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机制之完善
试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公 共组 织官 员贿赂 犯 罪 。
张、 主要做法和取得 的成效 , 为我 国反腐败工作
总结 了经验 , 表 明 了我 国坚 定不 移 反 对 腐 败 的决
何处罚。因此 , 应当根据《 公约》 要求 , 在我 国《 刑
法》 中增设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 贿犯罪的内容 , 使在中国境 内受贿 的外 国公职人
心以及开展反腐败 国际交流 与合作 的诚意。但
中图分类号 : D F 6 3 6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6—7 2 3 X( 2 0 1 3) O 1 —0 1 0 4— 0 5
《 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 ( 以下简称 《 公约》 ) 是
迄今 为止 关 于治理 腐 败 犯罪 的最 为 完善 、 全 面而 又具 有广 泛 性 、 创 新 性 的 国际 法 律 文 书 , 是 综 合
与《 公约》 相 比, 我国依然需要修改腐败犯罪刑事
法律 , 进一步跟进和加强国际合作。
一
了国际公法 、 国际刑法 、 国际刑 事司法协助法 等 内容的国际法文件 。根据 “ 条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须信守” 的国
际法原 则 , 要 结合 我 国 实 际情 况 采取 相 应 措 施 全
整合刑事实体性法律 规范 , 严密刑事法网
201 3.1 No.1. 20 1 3
学
术
反贪污贿赂工作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以科学发展观的视角
期” 羁押 ; 剥夺 或者 限制 犯罪 嫌疑 人 的陈述 、 申辩权 等 : 某些 检 察
未能恪 守检 察职 业道 德 , 在 宽严 相济 刑事政 策 的新途径 、 新机制 、 措施 , 新 实现 执法 办案 的法 工作 人员 未能 树立 正确 的 价值观 念 ,
律效 果与 社会 效果 的有机统 一 , 少社会 对抗 , 进社 会和谐 , 减 促 保 办案 过程 中 以及办 案 之外 利用 职权谋 取私 利 、 强拿横 要 , 出入 各 障人 的全 面发展 , 当前和今 后检 察机 关面 临 的重大课 题和 中心 种娱 乐场 所 , 是 极大 地损害 了作 为国家法律监 督机关 的权 威和形展观 , 必须要 以人 为本 , 极构建 社会 念 以及注 重 实体 的 结果而 轻 视在 追求 实体 结果 的过 程 中对 办案 积
使 变相 甚 至 主义 和谐 社会 。构建 和谐社 会 , 实现人 的全 面 发展 , 终是 人类 程序 的忽 视 , 得 大量违 法 办案 的情 形依然 屡 见不鲜 , 始
建 了今后 的反 贪 污贿赂检 察 工作机 制 。
关键 词 科学发展观 反贪污贿赂
中图分 类号 : 9 63 D 2_
反腐倡廉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0 90 9 (0 90 . 7 '2 10 —5 22 0 )8 1 30
十七 大报 告用专 章就科 学发展 观 的背景 、 内涵 以及 贯彻 落实
孜孜 以求 的一个 社会 理想 。 民检 察 院作 为 国家法 律监 督机 关 , 人
粗暴 的刑 讯逼 供 ; 倒签 甚至 私 自修改 正式 的法律 文书 的 时间 ; 没
既是 和谐 社 会的主 体 , 又是和 谐 社会 的建 设者 。 分发 挥法 律监 有正 当理 由变 相延 长 办案 时间 , 使 犯罪嫌 疑人 被 不合理 的 “ 充 致 超 督职 能作 用 , 认真 贯彻 宽严相 济 的刑事 司法 政 策 , 极探 索 运用 积
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 新 常态 ” 概念 第 一次 被提 出是 在 2 0 1 4年 5月习近 平 主席考 察河 南 的行程 中, 最 初被 用于 形容 当
前中国经济不同于以往三十年的发展速度和模式 ,后延伸至中国社会的政治、文化和其他领域 。 在 反腐 倡廉 的政治领 域 , “ 打 虎拍 蝇 ” 、 “ 标本 兼 治 ”已经打 破 了 “ 刑 不上 常委 ” 的 “旧常 态 ” , “ 制度 反腐 ” 、 “ 法 治建 设 ”也 成为 从严 治党 和依 法 治 国的 “ 新常 态 ” 。刑 法修 正案 ( 九 )( 草 案 )( 以下简称 草案 )关
一
一
3 7.
