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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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一、概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住户的权益,维护小区的公共设施设备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二、资金来源1. 物业维修基金住户在入住小区时,需要按照规定缴纳一定金额的物业维修基金,作为小区维修资金的主要来源。

物业维修基金采取户籍制管理,每户每月按照固定比例向物业公司缴纳。

2. 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小区公共设施维修资金主要来源于开发商的配套资金,并由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管理。

3. 利益相关方投入除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外,利益相关方也可以根据需要向维修基金中投入资金。

三、资金使用1. 维修项目确定小区的维修项目由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和紧急程度进行确定。

2. 项目招标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根据维修项目进行施工单位的招标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价格的合理性。

3. 资金支付维修款项由物业公司负责支付给施工单位,支付时需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和金额。

4. 资金使用监督维修委员会或物业委员会负责对维修项目的进展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相关情况向住户公示。

四、资金管理1. 开设专项账户物业公司需在银行开设专项账户,将物业维修基金和公共设施维修资金分账管理,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透明度。

2. 资金监管小区的维修资金由财务部门进行监管,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3. 资金利用物业公司需根据实际需要和维修项目的情况,合理利用维修资金,确保各项维修工程按时完成。

五、责任追究对于维修资金的滥用、挪用等行为,相关责任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住户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并要求追究责任。

六、补充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小区的物业公司和相关利益相关方可以根据需要对本办法进行补充规定,但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是确保住户权益和小区设施设备正常维护的重要规定。

通过明确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流程,能够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维修工程的质量和进度,促进小区的良好运营和管理。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建办[2010]101号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使用计划;(二)产权人分户明细;(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细则所称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建筑安装造价参数见附表。

第六条设电梯的房屋,另由建设单位按照业主拥有房屋专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一次性交存属业主所有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新建房屋首次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时,按照房屋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交付时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取。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最新)

关于印发《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吉建办〔2010〕101号各市(州)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公用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财政局: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作用,保证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结合我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省财政厅共同制定了《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管单位)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缴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长府发〔2020〕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2020年10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现行有效政府规章目录1.长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199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2.长春市拨用房产管理办法(1993年5月1日市政府令第2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68号、第82号修改)3.长春市公有住房提租和住房补贴管理办法(1993年9月25日市政府令第11号发布,1993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4.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1995年5月15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0号修改)5.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6月11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修改)6.长春市国内技术安全保卫暂行规定(1998年9月17日市政府令第12号发布施行)7.长春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6月1日市政府令第39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8.长春市城市清除冰雪管理办法(2002年10月14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9.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若干规定(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令第59号发布,2002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10号、72号、82号修改)10.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2003年3月12日市政府令第1号发布,2003年4月12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82号修改)11.长春市除四害管理办法(2004年2月9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4年3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2.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2004年4月2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67号修改)13.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2006年7月2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施行)14.长春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使用管理规定(2006年11月4日市政府令第19号发布,2006年12月12日施行)15.长春市展览业管理办法(2007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修改)16.长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6月1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07年7月15日施行)17.长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8.长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令第4号发布,2009年5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19.长春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办法(2009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9年8月1日施行)20.长春市农村消防管理规定(2009年10月1日市政府令第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1.长春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10年2月25日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2010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2.长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9号发布,2010年6月1日施行)23.长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0年7月22日市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10年9月1日施行)24.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5号发布,2010年1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25.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11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32号、82号修改)26.长春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2011年1月13日市政府令第20号发布,2011年3月1日施行)27.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28.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2011年3月25日市政府令第23号发布,2011年5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29.长春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4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0.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31.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2011年8月3日市政府令第27号发布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2.长春市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管理办法(2011年8月30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2011年10月1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3.长春市献血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2011年12月1日施行)34.长春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2012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5.长春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市政府令第37号发布,2012年8月15日施行)36.《长春市全民健身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8月25日市政府令第38号发布,2012年10月1日施行)37.长春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0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38.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1月15日市政府令第41号发布,2013年1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39.长春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2012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43号发布,2013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0.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4月19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2013年6月1日施行)41.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5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2.长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评价暂行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43.长春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7号发布,2014年1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4.长春市防止烟草烟雾危害办法(2013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2014年3月1日施行)45.长春市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2014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49号发布,2014年2月9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6.长春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7.长春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8.长春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2014年2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49.长春市电子档案远程利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7月23日市政府令第55号发布,2014年9月5日施行)50.长春市计划用水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1.长春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2014年11月1日施行)52.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1月13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2014年12月20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3.长春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市政府令第60号发布,2015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4.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2015年5月7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2015年6月20日施行)55.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015年月12月7日市政府令第65号发布,2016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6.长春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2016年1月20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2016年3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72号、82号修改)57.长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办法(2017年4月5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2017年5月15日施行)58.长春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6月14日市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17年7月15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59.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0.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18年5月17日市政府令第74号发布,2018年7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1.长春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2.长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8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2019年2月1日施行,市政府令第82号修改)63.长春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8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4.长春市畜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19年12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65.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0号发布,2020年3月1日施行)66.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6日市政府令第81号发布,2020年2月1日施行)——结束——。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篇: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一)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

