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五条
第五条商业银⾏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进⾏业务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原则即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的原则。
”商业银⾏与客户进⾏业务活动是民事法律⾏为,商业银⾏在进⾏业务往来时理应遵守民法及商业银⾏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与商业银⾏进⾏业务往来的⼈,包括⾃然⼈和法⼈,即为客户。
所说的业务往来包括存款、贷款、转账、通过银⾏交款以及其他与商业银⾏进⾏各种活动的⾏为。
“平等”指商业银⾏与客户之间处于同等的地位,享有同样的权利。
在商业银⾏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平等”体现在⼏个⽅⾯,⼀是商业银⾏与客户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双⽅各⾃为独⽴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不允许⼀⽅以⼤欺⼩,以强凌弱,不得以⾃⼰所处的优势地位签订不平等的合同;⼆是双⽅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三是双⽅享受同样的法律保护,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特权的现象存在。
“⾃愿”即⾃⼰愿意,当事⼈在与商业银⾏业务往来时完全受⾃⼰意志的⽀配,不受任何其他⼈的左右。
这⾥主要指客户在与商业银⾏进⾏业务往来时,设⽴、变更、终⽌其之间的业务关系,完全出⾃双⽅⾃⼰的意愿,不受他⼈的⼲涉。
凡是以欺诈、胁迫、乘⼈之危等不平等情况下进⾏的业务⾏为都属⽆效或者可撤销的⾏为。
“公平”指合情合理或说公平合理,处理事务以同⼀个标准和尺度,不倾斜于哪⼀⽅。
商业银⾏与客户在业务往来中,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上要对等、合理,不能失当。
“诚实信⽤”的基本含义是指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欺骗对⽅。
商业银⾏在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要以诚信为本,忠实、守信、善意地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如实告知对⽅应当知晓的情况,不得欺瞒对⽅。
平等、⾃愿、公平和诚实信⽤原则,是商业银⾏在其进⾏业务时始终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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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2章总则
第3章商业银行的设 立和组织机构
第4章对存款人的保 护
01
第5章贷款 和其他业务 的基本规则
02
第6章财务 会计
03
第7章监督 管理
04
第8章接管 和终止
06
第10章附 则
05
第9章法律 责任
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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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分析
第1章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业银行法》的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最新修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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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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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章
机构
组织
修正本
民主法制
品种 总则
设立
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 业银存款人
规则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商业银行法是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这次修改,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明确规定了由新设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并保留了人民银行的部分监管职责。
同时,为适应当前商业银行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对一些条文作了修改。
关于商业银行的立法宗旨未作修改。
制定商业银行法的目的,也就是立法宗旨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国家专业银行相继恢复、建立,其他商业银行发展很快,我国除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这四大国家专业银行外,还有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浦东开发银行、民生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等。
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逐步形成了以中央银行为领导,以专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
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这种特殊商品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性,其经营的好坏对社会经济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有利的保障,才能使其安全稳健的运行。
由于商业银行融通资金的主要来源是社会公众存款,其经营以赢利为目的,并伴有经营风险,商业银行经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存款人的利益。
具体讲,存款人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的关系,存款人把钱存到银行,等于把钱借给银行,银行可以把这笔钱贷给急需用钱的单位,存折是债权凭证,银行负有按期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我国金融业的基本法律,为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活动,促进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文将对这部法律进行详细解读,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内容及意义。
二、商业银行法的基本内容1.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取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商业银行的变更和终止也必须经过相应的批准程序。
2. 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
同时,商业银行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活动。
3. 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原则,包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等。
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4. 商业银行的监管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财务状况、风险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解读与应用1. 保障银行业稳健发展《商业银行法》的出台为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通过明确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程序,确保了银行业市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
同时,通过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经营管理原则,引导银行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2. 规范银行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对银行业务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和规范,确保银行业务活动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通过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了对银行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的发生。
3. 强化银行业监管《商业银行法》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监督检查和风险管理等手段,确保了银行业的稳健运行。
同时,《商业银行法》还规定了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01-00-1-3-2-001商业银行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01-00-1-3-2-002注册资本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对)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
01-00-1-3-2-003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一条。
01-00-1-3-2-004基本账户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
01-00-1-3-2-005年度会计报告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错)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六条。
01-00-2-3-2-006纪律处分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 C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警告处分B、刑事处分C、纪律处分D、罚款处理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
01-00-2-3-2-007接管期限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接管期限届满后,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A 。
A、二年B、一年C、三年D、半年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七条。
01-00-2-3-2-008破产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应当优先支付 D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关系的规定。
一、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将成立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作为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并确立了商业银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的经营机制。
该决定指出,国有商业银行总行要强化集中管理,提高统一调度资金的能力,全行统一核算,分行之间不允许有交易行为。
国有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没有投资权。
1.统一核算。
银行会计核算是银行会计的重要组成部份,它是指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方式,对银行货币业务、信用业务和财务活动进行的全面、系统的记录、计算和反映。
我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财务制度,例如,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规定,城市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
同年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规定,城市合作银行的组织形式为股分,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的体制。
对于商业银行实行统一核算的范围,依照1999年财政部《关于增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
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增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
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个月集中报县支行。
2.统一调度资金。
