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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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他合同

论利他合同

论利他合同作者:殷海燕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9期摘要利他合同制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得到各国的立法确认,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进步之需要及其制度价值。

《合同法》第64条规定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非利他合同制度。

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利他合同制度在立法模式、合同效力内容等方面的规定有所差异,本文试图分析其差异并且结合我国立法实际进行借鉴学习。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作者简介:殷海燕,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3.431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基本原则,它保障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

然而,随着交易方式更加复杂多变,涉及第三方的合同也渐趋普遍,并进一步催生了新的制度——利他合同制度。

基于其特殊的制度价值,从立法上确立利他合同制度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且已成为国际趋势。

我国虽然在货运、保险、金融等特殊领域有相关规定,但是零散而不成体系;而关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属于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定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利他合同的概念利他合同,有人称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等,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合同的履行给予第三方一定利益,并且由债务人向该第三方履行,第三方针对该利益直接享有履行请求权的一类合同。

利他合同的最显著特点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了履行请求权,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对其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利他合同制度的产生是近现代生产力的发展以及交易方式的变化等一系列新的社会现象所驱使的。

即随着合同的日益复杂,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逐渐增加,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现实需要。

因此,为了适应交易发展的需要,法国、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对利他合同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利他合同的制度价值利他合同作为一项新制度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且在各国得到立法上的承认,其原因在于其特殊的制度价值,主要包括其在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交易的效率,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的功能与价值,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民法是私法,主张最大限度的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不能够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行为自由,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第三人权利。

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论利他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同一人时,投保人依该条规定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自无疑问。

但当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可否依该条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如该解除权无需获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即可以发生解除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解除所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反之,如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取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为前提,该解除权应如何具体行使?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利益,收到投保人解除通知的保险人应负何种法定审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原拟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之作出规制,但因争议较大,其颁布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将之列入,复杂性可窥一斑。

然中途退保系保险业务常见现象,上述问题如始终悬而不决,不仅严重制约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还会造成法院裁判的“适法不一”,似有迫切解决的必要。

为行文方便,本文暂将投保人不兼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这类保险合同,简称为“利他保险合同”(具体范畴后文界定)。

一、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观点近年来,各级法院陆续对此问题曾作有多起判决,但判决结果和理由均有一定差异,笔者选择两个案例,以供检讨。

(一)解除未经第三人同意无效案20XX年,宜兴市法院就一保险合同案件作出判决 ,该判决要旨认为: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能解除合同。

1.案件事实1988年,吕某所在的某熔炼厂在某保险公司为包括吕某在内的职工签订养老保险合同,并逐年缴纳保费。

20XX年该厂被注销。

20XX年,宦某(该厂会计 )持保单、公章以该厂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领取了退还的保险费。

吕某遂以保险公司、宦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解除行为无效。

2.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养老保险合同系长期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吕某的加入,该合同与吕某利害相关,只有征得吕某的同意才能解除。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也称为第三方受益合同,指的是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同时赋予了第三方(受益人)在特定条件下获得一定权益的法律安排。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这一合同类型已得到了广泛应用,涉及到了诸多法律、经济及社会利益问题。

尤其是其中的第三人请求权问题,其不仅关乎合同法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更是与各方利益主体的实际利益密切相关。

本文将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利他合同的基本概念与特征利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其基本特征在于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所有从合同中获益的个体,而是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得第三方(受益人)获得一定的权益。

这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合同效力的范围,使合同的相对性得到了突破。

三、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现状与问题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一直是法律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

目前,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请求权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具体操作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首先,第三人的请求权性质和范围尚不明确。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是依赖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其权利性质和范围往往取决于合同的条款和当事人的意愿。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合同条款的模糊性、当事人意愿的不确定性等因素,往往导致第三人的请求权性质和范围难以确定。

其次,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不够明确。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往往需要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行使。

然而,这些条件在法律上并未得到明确规定,导致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往往面临诸多困难。

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定,使得第三人在行使请求权时缺乏明确的操作指南。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分析针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法律分析,我们应关注以下几点:首先,我们需要从合同法的角度对第三人请求权进行解析。

