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谢业深诉秘鲁案为视角谈中国如何应对ICSID管辖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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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谢叶深诉秘鲁案的案件分析

关于谢叶深诉秘鲁案的案件分析

关于谢叶深诉秘鲁案的案件分析案情介绍2006年9月29日,Tza Yap Shum(谢叶深)向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声称秘鲁共和国当局征收了他在秘鲁境内开设的一家鱼粉公司,即TS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SG”公司),为此向秘鲁政府索赔2000万美元。

申请方谢叶深在中国福建出生,后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在维京群岛注册了一家公司,到秘鲁进行投资,持有鱼粉生产企业TSG 的大多数股份。

2004年12月,秘鲁国家税务机关称TSG拖欠税款达1200万新索尔,并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令其无法经营。

因此,在2006年谢叶深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07年2月12日,ICSID秘书处对该案进行了登记,并于同年10月1日设立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管辖权裁定认为申请方属于《中秘BIT》下合格的中国投资者。

仲裁庭的处理在这件案件上,秘鲁政府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

首先,秘鲁政府对谢叶深是否为《中秘BIT》条约下的适格投资者提出质疑。

其次,秘鲁政府认为,根据《中秘投资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而后六个月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

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因此,根据此条规定,只有”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方可交与国际仲裁;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是与税务抵押相关的争议,故仲裁庭对之无权管辖。

对于秘鲁政府提出的质疑,仲裁庭认为根据协定第2条第1款,该款规定“投资者”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申请方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及经公证后的文件足以证明其出生于福建省,父母均为中国国籍。

国际经济法案例题目

国际经济法案例题目

案例一:某年,我国嘉宝冷冻加工厂与日本惠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水产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期限为该年9月中旬。

后因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惠子公司要求将应供应的货物分成两批等量装运,嘉宝加工厂回电表示接受。

但因工作疏忽,嘉宝加工厂按合同原来的装运期一次交付货物.惠子公司拒绝接受。

问:如何处理该纠纷?案例二:某年,浙江省某工艺品进出口公司向马来西亚进口商出口一批纯毛地毯,交付条件为CIF吉隆坡,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对方开来信用证后我方曾进行了仔细审查,后来对方将运输方式改为空运,我方接受后未对原证中的相关内容提出修改要求,(即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方已将海运提单副本寄给开征申请人),修改书中虽然已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

后我方空运了该货物. 问:收款是否能顺利进行?案例三:有一从加拿大去欧洲的油菜籽的CIF买卖。

但航次半途船舶遇上严重海难,货物延误了很久才抵达欧洲,买方不想要这批损失惨重的货物了.买方的理由是卖方迟了交出单证,因为对于何时要交出单证,买方说买卖合约的付款条款已有明示:交单是在两个时间:一是船舶抵达卸港,二是提单后20天,之中较早的一天.在该案中,卖方是过了提单日期20天才交出单证。

问:买方可否取消合同?案例四:孟买卖方向纽约买方出售5000码纺织品,合同详细说明买方购进该批织物是用来制作夏季服装,在3个月的远洋运输中海水渗入包装箱,引起半数货物湿损,根据合同中的CIF条款,买方承担了该风险损失,接受了货物,在后来制作成衣时买方发现织物染料褪色,所制作的服装没有商销性。

问:买方可否要求赔偿?案例五:假如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交付10辆二手汽车,用于买方运输业务,卖方如约交货后,第三方起诉卖方,主张他对这10辆车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允许销售,根据程序,买方作为第三人也被要求参加诉讼,经过3个月的审理,法庭判决卖方胜诉,第三人的权利要求不成立。

但是买方参与诉讼的结果是因这10辆汽车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损失了经营利润10000元,买方还花费了5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用.问:买方因涉讼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案例六:我某进出口公司承接一份来样加工合同,事后接到德国某客商的来函,认为我出口到西非的上述花样属于他们的专利,侵犯了其权益.而卖方(我方)所交货物是根据买方提供的图纸、图案加工的。

ICSID涉及中国仲裁案例法律研究

ICSID涉及中国仲裁案例法律研究
近十年来 ICSID 每年立案数与结案数[2]
自成立以来,ICSID 在短时间内取得了比较大的 成功,ICSID 缓和了投资争端,避免了投资争端的政治 化和复杂化,当前 70% 国际投资争议是通过 ICSID 来 解决的,ICSID 已经成为了当前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 之间投资争议的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
3在一带一路倡议的大背景下中国的对外投资呈现非常快速的增长中国应当对已经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审查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有关国家协商重签避免随着投资扩大纠纷数量的增长因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漏洞而对我国造成的损失
法 制 园 地 法制博览 2019 年 01 月( 中)
ICSID 涉及中国仲裁案例法律研究
[参 考 文 献 ]
[1]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cases [EB / OL]. https: / / icsid. worldbank. org / en / Pages / cases / searchcases. aspx,2018 - 1 - 3. [2]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条约法律司. 我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 定一览表[EB / OL]. http: / / tfs. mofcom. gov. cn / article / Nocategory / 201111 /20111107819474. shtml,2017 - 1 - 3. [4]石俭平. 中国参与 ICSID 机制的双重挑战及其应对策略[J]. 学 习与实践,2016( 12) : 13 - 19.
二、ICSID 与中国 1990 年 2 月 9 日中国签署《公约》,截止到 2018 年 1 月 3 日,《公约》涉及到中国的案例一共有 9 起,其 中有 6 起案件是以中国企业为原告,3 起案件以中国 为被告,结案的有四起。 尽管《公约》早在 1993 年便对中国开始生效。但 ICSID 第一次审理涉及中国的案例是在 2007 年发生 的谢业深诉秘鲁案。在涉及中国的 9 个案例中,有 7 个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的中国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投 资保护协议。渣打银行( 香港) 有限公司诉坦桑尼亚 案和渣打银行( 香港) 有限公司诉坦桑尼亚电力供应

ICSID仲裁庭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困境及其消解的制度对策_李路根

ICSID仲裁庭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困境及其消解的制度对策_李路根

【法学与法制建设】ICSID 仲裁庭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困境及其消解的制度对策李路根1,2(1.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2.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安徽芜湖241003)摘要:ICSID 在解决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大量的私人投资者提起对于东道国的投资条约仲裁,ICSID 管辖权的正当性遇到了质疑,该文在对于ICSID 管辖权的意涵作出法律解释的基础上,描述了ICSID 管辖权实践出现的若干问题,指出导致ICSID 仲裁正当性缺失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仲裁庭在管辖权行使时遇到法律解释的困境。

分析指出这些法律解释的困境来源于现有的制度规则的缺失,国际投资协定的价值导向不均衡性,法律解释对象的内容存在不确定性、法律解释方法、技术的缺乏制度规范加以统一,没有形成事实上的遵循先例的制度。

提出了完善制度建设以消解法律解释的困境,推进ICSID 管辖权的正当、有效性,从而促进ICSID 投资仲裁体制发展。

关键词:ICSID ;管辖权;正当性;解释制度中国分类号:D99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240(2012)08-0086-04收稿日期:2012-05-15作者简介:李路根(1969-),安徽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生;安徽师大政法学院法学讲师、教研室主任,主要研究:国社会科学家SOCIAL SCIENTIST2012年8月(第8期,总第184期)Aug.,2012(No.8,General No.184)在经济全球化发展新时期,在多边体制难以推进的前提下,区域贸易与投资发展活跃,贸易与投资呈现一体化的趋势。

在国际投资争议增多的情况下,私人投资者往往根据有关BIT 等国际投资协定条款诉诸ICSID 仲裁庭进行国际投资仲裁。

ICSID 全称是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 -putes ,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或“ICSID ”)。

我国企业对秘鲁直接投资中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我国企业对秘鲁直接投资中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我国企业对秘鲁直接投资中面临的问题和解决对策作者:蒋梦刘先雨来源:《对外经贸》2017年第01期[摘要]中国对秘鲁的投资对中秘两国意义重大。

但是,随着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问题也随之而来。

中国企业没有妥善地处理好与秘鲁当地工会之间的矛盾,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中国企业投资领域单一,中秘两国贸易发展不够完善。

