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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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7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7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7〕7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83号)精神,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释放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活力,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增收,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工作目标和基本要求(一)工作目标。

到2020年,集体林业良性发展机制基本形成,所有权进一步落实,承包权更加稳定,经营权更加灵活,林权流转和抵押贷款制度更加健全,林业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实现森林资源持续增长、农民林业收入明显增加、生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二)基本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和完善农村林地集体所有制,逐步建立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的运行机制,推进集体林权规范有序流转,促进集体林业适度规模经营,完善扶持政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充分调动社会资本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增强林业发展活力。

二、主要任务(一)稳定集体林地承包关系。

1.推进确权发证。

继续做好集体林地承包确权工作,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前以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集体林地,因承包期未满未落实家庭承包的,待其承包期满后,按家庭承包政策承包到户。

对已承包到户的集体林地,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要求登记发证,将权属证书发放到户;对采取联户承包的集体林地,通过林权登记将林权份额量化到户;对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依法将股权量化到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由 林木所有者 申请办理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由 林木所有者 申请办理

林木采伐许可证应由林木所有者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由林木所有者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应由林木所有者申请办理2011-04-0416:51[要点提示]:在活立木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而擅自砍伐林木的,应根据《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律规定,确定林木所有者,再依法认定由林木所有者负责申办采伐许可证。

无证采伐的,由林木所有者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2010)临刑初字第30号裁判日期:2010年7月21日生效日期:2010年8月3日[案情]:2008年5月份,被告人江×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村西北部杨树743株(立木蓄积23.549立方米)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邢×。

邢×支付价款后,对树木进行砍伐。

诉讼中,被告人江×辩解在树木买卖过程中,已经约定买方负责办证,故未办许可证的责任应由邢×承担。

侦查机关对邢×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对约定办证一事,邢×予以认可。

[审判]:此案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合议庭对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江×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因为杨树的买卖双方已就办证事宜作出约定,明确由邢×负责,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鉴于采伐树木已经出售给邢×,邢×在明知许可证尚未办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理应由邢×承担,故江×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江×构成滥伐林木罪。

因为邢×支付价款的行为,不能导致江×出售的林木所有权转移。

同时,根据采伐许可证应由林木所有者办理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办证事宜由江×负责。

现江×未予办理,应由江×承担责任,故构成滥伐林木罪。

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认定被告人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河北省公益林采伐及更新技术规范(黄选瑞_修改_2009、7、11)[1]

河北省公益林采伐及更新技术规范(黄选瑞_修改_2009、7、11)[1]

河北省生态公益林经营技术规程(试行)河北省林业局(2009年)目录1 范围 (3)2.1森林经营 (3)2.2生态公益林 (3)2.3低效公益林F (3)2.4森林抚育 (3)2.5更新采伐 (3)2.6生态疏伐 (4)2.7 择伐 (4)2.8 劣势木 (4)2.9 优良木 (4)2.10 有益木 (4)2.11 人工促进更新 (4)2.12 天然更新 (4)2.13 定株 (4)2.14 自然稀疏 (4)3 规范性引用文件 (4)4 经营目标与原则 (5)4.1 经营目标 (5)4.2 经营原则 (5)5 林木分级 (6)5.1 人工林及天然次生林中单层同龄纯林林木分级 (6)5.2 天然混交林或复层林林木分级 (6)6 幼林抚育 (6)6.1 适用范围 (6)6.2割灌定株 (6)6.3 补植 (7)6.4 修枝 (7)7 森林抚育间伐 (8)7.1 适用范围 (8)7.2 抚育间伐 (8)7.3 修枝 (9)9 更新采伐 (9)9.1适用范围 (9)9.2 择伐更新 (9)9.3 皆伐更新 (10)9.4 农田牧场防护林更新(参照国家生态公益林规程) (10)9.5 更新采伐年龄 (10)10 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 (11)10.1 目的 (11)10.2 适用范围 (11)10.3改造方式 (11)11 更新造林 (12)11.1采伐迹地更新 (12)11.2林下更新 (13)11.3封造结合更新 (13)12 生态公益林经营调查设计 (14)12.1 调查设计依据 (14)12.2 森林经营作业设计资质 (14)12.3 作业调查设计 (14)12.4 外业调查内容 (14)12.5 作业设计编制 (14)12.6 作业设计时间 (14)12.7 作业设计公示 (15)12.8 作业设计审批 (15)13施工管理 (15)13.1组织施工 (15)13.2 施工过程监督 (15)13.3 技术与安全培训 (15)13.4 伐前打号按号采伐 (15)13.5 林地清理 (15)13.6 林地保护 (16)14 检查验收 (16)14.1 检查 (16)14.2 验收 (16)15 档案管理 (16)15.1档案内容 (16)15.2 档案保存形式 (17)15.3 档案管理与服务 (17)16 附录 (17)附录A (18)附录 B (18)附录 C (19)1 范围本规程规定了河北省生态公益林经营目标与原则、幼龄抚育、森林抚育、更新采伐、低效林改造、更新造林,以及生态公益林调查设计、施工管理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

