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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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注册中文全称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
本行英文全称: *************(缩写:******)
本行注册地址:**********
邮政编码:*********
第三条本行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共同发起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设立后,原建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全部资产负债和各项业务由本行承继。
第四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五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入股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七条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八条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九条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主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本行根据农村产业结构状况,执行由股东大会确
定本行新增贷款中用于发放涉农贷款的比例。
第十四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及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借记卡业务;
(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股份
第十五条本行根据资本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和法人股。本行股东必须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六条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本行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义务。
第十七条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2%,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10%,持股超过5%以上的股东资格需报监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本行发起设立的总股本30000万股。包括自然人
(其中:本行职工股2865.50股14452万股,占股份总额的48.17%,
万股,占股份总额的9.55%);法人股15548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1.83%。
第十九条本行前十名法人股东名单如下:
本行前十名自然人股东名单如下:
第二十条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号、法人股东法人代码、法人代表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记名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五)股东股权质押情况。
第二十一条本行印发记名式股权证书,作为本行股东的股权凭证和分红依据。本行发行的股权证书,采用一户一证制,载明下列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股权证书的编号;
(四)持有股权证书的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五)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本行的股权证书加盖本行公章,并经董事长签署后方为有效,本行公章或董事长签名可以采用印刷形式。
第二十二条本行股东持有的股权证书发生被盗、遗失、灭失或毁损,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权证书失效后,股东可以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书。
第二十三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
第二十四条本行变更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后,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五条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收购本行的股份:(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奖励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转让或者注销手续。
本行依照第(三)项情形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二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本行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退股。但经本行董事会审议同意,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七条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