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对方当事人未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但是,如果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支付工程价款,对方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提供已经履行合同的证据。
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请求。
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方当事人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与展望【下】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承包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的价款请求权的保障,而非只有对某一次的价款进行保障。
展望:
本条的规定,纠正了之前《批复》的不科学,值得肯定。但如何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尚需要结合约定、《合同法》规定及具体案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展望:
本条的规定,最大的特色是公法与私法的耦合,让懂行的人来确定标准,体现了较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当然,相关的行政主管机关如何制定与本条衔接的规定,有待进一步观察。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
最后,二审鉴定问题。最高院秉持着仁慈与二审严肃性的态度,在符合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一立法用意在于回归案件的基本事实,回归鉴定意见本身属于查明基本事实的定位来处理,符合民事审判的理念和理论。
展望:
本条对鉴定范围、鉴定程序启动、二审纠错进行了较为科学的规定,但是如何理解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何种情况下二审发回重审,何种情况下查明事实改判,相应的鉴定启动放在一审、还是二审,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故需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发现、归纳、分析司法判决,方可以提取操作性的裁判规则。
引言
刚刚过完传统的元旦佳节,最高院就送来了一分热腾腾的新年礼物,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看到这份礼物,我的第一意识是转发,让更多人知道。我想,这可能是我生长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任何新的立法及司法解释,都必须关注,必须关心,这是一个职业习惯,看来是改不了了。接下来,我的第二意识,要学习,学司法解释的新规定,学司法解释的新变化。于是,就有了这份呈现在读者眼前的法条笔记,所思所想纯属一家之言,希望能够结合自身的知识积累和问题意识,带给渴望学习的法律人一份迟到的新年礼物。若有不足或者不对之处,尽请谅解。祝好!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背景及意义建筑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在吸纳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关联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动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建筑业投资经营方式和监管政策的变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和涉案标的额呈现出大幅上升的趋势,新类型案件、新问题不断涌现。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启动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起草工作。
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有关方面及专业人士的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
《解释(二)》的发布对于统一法律适用、保证工程质量、规范建筑市场、保护各类主体尤其是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为工程建设领域的各方主体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解释(二)》的主要内容《解释(二)》共分为七个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 明确了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extensions_uploader:images/2023/03/image-562212f1f2d34681b1be432df5672b17.pngextensions_uploader:images/2023/03/i mage-562212f1f2d34681b1be432df5672b17.png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从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合同的效力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3.合同标的明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4.合同的形式合法。
三、合同的履行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等有争议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2.合同解除;3.债务相互抵销;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5.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五、违约责任第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
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我们需要了解《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的基本内容。
该条款主要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无效的情形。
具体内容包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等。
我们将通过几个关键点来进一步解读这一条款。
1. 合同生效的条件《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规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这意味着,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基础上,通过签字盖章这一形式表达出来的。
因此,确保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 特殊规定与特别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对合同生效的时间做出调整。
例如,某些大型工程项目可能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或者满足特定条件后才能开始施工,这时就需要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合同的生效时间。
3. 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还列举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最常见的无效原因。
例如,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项目,其合同自然是无效的。
如果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同样无效。
4.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释》第2条的深入解读,我们可以看到,该条款旨在明确合同的生效条件,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承包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促进建筑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一、引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重要的法律文件,对于确保工程质量、保障各方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为了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意义和适用法律,经过相关专家的研究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本篇文章将回顾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重要内容。
二、合同的成立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同的成立需要遵循以下三个要素:1. 合意:即各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明确意愿。
2. 客体:具体明确建设工程项目的内容及工程范围,以及相关技术要求等。
3. 有效标的:一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服务和设备,另一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三、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分为施工义务和付款义务。
1. 施工义务: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另外,承包人还需履行材料采购、设备运输等配套义务。
2. 付款义务:业主应按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合同价款,确保承包人的正常施工。
四、解除合同及其效力当出现以下情况时,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合同可以被解除:1. 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2. 出现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因素,且该因素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
3. 发生违约行为,且违约方情节严重或对工程质量和安全造成严重影响。
解除合同后,应当依法处理剩余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施工合同纠纷解决方式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施工合同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 协商解决:各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纠纷,以达成一致意见。
2. 仲裁解决:根据双方约定,或依据法律规定,可以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
3. 起诉解决:如无法协商或仲裁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合同纠纷。
六、责任追究与保证金处理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施工合同中的责任追究和保证金处理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逐条解析及法律适用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无论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一旦自愿进行了招投标,就应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事关不特定投标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无效。
此前曾有地方高院认为,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或备案的,当事人在招投标或备案之外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对非强制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以实际履行合同优先于中标合同的做法与本条正好相反,本条规定更有利于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析: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若发包人在起诉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而无效,具体分析可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9辑251页。
