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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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管理制度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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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管理制度免费一、总则为规范托幼机构管理行为,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提高托幼服务质量,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托幼机构管理制度适用于各类托幼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亲子园等。

二、机构设置1. 托幼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合法经营,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 托幼机构应当设置机构领导班子,明确责任分工。

领导班子由机构负责人(园长)、副园长、教务主任等组成。

3. 托幼机构应当设置管理人员和教职工,具备相关资质和证书。

4. 托幼机构应当配备相关设施设备,保障安全卫生。

5.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园管理、课程管理、财务管理、人事管理等。

三、入园管理1.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入园体系,包括家长报名、面试、考核等环节。

2. 家长需提供幼儿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出生证明、预防接种证明等。

3. 托幼机构应当对入园幼儿进行综合评估,确定适龄入园幼儿。

4. 入园幼儿家长需签订入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5. 入园期间,托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家长参与活动,加强沟通交流。

四、课程管理1. 托幼机构应当制定符合幼儿发展需要的课程方案,包括晨检、早操、课堂学习、游戏活动等。

2. 托幼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的教师,进行课程教学。

3. 托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专业素质。

4. 幼儿在托幼机构学习期间,应当遵守课堂纪律,听从教师管理。

5. 托幼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家长会,及时反馈幼儿学习情况。

五、财务管理1.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审核流程和责任人。

2. 托幼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和纳税情况。

3. 托幼机构应当定期公开财务情况给家长和社会公众。

4.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开支,合理使用经费。

5.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家长经费管理制度,保障家长合法权益。

六、人事管理1.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包括招聘、考核、奖惩等制度。

2. 托幼机构应当保障员工劳动权益,提供合理的薪酬福利。

托育机构规范性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规范性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规范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托育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成长,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性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规范性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托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确保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便捷性。

第二章制度建设第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以下制度: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保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卫生管理制度、教育教学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人事管理制度应当包括招聘、考核、培训、奖惩、福利等方面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财务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资金管理、收支核算、保管使用规定等方面的规定,确保财务的合法合规。

第八条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安全防范、应急预案、事故处理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儿童的安全。

第九条保洁卫生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卫生清洁、消毒防疫等方面的规定,确保环境的清洁卫生。

第十条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应当包括采购、储存、加工、供应等方面的规定,确保食品的安全卫生。

第十一条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课程设置、教学安排、教育评估等方面的规定,确保教育教学的质量。

第三章制度执行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各项制度的执行,监督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制度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整改。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与监管部门保持密切联系,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指导,配合监管部门的工作。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范性管理制度的托育机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立即整改。

第十七条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违反本规范性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因违反本规范性管理制度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的,托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规范性管理制度由托育机构负责人亲自签署,并在机构内公告,确保全员知晓。

托育机构规章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规章管理制度

托育机构规章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托育机构管理,规范托育服务行为,保障婴幼儿和家长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托育机构,包括公立和私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亲子园、早教中心等。

第三条托育机构应遵循以人为本、全面发展、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为婴幼儿提供科学、规范、安全的托育服务。

第四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托育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人员,包括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厨师等。

第六条托育机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证书,并定期参加业务培训。

第七条托育机构园长、教师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有丰富的婴幼儿教育经验。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招聘、考核、培训、晋升、离职等管理制度,确保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的提升。

第三章婴幼儿照护管理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婴幼儿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健康状况、家庭背景等,并根据婴幼儿的特点和需求,制定个性化的照护计划。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保证婴幼儿的生活规律,提供营养均衡的饮食,确保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婴幼儿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做好预防接种工作,并及时将婴幼儿的健康状况告知家长。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关注婴幼儿的心理发展,提供适宜的心理引导和情感交流,促进婴幼儿的心理健康。

第四章教育教学管理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开展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促进婴幼儿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包括课程设置、教学方法、教学评价等。

第十六条托育机构教师应根据婴幼儿的个体差异,制定个性化的教育计划,给予个别化的指导和关爱。

第十七条托育机构应定期组织家长会议,向家长介绍婴幼儿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

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

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

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

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

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

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托育服务管理工作制度

托育服务管理工作制度

托育服务管理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托育服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托育服务管理工作应遵循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优先、政策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化管理的原则,确保托育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托育服务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托育服务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托育服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托育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管理工作。