建议中国企业在秘鲁投资时能够充分考虑秘鲁的有关法律法规、工人的安全以及工人的工资问题,尽量避免与当地工会发生冲突;同时,也希望秘鲁能够适当降低门槛,完善投资管理制度,中国企业应拓宽在秘鲁的投资领域,实现投资的多样化,中秘两国加强沟通协调,实现“互利双赢”。

[关键词]投资;秘鲁;工会;政府政策[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7)01-0040-03[作者简介]蒋梦(1994-),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本科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与贸易;刘先雨(1968-),男,汉族,教授,爱尔兰国立都柏林大学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区域经济。

一、中国企业在秘鲁的投资概况(一)中国企业在秘鲁的投资背景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各国通过开展区域经济合作与交流来发展本国的经济与贸易。

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离不开世界市场,更离不开区域经济交流与合作。

中国与资源大国秘鲁有着良好基础,自1971年11月2日正式建交以来,中秘两国交流频繁,经贸合作日趋深化,是中国与拉美国家友好合作伙伴中的楷模。

中国和秘鲁在1994年7月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在2009年4月28日我国与秘鲁签署了自由贸易协定,使中秘两国间关系更加密切,为今后中国企业在秘鲁的投资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中国企业在秘鲁的投资现状据统计,2011年中国在秘鲁直接投资累计金额为1478亿美元;2012年,中秘双方贸易额突破了137亿美元;自2013年《中秘自贸协定》正式生效以后,中国企业与秘鲁之间的投资项目以及投资数量快速提升,根据秘鲁的能源和矿业部2015年11月发布的报告,中国累计在秘鲁的投资已经增长到140亿美元,并且已经有170家中国企业在秘鲁设立了分公司或办事处。

211007137_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211007137_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

