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案说《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
婚姻无效纠纷案
婚姻无效纠纷案案例名称:婚姻无效纠纷案事件概述:2010年,李先生与王女士在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
然而,在婚后不久,李先生发现王女士曾经隐瞒过自己的婚姻史,此前她已经与他人结过婚并且生育了一名孩子。
得知这一事实后,李先生决定寻求婚姻无效,遭到王女士的反对。
事件经过:2011年4月,李先生向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婚姻无效诉讼。
他主张自己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认为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婚事实,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同时,他也主张对王女士进行损害赔偿。
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在庭审中,李先生提供了多个证据证明王女士在婚姻登记时隐瞒了自己的婚姻史。
这些证据包括多个目击证人证明王女士曾与其他男人居住,以及她过去生育孩子的医学证明。
同时,他还提供了王女士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她给前夫支付过抚养费。
王女士对这些指控进行了驳斥,称自己并未隐瞒婚姻史,且与前夫并未登记结婚。
她声称这些目击证人只是误会她与其他男人的关系,银行交易记录也只是因为她经常给予前夫经济帮助。
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还进行了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和解。
经过多次调解努力后,李先生坚持要求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经济赔偿金。
最终,广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书,判决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婚姻无效。
法院认定,王女士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事实,这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
法院同时判决王女士支付给李先生精神抚慰金和经济损失赔偿金。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婚姻无效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王女士是否隐瞒了已有婚姻和子女的情况。
从李先生提供的证据来看,他提供了多个目击证人以及银行交易记录等,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他的主张。
而王女士则试图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提出与前夫未登记结婚的说法。
在此案中,法庭审理期间进行了多次调解尝试,然而并未达成和解协议。
最终,法院判决李先生的请求成立,认定婚姻无效,并要求王女士支付赔偿金。
对于此案,律师认为法院的判断合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登记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婚姻状况,而且隐瞒已婚事实是违法的。
无效婚姻案例
无效婚姻案例在生活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些无效婚姻的案例,这些案例通常会引起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法律上并不承认这样的婚姻关系。
接下来,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探讨无效婚姻的原因和相关法律规定。
某甲与某乙在2010年结婚,然而在婚后不久,某甲发现某乙曾经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而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也存在不实之处。
某甲因此提出了离婚申请,并要求法院认定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某乙确实有过婚史,并且在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该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
这个案例中,无效婚姻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某乙隐瞒了自己的婚史,这违反了婚姻登记时的真实原则。
其次,某乙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这也是造成婚姻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合来看,这个案例充分体现了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应当基于自愿、真实、平等和尊重的原则,而一旦婚姻关系违反了这些原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婚姻。
比如,婚姻登记时提供虚假身份信息、有配偶者与他人再婚等情况,都可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因此,在结婚时,双方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免因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总的来说,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因某种原因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并不被承认。
在生活中,我们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如实提供个人信息,避免因虚假信息导致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况发生。
同时,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双方应当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