通过研究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明确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和性质,从而为后续的实践操作提供理论支持。

其次,应对具体的案例进行深入研究,通过案例分析来揭示第三人请求权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

利他合同几点看法论文

利他合同几点看法论文

关于利他合同的几点看法一、利他合同的概念所谓利他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除引用文字外,统称其为利他合同)。

由于利他合同能够将合同的权利涉及到了第三人,故通说认为利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应区别于束己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

利他合同具有简化给付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使用。

利他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包括真正的利他合同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

所谓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同。

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不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

区分合同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的关键主要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否通过合同获得了债权请求权。

狭义的利他合同仅指真正的利他合同。

本文所研究的利他合同是指狭义的利他合同。

二、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所谓合同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主体适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确定的合同标的。

利他合同并非是与买卖合同、赠予合同相独立的合同种类。

利他合同仅仅是这些合同附加上第三人约款,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性质进行的分类,可以说利他合同是普通合同的变体。

(一)合同当事人需作出让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由于现代社会的关系复杂、交易频繁,完全不涉及第三方的合同是很少见的。

比如常见为他人订餐、订酒店、订机票的合同,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这么多的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利他合同不仅仅要涉及到第三方,还要直接赋予第三方一定的权利,这是利他合同最本质的特征。

这就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利他合同中作出让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作出赋予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三条途径作出判断:(1)从合同的性质来判断。

在某些合同中,合同双方无需就第三人约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就能够明确第三人通过合同直接获得了债权,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保险合同。

关于利他合同的几点看法

关于利他合同的几点看法

关于利他合同的几点看法作者:郝建平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4年第06期一、利他合同的概念所谓利他合同,又称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文除引用文字外,统称其为利他合同)。

由于利他合同能够将合同的权利涉及到了第三人,故通说认为利他合同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应区别于束己合同,属于涉他合同的一种。

利他合同具有简化给付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被广泛的使用。

利他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包括真正的利他合同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

所谓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同。

而不真正的利他合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不归属于第三人的合同。

区分合同是真正的利他合同还是不真正的利他合同的关键主要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否通过合同获得了债权请求权。

狭义的利他合同仅指真正的利他合同。

本文所研究的利他合同是指狭义的利他合同。

二、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所谓合同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主体适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有确定的合同标的。

利他合同并非是与买卖合同、赠予合同相独立的合同种类。

利他合同仅仅是这些合同附加上第三人约款,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同性质进行的分类,可以说利他合同是普通合同的变体。

(一)合同当事人需作出让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由于现代社会的关系复杂、交易频繁,完全不涉及第三方的合同是很少见的。

比如常见为他人订餐、订酒店、订机票的合同,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在这么多的涉及第三方利益的合同中,利他合同不仅仅要涉及到第三方,还要直接赋予第三方一定的权利,这是利他合同最本质的特征。

这就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利他合同中作出让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

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作出赋予第三人获得权利的意思表示,可以从以下三条途径作出判断:(1)从合同的性质来判断。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

利他合同相关理论问题分析作者:郝真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8期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法律关系通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即利他合同。

从法条字面意义看,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其对债权人所负之义务的合同类型。

有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加深一层,认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而直接取得合同为其设定的请求给付权利而成为债权人。

…有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不是本文所指的“利他合同”抑或“第三人利益合同”,因为合同法并未直接规定第三人获得请求权,因而它规定的合同不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是普通的束己合同。

其相对性导致与其他民事主体权利义务无涉。

早在罗马法中,“任何人无权私自为他人为约定”已经成为公认的法律原则。

契约即“法锁”,具有相对性也是题中之义。

但一味地强调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关系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应适时予以突破。

利他合同顺应了经济发展潮流,交易更便捷且成本更低,同时对于维护当事人、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实现公平正义也做出了贡献。

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第三人本着对合同的信任为合同的实现做出了相应准备,也就具有了期待利益。

