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护权分散:我国的监护制度将监护权分散在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和法院等各个主体手中,缺乏明确的所有权和控制权。
这导致监护责任的划分和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变得复杂和混乱。
2. 缺乏明确的指定程序:监护人的指定缺乏明确的程序和规定,可能出现指定不当或指定人死亡等情况。
此外,由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缺乏严格的标准和程序,也可能导致监护人资格的滥用。
3. 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父母普遍缺乏教育和监护能力,未成年人监护责任负担过重,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受到威胁。
为了完善我国监护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政府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职责,建立更加明确的监护制度,确保监护人能够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2. 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监护能力和素质,减少监护责任负担。
3. 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程序: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应该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确保监护人资格的合法和有效性。
4. 制定更加完善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应该更加完善,明确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减少未成年人的磨难。
5. 加强监管和督促:政府应该加强对监护部门的监管和督促,对监护人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监护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要完善我国监护制度,需要在所有权、控制权和程序等方面进行改革,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提高监护人的能力和素质,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
论我国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
今 的企业, 主要 以生产和盈利为 目的, 其很少再涉及职工的个人生活, 并且员工 的流动性也非常强, 单位 的监督 已不再具有可行性 。第四, 居( ) 村 委会不仅人手缺乏、 人员素质有 限, 并且他们也不愿插手于清 官难断的家务纠纷 。事实上, 民法通则》 《 施行了二十 多年 , 极少有见
( ) 立 监 护人 的 定期 述 职 制 度 三 确
监护人 向监护监督机关述职, 主要是定期报告被监护人 的身体状 财产状况等 。其中, 对于有处理重大财产情况的应提供详细的报 题 的零星规定。 以上法律规定中均 未出现“ 监护监督 的字眼 , 也未明 况、 文规定监护监督权 。不过根据 《 民法通则》 中对监护的相关规定仍然 表, 向监督机关备案。 设置监护人的定期述职制度, 有利于监护主管机
( ) 五 明确 监 护监 督 人 的报 酬
为 了提高监护监督人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 监护监督人的报酬请求
权应得 到承认 。 被监护人有财产 的, 其报酬可 以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
出; 被监护人没有财产的, 以由国家补贴 。随着我国国力 的增强 以 可 监护人因未有效履行监护职责, 而被撤销监护资格或被提起诉讼的事 及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 国家应对弱势群体投入更多的资金及其
一
、
护制度是专 门为缺乏 自我保护能力的人而设置的~项制度, 其意义在 护人是否履行或认真履行了监护职责; 是否对被监护人的人身控制超 如是否虐 待被监护人 ; 监护人是 否侵害 了被监护人 于有效保护这些人的人 身、 财产等合法权益, 使得缺乏 自我保护能力 过 了必要的限度,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随着我国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发展的进步,意定监护制度逐渐受到重视。
意定监护是指生前指定监护人,以保障自己在意外或无法自理时的生活和财产安全。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程度较低,缺乏有效的宣传和普及。
其次,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相关法规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实施措施。
最后,意定监护的有效性也面临着一定的挑战,一些监护人可能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受监护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完善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意定监护的认知度。
其次,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意定监护的适用范围和程序,确保意定监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最后,建立健全的监护机制,严格评估和管理监护人的资格,保障受监护人的权益。
在实践中,我们还需要加强与各个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联合工作机制,共同推进意定监护制度的完善。
同时,也需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监护观念,提高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以推动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 1 -。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成年人因疾病、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管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时,由其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代为管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生活和财产得到妥善管理,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护法》,虽然这些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变化和实践中的问题,这些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
对于监护人的资格和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还有,在监护程序的规定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完善之处,容易导致程序不公平和不完整。
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操作细则,导致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由于社会对于成年人监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存在侵害和忽视。
特别是在一些财产纠纷和亲属关系纠纷中,监护人往往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一些不良后果。
需要通过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公众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需要在机构和人员配备上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负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的不足,导致一些监护工作难以开展和落实,影响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由于监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目前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需要通过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监护工作的专业化和效率。
浅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
