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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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完善探讨

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完善探讨

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完善探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作了重大修改,完善了行贿罪的罪名体系,修正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后恢复条款,严格限制细化了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款,这些修改有利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犯罪。

但是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仍然存在完善空间,应当在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分立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废除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修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方面予以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将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在此时代背景下,2014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修九(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修九(草案)》对腐败犯罪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为新形势下我国惩治和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不过,虽然近年刑法不断修改和完善贪污贿赂犯罪,但是其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完善的空间。

本文将以《修九(草案)》为基点,对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完善问题略抒管见,以期为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提供参考。

一、《修九(草案)》对贪污贿赂犯罪之修正《修九(草案)》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条款的增设与行贿罪从宽处罚措施的调整,这些修改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一)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受贿罪与行贿罪为对向犯罪,现行刑法规定了受贿罪与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与对单位行贿罪。

对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行为却未规定为犯罪,导致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对国家工作人员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的行为,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助长了歪风邪气,不利于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顺利开展。

鉴此,《修九(草案)》第40条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规定严密了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是刑法对于与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犯罪罪名体系的完善。

浅谈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制完善

浅谈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制完善

浅谈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制完善从2014年到现在,中央屡屡打掉“大老虎”让我们看到中央反腐的决心,也成为大家茶余饭后的谈资。

在痛快之余,我们也感慨贪腐之严重。

笔者认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事,我们还差很多。

腐败的本质是权力滥用,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治“权”。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有力推动,惩治腐败必须依法进行。

《决定》提出:“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

”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对于当前依法推动反腐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国司法机关在查办、惩处贪污贿赂犯罪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反贪污贿赂犯罪法制工作力度在不断加大,对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变化,贪污贿赂犯罪出现许多新情况,贪污贿赂的数额越来越大,手段、形式等方面都出现许多新情况。

因此,必须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把适当调整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作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重点课题加以研究。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接受“不正当好处(利益)”就构成受贿。

虽然通过司法解释,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贿赂犯罪实际掌握的尺度已经包括“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但毕竟于法无据,需要对刑法作出修改。

《决定》提出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这有利于更加有力地惩治贪污贿赂犯罪,回应人民群众对惩治腐败的期待。

来源:芜湖刑事律师 。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富起 来 的人 们 在这 种 翻 云 覆 雨 、旦 夕 祸 福 的环 境 下运 作 .为其 资 金 或 暴 敛 的 非 法收入找个 避风遮雨 的“ 口” 做 法 . 港 的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便 利 .索 取 他 人 财 物 的 , 者非 法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 他 人 或 为
受 损 害 . 立 党 和政 府 的 良好 形 象 。怎样 树
利 的 腐 蚀 和 法 制 观 念 的淡 薄 等 ,导 致 了
贪污贿赂犯罪的产生。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特 征
1市 场 经 济 体 制 的 确 立 , 市 民对 . 使 物 质 利 益 的 畸 形 追 求 成 为 可 能 。改 革 开 放 使 城 乡 经 济 突 飞 猛 进 ,商 品供 应 丰 富 多彩 . 济不再是 短缺型的了 , 经 大多 数 商 品 出 现 了 买 方 市 场 。人 们 的物 质 利 益 观 念 , 正 是 在 这 种 社 会 环 境 中 , 断 得 到 也 不
的便 利 . 吞 、 取 、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手 侵 窃 骗
段 非 法 占有 国 有 财 物 的 , 以贪 污 论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五 条 :国 家
来 源 不 明罪 、隐 瞒境 外 存 款 罪 表 现 为 不 作为之外 , 其他 犯 罪 通 常表 现 为作 为 。
对 权 力 的 监 督 机 制 不 健 全 以及 金 钱 对 权
谋 取 利 益 的 . 受 贿 罪 。 家 工 作人 名 违 收
义 的回扣 、 续费 , 个 人所有 的 , 手 归 以受
贿 论 处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害 国 家廉 政 制 度 情 节 严 重 的行 为 。 中 , 其 多 数 为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之 便 贪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

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完善[摘要] 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在刑罚设置方面存在着一些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内容相脱节的情况,这势必影响到国际社会以及我国国内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

因此,有必要以我国同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契机,以此为新的视角审视我国刑法规定,达到完善我国有关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之目的。

[关键词]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刑罚设置20XX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①[注:① 《公约》是第一个全球性反腐败法律文件,除序言外,分为总则、预防措施、定罪与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实施机制、最后条款,共八章七十一条。

20XX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约》。

《公约》将在第30个缔约国批准后的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联合国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20XX年9月15日厄瓜多尔政府向联合国交存了《公约》批准书,使《公约》满足生效所需的30个批准国要件。

《公约》已于20XX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 这必将对我国的刑事法治发展进程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因为《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专门预防和打击腐败的最新法律成果,是国际社会对于预防和惩治贪污犯罪经验的宝贵总结。