因此,信赖理念突破了传统的对价规则,使得信赖关系并非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信赖理念还将合同责任扩张至侵权责任,将合同内责任扩张至合同外责任,这一理念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

…此种第三人利益契约,并非是独立的契约类型,而是与任何契约(包括双务契约及单务契约)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契约、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契约,第三人利益之保证契约或第三人利益之保险契约。

…利他合同的产生其实是一种合同的效力扩张现象,丰富了既有的合同效力理论,催生出了一系列其他合同制度,比如合同保全、合同担保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等。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

浅析利他合同制度作者:曾伟钟媛来源:《商情》2016年第03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颁布以来,其中关于第64条的规定一直争论不休。

争论的焦点在于《合同法》第64条是否是关于利他合同制度的规定。

本文从利他合同制度本身出发,论述了利他合同制度中当事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通过归纳不同学者对《合同法》第64条所持的观点,阐明《合同法》第64条并不是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一、利他合同的法理分析(一)利他合同的界限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做出不同的分类。

依据合同是否涉及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又分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

利他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关于利他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学者之间存在有不同的观点。

在为利他合同做概念分析时,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王利明教授认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为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或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也有学者认为,利他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是狭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广义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除了利他合同外,还有不真正利他合同,亦称“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将合同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

我国大陆学者中韩世远教授和薛军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二)利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利益,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

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两个“行为”,基础行为和第三人约款行为。

第三人约款相对独立存在,但其依赖于基础关系而存在。

台湾有学者将二者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认为债务人之所以同意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在于可以从债权人那里得到补偿。

但是,这种叫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补偿仅限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有偿的关系,若是无偿,这种叫法比较牵强。

综上补偿关系不能涵盖全部,二者之间应是原因行为而所生之关系,称之为基础法律关系较宜。

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其权利义务直接或者间接地由第三人享有的合同。

利他合同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如赠与、保险、信托等。

我国《合同法》对利他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了明确,本文将从利他合同的定义、特征、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利他合同的定义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其权利义务直接或者间接地由第三人享有的合同。

其中,享有合同权利的第三人称为受益人,承担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称为债务人。

三、利他合同的特征1. 利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和受益人,合同权利义务直接或者间接地由第三人享有。

2. 利他合同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即债务人仅对受益人承担义务,受益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权利。

3. 利他合同的成立不以第三人的同意为条件。

4. 利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权利义务受到法律保护。

四、利他合同的效力1. 合同成立时,利他合同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 合同成立时,利他合同对受益人具有约束力,受益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

3. 合同成立后,未经受益人同意,债务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五、利他合同的履行1. 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支付金钱、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

2. 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应当通知受益人。

3. 债务人履行义务后,受益人应向债务人支付相应的费用。

4. 受益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费用的,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利他合同的变更1. 利他合同的变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2)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变更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 利他合同的变更应当通知受益人,并取得其同意。

3. 利他合同的变更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利他合同的解除1. 利他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2)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解除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论利他合同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形态

论利他合同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形态

论利他合同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形态摘要:利他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承诺或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或关注第三方的利益。

本文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详细分析了利他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利他合同的产生要件,探讨了利他合同与普通合同之间的区别和关系,并对利他合同的诉讼形态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利他合同;实体法;要件;区别;诉讼形态一、引言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之间的互动日益增加,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和促进社会发展,利他合同这一新型合同形式被人们广泛采用。

利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合同对第三方的利益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是一种既有合同性质又有公益性质的合同。

本文将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全面深入地探讨利他合同的实体法基础和诉讼形态。

二、利他合同的实体法基础1.基本特征利他合同是一种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做出承诺或行为,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或关注第三方的利益的合同,其基本特征包括:一是合同的对象是第三方,即第三方的利益是合同的一个重要元素;二是具有合同的品质,即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能力,合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具有公益性质,即合同的目的要符合公共利益。

2.产生要件利他合同的产生要件包括:一是法律上的要求,即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当事人必须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二是实际需要,即合同的产生必须是基于实际的需要;三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即此类合同的产生要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3.区别和关系利他合同与普通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一是合同对象不同,利他合同的对象是第三方,而普通合同的对象是合同双方;二是合同目的不同,普通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利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第三方的利益;三是合同履行的形式不同,普通合同的履行形式是在合同双方之间完成的,而利他合同的履行形式则是为第三方的利益完成的。