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5.29•【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地区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全文如下。

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若干措施为全面提升森林和草原等生态系统功能,进一步压实各级党委和政府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林长制的意见》(厅字〔2020〕34号)精神,现就全面推行林长制,结合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明确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落实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保护发展森林草原资源目标责任为核心,构建党政同责、属地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长效机制,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不断开创新时代经济强省、美丽河北建设新局面,为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坚持基本原则——生态优先、系统治理。

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制度,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生物多样性,全面增强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系统的稳定性。

——绿色发展、改善民生。

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积极推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提升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供给能力,打造优美生态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生态需求。

——因地制宜、分类施策。

结合区域自然条件和生态现状,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坚持分类保护、科学规划、精准施策,统筹兼顾生态、经济、社会效益,推进森林草原资源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河北省国有林场森林采伐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河北省国有林场森林采伐管理问题及对策研究
量 。调查 显示 ,54 %的被调 查 者认 为 木材 生 产计 5 .5
划 和森林 采伐 限额存 在 矛盾 。
表 1 限额 编 制 总量 不足 问题 统 计
T be1 T e S o tg f h o l oa a l h h r eo eT t t a t a Qu
查结果 的分析发现 , 河北省 国有林场森林 采伐存 在限额不足 , 采伐类 型过多 , 采伐 审批 手续复杂 , 监督 检查难
以落 实 , 指标分配不透 明、 下达时间晚等问题 。本文对存在 的问题进行分析 , 提出河北省 国有林场要 以森林经
营方 案控 制采伐限额 、 取消 消耗结构 , 简化采伐类型 、 引进林业专 业人才 , 加强采伐 管理 和优 化抚育采 伐等方 面改 善森林采 伐管理制度。
通 过 比较 3 调 查地 区 , 个 由于各 个林 场 森林 经
关键 词 : 采伐管理 ; 采伐类型 ; 国有林 场
中 图 分 类 号 : 5 . S77 4 文献 标 志 码 : A
Pr b e s a d s r t g e ff r s r e tm a a e e t i at o o lm n t a e is o o e tHa v s n g m n n S e— wne d f r s a m n He e r v nc o e tf r i b ip o i e
作者简介 : 李秋娟 (9 3一 )女 , 18 , 河北柏乡人 , 中国林科院科信所 。 通讯作者 : 黄选瑞 (9 2 )男 , 16 一 , 河北农业大学教授 , 主要从 事森林 资源保护 与管理 、 森林可持续经营和林业经济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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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施行日期】2015.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省政府对2014年12月3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9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1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修改的11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省政府规章的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附件1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一、河北省家犬管理办法(1986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文件冀政〔1986〕99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订)二、河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三、河北省食品标签标准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月10日省标准计量局、省食品工业办公室、省商业厅、省轻工厅、省卫生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粮食局、省畜牧水产局、省供销社、省进出口商检局、省消费者协会发布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二次修订)四、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4年1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修订)五、河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3年2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六、河北省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12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第二次修订)七、河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0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5号发布)八、河北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2号公布)九、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1号公布)附件2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省政府规章一、对《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其经营范围中包含粮食收购业务的,应当向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粮食收购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木的采伐管理。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采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林木采伐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二)计划采伐,科学管理;(三)严格审批,加强监督;(四)公开透明,便民高效。

第二章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第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表;(二)林木权属证明;(三)林木采伐计划和采伐方案;(四)林木采伐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载明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事项。

第三章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第九条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不得擅自改变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等。

第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采伐完成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伐迹地更新验收手续。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不定期检查,确保采伐行为符合许可证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而制定的办法。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新)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推动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和美丽河北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因地制宜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恢复和增加植被,保护林草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三条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城乡统筹,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绿化事业,加强绿化养护和管理,提高绿化科技水平,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