本条第二款为新规定的内容,可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在建设工程领域的具体化,笔者认为该款为本解释最大亮点,任何人不得从其不诚信行为或者违法行为中获利,这对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构筑诚信社会至关重要。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施工合同无效后,如果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那么究竟有哪些和工程价款有关的约定可以被参照,哪些又不能?本文通过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看法。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试用的范围。
案情简介:一、2012年,永兴交投将涉案项目发包给海南华城,约定工程款以竣工后的审计为准。
经查,海南华城为被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何黎华等人,其并无资质。
二、而后,何黎华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永刚,约定永兴交投支付工程款时,同步结算刘永刚的工程款。
经查,刘永刚亦无施工资质。
三、涉案项目于2013年建成交付使用,2015年竣工验收合格。
永兴县审计局于2018年出具审计报告,永兴交投于同年付清工程款。
四、2018年,刘永刚诉至法院,请求何黎华等人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3年工程交付时起算的利息。
何黎华抗辩称,双方约定了同步结算,故应自永兴交投2018年付款时开始计息。
五、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由于承包人缺乏资质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也无效,故应自法定付款时间。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一、背景介绍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有助于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二、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合同订立在合同订立方面,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要件的要求和合同的形式,强调了合同的自由原则以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 合同要件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包括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建设工程的内容和范围、工期和价格等重要条款。
(2) 合同形式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对于一定金额以上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 合同履行在合同履行方面,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变更和解除的规定。
(1) 履行义务和责任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义务包括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设备等。
同时,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等。
(2) 合同变更和解除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且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同解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例如合同无法履行、一方违约等。
3. 争议解决在合同争议解决方面,司法解释明确了争议解决的途径和程序。
(1) 争议解决途径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2) 争议解决程序根据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争议的诉讼程序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情况,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进行解决。
三、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影响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释和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和形式,有助于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有助于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合同的顺利履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商与业主之间就建筑工程的建设、完成及交付等事项达成的协议。
它不仅涉及工程质量、工期、造价等关键要素,还包括了安全生产、环保要求、争议解决
等重要内容。
因此,合同的制定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合同中应明确工程的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及工程造价等基本条款。
这些是构成合同
主体的关键内容,也是后续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争议的焦点。
例如,工程范围的描述应尽
可能详细,避免因理解差异而导致的额外成本或工期延误。
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同时考虑到工程的特殊性,设定合理的验收标准。
安全生产和环保要求也是施工合同中不可或缺的部分。
随着社会对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重视
程度提高,违反相关规定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
因此,合同中应明确规定承包商在施工过
程中必须遵守的安全生产法规和环保标准,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次,合同还应包含争议解决机制。
建筑工程由于其复杂性和长期性,难免会在执行过程
中出现争议。
为了及时有效地解决争议,合同中应设立争议解决条款,包括协商解决、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
这样,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途径寻求解决方案,避免争议扩大化。
合同的履行监督和违约责任也是不可忽视的内容。
合同应规定业主有权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以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符合合同要求。
同时,对于违约行为,合同中应明确违约方的
责任和赔偿方式,这有助于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具体涉及的内容相对较多,以下就一些重要的内容进行了解释。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确立于年代久远的有合同法律地位的特殊合同,其法律适用应根据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裁判。
该司法解释明确,对于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应以施工合同主体双方约定的法律为准。
当下该司法解释中,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庭受理涉及海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案件,明确了其司法管辖权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对于施工合同中的预付款及其计息问题进行了规定。
根据预付款与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关系,对押金或预付款的计息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了如何计算预付款利息的具体方式。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预付款支付方式存在问题,导致质量问题的责任分担,以及预付款追索权的保障措施。
该司法解释对于工程质量保证期的认定及相关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8条和第29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期间为两年,但质量问题发现后,业主与承包商还未就维修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继续延长质量保证期。
该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了发生争议时法院应承担的职责和责任。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支付的程序及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价款支付是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
该司法解释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对价款支付的时机和方式的约定必须明确,并明确了如果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则对方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条款的具体解释和裁判指南,对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纠纷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建筑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中国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的重要法律依据。
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建筑工程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行详细解读。
根据司法解释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这意味着,如果承包人没有合法的资质证书或者超越了其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此规定的目的是确保承包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水平,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如果实际施工人没有合法的资质,却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此规定旨在打击非法施工行为,保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如果建设工程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或者中标结果无效,与之相关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
这一规定强调了招标投标制度的法律地位,保障了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此外,司法解释二还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
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即使合同无效,但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仍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然而,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情况则有所不同。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仍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这表明,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将无法获得工程价款,并且可能需要承担修复费用。
最后,司法解释二还明确了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解读
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解读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建设日新月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解释》进行解读,以期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一、《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这意味着,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依据《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适用范围,包括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价款、工程保修等方面的纠纷。
