据显示,该轮在钦州港装载袋装过磷酸钙共10,500吨,其中5,500吨运往赤塔根港,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
3日被告将“麦里克斯”轮船长及寰宇的代理公司反对其签发提单给托运人一事再次通知日富公司,4日日富公司指示被告释放提单给托运人,被告即向托运人释放了按其指示签发的提单。
被告所签发提单的抬头为“中国外轮代理钦州公司”,注明提单与租约一起使用,各提单均为“运费已付”提单,在提单签名处皆有打印的“AS AGENT FOR AND ON BEHALF OF MASTER:DIMOPOULOS GEORGIOS”(作为代理人代表船长:DIMOPOULOS GEORGIOS)字样,并加盖了被告的业务专用章,有被告工作人员梁剑竹的签名。
6日“麦里克斯”轮办妥离港手续后驶离钦州港。
11日,被告收到日富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用23,000美元。
23日内普图公司代表原告致函日富公司、被告等单位,其内容为:由于湛江外代、钦州外代签发欺诈性、虚假性提单,船东已对湛江和钦州装载的货物签发了相应的合法提单,该合法提单现存放于船东保赔协会在新加坡的代表??SEASIA保赔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有关利益方在向船东付清所有费用后就能从该公司获得提单。
但船东是否另外签发了提单,原告未举证证实。
1999年1月8日,“麦里克斯”轮在孟加拉开始卸货,所有货物均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其中除本案同航次11,000吨货物提单由湛江外代签发外,其余12套共计10,500吨货物提单是由被告签发,上述所有提单均由目的港船舶代理联合海运公司交由该轮船长收回。
2月1日至6日,5,000吨运往蒙格拉港的化肥在赤塔根港过驳,所有驳运蒙格拉港化肥的驳船于4月13日完成卸货。
为此,联合海运公司收取加班费等5,000美元、苏海格河运服务公司收取驳船运费及滞期费129,651.78美元、亏仓费25,394.19美元,哈吉爱笛日斯父子有限公司收取卸货费等20,576.76美元,支付给港口及海关高层官员的激励费用共4,999.94美元,合计185,622.67美元。
2000年,原告以被告根据非法授权签发提单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费、转运费损失及有关利息共计473010.40美元。
[审判]北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船舶代理侵权赔偿纠纷案。
本案签发提单行为发生在中国钦州港,被告又为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审理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法律。
原告以承租人身份向散运公司期租船舶,然后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所租船舶转租给星贸公司,原告与星贸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船合同关系。
星贸公司通过日富公司将所租船舶委托被告代理,星贸公司与被告所形成的则是船舶代理关系。
作为出租人原告在履行了与星贸公司所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后未收到该合同项下应付款,原告因之而享有海事请求权。
然而,原告未依航次租船合同状告星贸公司,而是以侵权之诉状告被告,对此,其航次租船合同及其项下租金(运费)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判决:驳回原告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由原告负担。
寰宇租船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国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外代)侵害的是寰宇公司本可享有担保运费的以所承运的货物为客体的留置权----物权,而不是租船合同或提单合同项下运费请求权----债权,因而一审判决认为钦州外代没有侵犯寰宇公司权利,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钦州外代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寰宇造成的经济损失473,098.50美元。
钦州外代答辩称:寰宇公司没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取得的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无从成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也就无权主张提单运输的费用。
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
寰宇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此无从成立以本案货物为担保的运费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发生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寰宇公司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作为担保对象,而本案货物为化工公司所托运,不属于星贸公司所有,寰宇公司无权以该货物作为担保对象。
故钦州外代既没有侵犯债权,也无从侵犯寰宇公司物权即留置权,因而寰宇公司没有对钦州外代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故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没有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鉴于此,寰宇公司也没有依合同关系起诉钦州外代,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判令赔偿其损失。
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钦州外代有对寰宇公司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与知识产权被侵害问题,如有侵害则只能是侵害寰宇公司的物权,但综观本案,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物权。
根据寰宇公司的主张,其对该货物享有的是留置权,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寰宇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要获得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获得。
虽然寰宇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其取得的只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因而无权收取本案运输的费用,而主权利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
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航次租船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其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日富公司,故寰宇公司更不可以在绕过星贸公司后再绕过委托人日富公司而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
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全部由寰宇公司负担。
[要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基于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鉴此,寰宇公司不依合同关系起诉,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
因此,判断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钦州外代是否对寰宇公司实施了侵害呢?在法律上说,构成侵权不仅要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还需: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钦州外代作为中国境内一家依法成立的外轮代理公司,具有港口船货代理业务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通过日富公司接受星贸公司的委托从事“麦里克斯”轮在钦州港的船货代理业务,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代表船长”签发提单是国际航运的习惯做法;对“运费已付”并没有星贸公司未收到运费的相关证据;“卸货港为蒙格拉港”依据的是大副收据。
也就是说,钦州外代签发提单完全是依据日富及星贸公司的指示,符合国际海上运输的习惯做法,其间不存在违法及越权问题。
尽管寰宇公司及“麦里克斯”轮船长在钦州外代签单时向钦州外代提过意见,但钦州外代代理行为的委托人是日富及星贸公司而非寰宇公司或船长(船东),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海上租船关系情况下,钦州外代既然接受了日富及星贸公司的委托,因而即无须也无义务去追查和查询其委托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
因而寰宇公司及船东无权对钦州外代从事的正常代理活动进行干涉,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间对提单签发的限制条件对钦州外代无拘束力。
可见,钦州外代的代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寰宇公司并非提单项下运费的权利主体,寰宇公司的损失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租金,如果说其租金是果,那么星贸公司对航次租船合同未履行之违约行为则应是其因了。
值得指出的是,在目的港其滞期费等相关损失的原因在一定程度上还在于船东对提单及租约留置权约定的怠于行使,因为该法律关系文本分明约定了留置权条款。
由此可见,钦州外代签发提单的行为不构成对寰宇公司租金/运费及相关损失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