《公约》第三章详尽规定了9种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以此对照,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基本上也涵盖了这些犯罪行为,但是与《公约》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不小差距,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我国现行刑法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尽科学合理,这与《公约》旨在世界范围内有效打击腐败的整体精神有不尽吻合之处,同时也势必会影响到我国国内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实际效果。

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尽快完善我国反贪污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使其与《公约》的有关内容接轨,建构起符合国情并与国际潮流适应的科学合理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体系。

一、限制、减少死刑适用,增设资格刑和罚金刑我国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适用上一贯是相当严厉的,主要表现在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12种贪污贿赂犯罪类型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罪名包括了两种,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研究

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研究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最后 ,在 《 修九》 中确立 了 “ 其他较重 情节 ” 、“ 其 他严 重情
节 、“ 其他 特别 严重 情节 ”、 “ 使 国家和人 民利 益遭 受特别 重 大损 失 ” 四个量刑层次 的其他 定 罪量 刑情 节的标 准体 系 ,但 司法机关 在具体 的司法实践 中无法 准 确的适 用 以上 四种 量刑情 节 ,不 能 全
刑法修正 案 ( 九) 》( 以下 简称 《 修 九》 )对 贪污 受贿 犯罪 做 出了
很 大修改 ,将 “ 数 额 +情 节 ”作 为定 罪量 刑 的二元 标准 ,这是 此 次立 法的一大创 新。但是 ,此次立 法还 留下诸 如 司法 适用 等 问题 , 笔 者将对这些 问题进行简要 的分析。 1 我 国贪污 受贿犯罪定罪■刑标 准的的研究 背景
面的对 案件的社会危 害性 等进 行评价 。因为 这些 其他情 节在 《 修
我国 1 9 9 7 年 < 刑法》 中, “ 具体数 额 + 犯 罪情 节 ”是 贪污 受 九 》 中并没有定 义具体的 内容 。
贿 罪的定罪处 罚标准 。其对 贪污 受贿 犯 罪的 定罪 量 刑标 准呈 现 出 3 对 现行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 量刑标 准的建议
加全 面的评价贪 污受贿犯罪的不 法与罪责 。 2 现行 贪污受贿犯罪 定罪量刑标准 存在的不足
3 .3 完 善 “ 情节 ” 的具体内容 在 《 修九》 中并 没有将 “ 数额 + 情节 ” 中的 “ 情 节”加 以具 容 ,应 当包括 是否违 反职 务 、是 否多 次贪污 受贿 、是否 具有 特定 身份 、是否将 贪污受贿 数额 用 于从事 非法 活动 、是 否给 国家 利益
我 国贪 污 受 贿 犯 罪 的定 罪 量 刑 标 准研 究

对贪污贿赂罪刑罚的修改完善

对贪污贿赂罪刑罚的修改完善
立法 建议
青 海检 察
对贪污贿赂罪利罚的

பைடு நூலகம்
兀啬娃 完善建议
马 祥 林
现行刑 法对 贪污 罪 、受贿 罪 的法 定刑 按贪 污 、 受 贿 数额 和犯 罪 情 节 规定 了 四个档 次 ,可适 用 的 刑种 中, 主刑 有 拘 役 、 期徒 刑 、 期 徒 刑 和死 刑 , 加刑 有 无 附 有没 收财产 。剥 夺 自由刑 和生命 刑 适用 广 泛 , 产刑 财 和资 格刑适 用狭 窄 。 行贿 罪 的法定 刑规定 了三个档 对 次 , 高刑 为无期 徒刑 。单 位受 贿 罪和 单位 行贿 罪实 最 行 双罚 制 。总 的说 来 , 现行 刑法 关 于贪 污贿 赂罪 法定 刑 的规定是合 理 的 , 合 目前新 形 势下 我 国同贪 污贿 符 效 的 刑罚 方 法 , 根据 社 会 危 害性 大 小 、 观恶 性 程 可 主 度轻 重进 行分 割判 处 , 达到 罪责 刑相 适应 的效 果 。罚 金刑 还具 有经 济性 、 判 易 纠性 , 误 由于执行 简便 , 与其 他刑 罚 比较 而 言 , 入 最 小 , 投 并且 因为 不对 犯 罪人 进 行 关 押 , 避免 犯罪人 的交叉 感染 和对 社会 生 活的不 可 适 应 。 见 , 贪污 贿赂 罪 的法 定刑 中增设 罚金 刑 , 可 在 与 当前罚 金刑 被广 泛适 用 的世 界性 趋势是 相一 致 的。 关 于罚 金数 额 , 议在 修 改刑 法时在 总则 中作 出 建 统 一规 定 , 要有 最低 限额 , 要有 最高 限额 , 既 又 以防止