AbstractGuardianship system is an important civil law system. It aims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 of the wards, con stra int the behavior of the wards, manageand educate the wards and prevent the wards from causing harm to society and others.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efects in the guardia nship system in our country, such as unclear boundary between guardianship and parental right, lack of multiple layers, un defi ned durati on and deadli ne, and etc. By the releva nt foreig n legislati on on guardia nship and draw on them to put forwarda sound system of Guardia nship Legislati on 。
Key words : guardianship ;guardian ;ward浅论我国监护制度立法的完善监护制度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是传统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我国监护制度的单一、被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权利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不足,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与需要,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发展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近年来,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监护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监护制度亟待进一步完善,以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首先,我国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
目前,监护人的资格审查过于宽松,导致一些不适格的人成为监护人,甚至出现虐待、忽视被监护人的情况。
因此,应加强监护人的背景调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相应的知识水平,能够履行好监护职责。
其次,我们应建立起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
监护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依托于相关机构和社区服务体系的支持。
我们应该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力度,提高其设施和人员的质量和数量。
同时,建立社区监护服务站点,为需要帮助的家庭提供指导和支持。
此外,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关键。
目前,一些被监护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使得他们在成长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
我们应该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宣传和教育,加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和照顾,及时解决他们在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问题。
此外,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也是完善监护制度的必要条件。
监督机制能够确保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有效防止和打击虐待、忽视等违法行为。
我们应设立独立的监护机构,负责监督和评估监护人的行为,及时处理监护中出现的问题,并对监护制度进行定期的评估和改进。
总之,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艰巨而复杂的任务,需要各方的积极参与和共同努力。
只有真正做到对监护人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建立健全的监护机构和社区服务网络、加强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以及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完善,并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提供更好的保护。
希望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监护制度能够更加完善,为社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文献综述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监护制度仍然存在着不少缺陷: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针对这些弊端,本文题为《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谨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略作探讨。
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与其并行使用的还有保佐制度。
两者的适用对象不同。
许多国家的监护制度都继受于罗马法,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国家性质的不同,又有了不同的发展。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补充规定,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判和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不足日益显现。
本文主要从分析现状的弊端入手,针对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不足主要表现:在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淆;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监护制度层次单一,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监护的起止时间和期限未明确规定;未规定监护监督制度,监护机关分散、权利不集中。
建议从以下方面完善:严格区分监护与亲权,以监护制度作为亲权制度的补充;完善有关监护人的系列规定;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成人监护制度的开始和终止采宣告主义,并规定一定的期限;集中权力,设立专门监护机构,加强对监护的监督。
以上仅仅从五个方面对我国的监护制度作了探讨。
实际上,监护制度需要完善的地方还有很多。
如监护的顺序,我国已经实行计划生育二十多年,嫡系兄姐逐渐减少;并且我国社会老龄化趋势日益显露,老年人本身就需要照顾,没有能力担任监护人。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概述在当今社会,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
监护制度作为对成年人进行法律监护和保护的制度,在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监护制度也暴露出了一些缺陷和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个人观点和理解。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分析1. 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上并不完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2. 监护利与义务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存在着模糊不清的问题。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义务时,往往会面临权利与义务不明确的困扰,导致监护工作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3. 监护制度的执行不到位另外,监护制度在执行方面也存在不到位的情况。
一些监护工作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着不到位的情况,导致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受到了制约。