三、利他合同的诉讼形态1.利他合同的诉讼主体利他合同的诉讼主体包括:一是合同当事人,即利他合同的签订方和受益方;二是受益人,即第三方,因为利他合同的目的在于维护第三方的利益,所以第三方也可以成为利他合同的诉讼主体;三是代理人,即代表受益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即直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商业交易和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这类合同不仅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还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

因此,对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对于维护合同交易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其性质、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由该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利他合同的典型形式包括保险合同、赠与合同、债权转让等。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及构成要件(一)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的请求权。

这种请求权并非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因此,第三人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1. 合同的有效性:利他合同的第三人请求权须以合同的有效性为前提。

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第三人的请求权将无法得到保障。

2. 合同约定的权利:第三人请求权必须基于合同约定。

即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第三人享有某种权利。

3. 合同履行的义务:利他合同的履行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

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则第三人有权向其提出请求。

4. 法定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法律也可能为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

例如,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可能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效果(一)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当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若当事人未履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第三人的存在可能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如对履行方式、期限等提出要求。

(二)对第三人的影响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提出请求。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0(1(2,3.(*’4($,*,.5"667年第!7卷第!6期文章编号:!6689:6;;("667)!696!!"96"收稿日期:"6679679";试论利他契约及《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汪琴,胡廷松(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6"!)摘要:在分析利他契约的效力和特点的基础上,剖析了我国《合同法》第:7条之规定,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代为受领制度,而不是利他契约制度。

关键词:利他契约;受益第三人;代为受领;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0<";=:文献标识码:/与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不同,现代商业活动常常表现出各相关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的特点,因此,人身保险、货物运输及连锁买卖、连锁租赁等商业活动中,利他契约制度不可或缺,为世界各国立法所认可。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从文字上看,该条似乎是在规定利他契约,实践中和学术界的理解也是见仁见智。

本文认为《合同法》第:7条的规定属于代为受领,而不是利他契约。

!利他契约的特点及效力!=!利他契约的特点利他契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使第三人直接享有和取得合同利益而订立的合同。

它附属于合同当事人所订立的基本合同,是一种从合同。

基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意旨,利他契约除了具备一般合同的特点外,其独特之处在于:(!)利他契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使合同自由更具魅力。

民法古典理论认为,债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这就是债的相对性。

在合同领域里,该原则表现得尤为突出,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他的人均不得享有。

然而,时代进步让合同相对性原则逐渐暴露出其滞后性。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又称受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而且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随着现代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利他合同在商业交易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然而,关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通过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的研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为另一方或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合同。

其中,一方当事人被称为委托人,另一方为受益第三人。

该种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外,合同的内容也涉及了合同外的第三人。

这也就产生了与普通合同不同的法律问题,其中最核心的就是第三人的请求权问题。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第三人是否有权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二是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其请求履行。

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学界存在多种观点。

首先,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传统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然而,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应当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允许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请求权。

这主要是基于公平、正义和效率的考虑。

其次,从保护受益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应当赋予第三人一定的请求权。

此外,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允许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有助于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商业的繁荣发展。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及解读目前,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受益第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

同时,在特定情况下,第三人还可以直接向违约方请求履行。

这些规定为解决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这些规定仍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例如,关于第三人请求权的范围、行使方式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仓单若干问题探讨房绍坤

仓单若干问题探讨房绍坤

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10-27关键词: 仓单/有价证券/物权效力内容提要: 仓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

基于仓单的重要性,各国法无不对仓单有所规定,但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仓单内容亦不一致。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特殊的性质和特有的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储保管人签发仓单,既是其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必要手续,也是其向存货人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故在仓储合同中,仓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就仓单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一、仓单的性质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关于仓单,主要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一单主义,即保管人只填发存入仓单,该仓单既可用以转让,也可用于出质。