二、服务机构与管理第五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依法办理登记,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六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员培训、安全防护、卫生保健、幼儿教育等方面,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托育服务机构应配备符合规定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保教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保教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定期对在园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建立幼儿健康档案,加强幼儿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

第九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幼儿用餐安全。

第十条托育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三、服务质量与监管第十一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监管,定期对托育服务机构进行评估和检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监管,确保托育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安全。

第十三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托育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托育服务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四、政策支持与保障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服务机构。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

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9.03•【字号】青教字[1992]96号•【施行日期】1992.09.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青岛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管理办法(1992年9月3日市政府青政函[92]40号批准1992年9月3日市教育局、卫生局、财政局、物价局发布青教字〔1992〕96号)第一条为加强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

财政、物价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对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财务、收费活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公民具备下列条件,可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一)本人及同住家庭成员品行良好、身体健康、热爱托幼工作;(二)会讲普通话;(三)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四)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水平或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并有一定的音乐、舞蹈、美术等技能。

公民不具备前款(四)项规定条件的,应聘符合前款(一)、(二)、(四)项条件且年龄不超过五十周岁的保教人员担负保教工作。

第五条个体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招收不足三周岁婴幼儿的为一比四至一比七;招收三周岁以上婴幼儿的为一比七至一比十。

第六条申请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公民,其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设施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房屋不在车流量大的道路两侧;(二)房屋距环境污染源五十米以外;(三)房屋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四)婴幼儿在室内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一平方米,并有一定面积的室外活动场地;(五)房屋清洁通风,有防蚁、防蝇、防暑、取暖设施;(六)有符合婴幼儿身高的桌椅和供婴幼儿午睡、进餐、喝开水及流水洗手设施;每名婴幼儿至少有一条毛巾和一只饮水杯;(七)备有必要的适合婴幼儿的图书、玩具、教具和活动器械。

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托幼机构管理办法托幼机构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托幼机构的管理,促进幼儿健康成长,保障幼儿权益,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托幼机构,包括托婴班、托幼班、幼儿园等。

三、机构资质与审批1、机构资质:托幼机构应取得相关资质,包括执照、卫生许可证、安全检查合格证等。

2、审批程序:申请成立托幼机构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

四、人员管理1、规定体检:托幼机构在聘用幼师和保育员时,应具备相应的学历证书和审核合格的体检报告。

2、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组织幼师和保育员进行安全培训,学习急救技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3、责任约束:机构应严格落实相关责任约束制度,确保幼儿的安全和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五、幼儿保健与教育1、安全管理:对幼儿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包括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确保食品安全等。

2、日常监管:对幼儿进行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幼儿的身体、心理和学习上的问题,并及时处理。

3、健康保障:对幼儿进行健康保障,在每日保健、传染病预防等方面进行重点监管,确保幼儿健康成长。

六、家园共育1、家园联系:托幼机构应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建立家园共育机制,积极推动家长参与幼儿教育。

2、家庭照顾:托幼机构应配备专业教育工作者,定期指导家长给予幼儿适当的关爱和照顾。

3、活动组织:托幼机构应积极组织家长参与各种活动,增强家校联系,促进儿童健康成长。

七、处罚与监管1、违规处理: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托幼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定进行处理。

2、监管机制:建立相应的监管机制,确保托幼机构受到及时监管和管理,促进托幼机构质量的提高。

八、附则1、本办法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3、托幼机构应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在托育和教育上采取更加科学的方法和措施,保障幼儿健康成长。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XX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XX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XX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XX县区卫生局XX县区教育局关于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各托幼机构、县卫生监督所、县疾病预防操纵中心、县妇幼保健院:为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水平,预防与减少疾病,保障儿童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母婴保健法》、《消毒管理办法》与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监督管理办法》有关精神,现就加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托幼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是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将卫生保健监督管理纳入日常管理之中,落实专人分管,建立合理的儿童生活、卫生消毒等卫生保健制度,建立教师、儿童健康档案,做好传染病预防与操纵管理。

县卫生局要依法加大对托幼机构的卫生监督力度,开展托幼机构卫生指导工作;县教育局将卫生保健纳入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中,协助县卫生局完成卫生保健工作的进展。

二、设立卫生室,配备保健员1、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规模,按照儿童数量等设立相应的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具体负责卫生保健工作。

按在园150名儿童至少1名专职卫生保健人员的比例配备卫生保健人员;2、卫生室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保健室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配置应当符合保健室设置的基本要求;3、托幼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卫生保健人员。