㊀㊀㊀收稿日期:2022-12-01基金项目:浙江工商大学科研启动经费项目 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改革与中国应对 (No.1100XJ2321076)作者简介:桑远棵,男,法学博士,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讲师㊂㊀㊀①㊀Burlington Resources Inc.v.Republic of Ecuador ,ICSID Case No.ARB /08/5,Decision on Counterclaims,7February 2017,para.1075.㊀㊀②㊀Perenco Ecuador Limited v.The Republic of Ecuador ,ICSID Case No.ARB /08/6,Award,27September 2019,para.1023.第34卷㊀第1期中国海商法研究Vol.34㊀No.12023年3月Chinese Journal of Maritime LawMar.2023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桑远棵(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㊀310018)㊀㊀摘要:国家反诉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程序性机制,但在实际适用当中面临重大的制度性困境㊂绝大多数国家反诉被仲裁庭以缺乏管辖权或可受理性为由驳回,胜诉的案件屈指可数㊂研究发现,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对国家反诉的管辖权㊁可受理性与诉因要件缺乏全面㊁具体的规制㊂从当前来看,化解国家反诉适用困境的根本出路如下:一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直接规定国家具有反诉权;二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明确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须存在事实联系;三是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设定具体的投资者义务㊂长远来看,构建体系化的国家反诉规则,不仅能够实现司法经济与司法协调之双重功能,还有助于推动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㊂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国家反诉;管辖权;可受理性;诉因中图分类号:D997.4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文章编号:2096-028X(2023)01-0102-11Application Dilemma and Its Approach on the State Counterclaim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SANG Yuanke(School of Law,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Hangzhou 310018,China)Abstract :State counterclaim is an important procedural mechanis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whereas its appli-cation has confronted with significant institutional dilemma in practice.Most of the State counterclaims have been dismissed by arbitral tribunals for the reasons of lack of jurisdiction or admissibility and the case involving State counterclaim has been rarely supported.By analysis,it can be found that the causes of the occurrence of such phenomenon are that existing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ies fail to,in a comprehensive and concrete manner,regulate the jurisdiction,admissibility and cause of action issues of State counterclaim.Seeing for the time being,the fundamental solutions to the application dilemma of Statecounterclaim are as following:Firstly,to directly grant the State the right of counterclai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Secondly,to explicitly require the existence of factual connectedness between State counterclaim and investor s primary claim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Thirdly,to incorporate specific obligation of investor i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treaty.Inthe long run,construction of systemic rules of State counterclaim can not only realize the dual functions of judicial economyand judicial coordination,and it is also conducive to promote the interest balance of investor and State.Key word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State counterclaim;jurisdiction;admissibility;cause of action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国家反诉是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重要程序性机制,近年来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关注㊂2017年的Burlington v.Ecuador 案(简称Burlington案)和2019年的Perenco v.Ecuador 案(简称Perenco案)具有标志性意义,东道国厄瓜多尔提出的两份环境反诉都获得了仲裁庭的支持,美国与法国投资者需分别承担39199373美元①和54439517美元②的损害赔偿金㊂这两起成功的国家反诉案件不仅开辟了对外国投资者破坏东道国环境等不法行为进行第1期桑远棵: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103㊀追责的救济路径,还进一步突显了国家反诉的制度性价值㊂第十一版‘布莱克法律词典“就 反诉 给出的定义是,在提起原始诉求或本诉之后针对反对方主张的救济性诉求,或是反对或抵消原告诉求的被告诉求㊂①国家反诉则是指国家或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提出的旨在否定或抵消投资者原始诉求或本诉的诉求,亦称之为东道国反请求㊂从制度性价值方面而言,国家反诉可以改变东道国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始终处于被动抗辩的不利处境,避免其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程序 永远的 被申请人,②从根本上改变投资者与国家在程序性权利上的不对等性,还能间接地防止投资者滥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行为,③促使投资者进行负责任的投资活动㊂然而,国际投资仲裁实践表明,获得仲裁庭支持的国家反诉案件非常少,而且实际进入到实体事项审理阶段的也仅有6起案件,④大多数仲裁庭要么以不存在国家反诉同意为由认定不具有管辖权,要么以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之间缺乏联系为由认定不存在可受理性,进而在管辖权阶段便驳回了国家反诉㊂对于上述现象,有学者直言国家反诉经历了三十年的失败史㊂⑤之所以出现这种看似异乎寻常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对国家反诉的管辖权㊁可受理性和诉因要件缺乏全面㊁具体的规制,致使实践中不同案件的仲裁庭就此作出了不一致甚至是截然相反的解释,对国家反诉的实践发展而言构成了重大的制度性障碍㊂202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简称UNCITRAL)第三工作组在第39次会议上着重指出了国家反诉面临的投资者义务规范缺失与可受理性问题,并正在考虑设计一个国家反诉的框架,希望借此降低不确定性㊁促进公平与法治以及最终实现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平衡㊂⑥摩洛哥和南非在提交给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投资者与国家争议解决的可能改革文件中也提到国家反诉的构建问题㊂⑦笔者立足于现有的国际投资条约与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剖析国家反诉的三大核心要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体系化国家反诉规则的具体路径㊂二㊁国家反诉的管辖权要件:同意同意是国际司法机构获得管辖权的根本依据㊂对于国际投资仲裁而言,也不例外㊂一般而言,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同意,管辖范围则取决于同意的范围,否则仲裁庭无权受理和裁断相关投资争议㊂如果仲裁庭对当事人未予同意或同意之外的事项作出裁决,可能导致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等不利后果㊂对于国际投资争议解决中心(简称ICSID)裁决而言,当事人可以依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第52条第1款第2项 仲裁庭明显越权 请求临时委员会撤销裁决;对于非ICSID裁决,当事人则有权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3项 裁决构成超裁 请求执行地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部分或全部裁决㊂因此,国家反诉的同意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裁决的可执行性而言都至为重要㊂在性质方面,国家反诉是一项有别于投资者本诉的全新诉求,具有独立性或自治性,不同于针对投资者的本诉所提出的抗辩或否定㊂⑧这就意味着国家反诉也应满足同意这一核心要件,即投资者与东道国应当就国家反诉达成仲裁合意㊂与国际商事仲①②③④⑤⑥⑦⑧Bryan A.Garnar ed.,Black s Law Dictionary,11th ed.,Thomson West,2019,p.402.Ina C.Popova&Fiona Poon,From Perpetual Respondent to Aspiring Counterclaimant?State Counterclaims in the New Wave of Investment Trea-ties,BCDR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view,Vol.2:223,p.223-224(2015).Shahrizal M.Zin,Reappraising Access to Justice in ISDS:A Critical Review on State Recourse to Counterclaim,in Alan M.Anderson&Ben Beaumont eds.,The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Reform,Replace or Status Quo?,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20,p.228.六个案件分别是Perenco案;Burlington案;2016年的Urbaser S.A.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Bilbao Biskaia Ur Partzuergoa v. The Argentina Republic案(简称Urbaser案);2012年的Antoine Goetz v.Burndi案(简称Goetz案);2014年的Hesham TM Al-Warraq v.Republic of In-donesia案(UNCITRAL Case,Award,15December2014);2017年的Tethyan Copper Company Pty Limited v.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案(ICSID Case No.ARB/12/1,Decision on Jurisdiction and Liability,10November2017)㊂Ana Vohryzek-Griest,State Counterclaims in Investor-State Disputes:A History of30Years of Failure,International Law:Revista Colombiana de Derecho Internacional,Vol.15:83,p.83(2009).UNCITRAL,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Multiple Proceedings and Counterclaims,United Nations(Jan.22,2020),ht-tps:///doc/UNDOC/LTD/V20/006/03/PDF/V2000603.pdf?OpenElement.UNCITRAL,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Submission from the Government of Morocco,United Nations(Mar.4,2019), https:///doc/UNDOC/LTD/V19/012/95/PDF/V1901295.pdf?OpenElement;UNCITRAL,Possibl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Submission from the Government of South Africa,United Nations(Jul.17,2019),https:///doc/UNDOC/ LTD/V19/072/51/PDF/V1907251.pdf?OpenElement.Maxi Scherer,Stuart Bruce&Juliane Reschke,Environmental Counterclaim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ICSID Review,Vol.36:413,p. 414(2021).104㊀中国海商法研究第34卷裁中的商事主体或者国际投资合同中的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缔结的仲裁协议不同,对于依据国际投资条约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程序,投资者和国家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有其特殊的同意形式,国家通常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发出永久性㊁单方面的仲裁要约,外国投资者提起仲裁请求,则被视为接受了仲裁要约,如此一来便拟制为双方形成了仲裁合意或达成了仲裁协议㊂这种特殊形式的仲裁协议被称之为 无共同利益关系的仲裁 ㊂①实践表明,同意是阻碍国家反诉获得仲裁庭支持并广泛适用的核心障碍,目前对于是否存在国家反诉同意存在不同的解释路径与表现形式㊂(一)国家反诉同意的解释路径与表现形式1.国家反诉同意应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予以确定实践当中,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是否存在国家反诉同意的解释方法为大多数仲裁庭所接受㊂因为从一定程度上看,争议解决条款本身间接地反映了条约缔约国对于可提交仲裁的争议范围的界定,尤其是其限制性或宽泛性表述对于国家是否具有提起反诉的权利会产生实质性影响㊂第一,如果争议解决条款对投资争议类型设定了特定限制,则排除存在国家反诉同意的可能性㊂在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案(简称Roussalis 案)中,多数仲裁员认为对于是否存在国家反诉同意,必须首先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予以确定㊂本案中‘希腊与罗马尼亚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第1款规定: 一个缔约国的投资者和另一缔约国之间关于后者在本条约下的义务的争议,如果可能的话,应由争议当事人友好解决㊂ ②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毫无疑问,这一条款将管辖权限于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提起的诉求, 争议 本身是指东道国未遵守投资条约而已㊂③因此,仲裁庭判定本案不存在国家反诉同意㊂同样,在2016年的Rusoro v.Venezuela案中,尽管仲裁庭承认‘ICSID附加便利规则“第47条允许国家提出反诉,④但又认为国家反诉必须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依据是‘加拿大与委内瑞拉双边投资条约“第12条:该条第1款将可仲裁的投资争议限缩于投资者提出的东道国违反本条约的诉求;第2款规定如果投资者认为东道国违反了双边投资条约,允许投资者确定此项诉求,告知东道国且决定未来仲裁的范围;第3款和第4款都规定提起仲裁程序的主体仅仅是投资者㊂⑤这就表明,双边投资条约仅仅赋予投资者提起仲裁的程序性权利,仲裁庭的权限仅仅是裁断投资者提出的东道国违反投资条约的诉求㊂⑥仲裁庭由此认定本案不存在国家反诉同意㊂第二,如果争议解决条款未限制投资争议类型与投资仲裁程序的启动主体,则存在国家反诉同意的可能性㊂在2012年的Inmaris raine案(简称Inmaris案)中,仲裁庭判定自身具有国家反诉的管辖权㊂‘德国与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第11条规定: 任何一个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公司之间涉及投资的争议都应尽可能由争议当事人友好解决㊂ ⑦仲裁庭认为其对任何一个缔约方和另一缔约方国民或公司之间涉及投资的争议都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诉是一项产生于其与申请人之间涉及投资的争议,这项争议是申请人同意提交仲裁的更大范围的争议的组成部分,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诉属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㊂⑧无独有偶,2016年Urbaser案的仲裁庭也是基于‘西班牙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第10条认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㊂⑨第10条第1款规定,一个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投资者之间涉及投资的争议应尽可能由当事人友好解决;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Jan Paulsson,Arbitration Without Privity,ICSID Review,Vol.10:232,p.232-233(1995).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ellenic Aepublic and the Government of Romania on the Promotion and Reciprocal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Investment Policy Hub(May23,1997),https:///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6544/download.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1,Award,7December2011,paras.865-869.