二是两单主义(又称为复单主义),即同时填发两张仓单:一为存入仓单,用以提取货物,并可用于仓储物所有权的转让;另一为出质仓单,用以将仓储物出质,设定质权担保。

三是并用主义,即依存货人的请求填发两单或一单。

我国《合同法》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可见,我国法采取一单主义。

在我国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主要性质: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10-27关键词: 仓单/有价证券/物权效力内容提要: 仓单是仓储合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签发仓单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

基于仓单的重要性,各国法无不对仓单有所规定,但各国所采取的立法例有所不同,仓单内容亦不一致。

仓单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特殊的性质和特有的物权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85条的规定,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储保管人签发仓单,既是其接收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必要手续,也是其向存货人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故在仓储合同中,仓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试就仓单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

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

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3-4-28一、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一种。

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亦即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利他合同,又可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为负担合同,又称为第三人给付合同。

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利他合同等是各国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大陆法上的利他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ti nemo potest)这一原则,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无效,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ipulantem et pt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

而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行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而不是以意思为根据。

然而,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人们却在这种无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理由:向第三人给付并不为债权人带来利益。

但是,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

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一个问题。

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人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士丁尼明文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1]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

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房绍坤)

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房绍坤)

论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3-3-19雇佣人的民事责任,是以雇佣关系为前提的一种侵权责任。

雇佣人的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雇佣人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所受损害应承担的责任,二是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狭义的雇佣人责任仅指雇佣人对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第三人损害应承担的责任。

本文所要论述的是狭义的雇佣人责任。

一,基本立法类型分析雇佣人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已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所普遍确立,但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就其基本内容分析,可归纳为三种基本立法类型,(一)过错责任制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

其共同特点是,以雇佣人的过错确定雇佣人责任。

该过错为选任、监督受雇人方面的过错,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故过错责任制实为推定过错责任制。

但各国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仍存在着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831条规定:1.雇佣他人执行事务的人,对受雇人在执行事务时不法地施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的义务,2.雇佣人在受雇人的选任,并在其应提供设备和工具器械或应监督事务的执行时,对装备和监督已尽相当的注意,或纵然已尽相当注意亦难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

”这种立法例完全是一般地将过失主义奉为侵权行为法伦理基础的传统理论的结果。

在德国民法起草时,许多保守起草人再三强调,过失责任制对于雇佣人民事责任应绝对适用,否则,势必导致工业不振、商业停顿,经济不景气,结果对受害人亦会产生严重不利。

因此,虽有人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制,但德国民法典未予采纳,只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雇佣人的过失由法律推定,无须受害人举证。

德国民法典所规定的雇佣人责任虽以雇佣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却不以受雇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为成立条件。

受雇人的主观状态,不影响雇佣人民事责任的成立,其目的在于防止雇佣人使用无责任能力人,以逃避责任。

日本,瑞士等国家的民法规定与德国民法规定完全相同。

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

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摘要】合同相对性一直是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利他合同的出现使合同相对性原则受到了巨大的冲击,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但突破并不代表否定,利他合同丰富了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为合同的多样性提供了借鉴。

因此,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请求权更加值得保护,他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请求,这种请求权发展到了第三人,并且急需国内立法的肯定。

【关键词】利他合同;第三人请求权;合同相对性一、利他合同的含义及构成要件利他合同又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

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

[1]利他合同除需具备一般合同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具备以下特殊的构成要件:第一,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行为;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必须在合同上约定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即第三人利益必须在合同的内容中体现;第三,第三人就合同中当事人为其约定的利益取得权利。

二、第三人请求权的正当性(一)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也称为私法自治,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在法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广泛的行为自由。

[2]意思自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合同的种类、内容、形式等,二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可以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若否认利益第三人的请求权,就等于阻止了合同当事人自愿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权利,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况且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并没有损害外界的利益,于情于理都不该禁止这项权利。

(二)信赖保护原则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规定了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内容,那么该利益第三人就因此享有了对该利益的期待权,这种期待权是基于利益第三人对合同内容的信赖而产生的,当债务人到期拒不履行对第三人的给付行为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受到损害,若不承认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那么被破坏的信赖利益将得不到保护。