希望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能够使更多的人了解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和原则,避免因此而陷入困境。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浅论无效婚姻和可撤消婚姻
《 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 ,“ 实行婚姻 自 由、一 夫一 妻 、男女平 等 的婚 姻制 度” 。
由于重婚违 反 了一夫一妻制 的原 则 ,所 以 本条明确规定 它不具有婚姻 的法律效力 , 应 当宣告 重婚 的婚 姻 为无效婚 姻 。 (2 ) 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 系的 。一定 范围的近亲属结婚 ,易将双方的缺点遗传 给后代 ,造成后代的痴呆 ,畸形 ,病残 , 智力退化等后果 ,影响人 口素质 ,这些都 以被现代基因学证实。因此 ,无论是从国 家利益 ,社会利益出发 ,还是为个人 ,家
效抑 制 日趋严 重 的重婚 现象发生 。重婚 有 法律上 的重婚和 事实上 的重婚 。法律上 的重婚 是指 已有配偶 而又与他人登记结婚 的 ,或 明 知他 人 有 配偶 而 与 之 登 记 结婚 的。事实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 的人与他人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 偶 而 与之 以夫妻名 义 同居 生活 的。我 国
巴比伦王国的 《 汉莫拉比法典》就将事先
未订立婚约的那女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不 产生婚姻的效力。而在欧洲 中世纪 , “ 基 督教本诸教义奉行禁止离婚主义。对于无 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能基于一定理 由,经教会 当局 宣告其婚姻 无效 。从 一定 意义上来说 ,婚姻无效制度和别居制度一 样 ,是作 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而得到重 视和应用 的”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弄虚 作假骗取结婚登记 的,婚姻登记机 关宣告 无效 ,法院按离婚 处理。现代世界上不少 国家如 日本 ,瑞 士 ,意大利 ,菲律宾 ,俄 罗斯等都有无效婚姻的制定 ,我国现行的 婚姻法也确立 了无效婚姻的制度。
无效婚姻的原因 。我国 (婚姻法》第
十条 明确列举 了造 成婚 姻无效 的情形 ,行
庭利益着想 ,都应禁止其结婚。我国 ( 婚 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 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这是一个非常科 学 的规定 。直 系血 亲主 要指 父母 子 女之 间、祖 父母 、外祖 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 女之间。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主要指兄弟 姐妹之间、亲表兄弟姐妹之间、亲堂兄弟 姐妹之间。当前的近亲结婚主要是后者之 间尤其是亲表兄弟姐妹之间。凡是上述人 员之间违反这一规定而成立的婚姻都 应 当 宣告无效 ,从而禁止近亲结婚 ,确保优生 优育。在我 国当前 的婚姻习惯 中存在” 五 服’ ‘ 以内的亲属不得通婚 的习俗 ,对此我 们应提倡 ,但对于 非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 之间结婚的,不应禁止。 (3 ) 婚前患有 医学上认为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 ,婚后 尚未治愈 的。这样 规定 同 样是为了优 生优育 ,同时患有 医学上认 为 不应 当结婚 的疾病而与他人结婚 的 ,还将 为配偶 带来沉重的生活、经济 、精 神 负 担 ,甚至还会危及配偶 的健康 。为了配偶 及子女的健康 ,我国 《 婚姻法》 第七条明 确规定患有医学上认 为不应当结婚 的疾病 的人禁止结婚 。笔者认 为,在此应注意三 点。一是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病 情是否知情 不影响该婚姻 的无效。例如 , 李某患先天性痴呆症 ,经多方诊治不能痊 愈。李某二十岁后经人介绍与马某 ( 时年 三十岁 ,腿部残疾) 结婚。婚后 因李某经 常犯病 ,致二人不能共同生活 ,尚未生育 子女。马某起诉离婚 ,李某之父以在婚前 已告知马某关于李某的病情为由不同意离
婚姻无效案例
婚姻无效案例【篇一:婚姻无效案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毕某某自196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1978年6月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此后,毕某某经治疗时有好转,但反复发病,长期维持治疗,其曾四次住院,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
毕某某共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在监护人的代理下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二次婚姻由毕某某与前妻协议离婚。
第三次婚姻是被告在明知原告兄弟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未经监护人同意与毕某某登记结婚。
婚后,毕某某一直服用抗精神失常药。
2009年8月16日,毕某某领取残疾人证,精神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2年2月28日,毕某某因吞食过量抗精神失常药而中毒,同年3月1日死亡。
被告婚后购买伪造的出生证为女婴毕某某申报户口,并谎称毕某某领养,说明被告与毕某某结婚另有所图。
综上,毕某某婚前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类型,婚后一直未治愈。
且毕某某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登记结婚时没有监护人陪同。
因此,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起诉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毕某某虽曾患有精神疾病,但病例中记载了其“意识清、情感平淡”,被告可以认为毕某某有民事行为能力。
且患有精神病属于暂缓结婚的情形,并非禁止结婚。
毕某某在婚后从事劳务、卖房,说明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处理一切与自身利益有关的事宜。
