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平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文章属性
•【案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正文
上海某实业公司、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2万余元,其中税额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次月,张某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某针织制衣厂的名义为服饰公司回开相同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2017年9月,张某某与实业公司业务员陆某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河北某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8万余元,其中税额5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张某某在经营实业公司、针织厂期间,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针织厂为实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01万余元,其中税额14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
案发后,实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涉案税款。
(二)处理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实业公司、张某某、陆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实业公司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无抗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兰洁同志先进事迹
兰洁同志先进事迹兰洁同志多年来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xxxxx,努力实践“****”重要思想,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始终坚持“公正、高效、廉洁”的办案准则,勤奋工作努力学习,爱岗敬业,无私奉献。
在审判工作的平凡岗位上,作出了不平凡的贡献。
她坚持用共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忘我工作,奋力拼搏,展示了一名人民法官高尚的道德情操,出色地完成了审判工作任务。
20XX年被广西高级法院评为“一九九九年度全区法院系统人民满意的法院干警”;20XX年度被柳州地委政法委评为“银行党支部事迹材料”;20XX 年,她在审理南丹7.17系列案件工作中,因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被广西高级法院通报嘉奖;20XX年,因在审判工作中成绩显著,被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记三等功一次;20XX年在“严打整治斗争暨争创人民满意干警”活动中,成绩显著,被来宾市委市政府评为先进个人;并获象州县人民政府记个人三等功;20XX年X月获来宾市第一届“十大女杰”称号;20XX年X月被区高级人民法院授予全区法院优秀女法官称号。
此外,兰洁同志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
在荣誉面前,她不娇躁,带领全庭干警努力拼搏,使她所在的刑事审判庭连续多年被评为单位先进集体,并被来宾市中院记集体三等功一次。
一、勇挑重担,依法及时审结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确保一方平安。
兰洁同志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凭着她熟练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技能,勇挑重担,积极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如审理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的黑恶势力性质组织案。
由于该案有其家成员、结拜兄弟参与,反侦能力强,取证十分困难。
兰洁同志不惧社会上一些人的恐吓,认真组织调查、核对每一份证据材料,从每一个细节中证实梁某某等人的犯罪情节,从杂乱的证据中找到证实梁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从严从快地依法判处,严厉地打击了地方黑恶势力,有效地保护了象州县周边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
又如审理被告人张某某等8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此案在象州影响极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公然聚从冲击石龙镇政府、石龙镇派出所,毁坏办公设施,打伤派出所民警,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遭到严重破坏,政法机关的权威遭到严重的挑衅,熟不可忍!如何审理好此案,各方面十分关注!每一名被告人均请1-2名律师为其辩护,开庭前不断有被告人家属及村民到法院无理取闹。
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诉张辉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24【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张辉,***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英、汪灏,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琦,***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号1栋3单元802室,住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弄万科花园小城61号6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盛四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乙,***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弄1支弄***号204室,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弄***号301室,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云,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胡琦、焦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文浩出庭支持公诉。
刑事法律案例分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情介绍]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卢某某,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邵某。
被告人陈某。
上列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2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邵某、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卢某某、被告人邵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陈某在担任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期间,为使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至11月,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钟某某(另案处理)为被告单位虚开上海某某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5,189元,税额为18,189.84元,上述发票被被告单位入账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邵某、陈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补缴了税款。
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邵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邵某、陈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被告单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邵某、陈某行为均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邵某、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且被告单位、被告人属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可免除处罚。
全国联考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模拟题2020年(389)_真题-无答案
全国联考法硕联考专业基础(非法学)模拟题2020年(389)(总分100,考试时间60分钟)多项选择题1. 1.甲、乙共同盗窃一辆汽车,价值200万,销赃50万,甲分得45万,乙分得5万元。
关于本案说法错误的是( )A. 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万B. 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45万C. 乙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万元D. 乙起的作用明显较小时,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 2.关于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A. 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动机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B. 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也不存在犯罪动机C. 同一犯罪目的可以有不同的犯罪动机D. 同一犯罪动机可以有不同的犯罪目的3. 3.下列关于继续犯,正确的表述有( )。
A. 继续犯的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导致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B. 继续犯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C. 在犯罪既遂以后,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D.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的属于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4. 4.下列哪些情形不属于结果加重犯?( )A. 侮辱他人导致他人自杀身亡B. 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与体罚虐待致人死亡C. 强制猥亵妇女致人死亡D.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致其死亡5. 5.甲乙共同谋害丙,为杀害丙将其推下深渊。
但乙后悔了,趁甲离开时又将丙救了起来。
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 甲成立犯罪中止B. 乙成立犯罪中止C. 甲成立犯罪未遂D. 乙成立犯罪未遂6. 6.下列行为中,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虚开方式的是( )A. 为他人虚开B. 为自己虚开C.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D. 介绍他人虚开7. 7.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可因主观目的的不同而构成( )。
A. 非法拘禁罪B. 绑架罪C. 拐卖儿童罪D. 盗窃罪8. 8.(2012年真题)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