‘ICSID附加便利规则“第47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附随的或附加的或反诉,只要这些附随的诉求属于当事人仲裁协议的范围㊂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Venezuela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s,In-vestment Policy Hub(Jul.1,1996),https:///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644/download.Rusoro Mining Limited v.The Bol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ICSID Case No.ARB(AF)/12/5,Award,22August2016,paras.621-627.Vertrag zwischen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und der Ukraineüber die Förderung und den gegenseitigen Schutz von Kapitalanlagen,Invest-ment Policy Hub(Feb15,1993),https:///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1442/download.Inmaris Perestroika Sailing Maritime Services GmbH and Others raine,ICSID Case No.ARB/08/8,Award,1March2012,para.432.Urbaser S.A.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Bilbao Biskaia Ur Partzuergoa v.The Argentina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7/26, Award,8December2016,paras.1143-1148.第1期桑远棵: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105㊀第2款规定,如果未达成和解,依据任何一个当事人的请求,投资争议应当提交至东道国的主管法庭;第3款规定,依据任何一个争议当事人的请求,在特定情形下争议可以提交至国际仲裁庭㊂①仲裁庭认为上述三款规定对于谁是申请人谁是被申请人完全持中立立场,也就表明任何一个争议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仲裁程序㊂此外,申请人还承认双边投资条约没有对谁可以提出诉求设定属人限制,而且其作出的承诺也没有排除被申请人的反诉㊂②2.当事人同意适用ICSID仲裁则视为构成国家反诉的同意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既然争议当事人已经同意适用ICSID仲裁,在投资者提交给ICSID仲裁诉求时就应当被默认为或者附带性地同意了国家反诉,因为‘华盛顿公约“第46条③和‘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④都明确允许国家提起反诉㊂从本质上看,这种理论是从当事人选择适用ICSID仲裁的这一行为来推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而不论国际投资条约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等其他规定㊂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已经有少数的仲裁庭或仲裁员认可并适用这种推定同意或默示同意理论㊂2011年Roussalis案的仲裁员迈克尔㊃瑞斯曼(Mi-chael Reisman)教授在其异议意见中便坚定支持这种立场,他认为当双边投资条约的缔约国附带地同意ICSID管辖,‘华盛顿公约“第46条的 同意 就已经在事实上被引入到投资者所选择的ICSID仲裁程序㊂⑤随后,2012年Goetz案仲裁庭的观点几乎与迈克尔㊃瑞斯曼教授的一样,他们认为布隆迪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这一特别行为就表明其已经接受了任何可交由ICSID仲裁的争议将受到‘华盛顿公约“项下规则的支配㊂尤其是,布隆迪接受了在投资仲裁程序中提起的反诉将由仲裁庭依据‘华盛顿公约“第46条及‘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进行裁断㊂而且,投资者接受了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仲裁要约,就应等同于接受了反诉,这种双重同意赋予了仲裁庭审理反诉的管辖权㊂正因为如此,双边投资条约中没有规定仲裁庭的反诉管辖权条款,是无关紧要的㊂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还直接援引了迈克尔㊃瑞斯曼教授的上述观点来强化其裁判说理㊂⑥3.国际投资条约明确排除了特定类型的反诉,反向推定允许其他类型的反诉在Aven v.Costa Rica案(简称Aven案)中,被申请人哥斯达黎加提出了环境反诉,所依据的理由是‘中美洲自由贸易协定“(简称DR-CAFTA)已经为国家反诉预留了可能性㊂⑦具体而言:一是DR-CAFTA既没有排除㊁也没有禁止仲裁庭对反诉行使管辖权,这些条款对投资争议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身份完全持中立态度;二是只有DR-CAFTA 第10.20条第7款提及反诉,即被申请人不得主张抗辩㊁反诉抵消权或者以其他任何理由主张申请人已经获得或将要获得依据保险与担保合同就其全部或部分损害的补偿金或赔偿金㊂换言之,既然DR-CAFTA已经明确排除了被申请人在保险和担保合同项下的反诉权利,也就间接表明其他任何类型的反诉都是被允许的㊂⑧4.投资者与东道国达成单独的国家反诉管辖权协议在Burlington案中,申请人Burlington在厄瓜多尔从事自然资源开采的投资活动㊂厄瓜多尔提出的环境反诉是申请人的投资活动对第7号与第21号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造成严重污染,根据厄瓜多尔的法律,申请人应对环境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即申请人应支付给厄瓜多尔赔偿金总额是2797007091美元㊂本案中,申请人和厄瓜多尔就国家反诉的管辖权问题单独签订了一份协议㊂⑨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Acuerdo para la Prohocion y la Proteccion Reciproca de Inversiones Entre el Reino de Espaaa y la Republica Argentina,Investment Policy Hub(Oct.3,1991),https:///international-investment-agreements/treaty-files/119/download.Urbaser S.A.and Consorcio de Aguas Bilbao Bizkaia,Bilbao Biskaia Ur Partzuergoa v.The Argentina Republic,ICSID Case No.ARB/07/26, Award,8December2016,paras.1143-1146.‘华盛顿公约“第46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法庭应当依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任何直接产生于争议标的物的附随的或附加的诉求或反诉,只要它们属于当事人的同意范围以及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㊂‘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交一份直接产生于争议标的物的附随的或附加的诉求或反诉,只要这些附随的诉求属于当事人的同意范围以及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㊂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1,Award,Dissenting Opinion by W.Michael Reisman,28December2011.Antoine Goetz v.Burundi,ICSID No.ARB/01/2,Award,21June2012,paras.278-279.The Dominican Republic-Central Americ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Aug.5, 2004),https:///trade-agreements/free-trade-agreements/cafta-dr-dominican-republic-central-america-fta/final-text.David Aven et al.v.The Republic of Costa Rica,Case No.UNCT/15/3,Final Award,18September2018,paras.690-694.Burlington Resources Inc.v.Republic of Ecuador,ICSID Case No.ARB/08/5,Decision on Counterclaims,7February2017,para.6.106㊀中国海商法研究第34卷㊀㊀5.投资者未及时对仲裁庭的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构成国家反诉同意在Perenco案中,厄瓜多尔提出的环境反诉是要求申请人Perenco承担第7号与第21号区域环境损害的恢复费用㊂该案中,申请人从事的石油开采业具有内生的环境风险,尤其是在环境非常脆弱的亚马逊森林㊂由于申请人在以上两个区域的开采活动中明知其投资活动的重大环境影响,也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环境损害的恢复费用㊂应当指出,申请人是在提起仲裁的5年后以及仲裁庭已经就环境反诉作出临时决定之后才对环境反诉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此前从未对东道国环境反诉的管辖权或可受理性提出过任何异议,①因此仲裁庭将投资者此种不作为或参与国家反诉实体事项审理的行为推定为构成国家反诉同意㊂(二)对国家反诉同意解释路径与表现形式的评价一是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确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的解释路径㊂从当前来看,多数意见认为国家反诉的同意必须来源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因为它直接划定了可仲裁的投资争议范围㊂一旦投资者接受了仲裁要约,当事人便对投资争议的范围形成了合意㊂而且,投资者只能接受仲裁要约的全部事项,不得进行任何挑选,更不得任意排除东道国的反诉权利㊂②在此情形下,国际投资条约中那些宽泛的或不设限制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包含国家反诉的充分空间㊂相反,争议解决条款的狭隘性或限制性表述则很可能将国家反诉排除出可仲裁的投资争议范围㊂历史上,‘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材料就曾经明确提到第9节(现第46条)根本无意扩大仲裁庭的管辖权,其中一个代表团提到反诉管辖权必须经过当事人明确授予,而不是要求当事人明确排除㊂③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国家反诉同意,可以根据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所设定的可仲裁的投资争议范围予以确定㊂二是从当事人同意适用ICSID仲裁的行为本身来推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的解释路径㊂从价值层面来看,这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㊂一方面,这种解释方法可以避免出现投资争议结果的不一致性,提高投资争议解决效率,以实现司法协调与司法经济之双重目标㊂实际上,‘华盛顿公约“具有鼓励㊁支持国家反诉的倾向性立场,这种立场不仅体现在公约第46条明确允许国家提起反诉,还体现在‘华盛顿公约“的名称以及第36条也都直接表明它并未将ICSID仲裁程序的启动权限缩于投资者㊂④‘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材料也进一步表明,引入第46条是为了避免在其他单独的程序如东道国的法院提出关联性诉求,ICSID仲裁庭与东道国的法院可能就具有牵连关系的投资争议作出完全不一致的决定,这不仅使得投资争议解决趋于复杂化,也会降低程序性效率与不当增加当事人的争议解决成本,更有违‘华盛顿公约“的文本与精神㊂在2015年的Marco v.Romania案中,仲裁员卢比诺(Rubino)在其异议意见中更是认为,被申请人的反诉是其自身抗辩的自然延伸,很难接受投资条约的缔约国有意在不同的法院和仲裁庭产生平行诉讼程序㊂⑤另一方面,这种解释方法可以防止再次出现投资争议㊂投资条约缔约国在同意ICSID仲裁时,必然期待与其密切关联的投资争议全部交由单一程序解决,将此类争议交由不同的法庭可能再次引发其他的投资争议㊂正如迈克尔㊃瑞斯曼教授所言,如果东道国法院作出了不利判决,先前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可能再次成为申请人并据此提起另一个投资仲裁诉求,⑥当事人可能陷入到循环往复的争议解决过程之中,并不符合‘华盛顿公约“促进投资争议通过国际司法机制予以解决的根本目标㊂从文义的角度视之,‘华盛顿公约“第46条要求排除反诉必须是当事人以明示形式表示,否则就应视为仲裁庭有权裁断与投资者本诉相关联的反诉㊂换言之,如果争议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排除反诉,反诉理应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㊂从‘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历史来看,所涉及的缔约材料也都没有表明国家有意限①②③④⑤⑥Perenco Ecuador Limited v.The Republic of Ecuador,ICSID Case No.ARB/08/6,Decision on Perenco s Application for Dismissal ofEcuador s Counterclaims,18August2017,paras.35,44.参见肖军㊁康雪飘:‘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仲裁同意问题“,载‘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5期,第87-91页㊂ICSID:History of the ICSID Convention(Vol.II-1),ICSID Publication,2009,p.573.‘华盛顿公约“的缔约材料也同样申明允许投资者和东道国提起仲裁程序,因为公约在条款的设计上致力于在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利益上维持微妙的平衡㊂See Thomas Kendra,State Counterclaim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A New Lease of Life?,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Vol.29: 575,p.577(2013).Marco Gavazzi&Stefano Gavazzi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12/25,Decision on Jurisdiction,Admissibility and Liability,21April 2015,Dissenting Opinion of Arbitrator Mauro Rubino Sammartano,para.42.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ICSID Case No.ARB/06/1,Award,Dissenting Opinion by W.Michael Reisman,28December2011.第1期桑远棵:国际投资仲裁中国家反诉的适用困境及其化解107㊀制或排除反诉㊂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便可以推定投资者同意反诉一并交由仲裁庭解决,这应当是一项默认规则㊂①但是,如果仅仅依赖于当事人同意适用ICSID 仲裁以及‘华盛顿公约“第46条㊁‘ICSID仲裁规则“第40条便直接认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实际上存在很大的争议㊂产生此种争议主要有两点原因:一是适用‘华盛顿公约“第46条的前提条件是反诉必须属于当事人的同意范围,投资者提起诉求这一行为本身不足以推定为构成国家反诉同意;二是不考虑国际投资条约的相关争议解决条款,尤其是国家在国际投资条约中设定的仲裁要约范围,很可能会不当地扩大ICSID仲裁的范围,这不仅有可能违反条约缔约国的真实意图,还将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程序性权利的不平等性㊂基于此,有学者对迈克尔㊃瑞斯曼教授的观点进行了强烈驳斥,并认为默示推定同意理论构成对所适用的国际投资条约和法律文件的非法修改㊂②三是通过在国际投资条约中排除特定类型的反诉反过来推定允许其他类型的反诉的解释路径㊂这种解释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㊂实践中,这类条款经常出现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如1988年‘中国与澳大利亚双边投资协定“第12条第5款㊁1998年‘中国与巴巴多斯双边投资协定“第9条第8款㊁2009年‘科威特与新加坡双边投资条约“第9条第6款㊁2018年‘阿根廷与日本双边投资条约“第25条第14款㊂不过,这类条款能否成为构成国家反诉同意的法律基础,并未获得仲裁庭的广泛认可和接受㊂尤其是,如果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解决条款限制了可仲裁的投资争议类型或者仲裁程序的启动主体,那么这类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应具有优先性㊂四是通过投资者与东道国单独达成一份反诉的管辖权协议以及因投资者未及时对反诉管辖权提出异议来推定存在国家反诉同意这两种表现形式㊂就前者而言,当事人缔结单独的国家反诉管辖权协议是形成国家反诉同意的最为简单㊁直接的方式,不过投资者大多为避免承担责任,不仅不会与东道国缔结此种反诉管辖权协议,还会极力否定仲裁庭对国家反诉的管辖权,因而这种国家反诉的同意形式并不常见㊂至于后者,国家反诉的默示同意形式亦不常见,因为投资者一般都会在庭审的开始阶段便极力抗辩仲裁庭对国家反诉的管辖权,因而默示同意几乎很少发生㊂三㊁国家反诉的可受理性要件:联系国家反诉的可受理性要件,是指国家反诉必须与投资者本诉存在必要的联系或牵连关系,仲裁庭才具有一并裁断的权限㊂从价值层面而言,这项要件是为了促使仲裁庭更为全面地审查当事人的诉求㊁作出一致性裁决以及实现司法程序的经济性㊂从文本上看,‘华盛顿公约“第46条几乎完全照搬了国际法院‘法院规则“第80条,③二者都要求反诉必须直接产生于争议标的物㊂大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联系 的法律性质为可受理性而非管辖权事项㊂④例如,Goetz案和Metal-Tech v.Uzbekistan案的仲裁庭都将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必须具备的 联系 定性为可受理性㊂⑤当前存在的最大争议问题是国家反诉必须与投资者本诉存在何种程度上的联系,是必须同时存在法律联系与事实联系?还是仅须存在事实联系?实践之中,不同的仲裁庭就此 联系 给出了不同的解释方案㊂(一)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之间 联系 的解释分歧1.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须同时存在法律联系与事实联系现有实践表明,东道国提出的反诉大多是依据其国内法,即投资者的行为违反了东道国的某个法律,而不同于投资者本诉所依据的国际法 国际投资条约㊂由于国家反诉与投资者本诉缺少相同的法律依据或不存在法律联系,多个案件的仲裁庭认①②③④⑤M.N.Bravin&A.B.Kaplan,Arbitrating Closely Related Counterclaims at ICSID in the Wake of Spyridon Roussalis v.Romania,TransnationalDispute Management,Vol.9:1,p.7(2012).Dafina Atanasova,Adrian Martinez Benoit&Josef Ostransky,The Legal Framework for Counterclaim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31:357,p.359(2014).‘法院规则“第80条第1款规定: 反诉可以提出,但以与当事国另一方的诉讼请求的标的直接有关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为限㊂ Andrea Marco Steingruber,Antoine Goetz and Others v.Republic of Burundi Consent and Arbitral Tribunal Competence to Hear Counterclaims in Treaty-based ICSID Arbitrations,ICSID Review,Vol.28:291,p.300(2013);Dafina Atanasova,Adrian Martinez Benoit&Josef Ostransky,The Legal Framework for Counterclaims in Investment Treaty Arbitrat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Vol.31:357,p.380(2014);Arnaud de Nanteuil, Counterclaims in Investment Arbitration:Old Questions,New Answers,Law&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Vol.17:374,p.385(2018).Antoine Goetz v.Burndi,ICSID No.ARB/01/2,Award,21June2012,para.283;Metal-Tech Ltd v.Republic of Uzbekistan,ICSID ARB/10/3, Award,4October2013,para.407.。