《 海检察》2 0 年第 1 青 09 期
青海轻察 立法建议
济犯罪作具体分析。在我国现行刑法 中, 经济犯罪大 体可分成三类 : 第一类为纯经济犯罪 , 这类犯罪侵害 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私财产关系, 并不危及国 社会 安全 和公 民人 身安全 , 私罪 、 走 盗窃罪 等属这 被判处死刑、 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家 、 以外 , 其他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 只要不属 于严 类犯罪。 第二类是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 社会危害 重破坏社会 秩序 的犯罪 分子 , 都不 能附加 剥 夺政治权 的经济犯罪 。这类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 利。 这就是说 , 对这些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 , 不 性 大 。 私 、 走 贩卖 、 运输 、 制造毒 品罪 , 产 、 生 销售 有毒 、 有害食品罪等属这类犯罪。对这类犯罪不能废除死 问其具体情况如何 , 既不能剥夺其选举权 、 被选举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利 , 也不 能剥夺其 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刑。 第三类是职务性的经济犯罪 , 即贪污贿赂罪。 这类 利。 笔者认 为 , 是立法上 的一个 漏洞 。 这 因为贪 污贿赂 犯 罪 的特点 是 , 利用 自己 的职权 , 行贪 财 图利 的犯 进 犯罪 既是 经 济犯 罪 , 又是 职 务犯 罪 , 犯罪 人 所得 的非 罪活动 : 它不属于单纯的经济犯罪。 严格地讲 , 是一种 法财产, 都是通过其职务活动取得的; 利用职务上的 职务犯罪。这类犯罪 , 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便利 , 或者 以侵吞 、 窃取 、 骗取 等手段 非法 占有 公共 财 员 职务行 为 的廉 洁性 , 坏党 和政府 的声誉 。这 种社 破 物, 或者以权钱交易的方式 , 索取 、 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会腐败现象 , 群众十分痛恨 。立法者本着“ 从严治吏” 取得公 私财物 。 因此 , 有必 要对 其担 任一定 职 务的权 的 精神 , 贪污 贿赂 罪 最高 刑规 定 为死 刑 , 对 符合 我 国 利予 以剥夺 。诚 然 , 贪污贿 赂犯 罪分 子追 究刑事 责 当前 同这 类犯罪 作斗 争 的实际情 况 。但 也应该 看到 , 对 任, 判处有期 徒刑 、 拘役 本身 , 已表 明 了国家对 其担 任 贪污罪 、 受贿罪 同危及社 会公 共安 全和公 民人身 的经 某 些职务权 利形成事 实 上的否 定 , 如果从 立法 上 明确 济 犯罪在 社会危 害性方 面有很大 的差别 。 对这类 犯罪 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权利刑 , 则可使这种事实上的 人 , 只要刑罚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如判处无期徒刑 否定 法律化 、 形化 。法 院就可 以对那 些判 处 自由刑 并附加财产刑和资格刑)而且刑罚具有不可避免性 , 定 , 仍可 能再 次犯罪 的人 附加剥 夺担 任一定 职 务 的权 利 , 不适用 死刑也 可 以达 到特殊 预 防和一般 预 防的 目的。 客观上堵死 其利用 职 务实施 贪财 图利 的可 能 , 而达 基 于这个 考 虑 , 者 建议 , 纯 经济犯 罪 的死 刑取 消 从 笔 在 到特殊 预防的 目的。 之后 , 在适 当 的时候 , 从立 法上废 除贪污罪 、 受贿罪 的 剥夺担 任一定 职务 的权利 刑 , 主要 内容是 剥夺 死刑 。 其 政治权利中的第34 内容f 当增加一些 内容 , 、项 可适 如 ( 对贪污罪 、 四) 受贿罪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 剥夺从事特定职业 的权利)因此 , , 增设这一资格刑 , 现行刑法单独规定 了贪污罪 的法定刑 , 对受贿罪 实际上是将 原有 的单一 的剥 夺政 治权 利刑分 解 、 扩充 的处罚是 根据受 贿所得 数额 及情 节 , 照贪 污罪 的法 按 为两种资格 刑 。 样 , 于不需 要剥夺 选举 权 、 这 对 被选举 定 刑处罚 的 。虽 然贪污 罪 和受 贿罪 在犯 罪主体 、 犯罪 权 和言论等 自由权 利 的贪 污贿 赂犯 罪分 子 , 处剥夺 数额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有某些共同点 , 判 但二者也有 其 担任一定 职务 的权 利刑 就够 了 , 而避 免发 生处刑 许多不同点。其中