商业银行对资金实行统一调度,能够更好地增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实现全行资金的安全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总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总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律之一,于1995年12月2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总结了中国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制度,旨在规范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经营行为和监督管理,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体系的健康发展。
该法的总概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商业银行的设立与组织: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资本金的要求;明确商业银行由国家、地方和其他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并统一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2. 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核心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结算、承兑汇票、代理保险等;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遵守的经营原则和行为规范,以及与客户的合同关系和保密义务。
3. 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确定了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和监督制度,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财务审计、监管报告和业务检查等要求,以保障商业银行的合规运营。
4. 商业银行的风险防控: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
加强资本监管,确保资金安全和风险的可控性;同时,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配合监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压力测试,及时采取风险应对措施。
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出台旨在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促进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六条
第六条商业银⾏应当保障存款⼈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的侵犯。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存款⼈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
存款⼈即在商业银⾏存⼊款项的⼈,包括⾃然⼈和单位。
根据法律的规定,存款⼈的合法权益包括以下⼏项:(1)存款⾃愿、取款⾃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保密;(2)对个⼈储蓄存款,商业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单位存款,商业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查询,但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冻结、划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存款利率的知情权;(4)存款本⾦和利息的取得权。
存款⼈的合法权益之⼀为存款⼈保密。
为存款⼈保密的原则是各国银⾏法普遍适⽤的⼀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存款⼈在银⾏的存款情况,包括存款⼈姓名、账号、地址、存款的种类、数额、签章式样等不得泄露给别⼈,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属法律明确规定的存款⼈的合法权益,商业银⾏都有责任保证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的侵犯,存款⼈的秘密直接关系到存款⼈及其存款的安全性,除了法律规定的司法程序上的查询、划扣、冻结外,任何单位和个⼈都⽆权对存款⼈及与存款有关的事项进⾏查询、划扣、冻结,商业银⾏也⽆权并且有义务拒绝存款⼈之外的⼈和单位对存款进⾏上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在国家经济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应运而生。
本文将就商业银行法进行详细阐述,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认识相关法律。
一、商业银行的定义和职责商业银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营业为目的,主要从事各类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包括:接受各类存款、发放贷款、开办结算业务、提供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等。
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商业银行可以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其他组织形式存在。
商业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决定银行的重大事项。
商业银行的日常管理由董事会负责,董事会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等。
商业银行还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和风险管理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主要包括存款业务、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资金清算等。
商业银行在开展经营活动时,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市场规律,保护客户权益,预防和控制风险,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定。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信用风险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市场风险管理等。
四、商业银行的监管和处罚商业银行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包括事前审查、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督等环节。
商业银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资格、吊销许可证等。
五、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权益关系,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提供者,有责任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商业银行应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金融信息,保护客户的隐私,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并及时响应客户的投诉和意见。
六、商业银行的创新和发展商业银行在不断发展中需要创新,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客户的需求。
商业银行可通过金融科技创新提高服务效率,发展智能化金融产品,推动金融业向高质量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5.06.28•【文号】银条法[1995]26号•【施行日期】1995.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条法[1995]26号)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金融管理处:你处粤银管字[1995]105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是国家的金融法律。
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其他法规、规章凡与《商业银行法》相抵触的,应以《商业银行法》为准。
请示中的第二、三、四条,应执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二、其他法规、规章与《商业银行法》没有抵触的,除应执行《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同样应执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
请示中的第一条,首先应执行《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同时,《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第三十九条第八项关于“变更营业地址需报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符合《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没有抵触。
也就是说,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变更营业地址等均需经人民银行批准。
请示中的第五条混淆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前者是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处罚,后者是对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两者并不矛盾,均应执行。
三、《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的,而其他法规、规章有规定,适用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
请示中的第六条,《商业银行法》没有规定的,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有规定的,执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
此复。
1995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 (第43条)
《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商业银行投资业务作出上述限制,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控制基本建设规模。
允许商业银行投资信托投资公司后,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向企业投资。
这样将增加投资渠道,容易扩大基本建设规模,(2)有利于商业银行开展基本业务。
国家提供给商业银行资本金的主要目的是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基本业务,以促进经济的发展。
如果商业银行用自有资本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影响商业银行向工商企业发放贷款等基本业务,(3)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商业银行投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特别是投资证券公司,从事股票、房地产业务,将增加银行业务的风险:(4)有利于银行业、信托业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和以及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
如允许商业银行从事上述投资业务,不利于商业银行和已投资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脱钩,不利于进行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改革,也容易造成商业银行业务混乱,违章经营,破坏金融秩序,不利于中央银行对金融业的监管。
需注意的是,上述限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在中国境外能否从事信托投资业务和股票业务,本条并未限制。
此外,上述限制是指不允许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对银行之间的投资未加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 (第43条)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投资业务的规定。
关于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1995年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本法施行前,商业银行已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实施办法。
设立商业银行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等金融服务,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金融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商业银行的设立并非随心所欲,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规定出发,分析其设立条件、程序、监管等方面,以期为商业银行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二、商业银行设立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是我国商业银行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于1995年颁布,2003年进行了修订。
