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7.14•【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34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34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在参保中遇到的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应保尽保,根据《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津政发〔2009〕2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已经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按照《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津政发〔2004〕112号)和《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5号)规定,由区县根据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情况,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确定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后,应当按照征地人员缴费标准再次缴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缴费比例为40%,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缴费全部计入城乡居民个人账户。
三、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被征地后,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缴费标准再次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在原待遇基础上增加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加的待遇标准为征地时缴纳养老保险费除以征地时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被征地农民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照新核定的待遇标准发放。
四、对已经享受老年人生活补助费征地后,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缴费标准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自缴费次月起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停止发放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五、对于70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计算个人账户养老金时,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的年满70周岁对应的计发月数确定。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阜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31•【字号】阜政办[2009]45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阜政办〔2009〕4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9年5月2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阜阳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条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颍州、颍泉、颍东区和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承包土地或者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业人口,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即征即保、先保后征和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原则。
第五条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日常工作,其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农业、监察等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出资部分组成。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17.06.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6.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从2016年12月28日开始,出台征地社保文件,不得有允许一次性补缴纳入职工养老保险的表述;此前已经出台的文件中,如果有允许一次性补缴纳入职工社保的规定,必须限期调整政策。
(二)各地2017年12月31日前仍可执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14〕12号),用于解决遗留问题、突出问题和个案问题。
(三)各地必须严格执行人社部发〔2016〕132号文件规定,如果违反规定,或不按时贯彻落实,将严肃追究责任。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30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兰政发〔2018〕3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兰政发〔2018〕3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18年8月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2日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含牧民,下同)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8〕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按照《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6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制度机制有机衔接的原则,形成与征地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养老保障机制;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建立先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后批准征地的机制;坚持“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列入工程概算,计入征地成本;坚持补贴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政府筹集参保缴费补贴与个人缴费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时给予适当参保缴费补贴。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哈劳社发[2008]6号★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老年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
做到政策宣传到位、组织指导到位和养老保险费落实到位,做到应保尽保。
二、认真执行政策,规范操作(一)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根据179号令的有关规定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二)未转非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根据179号令的规定,按照《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程序》(见附件1)和《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图》(见附件2)办理参保。
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预留和专户存储(一)从2008年1月1日起,申请用地单位应根据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当由村集体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留并存入“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出具存款凭证复印件。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到银行到账通知单后,为申请用地单位开据收款凭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款凭证,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二)各县(市)在审核征地报告的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1、被征地人员名单,需加盖被征地村委会公章和所在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
2、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用地单位缴存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款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和发放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费800元。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滨政办发[2013]28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正文:---------------------------------------------------------------------------------------------------------------------------------------------------- 滨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滨政办发[2013]2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滨州经济开发区、高新区、北海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做好新征土地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新征土地指我市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新征收的土地,新征土地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平台一并管理。
实行一事一议,每次征地都要确定征地养老保险金具体方案,并落实到人、记入平台账户的管理办法。
(一)保险对象。
本次保险对象为全部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不符合纳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其他被征地农民,暂不纳入体系平台。
按划转了个人和集体缴费金额后的征地补偿方案,落实相关补偿政策,其中符合城镇职工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按相关政策办理养老保险参保事宜。
16周岁以下和在校学生等暂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待具备纳入条件时,正常办理相关纳入或转移手续。
(二)保险方案。
由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研究确认保险方案,并负责落实到位。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
关于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为健全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统筹城乡发展,落实党的十七大、市委八届四次和六次全会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26号)、《市委市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的决定》(筑党发〔2007〕1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老有所养”行动计划(2008—2012年)的意见》(筑党发〔2008〕27号),现就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一)被征地农民是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出现的一个特殊群体,他们因政府征收或批准征收土地,而部分或全部失去承包土地,但又普遍缺乏社会养老保险,老有所养问题十分突出。
妥善解决好他们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是关系民生的一件大事,对于统筹城乡发展,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当前,我市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严格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同时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及补缴年限(三)被征地农民是指因政府征收或批准征收农民承包土地而失去土地,并且在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在册人口。
凡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必须为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被征地农民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应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11.27•【字号】哈人社发[2012]276号•【施行日期】2012.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哈人社发〔2012〕276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和有关要求,经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为切实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养老保障问题,根据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参保人员范围凡原具有我市农村户籍、其耕种土地被政府有偿征用后转为城镇户籍的人员,包括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人员及达到或超过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以及土地被征用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可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一)被征地农民未与城镇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城镇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或被征地后行政村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应当按城镇企业职工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前被征地人员,可以从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制度时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补缴15年或者选择补缴至黑人社发〔2012〕61号文件下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文件下发以后被征地人员,可以从被征地时向前补缴15年或者选择从被征地时缴纳至“统账结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
