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合集下载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第六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身份证和户口薄;(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19日建设部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建设部部长俞正声1999年第69号令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云政发〔1999〕138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7.14【实施日期】1999.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38号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房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

第三条凡我省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首次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

已购公房首次上市交易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执行一般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系指个人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有住房;个人购买享受了政府扶持政策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解危解困”、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系指个人将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买卖、交换、赠与、抵押、租赁的行为。

第六条产权人将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房;不得再以房改价购买公有住房;不得因已购住房上市后导致的住房面积变化而申请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不得再购买“解危解困”住房、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以及其他享受政府或单位补贴的住房。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0.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0.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9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99]176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按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上市出售,包括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买卖、赠与、交换的行为。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银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银川市房改办)具体办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行准入制度。

出售前须经银川市房改办审查,由银川市房改办核发上市出售准入通知书。

第六条银川市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据本办法对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纪违规行为。

第二章上市出售的条件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市人民政府房改、纪检监察部门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存在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理,建立了职工个人住房档案。

北京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调整《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交易所、市中介所、市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各区、县房地局:为促进我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推动住房二级市场的发展,现决定对《关于实施〈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京国土房屋市字[2000]第40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调整和补充,并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将若干规定“二、关于征徇原产权单位意见的问题”调整补充为:(一)凡以房改成本价所购公有住房申请上市出售的,险与原产权单位在买卖合同中另有特殊约定的(不含住满五年一项)以外,可产权单位同意,同时还应征询原产权单位在同等价格下是否优先购买的意见,原产权单位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方可另行出售。

(三)对职工征询原产权单位是否优先购买意见不予答复的,可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其发函,以寄出邮戳日为准十日内仍不答复的,视为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

(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若干规定“三、关于土地出让年期的确定”调整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从该栋楼房的第一套房屋首次上市交易之日起核定其土地出让年限;其土地使用年期一律定为70年,同一楼房的其他各套房屋再出售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依次予以核减,以保证同一宗地上的土地出让年期终止日相同。

已按原规定确定土地出让年期的房屋产权人,可按照本规定到相应管理部门变更出让年期。

已购公有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土地使用年期仍按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出让年期减去使用的年限计算。

三、在仍执行(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文中由购房人按房屋买卖成交价规定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这一规定外,允许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的产权人,按所购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依130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补交土地出让金后,使其房屋成为商品房,该房屋上市交易所得售房款扣除应纳税费后,余款全部归个人所有不再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成。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2007]27(建住房[2007]258号)、号)等文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统一建设,面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销售,并已签订购房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签订购房合同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确需出售的,产权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购房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已办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资格审核手续),由购房人按原价购买或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

(二)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按原价出售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2.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人。

购房人放弃购买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后续的购房人。

3.购房人查验房屋和相关资料后,与产权人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买卖双方信息,出具相关证明。

4.买卖双方持购房合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区县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三)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原价回购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下列程序办理:1.产权人向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原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0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张中伟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镇(含独立工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国家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按市、县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公有廉租住房。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19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19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时效性】有效【颁布日期】 1999-09-29【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施日期】 1999-09-29【法规类别】会签文【文号】〔1999〕京房改办字第130号各区县政府房改办、财政局、房地局,各委、办、局房改办,各总公司房改办,中央在京各部门、各单位房改办: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抄报:建设部房改办、财政部综合司、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抄送:中共中央直属机关房改办、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附件: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榆政办发〔2007〕121号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榆林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负责中省驻榆、市级单位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购买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已购公有住房出售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购房家庭根据房改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首次出售实行准入制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出售:(一)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二)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三)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四)法律、法规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九条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所购公有住房出售的,应当向房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已购公有住房首次出售申请表;(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四)房屋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何上市交易?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如何上市交易?
售 。
四 . 购公 有 住房上 市 已
交 易 是 否 应 取 得 原 产 权 单 位 的 同意?
对 于 居 民 已 购 公 有 住 房 上 市 交 易 是 否 应 取 得 原
产 权 单 位 同 意 的 问 题 , 应 根 据 其 所 购 公 有 住 房 的价 格 确 定 是 否 应 取 得 原 产 权 单 位 的 同意 :
二 人 听说 国 家及 北 京 市 政 府 对 已 购 公 有 住 房 及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的上市 出售有 特殊 规 定 . 不 知该 买 卖是 否符 合政 策 . 怕 出 问题 。 此 . 王 与小 李 为 小

起 去 找 专 家 咨 询 .专 家 对
他 们 提 出 的 问题 进 行 了简 要
交 易 .居 民 是 否 有 权 利 进 行 自 主 买
就 有 在 北 京 买 房 定 居 的 梦 想 .但 高
居 不 下 的 房价 及 经 济 实 力 的有 限 . 使 这 个 梦 想 一 直 不 能 实 现 。但 近 来 情 况 似 乎 发 生 了 好 转 .一 是 他 与 朋 友 合 伙 做 生 意 .小 赚 了 几 万 元 ; 二 是 他 在 与 朋 友 的 一 次 聚 会 中 .偶 然

系 列 配 套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鼓
认 识 了 一 位 在 北 京 市 某 机 关 工 作 的
小 李 .两 人 在 交 谈 中 小 王 得 知 小
家 和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励 、确 保 居 民 能 够 方 便 出 售 已 购 公
改 革 政 策 规 定 的 成 本 价 的 价 格 购 买 的 安 居 工 程 住 房 和 集 资 合 作 建 设 的