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2021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在长春市,物业维修基金是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向业主收取的用于日常维修、维护和更新物业共用部分设施设备的费用。

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利益,因此需要制定合理的标准,确保公平公正。

首先,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物业的实际情况和业主的支付能力。

一般来说,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可以按照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物业进行区分。

例如,高档小区和普通小区的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可以有所不同,以满足不同居民的需求。

其次,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应当向业主公开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包括资金收支情况、使用项目和金额等,确保业主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清晰的了解。

另外,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讨论和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调整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尊重业主的意见,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在实际操作中,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监管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同时,应当加强对维修基金的专项监管,防止滥用和挪用,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物业维修基金的收取标准应当合理、公平、透明,并且应当经过业主的讨论和决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和监管制度,确保维修基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的利益。

同时,业主也应当积极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监督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共同维护小区的利益。

长春市的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和业主的需求。

希望长春市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能够共同努力,建立和谐的物业管理关系,共同促进小区的和谐发展。

长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预存代交信息订正

长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预存代交信息订正

长春市物业维修专项资金预存代交信息订正
开发商操作流程
1.订正文件下载
开发商使用分配的用户号登陆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平台,选择产权人维护->信息订正,选择对应的物业项目,查看自然幢信息,如图:
系统显示自然幢列表,选择需要信息订正的自然幢,导出自然幢房屋信息:
2. 修改订正文件
打开下载的变更文件,文件内容如下图:
文件内可做三种变更:
如果是面积变更,在新面积处输入修改后的新面积,未做变更的房
屋请置空;
如果是新增加的房屋,维护好单元、楼层、房间号、房屋性质、房屋面积等信息后,在最右的“增减标识”处选择“增加”;
如果是删除房屋,在最右的“增减标识”处选择“删除”。

3.上传订正文件
按照步骤1的操作流程进入待订正的自然幢,选择导入楼盘信息,
上传后可看到变更的列表:
确认变更信息无误后,点击“确认”按钮
系统提示操作成功。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51018(颁布时间)20051201(实施时间)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文号)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维修资金缴存第三章维修资金管理第四章维修资金使用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经2005年10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1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单栋楼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通讯设施、监控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前款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中的上水管道、加压水泵、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线路、锅炉、暖气线路、通讯和有线电视线路等及其使用的房屋的维修、养护,由管理单位承担维修养护责任,不得使用业主的维修资金.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已售出的商品房、集资联建房、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和公有住房等均须建立维修资金。

第五条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维修资金的管理及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维修资金的监管。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

市、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第六条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怎么算

长春物业维修基金怎么算

长春物业维修基⾦怎么算
在购买房产之后,都会涉及到各种各样的费⽤问题,⽐如说维修基⾦,如果在长春地区购买了房产,那么所涉及到的维修基⾦,具体的计算⽅法是如何规定的呢?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

⼀、长春物业维修基⾦怎么算
(1)2011年之前登记物业,按房价的2.5%缴存物业专项维修基⾦。

(2)2011年及之后登记物业,多层商品房屋(含单体别墅)按照95元/平⽅⽶的标准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层、⾼层(7层及以上)按照125元/平⽅⽶的标准缴存物业维修资⾦。

⼆、查询的⽅法
1、物业专项维修资⾦查询流程:
申请→窗⼝负责⼈核准→窗⼝出具复印资料或者数据单→归档。

2、物业专项维修资⾦查询所需资料:
个⼈查询:业主携带个⼈⾝份证明原件、房屋权属证明原件;
业委员查询:申请书、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明复印件,业委会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根据以上内容的相关回答可以得出,关于物业维修基⾦这个是按照房屋总价格的2.5%进⾏缴纳的,如果在2011年办理的登记,则是按照房屋类型来计算维修基⾦,⽐如说⾼层建筑是按照125每平⽶交,如果您还有相关法律咨询可以致电店铺在线律师解答。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实施意见-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实施意见-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实施意见正文:----------------------------------------------------------------------------------------------------------------------------------------------------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实施意见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是指当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情形时,不需履行正常表决程序情况下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行为。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二、启动条件维修资金交存率达到95%(含)以上,且相关业主帐户余额总计达到此次维修费用的95%(含)以上的物业区域(栋),方可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三、应急维修费用分摊应急维修费用由具有共有关系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其中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应立即补交维修资金或承担相应维修费用。

