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论的生成_陈兴良
陈兴良刑法总论案例解析最新版
刑法总论陈兴良第一讲刑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案例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二)刑法的概念和特征1.刑法的概念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
具体地说,刑法是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2.刑法的特征刑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以下特征:(1)公法的特征法律有公法与私法之分,公法是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国家利益的法律;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律。
在公法关系中,国家和个人处于法律上的从属地位,而在私法关系中,公民之间或者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处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
刑法作为一种公法,个人处于受国家权力支配的地位,只要主体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就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2)刑事法的特征刑事法是与民事法、行政法相对应的概念,凡与犯罪有关的一切法律,均可称为刑事法。
因此,刑事法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
(3)强行法的特征强行法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法具有意思自治的性质,法律允许法律关系参加者自己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
而强行法则是必须强制执行的法律。
在刑法中,某一行为一旦构成犯罪,除少数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以外,一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私了,因而具有强行法的特征。
(三)刑法的分类刑法可以分为:1.刑法典2.单行刑法3.附属刑法(四)我国刑法的制定过程我国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没有刑法,只是在建国初期有三个单行刑法:《惩治反革命条例》、《惩治贪污条例》和《惩治妨害国家货币条例》。
重大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重大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摘要: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我国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其关键在于道德义务如何合理的上升为法律义务,即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普通人实施违反道德义务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限制的道德法律化不但具有可行性,而且可以成为提升我国国民的整体道德水平的有效途径。
aa关键词:道德重大不作为道德义务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道德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因为道德义务并非刑法的调整范围,将道德义务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会导致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同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一般来说,道德的范围要广于法的范围。
道德要求人们去做的,法不一定要求。
道德义务是有层次的,我国有的学者将道德分为纯粹的道德义务和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认为“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往往是紧密的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纯粹的道德义务才不发生不作为犯罪的问题。
”上升为法律义务的道德义务是指不杀人、不偷盗等义务,它是社会对人最基本的要求。
道德规范不可能全部法律化,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必须尽可能的把更多的基本和重要的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
刑法的任务之一是保护合法权益,不作为犯罪具体表现为在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不采取措施保护合法权益。
因此,作为义务的强弱及其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决定了什么样的道德义务才能上升为法律。
在这里采用“重大道德义务”的提法。
也即,“重大道德义务”可以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一、重大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条件重大道德义务中的“重大”是指,根据普通人的经验、道德规范推定的,为一般社会生活所期待的义务。
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重大道德义务必须具备以下几方面的条件:1.有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履行义务的必要性是重大道德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的前提条件。
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必须有特定危险状态的存在,这种危险状态必须是现实的、可能的、正在发生的。
这种危险状态必须是现实的、可能的、正在发生的。
陈兴良讲座关于三阶层体系
陈兴良教授:今天晚上很高兴来到北航法学院作讲座。
今天晚上我讲的题目,刚才郑老师作了介绍,就是犯罪构成及其方法论。
当然刚才郑老师介绍的主要是犯罪构成,我在今天晚上的讲座当中,实际上是有两个关键词:第一个是犯罪构成,第二个是方法论。
我认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正是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来讨论犯罪构成,才能使我们对犯罪构成的实践价值和理论功能有一个更为深刻的了解。
刚才郑老师也提到了,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苏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苏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苏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苏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苏联。
在这种情况下,苏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翻译出版的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苏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苏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苏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苏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犯罪理论论文不纯正不作为犯论文: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研究