被告与毕某某的婚姻得到了毕某某父亲的认可,被告也尽到了其作为妻子的责任。
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毕某某系兄弟。
毕某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04年7月8日至2004年9月27日。
此后,在毕某某的就诊病例中显示其本人及“妻子”多次配药,并多次记录“神清”、“病情可”、“意识清”、“仪态整”、“情感平淡”等。
解析“无效婚姻”
吗
一
方或 双 方 未达 到 法 定婚 龄 而 结婚 , 违 是
反 婚姻 法 的行 为 , 则 上 应认 为 婚 姻无 效 。未 原 达 到法 定婚 龄但 已生有 子女 或 女方 已怀 孕 的 , 从 保 护妇 女 和 儿童 的利益 出发 , 能 简单 地 否 不 认 其婚 姻 的法律 效 力 。 因 为 , 方 或 双 方在 结 一 婚 时虽 未达 到法定 婚 龄 , 随着 时 间的推 移 , 但 在 双方 均 已达 到 法定 婚 龄 时 , 即不应 再 以过 去 的
违法行为作为现在确认婚姻无效 的根据。在这
种情 况 下 ,应 认 为婚 姻 无效 的原 因 已经 消 除 。
妻制原则的无效婚姻。
4血 亲婚 , 是男 女 双 方 具 有 法 律 禁 止 结 . 就 婚 的血 亲关 系 的无 效婚 姻 。
当然 , 这决不是对当事人 的违法行 为的肯定和 保护 , 而是出于稳定婚姻关系的需要 , 广大群众 还应遵守《 婚姻法》 中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 , 在 达 到法定 婚龄 之后再 结婚 。
一
事人意志参与不进来 , 只要有符合婚姻法规定 的无效婚姻 的情形 ( 如重婚等)就要被判决无 效 , 是不 可商量 的 , 需 双 方调 解 , 院说 了 这 不 法 算 。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审即生效 , 是不可 上诉的, 体现的是一种司法权力 , 这在外国也是 样的。但是无效婚姻 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
维普资讯
好 斫 “无 效 蟪 娟
江 苏 省 南 京 秦 淮 外 国 语 学 校 ・李 晓 秋
无效婚姻是20 年修订《 01 婚姻法 》 新增设 的一项 制 度 。在 教学 的过 程 中 , 者发 现 学 生 笔 们 对 以下 问题 常 常 弄 不 清 楚 , 此 , 把 它 们 在 我 陈列 出来 , 作一个分析 , 便于学生掌握 , 也可供 教师备课时作参考。 什么是 无效婚 姻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
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婚姻无效案件——婚姻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况案例一:虚假身份造成的婚姻无效时间:2008年7月20日细节:2005年,甲先生和乙女士相识,并在短时间内建立了一种特殊的感情。
由于甲先生是一名成功的企业家,乙女士被他的事业和财富所吸引。
在相处数月后,乙女士向甲先生提出结婚的建议。
2006年2月14日,甲先生和乙女士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
然而,在甲先生的朋友圈中,有一个人发现乙女士不是她声称的那个人,并且她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件。
甲先生的朋友将这一发现告知了甲先生,并提供了证据来支持他们的说法。
随即,甲先生雇佣了一名专业私家侦探展开了调查。
侦探发现乙女士的真实身份是丙女士,并且她已经结过婚,并与丙女士的前夫离婚。
甲先生对妻子的欺骗感到愤怒和失望。
他决定采取法律行动,寻求婚姻的无效宣告。
2010年5月15日,甲先生向当地法院提出了婚姻无效诉讼。
他提供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证据,并指出他们的婚姻建立在欺骗和虚假的基础上。
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了最终判决,宣布甲先生和乙女士的婚姻为无效。
判决书中指出,乙女士故意隐瞒了她的真实身份,并且在登记结婚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这严重违反了婚姻法律的规定。
律师点评:这个案例中,甲先生通过朋友和私家侦探的帮助,发现了乙女士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的事实。
这严重的欺骗行为构成了婚姻的无效原因之一。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是基于真实和自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当其中一方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和真实情况,导致另一方无法知情,从而影响了婚姻关系的建立,法院有权判决婚姻为无效。
尽管甲先生对乙女士的欺骗感到失望和愤怒,但通过法律途径追求婚姻的无效宣告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甲先生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并防止了可能带来更多问题和纠纷的不可预测的后果。
这个案例提醒人们,在选择伴侣并步入婚姻殿堂之前,要对对方进行适当的调查和核实,以确保婚姻关系建立在真实和诚实的基础上。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
婚姻无效纠纷案例分析法律案例:婚姻无效纠纷案例概述:本案涉及一起婚姻无效纠纷,当事人包括甲方李某和乙方赵某。
本案中,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宣告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的具体事件发生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
事件经过:2008年7月,李某与赵某在北京市某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合法婚姻状态。
然而,在婚姻关系维持期间,李某发现赵某曾通过伪造材料取得了高等教育学历,并在结婚登记时隐瞒了此事实。
2009年5月,李某意识到赵某的家族财政状况存在问题,并且其在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李某多次向赵某了解相关情况,但赵某对此回避。
同时,李某还发现赵某曾与一位前任男友有不正当关系,这进一步加深了他对于婚姻关系的怀疑。
经过一番查证和调查取证,李某于2010年1月提出了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
赵某对此案表示异议,辩称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