三、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议1. 加强法律规定针对监护制度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问题,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加强监护制度的法律保障,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强化监护制度的法律基础。
2. 明确监护利与义务还可以通过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监护人进行相关的培训和监督,提高监护人的监护水平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监护工作的有效执行。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针对监护制度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可以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和评估体系,确保监护工作得到有效的执行,提高监护制度的实际效果。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通过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进行分析,我认为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从法律、制度和实践三个方面着手。
通过加强法律规定、明确监护利与义务以及完善监护制度的执行机制,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监护制度的有效性和实用性。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 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
(一)未明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 亲权与监护的权利主体范围不同 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立法原则不同
产生条件不同
(二)关于监护人的相关规定不合理 1、关于监护人的资格规定不合理
2、合理规定监护人的种类 3、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三)规定监护人的监护期限 (四)增设监护监督机构和专门的监护监督人
三、完善监护制度的意义 监护制度的完善不仅有利于保护和监督 被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维护 社会的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并且能够 不断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以更好地 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最终实现构建和 谐社会的理想。
首先,我国没有由公民组成的监督机构
其次,“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的 情况在现实中的情况十分复杂, 很不确定 再次,监督机构的职权范围狭小
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从立法上将亲权和监护分立 (二)完善监护人的有关规定
1、规定监护人任职资格 (1)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能力” (2)完善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的规定
2、社会组织不宜作为监护人
第一、单位担任监护人与市场经济规律 相违背 第二、单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并不能 实际承担起具体的监护事务 第三、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 部门作为监护人缺乏现实的可行 性
3、监护人种类的规定不合理 4、被监护对象的范围太窄 (三)关于监护人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 (四)没有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制度,对监护 人缺少约束机制
小组成员:程思梅 赖骄阳
陈宇佳 杨春芳
胡蝶 杨颂
பைடு நூலகம்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一、引言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才干人和限制行为才干人的人身、财富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停止监视和维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规则在«民法通那么»第二章第二节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定干效果的意见»(以下简称«高院意见»)公民(二)中作了补充规则,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资历、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
上述规则奠定了我国监护制度的框架,为民事审讯和司法实际奠定了基础。
但是,随着社会的开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现行监护制度的缺乏日益显现。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现状(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使亲权人和监护人的权限相混杂。
现代意义上的监护制度来源于罗马法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二战前后,各国先后制定监护法典和亲权法,将监护与亲权较严厉的区分开来。
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富的管束、维护的权益,是基于父母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发生的专属于父母的权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肉体病人的人身、财富及其他合法权益停止监视和维护。
其中,实行监视和维护责任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视维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监护和亲权的不同主要表达在以下:(1)立法原那么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听任主义。
亲权因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自然发生,法律对父母持信任态度,对亲权的限制较少。
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的承当必需经过法定顺序才可以取得,受法律限制较多。
(2)属性不同。
亲权确定的是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权,属于亲属法上的身份权,是亲属法的详细内容。
监护确定的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益义务关系,既包括亲属法上的内容,也包括民法上的内容,但是他不是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而是亲属法外的身份权。
(3)权益主体范围不同。
亲权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十分单一。
监护权的主体范围较为普遍,可以是公民团体,也可以是法律确定的相关单位组织。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其实质是对民事行为能力残缺的补充。
监护制度创立于《民法通则》,虽对我国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保护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内容过于简单、抽象,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文章分析了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同时提出了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1、监护对象范围狭窄。
我国给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了监护人。
我国将成年人范围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了限定。
即只能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才可以设立监护人。
这一规定与现实的情况严重不符。