在第三人选择对本合同当事人给予的利益予以信任的时候,有时他放弃的将是在另一合同中即将获取的利益,也就是说,对本合同的信赖一旦被破坏,那么第三人还会因为这份信赖受到经济方面的损失,由此说来,第三人的请求权就更值得去保护。

利他合同研究

利他合同研究

我国利他合同研究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合同,利他合同在我国已经成为商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利他合同是指在合法、自愿、等价和平等的基础上,自愿承诺自己对他人的利益承担责任的一种合同,具有高度的人文精神和社会责任感。

我国的利他合同研究已经开始逐渐深入,下面就来看看其中的几个案例。

案例一:善款募捐合同近年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逐渐兴起,许多慈善组织、公益基金会等代表人们的爱心与关怀,对于帮助困难群体,推动社会发展,提高国民素质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为了保障善款的合理使用,减少各种风险,善款募捐合同应运而生。

此类合同实行捐赠人与受赠人之间签署书面捐赠协议,规定捐资用途、监管方式、必要时定期汇报等内容。

案例二:借款合同在购房、购车、日常消费等生活方面,许多人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而在申请贷款时,双方需要签订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贷款机构与借款人签订的一份约定,确定了借款资金的数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方面的内容。

案例三:商业房租租赁合同该类合同是指房屋拥有人或经营者与租用者之间,签订的关于商业房屋使用权的合同。

此合同是租赁房屋的一种特殊合同。

合同中规定的内容包括租金、租赁期限、使用方式、维修责任等。

在合同期限内,租用方必须遵守各项约定,而房屋所有人则应该为租用方提供合法、安全、整洁的使用环境。

总的来说,现代商业合同无疑是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性、稳定性、公平性的基本工具。

利他合同更是一个很好的倡导社会道德的重要途径。

在未来,我国应加强对利他合同的研究和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这种合同的认知,使其在商业世界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

除上述案例之外,利他合同在我国的应用场景还有很多。

比如,在劳动合同中,雇主与员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利他合同。

雇主在此合同中承诺向员工支付工资、养老保险等福利,同时也要求员工遵守公司规定、保守企业机密等。

这种合同在维护员工权益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合法利益。

再比如,在网络交易中,买家与卖家之间签订的交易合同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利他合同。

利他合同相关问题研究

利他合同相关问题研究

利他合同相关问题研究摘要:合同相对性原理是传统的民法理论,其内涵在于债务人仅对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三人不得参与,其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能负有义务。

然而,进入20世纪以后,这一原则受到挑战。

由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的实际需要,契约关系在不断扩大,第三人不期然地加入到合同中来。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发展进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已被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确认,在社会经济交往中被广泛适用,体现出独特的价值功能。

然而我国《合同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却相当模糊,一则对于第三人是否取得合同上权利未能明确,二则条文过于简略,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因此,本文拟从法律进化的角度,试图为回答这一问题寻找新的视角和思路。

关键词:利他合同的法律制度利他合同立法现状利他合同的制度设计一、相关概念介绍及比较(一)利他合同概念所谓利他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二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利他合同已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之所以能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其能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即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

主要有: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便利了当事人,极大节约了商品流转和诉讼救济的成本;可以通过签订利他合同,从而有助于扶助第三人;给第三人得到法律救济提供了保障。

然而我国《合同法》对于此问题的规定却相当模糊,一则对于第三人是否取得合同上权利未能明确,二则条文过于简略,不利于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法律构成的基本特征。

换言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属于合同履行制度,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除此之外,此种类型合同的构造与普通合同不存在任何差异。

就本质特征而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合同履行方式发生变异的合同,而“利他合同”的关键特别在于合同的效力可以扩展到未参与缔结合同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基于合同而取得履行请求权,因此是对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范文

《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利他合同,又称受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而且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合同形式在现代社会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在保险、信托、借贷等法律关系中。