卫生保健人员包含医师、护士与保健员。

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具有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基础知识,掌握卫生消毒、传染病管理与营养膳食管理等技能,开展卫生知识教育、疾病预防、膳食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指导。

4、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包含下列内容:(1)根据儿童不一致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2)为儿童提供合理营养膳食,科学制定食谱,保证膳食平衡;(3)制定与儿童生理特征相习惯的体格锻炼计划,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开展游戏及体育活动,并保证儿童户外时间,增进儿童身心健康;(4)建立健康检查制度,开展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工作,建立健康档案。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

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0-3岁婴幼儿提供日间照料、早期教育和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托育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平公正、安全健康、优质服务的原则,确保婴幼儿的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范围内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与管理第五条设立托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制定的托育机构设置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托育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建立健全决策、执行、监督等制度,保障婴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托育机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规定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教育人员等,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档案管理制度,对婴幼儿的身份、健康状况、成长发育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保证婴幼儿的生活环境整洁、卫生,预防疾病的发生。

第十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章服务与管理第十一条托育机构应当根据婴幼儿的年龄、体质、需求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作息时间、膳食结构和教育活动方案。

第十二条托育机构应当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家长。

第十三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沟通机制,定期向家长反馈婴幼儿的生活、学习和健康状况。

第十四条托育机构应当鼓励家长参与婴幼儿的教育和管理工作,共同促进婴幼儿的健康成长。

第十五条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够及时、妥善地处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和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托幼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托幼机构的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孩子的安全与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注册的民办托幼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等服务机构。

第三条民办托幼机构应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注重社会责任,保证服务质量,确保幼儿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完善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定位,形成科学、规范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注重员工的培训和职业素养的提升,确保幼儿获得专业、热情的教育服务。

第六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确保环境卫生和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七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家校沟通机制,与家长保持密切联系,倾听家长意见,共同关心幼儿成长。

第八条民办托幼机构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参与社会公益事业,传播正能量,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九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手续,取得合法资质,方可开展幼儿教育服务。

第十条民办托幼机构应明确机构设置,包括行政机构、教学机构、后勤机构等,确保管理顺畅有序。

第十一条民办托幼机构应设立教学领导班子,由校长或园长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协调推进工作。

第十二条民办托幼机构应设立管理机构,包括人事部、财务部、教育部等,明确工作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三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定期评估机构设置,根据需求调整机构设置,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章师资队伍第十四条民办托幼机构应提倡爱岗敬业、教书育人的师德理念,培养员工的服务意识和责任心。

第十五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的培训,提高员工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六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师资库,定期评估教师能力,保证教师素质符合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关注员工的身心健康,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增强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抗压能力。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八条民办托幼机构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提高应变能力。

民办幼托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幼托机构管理制度

民办幼托机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幼托机构的管理,保障幼儿的健康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民办幼托机构,包括托幼中心、幼儿园等。

第三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为幼儿提供优质的教育环境和服务。

第四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障幼儿权益,加强管理,提高教育质量。

第五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六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保障幼儿的教育质量。

第七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家园合作,促进家庭教育和幼儿教育的有机结合。

第八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九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组织机构,设立校长、教务主任、教师、保育员等职务,明确职责分工。

第十条校长为幼托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教务主任负责教学管理工作,组织编制教学计划、课程设置等。

第十二条教师负责幼儿教育教学工作,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十三条保育员负责幼儿的生活照料工作,保障幼儿的生活品质。

第三章教育质量管理第十四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遵循国家教育政策,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第十五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制定教育教学计划,加强课程设置,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六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幼儿的个性化教育,促进幼儿的全面发展。

第十七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评估机制,定期检查评估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章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八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注重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

第十九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对教师的培训和考核,促进教师的专业成长。

第二十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教师激励机制,激励教师积极投入工作。

第五章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幼儿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门卫系统,保障校园安全。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幼儿的饮食安全。

托育早教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托育早教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托育早教机构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托育早教机构的管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提高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坚持“以人为本,关注个体差异,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以婴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兴趣为导向,提供高质量的教育服务。

第三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员工的职责,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

第四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保障婴幼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应具有相关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六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园长或校长,负责机构的日常管理工作。

园长或校长应具有相关学历和工作经验。

第七条托育早教机构应设立教务、后勤、财务等相关部门,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各项工作的高效运作。