“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

“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

“一带一路”背景下ICSID管辖权法律问题研究作者:刘亚君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8期一、问题的提出ICSID仲裁庭在谢业深这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在如何鉴定“投资者”这个问题上,依据的仅仅是中国和秘鲁在双边条约中的“投资者”这个书面含义。

也仅仅是依据此,便获得了这个案件的管辖权。

不仅是这个案子,近年来的多起案例,仲裁庭都是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获得管辖权的。

总之,仲裁庭扩大管辖权的趋势是愈来愈明显。

由此,本文提出的问题是,面对ICSID管辖权扩大的趋势,在“一带一路”对外投资的大背景下,我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协定时,该以何种方式来接受ICSID的管辖?二、中国与ICSID的关系中国在BIT中接受ICSID管辖权的方式是存在一个变化的。

总体上是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初的全盘否定到部分接受直至当前的全面同意。

(一)中国完全否定ICSID管辖权的阶段在1993年之前,中国并没有签署也未批准《华盛顿公约》,当时,我国对ICSID的态度是完全不接受它的管辖。

具体在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态度是这样的:要不在BIT中完全没有规定具体争端的解决方式。

要不就是规定有了具体的争端可以交给相关的专门仲裁机构,或者在投资的东道国内寻求救济,但是完全否定“中心”仲裁庭的管辖。

(二)中国部分接受ICSID管辖权的阶段1993年,随着我国向世界银行提交了批准之后,我国便成为了《华盛顿》的缔约国之一。

在这期间直到1998年,我国对ICSID的态度是部分接受它的管辖。

其中,接受它管辖的内容只是涉及征收赔偿的数额还有国有化的争端。

其他的都对仲裁庭作出了保留。

(三)中国全盘接受ICSID管辖权的阶段1998年之后,我国对ICSID仲裁庭的态度再一次发生了转变,转向了全面同意式。

缘由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推进,我国不仅仅需要“走出去”,也要“引进来”,所以为了引进国外企业来华投资,为了给这些外商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他们过来。