我国目前因家族遗传、社会现实、个人心理等复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意识能力薄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自然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不仅仅限于精神上的障碍。
对于这些群体人,都应该被纳入监护的保护之下。
2、监护种类简单、层次单一。
我国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形式.并且在法律中将监护人的范围、顺序都做了强制性的规定,但是,纵观各国有关监护种类的改革趋势都十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同程度的承认遗嘱监护和任意监护的效力。
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对种类的设计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对不同的监护对象采取不同层次的监护制度。
二、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1、扩大被监护的范围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对象仅限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包括痴呆者),范围过分狭窄。
我国应在立法中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高龄者、身体障碍者等也纳入监护制度的保护中来,建立完善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2、监护类型的改革。
应完善委托监护制,我国对委托监护的规定过粗,应完善立法,借鉴德国等地区的立法,就委托监护的适用范围、受托人的条件、委托的事项、委托监护中的报酬即费用,委托监护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
其次,引入任意监护制度,借鉴日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充分尊重本人的决定权,导入任意监护制度,即本人在具有完全的判断能力时,依自己的意思能力预先选择信赖的人作为监护人(并不限于法定的监护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由本人将有关自己的监护事务部分或者全部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在本人因为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丧失判断能力的事实发生后。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开放的进程,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加强对他们的监护和教育,有必要对我国的监护制度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监护人资格的认定、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护制度的执行等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婚姻法》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模糊和笼统的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需要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以及互动方式。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制定关于监护制度实施的具体规定,如监护人应该如何行使监护权利、如何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等。
其次,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需要对监护人资格的认定进行明确规定。
目前,我国对于监护人的资格认定主要是以法定关系为依据,如父母、祖父母等。
然而,现实情况却并非全部监护人都具备法定关系,例如,未婚妈妈等。
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允许更多符合条件的人承担监护责任,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资格审查,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和权益。
再次,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表,不仅要履行照顾和监督被监护人的责任,还应该为其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条件。
在制度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
例如,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教育、医疗等事项应当享有决策权,并且能够获得合法的支持和帮助。
最后,监护制度的完善需要加强对其执行的监督和制约。
监护制度的有效执行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关键环节。
为了提高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应加强对监护人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护制度的监督机制,确保监护人合法行使监护权,并且及时纠正监护人行为中的不当行为。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新形势下的监护难题的研究和解决,确保制度的精细化和有效性。
综上所述,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只有加强监护制度的规范和完善,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提升我国社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监 督 和保护 ,还应 包括 其他 亲权 的 内容 ,如抚养权 等。 通过 以上对 监护 与亲权 的对 比分析 , 笔 者发现 我 国 目前 这种 含混不 清 的立法模 式存 在弊端 : 一方面,
于大 监护 之下 。 我 国现行 法 律没有 确 立亲权 制 度 。 采 取狭 义 的监护 概念 时 。监护 与亲 权属 于两 种 不 同的
义监护 的国家 , 监护 和亲 权是 明确 分 开 的。 广义 的监 护指对 未 成年人 和精神 病人 的监 督 和保 护 ,包 括父 母 对未 成 年子女 的监督 和保 护 。我 国采 取 的是 广义
铜 陵职 业技 术学 院学 报
2 0 1 3年第 4期
试论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
贾红 英
( 武 汉纺 织大 学 ,湖北 武 汉 4 3 0 0 7 3 )
摘 要 : 我 国 的监 护 制度 是 对 未 成年 人 和精 神病 人 的人 身 和 财产 以及 其他 合 法权 益 进行 监 督 和保 护 的一 项 重 要 的 民事 法律 制 度 ,
一
、
我 国现行 的监 护 制度
我 国《 民法通 则 》 仅规定 了法定监 护 和指 定监 护 两种 形式 , 而没有 对遗 嘱监 护进 行规 定 。 民法通 则第 十八
( 一) 监 护 的概念
监护 , 即监 督 和保 护 , 指法 律为 无 民事 行 为能 力 人 和限制 民事 行 为能力 人 而设 立 的监督 和保 护 其合 法 权 益 的制度 。 监 护有 广 、 狭之 分 。 狭 义 的监护 , 仅 指 不 在 亲 权 之 下 的未 成 年 人 和 精 神 病 人 的监 督 和 保
年子女 的权 利和 义务并 非仅 限于 对其人 身 和财产 的
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当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着不足和漏洞,比如监护人权利义务不清,监护人职责不明确等等。
这些问题导致了不少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遭受到的保护不力,甚至在一些极端情况下,会有监护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的发生。
因此,在推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同时,必须对其监护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保证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全面的保障。
监护制度的意义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设立的一种制度。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需要由其监护人进行抚养和教育,监护人依法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其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的责任。
然而,实际上,监护制度的完善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