第八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教职工管理制度,加强教职工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职工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教育教学管理第九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兴趣,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注重婴幼儿的个体差异和发展需求。

第十条托育早教机构应采用科学的教学方法,注重婴幼儿的实践操作和体验,培养婴幼儿的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精神。

第十一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加强婴幼儿的日常管理,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婴幼儿成长档案,定期对婴幼儿的发展情况进行评估和总结,为婴幼儿提供个性化的教育服务。

第四章师资管理第十三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招聘具有相关专业学历和资质的教师,加强教师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教师的专业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

第十四条托育早教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积极参与教育教学研究和改革,提升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五条托育早教机构应注重教师的团队建设,加强教师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氛围。

公建私营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公建私营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公建私营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本办法旨在规范公建私营幼儿园的管理,保障儿童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二、幼儿园的设置与审批1. 公建私营幼儿园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划和安全要求,并经过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

2. 审批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的场所、设施、师资力量等进行综合评估,并确保符合相应标准。

3. 幼儿园的审批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幼儿园的经营管理1. 幼儿园应健全管理体制,设立合理的组织架构和管理人员职责,确保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 幼儿园应建立完善的教育教学计划,满足幼儿的学前教育需求,培养其社交能力和综合素养。

3. 幼儿园应定期开展教师培训和研讨活动,提高教师的教育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

4.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5. 幼儿园应定期开展幼儿家长会,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和合作,共同促进幼儿的成长发展。

6. 幼儿园应加强对幼儿的健康管理和观察,及时发现和处理幼儿的健康问题。

四、监督与管理1.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公建私营幼儿园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2. 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对幼儿园的安全和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指导。

3.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举报等渠道参与对幼儿园的监督与管理,维护幼儿权益和教育质量。

五、附则1. 公建私营幼儿园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规范管理,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2.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建私营幼儿园,教育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3.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为《公建私营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的文档内容。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本条例旨在规范私人幼儿教育机构的管理和运营,保障幼儿的安全和教育质量。

适用于所有在本地区从事幼儿教育的私人机构。

第二条:机构设立和注册1. 私人幼儿教育机构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机构的设立和注册手续。

2. 机构应提供详细的设立和注册资料,包括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并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核和监管。

第三条:师资要求1. 机构应聘请具备合法资质的教师,确保教师团队具备幼儿教育专业知识和教学能力。

2. 教师应接受相关培训和考核,持续提升教学素质。

第四条:教学管理1. 机构应制定科学的教学方案,结合幼儿的特点进行教学。

2. 教学内容应符合国家教育标准和课程要求,注重幼儿全面发展。

第五条:安全保障1. 机构应提供安全、卫生的教学环境,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紧急救护措施。

2. 机构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安全教育和事故预防。

第六条:家长沟通和参与1. 机构应建立良好的家长沟通机制,及时向家长反馈幼儿的研究情况和问题。

2. 机构可定期组织家长参与活动,促进家长与机构的互动,共同关注幼儿的成长。

第七条:监督和检查1. 政府部门应定期对私人幼儿教育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机构合规运营。

2. 机构应主动配合监督和检查工作,积极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政府部门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等。

第九条:附则1.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2. 其他未尽事宜,由政府部门进一步补充和解释。

以上为私人幼儿教育机构条例的内容,旨在规范幼儿教育机构的管理和运营,保障幼儿的安全和教育质量。

所有从事私人幼儿教育的机构都应遵守相关规定,并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管和检查。

幼托保健机构管理制度范本

幼托保健机构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为了保障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提高托育服务质量,规范托育机构管理,根据《托育机构质量评估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机构资质与条件1. 托育机构必须取得提供托育服务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中应明确注明“托育服务”或“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

2. 托育机构应设有满足婴幼儿生活游戏的生活用房及适当的辅助用房,婴幼儿生活用房应布置在3层及以下,不应布置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3. 生活用房明亮,天然采光,窗洞开口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面积的20%。

生活用房不宜朝西,当不可避免时,应采取遮阳措施。

4. 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5. 所有托育工作人员应具有健康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户籍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三、卫生保健管理1. 定期对托育机构进行卫生检查,确保环境清洁、通风良好。