浅议受贿罪的修改完善

浅议受贿罪的修改完善
处 。这 一修 改 反映 出立 法 的与时 俱近和 我 国对 打击 腐败 犯罪 的
决心。
2 问题 之对策 。 . () 1 关于 受贿罪 定罪 数额 标准 。很 多人担 心 , 降低 受贿 罪立
其 五千元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国的刑 法也在 不断 修改 完善 , 我 以适应社 案标准 会有 放纵犯 罪之 嫌 , 实不然 。 随着社 会 的发展 , 会 发展 的需 要 , 我国 的立法 还远 不能 完全满 足社会 的需 要 。 从我 对 于经 济 犯罪来 说 己不是 什么 大数 目;法律 的发 展也 要 与时俱 国当前刑 法规 定和 司法 实践来 看 , 我国刑法 和相关 司法解 释对受 近 , 况且 , 提高立 案标准 并不意 味着放 纵犯罪 , 打击贪 污腐败 关键
民利 益重 大损 失的等 。 然而 , 。 这一 受贿 定罪 的情节 标准 , 在理 论 上 , 然赋予 了法官较 大 的 自由裁量 权 , 是在实 践 中, 虽 但 由于标准
面的一 个重 大修改 是扩大 了索贿 受贿罪 的主体范 围 , 增加 了与 国
家 工作 人员 关系 密切 的人 , 者 是离职 的 国家工 作人 员 , 或 利用原 很难把 握 , 乎没有用 来定案 , 几 因此 , 司法人 员仍 是以“ 额” 检 数 为 来 的地 位 、 工作 便利 和影 响力索取 和收受 贿赂 的行 为 以受贿罪论 验犯罪 的唯一标准 。
贿犯 罪 的规 定还存 在较 大 问题 。 冈此 , 者在此 谈几 点对受 贿犯 是靠决 心和相 关制 度 的健全 。 反 , 当提 高立 案标准 可 以集 中 笔 相 适
罪 修 改的看法 。
有 限的司法 资源 有效 打击 贪污 腐败 ,刑 法 的权威 性得 以有 效体 现 。笔 者认 为 ,受贿 犯罪 的数 额可 以效 仿盗窃 罪 的数 额确 定方

试论如何推进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规范化

试论如何推进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规范化

试论如何推进贪污、受贿案件量刑规范化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最基本的内容之一。

在量刑中,实现罪行均衡是人类法制永恒的追求,也是世界各国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

然而,罪行失衡一直又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回避的现实,其中,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失衡的现象尤为突出。

一、贪贿案件量刑失衡现象突出量刑,也叫做刑罚裁量,刑罚的量定。

一般认为,虽然我国刑法立法和刑罚理论都没有明确的主张重刑主义,但理论上却不自觉地认可重刑主义并在量刑中奉行重刑主义。

贪贿案件量刑不均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贪贿案件相对于法定刑不均衡1.量刑总体偏轻,几乎所有案件的宣告刑都低于法定量刑幅度的中线。

2.减轻处罚的比例较高、减轻的幅度较大(1)减轻处罚的比例较高。

(2)减轻处罚的幅度较大。

(二)贪贿案件之间量刑不均衡在这些贪贿案件中,无论从相同的量刑情节,还是从相同的犯罪数额、相同的宣告刑等角度处罚进行比较,都能发现贪贿案件的犯罪数额、量刑情节、宣告刑之间不同程度、不同种类的不均衡现象。

1.量刑情节相同的案件量刑不均衡。

2.犯罪数额相同或相差不大的案件量刑不均衡。

3.案件之间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与宣告刑不均衡。

4.案件之间犯罪数额、量刑情节与适用缓刑不均衡。

(三)贪贿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量刑不均衡1.在缓刑适用上不均衡。

2.在从宽情节的认定以及从宽情节对刑期影响上不均衡。

一方面,在贪贿案件审理中,对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的把握比较比较宽松,这与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中对自首、立功等情节严格审理、严格把握的做法形成鲜明对比。

另一方面,在贪贿案件的审理中,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一般都作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除的重要依据,而在其他类型案件,即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否适用减轻处罚,以及减轻幅度的大小都非常慎重。

二、导致贪贿案件量刑不均衡的根源(一)对贪贿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到位裁判者是犯罪外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裁判者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直接影响案件的具体量刑。

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

论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罪规定的修改和完善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和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们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务物,以受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新刑法罪名司法解释: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共财物,不履行法定义务,私分国有资产,破坏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贪污贿赂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贪污贿赂的犯罪主体绝大部分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少数犯罪可以由单位或一般主体构成。

2.贪污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3.贪污贿赂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大部分犯罪与一定的职务或职责密不可分,都是为了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4.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同时,多数犯罪还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1.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

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是以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史治清明、反对腐败为主要内容的。

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浅析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摘要:进入二十一世纪,我国国民经济水平在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下实现了极大提高,国家经济建设成果显著,人民生活实现了从温饱线向小康社会的跨越。

然而,在欣欣向荣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仍有一些不和谐因素的出现。

反腐倡廉一直收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坚决抵制各类贪污腐败,但是大大小小的贪污腐败屡禁不止,贪污之风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的主观印象,造成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受到侵犯。