犯罪理论论文不纯正不作为犯论文: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研究摘要: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不作为犯罪理论的核心,一直以来备受大陆法系刑法学家关注。
试图通过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概念和理论发展的阐述以及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中等置问题以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引起理论界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更加深入、细致的研究。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等价值性;构成要件1 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及发展过程不纯正不作为犯(亦称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理论研究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因当时的刑法学受到自然科学“无不能产生有”的观点的影响,不作为理论开始引起各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视。
按照“无不能产生有”的观点,不作为即是“无”,因而不可能像作为行为那样对“有”这一结果具有原因力。
但事实情况是不作为在很多时候能现实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因而以19世纪的德国法学为中心,展开了对不作为犯罪的理论研究。
首先开始区分不真正不作为犯和真正不作为犯并提出因果关系的问题的是19世纪德国法学者H•卢登(H•Luden)。
后来又历经以迈耶(M•E•Mayer)为代表的违法性说、纳格勒(Johannes Nagler 1876-1951)的“保证人说”以及后来赫尔穆特﹒迈耶提和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对“保证人说”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质疑,一步一步地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研究推向深入。
由此看来,不作为犯的理论研究比作为犯要复杂的多,而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不作为犯理论的核心,其理论研究的复杂性在不作为犯的基础上又向前推进了一个层次。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的一般概念。
刑法理论认为,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具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刑法亦没有作出规定,历来争论也比较大,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见解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不为法律所期待的一定行为因而惹起一定结果发生的场合”,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结果犯中才能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该当要件之一。
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作 为 和不 纯正 不 作 为 犯 的成 立 范 围 , 事 关 罪 刑 并 法 定 原则 , 故对 此 问题 的探讨 也 有着 重 要 的实 践
意义 , 如有学 者 指 出 : 由于 纯 正不 作 为 犯 罪 在 正 “ 刑 法 中有 明文 规定 , 因此 , 司法 实践 中不 会 发生 在
21 0 2年 1 月 第 1 期
南京师 大学 报( 社会科学版 ) Ju a o aj gN r l U iesy S c l c ne orl f ni oma nvrt( oi i c ) n N n i aS e
J n,2 1 a 02
No. 1
论不作 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
中 图分 类 号 :9 4 文 献 标 识 码 : 文 章 编 号 :0 1 6 8 2 1 ) 1 0 5 —0 收 稿 日期 :0 1 5— 1 I2 ) A 10 —4 0 (0 2 O — 0 1 7 2 1 —0 2
作者简介: 马荣春 , 博士,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 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①陈兴 良 :刑法哲学》 北京 :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9 年 , 2 7 。 1 7 第 4页 9 ②陈兴 良: 刑法哲学》 第 2 8页。 《 , 4 ③陈兴 良: 刑法哲学》, 2 7页 。 《 第 4 ④陈兴 良: 刑法哲学》, 2 8页 。 《 第 4
为义务 ; 三是 法 律 行 为产 生 的作 为 义务 。这 里 的 法 律行 为是 指在 法律上 能够 设立 一定权 利 和义务 的行为 ; 四是 先 行 行 为 引起 的作 为 义 务 。 由于行
区别 。有 关 不作 为 犯 的 作 为 义务 来 源 , 内刑 法 国 理论 通说 将其 分 为 四种 : 是 法律 明 文规 定 的作 一 为义 务 。这是 不 作 为 之 作 为义 务 的 主要 来 源 , 是 罪刑 法定 原则 的必 然 要求 ; 是 职务 或 业 务 要 求 二 的作 为义 务 。该义 务是 指一 定 的主体 由于担任 某 项职 务或 从事 某种 业务 而依摘 要: 不作 为犯 的作 为义务 来 源 问题 在 中外 刑 法理 论 中 虽然探 讨 了很 长 时 间, 至今 仍 没 但
浅谈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
摘要在刑法意义上,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在构成要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无行为那么无犯罪〞这句法谚说明了它的重要性。
刑法意义上的行为,是指引起特定的外界变化,在意识与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是较为复杂而值得深入研究的犯罪行为类型。
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因而分清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X围,最为关键,只有弄清它,才能确定某行为是否为不作为犯罪,最后,提出应将道德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中,从而维持法律天平的对称,维持法律的正义,从而到达社会的XX久安。
关键词:行为;不作为;作为义务;道德义务目录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1〔一〕行为理论11.因果行为论12.目的行为论23.社会行为论24.人格行为论2〔二〕作为与不作为21.作为22.不作为33.不作为犯罪的原因3〔三〕不作为犯罪的分类4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5〔一〕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说5〔二〕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5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6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63.行为人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64.关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7三、道德义务应作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8〔一〕道德义务争议的有关观点8〔二〕我的看法91.法理依据92.经济依据93.社会依据9参考文献11致谢12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来源X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三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包括以下: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以及行为人的先前行为。