然而,关于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请求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利他合同的概述利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核心特点在于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而且对第三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种合同形式在保险法、信托法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即可以直接向合同当事人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第三人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合同法中的利益第三人条款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利益第三人条款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第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或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则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四、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其独立性和可转让性。

首先,第三人请求权是独立的权利,其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分开的。

其次,第三人请求权具有可转让性,即第三人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

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五、第三人请求权的行使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如何行使请求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一般来说,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可能无法及时行使请求权或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第三人请求权面临的挑战与问题尽管利他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面临诸多挑战和问题。

对利他合同的探讨

对利他合同的探讨

对利他合同的探讨
张圆圆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07(000)012
【摘要】近代以来,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依据的契约自由的民法理念本身已然有所变化,承认利他合同的呼声高涨。

事实上,第三人承受利他合同的效力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但并未根本改变合同相对性原则。

【总页数】2页(P74-75)
【作者】张圆圆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不真正利他合同"研究——以《合同法》第64条为中心而展开 [J], 薛军
2.中美两国利他合同相关立法的比较研究——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为核心的分析 [J], 王黎黎
3.利他合同之解读——兼评《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J], 汪宁
4.论利他合同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构建 [J], 张启江;张继承
5.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若干问题研究——兼论《合同法》第64条的理解和适用[J],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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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利他合同房绍坤烟台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3-4-28一、外国法上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为涉他合同的一种。

涉他合同是合同内容,亦即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权利涉及第三人,则为利他合同,又可称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等;若是合同义务涉及第三人,则为负担合同,又称为第三人给付合同。

所谓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

利他合同等是各国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种合同类型,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

(一)大陆法上的利他合同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这就是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利他合同最初在罗马法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Alteri stipulati nemo potest)这一原则,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原则上无效,其无效的原因在于:“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ipulantem et pt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

而且根据古典制度,契约的约束性主要是以“行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为根据,而不是以意思为根据。

然而,出于实际精神或编纂者思想的渗透,人们却在这种无效情形中发现了这样一种理由:向第三人给付并不为债权人带来利益。

但是,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利害关系时,更准确地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质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的利益缔约是有效的。

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这是另一个问题。

罗马法在不少例外情况是承认第三人的这种诉权的,这是优士丁尼明文规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1]法国民法受罗马法的影响,并没有放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原则,仅在特定情况下允许为第三人设定利益。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契约仅在诸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此种契约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1121条规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

”第1121条规定:“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是为本人订立契约的条件,或者是向他人赠与财产的条件时,亦可以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契约;如果第三人表明愿意享有该契约之利益,订立契约的人不得撤销之。

”上述规定表明,法国民法并没有全面承认利他合同,而是将利他合同严格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在法国民法上,关于第三人为何取得权利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同的学说。

一是转移说,认为利他合同包含了两个阶段的不同行为:一为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而取得某项权利,二为当事人将其获得的权利转移给第三人,因此,在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一个关于转让权利的合同,第三人获得权利正是根据这一原因。

二是无因管理说,认为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与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务,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则当事人的管理行为便获得承认。

三是权利直接发生说,认为第三人虽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为的被代理人,但因该合同而直接获得某得权利,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例外。

这种学说为法国多数学者所赞同。

[2]上述法国学者的争议表明,法国民法理论始终将第三人利益条款视为依附于当事人所订立合同的“附加条件”,因此无法形成利利合同的基本观念。

[3]德国民法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第三人利益条款予以独立化。

《德国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第二章“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中专设一节(第3节)详细规定了“第三人履行给付的约定”,从而建立了完备的利他合同制度。

该法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契约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使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关于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国民法上甚有争议,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承诺说,即当事人共同为要约,第三人对之为承诺;二是代理说,即依无权代理之关系,说明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理由;三是传来说,即以第三人系受受约人权利的让与;四是直接取得说,即第三人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直接取得权利。

第三人为何直接取得权利,有谓为对于第三人的单独行为;有谓合同行为;有谓为契约得为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发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此为契约说,为今日之通说。