浅论ICSID对法人管辖权的扩大

浅论ICSID对法人管辖权的扩大
2.外来控制 可以说在所有的涉及管辖权的争议中,与此相关的判例是最多的。 因为大多数的东道国都要求投资方在东道国设立一定的组织,如子公 司或与当地的公司组成合资企业,这样往往都要对外国控制做出判断。 从以下的一系列判例中可以看出对控制的判断标准是多么的摇摆不 定。在阿姆科诉印度尼西亚案中,印度尼西亚政府主张 P. T. 阿姆科公 司实际上是由在香港注册的泛美公司控制,但这一主张被仲裁庭驳回, 理由是判断东道国当地公司的真正控制者时,只需考虑对当地公司实 施控制的第一层次控制的控制者,而不必考虑第二次揭开“公司的面 纱”。紧接着在西非混凝土公司诉塞内加尔案中,仲裁庭却做出了完 全相反的判断,认为要探查到真正的控制者,并认为“仅审查直接控制 是与公约第 25 条第 2 款B 项的宗旨不符。”这就意味着仲裁庭又主张 二次揭开“公司的面纱”。随后几年中的一系列案件似乎已经肯定了 这种做法。但在 2000 年的 Autopista Concesionada de Venazuel av. Bol ivarian Republic of Venezuela 一案中,仲裁庭在此完全无视多年来一 系列判例所坚持的探求法人的真正控制者的精神,认为对控制权的理 解要采用灵活的方式,因此仅就双方是否同意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 拒绝了委内瑞拉的中心没有管辖权的主张。可见,仲裁庭在实践中对 “外来控制”也进行了尽可能的广泛的解释。 三、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ICSID 在判断对法人的管辖权问题存 在扩大的趋势,此做法固然避免了僵硬,也造成了管辖的不确定性,从 而有碍于实现 ICSID 的宗旨。因此,IC SID 要在国际投资领域真正发 挥公正的评判作用,促进国际投资的发展,还有待努力和完善。
关键词 ICSID 法人 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D9 23

浅析ICSID扩大管辖权问题

浅析ICSID扩大管辖权问题

1 I C S I D管辖权 问题
在 I C S I D 构建 的争端 解决 体制 下 , 争议 案件 管辖 权 的确 定是 I C S I D获 得 争议 实体 审理权 的前 提 . 所 以明
晰 I C S I D 的管 辖权 便显 得尤 为 重要 。
1 . 1 I C S I D管辖 权 的确 定
同个 案 中对 “ 投资 ” 的认 定不 断扩张 , 既 包括 基础 设施 建设 的投 资 、 自然矿 产 开 发等 实体 投 资 , 也包 括 知识 产 权 等新 型投 资 方式 。F e d a x N . V. 诉 委 内瑞 拉案 中仲裁庭 提供 信 贷 即为“ 投资” , 这是 对 “ 投资” 定 义 的 又一 步 扩 大解 释 。 同 时各 国在 B I T s 中 以不 同方式 对 “ 投资 ” 进行 定义 来 弥补公 约 中对 “ 投资” 明确 定义 的缺失 . 而 涉 诉 案件 是 否符 合 B I T定 义需 要发 挥 仲裁庭 的 自由裁 量 权 而 裁 定 。 ( 2 ) 对“ 另一 缔 约 国 国民” 进 行 扩 大解 释 。 “ 另 一 缔约 国国 民” 包括 自然 人 和法人 , 其 国籍 的确 定也 是 管辖权 确 定 的关 键 。MI N E诉 几 内亚 案 中 , 仲裁 庭 运用 其 自由裁量 权对 国籍 扩 大解 释 , 因而 扩大 了申请 人 的 范围 , 获得 案件 的管辖 权 。( 3 ) 对“ 双方 书 面 同意 ” 进行 扩 大解 释 。《 华 盛顿 公 约》 第2 5条 明确 要 求争 端双 方须 向 I C S I D提 交 书 面 同意 , 但 没有 明确 规 定 “ 书 面 同意 ” 的形式 。实际 的 国际投 资 中 , 早期 主要 以投 资 协 议 和 国 内法 中 的 同意 为 主 , 2 0世 纪 9 0年 代 开 始包 含 将投 资 争端 提交 国际仲 裁条 款 的 B I T并 成 为 同 意 仲 裁 庭 管 辖 的 主 要 形 式 。I C S I D 仲 裁庭 通 过 对 法律 条 文

谢业深诉秘鲁案

谢业深诉秘鲁案

“谢业深诉秘鲁案”谢业深是中国香港居民,2002年1月在大不列颠维京群岛成立了Linkvest公司,2002年6月Linkvest公司购买了在秘鲁成立的TSG公司90%的股份,2005年2月,谢业深直接购买了TSG公司90%的股份。

2004年,秘鲁税务局在国内采取一系列措施,同年9月对TSG公司的税收审计情况签署报告,12月通知TSG 公司欠税情况,TSG公司对该税收评估不满。

2005年1月税务局对TSG公司实施了“税收抵押扣押令”,至3月仍拒绝撤销该扣押令。

谢业深认为,税务局对TSG公司采取的税收征管措施构成征收行为。

2006年9月29日,谢业深根据中国与秘鲁1994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秘BIT)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起诉秘鲁政府,指控秘鲁税务局对其公司TSG采取的措施违反了中秘BIT。

秘鲁反对ICSID对本案的管辖权,理由有四:第一,谢业深是香港居民,不符合中秘BIT(双边投资协定)对“投资者”的定义;第二,谢业深在TSG公司与秘鲁的争议发生之前并未在秘鲁有投资;第三,即便中秘BIT适用于本案,该BIT也只同意将与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而不是征收争议)提交仲裁;第四,谢业深并没有初步证据证明秘鲁税务局的行为构成征收。

对于秘鲁的上述抗辩,仲裁庭对中秘BIT各相关条款均给与宽泛解释。

(一)关于谢业深的“投资者”身份中秘BIT第1.2条对“投资者”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事实上,中秘BIT 是1994年香港回归之前签订的,并不适用于香港,BIT中的中方投资者也并不包括香港居民。

再者,香港回归后,中国实行一国两制,香港作为特别行政区具有高度自自治权,具有独立的对外签订BIT的缔约权。

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中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的相关规定,中秘BIT并不适用于香港居民,因此谢业深不能依据中秘BIT取得“投资者”身份,也就不能援引该BIT 在ICSID起诉秘鲁了。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摘要】本文探讨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引言部分介绍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ICSID仲裁机制,以及文章的目的和意义。

接着正文部分分别详细分析了该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具体运作和案例分析,并评估了中国在ICSID仲裁中的实践经验和是否遵守此原则。

最后结论部分强调了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 仲裁机制中的重要性,总结了对中国的启示,并展望了未来研究方向。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跨国投资争端解决中的作用,为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关键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ICSID仲裁机制、中国、案例分析、实践经验、启示、重要性、未来研究方向。

1. 引言1.1 介绍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引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国际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通常指控制起诉前先尝试其他合法救济措施,如国内法院诉讼程序或其他调解机制。

该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充分利用所在国的法律程序,以减少对国际法律程序的依赖,避免对国际法律机构的滥用。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仲裁机制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应用能够确保当事人在国际投资争端中按序进行解决程序,从而保障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ICSID仲裁机制中,当事人必须尊重和遵守该原则,否则可能影响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公正性。

了解和理解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ICSID仲裁机制中的适用和作用至关重要。

1.2 介绍ICSID仲裁机制ICSID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缩写,是一个专门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组织,成立于1966年。

ICSID的宗旨是促进国际投资以及解决与国际投资有关的争议。

ICSID仲裁机制是其主要的解决争端的机制之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独立性。

谢业深诉秘鲁案-PPT精品文档

谢业深诉秘鲁案-PPT精品文档

• 仲裁庭接受了申请人的解释,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解释为, 除补偿额之外,还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认为,对 “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这一“最宽泛的解释”恰巧就是“最恰 当”的解释。仲裁庭还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涉及征 收补偿款额”这一用语。该条约第31条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 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 释之。”仲裁庭认为,对“涉及”的通常意义和善意解释是“包 括”而不是“限于”或“排他地”。
仲裁庭的处理
(一)关于谢业深的“投资者”身份 • 对于秘鲁政府提出的质疑,仲裁庭认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一款, 对“投资者”的定义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申请方提供的香 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及经公证后的文件足以证明其出生于福建省, 父母均为中国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及人大常委 会对该法在香港实施的解释意见,应认定申请方具有中国国籍。 无论是《ICSID公约》还是《中国一秘鲁BIT》都没有明确将具有中 国国籍的香港居民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自然受《中国——秘 鲁BIT》的保护。为此,没必要认定《中国——秘鲁BIT》是否适用 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也不属于本案仲裁庭需要分析的问题。
规则》均未要求仲裁庭确定第4条征收的范围,仲裁庭可以暂时接受申请人所描述 之事实为真实的,并相信申请人所描述之表面上的事实违反了BIT。仲裁庭承认, 很明显秘鲁税务局的行为不构成正式的或直接征收,但不可否认,从初步证据看, 他们确实构成了间接征收。仲裁庭还为申请人辩护,说仲裁庭还未有机会研究双方 提出的详细辩护和口头陈述,双方也还未有机会提供证明其观点的所有证据。因此, 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
争议焦点
在该案件上,秘鲁政府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国际法院就秘鲁智利领海争议作出裁决