法庭审理:该案件在2010年3月进入法庭审理阶段。
法庭首先审查了李某提供的证据,包括赵某伪造的学历证书以及在家族企业中法律身份不明的证据。
同时,赵某也提供了一些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在婚姻中的忠诚和真诚。
经过多次庭审,法庭认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赵某在结婚登记时隐瞒自己的学历问题,并且家族企业中的法律身份不明确。
此外,赵某与前任男友的不正当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婚姻的纯洁性。
法庭判决:最终,法庭裁定宣告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赵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婚姻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李某对于婚姻的信任和期望。
因此,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婚姻应当被宣告无效。
律师点评:这起婚姻无效纠纷案件,在法律上给了我们一些启示。
首先,婚姻登记过程中双方必须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否则可能面临司法追究。
其次,配偶间的隐瞒行为和不正当行为都可能导致婚姻无效的判决。
因此,在婚姻关系建立和维护过程中,诚实、信任和忠诚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最后,对于发现婚姻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是至关重要的。
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无效婚姻】
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无效婚姻】新婚姻法解释:第十条【无效婚姻】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是这次婚姻法修改增加的济南婚姻律师规定。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婚姻律师男女两性的结合。
一、为什么要确立无效婚姻制度济南遗嘱继承律师婚姻法规定,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济南遗嘱继承律师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等。
但济南遗产继承律师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济南夫妻。
对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否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济南遗产继承律师效力,对弄虚作假登记结婚,或者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员违法登记的,是否予以处罚,在1980年婚姻法中没有具体规定。
1999年,国务济南婚姻咨询院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自愿的;(3)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法律济南婚姻咨询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组织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和虚假证明的,婚姻登记济南婚姻咨询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没收,并建议该单位或者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影响是什么
婚姻法中的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影响是什么婚姻无效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由于婚姻的缺陷或者违法,婚姻关系被宣告为无效。
在婚姻法的规范下,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会带来重要的法律和经济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权益、经济利益、社会地位等角度,探讨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具体影响。
一、法律权益婚姻无效意味着婚姻关系的存在被法律废止,这会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权益产生影响。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无效宣告之后,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从未存在过。
这意味着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权利和义务也将失去效力。
比如,夫妻双方将失去配偶的法定继承权,无法享受到婚姻法规定的福利和权益,例如婚姻财产的分割、抚养子女的权利等。
同时,婚姻无效也意味着双方原有的婚姻协议被废止,夫妻双方需要重新协商、制定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等相关协议。
二、经济利益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经济利益产生重要影响。
婚姻关系的无效宣告意味着夫妻双方的经济关系也被迫中断。
一方面,婚姻无效会导致夫妻双方原有的财产分割协议失效,需要重新协商和裁决。
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可能会引发财产争议和争夺,进而给夫妻双方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另一方面,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产生累赘。
例如,在夫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一方可能要承担分割婚姻财产的义务,甚至要支付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会对被判支付方的经济状况造成一定的压力。
三、社会地位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也会产生一定影响。