二是四来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了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义务,这是近几年的通说观点。
三是五源说。
该种观点认为除开三源说外,还应包括自愿承当的某种特定义务和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一、不作为概念与性质〔一〕行为理论为是刑法的基点,也是刑法理论的根本概念。
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说
我国的刑法理论对于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多是从形式层面进行探讨的,而传统的层面上的探讨,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三来源说。
该说认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义务来源,一般有三个:(1)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3)由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务。
此说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传统观点。
’82、四来源说。
该说又分两派,一派以樊凤林教授的《犯罪构成论》为代表,认为义务来源有(1)法律上规定的义务;(2)合同签订的义务;(3)特定职务要求的义务;(4)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另一派以陈兴良教授的《刑法哲学》和赵秉志教授、吴振兴教授的((刑法学通论》为代表,认为四个来源应是:(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业或职务道德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四来源说现在基本上取代了三来源说的地位,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在新世纪出版的刑法学教材上,基本上都持四来源说的观点。
3、五来源说。
此说以马克昌教授的((j巳罪通论》为代表,认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有五个来源:(1)法律上的明文规定;(2)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3)行为人的先行行为;(4)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5)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4、六来源说。
该说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不作为犯罪的义源也应不断扩大,应把一些基于法律行为、公共秩序、良好习俗而产生的义务纳入不作为犯罪的义务范围,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应包括以下内容:(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特定义务;3)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5)特殊身份关系引起的特定义务;(6)按照某些传统习惯应承担的特定义务。
陈兴良老师刑法总论笔记——犯罪及罪体
实质概念易导致法律虚无主义。
我国为混合概念(苏联1960年)2、规范概念和事实概念1、契约违反说(贝卡利亚)2、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3、法益侵害说(费伦巴莫)√4、义务违法说(夏佛斯塔因)5、规范否认说(雅各布斯)二、犯罪构成总论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概念(或者是法律规定),又是苏联引进。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关系构成要件来源于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一般纠问、特别纠问),犯罪事实到德文引申为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从客观到主客观。
构成要件不等于犯罪构成,构成要件可能是该当性。
犯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犯罪构成特征:法定性(罪刑法定)、类型性(观念与实在的区别)——模具、逻辑性(构成要件的层次性)逻辑性:第一层:犯罪构成。
第二层:犯罪构成的要件。
第三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
也是位阶性。
1、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2、定型性(形式)判断优于非定型(实质)——期待可能性3、事实判断优于价值判断构成要件意义:区分罪与非罪;区分轻罪和重罪犯罪构成体系:1、大陆法系——假定不存在;递进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行为结果故意过失)、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正当防卫)、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责任过失责任、期待可能性)。
2、苏联及我国:耦合性——无位阶性;假定存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年龄、能力)、主观(动机)3、英美法——刑事责任双层次条件:本体要件(行为、意图),抗辩事由。
4、陈兴良:罪体(行为事实、客观归责)、罪责(心理事实、主观归责)、罪量。
(位阶性)犯罪构成的分类1、基本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2、普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情节加重、结果加重、数额加重、方式加重3、简单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选择的(手段、客体、主体)、复合的(行为、罪过)4、叙述、空白(要件没有叙明)5、封闭的、开放的罪体:法定性、客观性、侵害性不能归咎行为:1、反射动作 2、机械行为 3、本能动作属于刑法归咎:1、自动化性行为2、冲动行为3、精神胁迫——可能紧急避险4、忘却行为5、原因自由行为(自我造成)行为实行性:正犯行为表现方式:作为,有形性。
四要件_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陈兴良
四要件: 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陈兴良
摘 要 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的基础, 具 有其独 特的含 义与机 能。而在四 要件的 犯罪构 成体系 中, 构成要件被改造成为犯罪构成, 成为犯 罪成立条 件的总 和, 丧失 了构成 要件的 机能。因此, 本文认 为四要 件是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 应当废弃犯罪 构成的 概念, 重新 恢复构 成要件 的概念, 以 此建立 阶层式 的犯罪 论体系。
每个法定构成要件肯定表现为一个 / 类型0, 如 / 杀人0 类型、/ 窃取他人财物0 类型等。但 是, 并不是意味着这种 ) ) ) 纯粹 / 构成要件0 的 ) ) ) 类型与犯罪类型是一样的。二者明显不同, 构成要件类型绝不可以被理解为犯罪类型的组成 部分, 而应被理解为观念形 象 ( Vorstellungsge2 bild) , 其只能是规律性的、有助于理解的东西, 逻辑上先于其所属的犯罪类型。lv