韩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岩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数额达72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公 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岩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韩岩 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5、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柏利达公司经理金某某(已判刑)为使其公司少缴税 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购买钢材名义并支付一定比例开票费,联系时任万德 贸易公司会计的被告人韩岩,由其为柏利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组,价税合计人民 币2034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29553.84元。后柏利达公司将税款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 扣。案发后,柏利达公司已全部补缴抵扣税款。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人韩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为上述涉案 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人韩岩未到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5 月7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15年1月30日将其抓捕归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韩岩、同案犯慕玉静、付志洲、张雪 林等九人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于某、耿某某、蔡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书、审计鉴 定报告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银 行对账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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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大连金华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大连银行对账单;6、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的举报材料;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余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 确认。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一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 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 【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 【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安徽省【裁判时间】2015-10-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繁昌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住繁昌县。
2012年6月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又因吸毒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繁昌县。
200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07年8、9月因赌博分别被繁昌县公安局罚款400、500元。
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徐某为赚取开票介绍费,通过郭某某帮忙先后在芜湖鑫桥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金刀水泥有限公司为上海吉衍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开票金额1282109.91元,税额217958.69元,价税合计1500068.6元。
徐某赚取介绍费1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人苏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0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 情况下,通过他人介绍上海阳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某某钢业 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彩钢有限公司、上海有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海某泰试验设备有限公 司、上海中沪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博益得五金锁具有限公司、上海舵颢机械设备有限公 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2,866,289.97元,其中税款合计416,469.42元,均已 全部被抵扣。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 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2)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 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 讼代表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法办〔2021〕527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21〕5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推动产生更多优秀案例,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承办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已全部完成。
自2021年5月印发《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征稿通知》以来,共收到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初评并推选的优秀案例3792篇,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各个领域。
为保证评审工作公平、公正,体现评选质量和水平,我院专门制定《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复评和终评工作方案》,邀请高校教授、我院相关业务部门领导、业务骨干20余人,组成民事一、民事二、刑事、行政、商事、知识产权等六个评审组,每组4-5名评审专家,将参评案例审判人员、案例分析编写者匿名后,由各专业组评审打分,根据得分高低确定名次及奖项。
为确保获奖案例质量,我院又专门组织召开终评会议,邀请各业务庭室领导、高级法官和业务骨干,对拟获一等奖案例从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性、代表性、新颖性以及说理论证、格式规范等方面进行集体评议。
经复评、终评,最终评选出获奖案例547篇,其中一等奖20篇、二等奖108篇、三等奖209篇、优秀奖210篇。
同时,根据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数量和获奖情况,按照报送数量和获奖数量各占50%的比例,确定出上海、浙江等6家高级人民法院为先进组织单位;确定刘晓虹、张瀮元等35名同志为先进组织个人。
单位上海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王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单位上海XX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王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0-09【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XX机电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某某,系控浦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甲。
被告人王乙。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控浦公司、被告人王甲、王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叶某某、被告人王甲、王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王甲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控浦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乙介绍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雄玺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2809元,税额13485.07元。
上述发票均已由控浦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3485.07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王甲、王乙经电话通知至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主动向等候的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控浦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基本案情》、《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王甲、王乙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控浦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
来源: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量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量刑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2.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目录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三、王某平等人与某某港公司合同纠纷案四、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五、天新公司、魏某国申请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案六、李某飞、腾飞龙公司执行申诉案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一、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典型意义】我国改革开放后的一段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不够完善,一些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有一些不规范行为。
习近平总书记在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对一些民营企业历史上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产权意见》)亦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之下判决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虽然对于本案判决结果,被告人并未上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故未核准一审判决,并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最终,本案一审法院宣告张某强无罪,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发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六种无罪情形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的六种⽆罪情形(附各案法院裁判观点)华税律所营改增后,企业⾯临的最严重的税务风险就是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