( 一 )草 案增 设 了新 的犯 罪类 型 ,补 上 了行 贿罪 的缺 口 2 0 0 9年刑法 修 正案 ( 七 )为 了规 制 国家工 作人 员近 亲属 及其关 系密 切人利 用 该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影 响力 ,或者 离职 国家 工作 人员及 其近 亲属 、关系密 切人 利用 影 响力索 取或 收受贿 赂 ,设定 了 “ 利 用影 响力受 贿罪 ”来严密 反腐 法 网 ,然而 并没 有将 此种情 形 下 的行 贿行 为给 予犯 罪化 处理 。草 案第 4 0条 规 定 “ 为谋取 不 正 当利 益 , 向国家工 作人 员 的近亲 属或 者其他 与 该 国家 工作 人 员关系 密切 的人 ,或者 离
职 的国 家工作 人 员或者其 近 亲属 以及其 他与 其关 系密 切 的人行贿 的” , 同样 构成 行贿 罪 , 就 此补 上 了“ 行
贿— — 受贿 ”这 一对合犯 的缺 口。 ( 二 )草 案扭 转 了现行 刑法 中贪 污受 贿犯 罪的 具体数 额模 式 ,“ 数额 ”和 “ 情 节 ”共 同成 为定 罪量 刑 的关键 在 现行 刑法 第八章 贪 污贿赂 罪 中 ,第 3 8 6条受贿 罪 的处 罚参照 第第 3 8 3条贪 污罪 的规 定 ,因此草 案第 3 9条对 贪污 罪 的修 改效力 当然 及于 受贿 罪 。现 行刑 法 以 1 0万 元 、5万 元和 5 0 0 0元为 节 点划 分 了 四档贪 污罪 和受 贿罪 的法 定刑 , 这 种划 分承 继 白全 国人大 常委会 在 1 9 8 8 年 颁布 的 《 关 于惩 治贪污 罪贿
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反腐“三不”机制研究
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反腐“三不”机制研究作者:梅少粉来源:《廉政文化研究》2019年第02期摘要:新时代中国特色的反腐“三不”机制,即高压惩戒威慑下的“不敢腐”机制、制度完善防范下的“不能腐”机制、廉洁廉能自律下的“不想腐”机制。
“三不”机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使敢于违纪贪腐的人付出代价,使领导干部心生戒惧,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其内在逻辑是一个从治标到标本兼治、从硬性约束到思想自觉的过程,为我们明确了反腐败的路径选择,有助于从根源上遏制腐败。
关键词: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新时代中图分类号:D630.9;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文章编号:1674-9170(2019)02-0057-0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这是中国共产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目标要求。
“三不”机制从“不敢腐”到“不能腐”“不想腐”,其内在逻辑是一个从治标到标本兼治、从硬性约束到思想自觉的过程,为我们明确了反腐败的路径选择。
“三不”机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使敢于违纪贪腐的人付出代价,使领導干部心生戒惧,不敢贪腐。
其实质在于:一方面增强权力对于腐败的“免疫力”,即增强国家权力行使者自觉抵制腐败的能力;另一方面隔离腐败“传染源”,即减少甚至消除腐败行为发生的客观条件。
建立“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体制机制,就是要通过制度建设、思想教育等措施和手段,多管齐下,综合施策,从根源上减少甚至杜绝腐败问题。
一、高压惩戒威慑下的“不敢腐”机制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时期,在这巨大的变革中,各种腐朽消极思想也在悄然滋长,与十几年前相比,腐败问题的严峻程度和复杂程度大大增加,充分暴露出我国法律制度对于官员的制约仍有待完善、对于贪腐的惩戒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讲话中指出:“当前腐败现象多发,滋生腐败的土壤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必须加大惩治腐败力度,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
试论反腐败体系中监督制约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民 ,要治 官就 要有 能制 约官 的权 力 。监督 权 的设 置 是个 复 杂 的问题 ,权 力 设置过 大 ,可能 干扰 被监 督 权 力的 正常 运 行 ,降低其工 作效 率 ;设置过 小 ,则无法 实现监督 的 目的 , 甚至 会为 监督 客体 抵制 监督 提供 法律 依 据 。我 国 目前 监 督 权设 置 方面 存 在 的 主要 问题 是 权 力过 小 ,且 缺 乏 独 立性 。 些 专 门的监 督机 构 大多设 在 系统 内部 ,接 受着 上级 监 督 机关 和 同级党 委 、政府 机关 的双 重 领导 ,其 财政 经 费 、人 员编 制 、人 事任免 主要 由同级党 委和政 府机 关 控制 。形 成 种 监督 主体 受 制于 监督 客体 的 附属型 监督 关 系 ,因而 缺 乏 独立性 ,从而 严重 削弱 了监督 的权威 性 ,弱化 了 监督 机 制 的职能 。 2监督法 规不 完备 ,现 行监督 法规存在 许多不 足 . 在我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中,虽然都有关于监督的条文 , 但不 系统 、不具体 ,难 以操 作 。我 国至 今还 没 有一 部统 一 的 《 监督法》 ,因而难 以形 成以法律 监督 为主体 ,其他 监督 为辅 的 监督 合力 。在 已有 的法 律法 规 中 ,监 督 主体 的 力度
是作 为实 际掌握 并行 使一 定权 力 的人 ,也像 其他 社会 成 员 样 ,都有 追求 自身 利益 的满足 的天性 。在 资源 有 限的 情 况 下 ,掌 握 并行使 权 力的 人 员在 行使 权 力 的过程 中 ,往 往 容 易使 权 力 自发 扩 张而 超 过 应有 的 限度 。在这 种 情 况 下 , 如 果没 有必 要 的限制 、控 制和 约束 ,对权 力 的行使 没有 必 要 的监督 ,那些 掌握权 力的人就 可能 随心所欲 地滥 用权 力 , 从而 导致腐 败 。所 以 ,腐败 的实质 就是权 力的蜕化 和变 质 。 因而 反腐 败体 系的 建立 和完善 过 程 中 ,健 全权 力运 行 制 约和 监督机 制是从 根本上 遏制腐败 的关键 性措施 。
论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的完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
2 5
贿 赂的方 式可 以是多样 的。既有 直接方 式 , 有 间 也 接 方式 。即 可 。我 国刑 法 关 于斡 旋受 贿 的规 定
尽 管 本意 是遏 制 斡旋 受贿 行 为 .但 其对 恶 意利 用 公 职人 员 的 影 响力 的其 他 腐 败行 为 却无 能为 力 。
第 1 9卷 第 3期
V l 9 No 3 o_ . 1
鄂
州 大
学
学
报
2 1 年 5月 02
Ma .01 y2 2
J un l f h uUnv ri o ra o iest o Ez y
论我国反腐败法律机制 的完善
一
以《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视 角 联 为