四、资金保障维修资金交存率达到100%的小区(栋),业主分户账面余额足以承担维修费用的,直接从业主账户中划转。

维修资金交存率未达到100%的小区(栋),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和业主已交存维修资金而分户账面余额不足的,由于特殊原因短期内催交不到位的,由申请人申请启动应急资金,差额部分从政府设立的物业维修应急资金中垫付。

施工项目完工后,由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作为垫付资金的债权人,进行清收。

收回后,归还到物业维修应急资金账户循环使用。

对拒不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的业主,通过法律手段追缴。

五、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程序(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8.05•【字号】长府办明电〔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办明电〔2021〕18号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长春市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5日物业维修资金部分管理职能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试行)为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在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解决维修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难题,提高维修资金的使用率和使用效率,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为民为企提供更加快捷方便的服务。

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突破创新管理体制和机制,推动城市管理服务下沉,推动城市管理服务向居住社区延伸。

下放物业维修资金管理部分职能,优化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审核时限,提高我市维修资金管理水平,满足我市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居住生活需要。

二、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业主抉择、能用尽用原则;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三、下放内容将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的现地查看职能下放至社区,使用申请材料初步核实职能下放至街道,使用申请材料最终核实职能下放至区;将未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老旧小区房屋维修资金管理职能下放至区。

四、物维资金使用业务流程及各岗位职责(一)现场查看及申请材料的准备。

社区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委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维修项目现场实地查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判定维修项目所需维修费用是否属于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向申请人宣传维修资金政策。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
关要求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修缮养护
【发文字号】吉建房[2014]22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布日期】2014.10.20
【实施日期】2014.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吉建房〔2014〕22号)
各市(州)、县(市)房产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确保《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审计厅关于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意见》(吉建发[2014]31号,以下简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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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长春市政府第1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屋(包括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商品房屋和已售公有住房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一般包括:屋顶、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及道路、绿地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者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下水管道、落水管、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消防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小区道路照明设备、非经营性车场等。

第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物业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维修资金交存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商品房屋,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已售公有住房。

前款所列物业中的已售公有住房,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售房单位亦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以下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存;(二)自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5%交存,直管公房售房单位按照售房款的30%交存。

第九条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以售房单位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为房屋买受人代交首期维修资金,并存入商品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代交维修资金的,在取得商品房屋备案证明后,房屋买受人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代交的首期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续交后的账面余额不得少于规定的首期交存额。

第三章维修资金使用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以下规定分摊:(一)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商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所涉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二)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只涉及到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已售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再使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所涉及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三)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到商品房屋与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分摊。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七条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申请人应当组织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的工程、列支范围、费用预算及分摊清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申请使用资金的,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会议决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勘查、公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组织现场勘查。

申请人应当将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

(三)业主表决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经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表决,在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时,即为表决通过。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召开相关业主会议进行表决。

相关业主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表决,表决通过后的意见,作为业主会议决议。

(四)核实划转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实同意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一次性划转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由其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账户。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商品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受委托单位应当提供相关业主会议决定的委托书);(三)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分户清册;(四)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及公示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书;(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册;(四)按幢提供房屋建筑面积资料;(五)相关业主会议决议。

第二十条维修项目竣工后,申请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应当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维修项目施工合同;(二)维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三)工程决算清单;(四)维修工程结算发票。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核实后,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维修项目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需要立即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立即组织现场勘察;(三)经勘察需要维修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核实的维修费用70%划转到维修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账户;(四)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余额划转手续。

第二十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和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三)下水管道严重堵塞,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第二十四条在维修项目施工过程中,业主、物业使用人及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正常施工。

因维修项目施工不可避免原因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给予合理补偿,费用计入维修成本。

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业主自用部位损坏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计入维修成本。

第二十五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专户滚存使用:(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业主所得的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四)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五)其他按规定应当计入维修资金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下列维修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养护费用;(二)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三)依法应当由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五)外檐、屋面等部位有合同约定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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