甚至有检察机关在调查工作中发现,一些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都没有很好的保护,并存在着一些不当行为。
这些问题表明,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监护制度的监管和控制。
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监护人权利、义务、职责不清现行的监护制度规定并没有很好的区分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职责。
因此,在实践中,很多监护人并不知道自己应该做什么,该如何处理。
这就导致了监护人的行为不合理,无法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效果。
监护关系未得到很好的确认在一些情况下,监护关系未得到很好的确认,导致其未能按照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合适的教育和保护。
这种情况尤其在一些流浪儿童和废弃儿童中普遍存在。
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的协调不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不是很清晰,这就容易导致监护人、未成年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而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的保障。
完善监护制度的方案建立监护人的清单目前,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提供监护的成年人都是其亲生父母或者直系亲属,但事实上,也存在一些其他人员承担这个责任并在时间上、内容上亦可承担。
因此建立一个监护人的清单,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职责,可以帮助监护机构和有关部门更好地管理和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解决未成年人监护关系的确认问题可以使用技术手段来解决未成年人监护关系的确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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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佚名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履行监护职责的监督保护人为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即监护人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又应有管制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能力;[①]二是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着人身关系或组织关系,即亲属、朋友或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四是监护的内容是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
[②]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规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也比较差。
为了更好的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就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作一探讨。
一、应正确区分亲权与监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与民法理论中,亲权是指父母持有的对未成年人子女保护和教养的权利义务。
[③]亲权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既存的亲子关系而产生的,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由父母共同行使或承担。
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照管与处分即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存在。
而监护是指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及部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设置监护人予以监督、保护的制度。
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之间虽存在某些联系甚至类似之处,如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乃为亲权的延续与补充,但二者仍有诸多不同:⒈立法不同。
亲权立法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法律对父母持放任态度,因此,立法对亲权的限制较少;而监护立法采取的是限制主义,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尽管存在某种亲属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但毕竟较为疏远,而被监护人具备保护自己的能力,因此,立法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严格的限制。
[④]⒉性质不同。
亲权的基础是建立于血缘纽带之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财产的权利,如父母对还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子女的婚姻的否定权,即是一种权利的体现。
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
因此,为了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甚至只有义务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权利规定。
有基于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应当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
[⑤]⒊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不同。
⑪亲权人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利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亲权以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利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
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如果监护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使用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或款项,应支付租金或利息。
⑫亲权人对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不负有抚养义务,监护人可就其监护活动请求报酬。
由此可见,亲权与监护差别甚大,亲权是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主要是父母已亡或丧失亲权能力的未成年人及成年的精神病人)设立的义务职责。
但在我国民法中未能严格区分亲权与监护,关于监护的规定中也涉及到亲权的内容,这种合并的规定,既不合理又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
比较起来,亲权具有较强的权利性,如果说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综合体,监护则纯粹是义务与职责,将二者合并起来就难免把亲权的权利色彩带进了监护中,使监护被认为是权利了。
其后果往往是导致某些监护人任意“放弃”监护权或滥用监护权,而法律对此却无能为力。
同时,把监护看作亲权,在立法上就会对监护采取放任主义的原则,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处于无人监督无人限制之下,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极不利的境地。
所以为防止监护人被滥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及维护社会的稳定,应改变体例将监护法编入亲属法中,并将监护与亲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尤其应明确监护的性质,使之成为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监护人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并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推却这一义务的负担。