国际法院就秘鲁智利领海争议作出裁决

国际法院就秘鲁智利领海争议作出裁决南美百年领海争议和⽓收场秘鲁获尊严智利赢资源【明报专讯】海⽛国际法庭周⼀弭平南美国家智利与秘鲁超过⼀个世纪的太平洋领海主权争议,裁定秘鲁获得原为智利控制的⼤⽚海域,但智利保留相关争议海域中海洋资源较丰厚的部分。

两国均表⽰尊重裁决,秘鲁为领海扩张、恢复百年前战败失去的尊严⽽欢腾,智利则乐于掌握实际经济利益。

分析指今次裁决所涉海域战略价值有限,双⽅乐于放下争议以促进政经关系,难作为中国与邻国解决领⼟主权纠纷的参照个案。

审议6年综合两国划界诉求智利与秘鲁由1880年代太平洋战争引起的领海争议,是南美尚存的少数主权冲突之⼀。

国际法庭因经过6年审议,周⼀决定将3.8万平⽅公⾥争议海域中的2.1万平⽅公⾥,拨予秘鲁。

根据裁决,两国海域边界将由双⽅西疆交接的阿⾥卡(Arica)对开海域划⼀条长约80海⾥的直线后,然后再朝西南划⼀条对⾓线⾄距智利沿岸200海⾥。

这⼀界线可谓对双⽅主权诉求的折衷划分。

整个争议海域的海洋资源,估计年均价值约达2亿美元。

智利对该海域的控制权虽然减⾄1.7万平⽅公⾥,但保留渔业资源较丰富的部分,秘鲁所获海域⼀年深⽔鱼获只值4000万美元。

主席法官托姆卡(Peter Tomka)表⽰,法院将交由两国共订准确领海界线﹕“法院期望,涉事各⽅会以睦邻友好的精神,订定这些坐标。

”收回七成秘鲁洗战败屈辱智、秘两国均表⽰尊重这项裁决。

秘鲁总统乌马拉(Ollanta Humala)对“赢得了所要求的逾七成”海域表⽰满意。

数以百计秘鲁⼈聚集在⾸都利马市中⼼挥舞国旗,欢喊“秘鲁万岁”、“正义昭彰”,⾼唱民族歌曲。

智利总统⽪涅拉(Sebastian Pinera)虽称结果对该国是“令⼈惋惜的损失”,但承诺遵从裁决。

候任总统巴切莱特(Michelle Bachelet)则称,“法院批准我国拥有区内鱼获最多的地⽅”,新政府将尽⼒与秘鲁和平合作。

她说﹕“我希望这个判决对我们两国迈⼊历史新阶段,起承先启后作⽤。

论中国双边投资协定中限制性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论中国双边投资协定中限制性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作者: 沈伟[1]
作者机构: [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外法学
页码: 1046-1068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5期
主题词: 双边投资协定;争端解决条款;条约解释;条约立法趋势
摘要:鉴于日益增长的国际投资仲裁体系和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及其与之联系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例)施加于东道国保护外国投资的国际法义务的重要性,合理解释和适用中国签订的为数众多的双边投资协定的投资争端仲裁条款就显得极为重要。

本文以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案管辖权裁决所涉及的“争端”定义的范围、“涉及征收的赔偿数额”的解释、“分岔路口”条款、国内法院和华盛顿中心仲裁的相互关系、诉诸华盛顿中心仲裁的同意以及程序权利的最惠国待遇等问题为切入点,重点考察了中国第一代双边投资协定中限制性投资争端解决条款的解释和适用。

此外,本文从中国最近签署的若干个自由贸易或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条款中简要分析其中核心成分的立法趋势。

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协调

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协调

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立法协调
张晓莉;杨威
【期刊名称】《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6(022)004
【摘要】我国存在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四个法域。

如何协调“一国两制”下
区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是四个法域面临的一大现实课题。

构建“机体管辖制”,正是解决“一国两制”下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重要途径:所谓“机体管辖制”,即“飞机体管辖体制”:以协议管辖为机头,以住所地管辖为机身,以诉因发生地管辖和财产所在地管辖为机翼,以最密切联系地管辖为驱动器的管辖体制。

【总页数】2页(P70-71)
【作者】张晓莉;杨威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631;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广东,江门,529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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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反倾销的原因及对策

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反倾销的原因及对策
• 持续性倾销是为了谋求最大利润,是一种合理的企 业行为,所以只要不受约束,它就可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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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页,共29页。
我国出口商品遭遇反倾销的原因及对策 • 掠夺性倾销是指为了挤垮国外市场上的竞争对手,出口商暂时以较低的价格向国外市场销售商品,一旦达
到目的、获取垄断地位后企业又会重新提高价格,以获取垄断性的超额利润。
美元,涉及10余家纺织面料生产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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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共29页。
• 案例过程:在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的组织下,青岛纺织品联合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德棉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纺织品联合集团八棉有限公司、辽宁新元纺织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方集团上海纺织品进出口公 司5家企业联合积极应诉,并于2002年9月、2002年10月和2003年2月共3次提交有关应诉材料。2002年11月,秘鲁调查当 局作出初裁,认定我国出口产品倾销,并加征每公斤1.2美元的反倾销税。对此,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以行业代表身份 致函秘鲁调查当局,希望调查当局充分考虑中方提出的意见和证据,作出公正裁决。2003年4月,秘鲁调查当局公布决议, 决定在临时反倾销税期限届满之时停止继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同年7月秘鲁调查当局发布终裁公告,秘鲁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署 作出决议,裁定无损害结案。同时在终裁决议中,秘鲁调查当局指出:根据反倾销协议条款进行有关分析时,并没有 找到确凿的证据表明,中国产品的进口对秘鲁生产的府绸/聚酯及棉花织物造成损害。因此,终止对原产于中国的涤棉府绸 ( 幅宽不超过1.8m) 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对临时反倾销关税及预交的保证金实行退款,滞留的抵押凭证予以退还或还款。
• 掠夺性倾销的有害性主要表现在企业降低价格的临时性,即进口国消费者只获得了暂时性的利益,一旦重新提高价格,消费者的实际 收入水平不但不会上升,反而还会下降,因此掠夺性倾销通常被认为是一种追求垄断地位的行为,被视为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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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谢业深诉秘鲁案为视角谈中国如何应对ICSID管辖范围的扩张摘要:谢业深诉秘鲁案是中国第一例中国海外投资者与东道国发生投资纠纷提交icsid解决的案例。

在此案中icsid仲裁庭通过扩大解释条约扩张了其管辖权。

此判例的出现会使日后大部分的类似的案件都被提交到icsid解决。

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最大的资本输入国,此类案件的增加可能会有害中国的司法主权。

随着经济发展,中国对外投资逐渐增多,中国bit”严格限制国际仲裁条款”逐渐放松。

但是中国作为资本输入大国的地位仍旧在长期内不会改变,由此在”走出去”的过程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如何应对icsid管辖权的扩张保护本国的司法管辖主权也变得及其重要。

关键词:谢业深诉秘鲁 icsid管辖范围 bit一、”解决国际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管辖制度icsid的管辖制度规定在《华盛顿公约》第25条。

该公约第25(1)条规定:”中心”的管辖权适用于缔约国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发生的法律争端,该争端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中心”仲裁。