腐败 犯罪 方式 多样 。根 据 《 公约 》 的有 关规 定 ,
收 稿 日期 :2 1_ 2 2 020— 0 基 金 项 目 :该 文 系 湖 南人 文科 技 学 院科 学 研 究 资助 项 目(0 9 20 QN1 ) 《 合 国反 腐 败 公 约 》 我 国反 腐 败 犯 罪 刑 事 立 法研 6“联 与
司法 实践 中 。行 为人 利用 公 职人 员 的影 响力 为行
行为还可 能违背职务 或者并不违背 职务要求 。
《 约 》 确立 的贿 赂行 为方 式 的多样 性 能更 好 地 公 所
打 击腐败 犯 罪 。 预 防腐 败 与惩 罚 腐 败并 重 。在 应付 全球 性 的
腐 败 形 势 下 , 国 已形 成 “ 防为 主 ” 各 预 的反 腐 败 策
谢 常红
( 南人 文科 技 学 院 政 法 系 , 南 娄 底 4 7 0 ) 湖 湖 10 0
摘 要 : 腐败是 当今世 界各 国共 同面临 的课 题 。《 反 联合 国反 腐败 公约》 一个 专 门性 的反 腐败公 约, 是
论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机制之完善
行政与法论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机制之完善□龚义年(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摘要:当前,我国已进入反腐新常态,但反腐形势依然严峻。
为此,在刑法调控模式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宜实行“又严又厉”的刑法惩治模式。
这就要求在刑事立法上,一方面要织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堵塞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规制漏洞;另一方面要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增设刑种,不断提高刑度,以强化惩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刑事司法上,在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查处率的同时,还要依法严格认定从宽量刑情节。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只有在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都“严”起来,“不敢腐”的刑事惩戒机制才能得以生成。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9-0099-06收稿日期:2016-06-05作者简介:龚义年(1970—),男,安徽六安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刑事法治视野中‘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6-ZD-091。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1]着力构建“不敢腐的惩戒机制”。
不言而喻,构建不敢腐的刑事惩戒机制是构建“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的重要一环,在推进反腐败斗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前,在各种腐败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以下简称贪贿犯罪)最为严重,理应成为重点惩治的对象。
诚如赵秉志教授所言:“能否科学、有效地防治贪污受贿犯罪,会直接影响反腐败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低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2]尽管当前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既打“老虎”,又拍“苍蝇”,但反腐败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贪腐犯罪的处罚力度,但从总体来看,刑法对贪腐犯罪的惩治效果依然不能尽如人意,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反腐倡廉工作的制度完善与法治建设
反腐倡廉工作的制度完善与法治建设反腐倡廉工作是党和国家的重大政治任务,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有效应对腐败现象,我国不断加强制度建设和法治建设,通过建立健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推动全面从严治党的落实。
一、加强党内监督体系建设1.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下的纪检监察机构。
党委纪委监察委员会是党内自我监督的核心机构,担负着监督党员干部遵守廉洁纪律、履行党员义务的重要职责。
在制度上要明确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责权限,确保其独立行使监督权力,加强对党员干部的监督。
2. 健全党员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建立科学、公正、透明、有序的党员干部选拔任用机制,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过程的监督,防止“带病提拔”现象。
重点加强干部考核评价工作,注重干部的廉洁从政表现和工作实绩,提高干部选拔任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反腐败法律制度建设1. 完善反腐败立法体系。
加强对行政、经济、政治等方面腐败行为的法律规范,形成完备的反腐败法律体系。
严格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明确权力运行的要求和规范,提高反腐败法律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2. 加大打击力度,增加处罚力度。
严厉打击腐败犯罪,对贪污受贿等严重职务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
同时,加大对腐败行为的预防和打击,确保法律的震慑力和威慑力。
加大对腐败分子的追逃追赃力度,实现宽严相济、有法必依。
三、加强监察体制改革1. 建立国家监察体制。
全面推行“一盘棋”改革,将纪检监察权力整合到监察委员会中,形成全面覆盖的反腐倡廉监督网络。
加强监察委员会与公安、检察机关等的协调配合,形成监察体制的合力,提高监察工作的效能。
2. 探索扩大监察范围。
对于特定工作人员和事项,可以扩大监察的范围,提高监察的广度和深度。
在法律框架下,为监察工作提供更大的空间,增加反腐倡廉工作覆盖面。
四、推动国际反腐合作1. 加强国际反腐合作。
积极参与国际反腐败组织与机制,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共同打击跨国腐败犯罪。
加强追逃追赃合作,努力阻止腐败分子逃往境外,形成对腐败犯罪的全球打击合力。
反腐倡廉法律的完善与落实