无效婚姻经法院宣告后,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宣告不存在,这可能对双方的社会认同和名誉产生不良影响。
无效婚姻被视为违法或无效的婚姻关系,一方面会受到社会的非议和舆论压力;另一方面,也可能对双方的社会地位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婚姻无效的原因是某一方持有虚假身份或者存在其他法律违约行为,这些负面影响将进一步加大。
综上所述,婚姻无效对夫妻双方的影响是多方面的。
从法律权益角度来看,婚姻无效会使夫妻双方失去婚姻法所赋予的各种权益和义务;从经济利益角度来看,婚姻无效会导致夫妻双方财产分割产生争议,并可能承担额外的经济责任;从社会地位角度来看,婚姻无效可能对夫妻双方的名誉和社会认同产生负面影响。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
无效婚姻相关案例婚姻是人生中重要的法律事件之一,而婚姻的有效性也是法律关注的焦点。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婚姻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本文将介绍一些与无效婚姻相关的案例,并探讨其原因和影响。
案例一:未满法定年龄结婚的无效婚姻小明和小红是两个未满法定结婚年龄的青少年,两人因为年少的冲动而私自结婚。
然而,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方必须满22周岁,女方必须满20周岁方可结婚。
因此,他们的婚姻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婚姻。
未满法定年龄结婚的婚姻无效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这样的无效婚姻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认的,夫妻双方不享有婚姻所带来的权益和义务,也没有离婚的必要,因为婚姻本身就是作废的。
案例二:已婚情侣结婚的无效婚姻小华和小玲是一对已婚情侣,两人在某地秘密登记结婚,而小华和他原本的妻子并没有离婚。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应当自愿,任何一方在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都将被视为无效婚姻。
已婚情侣结婚的无效婚姻是为了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信任度。
这样的无效婚姻被认为是一种婚姻违法行为,相关法律将禁止夫妻双方享有婚姻权益,也会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案例三: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无效小明和小红相识多年,他们的感情十分深厚。
但不幸的是,小明在结婚后被诊断出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一方,如果不能够实施婚姻义务或者对方不能忍受,可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在结婚时隐瞒精神疾病,婚姻将被认定为无效。
患有精神疾病的婚姻无效是为了保护婚姻双方的权益和生活安宁。
这样的无效婚姻在精神疾病发现后,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并且在此期间享有法律保护。
案例四:重婚婚姻的无效性小明是已婚者,但他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小红结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任何一方在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结婚都将被视为无效婚姻。
重婚婚姻的无效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法定婚姻的合法性。
对于重婚的情况,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没有婚姻权益和义务,且会追究违法行为的责任。
婚姻家庭案例:近亲结婚 婚姻无效
[案情介绍]王某起诉张某请求法院确认婚姻关系无效案,经法庭查实王某与张某虽然领取了结婚证,但系近亲结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张某则主张双方原是自愿结合,婚姻关系应为有效。
庭审中,因牵涉延期举证问题而休庭延期审理。
在再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某却申请撤诉,法庭认为不符合撤诉条件,遂依法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可王某却随即中途退庭。
[案情分析]合议庭在对本案出现的原告中途退庭现象该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虽为近亲结婚,但双方却已领取了结婚证,此证的颁发是属行政行为,在非当事人一方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否决其效力。
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了原告拒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可以按撤诉处理,但此规定对于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法定不能裁定准予撤诉的情形是不发生效力的。
本案原、被告是近亲结婚,属法定禁止结婚的事由,虽然双方已领取了结婚证,但此婚姻仍应属法定的当然无效,故不能裁定准予撤诉,既然当事人申请撤诉都不能准许,那么,在原告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企图让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当然应是行不通的。
所以,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该法第十条亦明文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系近亲结婚,属法定的禁止结婚事由,应属当然地无效婚姻。
在原告申请撤诉时,法庭已裁定不予准许,可其却企图以中途退庭的方式来归避法律,这同样是得不到法律的支持的。
如果说因原告中途未经许可而退庭,于是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等于间接地满足了原告的非法目的,这样做无疑等于放纵违法,也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威严。
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例.
