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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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鼓励与支持进行排放污水的再生利用。
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城市排水、排洪管理的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指导与协调市、区的排水、排洪管理工作;
(二)组织编制城市排水、排洪专项规划,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三)组织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实施;
(四)负责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营监管、市场规范。
(五)实施排水许可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环保、规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国土、交通、财政、物价、经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是市政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财政应保证公共排水设施的资金投入,将城市污水处理费和一定比例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可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融资渠道筹措资金,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的排水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
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市区(含香洲主城区)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金湾区、斗门区及各经济功能区的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及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用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一)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城市排水设施必须实行雨、污水分流。
(二)原有城市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三)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污水管道混接。
(四)已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管道不得直接接入湖塘、河道(涌)、雨水沟渠;未建污水截流管的地区,污水排放应当经环境保护论证和排水许可。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厂地址、处理深度和设施规模。第十五条实施各类城市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排洪和污水处理专项规划要求,同时建设城市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应当与城市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鼓励跨地区建设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项目建成后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污泥处置行为:
(一)污泥处理厂投入运营后,擅自停用污泥处置设施或擅自将污泥随意倾倒,造成二次污染的;
(二)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造成污染纠纷的;
(三)擅自接收超标的工业废水,造成污泥重金属严重超标,不能综合利用的。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维护。
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应当纳入环境保护部门的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第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时,如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申请人事先应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再按规定程序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一)城市排水设施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属不变更城市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或规划条件明确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专项规划审批,建设单位应将审批情况及有关图纸资料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属申请变更排水、排洪、污水处理专项的,或规划条件不明确的,在市规划部门审定前,申请人事先应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视排水条件不同,应当建设的配套设施包括但不限于:
1、污水管线尚未覆盖区域的民用建筑物需设置符合有关规范要求的化粪池;
2、从事餐饮业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隔油设施;
3、洗车场、建筑工地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的沉淀池或预处理设施;
4、新增城市排水设施接口需增设沉泥井或格栅井;
5、自建排水设施的,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需设置检测井;
6、其它特殊行业的排放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自建排水设施需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规划部门取得规划管线位置批复后,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并获批准后,方可接入。接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在排水口设施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一条各类城市建设项目在施工中可能涉及和影响公共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签订施工保护协议书,因施工损坏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区(含经济功能区)的公共排水设施建成后,应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维护管理,排水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