反腐倡廉法律的完善与落实近年来,反腐败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为了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我国不断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并努力将其落实到每个方面。
本文将从反腐法律的完善和反腐法律的落实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反腐倡廉法律的完善是确保反腐工作有效进行的基础。
我国反腐法律体系的完善,离不开法律的修改和补充。
通过制定和修订反腐法律,我们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例如,2018年修订的刑法增加了“滥用职权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划定了纪检监察机关查办腐败案件的底线,并对腐败行为加大了惩处力度。
此外,还建立了解决跨境腐败问题的相互法律援助机制,与国际合作打击腐败。
其次,反腐倡廉法律的完善必须与其落实相结合。
只有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将其真正贯彻到实际工作中,才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
在反腐倡廉法律的落实方面,我们需要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加强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与能力。
纪检监察机关是反腐倡廉工作的主力军,他们具有执法权力和监督权力,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打击腐败行为。
因此,必须加强对纪检监察机关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工作能力,使他们能够熟练掌握反腐倡廉法律,并将其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
其次,严格执行反腐倡廉法律。
法律的存在意味着规则,只有在遵循规则的基础上才能确保反腐工作的实施。
对于违反法律的腐败行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
这不仅需要有强有力的执法机关,还需要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督,确保法律的执行不受干扰。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腐败行为的预防与教育。
在反腐工作中,预防胜于治理。
通过加强公民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和廉洁意识,增强公众对于反腐倡廉工作的支持和参与度。
此外,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减少腐败的滋生空间。
最后,反腐倡廉法律的完善与落实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方面,各级政府应该加强对反腐工作的引导和推进,确保法律的执行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媒体和社会组织应该加强对腐败行为的监督和曝光,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抵制腐败的氛围。
论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
・ 本文 系 20 07年甘肃政法学院科研资助项 目“ 贪污贿赂犯罪理论及司法实践的研究” 的阶段性成果(0 7 ON 0 ) 2 0 X 02 。
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以下简称《 ( 意见》 , ) 明确了 l 0 种新 型 、 隐蔽 、 杂 的受 贿形 式 的处 理意 见 , 司 法 复 为 实践提 供 了执 法依 据 。 但 是 紧 随而 至的 问题 就是 现有 的受贿罪 罪名是 否仍 能合 理 的 评 价 《 见 》 提 到 的诸 多 新形 式 的 意 中 受 贿犯 罪 , 是否 有 必 要针 对 新 的受 贿 行 为方 式 设立
要采取设定不同罪刑阶段 的形式解决 问题 , 受贿罪 亦是如此 。《 刑法》 35条 、 3 6 和第 3 8 第 8 第 8条 8 条 不仅 明确 规定 了受贿 罪 的构成条 件 、 刑罚处 罚 , 而且 也 明确 揭 示 出本 罪 的罪名 , 于我 国刑 法 当 中采 取 属
定义 明示 的方法揭示 罪名 的几个 特 例之一 。应该 说
第2 5卷 第 2 0期 20 0 9年 1 O月
甘肃科 技
Ga s c e c n c no n u S in e a d Te h 1
Z25 No 2 . . 0 0c ̄ 2o t o9
论 我 国贿 赂 犯 罪刑 事 立 法 的完 善
梁 文彩
( 甘肃政 法学院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0 7 ) 3 0 0 摘 要: 目前 , 我国关于贿赂犯罪 的刑事立法还 不够科学 , 善我 国贿 赂犯 罪刑 事立法 已成 为刑法理 论研究 的当务 完
之急。对 于受贿罪 , 改变 目前 只设立单 一罪名 的立法模式 , 针对受贿 犯罪 的各 种不 同构成 情况 , 分别设 置多个罪名 。
论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完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相关规定
Hale Waihona Puke 20 06年 9月 湖 南经济管理 干部 学院学报
J un lo n n E o o c Ma a e n C l g o ra f Hu a c n mi n g me t o e e l
Sp e .,2 0 06 V0 . 7 N0 5 1 1 .
《 公约》 要求各缔约 国将 “ 贿赂本国公职人 员 ” “ 、 贿赂 外
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 织官 员” “ 响力交易 ” “ 营 、影 、私
部 门内的贿赂 ” 等行为 规定为 犯罪 , 而扩 大 了传统贿 赂犯 从 罪的范 围 : 扩大 了贿 赂犯 罪主体 的范 围 , 加 了外 国 公 一是 增
定 ,我 国刑法 中, 关贿赂犯罪的立法跟 《 约》 相 比 ,出现 了诸 多滞后 之 处。为践行 “ f 公 国际合作 预 防与控制腐 败” 的 约
定 ,我 国有必要 善贿赂 犯罪 国内立法 ,以便 更加 高效而有力地预 防和打击贿赂犯罪 。
[ 关键词 ] . ;立法 突破 ;立法评析 ;建议 ;普遍 管辖权 ;污点证人 哟 [ 中图分类号 ]D 0 91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0 8—99 (0 6 5— 10— 2 3 X 20 )0 0 3 0
的条件。 可见 ,公 约》 《 所针对 的贿 赂犯罪 不仅包括 了行 贿 , 包 也
所得洗钱 、 窝赃 、 害司法等 。本文 拟就《 妨 公约 》 中贿 赂犯 罪 立法 的 突破 , 我 国贿 赂 犯 罪 立 法 的 完 善 提 出几 点 粗 浅 对
看法 。
一
括了受贿 ; 在行为 上不仅 包括 了直 接给 予 , 也包 括了间 接给 予 ; 包括 了实际给 予 , 不仅 还包括 了许诺 给予 、 提议 给予 ; 贿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我国惩治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之完善
.