以上客观要件包括客体, 而主观要件包括主体, 因而形成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这四要件就是 指: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这一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 遂成苏俄刑 法学的通说。
刑法学(一)03-知识拓展—不作为犯罪_14
不作为犯罪(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而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其中一个分类就是区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这两种基本形式。
历史上早在我国秦朝时的法律和古罗马时期的法规中就已有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
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不作为是行为的一种特殊方式,与作为具有一种相反关系。
由于不作为的复杂性,其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
1不作为犯罪简介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而形形色色的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其中一个分类就是区分为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这两种基本形式。
历史上早在我国秦朝时的法律和古罗马时期的法规中就已有了关于不作为犯罪的规定;近代以来,在“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观点的影响下,学者们又开始了对不作为犯罪系统化的理论研究。
作为行为的其中一种形式,不作为消极、无为的特点与积极的作为相对应。
2不作为犯罪定义不作为犯罪的定义历来存在争议,而要把刑法理论中的一类行为用寥寥数语准确概括难度也不小,目前相对而言归纳较好的定义是陈兴良教授提出的: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简单概括不作为犯罪,用六个字简述就是应为、能为、不为。
就其法律特征而言则具有隐蔽性、消极性、间接性和违法性等。
3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所以要求行为人对其身体相对静止的消极、无为状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此时负有积极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应为能为而不为,即违反了作为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学基本理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之一,是指由其它法律规定并由刑法加以认可的义务,这里的法律包括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等。
如果只由其他法律规定,而未被刑法认可,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陈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地犯罪论体系
兴良:应当去除四要件理论,直接采用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我国目前的通说是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这四个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我国现在传统的刑法教科书都是按照这四个要件来排列,由此建立起一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把有关的刑法知识,尤其是关于定罪方面的知识都纳入到这个犯罪构成的体系当中来,由此形成了我国目前的刑法总论的体系。
现在这种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不是我国所独创的,而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初从当时的联引进的。
上个世纪50年代初,在我们国家随着政治上全面向联一边倒,在法学领域也曾经出现过一个俄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在我国的法学各个领域,都全面地引入、接受了联的法学知识,不仅仅是刑法学,包括法理、宪法、民法以及诉讼法等学科,全面地学习联。
在这种情况下,联的这套犯罪构成体系被我国学者所接受,在此基础上建立我国的刑法学体系。
当然我国学者在接受的同时也结合中国本身的立法、司法情况,做了某种本土化的处理,以使这样一个犯罪构成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刑事法治的实践需求。
这当中尤其应该一提的是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翻译出版的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的一本书——《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这本书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曾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自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进入到一个改革开放的历史时期。
随着与法制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学各个学科都得到了重新恢复重建。
我们以现在为一个时间点,返回去看过去三十年来我国法学各学科的发展,可以看到在其他的部门法学科,无论是法理、宪法、民法还是诉讼法,俄法学的影响可以说已经荡然无存,而惟独在刑法学领域俄刑法学的影响仍然根深蒂固,这主要就是从联引进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仍然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理论的一个基本的框架,在这种框架没有改变情况下,俄的影响就是一种挥之不去的深刻的烙印。
我个人有一个基本的判断,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对我国的刑法学理论提出了更加精确、精致的这样一种要求。
不纯正不作为犯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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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 011 2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 o enB s es rd n ut d r ui s T a eId s y n r
21 年第 9 01 期
第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是 “ 为 法 律 所 期 待 不 不 的 一 定 行 为 因 而 惹 起 一 定 结 果 发 生 的 场 合 ” 这 种 观 点 认 为 , 只有 在 结 果 犯பைடு நூலகம்中 才 能 成 立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危 害 结 果 的 以 发生作为该 当要件之 一。
第二种 观点认 为“ 以不 作为 形式 而 犯通 常 以作 为 形式
实 施 的 罪 ” 立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我 国 刑 法 学 界 认 同 此 种 成 见解 。
第 三 种 观 点 认 为 ,由 不 作 为 而 实 现 以 作 为 形 式 所 规 定 “ 的犯 罪 构 成 要 件 的 场 合 是 不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 此 为 日本 学 界 ,
2 0 ( ) 0 4, 1 .