2. 制定并落实托育机构卫生消毒制度,对生活用房、玩具、餐具等进行定期消毒。

3. 对婴幼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家长。

4. 培养儿童良好的卫生习惯,提供合理的平衡膳食,加强体格锻炼,增强儿童体质,提高对疾病的抵抗能力。

5. 定期开展儿童眼耳口腔保健,对贫血、营养不良、肥胖等营养性疾病和视力异常、听力异常等问题进行登记管理。

四、安全保障管理1. 托育机构应具备安全设施设备,安装监控设备,确保婴幼儿在机构内的安全。

2. 定期对托育机构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对婴幼儿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

4. 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五、教育与培训1. 定期对托育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2. 开展儿童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现心理行为问题的儿童及时告知家长。

3. 定期组织家长参与育儿知识讲座,提高家长育儿水平。

公民幼儿园独立管理制度

公民幼儿园独立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确保幼儿园的规范管理,保障幼儿的身心健康和安全,提高保教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架构1. 幼儿园设立园长一名,全面负责幼儿园的行政、业务、财务等工作。

2. 设立副园长一名,协助园长工作,负责教育教学、后勤保障等工作。

3. 设立各部门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具体工作。

三、园长职责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幼儿园发展规划。

2. 主持幼儿园全面工作,确保幼儿园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3. 保障幼儿园的经费使用,合理调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

4. 负责幼儿园的招生、招聘、培训、考核、奖惩等工作。

5. 加强幼儿园与家长、社会的沟通与合作。

四、副园长职责1. 协助园长做好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2. 负责幼儿园的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3. 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保教质量。

4. 负责幼儿园的师资队伍建设,开展教师培训。

5. 负责幼儿园的后勤保障工作。

五、部门负责人职责1. 严格执行园长、副园长的指示,完成本部门工作任务。

2. 组织本部门人员开展日常工作,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3. 加强与园长、副园长的沟通,及时汇报本部门工作情况。

4. 负责本部门的经费使用,合理调配资源。

六、教职工职责1. 教师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关爱幼儿。

2. 教师应具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3. 教师应遵守幼儿园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

4. 教师应关心幼儿的生活,关注幼儿身心健康,及时与家长沟通。

5. 教师应积极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各项活动,共同促进幼儿园的发展。

七、幼儿管理制度1. 幼儿入园前需进行健康检查,确保幼儿身体健康。

2. 幼儿园实行封闭式管理,确保幼儿安全。

3. 幼儿园内严禁携带危险物品,如刀具、玻璃等。

4. 幼儿园内严禁打闹、推搡等行为,确保幼儿身心健康。

5.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饮酒,保持环境整洁。

八、安全管理制度1. 幼儿园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2. 幼儿园应加强消防安全、交通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教育。

托育日常生活管理制度

托育日常生活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提高托育服务质量,保障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托育行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1.托育机构应设立托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托育机构日常管理工作。

2.托育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托育机构的具体事务。

三、管理制度1.人员管理(1)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热爱托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2)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资格证书;3)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2)托育机构工作人员招聘、培训、考核、晋升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2.设施设备管理(1)托育机构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托育设施设备,确保婴幼儿生活、学习、游戏等需求。

(2)设施设备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安全、卫生。

(3)托育机构应建立设施设备使用记录,做好设备管理。

3.环境卫生管理(1)托育机构应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定期进行消毒、清洁。

(2)托育机构应配备足够的卫生设施,如洗手池、垃圾桶等。

(3)托育机构应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确保婴幼儿饮食安全。

4.生活管理(1)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年龄特点,制定合理的生活作息时间表。

(2)托育机构应提供营养丰富、均衡的膳食,确保婴幼儿健康成长。

(3)托育机构应关注婴幼儿心理健康,开展心理疏导、关爱活动。

5.教育管理(1)托育机构应依据国家教育部门制定的托育教育大纲,开展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教育活动。

(2)托育机构应注重培养婴幼儿的自主性、合作性、探究性,提高婴幼儿的综合素质。

(3)托育机构应加强与家长的沟通,共同关注婴幼儿成长。

6.安全管理(1)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婴幼儿安全。

(2)托育机构应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安全意识。

(3)托育机构应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消防器材、安全门、监控设备等。

7.财务管理制度(1)托育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透明。

幼托行政管理规章制度

幼托行政管理规章制度

幼托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幼托机构的行政管理,保障儿童的安全和健康成长,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幼托行政管理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幼儿托管、教育、培养等工作的机构,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亲子学堂等。