2 1—
一
、
《 刑法 》关于 贿赂犯 罪 的规定 与 《 公约 》的差 距
( )《 一 公约 》 中若干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名在 《 法 》中 的缺 失 刑
《 公约 》第 l 6条规 定 了贿 赂外 国公 职人 员或 国际公 共组 织官 员犯罪 ,很显 然 ,本条规 定 的被贿赂 人或 者受贿 人是 外 国公职人 员或 者 国际公共 组织 官员 ,而我 国 《 刑法 》分 则第 八章规 制 的主要 是 “ 国 家工 作人 员 ” ,尚不适 用于 外 国公职 人 员或 国际公 共组 织 官员 。 由此 可见 ,《 约》 规定 的贿赂 外 国 公 公职 人 员或 国际公共 组织 官员 罪在 我 国 《 刑法 》中 尚付 阙如 。另外 ,根据 《 公约 》第 1 的规 定 ,影 8条 响力交 易罪 的 “ 响力 ”主要包 括两 方面 的 内容 :一 是 国家 公职 人 员基于 一定 的职权 或地 位对其 他 公 影 职人 员所 具有 的影 响力 ;二是 非公职 人员基 于血 缘 、地缘 或者 感情等 因素 产生 的对 公职人 员 的非权 力
第 2 卷 第 2期 4 2 0 年 3月 09
江苏警官学 院学报
J 0UR NAL I OF J ANGS P U 0L CE I OFF CE COLL I R EGE
V12 o2 o .4 N .
M r 20 a.09
・
刑事法研 究 ・
《 合 国反腐败公 约》框架 下 联 我 国惩治贿赂犯 罪刑事立 法之 完善
关键词 : 贿赂犯 罪 中图分 类号 :D 6 6 F 3 联 合 国反 腐败 公 约 文 献标 志码 :B 刑 法 文 章编 号 :17 .0 020 )202 -6 6 212 (0 90.0 10
反腐倡廉国内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反腐倡廉国内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随着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治理的日益完善,反腐倡廉已经成为了我们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了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滋生,我国不断完善和创新反腐败法律体系。
本文将从法律体系建设、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预防机制构建三个方面,阐述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一、法律体系建设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离不开长期以来的努力。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反腐败法律法规,形成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框架。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这些法律的出台为反腐倡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为了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我们还需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全民法治观念的培养。
二、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反腐败法律体系的完善需要与案件查处和司法实践相结合。
我国近年来不断加大对腐败分子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
通过加强刑事司法实践,审结了一大批涉及腐败的案件,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同时,加强国际交流与司法合作,对逃犯追逃、遣返等方面进行有力的合作。
这些实践为进一步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三、预防机制构建预防腐败必须从源头上抓起,只有构建完善的预防机制,才能真正治本。
我国在完善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同时,也积极推动预防腐败机制的建立。
例如,加强对公职人员的培训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建立健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体系,明确权责界限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公共资源的管理与监督,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透明度和效率。
这些预防机制的构建为反腐倡廉提供了全面而系统的保障。
综上所述,我国反腐倡廉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创新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我们需要继续加大力度,不断优化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案件查处与司法实践,进一步构建预防机制。
只有如此,才能够更好地应对现实和未来的反腐倡廉挑战,为我国社会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贪污犯罪与反腐败法制的完善
贪污犯罪与反腐败法制的完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贪污犯罪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
贪污犯罪不仅造成了国家财产损失,也严重侵蚀了社会公信力,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为了解决这一严峻的问题,反腐败法制的完善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反腐败法制的完善需要从预防为主的角度出发。
预防贪污犯罪首先需要建立一套严格的规章制度,明确权力的边界。
政府机关应该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腐败行为的发生。
此外,还应该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培训,特别是关于廉洁从政的教育。
其次,反腐败法制的完善需要在打击犯罪行为方面发力。
我们应该加强对贪污犯罪的惩治力度,对贪污犯罪行为给予重罚,切实保护人民的切身利益。
同时,还应该完善法律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严厉打击贪污犯罪的幕后黑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此外,反腐败法制的完善还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贪污犯罪是跨国的,涉及面广泛,单一国家的努力往往难以奏效。
国际合作的加强可以通过信息分享、引渡合作等形式,共同打击贪污犯罪,追求国际的廉洁。
同时,还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吸取各国反腐败法制的优点,为我国反腐败事业提供参考和借鉴。
另外,在完善反腐败法制的过程中,不可忽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贪污犯罪的形成主要是因为监督不到位,权力失去约束。
公众参与可以有效地增加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提高贪污犯罪的风险成本。
应该鼓励公民举报贪污行为,激发社会的公德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同时,还需要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确保他们不因举报贪污行为而受到报复。
最后,反腐败法制的完善还需要注重制度建设。
我们应该加强对腐败现象的研究,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反腐败的理论和实践。
立法方面,应该加大对贪污犯罪的处罚力度,加快建立健全法律和法规。
执行方面,要加强对法律执行的监督,确保法律的公正执行。
总之,贪污犯罪与反腐败法制的完善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福祉。
我们应该加强对贪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加强国际合作,鼓励公众参与,注重制度建设。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刑罚设置方面存在着一些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内容相脱节的情况,这势必影响到国际社会以及我国国内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
因此,有必要以我国同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契机,以此为新的视角审视我国刑法规定,达到完善我国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目的。