二、《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
这意味着,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或应诉。
此外,《解释》还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证据规定《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履行过程中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均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这意味着,在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各类证据,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
此外,《解释》还明确了证据的收集、固定、提交等程序要求。
四、《解释》明确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责任。
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相应的协调、管理职责。
这意味着,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中,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解释》还规定,承包人未按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价款及违约金。
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最高院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
我们要了解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的核心内容是什么?这份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的
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存在的一些常见争议点,比如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工期延误等问题。
它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旨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
进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具体条款上,司法解释二明确了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强调了合同自由原则,即除非合
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有效。
这一点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对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司法解释二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如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结算方式等,这些都有助于减少因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司法解释二要求承包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并对工程
质量负有终身责任。
这一规定强化了承包方的责任意识,确保了工程质量的基本保障。
而
对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司法解释二则明确了责任划分的原则,既要考虑到承包方的施工能力,也要考虑到发包方的配合情况,以及不可抗力等因素的影响。
除了上述内容,司法解释二还对工程变更、索赔、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这些
规定无疑将有助于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更加公正、高效地作出判决。
任何法律文件都不可能面面俱到,司法解释二虽然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的一些常见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可能存在一些争议点。
例如,对于工程质量的具
体认定标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操作流程等,可能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例来进一步明确。
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
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最⾼院《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司法规范性⽂件引⾔:最⾼⼈民法院⽇前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并将于2019年2⽉1⽇起施⾏。
本司法解释对建设⼯程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标准、“四证”不齐对合同效⼒的影响、⽆效合同下损失赔偿如何确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和范围、实际施⼯⼈向发包⼈主张权利的路径等实践中争议较⼤的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
笔者第⼀时间对全部条款逐条作了全⾯、细致的解读分析,以期和⼤家共同学习、共同进步。
为正确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本司法解释仅调整建设⼯程施⼯合同纠纷,不包括建设⼯程勘察合同纠纷、设计合同纠纷等建设⼯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其他纠纷。
2017年实施的民法总则以及合同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均是制定本司法解释的依据。
第⼀条招标⼈和中标⼈另⾏签订的建设⼯程施⼯合同约定的⼯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致,⼀⽅当事⼈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民法院应予⽀持。
招标⼈和中标⼈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签订合同,变相降低⼯程价款,⼀⽅当事⼈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解读:本条主要解决的系“⿊⽩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问题。
本条第⼀款是关于建设⼯程施⼯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规定。
该款明确,有关⼯程范围、建设⼯期、⼯程质量、⼯程价款等条款即属于2004年颁布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9-01-03 10:34:4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于2009年2⽉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2009年4⽉24⽇公布,2009年5⽉13⽇起施⾏,如下为《合同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欢迎阅读!《合同法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录 ⼀、合同的订⽴ ⼆、合同的效⼒ 三、合同的履⾏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 五、违约责任 六、附则 ⼀、合同的订⽴ 第⼀条当事⼈对合同是否成⽴存在争议,⼈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般应当认定合同成⽴。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达不成协议的,⼈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条、第六⼗⼆条、第⼀百⼆⼗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解读】合同条款根据其对合同成⽴影响⼒的⼤⼩可以分为必备条款和⾮必备条款,合同⽋缺了必备条款,会影响合同的成⽴,⽽当合同⽋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影响合同的成⽴,当事⼈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般包括如下条款:(1)当事⼈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期限、地点和⽅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法。
“解释⼆”明确合同成⽴的三⼤必备条款,即当事⼈的名称或姓名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只要合同具备了前述三⼤条款,原则上即为成⽴,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合同⽋缺⾮必备条款(即合同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应按如下规则予以补充: (1)由当事⼈协议补充,这是填补合同漏洞的⾸选,凸显当事⼈的意思⾃治; (2)当事⼈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则仍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的法律推定原则处理,即a)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履⾏;没有国家标准、⾏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的的特定标准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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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之一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
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一般是工程款),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由于当前建筑市场中,关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较多,计算方法复杂多样。
合同无效后,以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人工程价款,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工程质量是建筑工程的生命,《建筑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范,均将保证工程质量作为立法的主要出发点和主要目的。
《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在《建筑法》制定的根本目的上已无很大的区别。
如果抛开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折价补偿承包方,均有不当之处,不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工程经竣工验收,已经达到《建筑法》保护的目的。
本条司法解释为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捷、合理解决纠纷,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
主要原因是,我国建筑业市场处于变革时代,市场中旧的经济秩序被打破,新的经济秩序尚未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又吸引大量的企业投入到建筑业市场当中,不规范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如参与建筑活动的主体行为不规范,发包方肢解工程发包、承包方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承包方非法“挂靠”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这些不规范的经营行为,一方面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经营秩序,使建筑工程质量事故不断发生。
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
《合同法》、《建筑法》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何判定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和未经竣工验收及验收不合格工程的价值,对于这样的工程如何处理,是否适用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的难点问题。
在我国的建筑业市场,存在不同标准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现实中工程量的增减也是普遍现象,用何种标准及方法对承包人建设的工程进行折价补偿,亦是难点问题。