[ ]刘 春 田 , 璇 玉 .商业 秘 密的 法理 分 析 F B OL .北 大 法 律 信 息 3 郑 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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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 学 龙 .商 业 秘 密 法 律 保 护 世 纪 回 顾 [ B OL . 中 国 民 商 法 律 4 E / ]
摘 要 : 纯 正 不 作 为 犯 作 为 不 作 为犯 罪 理 论 的 核 心 , 直 以 来 备 受 大 陆 法 系刑 法 学 家 关 注 。 试 图 通 过 对 不 纯 正 不 作 不 一
《共同犯罪论(第四版)(上下册)》读书笔记模板
第一节共犯形态概述 第二节对合犯罪 第三节聚众犯罪 第四节集团犯罪
第一节恶势力犯罪概念的演变 第二节恶势力犯罪的特征 第三节恶势力集团犯罪的认定
第一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概述 第二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特征 第三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四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五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第一节片面共犯概述 第二节片面共同正犯 第三节片面组织犯 第四节片面教唆犯 第五节片面帮助犯
第一节实行过限概述 第二节共同正犯的实行过限 第三节组织犯的实行过限 第四节教唆犯的实行过限 第五节帮助犯的实行过限
第一节共犯认识错误概述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法律认识错误 第三节共犯事实认识错误
第一节共犯不作为犯概述 第二节共同正犯与不作为犯 第三节教唆犯与不作为犯 第四节帮助犯与不作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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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中外立法 史
第二章共同犯 2
罪的现行立法 史
3 第三章共同犯
罪的学术史
4 第四章共同犯
罪的区分制与 单一制
5 第五章共同犯
罪的基础理论
第六章共同犯罪行为 第七章共同犯罪故意
第八章共犯形态Ⅰ: 对合犯罪聚众犯罪集 团犯罪
第九章必要共犯Ⅱ: 恶势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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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共犯 形态Ⅲ:黑 社会性质组 织犯罪
第一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 第二节正犯与共犯的单一制 第三节区分制与单一制的抉择
第一节共同犯罪的性质 第二节共同犯罪的范围 第三节共同犯罪的构成
第一节共犯行为概述 第二节正犯行为 第三节组织行为 第四节教唆行为 第五节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认定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性质认定作者:白伟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5期【摘要】教唆、帮助自杀一直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盲点,对于应当如何具体操作缺乏一个统一的标准和参考。
本文通过对各国刑法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立法规定和定性争议的梳理,在分析我国学者对此问题见解的基础上,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进行理性反思。
【关键词】教唆帮助自杀定性故意杀人罪(间接正犯)一、概念界定教唆自杀,是指他人本无自杀的决意,行为人故意用引诱、怂恿、欺骗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
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对其自杀行为提供援助,如教给自杀的方法或提供自杀的器具等。
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中的“教唆”“帮助”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帮助行为。
共同犯罪理论中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而此处的教唆、帮助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自杀,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帮助行为。
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二、国内外现状(一)、国外对于教唆、帮助他人自杀是否构成独立的犯罪有不同的规定。
1、作为犯罪处理台湾刑法典第275条规定了加工自杀罪,第一款具体规定为: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款规定: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款规定: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加拿大刑法典24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者,无论自杀的结果是否发生,构成可诉罪,处14年以下监禁:①劝告或促成他人自杀,或②帮助或教唆他人自杀。
法国刑法典223-13条明文规定:对参与自杀的人处3年有期和罚金45,000法郎。
第二款规定,若受到攻击的受害者15岁以下,则要加重刑罚,判处5年有期和判处罚金75,000法郎。
瑞士刑法典115条规定:处于利己动机,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其自杀既遂或未遂者,处5年以下重惩役或轻惩役。
日本刑法典参与自杀罪: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受他人嘱托或者得到他人的承诺而杀之的,处6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第202条)。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
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张明楷‘内容提要:应当以形式考察与实质考察相结合的方法,探讨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仅肯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或者完全否定先前行为是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都不妥当。
但是,如果不对先前行为进行实质的限定,就会无限扩大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
先前行为具备下列条件时,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第一,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第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第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
不作为、具备违法阻却事由的行为、过失犯罪行为与故意犯罪行为,均可能成为产生作为义务的先前行为。
危险的先前行为不仅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是非典型的真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
关键词:不作为犯作为义务先前行为刑法理论将不作为犯分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
