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卷烟消费税计税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
价格》填表说明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9.07.29
•【文号】国税函[2009]404号
•【施行日期】2009.07.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填表说明的通知
国税函[2009]4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中附件2《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有关内容更正如下:
将《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填表说明第一条“本表为年报”更正为“本表为月报”,其他内容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财税[2015]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卷烟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1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整卷烟消费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
二、纳税人兼营卷烟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批发和零售环节销售额、销售数量的,按照全部销售额、销售数量计征批发环节消费税。
三、本通知自2015年5月10日起执行。
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调整后的烟消费税税目税率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7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6.11.03
•【字号】
•【施行日期】2006.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4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六年十一月三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
知
财税〔2006〕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购进烟叶的增值税抵扣政策明确如下:
对烟叶税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准予并入烟叶产品的买价计算增值税的
进项税额,并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抵扣。
即购进烟叶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烟叶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6)64号)规定的烟叶收购金额和烟叶税及法定扣除率计算。
烟叶收购金额包括纳税人支付给烟叶销售者的烟叶收购价款和价外补贴,价外补贴统一暂按烟叶收购价款的10%计算,即烟叶收购金额=烟叶收购价款×(1十10%)。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月八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第十条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烟批发环节批发毛利核定并发布。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六)五类烟 15%。
调整后的卷烟批发毛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
第十三条 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发生下列情况,国 家税务总局将重新核定计税价格:
(一)卷烟价格调整的;
(二)卷烟批发毛利率调整的;
(三)通过《清单》采集的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扣除卷
烟批发毛利后,卷烟平均销售价格连续 6 个月高于国家税务总
局已核定计税价格 10%,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四条 计税价格核定时限分别为:
(一)新牌号、新规格的卷烟,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国家
烟草专卖局相关信息满 8 个月或信息采集期满 6 个月后的次月 核定并发布。
3
(二)已经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 1.全行业卷烟价格或毛利率调整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向 国家税务总局提请重新调整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 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2.个别牌号、规格卷烟价格调整的,由卷烟生产企业向主 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计税价格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逐级 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申请调整计税价格 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3.连续 6 个月高于计税价格的,经相关省税务局核实后, 且无正当理由的,国家税务总局于收到省税务局核实文件后 1 个月内核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新牌号、新 规格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卷烟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实际销 售价格高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 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计税价格的,按计税 价格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对于在 6 个月内未按规定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 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清 单》采集的实际销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核定计税价 格。 第十七条 卷烟批发企业编制虚假批发环节实际销售价格 信息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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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
通知》的通知
【标 签】核定卷烟计税价格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9﹞80号
【发文日期】1999-06-24
【实施时间】1999-06-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1999]314号)文件精神,你局应按照总局核定的6个牌号规格的卷烟的计税价格自1999年1月1日起予以调整,调整后的税款应在1999年8月31日前解缴入库。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税总发文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管理
龙源期刊网 税总发文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核定管理作者:来源:《财会信报》2017年第38期本报讯(记者任思源)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2号,以下简称《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表示,《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有效地规范了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保全了卷烟消费税税基。
为进一步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工作,明确《办法》有关规定具体执行时限,细化工作流程,发布本《公告》。
《公告》明确,对于未按照《办法》规定报送信息资料的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卷烟生产企业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按照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计算缴纳消费税满1年后,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计税价格的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申请后15日内,将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收到文件后30日内,根据当期已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连续6个月的销售价格,调整并发布计税价格。
《公告》指出,对于因卷烟批发企业申报《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中销售价格信息错误,造成纳税人对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纳税人可自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调整计税价格的申请。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核实纳税人该牌号规格卷烟的生产经营情况,计算该牌号规格卷烟自正式投产以来的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对确需调整计税价格的,应于收到申请后25日内,将申请调整计税价格文件逐级上报至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收到文件后,重新采集该牌号规格卷烟批发环节销售价格,采集期为已核定计税价格执行之日起连续6个月,采集期满后调整并发布计税价格。
《公告》强调,对于纳税人套用其他牌号、规格卷烟计税价格,造成少缴消费税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调整纳税人应纳税收入时,应按照采集的该牌号、规格卷烟市场零售价格适用最低档批发毛利率确定计税价格,追缴纳税人少缴消费税税款。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国税发[1993]05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卷烟计税依据的通知
(1993年3月11日国税发〔1993〕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993年2月18日我局下达了国税发〔1993〕030号《国家税务局关于放开出厂价格的卷烟征收产品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通知》中对卷烟计税基础出厂价格如何确定未予明确,要求尽快予以明确。
为此,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1992年12月10日起调整出厂价格的42个牌号、76种规格的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调整后的卷烟出厂价格。