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无效合同的处理如何适用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折价补偿的标准及范围也有不同的认定,导致相类似的案件裁判结果相差甚远,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由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标准,致使案件不能尽快审结,导致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长期搁置,不能及时予以利用,不能实现人民法院追求的效力目标,并不能及时妥善保护当事人利益,故而,本司法解释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综合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以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折价补偿的前提条件,对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如何处理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社会各界意见1.对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合同是否应当认定有效的意见。
由于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线,保证工程质量是《建筑法》等行政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从这一角度考虑,建筑物的质量标准应当高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标准,故有观点认为,当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宜认定无效,建议本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无效条件,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当事人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对的观点认为,虽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工程质量是处于核心地位,并被《合同法》及《建筑法》等相关行政法规范所保护,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以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备要件。
现仅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考虑,将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惟一必备条件,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符,且容易造成在结果上鼓励建筑业市场中不规范经营行为的发生,不利于通过本司法解释来制裁违法行为,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
因此,建筑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只能涉及承发包方如何结算工程款的问题,而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效力的变化。
2.对于折价补偿问题的不同观点。
对于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按照何种标准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问题。
起草征求意见中出现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返还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造价成本与合同价款的差价为损失,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
理由是,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的直接结果是承包人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发包人只能按照建设工程的造价成本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
造价成本与合同约定价款的差价作为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这样才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及无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本质区别。
“造价成本”如何计算,也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由鉴定机构计算。
理由是,国家没有对建筑工程的造价成本规定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建设部及各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定额标准,属于行业标准,应当参照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造价成本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计算。
理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计算工程造价成本制定的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种方案认为,造价成本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不包含利润和税金,利润和税金为损失。
理由是,因合同中对于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约定明确,便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同时,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约定,利于当事人接受。
但是,合同无效,承包方不应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利益,故而其不应取得合同约定工程款中的利润。
税金是履行合同应当缴纳的,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导致承包人不应取得发包人支付的税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无效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此种意见主要是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标准。
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区分合同效力的意义已不存在,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不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社会效果较好。
三、司法解释对各种意见的采纳情况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观点。
理由是:1.本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如果我们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合同有效的惟一必备要件,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就没有意义,因为第一条规定的无效的合同,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都会成为有效合同,这与司法解释打击建筑业市场的违法活动,规范建筑业市场的经营活动的制定初衷相违背,间接鼓励了无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故而,本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有效,而是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按照有效处理,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与法理和现行法律有关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明显相悖;但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保障工程质量。
且这种方式利于案件的审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其他关于工程款支付标准的意见,都存在一定的审判实践中不好掌握的问题。
合同无效,按照工程造价成本由发包人折价补偿承包人。
如果按照工程定额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工程的造价成本,都需要委托鉴定。
势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扩大当事人的损失,案件审理期限延长,不能及时审结案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案件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能得到有机的统一。
同时,目前我国建筑市场属于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款压得很低,常常低于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标准和政府公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标准,如果合同无效按照上述两种标准折价补偿,就可能诱使承包人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以达到获取高于合同约定工程款的目的,这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及制定司法解释以期达到规范建筑市场、促进建筑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的初衷相悖。
故而在合同无效时,不宜采用上述两种标准作为折价补偿的计算标准。
认为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要求合同约定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不能主张利润及税金的观点同样有不当之处。
就建设工程而言,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
如果合同无效,承包人只能主张合同约定价款中的直接费和间接费,则承包人融入进建筑工程产品当中的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人获得。
发包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了承包人应当得到的利润,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其利益向一方当事人倾斜,不能很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导致矛盾激化,案件审判的社会效果不好。
故而,此种观点亦不可取。
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符合签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有利于保证工程质量,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便于人民法院掌握施行,对一部分案件而言,可适当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讼累。
四、实践中注意的几个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比较而言,有一定的特殊性。
处理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1)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物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应适用折价补偿的返还原则。
(2)应当区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
按照《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折价补偿和按照过错赔偿损失。
“折价补偿”首先应确定履行无效合同,建造的建筑产品是否有价值,然后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就不补偿,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
是否有价值的衡量标准,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六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相同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就无法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的价值就体现不出来,无法折价补偿,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把握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这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