该罪⼊罪门槛低、刑罚重: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
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判处有期徒刑⼗年。
为明确罪与⾮罪的界限,笔者总结司法实务中有关不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案例,以飨读者。
⼀、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的虚开,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裁判要旨:上诉单位松苑公司和上诉⼈陈松柏、施维昌向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发票的⾏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的,⽽是为了提⾼购进设备价值,显⽰公司实⼒,以达到在与他⼈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的。
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松柏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为⽽受损失,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的⾏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
各被告⼈及其辩护⼈的有关辩护理由,予以采纳。
原审以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对松苑公司、陈松柏、施维昌定罪处刑不当,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案号⼀审:(2000)泉刊初字第196 ⼆审:(2001)闽刊终字第391号,《⼈民司法》 2008年22期。
⼆、⽆逃骗税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构成犯罪裁判要旨:就本案⽽⾔,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在协助何某甲办理板⼚沟煤矿扫尾⼯作期间,何某甲基于解决其所控制的椰雅煤业公司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的实际问题,伙同罗某某及⼆原审被告⼈虚增了⽩庙乡板⼚沟煤矿向丰源集团销售煤炭这⼀交易环节,利⽤⽩庙乡板⼚沟煤矿实际停产但具有煤炭⽣产指标的有利条件,在此期间,由板⼚沟煤矿开具煤炭过关票和相应38份增值税专⽤发票,从⽽将椰雅煤业超能⽣产煤炭对外销售。
上列开具增值税专⽤发票的⾏为虽与实际交易⾏为不符,但⾏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的,⽽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浙江省【裁判时间】2015-09-2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挪用资金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俊、季玲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朱家安到庭参加诉讼。
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原系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物流部经理,负责对外签订货运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等工作。
2014年1月,杭州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向甲公司承租仓库(约定租金人民币167994元),被告人彭某负责该笔合同的签订。
因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甲公司不具备开具此类发票的资质,被告人彭某遂通过袁某让杭州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孙某(另案处理)帮忙开具。
后丙公司向乙公司开具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额总计人民币10079.64元。
乙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仓库租金支付给丙公司,孙某又将租金中的人民币163827元于2014年1月份打入被告人彭某个人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彭某在收到上述租金后一直未上交公司,后于2014年8月被公司发现。
后被告人彭某将挪用的人民币163827元退还给甲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
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8.08.22
•【文号】法〔2018〕226号
•【施行日期】2018.08.22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量刑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
题的通知
法〔2018〕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 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
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2日。
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刘云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上海市【裁判时间】2015-11-13【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茅某某,女。
被告人刘云峰,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宝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菲公司”)、被告人刘云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及被告人刘云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茅某某、被告人刘云峰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被告单位宝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刘云峰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5.5%左右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汇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公司”)实际负责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宝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24,70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宝菲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致使国家损失税款人民币337,776.86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8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云峰受聘至卡骆弛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骆弛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部门流程经理、高级采购项目经理、零售拓展部总监,负责门店拓展、装修、家具设计与提供,供应商选择,价格控制、采购订单发出与付款控制等工作。
蔡振希退税判决书
蔡振希退税判决书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蔡某某在经营上海中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厦门登仕杰工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95元,税款人民币184160.7元,并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税款。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已补缴了涉案的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结果被告人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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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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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平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基层法院
【地 域】上海市
【裁判时间】2015-09-18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单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平某某。
被告人蒋某。
审理经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平某某、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平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平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业务期间,
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蒋某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祥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7万元,税额人民币3万余元。
其中,税额为1.5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已由XX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2015年1月,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并缴纳了罚款。
同年3月31日、6月30日,被告人平某某、蒋某分别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平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调查报告》、《抵扣证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平某某、蒋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平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XX公司、平某某、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
结合XX公司已补缴税款、缴纳罚款等情节,本院决定对XX公司、平某某、蒋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平某某、蒋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XX电气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平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被告人平某某、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徐怡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任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