第三条幼托机构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贯彻本制度。

第四条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营造和谐的教育环境。

第五条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六条幼托机构应当注重家长沟通,及时反馈孩子的情况,促进家园合作。

第七条幼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幼托机构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幼托机构的管理机构第九条幼托机构的管理机构是幼托机构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幼托机构的全面管理和运营。

第十条幼托机构的管理机构由机构负责人、教育主任、后勤主任等组成,各负有不同的职责。

第十一条机构负责人是幼托机构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全面领导和管理机构的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教育主任是负责教学和培训工作的主管,负责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培训。

第十三条后勤主任是负责后勤保障和服务的主管,负责食堂、保洁、安全等工作。

第十四条幼托机构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人员,确保机构正常运转。

第三章幼托机构的员工管理第十五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证书和教育经验,经过严格的面试和考核。

第十六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热爱儿童教育工作,具有责任感和爱心。

第十七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遵守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机构的领导。

第十八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定期接受专业培训,提高自身的教育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十九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绝不允许发生违法违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幼托机构的员工应当尊重儿童的个性特点,关心和爱护每一个孩子。

第四章幼托机构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幼托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幼托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环境安全。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

家庭托育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托育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托育点,是指利用住宅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场所。

每个家庭托育点的收托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三条举办家庭托育点,应当符合所在地地方政府关于住宅登记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规定,应当取得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的一致同意。

第四条家庭托育点名称中应当注明“托育”字样,在服务范围及经营范围中明确“家庭托育服务”。

举办营利性家庭托育点的,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家庭托育点登记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五条家庭托育点登记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家庭托育点备案书、备案承诺书(附件1、2),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或电子证照:(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三)照护人员身份证、健康合格证、无相关违法犯罪记录材料、婴幼儿照护相关学历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或房屋安全鉴定合格有关材料(自建房);(五)住宅所在本栋建筑物内或者同一平房院落内其他业主一致同意的证明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卫生健康部门在收到家庭托育点备案材料后,可以去现场核实相关信息,并提供备案回执。

第七条家庭托育点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部门更新备案信息;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家庭托育点备案状态。

第八条家庭托育点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生活照料、安全看护、平衡膳食和早期学习机会,促进婴幼儿身心健康发展。

第九条家庭托育点照护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婴幼儿照护经验或相关专业背景;(二)受过婴幼儿保育、心理健康、食品安全、急救和消防等培训;(三)身体健康,无精神病史;(四)无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托育服务管理规定

托育服务管理规定

托育服务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家庭对于托育服务的需求日益增长。

托育服务不仅为家长解决了照顾孩子的难题,也为婴幼儿的成长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然而,为了保障托育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托育服务管理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设立与许可(一)场地要求托育服务机构的场地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

首先,场地应当安全、卫生、通风良好,有充足的采光和适宜的温度、湿度。

其次,要有足够的室内和室外活动空间,以满足婴幼儿的活动需求。

室内活动空间应当布局合理,配备适合婴幼儿年龄特点的家具和玩具。

室外活动场地应当平整、防滑,有相应的防护设施,避免婴幼儿发生意外。

(二)人员配备托育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包括保育人员、教育人员、管理人员等。

保育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教育人员应当具有幼儿教育相关的学历背景和教学经验。

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管理能力和相关的行业经验。

(三)设施设备机构内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婴幼儿的年龄特点和安全要求。

例如,婴幼儿的床铺、桌椅、餐具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毒、无害、无锐角。

同时,要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安防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以保障婴幼儿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许可审批托育服务机构在设立前,应当向当地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展服务。

审批部门应当对机构的场地、人员、设施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和评估,确保符合相关要求。

二、托育服务的内容与要求(一)保育服务保育人员应当为婴幼儿提供精心的照顾,包括饮食、睡眠、卫生等方面。

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和需求,制定科学合理的饮食计划,保证营养均衡。

为婴幼儿提供舒适的睡眠环境,帮助他们养成良好的睡眠习惯。

做好日常的卫生清洁工作,定期对婴幼儿的用品和活动场所进行消毒。

(二)教育服务托育服务机构应当注重婴幼儿的早期教育,根据婴幼儿的发展特点和需求,设计适合他们的教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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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青岛市教育局卫生局物价局公安局2002年12月22日
青教字〔2002〕142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

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

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

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

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

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

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

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

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

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
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
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

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

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

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

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

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

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

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

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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