盘锦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
盘锦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盘锦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2•【字号】盘政发[2011]32号•【施行日期】2011.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盘锦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通知(盘政发〔2011〕3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滨沿海经济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订的《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盘锦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为妥善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参保范围凡持有盘锦市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家庭中年满18周岁以上、2006年5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范围:(一)城市建设规划区内土地被全部或大部分征用(以户为单位,征地后人均土地面积不足一亩的,下同)的农民;(二)其他经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的建制村农民。
二、缴费办法(一)男年满18至45周岁、女年满18至40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可按城镇自由职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从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男年满45至60周岁、女年满40至55周岁的,可按城镇自由职业人员身份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逐年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止。
如本人自愿,也可采取一次性趸缴和逐年缴费相结合方式进行缴费,即以本人补缴对应年份我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其20%的比例先一次性补缴本人参保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足15年年限差的养老保险费,然后再逐年缴纳参保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实履行职责 , 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 劳动保 障部门 ) 要加强 对解决企业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 的组织协调和督促 检查 . 加
大劳动监察 执法和劳动争议调处力度 。住房城乡建 设、 公安、
发展改革 、 监察 、 财政等部门和工会要按照职责分工 , 积极做
好解 决建设领 域拖欠 工程款 及企业拖欠 农 民工 工资相关 工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
财 政 部 二 o o九 年 十 二 月三 十 一 日
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与
其他相关部 门紧密配合 , 结合各 自职能 。 明确工作 责任、 范 规 工作程序 , 落实社会保障资金 , 坚持“ 先保后征 ”切实维 护广 , 大被征地农 民的合法权益 。 当前生活水平不 降低 、 确保 长远生 计有保 障。 实现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后 。 报省政府批准的土 地征收项 目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方案由省劳 动保障厅会 同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核意见。
案。 ,
理“ 绿色通道”对符合立案条件 的依 法当 即立案 , 速调处 , , 快
力争在春节前办结 ; 对符合裁决先予执行的拖欠工资案件 , 可 以根据劳动者的申请裁决先予执行 。
三、 加强督促 . 落实清偿主体
各 级人 民政府要切实按照 《 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 调控 有
4 2四川黝 保障/民生
‘
、
统一认识 。 明确工作责任
各地 、 各有关部 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 , 从维 护社会稳
定大局的高度 .把解决企业拖欠农 民工工资问题作为当前一
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细 , 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 按照 属地管理 、 分级负责 、 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 , 各级人 民政府要 切实承担起责任 . 并对上 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1.19•【字号】长府办发[2012]4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长府办发〔2012〕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开展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统一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11〕22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从2011年7月1日起,通过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试点范围,统一长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筹,统一政策,统一经办,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与原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长府发〔2006〕13号文件实现平稳过渡,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保)和城乡居保制度相衔接,到2012年底,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
第四条《实施方案》规定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本细则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集体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参保申报等工作,包括基本信息的采集、办理参保业务所需材料的收集、复核与上报,有关材料的发放及待遇领取资格的认证等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资格的认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做好我省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城镇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保障范围和对象本意见的保障范围和对象,是指符合以下五项条件的被征地农民。
(一)承包地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被征地时户口在征地所在地;(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五)年满16周岁。
三、补偿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其补偿标准按不低于被征地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
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四、参加办法(一)为本意见实施后新产生的被征地农民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09〕302号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对于促进各地积极关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效应。
为进一步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加快推进我省灾后重建,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继续做好按城镇人口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明确批准时间《通知》下发后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为20%(其中个人部分不高于8%),缴费基数可按照批准征地时城镇个体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由当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批准征地时间明确为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
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应一次性缴纳。
二、统筹解决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问题《通知》下发以前的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以下简称“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2007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以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办理参保手续的下月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20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济政办字〔2015〕2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2〕62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障对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征地,被征地时拥有相应土地承包权或因征地被调整土地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名单应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提供。
界定保障对象的时间,应以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日期为准。
二、参保办法2011年1月1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施行前,未依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济政办发〔2007〕50号,以下简称《通知》)参保,且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可按照自愿参保原则,以村(居)为单位,采取个人一次性补缴的方式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补缴标准分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和75000元5个档次,补缴资金记入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施行后,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以下办法执行:(一)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符合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施行日期】2023.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根据《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相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2〕56号)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市府发〔2015〕13号)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完善被征地农民参保政策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相关法规政策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先保后征”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一)参保补贴标准。
赣府厅字〔2022〕56号文件实施后新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调整为按年核定,补贴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参保缴费年补贴标准为:当年执行的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口径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12%×12(个月)。
(二)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
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选择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的,可参照灵活就业人员方式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符合待遇领取最低缴费年限的,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待遇领取最低缴费年限的,按相关政策规定延长缴费年限,待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可按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并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丹政发[2014]26号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正文:----------------------------------------------------------------------------------------------------------------------------------------------------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丹政发〔2014〕2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精神,经2014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适用被征地农民的范围是指2005年10月28日以来,符合辽政办发〔2005〕81号文件规定的完全失地和大部分失地的农民。
