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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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概论

摘要:本文较为系统地阐述了环境法的概念、特征、调整对象、阐述目的、作用、适用范围和法律调整机制,从而揭示了环境法在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维护人类生态环境上的重要性。

关键词:环境法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

一、环境法的概念与特征

关于环境法概念,我国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表述:“环境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保证执行的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瑞林教授,北京大学法律系);或认为“环境法是指国家为了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防治环境问题而制定的,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定的总称。”(蔡守秋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或提出“环境法是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张坤民,国家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作为部门法的一种表现形式,环境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一般特征(如规范性、强制性等)。然而,由于环境法是环境科学研究成果运用于传统法律制度与方法上的产物,因此环境法还具有与其他部门法所不同的固有的特征。它们主要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科学技术性环境法具有浓厚的科学技术性这一点,是所有环境法学家所共识的不同于一般部门法的基本特征。第一,环境法是一种建立在自然规则基础之上的法律。这种基础包括生物、化学和物理原理。环境法要利用科学去预测和调整自然中人类行为的后果,因此“自然法则”就不可避免地成为环境立法对待环境问题的指导原理。第二,所谓“科学技术”,不仅需要现在已知的知识及其建议,而且还需要在科学的不确定性范围内预测和评价风险的方法。第三,由于环境法是通过调整一定领域的社会关系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因此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要求,必须把大量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环境标准、控制污染的各种工艺技术要求等运用于环境立法之中。第四,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还表现在它促进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运用方面。例如,如果环境立法不对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以及运用先进科学技术作出规定的话,企业出于自身利益和生产成本的考虑就不太容易接受新的科学知识和技术改良。这样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

2、综合性。由于环境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涉及到生产、流通、生活各个领域,并与开发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广泛社会活动有关,这就决定了需要以多种法律规范、多种方法,从多个方面对环境法律关系进行综合性调整。

3、共同利益性。环境法虽然具有综合性的特征,但是相对于其他执行社会与政治职能的公法而言,它所表现出的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者阶级、国家或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更多的则是要考虑全人类的共同利

益,即人类生存繁衍的基础——全球生态利益。它不以对国家或地区疆界的人为划分而分割。因此在一个国家、一个地区所实施的对与环境有关行为的法律控制,必然也会对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4、法律关系的特殊性。环境法律关系是环境法的法律规范在调整与环境相关的人类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环境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是由行政法律规范结合民事、刑事等不同的法律规范组合而成,因此环境法的法律关系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显得非常特殊化。环境法律关系所要体现的是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于自然(各环境要素)作为物质的存在,因此这种关系既不是一种纯粹的思想关系、又不是纯粹的物质关系。环境法律关系除了要受来自社会经济关系的制约以外,更大程度上还要受到来自人与自然关系、特别是自然生态规律的制约。

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较传统的说法。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

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但是对于环境法调整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的观点则是一致的。人与人关于环境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形成的环境管理行政权力与义务关系,其中国家对其公民及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该环境公权的行使是以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为直接的目的的。所以在控制结果上,如果该公益未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受到的利益就不是法的利益,不是环境公法职责所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而是环境法利益的反射利益。该反射利益因而是不可要求司法救济的。例如环境安全,在我国无疑是国家提供的一种重大环境利益,但并未表现为个人的私权,反之所表现的是要求人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公民不能以自己的环境安全私权受损为由对国家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该公益被法律私益化,那么,反射利益就转化为了与环境管理公权直接对应的环境私法益,公民及其他主体个人在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公法义务的同时就可享受对应的环境私权。该环境私权是可以要求司法救济的,如在美国联邦及其一些州,公民可以对其不享有专属权的某些公共环境要素享受一定的视觉美感权、静稳权和精神享受权,当这些私权受到环境行政行为的侵害时,公民可以提起相关的公民诉讼。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环境法规定的范围内或在合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环境私权,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这两个方面的权利(力)义务关系实际上就是法学者通常讲的环境社会关系。

故可以认为环境法调整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环境社会关系。

三、环境法的目的和作用

㈠环境法的目的

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立法目的显然属于多元论,其目的共有以下四项:(1)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2)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保护人体健康;(4)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㈡环境法的作用

环境法的作用亦称环境法的功能,它表示环境法存在的价值。既然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那么它的基本功能应当是环境保护,但同时兼具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功能。现分述如下:

㈠环境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进器。环境法通过调整和规范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对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高投入、高消耗、低产出、低效益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禁止和制裁,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低能耗、低物耗的集约型经济增长方式予以促进和鼓励;同时,要求对污染控制从源头抓起,推行“预防优先”原则,采取清洁生产方式,实现废物无害化、资源化;此外,还要求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行综合的环境整治计划,以确保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均能“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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