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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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05年9月26日股东大会通过。2008年5月5日2008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09年12月18日更名。2011年8月26日201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2年6月10日2012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3年9月5日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5年5月13日2015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等,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于1997年12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条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X银行;
英文全称:BANK OF JIAXING CO.,LTD,
简称:BANK OF JIAXING。
第四条本行住所:XXX市昌盛南路1001号,邮编:314001。
第五条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21,385,000元,本行注册资本为实收资本。
第六条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本行股份总额为壹拾肆亿贰仟壹佰叁拾捌万伍仟,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本行全部注册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九条本行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层是指总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依法开展各项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行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二条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本行的经营宗旨:诚信服务,稳健经营,开拓进取,注重实效。
第十四条本行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从事银行卡业务;
(五)办理票据承兑、贴现;
(六)发行金融债券;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业务;
(十二)办理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行的经营范围最终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本行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
本行股票为加盖本行公章并经本行法定代表人签发的股权证。股权证是证明本行股东所持股份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本行股权证采取一户一证制,即本行每一股东持有一册记载所持股份数的股权证书。
第十七条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九条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本行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21,385,000股。
第二十一条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含)的股东,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第二十二条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个人或单位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新股;
(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行不得收购本行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行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
第二十六条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二)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回购要约;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本行因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本行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
第二十九条本行股份各项权属变更依据本行股权管理办法办理。对自然人股东及股份本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行不接受以本行股权作为标的的质押。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未经董事会批准,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二条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含)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受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出让,或者在出让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受让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含)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三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股东必须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