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和科学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本单位、本区域的人员参加绿化活动,履行植树义务,并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绿化工作。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发布)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承担宣传发动、协 调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比、表彰奖励等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 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 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 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 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 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 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

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一、概述林木采伐是指对林木资源进行利用和开发的过程。

由于林木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林木采伐进行科学管理是至关重要的。

林木采伐管理办法旨在规范林木采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并在合理利用的基础上保护生态环境。

二、管理范围林木采伐管理办法适用于森林资源管理单位、林场、林区、林业企业等从事林木采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内容涵盖林木采伐的规划、审批、实施、监督和评估等各个环节。

三、林木采伐规划1. 林木采伐规划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合理的采伐方案。

采伐规划应当包括采伐的区域范围、林木种类及径级、采伐数量、采伐期限等内容。

2. 采伐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森林生态系统的恢复和可持续利用,避免采伐过度导致生态环境破坏。

3. 采伐规划应当经过专业机构的论证和审批,确保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林木采伐审批1. 林木采伐审批应当由森林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采伐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森林资源管理部门递交采伐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 森林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采伐规划,对采伐申请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批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

3. 采伐审批应当依法行政、公正透明,并注重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确保采伐活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五、林木采伐实施1. 林木采伐应当由具备相关资质的经营主体进行,采伐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证书。

2. 林木采伐应当按照采伐规划和审批文件的要求进行,不得超越规定的采伐范围、种类和数量。

3. 采伐时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洪等安全措施,确保施工过程中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4. 林木采伐应当依法支付林木资源出让金,并按照采伐成果进行统计报备。

六、林木采伐监督1. 林木采伐监督应当由森林资源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科研机构共同参与。

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执法能力。

2. 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监督人员提供采伐相关信息,并接受监督人员的检查和调查。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发[2009]20号)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全省绿化和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

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发布以来,我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入全面推进的新阶段,按照“山有其主、主有其权、权有其责、责有其利”的要求,扎实推进以明晰产权和勘界发证为重点的主体改革,初步建立起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多种经营形式并存、责权利相统一的集体林业经营体制。

但现行林木采伐、林地流转、林业投融资等政策与新的集体林业经营体制还不适应,促进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还不健全,迫切需要推进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建立健全林业支持保护体系,进一步优化林业改革发展的政策环境。

为此,省委、省政府决定,用3年左右的时间,在巩固完善主体改革成果的基础上,通过进一步深化配套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二、巩固完善主体改革成果按照中央要求,各地要认真查找主体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提高改革质量。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信息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2008-1-31 已有0人联系【字体:大中小】【打印本稿】【】【关闭】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木采伐第三章林木更新第四章采伐更新验收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采伐管理,严格控制林木资源消耗,保护和利用好林木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必须遵照本办法。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看和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除外。

第三条林木采伐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材,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林木资源、控制林木资源消耗纳入国民济和社会发展发展计划。

严格实施依法采伐林木。

条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内的林木采伐,行使监督、管理权。

第二章林木采伐第六条林木采伐包括:森林主伐、更新采伐、抚育同伐、低质林改造以及零散树木的砍伐。

第七条以森林经营方案为依据。

制定林木采伐限额,每年采伐消耗的林木总蓄积量不得超过总生长量的50%各类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均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制定林木采伐限额,全民所有的林木,以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厂矿为单位;铁路、公路、城镇等以部门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林木和农村居民自留上的林木以县为单位。

第八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林木来伐限额,编制年度采伐计划,农级上报省林上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经批准下达的年度采伐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突破。

第九条采伐林木必须迸行施工设计。

施工设计的审批权限:(一)国营林场单位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其主伐和国家专项投资营造林木采伐的施工设计文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集体所有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上林木的采伐施工设计,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林业系统的林木采伐施工设计文件,由其省或地、节主管部门审批,报所在县级林上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河北省人大常委会(1988年3月18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3月19日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权管理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四章森林保护第五章采伐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森林、林木、林地和林区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的管理。

第三条林业建设应注重生态效益,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

因地制宜地、有计划地发展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建设林、果、桑商品生产基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动群众在规划的宜林地积极造林、育林,促进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宣传和执行林业法规,加强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

第六条林业建设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林业资源的消长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管理第八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核发证书。

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一)国营林场依法确定的土地面积及地界,未经省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变更。

(二)铁路、公路、水利、城建部门和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营造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五)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荒地,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