[4]此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均对利他合同作了规定。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11条规定:“当对契约人有利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契约有效。

除有相反约定外,第三人就契约的效力获得对抗承诺人的权利。

但是,该契约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约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缔约人撤销或变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第1款规定:“依契约相约,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某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

”(二)英美法中的利他合同在英国法中,因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英国没有承认利他合同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诉讼中判决第三人胜诉,根据的是所谓“法定允诺说”,即通过法律拟制来认可(被允诺人)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诉权。

[5]例如,在涉及合同权利信托、保险合同、商业习惯、关于土地的合同、转让、代理(包括不露名的当事人学说)、由于死亡的转让和破产或无支付能力等方面,都承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6]在英国,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要求获得权利的原则在法院和学者中受到相当严厉的批评,因为它只被用来破灭第三人的合法希望,在交易的担保方面会无形中损坏公众的社会利益,而且不利于通商。

因此,法律复审委员会在第六次中期报告中提出了如下建议:如果一份合同其条款明确规定直接授予第三方当事人以权益,只要立约人有权为第三方当事人提出而针对受约人有效地进行任何辩护,则第三方当事人就有权以他自己的名义执行该项规定。

第三方当事人的权利可因合同规定废止之,但必须经合同合同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并在第三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接受合同之前行之。

[7]但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再次建议“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并于1999年11月11日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问题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决。

[8]在美国法上,美国法院很早就承认了利他合同。

纽约上诉法院于1859年审理的劳伦斯诉福克斯一案被认为是第一个在美国契约法上承认第三人诉权的判例。

[9]1933年的《美国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利他合同的保护,并将第三人分为三类:一是受赠受益人(Donn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 iaries)、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

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意外受益人不能依合同取得任何权利。

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在利他合同的立法上作了些修改,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为有意受益人(Intende 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他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的合同,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

合同如果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对于合同的信赖而实质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10]二、利他合同合同的功能和原因关系利他合同现已成为各国合同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有学者主张,承认利他合同系基于如下三条理由:一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二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三是成本节约的考虑。

[11]我认为,利他合同之所以能为各国法律所承认,其原因在于它可以满足合同当事人的特殊需要,有着特殊的功能,这主要体现:一方面,利他合同便利于当事人。

在利他合同中,债权人往往对第三人负有某种给付义务,而债权人本应履行这项义务。

但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签订利他合同,债权人不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

这样,实际上是一人履行消灭了二人的债务,达到了债权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缩短了履行时间,又简化了履行手续。

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利他合同称为“缩短给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利他合同有利于扶助第三人。

在利他合同中,有时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给付义务,但债权人为照顾第三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从而达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

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就是为了扶助受益人而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

故有学者将具有这种功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称为“具有照顾性质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12]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个具体的合同类型,而是对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合同的概括。

利他合同,就其结构而言,虽有主张基本合同与第三人利益约款系两个合同并存,其间有主从关系,但以两者构成一个合同的主张为通说。

那么,在一个合同当中,债务人为何愿意与债权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债权人又为何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其间必有原因关系存在。

其中,前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称为补偿关系;后者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称为对价关系。

补偿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是一种债的关系,只能因合同产生,不能基于其它原因产生。

实际上,补偿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

这种合同关系可以是双务的、有偿的,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是单务的、无偿的,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等。

有人认为,补偿关系无须必为由合同而生之债权关系,亦得为基于其他原因而成立之债权关系,例如,基于侵权行为而负损害赔偿债务者,向第三人为给付,以代替向债权人为给付而成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13]我认为,补偿关系只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

因为在利他合同中,补偿关系只有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合同关系反映出来,才会有利他合同的存在。

在基于侵权行为等原因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的情况下,债权人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债权人履行,并非第三人利益合同问题,而只是第三人履行的问题。

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称利益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

从性质上看,可分为债的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

债的关系包括基于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原因所产生的所有的债的关系,其他法律关系是除债的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从原因上看,可分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和为第三人利益的对价关系。

为债权人利益的对价关系是债权人为了自己获得利益而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或为消灭既存债务,或为取得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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