二、应适当调整监护的种类监护的种类是监护制度的重要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主要是两种形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人员为监护人的监护,如《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的规定。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⑥]然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除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之外,还规定有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
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以及英国、美国等判例法国家均承认遗嘱指定监护人具有悠闲效力。
而从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的规定看,虽然,我国也有遗嘱设立监护人的情况,但不能称其为一种形式。
因为,遗嘱设立的监护没有优先效力,只要有争议便被推翻。
为此,笔者认为,为了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保护,鉴于我国尚无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的实际,在监护制度中确认遗嘱监护的设立形式,是非常必要的。
所谓遗嘱监护是指父母在生前设立遗嘱对未成年人子女由谁监护所作的指定。
用遗嘱方式来设立监护人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监护关系才能成立。
条件有:第一,只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才能通过遗嘱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而不能通过遗嘱为已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监护人,也不能由父母以外的法定监护人来指定;第二,被遗嘱指定的公民同意做监护人。
因为法律面前公民是平等的,任何一个公民都无权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他人,而且,如果被遗嘱指定的公民不愿担任监护人,那就不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损监护制度的初衷;第三,父母中的一方不能用遗嘱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除非另一方没有监护能力。
除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外,为更好的保护、监督被监护人,还应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但其性质不同于前三者。
所谓委托监护是指,具有正当理由的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委托他人在一定期限内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
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如幼儿园、学校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
在这里必须指出,委托监护仅仅是监护职责的部分或全部的转移,原监护关系不变,被监护人若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仍要承担全部责任。
这体现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负责态度。
监护的种类如此繁多,那如何确定采用何种形式呢?笔者认为:首先,遗嘱监护若能有效成立,则应优先于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次,如无遗嘱监护的,则适用法定监护的形式,按顺序担任;再次,如无遗嘱监护,但同一顺位法定监护人之间有争议的或无法定监护人时,则适用指定监护的形式。
同时,以遗嘱监护、法定监护或指定监护的方式确定的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还可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由他人代为行使监护职责,从而适用委托监护。
三、应具体合理地规定监护的内容监护的内容一般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
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
鉴于监护和亲权的联系和区别,许多国家(地区)均对人身监护作了补充性的具体规定。
如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具有与亲权人相同的权利义务,但若变更行使亲权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人送入惩戒场等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
[⑦]而关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各国(地区)的规定更为详尽,主要包括监护人就任时须造具未成年人财产目录(清单)的规定、监护人定期的财产状况报告的规定等。
如澳门民法典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不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性合同等,均需经法院允可后方可为之。
[⑧]反观我国《民法通则》。
仅在第18条中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不利于明确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因而难以起到保障被监护人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实现监护制度的目的,笔者建议:在人身监护方面,应设置监护监督人,以确实执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的规定。
在财产监护方面,应建立财产帐册制度,作为被监护人接受监护时的财产状况的证据,从制度上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其一,监护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从速制作被监护人的财产清单,确定应保护的财产范围。
同时,制作财产清单的过程应由监督机关在场见证,被监护人有大宗财产的,该清单应由公证部门公证。
其二,监护人要用法律允许的手段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要做到被监护人的财产不用管理行为而减少,却可因其运用合法的管理使其增值。
其三,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大宗财产时,必须取得监护监督机关的同意。
其四,监护监督机关在监护人就职之初,应与监护人预定每年的生活、教育、医疗、养护及财产管理、监护人的报酬等需要消费的金额数目,并随时或定期要求监护人报告费用的支出情况。
其五,监护人解除监护职务时,应对照原来的财产帐册,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将这些财产交给已取得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或继任的新监护人。
被监护人的财产无正当理由遭受损失的,监护人应当负责赔偿。
[⑨]监护责任即指监护人的责任。
就责任的范围而言,监护人的责任可有狭义上与广义上的责任划分。
前者仅指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如台湾民法规定,监护人在执行财产上的监护职务时,因过失致使被监护人的财产遭受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⑩]后者则包括监护人的过错责任及监护监督机关的过错责任。
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法院法官因过错造成被监护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职务侵害的规定承担责任。
[11]就立法体例而言,对于监护人的责任,有的国家(地区)采取的是概括规定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分别规定的方式,即对于监护人因过失造成被监护人人身、财产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概括式的、狭义的责任规定,这与通则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有关。
这种规定虽较为简明扼要,但失之笼统,仍有个难以操作的问题。
因此,建议具体规定监护人的责任,并规定在监护期间,对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由监护监督人充当被监护人的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