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31•【字号】•【施行日期】2000.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郑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我市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活跃房地产市场,根据《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结合郑州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一)上市交易的房改房必须是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权属清晰的全部产权住房。

(二)部分产权住房向全部产权住房过渡,换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上市交易。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1)对既购买房改房,又租住公有住房且没有缴纳市场租金的;(2)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的;(3)以分期付款方式购房,而价款尚未结付清的;(4)上市出售后可能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5)违纪违规购房未纠正处理的;(6)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7)依法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四条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拍卖、典当、交换、赠与、抵押、租赁、继承、析产等其它合法方式。

第五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后,原产权人及其配偶不得再向政府和单位申请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等具有政策性质的住房;不得参加单位组织的职工集资合作建房。

第六条房改房上市交易免征营业税;减半征收契税;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附后。

第七条房改房上市交易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审核确认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上市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市交易需提供的材料:(1)产权共有人共同签字的房改房上市申请表;(2)房屋所有权证;(3)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

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的说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最近,针对目前的经济形势,中央对扩大住房消费进一步作出了部署,特别要求加快开放住房二级市场。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各地方人民政府正积极研究制定有关具体措施。

建设部就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若干问题向大家作一介绍。

一、关于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现实意义加快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既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需要。

从部分省、市试点的情况看,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有着十分积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搞活市场,扩大住房有效需求,推动住房消费。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时,一般是根据单位分房情况,先住后买,没有多少可选择的余地。

随着居民家庭收入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相当一部分已购公房居民急于进一步改善居住条件,希望通过以小换大、以旧换新,实现住房的升级换代。

但这部分居民单靠家庭积蓄来购买商品房往往又是不现实的。

开放住房二级市场后,将这部分存量房屋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加上家庭的存款及政策性和商业性的贷款支持,就可以大大增强这部分居民的住房购买力,从而使这部分原来游离于市场之外的住房消费群体进入市场,更广泛地调动起群众住房消费的积极性,进而促进增量住房的消化和住宅建设的发展。

因此,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开放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将成为拉动住房消费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二,有利于保持房改政策的连续性,推动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向城镇职工出售公有住房和向中低收入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经过十多年的房改实践,越来越多的职工家庭住房已成为私有财产。

而房改的目的是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只有经过市场这一环节,才能最终实现住房的商品属性。

同时,随着人们产权意识、市场意识的增强,职工在购买住房时,除了考虑其经济承受能力外,也会更多地考虑其所能获得的权益。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管房改[2003]165号2003年8月14日建设部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国管房改[2003]165号2003年8月14日建设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房改[2003]165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了《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房改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配合,抓紧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职工住房档案建立和超标处理等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管局、中直管理局。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三年八月十四日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上市出售工作,适应职工改善住房条件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及中央在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是指职工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办法,下同)购买的原产权属于中央在京单位的公有住房。

职工根据国家政策,按照房改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由中央在京单位建设的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也视为已购公房。

第三条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是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财综字【1999】113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综字【1999】113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建委(建设厅、房地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住房二级市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收益分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问题规定如下:一、职工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三、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取得的价款,扣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和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以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或一定比例缴纳;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上市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再缴纳所得收益。

四、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正文:---------------------------------------------------------------------------------------------------------------------------------------------------- 银川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2000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二级市场发展,推动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上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导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居民将其购买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出售、出租、赠与、交换、抵押等行为。

第四条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

银川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出售条例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不允许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所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已作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三)产权共有,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四)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五)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七)违纪违规购房或装修住房而未纠正处理的;(八)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九)经市政府决定其他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

【期刊名称】《电器工厂设计》
【年(卷),期】2003(000)002
【总页数】1页(PF003)
【作者】无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3
【相关文献】
1.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J], ;
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J], ;
3.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J],
4.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J],
5.为房改房上市“松松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质疑 [J], 陈明辉;叶光前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太原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

税务、财政、土地、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

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2012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23年11月10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以成本价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以及单位全额集资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住房制度改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已购公有住房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核定和情况核实等工作。

自然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政府决定征收并予以公告的;(二)产权共有但未经共有人同意的;(三)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价款的;(四)未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的;(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只购买部分产权的;(六)违反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尚未作纠正处理的;(七)依据有关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

第六条上市出售尚未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的已购公有住房的,应当补充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

补充缴纳应分摊的共有部分建筑面积价款,按照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当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出售公有住房的价格确定。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5•【字号】赣州市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赣州市政府令(第12号)《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7日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赣州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满足居民住房消费需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江西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职工或居民根据县级以上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包括单位差额集资房)。

本办法所称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房、解危房和单位全额集资房)。

第四条赣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

赣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辖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业务工作;县(市)房地产(房改)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应遵循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一)按照省委、省政府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进行了清房,并对清房中的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二)已按本办法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方案。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1999年4月19日经第十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并经国土资源部会签,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

一九九九年四月
二十二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出售活动,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进入市场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申报人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益分配管理办法;
(三)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具体实施办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
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八条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出售的房屋,由买卖当事人向
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第九条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城镇职工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归职工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可以先按照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原购住房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后,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收入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处理;也可以直接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

原产权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缴交的住房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
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以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市、县先行试点。

第十八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补交土地收益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