[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刑罚设置20XX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①[注:① 《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除序言外,分为总则、预防措施、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实施机制、最后条款,共八章七十一条。
20XX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
《公约》将在第30个缔约国批准后的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联合国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20XX年9月15日厄瓜多尔政府向联合国交存了《公约》批准书,使《公约》满足生效所需的30个批准国要件。
《公约》已于20XX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 这必将对我国的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为《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专门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新法律成果,是国际社会对于预防和惩治贪污犯罪经验的宝贵总结。
《公约》第三章详尽规定了9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此对照,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基本上也涵盖了这些犯罪行为,但是与《公约》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尽科学合理,这与《公约》旨在世界范围内有效打击腐败的整体精神有不尽吻合之处,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国内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
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使其与《公约》的有关内容接轨,建构起符合国情并与国际潮流适应的科学合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
一、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适用上一贯是相当严厉的,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2种贪污贿赂犯罪类型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包括了两种,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试论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试论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第一篇:试论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试论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董承耕【摘要】:无论从理论、历史还是现实的角度,看失控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与完善反腐倡廉制约机制,必须从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综合监督等方面下功夫,并坚持硬监督与软监督相结合,监督与严惩相结合,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与体制改革相结合。
【作者单位】:福建社会科学院!350001【关键词】:反腐倡廉监督制约监督机制【分类号】:D630.9【DOI】:CNKI:SUN:FLJS.0.1999-03-017【正文快照】:加强对反腐倡廉监督制约机制的研究,使之不断健全和完善,对于我国反腐倡廉、加强党和政权的建设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从理论上看,权力失控就会蜕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权力具有强制性和诱惑性的特性。
这种强制性如果受不到监督制约,建立健全反腐倡廉的有效监督机制反腐倡廉,是我们党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切实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
”因此,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
目前,我国在反腐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监督机制,存在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预防机制弱化等弊端。
这解决,就难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反腐倡廉的有效监督机制。
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地反对腐败,关键是从机制上有效地遏制腐败现象。
完善监督法规,使监督有法可依。
要在完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同时,健全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的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外,还要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机构的组织法规和法律监督程序法规,以及公务员财规等等。
提高监督机构的权力,实行监督责任制。
过去监督机构监督力度不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监督机构缺乏权威高监督机构的监督力度,法律应当授予其应有的权力,并明确其相应的责任。
加强行政透明度,实行提前介入监督。
论完善反腐倡廉的法律监督机制法
论完善反腐倡廉的法律监督机制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反腐倡廉”做为一个鲜明的时代口号已经呼唤出来,就此问题,作者从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角度,进行种种“探讨”。
首先,作者指出了我国的“国有资产每天大约流失一亿元人民币”的严重腐败现象,从国家法律监督机制方面,提出了创设《反腐败法》和《法律监督法》的立法问题。
在提高干部待遇水平的前提下,把国家法律监督主体的不作为犯罪写进法律,并对其实行推定过错和连带责任制度。
对腐败分子增设赎刑,用上缴、没收、回赎的款物设立廉政基金。
并指出:我国目前的《刑法》存在着对腐败嫌疑人量型幅度过轻的问题。
其次作者指出“反腐倡廉”始终都在于精神的光大,道德的弘扬,而根本在于以法治国和民主监督。
最后作者乐观地总结道:“明天的中国必将是一个在过去和今天的腐败的污泥浊水上开满廉洁荷花的春天。
”关健词:“反腐倡廉”、“法律监督”、“以法治国”。
过去的时光,象无际的洪水漫过城市和村庄。
让我们的目光随着太阳和月亮穿亘古的时空,穿越殷墟、黄河和长江、鸦片战争的波浪……注目于世界的东方, 五星红旗在龙的故乡高高飘扬。
2005年,这是中华文明的新的纪元,民主之光使世界变得光辉灿烂,法治正使我们的政府变得更加公正、秩序、高效和廉洁,我们正生活在这个改革开放的时代,我们幸会于河南广播电视大学法律本科班的今天,我们更憧憬于下一个繁荣与富强的新中国的明天,虽然我们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腐败还在法治的阳光下存在。
然而我们毕竟走出了封建社会几千年来的沉沉黑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腐败的做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已日益凸现出来,立法滞后,法律监督机制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当前的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的形势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已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有关资料表明:“我国的国有资产每天大约流失一亿元人民币。
全国国有企业1/3明亏,1/3潜亏,仅1/3盈利。
据安微省和上海市对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调查发现,企业领导的腐败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
新形势下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机制研究