借以防止外国投资者不经东道国的同意,单方随心所欲地把任何投资争端都诉诸国际仲裁,从而过度侵害东道国的司法管辖主权。

该条规定表明icsid管辖的必备条件是:一、争端当事人主体合格。

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或其下属机构或代理机构,另一方应当是争端当事国以外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二、争端性质合格。

公约规定,icsid的管辖权适用于”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就”法律争端”,《华盛顿公约》的有关解释文件曾指出,使用该词是为了”说明权利的冲突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内。

争端必须是关于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其范围,或是关于因违反法律义务而实行赔偿的性质或限度”关于”投资”,公约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在具体的实践中,各缔约国在参加《华盛顿公约》时,可对交由icsid管辖的投资争端范围进行保留。

三、争端当事人双方的同意。

当事人双方以书面形式同意将争端交由icsid仲裁或调解是该中心受理案件的前提。

从实践来看,各国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管辖的主要形式有:(1)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签订的特许协议等合约中包含”icsid仲裁条款”。

(2)当事人在争端产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专门的”icsid仲裁协议”。

(3)东道国在外资立法中规定同意将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争端提交icsid管辖;争端发生后,外国以书面形式表示接受。

(4)在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区域性投条约中,含有”icsid仲裁条款”。

二、分析谢业深诉秘鲁案中icsid管辖权的适用香港居民谢业深先生向总部设在美国首都华盛顿特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声称秘鲁共和国当局征收了他在秘鲁境内开设的一家鱼粉公司,即tsg(秘鲁)有限公司(以下称”tsg公司”),为此向秘鲁政府索赔两千万美元。

谢业深向icsid提出申请国际仲裁的法律根据是1994年中国和秘鲁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下称1994年《中国-秘鲁bit 》)。

秘鲁政府收到有关仲裁通知书后,于2008年3月提出答辩,认为仲裁申请人谢业深无权援引1994年《中国-秘鲁bit》,无权不经秘鲁政府同意径自单方向icsid申请仲裁,因此icsid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08年10月中旬本案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专门先作出管辖权裁定,确认它自己有权管辖本案。

icsid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公约25条(1)款,icsid仲裁庭具有管辖权需要符合该条规定的三个要件。

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的焦点第一是关于投资者身份,即谢业深作为香港居民是否适用中国与秘鲁之间的bit协定。

第二是提交icsid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书面同意”(一)关于谢业深投资者身份1994 年”中秘 bit”第 1.2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投资者的定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中秘 bit”以及《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一般情况下不能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除非中国政府认为该条约有扩大适用于香港的必要性,并且应该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通过法定程序才能决定将该条约或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据中国官网资料显示,中国政府在 1997 年香港回归之前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所有中外 bits,从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1994 年签订的”中秘 bit”。

所以,谢业深并不具备”中秘 bit”中”投资者”的身份。

icsid 仲裁庭并没有根据《香港基本法》、中国《宪法》以及《中英联合声明》的有关”投资者”界定的规定,也未能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仅仅从”中秘 bit”中对投资者的定义从字面的意思出发,认定谢业深是中国公民,因此没有必要确定”中秘 bit”是否适用于香港地区,也”不予以分析”。

同时,仲裁庭还认为,”中秘 bit”签订于 1994 年,那时离香港回归中国时间已经很近了,如果秘鲁要排除 bit 适用于香港,应该在”中秘 bit”中明确排除。

现在文本没有明确排除,可见秘鲁没有意图要排除。

谢业深根据 1994 年”中秘 bit”向”中心”提交仲裁申请,且 icsid 仲裁庭受理该案件,仲裁庭的该种做法明显属于通过对《公约》中”另一缔约国国民”这一定义的扩大解释和适用,来获取该案的管辖权。

(二)关于提交icsid管辖是否符合条约规定的”书面同意”1.对于”涉及征收偿款额的争议”的断章取义的扩大解释为了防止”书面同意”的解释的任意扩大,《华盛顿公约》序言中明确规定”不能仅就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将任何特定的争端提交’中心’调解或仲裁”,即”东道国逐案审批、逐案同意权”。

关于上述条款的规定,陈安教授指出,”从法理上分析,《icsid 公约》的上述规定贯串着和体现了双重的(或”双料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第一重,缔约国双方各秉主权意志,自主自愿地参加缔约,从签署到递交批准书,完成缔约手续;第二重,缔约国双方各秉主权意志,自主自愿地承诺:在其国境内发生涉外投资争端时,外国投资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申请icsid实行国际仲裁,但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人申请icsid实行国际仲裁,有权逐案审批、逐案同意或不同意。

除非相关的bit或相关的投资合同中另有其他明文规定或约定”①针对本案申请人的单方申请和icsid仲裁庭的越权受理,秘鲁明确地提出管辖权抗辩,坚持”秘鲁政府不同意把本案争端提交icsid仲裁”。

对于本案中谢业深是否可以依据bit条款排除秘鲁的逐案审批权呢?1994年《中国-秘鲁bit》第8条规定:1.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2.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3.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它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

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该条规定了中国投资者和秘鲁产生投资纠纷时双方可采用的三种争端解决方式。

首先是协商。

其次是东道国法院管辖。

再次是提交icsid解决。

icsid解决的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关于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可以任由一方提交icsid而不必由另一方同意。

第二种情况是征收补偿额之外的其他争议,必须经过另一方同意。

所以接下来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否属于征收补偿额的争议。

如果是,则可以秘鲁的逐案审查权,icsid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如果不是,则icsid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所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第三款”涉及征收偿款额的争议”是否可以解释为包括”涉及征收争议”。

秘鲁政府认为,仲裁庭只对关于征收款额的争议有管辖权,本案是关于征收认争议,需双方同意才能提交给仲裁庭仲裁。

仲裁庭则提出,解释此规定需要符合《维也纳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首先,根据《牛津字典》,”涉及”(involving)的含义为”包括”、“涵盖”、”并且”。

因此,”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应解释为”包含有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还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其他方面的争议,而不仅关予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

②本文认为仲裁庭的此解释完全是断章取义的,此解释完全是为了扩大仲裁庭的关辖范围。

如果中国一秘鲁bit第8(3)条仅提及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没有同时提及到”有关其他事项的任何争议”,那么,仲裁庭根据《牛津字典》对”涉及”(involving)一词的解释,认为该词的通常意义仅有”包括”的意义,而没有”限于”(restrictedto)的意义,进而认为”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用语,并不意味着”仅限于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的含义,还可以包括与征收有关的其他方面的争议,是可以接受的。

但是,问题在于,中国一秘鲁bit第8(3)条的措辞十分明确地同时提及了”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和”有关其他事项的任何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就两类争端提交中心仲裁的前提条件,分别作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那就是,对于”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秘鲁直接同意提交中心管辖,而对于”有关其他事项的任何争议”,提交中心管辖,需要作为东道国的缔约国(本案中即秘鲁)与投资者(本案中即谢业深)在中国一秘鲁bit的规定之外就此另行达成协议”考虑到中国一秘鲁bit第8(3)条对两类不同投资争端提交中心管辖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迥异,我们就很容易了解本案仲裁庭在已经注意到了中国一秘鲁bit第8(3)条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和”有关其他事项的任何争议”作出区别处理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对解释内容断章取义,其的真实意图就是仲裁庭欲以此粗暴方式切割第8(3)条的内容,恶意破坏第8(3)条的内容的完整性,从而不惜一切代价地扩大中心的管辖权。

2.仲裁庭对中秘bit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的扩大解释中国与哥伦比亚之间的bit约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任何一方可以将投资争议提交icsid。

本案中仲裁庭依据中秘bit条款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认为赋予投资者将争端提交icsid解决是最惠国待遇条款赋予投资者的待遇之一。

此种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解释同时也与中秘bit序言中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的目的相符。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前提是利益的给与与本国司法主权不相冲突。

按照本案仲裁庭的解释,因为中国给与哥伦比亚投资者如上待遇,则中国必须给与秘鲁投资者相同的待遇,只要中国与别国的bit中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那么该国投资者就有不经中国同意而将争端提交icsid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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