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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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政执法条例》第⼀章 总则第⼀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作,提⾼⾏政执法⽔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中华⼈民共和国⾏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条经批准实⾏综合⾏政执法和相对集中⾏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政执法⼯作的⾏政区,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的实施综合⾏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依法设⽴⾏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政处罚权的⾏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使集中后的⾏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权和⾏政强制权。

有关⾏政机关不得再⾏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使的⾏政处罚权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使的,作出的⾏政处罚决定⽆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作部门,具有独⽴的⾏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地承担其⾏政⾏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民政府列⼊财政专项预算,实⾏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政执法⼯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积、⼈⼝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政执法⼈员(以下简称城管⾏政执法⼈员),⼈员⽐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政执法⼯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政执法⼈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管理;应当采取统⼀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员中择优录⽤,建⽴完善录⽤、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规划执法等部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19〕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规范性文件QDCR-2016-016001《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法字〔2015〕4号)部分规划、供热等行政处罚事项及裁量标准进行调整,其中,修改19项,取消3项。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相同事项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19年4月3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修改事项及裁量标准一百零八、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委托无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一般:承担业务的合同价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严重:承担业务的合同价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百零九、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的法律依据:《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03.15•【字号】青城管规〔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2〕1号各区(市)综合执法局,局属各有关单位:按照全市行政处罚权规范透明运行工作要求,依据新制定修改的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调整,形成了《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另,《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青城管规〔2019〕3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燃气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0〕2号)、《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调整物业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青城管规〔2021〕1号)于2022年3月15日废止。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3月15日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且拒不改正的法律依据:《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

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一般: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二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首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较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三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二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第四次查处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第三次查处的,对个人处一百八十元罚款,对单位处八千元罚款;特别严重: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以外的区域且查处五次以上的;或者位于主次干道、步行街、公园、广场且查处四次以上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

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

关于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作者:来源:《机构与行政》2017年第10期编者按:近年来,山东省各级扎实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效减少执法层级,整合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

为继续深入推进改革,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文件授权县级综合执法机构可行使多个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为抓好贯彻落实,经省政府同意,省法制办、省编办研究制定了《通知》,进一步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授权主体、授权内容、报批及备案程序,有效保障了基层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定执法主体地位。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优化政务环境的意见》(鲁办发〔2017〕3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鲁办发〔2015〕54号),为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科学界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开展跨部门、跨领域综合行政执法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要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放管服”改革紧密结合,深入研究本地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重点在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执法频率高、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县(市、区)政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集中行使城市管理、水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农业(含农机、畜牧兽医)管理、林业管理、人民防空管理(涉密事项除外)、防震减灾管理、旅游管理、商务管理、粮食流通管理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权。

其中,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37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精品文档,仅供参考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崔秀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崔秀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崔秀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高沛沛【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高沛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崔秀兰;郝星田;李梅;郝向军;宋怀民;姜桂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关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关街道金口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崔秀兰郝星田李梅郝向军宋怀民姜桂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关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关街道金口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崔秀兰郝星田李梅郝向军宋怀民姜桂馨【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关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关街道金口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王鹏飞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玮玮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翠英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王鹏飞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许乃东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王玮玮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翠英王鹏飞许乃东张颖清王玮玮【代理律所】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崔秀兰;郝星田;李梅;郝向军;宋怀民;姜桂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八大关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市南区八大【本院观点】《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目录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5-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5-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7、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8、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10、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1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1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使用的13、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4、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4-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14-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14-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14-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14-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1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7、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19、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20、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1、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2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23、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2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5、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6、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7、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28、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2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30、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3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3、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34、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35、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3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3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发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4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41、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42、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4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4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4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4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47、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48、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49、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50、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51、违反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5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53、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54、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5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58、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59、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60、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61、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6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63、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6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4-1、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64-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6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67、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68、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69、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70、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7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7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73、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的74、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75、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76、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不按要求向管理单位如实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7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7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79-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80、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8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82、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83、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84、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85、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86、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7、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8、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89、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9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91、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9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2-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92-2、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9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9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9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97、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98、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99、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100、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1、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罚10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0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104、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105、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106、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107、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8、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109、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110、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111、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112、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113、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114、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115、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116、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11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118、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119、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120、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121、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22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123、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12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125、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126、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

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6【实施日期】2020.03.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2020年1月14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配合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土地、房产、城市园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04•【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施行日期】2024.06.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4年6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国家和省工作部署要求,市政府组织对相关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等5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对《青岛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修改的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一、对《青岛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标准;“(二)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2.将第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行政审批部门”。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旅馆应当按照规定对来访人员进行登记,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