贪污腐败案的频发不仅仅是个别为官者的原因,在我国有关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方面还不够健全,特别是在对此类违反犯罪行为的量刑方面存在缺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直接导致我国法律公信力的降低,这对于我国建设法制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

任何法律的量刑都是有章可循,必须遵守一定的原则,不难发现我国量刑原则越来越合理化,通过对国外优秀经验的学习和引进,量刑制度也得到长足发展。

本文以贪污受贿罪为出发点,通过当下对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探讨如何建立完善的贪污受贿量刑标准,旨在说明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规范化和合理化是非常有必要的,在现实生活中指导法律实践。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量刑标准;指导实践Abstractthe 21st century, our country national economy level in insisting on the basic stat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achieved greatly improve, remarkable achievements in national economic development, people's living realized the leap from above to well-off society. However, in the booming in the process of constructing socialist harmonious society there are still some inharmonious factors. Anti-corruption has received the party and the state attaches great importance to, resolutely resist all kinds of corruption, but the big and small, the prohibition of corruption, graft wind wave is not something new, directly affect people's subjective impression of our party and country, cause the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nd the people's interests are infringed. Of corruption in the cause of the frequent is not just individual WeiGuanZhe,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aspect of punishing corruption in China is not sound enough, especially in terms of such violation crime sentencing flawed, imperfect laws and regulations as a direct result of our country law of credibility,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a great negative impact on society. Any legal sentencing is a rules-based, must abide by certain principles, it is not difficult to find that sentencing principle in our country is more and more rationalization, through learning and introducing foreign outstanding experience, sentencing system has also been great progress. Based on corruption and bribery as a starting point, through the present insufficiency of corruption and taking bribes for sentencing standards, discusses how to establish and improve the graft of sentencing standards, standardization and rationalization of corruption and taking bribes for sentencing standards are necessary, in real life guide legal practice.Key words: corruption and taking bribes; Sentencing standards; To guide practice近年来,我国的反腐力度不断加大,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和政府将反腐倡廉工作提到了空前的高度,力求做到“老虎”“苍蝇”一起打,对于腐败分子不容姑息,必将对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为官者进行惩治,将孕育贪污腐败的土壤销蚀殆尽,2014年10月份首次审议并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进一步完善了针对贪污腐败的刑法规范,其中包括量刑标准的修改,处罚力度的加大等,为惩治贪腐提供可靠的法律支持,可想而知,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必将对我国反贪肃腐的工作产生重大影响。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贪污受贿犯罪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这类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也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因此,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相关问题,分析当前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文章首先将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概念、特征和危害进行概述,明确研究对象和范围。

接着,通过对国内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比较分析,揭示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挑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提出完善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包括明确定罪标准、优化量刑规则、强化司法公正等方面。

文章还将对完善后的定罪量刑标准可能带来的社会影响和效果进行评估和展望。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提供更为明确和科学的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贡献一份力量。

我们也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引起更多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和思考,共同推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深入研究和实践应用。

二、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标准的探讨贪污受贿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其定罪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

准确定罪不仅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也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因此,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标准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这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也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误判。

在设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保定罪标准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定罪标准应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贪污受贿犯罪的手段和形式也在不断变化。

因此,定罪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的犯罪形式和特点。

定罪标准应注重证据的充分性和合法性。

在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过程中,证据是关键。

贪污受贿罪的立法与完善

贪污受贿罪的立法与完善

贪污受贿罪的立法与完善从古至今,惩治贪污腐败一直是国家和社会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它与国家存亡和人民利益息息相关。

我国一直以来高度重视反腐倡廉工作,十八大以来更是重拳出击,直击各种“老虎”和“苍蝇”。

而《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不仅直接关乎犯罪人应该受到的刑法处罚,也体现了国家出击腐败问题的刑事政策,更关系到刑法实施的社会效果。

因此,关于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犯罪的定罪量刑,不仅要有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趋势的预见性,还要能够良好的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作用。

综上所述,针对现有刑法的问题进行完善确有必要。

标签:贪污罪;受贿罪;量刑;立法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建国以后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并对其简要的进行了评价,指出了《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指定的《刑法》和1997年制定的《刑法》的特点与缺陷。

本文第二部分对现行《刑法》中关于惩治贪污受贿行为的一系列法律规定进行了重点阐述与评价。

第三部分对现行《刑法》中关于贪污受贿罪缺陷成因进行了多方面的分析。

第四部分主要提出了筆者对如何改进上述缺点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1、贪污受贿罪量刑的历史发展与现状(1)早期的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及其缺陷新中国成立后,关于腐败问题的惩治办法最早出现于《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并没有将贪污罪与受贿罪分开,而是将“收受贿赂”的受贿行为,均以贪污论罪。