新形势下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机制研究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腐败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机制必须不断创新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需要。
一、提高刑罚集中力度。
腐败犯罪涉及面广、形式多样,所以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强打击。
在这方面,必须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刑罚力度,让腐败犯罪者真正感受到惩罚的威严。
同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腐败犯罪的量刑标准,确保量刑的公正和科学性。
二、加强司法资源配置。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分配不均,导致腐败犯罪被严厉惩治的情况并不普遍。
因此,应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对腐败犯罪的侦查、审判和执行力度;同时,还应积极推进司法公正和透明,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度。
三、加强对反腐败人员的保护。
反腐败工作的从业者面临着各种各样的风险和压力,因此需要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这包括保护反腐败人员的安全、保障其权利、加强反腐败机构的建设,构建全方位的反腐败制度体系等。
四、加强对腐败犯罪的国际合作。
腐败犯罪越来越具有国际化的特征,国际间的合作成为当前打击腐败犯罪的重要手段。
因此,应加强国际间的协作,建立起一套完整的国际合作机制。
同时,还应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信息共享和互助,打造国际合作的良好营商环境。
总之,在新形势下,腐败犯罪刑法治理机制需要不断创新和完善,以更好地适应当前的需要。
我们需要以加强刑罚集中力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加强对反腐败人员的保护和加强国际合作等措施为主线,全面提高腐败犯罪的打击和治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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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与法论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机制之完善□龚义年(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摘要:当前,我国已进入反腐新常态,但反腐形势依然严峻。
为此,在刑法调控模式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宜实行“又严又厉”的刑法惩治模式。
这就要求在刑事立法上,一方面要织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堵塞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规制漏洞;另一方面要对部分贪污贿赂犯罪增设刑种,不断提高刑度,以强化惩罚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在刑事司法上,在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查处率的同时,还要依法严格认定从宽量刑情节。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只有在刑事法治的各个环节都“严”起来,“不敢腐”的刑事惩戒机制才能得以生成。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刑事立法中图分类号:D924.3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9-0099-06收稿日期:2016-06-05作者简介:龚义年(1970—),男,安徽六安人,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重点项目“刑事法治视野中‘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6-ZD-091。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要“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1]着力构建“不敢腐的惩戒机制”。
不言而喻,构建不敢腐的刑事惩戒机制是构建“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的重要一环,在推进反腐败斗争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前,在各种腐败犯罪中,贪污贿赂犯罪(以下简称贪贿犯罪)最为严重,理应成为重点惩治的对象。
诚如赵秉志教授所言:“能否科学、有效地防治贪污受贿犯罪,会直接影响反腐败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低和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2]尽管当前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既打“老虎”,又拍“苍蝇”,但反腐败工作依然任重而道远。
虽然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贪腐犯罪的处罚力度,但从总体来看,刑法对贪腐犯罪的惩治效果依然不能尽如人意,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因此,在反腐进入新常态的情况下,进一步深入探讨如何完善惩治贪贿犯罪之刑事机制,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惩治贪贿犯罪的刑法结构之选择(一)我国现行惩治贪贿犯罪的刑法结构之反思根据刑法调控的广度(即法网严密与否)和力度(即刑罚严厉与否)的不同组合,可以将刑法结构划分为四种即又严又厉、不严不厉、严而不厉和厉而不严。
[3]对照这四种情况,反观我国法学论坛99行政与法刑法规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现行惩治贪贿犯罪采取的是“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
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对贪污罪、受贿罪等核心罪名规定了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显然属于重刑,呈现“厉”的特征;另一方面,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又对贪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设置了诸多的限制性条件,使得法网相对粗疏,呈现出“不严”的特征。
面对这样的贪贿犯罪立法,以此为基础的贪贿犯罪刑事司法必然考虑“立法原意”而“当宽则宽”,由此导致我国在较长时期内对贪贿犯罪的惩治存在“两少”“五多”。
“两少”是指对贪贿分子“实际查处的少”“采取强制措施的少”;“五多”是指对贪贿分子“不起诉的多”“定罪免刑的多”,“判处缓刑的多”“适用减刑、假释的多”。
[4]总体来看,就是从严不够。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事立法对贪贿犯罪规定“厉而不严”的刑事结构使得我国惩治贪贿犯罪的效果难以尽如人意。
经过实践的检验,“厉而不严”的刑法结构在惩治腐败方面的效果并不理想,因而遭到了刑法学者的否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也有学者转变思路,主张借鉴域外经验,按照“严而不厉”式的刑法结构对贪贿犯罪进行治理。
[5]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宜照搬国外对贪贿犯罪实行“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因为一国选择什么样的惩治贪贿犯罪的刑法结构,与该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水平相关。
由于各国的“刑事政策各有其地域性,以及各国之间的差异性,因此国际性的趋势也并不必然可以作为拟定本国刑事政策的指导原则”。
[6]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实践纪要》明确指出:“打击腐败没有现成的模式可循,而且即使存在能够提供指导‘优秀规范’,鉴于各国的国情不同,根本无法生搬硬套。
”[7]在国外,大凡对贪贿犯罪实行“轻缓化”刑法结构的国家或地区,一般来说,国家政治比较稳定,社会经济比较发达,在此基础上,作为追求报应正义的刑法才得以向教育刑转化,它们对贪贿犯罪的控制,比较注重采用严密的法网以及有效的前置性预防措施。