在真正不作为犯的场合,刑法不仅明文规定了不作为犯的行为主体,而且将不作为本身规定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肯定真正不作为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肯定不真正不作为犯面临着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为了确保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德国、奥地利、日本等国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论与判例,将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视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
亦即,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是“保证人”,其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就是作为义务。
所以,刑法理论首先要确定哪些人是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即确定特别义务来源于何处(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关于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形式的法义务说到实质的法义务说的发展过程。
这是因为,既然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刑法原则是,只要没有积极地实施某种行为就不得处罚,那么,只有具备实质的根据时,才能以刑罚威慑强制人们实施一定的作为。
所以,需要从实质上理解基于保证人地位的作为义务。
尽管如此,仍然有许多问题悬而未决,其中最具争议的是先前行为。
本文首先交待先前行为的理论前提,其次论证先前行为能够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基本性质),然后讨论先前行为的具体内容,最后说明先前行为的作用范围。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
读书笔记《教义刑法学》第九章:违法性论《教义刑法学》一书是陈兴良教授在吸收德日刑法知识的基础上,试图将其融入我国刑法学,作为推进刑法学术发展的一种尝试,反映了陈兴良教授近年来对刑法学的最新感受与领悟。
学习过程中,笔者对本书内容进行了摘录整理,仅供诸位参考。
具体内容敬请查阅陈兴良:《教义刑法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9违法性论9.1违法性概述9.1.1李斯特的违法性理论(第335-336页)在德日刑法学中,对违法性进行研究,尤其是提出实质违法论,把违法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学者,首推李斯特。
李斯特指出:承认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这一命题,以及对那些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进行更加仔细的领会,是一个缓慢而远没有结束的刑法科学发展的结果。
李斯特在这里所说的“违法性是犯罪的概念特征”,实际上是说“违法性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和苏俄刑法学中把刑事违法性当作犯罪概念的特征之一而不是当作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完全不同的。
李斯特所说的“取消行为的违法性特征的情况”,则是指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而排除行为的违法性。
因此,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是处理违法阻却问题,这也正是德日刑法学对违法性的功能定位。
李斯特把违法性分为两种:一种是形式违法,另一种是实质违法。
形式违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违反法制的要求或者禁止规定。
而实质违法则是指危害社会(反社会)。
由此可见,李斯特所说的实质违法与苏俄刑法学中的社会危害性的含义是极为相似的,而形式违法则与苏俄刑法学中的刑事违法性相近。
在实质违法问题上,李斯特主张法益侵害说,指出:违法行为是对受法律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重要利益的侵害,有时是对一种法益的破坏或危害。
对重要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首要任务。
通过对因受法律保护而上升为法益的重要利益进行认真的界定,利益之矛盾、法益之冲突也不可能被完全排除。
构成法制最后和最高任务的人类共同生活目标的要求,在此等矛盾、冲突中牺牲价值较低的利益,如果只有以此为代价才能维护价值高的利益的话,据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有当其违反规定共同生活目的之法秩序时,破坏或危害法益才在实体上违法,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实体上的违法,如果此等利益是与法秩序目的和人类共同生活目的相适应的。
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
刑法学中作为与不作为竞合之辨【摘要】对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能否成立的问题,应将行为事实本身作为考察问题的基础。
当只发生一个行为事实,则对该行为事实本身以及对该行为事实所作出的“应该”或“不应该”的价值评判,是不能构造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的。
即便是一个犯罪行为是由两个以上阶段性行为复合而成,即该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如果复合行为中的阶段性行为在违反刑法规范的类型上即在刑法规范的违反性上具有“一致性”或“同质性”,则也难以构造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
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引起了刑法规范分类的混乱,并在“重复评价”之中叠加着刑事责任。
因此,无论从行为事实层面,还是从刑法规范乃至刑事责任层面,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都不可取。
【关键词】作为,不作为,行为方式,刑法规范,重复评价在以往的刑法理论中,作为与不作为被视为行为的两种基本方式。
但我国刑法学界较早就有人提出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并以偷税、抗税犯罪作为例证,即就行为人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而言,是作为但从应纳税而不纳税而言,则是不作为。
随后,又有学者从“持有型犯罪”来论证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即所谓第三种行为方式。
再后来,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即第三种行为方式便得到了“类型化理论”的强化。
如今,仍然有人在坚持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
在对所谓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的坚持者中,张明楷教授又作了较为深入的论述。
于是,本文权作与张明楷教授的一番商榷。
一、立于“司机闯红灯”来看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张明楷教授指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而是存在着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现象,即一个行为从一个角度看是作为,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则是不作为。
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而导致行人死亡。
从不应当向前行驶而向前行使不应为而为来看,属于作为从应当刹车而不刹车应为而不为来看,则属于不作为。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行为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即不必认定为不作为犯罪。
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