该法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定义、设立条件、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监督管理等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企业设立的基本法律依据,适用于商业银行的设立。
该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等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是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基本法律依据,于2003年颁布。
该法明确了银监会的监管职责、监管对象、监管程序等内容。
三、商业银行设立的条件1. 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根据《公司法》第七条,设立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本法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公司住所。
3. 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的设立条件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三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2)有符合本法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3)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4)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讲义一、商业银行的立法商业银行这个概念在中国出现的时间不长,国家真正对商业银行的法制建设,是从1995年5月10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开始的,该法专门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分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和附则9章共计95条,该法将于2004年2月1日正式生效。
除了《商业银行法》以外,有关商业银行的重要法规还有:在银行机构方面主要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在银行业务方面主要有《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储蓄管理条例》、《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等等。
二、商业银行的定义及业务范围何谓“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该定义充分揭示了现代商业银行的三大基本特征:即设立的合法性(必须依法成立)、业务的特殊性(特定的银行业务)和组织的法律性(必须是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法》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
所谓“企业法人”,即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企业是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社会经济组织。
因此,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既明确了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也明确了它的经济性质,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合法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
任何银行都需通过特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9【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金融业的发展也日益受到重视,其中商业银行业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正式生效,这关系到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前景,实现“稳健、改革、发展”的经营宗旨。
2 法规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有:
(1)定义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要求,设立中国境内的存款银行和支付结算机构。
(2)经营范围:商业银行具备开展相应金融服务、提供金融顾问
服务和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等范围的经营资格。
(3)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拥有实质性的配置资本规模,以确
保其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有关责任,进行稳健的经营。
3 促进商业银行业的发展
经过国家的科学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经正式实施,并完善了商业银行的管理体制,促进商业银行业的发展。
它不仅有助
于改善商业银行业的内部管理,而且有助于提高服务水平,提升商业
银行的社会形象,扩大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
可以预见,未来商业银
行业一定会发展得更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解读商业银行作为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其法律地位和职能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范。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一种,承担着与储蓄、金融中介、贷款和信用等相关的职责。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进行解读,深入探讨其在商业银行行业的意义和规范。
一、商业银行定义与法律地位商业银行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依法设立,并依法具备银行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的设立、经营和监督受到商业银行法的严格规范和监管。
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其法律地位和特权得到了保障。
二、商业银行的职责与义务商业银行的基本职责是吸收储户存款,发放贷款,提供金融中介服务。
其中,吸收储户存款以及提供金融中介服务是商业银行的主要经营业务。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金融风险,承担相应的风险管理责任。
三、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与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存款、贷款、借贷、汇兑、贵金属、资金清算等。
商业银行在开展这些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并在经营过程中确保风险控制和合规运营。
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受到合规运营和风险防控的双重制约,既要为经济社会提供金融支持,又要保证自身风险可控,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四、商业银行的监督与管理商业银行的监督与管理是商业银行法的重要内容。
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为了确保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金融安全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办法》等。
商业银行也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强化风险管理和合规意识,以应对不断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
五、商业银行法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商业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
商业银行法的出台和实施,有助于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增强金融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全国人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条设⽴商业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符合本法和《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作经验的董事、⾼级管理⼈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商业银⾏,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释义】本条是对商业银⾏设⽴条件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法第⼗⼆条作了修改:1.第三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作经验的董事长(⾏长)、总经理和其他⾼级管理⼈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作经验的董事、⾼级管理⼈员”。
是⽂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民银⾏法、银⾏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致。
“董事、⾼级管理⼈员”包括了“董事长(⾏长),总经理和其他⾼级管理⼈员”。
2.本条第⼆款原规定是:“中国⼈民银⾏审查设⽴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商业银⾏,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我国加⼊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商业银⾏,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
设⽴商业银⾏,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设⽴商业银⾏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例。
如德国信⽤业法规定,联邦监督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设⽴银⾏的申请:(1)⽆营业所需有资⾦,特别是充⾜的责任资本;(2)事实证明申请⼈不⾜以依赖,没能充分的银⾏业务理论及实践知识、管理经验;(3)申请材料中未附⾜以显⽰信⽤机构拟办业务的性质及组织机构的营运计划。
英国银⾏法规定,凡意图成为认可银⾏的机构,须向英格兰银⾏证明符合下列条件:(1)该机构提供多种银⾏业务,或者提供⼀种专业性极强的银⾏业务;(2)该机构长期以来在⾦融界享有良好的信誉;(3)该机构经营业务诚实⽆欺、谨慎明智,其专业技术与所经营业务的规模和范围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法规类别】银行法规【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5.05.10【实施日期】1995.07.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5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财务会计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接管和终止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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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最新商业银行法全文包括总则、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对存款人的保护、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财务会计、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法律责任、附则。
正文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三)办理国内外结算;(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五)发行金融债券;(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八)从事同业拆借;(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十)从事银行卡业务;(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
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章程草案;(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六)经营方针和计划;(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
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四)经营方针和计划;(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