也就是说,在国外,对贪贿犯罪实行“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是有前提条件的,是建立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基础之上的。
而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一般尚处于建设现代法治社会初级阶段,此时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正成为刑事法治的追求目标,这个阶段对贪贿犯罪实行重刑治理,反映了人们对报应正义的诉求,具有合理性。
因此,一国在确定本国惩治贪贿犯罪的刑法结构时,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切不可将国外的刑法结构生搬硬套地强行植入,以免“水土不服”,产生“南橘北枳”的后果。
(二)我国现阶段惩治贪贿犯罪宜采取“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从目前来看,我国贪贿犯罪时有发生。
作为惩治贪贿犯罪的有力手段,刑法应当作出积极的回应,以便使得“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为了打倒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
”[8]因此,针对贪贿犯罪的多发态势,刑罚必须具有足够的威慑力,就是说,需要对贪贿犯罪实行“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
之所以主张对贪贿犯罪采取“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⒈贪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要求采取“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
贪贿等腐败犯罪是社会的“毒瘤”,严重侵蚀着社会的肌体,社会危害性非常之大。
对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指出,腐败“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
可以说,贪贿犯罪对国家政治、思想、道德、法律等诸多方面都产法学论坛100行政与法生了巨大的危害,择其要者,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贪贿犯罪严重破坏了党群关系,损坏了党的执政基础;二是贪贿犯罪严重扭曲了政府形象,大大削弱了政府的行政能力;三是贪贿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诱发了许多群体性事件。
[9]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来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刑罚的轻重呈正相关关系,社会危害性越大,刑罚就越重。
鉴于贪贿犯罪的严重危害性,理当对其从严惩治。
⒉刑罚的威慑性要求对贪贿犯罪采取“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
尽管惩治贪贿犯罪的根本在于做好预防工作,但不可否认的是,做好预防工作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贿犯罪要降低甚至否定刑罚的重要性。
就惩治贪贿犯罪来说,“国家的确需要通过严惩那些尽人皆知的贪官污吏来树立起自己的威信”。
[10]其实,给某种犯罪配置什么样的刑罚,犹如给某种商品确定什么样的价格。
根据价值规律原理,价格是由价值决定的,同时受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以价值为轴心,进行上下波动;同理,立法者给某种犯罪配置刑罚时,不仅需要以该种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同时还要考虑实施该种犯罪时的社会形势以及该种犯罪的查处率等因素。
在某种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如果犯罪时的社会形势良好,且该种犯罪的查处率较高,则配置相对较轻的刑罚;反之,如果犯罪时的社会形势严峻,且该种犯罪的查处率较低,则要配置相对较重的刑罚。
就贪贿犯罪来看,其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隐蔽性很强,查处的几率较低。
鉴于这种情况,对于贪贿犯罪必须做到一经发现就从严惩处,唯有如此,方能让业已犯罪者不敢轻易再犯,让潜在犯罪者怯而止步。
众所周知,我国有“重刑治贪”的传统,如果对贪贿犯罪惩罚过于宽缓,必将大大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导致部分贪贿分子心存侥幸。
因此,在目前尚未有更好办法惩治贪贿犯罪的情况下,对贪贿犯罪实行“又严又厉”的刑法结构,无疑符合党和政府“猛药治疴、刮骨疗毒”的治贪理念。
不仅如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
我国从严惩治贪贿等腐败犯罪无疑符合该项公约的立法宗旨,也是我国践行该项公约义务的需要。
二、惩治贪贿犯罪的刑事立法之完善(一)织密贪贿犯罪刑事法网,堵塞贪贿犯罪刑事规制漏洞⒈增加有关贪贿犯罪的罪名设置,扩大贪贿犯罪的惩治范围。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贪贿犯罪虽几经修改,但仍然存在一些漏洞。
比如在我国刑法典中,挪用公款罪和介绍贿赂罪这两个罪的犯罪主体,目前还仅限于自然人。
但实际情况是,由单位实施的介绍贿赂、挪用公款行为并不鲜见。
由于单位犯罪具有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对单位定罪处罚,因此,有必要扩大介绍贿赂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将单位纳入其中。
此外,我国刑法在贪贿犯罪方面规定的罪名也不够全面。
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对贪贿类犯罪设置的罪名不少,但仍有进一步扩大的空间。
譬如:为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接轨,在修订刑法时,可以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这一新的罪名。
诚然,增设这一罪名可能面临一些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比如有的涉案人员已经离开中国,等等。
尽管如此,这一新罪名的增设,无疑有利于织密刑事法网,有利于全面惩治贪贿犯罪。
2.降低贪贿行为的入罪门槛,扩大贪贿犯罪构成要件范围。
在我国刑法典中,对于贪贿犯罪规定了较多的限制入罪条件。
比如:在我国,龚义年-论反腐新常态下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惩戒机制之完善101行政与法①关于“财物”,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其指的是有形的财物和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包括设定债券、免除债务等财产上的利益,但不包括能满足人的其他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晋升、就业、升学机会,提供性服务等。
参见高铭暄.刑法专论[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816.“财物”①是贿赂犯罪的法定标的物,构成受贿罪、行贿罪要分别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条件,如此等等。
这些带有歧义的限制性条件的设置,增大了犯罪认定的弹性空间,为贪贿犯罪人逃避本应承担的罪责提供了出罪的“绿色通道”,背离了严织法网的初衷。
事实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规定贪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这些限制性条件。
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签约国,我国有必要修改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以便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衔接。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了严惩贪贿犯罪,应当删除贪贿犯罪有关条款不必要的限制性条件,简化贪贿犯罪的入罪条件。
例如:可以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扩大贿赂犯罪标的物的范围,将原来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利益”。
同时,为了降低受贿和行贿行为的入罪门槛,有必要取消受贿罪构成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贿罪构成要件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限制性条件。
这样,既可以避免对有关贪贿犯罪入罪因素认定上的困难,也可以适当扩大其入罪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