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摘要:由于不作为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它一直都是行为理论和司法实践上争论的焦点问题。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或从事司法工作的人员,正确认识不作为的含义,更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多样性,更能有效地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正确地认定不作为犯罪,更好地体现立法精神,维护社会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准确地同不作为犯罪行为作斗争。
关键词:不作为先行行为义务条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案由: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
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
”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
”或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
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
李又找来了自缢用的绳子。
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直到听到李踮脚用的凳子响声后,宋才起身过去,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父母,待其家人到时,李已经无法抢救而死亡。
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其却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
所以,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自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其妻死亡,是不作为的行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
所谓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根据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的观点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
但是自本案判决以来,便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学者们的一直争论。
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的一种形式。
不作为缘于它是一种身体上的静止,而不像作为那样存在身体的外部动作,是单纯意义上的一种“无”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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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Vol.24,No.4(2012)pp.665-682不作为犯论的生成陈兴良*摘要不作为犯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具有不同于作为犯的构成特征。
本文在大量资料的基础上,采取学术史的考察方法,对我国不作为犯的理论演进过程作了深入而细致的分析和叙述。
不仅刻画了我国引入苏俄不作为犯理论的历史背景,而且描述了德日不作为犯理论逐渐被介绍到我国刑法学界,并被我国刑法学所吸收的过程。
本文对于掌握我国不作为犯理论的发展历史具有重要的文献价值,也是不作为犯研究的不可或缺的参考资料。
关键词不作为纯正不作为形式的作为义务实质的作为义务不作为是相对作为而言的,是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就是不作为犯。
关于不作为,我国刑法中并无总则性规定,因此完全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
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存在一个逐渐生成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吸收德日刑法学的不作为犯理论,从而充实并推进了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论的发展。
一、不作为犯论的学说深化我国古代刑法中不存在不作为的一般性规定,但存在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具体犯罪。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戴炎辉称为:“无不作为犯之名而有其实”,〔1〕可谓贴切。
民国刑法学在记述行为时区分作为与不作为,惟在对行为的描述上具有较为明显的自然主义色彩。
例如民国学者指出:“行为者,随意于意思之身体动静(动作举动)也。
即吾人决定或意思,以之通乎筋肉(神经系)之作用也,而其向乎外也,有须其筋肉之发动者,有非然者,前者曰作为,后者曰不作为。
作为者,实行决意,须身体发动的作用之谓。
不作为者,实行决意,·566·*〔1〕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第3版,页53。
不须身体发动的作用之谓,即一为动的,而一为静的也。
”〔2〕以肌肉神经之运动描述行为,这是一种存在论意义上的自然行为论,因而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也就被界定为身体的动与静。
在这种情况下,对不作为犯的讨论重点放在因果关系问题上。
民国1935年刑法第15条第1项对不作为设有明文规定:“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法律上有防止之义务,能防止而不防止者,与因积极行为而发生结果者同。
”因此,从因果关系上考察不作为犯,在法律上具有一定根据。
上述刑法规定亦明示不作为犯之成立,以法律上有对于一定结果之发生的防止义务为前提,由此而使不作为犯从身体上的“无”转化为规范上的“有”,这就是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问题。
民国学者对作为义务作了以下论述:所谓于法律上有作为义务,可分为下述三种情形:①依法律规定而有义务者,如亲不养育其子致其死亡之成杀人罪是也;②依法律行为而有义务者,如乳母不乳其子致其死亡之成杀人罪是也;③依社会观念而有义务者,即属无法令或要约上之义务,而依法律全体精神,实认为有作为义务。
〔3〕在以上三种作为义务的情形中,从社会观念产生的义务范围过于宽泛,若不加必要限制,则会扩张不作为犯的范围。
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是从苏俄刑法学引入的。
苏俄刑法学对不作为缺乏深入研究,只有对不作为的初步定义。
例如苏俄刑法教科书把犯罪行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前者系作为,后者系不作为。
苏俄学者把不作为分为两种,并分别作了论述:在由不作为所实行之犯罪中间,可区别为怠慢或完全不作为两种(Delictum ommissionis )。
此两种罪行只有在法律要求实行某种行为,否则即构成犯罪的时候,才得成立。
例如,不援救、不报告某种情报,动员不到等行为,都属于不作为罪。
由不作为所实行的另一种罪行,称为混合的不作为(Pelictum comm.issionis per ommissionem ),例如,母亲不哺乳婴儿,致使婴儿饿死。
这是由不作为所实行之实质犯罪。
混合的不作为只有在以下的场合才存在:即某人因某种情况而负有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之责任时,为预防犯罪结果之发生而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之特殊义务,此种义务之产生可以根据:①法律。
例如,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之义务;②由契约与职务所赋予之责任。
例如,转辙手有转换轨道或发出警报以预防火车出事的责任;③由该人之以往行为所发生之责任,此以前行为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或各个公民利益置于极其危险境地者。
例如,已剖开人腹腔之外科医生,有完成其已开始之作为义务,如手术中途停止,而使病人死亡,则此外科医生将依据故意或者过失杀人罪处刑。
〔4〕在以上论述中,所谓混合的不作为,是指以不作为方式而犯作为之罪,在德日刑法学中称为不纯正的不作为,其有别于纯正不作为。