作者:毕树沙 1_xdjz_08_sp_al_毕树沙 1_xdjz_08_sp_al_002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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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例
在本案中,刘某的《结婚证》是男 方骗领的;刘某与男方生活了 8年仍未建 立感情;刘某与男方分居了将近 5年,确 无和好可能的。根据这些情况和法律规 定,法院一定会从实际出发,依法保护 刘某的合法权益,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判决她与男方离婚。
作者:毕树沙 1_xdjz_08_sp_al_002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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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例
一、 1994 年 2 月民政部颁布的《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 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 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 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 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 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并对当事人处以 200 元以下罚款。”根据 刘某的情况,刘某可到河北婚姻登记机 关说明此事,要求撤销婚姻登记。婚姻 登记机关一但查证属实,就会收回结婚 证,宣布婚姻关系无效。
作者:毕树沙 1_xdjz_08_sp_al_002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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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例
二、关于事实婚姻:按我国婚姻法规 定,男女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共同 生活,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可以认为 是事实婚姻。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 其法律效果与登记结婚相同。但是,事 实 婚 姻 仅 适 用 于 1990 年 以 前 的 情 况 , 1990 年以后,只认可登记结婚为合法婚 姻。案例中,刘某与男方 1988 年共同生 活,并育有儿女,即使不登记或者登记 非法依然有可能认定为事实婚姻。但是, 由于刘某是受胁迫与男方共同生活,因 此可以申请撤销婚姻。
如何解除无效婚姻案例
婚姻案件演讲稿范文精选
大家好!今天,我站在这里,非常荣幸能够就婚姻案件这一主题发表演讲。
婚姻,是人类社会最古老、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它承载着爱情、责任、家庭和社会的诸多期待。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婚姻案件也层出不穷,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挑战。
在此,我想就婚姻案件的一些常见问题及解决策略与大家分享。
首先,让我们回顾一下婚姻案件的主要类型。
婚姻案件主要包括婚姻无效、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争议等。
以下,我将结合实际案例,为大家简要分析这些类型的特点及应对策略。
一、婚姻无效案件婚姻无效案件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导致的婚姻关系不存在。
例如,近亲结婚、未达到法定婚龄等。
针对此类案件,法官需严格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等材料,确保婚姻关系无效的认定准确无误。
二、离婚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是婚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类型。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充分了解当事人的感情基础、家庭状况、子女抚养等问题,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力求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
案例:某对夫妻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原因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官在了解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和解,达成离婚协议。
三、财产分割案件财产分割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割财产。
案例:某对夫妻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存款等。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和子女抚养需要,最终将财产分割为双方均能接受的方案。
四、子女抚养权争议案件子女抚养权争议案件是婚姻案件中较为敏感的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权益,确保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环境。
案例:某对夫妻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权产生争议。
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子女的教育需求和成长环境,最终判决子女由母亲抚养。
总结:婚姻案件的处理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敏锐的观察力和公正的审判态度。
在审理婚姻案件时,法官应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力求达到公平、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民事案例分析:本案的婚姻关系如何确认?