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

关于林木采伐的管理办法范本一:正文:一、背景介绍林木采伐是指对森林中的树木进行砍伐和提取的行为,是林业管理中的重要环节。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减少采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制定并执行科学的林木采伐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二、林木采伐管理原则2.1 生态优先原则2.1.1 保护重点林区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环境条件,确定保护重点林区,限制或禁止在该区域进行林木采伐活动,以确保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2.1.2 保护栖息地在林木采伐过程中,应特别注重保护特有植物和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避免破坏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2.2 可持续利用原则2.2.1 合理确定采伐数量根据林木采伐可持续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每个采伐地点的采伐数量,以确保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2.2.2 采用科学的采伐技术在林木采伐过程中,采用科学的采伐技术,包括合理选择采伐方法、采伐工具和作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2.3 法律合规原则2.3.1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林木采伐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合同等。

2.3.2 加强监管与执法加强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管与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伐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

三、林木采伐管理流程3.1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需按照相关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并缴纳相关费用。

3.2 许可审批与核发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批准许可。

3.3 采伐计划安排与审核批准许可后,申请人应编制详细的采伐计划,提交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审核通过后,可以开展林木采伐活动。

3.4 采伐实施与监督林木采伐活动应按照采伐计划进行实施,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3.5 采伐报告和归档四、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林木采伐许可申请表格2. 采伐计划编制模板3. 采伐报告模板五、法律名词及注释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1. 林业法:指通过对森林资源进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6〕1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6〕1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6〕1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国有林场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也是林业发展的基石。

我省环绕京津,生态区位特殊,全省147个国有林场主要分布在生态重要地区和生态脆弱地区,承担着维护京津冀生态安全的重要责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精神,扎实推进国有林场改革,提高国有林场建设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林场改革发展部署和要求,坚持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紧紧围绕保护生态、保障职工生活两大目标,努力实现管护方式、监管体制创新,着力推动政事、事企分开,建立健全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利于改善生态和民生、有利于增强国有林场发展活力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加快建设“经营管理科学、基础设施完善、森林优质高效、资源持续增长、富裕和谐文明”的现代国有林场,在加快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中作出更大贡献。

(二)目标任务。

到2017年底前,完成全省国有林场主体改革任务;到2020年,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全省国有林场森林面积由903万亩增加到1000万亩以上,森林蓄积由3200万立方米增长到3800万立方米以上,森林质量明显改观,生态功能显著提升。

国有林场采伐管理制度

国有林场采伐管理制度

国有林场采伐管理制度一、总则为加强对国有林场采伐活动的管理,维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管理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国有林场范围内的采伐活动,包括木材的采伐、加工和销售等全过程管理。

三、采伐管理原则1. 依法合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采伐计划规定进行采伐活动,不得擅自采伐。

2. 资源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环境,避免滥伐和破坏。

3. 合理利用:在保障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采伐规模和方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4. 安全生产: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保障采伐作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5. 公开透明:采伐活动及管理情况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四、采伐管理程序1. 编制采伐计划:国有林场应根据林木资源情况和需求,制定采伐计划,经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2. 组织实施:按照采伐计划组织采伐活动,确保采伐过程中安全、高效、有序进行。

3. 采伐监管:加强对采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符合法规和规定,避免滥伐和破坏森林资源。

4. 采伐记录:做好采伐作业记录,包括采伐日期、地点、采伐量等内容,便于后续查询和管理。

5. 采伐检查:定期进行采伐活动的检查,确保采伐过程中没有违规行为发生。

6. 资源调查:定期对林木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估,及时了解资源状况,为下一阶段的采伐计划提供依据。

五、管理责任1. 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采伐计划、协调采伐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2. 采伐单位:负责组织实施采伐作业,确保安全和质量。

3. 监督部门:对采伐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问题。

4. 经营者:负责根据采伐需求进行采伐安排和生产组织。

六、处罚和奖励对于违反采伐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对于遵守制度、具有良好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和表彰。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国有林场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修订,需经相关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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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2001-8-25 0:0【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3号
发布日期:2001-8-25
执行日期:2001-8-25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

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
许可证。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非更新性质的采伐,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林木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四)未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采伐林木的;
(五)未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林木采伐文件,或者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林木权属有争议的。

第十四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应当自收到林木采伐的申请和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核发或不予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不予核发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建立台账制度。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存根应当保存二年以上。

第十六条采伐作业结束后,批准林木采伐作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采伐作业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采伐作业质量检查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采伐单位或个人限期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林木采伐作业的质量验收标准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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