在对作为义务的论述中,苏俄学者说明了先行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我国1957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完全承袭了苏俄刑法教科书关于不作为的论述,例如把作为与不作为称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关于不作为的作为义务也确定了三个来源,这就是:①法律要求;②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③由于自己的行动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出于危·666·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2〕〔3〕〔4〕郗朝俊:《刑法原理》,商务印书馆1930年版,页135-136。
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吴允锋勘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页80。
(苏)苏联司法部全苏法学研究所主编:《苏联刑法总论》,下册,彭仲文译,大东书局1950年版,页332。
险状态所发生的责任。
〔5〕及至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刑法学恢复重建,在刑法教科书中关于不作为的论述几乎是50年代刑法教科书的翻版,甚至所举的例子也相同。
例如统编教材《刑法学》同样把作为与不作为称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
关于不作为要求的特定义务,同样列举了以下三种情形:①法律明文规定某些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②根据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要求负有实行某种积极行为的义务;③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发生的义务。
〔6〕由于当时我国1979年刑法刚开始实施,尚未出现较多的不作为犯的案例,而且学术上亦处于封闭状态,对德日刑法学的不作为犯理论完全缺乏了解。
因此,当时我国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论处于相当浅显的水平。
我国刑法学对不作为犯的研究,是从硕士论文开始的,其中陈忠槐于1983年答辩通过的硕士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是对不作为犯深入研究的肇始。
论文在论及不作为犯的分类时,除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纯正的不作为犯)与既可以由作为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构成的犯罪(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这两种类型以外,还讨论了另外两种类型:一是同时包含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二是不能单独成立,只能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的不作为犯罪。
关于同时包含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的犯罪,我国学者举例指出:如偷税、抗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属此类不作为犯罪。
这类犯罪的共同点是行为人不履行刑法规定的作为义务,而在实施这些不作为犯罪时又采取了某种积极的形式。
〔7〕以上这一不作为犯的类型是以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的若干罪名为依据而加以概括的结果。
例如偷税、抗税罪,我国1979年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此,立法者采取简单罪状的方式对偷税、抗税罪作出了规定。
不履行纳税义务,当然是一种不作为,但并非不履行纳税义务就构成本罪,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具有偷税、抗税的行为。
对此,我国当时的刑法教科书指出:偷税是指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抗税是指抗拒按照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8〕在此,欺骗、隐瞒、抗拒等行为方式都具有作为的特征,但就不履行纳税义务而言又具有不作为的特征。
因此,我国刑法教科书指出:还有个别犯罪既包含不作为,也包含作为的成分,如偷税、抗税罪,从伪造账目、弄虚作假甚至殴打税务人员而言,是作为;但从应纳税而不纳税而言,则是不作为。
〔9〕这是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对不作为犯所作的独特研究,这一研究此后一直在延续。
我国学者引入双重行为的概念,试图以此解决上述问题,指出:在双重行为中,由于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情况都同时存在,但在法律评价上要么只能是作为犯,要么只能是不作为犯,只能·766·不作为犯论的生成〔5〕〔6〕〔7〕〔8〕〔9〕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页87-88。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页121。
陈忠槐:“论我国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载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组织编写:《全国刑法论文荟萃(1981届-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153。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页396。
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页99。
根据法律评价和责难重点进行判断。
依此原则,抗税行为中,行为人具有抗拒缴纳税款,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甚至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人员的作为表现,并且“抗”的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但从根本上说,其只不过是拒不纳税行为的方法,法律责难的重点并不是这些方法本身,而是方法的实质内容,即违反税收法规,拒不纳税的行为。
〔10〕双重行为的理论来自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林山田所称双重行为,是指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结果,系同时由同一个行为人的作为与不作为所造成的。
林山田列举了以下两个实例:例1:厂主A 未将带有病菌的原料先行消毒杀菌,即将该批原料交由工人B 与C 等人加工制造,致工人B 因感染病菌而病故。
例2:机车骑士A 于夜间的黑暗路面,未点灯而行驶,致发生车祸,撞毙行人B 。
〔11〕显然,双重行为是作为与不作为并存,因而出现了究竟以作为犯论处还是以不作为犯论处的问题。
但偷税、抗税则与之不同,在偷税抗税中,构成要件行为都是作为。
尤其是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对偷税罪与抗税罪分别加以规定,并且都采取了叙明罪状,对构成要件行为加以描述。
例如,根据刑法第202条规定,抗税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对此多种情形,我在新近出版的《本体刑法学》(第二版)一书中称为不纯正的作为,以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相对应。
如果说,不纯正的不作为是以不作为形式犯作为之罪;那么,不纯正的作为就是以作为的形式犯不作为之罪。
我从违反规范的性质上,对不纯正的作为做了以下论述:不纯正的作为是指形式上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实质上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情形。
例如抗税,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是作为,但通过作为所要达到的是不作为的目的,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这即不纯正的作为,也可以说是以作为的方式犯不作为之罪。
〔12〕由此可见,对于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犯罪这一问题,从提出问题到采用不同的理论解决问题,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