[案情介绍]某甲男(1931年生)与某乙女(1933年生)系表兄妹关系。
195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
2005年10月,甲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
[案情分析]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之间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
甲、乙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位于禁止结婚的情形之列,其婚姻关系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无效的前提是确认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有两种,即经过登记的婚姻关系和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甲乙没有经过结婚登记,如果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确认无效的只能是事实婚姻。
而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明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因此,要认定属于事实婚姻,首先要确认的是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而甲乙属于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畴。
因此,甲乙双方的关系不属于无效的婚姻关系,而应当属于同居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乙双方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关系来处理,但不属于无效婚姻,应当先进行调解。
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居关系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甲乙双方自195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属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情形,因此不适用。
其次,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主要是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认定。
民法本位论之婚姻无效的撤销
民法本位论之婚姻无效的撤销婚姻无效的撤销是婚姻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涉及到民事法律中的婚姻关系有效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婚姻具备某些情形时,可以宣告无效,撤销婚姻关系。
本文将以民法本位论为视角,探讨婚姻无效的撤销问题。
一、婚姻无效的概念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婚姻无效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于婚姻缺乏法定要件或存在法定禁止事项,使婚姻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状态。
婚姻无效的撤销即是指将婚姻无效的状态恢复为有效的状态,旨在消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二、婚姻无效的适用范围婚姻无效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 重婚:当一方与他人订立婚姻,尚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又订立婚姻,后婚姻无效。
2. 家庭暴力:婚姻存在虐待、家庭暴力行为,给受害方造成严重伤害或危及生命安全的,婚姻可视为无效。
3. 被迫结婚:一方在遭受他人威胁、恐吓或其他非法限制自由意志的情况下,与他人订立婚姻,受害方可以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4. 违法订婚: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以非法手段强制当事人订立婚约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可以被宣告为无效。
5. 精神病患者婚姻:精神病患者未经监护人同意或者监护人违反法律规定强制订立的婚姻,可以被视为无效。
三、婚姻无效撤销的程序和效力婚姻无效的撤销可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进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理,确认婚姻是否具备无效的情形,并作出宣告无效的判决。
婚姻无效的撤销判决生效后,婚姻关系即恢复为无效前的状态。
四、婚姻无效撤销的效果婚姻无效的撤销将恢复婚姻关系的有效性,同时对于婚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债务以及抚养等权利义务也将产生影响。
例如,撤销婚姻无效后,财产分割、赡养费、监护权等问题需要重新进行处理。
五、婚姻无效撤销的价值和意义婚姻无效的撤销机制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首先,它能维护婚姻法的权威,保障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次,婚姻无效撤销可以防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婚姻关系对社会秩序和人民利益造成的伤害,提升婚姻关系的稳定性。
违反婚姻法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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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有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则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六种,性病、严重的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其他类型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瘫痪、麻风病),婚后尚未治愈; (四)未到法定婚龄。
我国各个地区仍存在家人包办的婚姻和因缺乏法律、健康知识而“结婚”的人,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四种情形可能存在非法监禁、非法同居等多种违反不同法律的行为,附带破坏家庭、传播疾病等危害。
无效婚姻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要尽量避免。
应多了解婚姻法和其他法规,自愿组成健康合法的家庭关系。
一、无效婚姻的定义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包括无效婚姻和得撤销婚姻,前者为自始当然无效,后者则需经诉讼程序,从宣告撤销起丧失婚姻的效力。
二、无效婚姻有几种情形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不管是自始无效婚还是可撤销婚均欠缺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所以我国的无效婚姻应分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两种。
自始无效婚是指婚姻因欠缺实质要件,从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即有效的婚姻关系从来就没有存在过。
可撤销婚姻,又称为相对无效的婚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的婚姻。
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消灭与无效婚姻的转化
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消灭与无效婚姻的转化——许某诉郑某离婚案案例来源:2001年6月6日(北京日报)。
【内容提要】从《中华人民兵和国婚姻法》第10条关于未到法定婚龄婚姻绝对无效的规定,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8条关于无效婚姻在法定阻却事由消灭以后转变为有效婚姻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司法界对无效婚姻的态度从侧重于法律的制裁性和严肃性,转变到侧重于法律的现实性和对当事人利益保护。
我国今后相关的立法和司法应该更实在一些,更明确些,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案情简述】原告许某,女,1972年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
被告郑某,男,1972年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人。
原、被告双方夫妻登记结婚8年,竟然属于非法同居,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这却是发生在市民郑某和许某身上的真人真事。
丈夫郑某与妻子许某均是1972年出生。
双方于1993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
许某为办理北京户口,由郑某在其单位开具假证明,双方于同年8月份登记结婚。
结婚时,郑某未到法定婚龄。
婚后不久,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产生矛盾,并最终导致分居。
前不久,许某将郑某起诉到东城区法院,要求与其离婚。
【审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郑某在登记结婚时只有2l 岁,未满法定婚龄,依据新婚姻法的规定,两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至于双方的财产、住房等,双方当事人可协议处理。