1979年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该部法律没有把贪污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作为职务犯罪共同放在渎职罪章节中,仅仅将贿赂类犯罪放置在渎职罪章节中,只是在分则中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章节规定贪污罪的相关条文。

但是1979 年《刑法》关于贪污贿赂类犯罪的规范总体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各量刑档次之间从轻到重排列并且具有先见性的将受贿罪的量刑从贪污罪量刑中分立出来,实现了受贿犯罪与贪污犯罪的分离。

(2)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路径由于1979年的《刑法》预见性不强,再者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系列的变化让这部《刑法》的局限性暴露无遗。

试谈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试谈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及完善

试谈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及完善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水平有所提高。

贪污受贿分子乘虚而入,滋生了腐败现象的发生。

定罪是量刑的必要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必然归宿。

对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是预防惩治腐败现象发生的有效手段。

就目前而言,我国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与当前经济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由于贪污受贿的量刑标准仍然沿袭着以前的规定,很大程度上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存在着滞后性,已不能满足打击贪污受贿犯罪的客观需要。

如何完善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是当前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关注的焦点。

因此,研究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鉴于此,笔者对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的弊端及完善的策略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概述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定罪量刑机制是否科学、量刑是否公正合理,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量刑根据的把握。

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权力与私欲相结合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干部及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优势,私自侵吞、窃取或通过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以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中对部分罪名设定了标准,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贪污受贿最作为性质恶劣的犯罪行为,刑法分则依据犯罪对象贪污的数额大小而对其进行定罪量刑进行了如下规定:第一,个人贪污数额超过十万元,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情节严重者,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与十万元之间,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没收财产;情节严重者,处无期徒刑,并处收财产。

第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与五万元之间,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分子,其有悔改、积极退赃表现行为,可以酌情降低或免除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情节较重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对于情节较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论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的再思考

论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立法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的再思考
关 键 词 : 受 贿 罪 ; 定 罪 量 刑 ; 二 元 分 立 ; 犯 罪 具 体 数 额
近年来 ,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均收 ^ 水平有所提高, 我 国现有 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与当前经济发展的速度不相适应 。《 刑法修正案 ( 九) 》 ( 以下简称 《 刑九》 )在近 日 终于通过,确立了 “ 数额 + 情节” 的二元定罪 量刑标准,当然 , 新修正案的通过也必然带来了一些问题 。鉴于此 , 本文对 现有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利弊及其完善进行了初步探讨。

数额对于受贿罪 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的判断远不如贪污罪那 么重要 ,其更 多 的要结合犯罪情节 、危害后果等 因素综合判断 。 三 、现行 受贿罪定 罪量刑标准 的立法完善建议
( 一 ) 确 定 罚 金 刑 的 具 体 数 额

受贿罪定 罪量刑 标准的立法沿革
我 国现行 的受贿 罪定 罪量刑标准的确立和发展都有其深 刻的历史背 景和时代条件 。二元 定罪量刑标准是定性 加定 量的立法 模式 。这种立 法模式为我 国现行 刑法所 采纳 ,我国关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 标注主要经
将原来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额标准由5万元提升至 1 O万元。 第 二阶段是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 刑 九》 对受贿 犯罪 的定罪量 刑标 准作 出重要修改 ,删除受贿罪具体数额 的规定 , 将数 额与情节并 重 ,确
历 了以下两个 阶段 。 第一阶段是一元定罪量刑标准。新 中国成立以来 ,除 1 9 7 9 年刑法 ( 采 用的是定性不定 量立法模式0) ,我 国刑事上 的立法都是采用 的这一标 准。 1 9 5 2 年的 《 惩治贪污条例》 明确以数额作为受贿 罪定罪量刑 的根本标 准, 并按照数额的不 同设置了四档法定刑。1 9 8 2 年通过的 《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析一、我国最新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完善(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我国之前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是以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方式加以规制的,这引发了诸多问题。

一方面,定罪量刑标准的僵化,引发罪刑失衡,从而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忽略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导致同罪不同罚现象严重。

针对上述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对刚性具体数额的认定模式予以删除,而作出了数额加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其针对贪汚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三种情况分别规制了三档不同的刑罚,并针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保留了死刑规制,显然这种规定较为抽象,其具体的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二)《解释》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司法解释有利于避免了规定的模糊化、笼统化而导致的司法适用标准的混乱化,因此,《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作出了详细规定:以3万元作为起刑数额,20万元作为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界定数额,300万元作为数额巨大与数额特别巨大的界定数额;此外,对于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规定较重情节的情形,作出了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

此外,贪污贿赂案件定罪起点数额的提高,并不意味着低于该起点数额的不予处罚,这与我国目前数额加情节的的定罪量刑模式不无关系。

二、最新立法就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作出的认定规则(一)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解释》对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并首度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到“财物”的范畴。