二、其他牌号卷烟的计税基础出厂价格为卷烟价格放开前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卷烟出厂价格。
三、卷烟价格放开后出现的新牌号卷烟,其计税基础出厂价的确定在我局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商同级烟草主管部门确定。
——结束——。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修订版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规定令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现发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公平税负,更好地促进竞争,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09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零售价格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
(二)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指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三)销售价格,是指生产企业实际销售卷烟价格。
(四)核定价格,是指不进入中烟烟草交易中心和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交易,由税务机关核定的卷烟价格。
(五)零售价格,是指零售单位零售地产卷烟或专销地零售单位零售专销卷烟的价格(含增值税,下同)。
零售单位,是指烟草系统内三级卷烟批发零售兼营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以下简称零售单位)。
零售单位不包括宾馆、饭店和高消费娱乐场所,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卷烟的调拨价格、消费税计税价格、销售价格、核定价格及相关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第五条卷烟零售价格信息由下列国家税务局分别在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城区和所在地省会城市采集:(一)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采集。
(二)省会城市的卷烟零售价格由省会城市国家税务局采集。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委托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委托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加工卷烟代扣代缴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消费税
【发文字号】沪国税流[1995]6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1.10.20
【实施日期】2001.10.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上海烟草(集团)
公司委托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限公司加工
卷烟代扣代缴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63号2001年10月20日)
据了解,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自1995年起委托中外合资上海高扬国际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加工卷烟。
根据消费税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扣代缴消费税。
因此,对高扬公司受托为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加工的卷烟,其应代扣代缴的消费税征收办法规定如下:
一、高扬公司为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加工卷烟,应由高扬公司在向委托方交货时
1 / 1。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5.25•【文号】国税函[2009]271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规定,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纳税人各牌号规格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见附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因价格调整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 [2006]1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 [2007]1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卷烟工业企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作废已开具的专用发票,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1 、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 、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二)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4.12.30
•【字号】沪财税[2014]93号
•【施行日期】2014.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消费税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税[2014]93号
各区县财政局、税务局,市财政监督局,市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4〕94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30日。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以下简称计税价格)核定范围为卷烟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第三条卷烟价格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卷烟牌号规格、卷烟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销售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条卷烟批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卷烟价格信息采集和审核工作。
第五条《卷烟批发企业月份销售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清单》,见附件),为卷烟批发企业申报缴纳消费税(以下简称申报纳税)的附报资料,由卷烟批发企业按月填写,于每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六条《卷烟生产企业年度销售明细表》(以下简称《明细表》,见附件),由卷烟生产企业于次年的1月份填写,于填报当月申报纳税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清单》和《明细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
省税务局应于次月15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条新牌号、新规格卷烟信息,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于批准生产企业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执行销售价格的当月,将卷烟牌号规格、类别、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调拨价格、批发价格及建议计税价格等信息送国家税务总局。
卷烟生产企业应于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实际销售的当月将上述信息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卷烟条包装商品条码按以下标准采集:(一)标准条(200支/条)包装的卷烟,为条包装卷烟的商品标识代码;(二)非标准条包装的卷烟,为卷烟实际外包装商品标识代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布部门】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0.05.22
【实施日期】2000.05.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国务院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
(2000年5月22日发布)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0年4月1日起至2001年3月31日止,对你省延吉卷烟厂等2户企业生产的15个牌号规格的卷烟按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收消费税。
核定计税价格的卷烟生产企业、牌号及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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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核定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卷烟消费税计
税价格的通知
【标 签】烟草集团公司,卷烟消费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
【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沪国税流﹝1998﹞88号
【发文日期】1998-05-14
【实施时间】1998-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消费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226号《关于核定卷烟计税价格的通知》的精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生产的6个牌号规格的卷烟最低计税价格规定如下:
牌 号 烟支规格 最低计税价格
中 华 25×(64+20)硬条翻盖 22500元/箱(90元/条)
中 华 25×(64+20)全包装 22500元/箱(90元/条)
红双喜 25×(64+20)硬条翻盖 6750元/箱(27元/条)
红双喜 25×(64+20)全包装 6500元/箱(26元/条)
牡 丹 25×(64+20)硬条翻盖 4500元/箱(18元/条)
牡 丹 25×(64+20)全包装 4500元/箱(18元/条)
与上述牌号相同,烟支包装规格不同的过滤嘴卷烟,最低计税价格均按每大箱(5万支)上述包装规格卷烟最低计税价格折算。
上述牌号过滤嘴烟的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计税价格调整后,补缴的税款应在1998年6月30日前解缴入库。
对本通知未核价的甲类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若实际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应上报我局报总局重新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