据悉,此案是新婚姻法实施后,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无效婚姻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确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事实上,1986年《婚姻登记管理办法》已第一次提到了无效婚姻,但仅对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什么是无效婚姻没有规定。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质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婚姻的效力,明确规定了未到法定婚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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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案说《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
一、重婚
案例: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于2010年8月在与被告谢某某交谈过程中得知被告未婚,遂与被告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
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生育一女。
2015年7月因小孩落户事宜,在搜集材料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原丈夫并未离婚。
故起诉要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女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经登记结婚。
2012年1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刘某某经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生育女儿刘某某。
2015年8月12日被告谢某某与吴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签署了离婚协议。
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与他人结婚后,隐瞒其已结婚的事实,又与原告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然而在起诉之前被告谢某某又与他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起诉的法定情形已不存在。
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一夫一妻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2条第1款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有配偶者在前婚未终止前不得结婚,否则构成重婚,后婚当然无效。
重婚包括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和事实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种,无论哪一种都构成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
重婚是无效婚姻的相对原因,而非绝对原因。
即如果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时,重婚情形已消失,则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案例:原告弋某某诉称,自己的母亲与被告王某某的母亲系一母所生的亲姐妹。
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由双方父母做主,和被告结婚并补办了结婚证。
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要求判令其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说法: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婚姻法》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何谓直系血亲?何谓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
包括已身从出的直系长辈血亲和从已身所出的直系晚辈血亲。
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于三代以内的亲属。
这里的三代是从自己开始计算为一代的三代。
即以已身为一代,从已身往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依此类推,据此,可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列举如下:(1)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
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
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虽然在名义上也以兄弟姐妹相称,但实际并无血缘关系。
(2)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上下辈旁系亲属,包括叔、伯、姑与侄儿、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
(3)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平辈旁系亲属,包括堂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
按照该计算方法,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伯、叔、姑、舅、姨、侄子( 女) 、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姑舅表兄弟姐妹、姨表兄弟姐妹等。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案例: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是同村人,没有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与其于2013年5月7日在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万某患病约十年,于五年前被某某省精神病医院确诊为某某病,经该院医治后一直服药。
自登记结婚后,被告先后四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从2014年6月14日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
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被告婚前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病属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万某的婚姻无效。
说法:为了优生优育和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法律禁止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
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含哪些《婚姻法》中并没有列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其中主要规定了三类:
第一类,严重遗传性疾病。
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有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但是“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第二类,指定传染病。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第三类,有关精神病。
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案例: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现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虚报年龄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
双方同居期间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罗某某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且原、被告至今未达到法定婚龄,原、被告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仍未消失,原告请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宣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无效。
说法: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都是无效婚姻,但是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流逝,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婚姻自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