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

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

2016年第2期法治研究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十大重大修改和完善张兆松**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立法规定,严密了腐败犯罪的制度之笼。

贪贿犯罪由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或者情节”标准;修改贪贿犯罪量刑幅度;废除贪贿犯罪的交叉刑;废除贪贿犯罪中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进一步扩大贪贿犯罪坦白从宽的适用范围;修改行贿罪处罚标准,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增设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严密行贿犯罪法网;增设财产刑,加大对贪贿犯罪的处罚力度;对贪贿犯罪增设死缓期满后适用终身监禁;删除贪贿犯罪中行政处分内容。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贪污贿赂犯罪 再修改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以153票赞成、2票反对、4票弃权,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

《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加大了惩处腐败犯罪的力度,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的立法规定,严密了腐败犯罪的制度之笼。

它是1997年刑法典实施以来立法机关对贪贿犯罪修改条文最多、修改幅度最大、修改内容最为丰富的一次,是本次刑法修正案的一大特色和亮点。

正确理解和把握《修正案(九)》对贪贿犯罪的修改对于当前惩治腐败犯罪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贪贿犯罪由单纯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或者情节”标准按照1997刑法典的规定,对贪贿犯罪基本上以数额标准定罪量刑,即10万元以上、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及不满5000元四个档次。

从实践来看,以数额定罪量刑虽然明确具体、便于司法操作,但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困境,主要表现在:(1)这一标准是1997年刑法典中确立的,18年来未作调整。

由于物价指数的上涨和人民币的逐年贬值,18年前的5000元、5万元、10万元的价值含量已与目前完全不同,贪贿犯罪*本文系2015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标准研究”(课题编号:GJ2015D14)和浙江省刑法学重点学科2014年课题“职务犯罪轻刑化及治理对策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与量刑问题的探讨

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标准与量刑问题的探讨

对贪污受贿犯罪数额标准与量刑问题的探讨贪污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最基本最典型的犯罪,是反腐败斗争中重点惩治和查办的犯罪,也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当前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出现了起点标准不统一、量刑幅度大、量刑轻刑化、量刑情节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导致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判决迥异的情况。

一、当前贪污贿赂案件存在的问题1、起点标准不统一。

现行法律规定,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案标准为5000元,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远远超出这个标准,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一般掌握在2-3万元,而在经济发达地区,则掌握在5-10万元。

2、量刑幅度大,刑期差异不明显。

现行法律对贪污受贿犯罪设臵了四个刑档:⑴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⑵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⑶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50000元的,处1-7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10年有期徒刑;⑷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5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上述规定,出现了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个人贪污、受贿10万元与100万甚至上千万在量刑上没有实质性区别,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因而在社会上流传着这样一句话:“贪污和受贿,十万以后无所谓”;二是10万以上,最高刑可以处到无期或死刑,那么多大金额处无期,多大金额又处死刑呢?三是10万元以下案件,处刑都在10年以下,甚至有处缓刑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的基本没有;四是5万元以下量刑幅度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大,缓刑适用居多;五是5000元以下的贪污受贿犯罪几乎没有刑罚处理,法条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

3、判决地区差异大。

同一案值的案件,在不同地区判决结果不同。

比如,同是贪污200万元的案件,在一个地方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另一地方则判到无期徒刑;即使是同一地方,判决情况也不平衡:同是贪污10万元以上的案件,贪污上百万的和几十万的,刑期相差1-2年,而贪污两三百万的又可以判到无期。

关于刑法贪污贿赂罪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于刑法贪污贿赂罪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于刑法贪污贿赂罪完善的几点建议我国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于2006年2月12日对中国正式生效。

做为《公约》的缔约国,在打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都与公约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更需要借鉴国际先进的反腐理念,适时对我国刑法中贪污贿赂罪规定进行立法完善,积极履行条约义务。

据此,在这里,结合我国实际,从罪名的刑罚标准。

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种类三个方面对现行刑法贪污贿赂罪的规定提出完善建议。

标签:刑法;贪污贿赂罪,完善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原刑法分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中的贪污罪、渎职罪中的受贿,行贿罪重新归类,并包括其他相关罪名,总规定为现行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包括15条、12个罪名。

如今已经实施十余年,在打击贪污腐败行为上发挥出重大作用,但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与国际法制环境的不断接轨,其中的一些规定已无法适应打击此类犯罪新的需要,显现出一些缺陷和不足,为此,笔者在这里对贪污贿赂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重新确定有关罪名的刑罚标准1取消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规定。

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普遍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比,我国目前仍然保留着大量的死刑条款,特别是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腐败犯罪规定了死刑条款:如在《刑法》第八章中就对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规定了死刑条款,这既使在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中也是少见。

一是死刑的设置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要求。

特别是对贪污贿赂犯罪设置死刑,难以体现“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导致物比人重,反映出我国刑法对人的不够尊重。