”4.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二、对《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作出修改1.删去第二条、第三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公有房产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产所有权单位可以将自管房产的所有权交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限于在市南、市北、李沧区的公有房产)或者区(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3.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公有房产产权登记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4.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管机关”修改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业经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职责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坚持权责一致、协同高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 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五)行使公用事业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风景名胜区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城管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管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协调在城市管理领域中各相关部门的关系。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2.10.17•【字号】青城管〔2022〕61号•【施行日期】2022.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试行)》的通知青城管〔2022〕61号各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将《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2年10月17日青岛市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非现场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运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等收集、固定违法事实,采用信息化等方式进行违法行为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罚款收缴,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对城市管理领域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非现场执法:(一)临街门店占路经营、乱堆乱放、违规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违法行为;(二)运输垃圾、渣土、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等违法行为;(三)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等违法行为;(四)其他多发易发、直观可见、易于判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邵军义、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邵军义、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邵军义、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鲁71行终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维东窦玉康王小鲁【审理法官】王维东窦玉康王小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邵军义;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城阳振兴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邵军义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城阳振兴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邵军义【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城阳振兴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王毳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于丽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毳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于丽赟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毳毳于丽赟张新萍【代理律所】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邵军义;青岛城阳振兴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西葛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军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邵军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邵军义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关于王斌的案件(青城行执行罚字[2021]第1178号)

关于王斌的案件(青城行执行罚字[2021]第1178号)

关于王斌的案件(青城行执行罚字[2021]第1178号)【主题分类】土地城建【发文案号】青城行执行罚字[2021]第1178号【处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1842148300000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1842148350000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2020修正)1842148350110【处罚日期】2021.09.23【处罚机关】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类型】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机关】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城阳区【处罚对象】王斌【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9.08 15:03:57青城行执行罚字[2021]第1178号号关于王斌的案件法定代表人称王斌工商注册号行政处罚的种类罚款代码城阳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21-09-23 00:00:00处罚幅度2021年9月8日我局接到“我爱青岛?我有不满?我要说话"媒体监督问题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王斌在城阳区春阳花苑小区13号楼五单元楼道内建筑物上涂写广告,面积零点零贰平方米(0.02㎡)。

我局当场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21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现场检查,发现其拒不改正。

违反了《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和《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限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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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调整事项第一部分新增事项(4项)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的法律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二)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J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一般: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首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较重: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二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十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罚款;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严重: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第四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五次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六次以上违反规定被查处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二、从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法律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给予警告;一般: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现一处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罚款;较重: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现两处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四万元罚款;严重:1、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现三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六万元罚款;2、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现四处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八万元罚款;特别严重: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且发现五处以上的,对单位处三十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十万元罚款。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

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0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24.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山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公布根据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裁量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事实和情节,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处罚权限、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行政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组织协调、统筹推进、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C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原则ABCDA. 合法B. 合理C. 公正D. 公开D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符合下列哪些条件,才可以先行变卖或拍卖?CDA. 价值不高B. 数量很少C. 物品容易腐烂变质D. 需先留存证据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违反行为或者依法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ABA.立即解除查封、扣押B. 返还财物C. 销毁相关财物D. 没收相关财物对于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已被拍卖或者变卖的,以下哪几种说法是错误的?BDA.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全部价款B. 应当返还拍卖所得一半价款C.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全部价款D. 应当返还变卖所得一半价款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执法部门哪些做法是正确的?ABA. 执法部门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B. 不能使用或者毁损C. 收取保管费用D. 在留存证据前拍卖或者变卖G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要时,依照()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ABA.法律B. 法规C. 部门规章D. 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A.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B.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C. 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D. 执法部门不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A. 省B. 市C. 县D. 镇ABC关于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有哪些说法是正确的?ABCA. 执法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B. 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C. 执法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D. 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部分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由()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BCA. 省B. 市C. 县D. 镇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应当相应调整、精简BCDA. 办公地点B. 职责C. 执法机构D. 人员编制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实施()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06•【字号】鲁政办发[2006]6号•【施行日期】2006.02.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字[2006]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几年,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我省在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

目前全省17个设区的市和91个县级城市,在城市管理领域普遍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同时,在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领域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但在工作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影响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进一步总结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我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健康、有序地推进,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依法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一)进一步提高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认识。

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利于解决国家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执法机制、改善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领导,结合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制定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

各级行政首长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负总责,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形成逐级抓落实的组织领导体系。

对贯彻落实不力,工作失职、渎职的,要严肃查处。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要求,积极推进这项工作。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在设立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时,不得将其作为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也不得将某个部门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确定为其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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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处理完结后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抄送给告知或者移送的行政机关。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和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机关行使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资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按时告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八)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
(九)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 各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发现对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建议区(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二)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物品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的举报人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七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国家和省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相对集中行使后,原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六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五)依照物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侵占风景林地、庭院绿地、开放式公共绿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
(七)依照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等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且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申辩权而加重处罚;符合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从事城市供(节)水、排水、供热、燃气、物业管理等经营活动;
(七)排放污水;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被许可人违反行政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关资料告知或者抄送有关行政机关。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原行政机关举报的,原行政机关应当先行登记,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权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或者区(市)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规划、市政公用、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市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有关违反城市市政道路、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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