二、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继续按现行的参保、缴费和退休政策执行。
三、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即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以下的,可以自愿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允许自愿参保的被征地农民根据个人年龄情况适当补缴2001年以后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历年对应期的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1.0倍,缴费额全部由个人承担。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且缴费满15年以上的,可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办理退休,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允许自愿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可一次性补缴15年企业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分为两个部分:1.需补缴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以2007年缴费基数的1.0倍一次性趸缴;2.需补缴2008年1月以后的,缴费基数按历年对应期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的1.0倍补缴。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4.20•【字号】哈人社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通知哈人社规〔2020〕1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办理流程》,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职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检查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市社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区、县(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项目和参保登记人员的信息复核、待遇管理以及资金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根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审核意见、公示无异议的参保人员名单及公示报告,复核实际参保人数及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负责组织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录入信息及项目组卷等。
二、工作程序根据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最新要求,我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办理流程分为预公告、调查确认登记、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组卷、落实费用完成报批、批后实施八个步骤。
涉及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程序如下:(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测算。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阶段,区征地部门暂以市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时间点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计算相应费用,制作《征地项目养老保险费计算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相关部门审定。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市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市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06•【字号】赤政字[2014]62号•【施行日期】2014.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保险正文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市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赤政字〔2014〕6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委办局:随着我市城镇化发展进程不断加快,被征地农牧民逐年增加,原有的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险办法已不能满足被征地农牧民长远生活保障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被征地农牧民参加养老保险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参保范围凡被当地政府统一征地后,剩余土地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以上的农牧民(在校学生除外),均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政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二、缴费标准及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一)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牧民,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参保人员在60%、80%、100%三个档次中任选一档,按20%的比例逐年缴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满15年以上(含15年)的,从到龄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不足15年的,可先向前补缴本人参保时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不足15年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然后逐年缴费,到龄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可向前一次性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从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下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凡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均按自治区公布的年度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收取利息。
(二)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牧民,按所在旗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三、政策衔接(一)征地时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牧民,可改为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个人缴费本息,由个人按本通知被征地农牧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退还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剩余的个人缴费本息,由个人按本通知被征地农牧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同时停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5.13•【字号】浙人社发〔2017〕59号•【施行日期】2017.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通知浙人社发〔2017〕59号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局、农业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精神,各地积极开展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推进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轨,提高了被征地农民保障水平,但也存在“人地不对应”、未来基金支付压力增大等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衔接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个人缴费政策从2017年7月1日起,按规定可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由基本生活保障制度转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按规定通过补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18%。
原个人缴费优惠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等资金中安排补助。
从2017年7月1日起,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划转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须在被征地农民参保后一个月内划转到位。
以前被征地农民参保应划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须在2017年6月底前划转到位。
二、提高政府补贴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在保持原政府出资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人数,由当地政府以参保时上一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8%的缴费比例,一次性提取5年的费用充实当地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等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用土地后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用土地后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公布日期】2001.08.16
•【字号】陕劳社发[2001]150号
•【施行日期】2001.08.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
正文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征用土地后
使用的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
(陕劳社发[2001]150号)
安康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企业征地带劳职工退休待遇问题的请示》(安劳办发正[2001]40号)收悉。
此类问题在全省普遍存在,各地均有反映。
经研究,答复如下:《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村招用的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征用农村土地后,长期使用的征用土地农村的非城镇户口的农民工,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原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计算缴费年限,并根据实际缴费年限,按照陕政发[1998]28号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未缴费的时间,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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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天津地区)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0〕4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规范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市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9〕46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被征地农民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首次就业并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从参保登记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补缴。
被征地农民已在或曾经在城镇企业就业,但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
其中,2005年1月以前就业的,自2005年1月起补缴;2005年1月以后就业的,自就业之月起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第四条规定缴纳保值费用。
三、完善被征地农民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核准制度。
用人单位在为被征地农民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本人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资料,报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认定。
认定无误后,应填写《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表》(见附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进行确认。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经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对于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规定的不予审定。
五、各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严格禁止被征地农民挂靠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做到依法审核,依规经办。
六、符合补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其他农籍人员,亦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农籍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确认表(略)
二o一o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