二是死刑的设置也在贪官引渡中设置障碍,在我国与引渡被请求国进行谈判的过程中,被请求国常常基于国内法以及“死刑不引渡原则”,拒绝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引渡回中国接受制裁,追逃贪官便捷的引渡机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基于以上两点,我们有必要废除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条款。

最大刑罚限制在无期徒刑。

2将行贿与受贿罪的刑罚适用提高到统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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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法学之窗
刍议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完善
文/夏立志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与《反腐败公约》仍有一定的差距,笔者结合实践就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提出肤浅的看法。

关键词:定罪;量刑;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10-0010-01
当前贪污贿赂犯罪在查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部门与审判机关对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导致一些案件定罪标准混乱,量刑失衡,不利于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一、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缺陷
1、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并不科学。

贪污罪的立案标准是5000元,这是依据1997年时的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评判的,如今,我国的经济发展经历了20多年的变革,已经今非昔比,不能在停留在过去的水平上,应当适时提高贪污罪的立案标准,进而对贪污罪的量刑做出重新调整,可以在刑法条文中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等词语加以规定,然后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各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各地相应的数额标准。

2、现行刑法中认为贪污罪的主观方为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贪污罪主观方面不能仅局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应该包括在内,即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对该结果持放任态度。

如某犯罪嫌疑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将资产不登记在固定资产帐中,当时他也知道该企业会以什么方式处置,虽说没有占有的故意,但他放纵了该资产的流失,如果到此结束,我们可以渎职罪追究,关键是后期该犯罪嫌疑人又通过拍卖程序获得了该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此时笔者认为应转化为贪污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争议。

3、现行刑法受贿罪规定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必要条件,此条规定在司法实践较难把握,容易给受贿人钻法律之漏洞。

由于受贿罪侵犯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样也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现行刑法行贿罪中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尽合理。

一是何为“不正当利益”虽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有时仍难以把握,检法两家容易产生分歧。

二是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只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就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否则,就是变相纵容行贿者。

5、现行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规定的较为繁琐,不便于司法操作,例如“归个人使用”要件,相关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反复进行解释,最终确定其含义为“(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但这里也存在着问题,“其他单位”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以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为何须要谋取个人利益等问题。

实际上,不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国有企业、法人资格企业使用,还是供个体工商户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也不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还是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均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1、加快制定《反贪污贿赂法》,从机制和体制上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建立反腐倡廉的预警机制,进而有效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反贪污贿赂法应该详细规定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不如实申报的法律责任,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措施,以及相关的调查等制度。

同时,根据新形势下贪污贿赂犯罪的特点及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

2、非财产性利益是否纳入贿赂犯罪的对象。

非财产性利益的外延很宽泛,法律界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性贿赂、信息贿赂、帮助贿赂、替代行为贿赂。

判断这些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它是否具有犯罪的特征,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我们认为非财产性贿赂行为具有犯罪的特征,应纳入贿赂犯罪的对象。

3、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合理设置和运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提高刑罚的有效性:
(l)增设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侵犯财产的普通犯罪中规定了财产刑,而在处罚应当更加严厉的职务犯罪中,却没有规定完备的财产刑,刑罚设置失衡。

我们认为,对贪利动机的犯罪规定财产刑,无论是从抑制贪欲、预防犯罪的角度,还是从让犯罪人欲得反亏、强调惩罚的角度看都是必要的,情节严重的可同时适用没收财产和罚金。

(2)增设资格刑作为处罚方式:我国刑罚体系中,资格刑仅限于剥夺政治权利。

犯有贪污贿赂罪的人,只有当主刑是死刑或无期徒刑时,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外国立法例中,资格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利用有关的职业、身份等资格进行的犯罪或与有关的职业、身份等资格有密切联系的犯罪,包括政治犯罪、职务犯罪、营业犯罪等。

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前提在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享有一定的权力,所以,应对贪污贿赂犯罪增设资格刑。

⑶职务犯罪判决过程中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时,立法上应禁止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

职务犯罪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痛恨,其一方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另一方面,也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必须从严惩处。

如果对贪污贿赂犯罪过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既不利于打击贪污贿赂职务犯罪,又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确有立功、自首情节的可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4、降低贪污贿赂犯罪的侦查、起诉、审判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不同于其它刑事犯罪的显著特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实施的犯罪,表现为智能型犯罪,犯罪事实极为隐蔽,情况也比较复杂。

而且因其不负有任何的举证责任,或千方百计的狡辩,或避口不谈,加上犯罪嫌疑人职务、地位的特殊,常常给侦查、公诉机关的证明活动带来干扰和阻碍。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降低侦查、起诉、审判标准,并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适时的转移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参考文献:
[1]赵秉志.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与预防[M].北京:人民公安出版社,2010-7.
[2]周其华.中外反贪污贿赂法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7-5.
10 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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