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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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5日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国测发字〔第222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领取、使用和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有关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科院、社科院,部级公司(简称中央有关部门)。

第三条中央有关部门在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时,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四条测绘成果的密级,应当根据《测绘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予以确定。测绘成果的保密期限为“长期”。未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对中央有关部门及其在地方的流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实行归口制度,各部门自行确定其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并报送国家测绘局认可备案。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对本归口范围内的各用户在测绘成果保密管理的工作上负有检查和督促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测绘局所属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对中央有关部门及其在地方流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第七条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对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登记手续,地形图图纸必须逐级编号,做到图纸实物和它的编号一一对应,不得重复和遗漏。

第八条中央有关部门领用内部的和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一律持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单位开具的《领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向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领取,该中心凭此专用函予以审核和提供所需要的测绘成果。

各归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所领取的测绘成果实际品种和数量的发图单应长期保存。

第九条领用绝密级的测绘成果,一般应由二人领取,并乘坐专用交通工具。

第十条中央有关部门领回的测绘成果,应当及时分类逐项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和转借、转让。确需复制、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必须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复制测绘成果时,应当按原密级管理,并不得对外单位扩散。

第十二条测绘成果的销毁,应当经县(处)级以上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抄送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备案。

测绘成果被当作文件的附件上报或归档的,亦应严格登记造册。上述登记簿应长期保存,以备查。

第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如机构发生变动,在机构变动时应负责将测绘成果移交相应的新单位或上级部门,并将移交清册交归口单位和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也可以按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四条中央有关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将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纳入本部门的保密管理工作,并定期进行检查;凡遇失泄密事故,应按《泄密事件一事一报》制度及时上报国家保密局,抄送国家测绘局,并采取措施迅速查找。

第十五条测绘成果的保密检查制度如下:

(一)中央有关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应组织和督促本部门各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每年对该归口范围内的各用户,进行一次保密检查。检查结果由本部门汇总报告国家测绘局和国家保密局;

(二)中央有关部门使用测绘成果的各单位,每年应当对测绘成果进行一次全面自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和本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

(三)国家测绘局和国家保密局每年将根据情况组织必要的抽查。

第十六条测绘成果保密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对国务院颁发的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规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有关单位领导和人员是否熟悉,是否认真贯彻执行;

(二)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是否建立了保密管理制度,领导是否重视,经管人员是否负责,保管条件是否安全,账册是否齐全;

(三)测绘成果是否账物相符,有无丢失、泄密;

(四)使用中有无泄密漏洞、有无防范措施;

(五)有无擅自复制和转借、转让测绘成果;

(六)有无不按国务院规定,擅自对外(包括对港、澳、台)提供尚未公开出版的测绘成果;

(七)泄密事故是否及时上报和查处。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5日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国测发字〔第222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对领取、使用和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定适用于有关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的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中科院、社科院,部级公司(简称中央有关部门)。

第三条中央有关部门在领取、使用和保存测绘成果时,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严防丢失和泄密。

第四条测绘成果的密级,应当根据《测绘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予以确定。测绘成果的保密期限为“长期”。未经国家测绘主管部门、国家保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对中央有关部门及其在地方的流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实行归口制度,各部门自行确定其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并报送国家测绘局认可备案。领用测绘成果的归口单位对本归口范围内的各用户在测绘成果保密管理的工作上负有检查和督促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测绘局所属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对中央有关部门及其在地方流动单位提供测绘成果。

第七条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对所提供的测绘成果必须严格登记手续,地形图图纸必须逐级编号,做到图纸实物和它的编号一一对应,不得重复和遗漏。

第八条中央有关部门领用内部的和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一律持本部门测绘成果归口单位开具的《领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向全国测绘资料信息中心领取,该中心凭此专用函予以审核和提供所需要的测绘成果。

各归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所领取的测绘成果实际品种和数量的发图单应长期保存。

第九条领用绝密级的测绘成果,一般应由二人领取,并乘坐专用交通工具。

第十条中央有关部门领回的测绘成果,应当及时分类逐项登记、造册,按照国家有关秘密文件、资料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和转借、转让。确需复制、转借或转让测绘成果的,必须经国家测绘局批准;复制测绘成果时,应当按原密级管理,并不得对外单位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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