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4]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进一步依法做好组织税收收入工作,切实提高收入增长质量,确保圆满完成税收收入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依法组织税收收入。
严格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坚持依法征税,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纠正采取空转、违规调库等手段虚增收入的行为,坚决纠正招商引税等转引税款的行为,坚决防止突击收税的行为。
根据经济发展、政策调整等因素,科学分析研判税收收入形势,制定组织税收收入预案,牢牢把握组织收入工作主动权。
二、加强征管堵漏增收。
不动声色依靠打击违法增收、堵塞漏洞增收、科技管理增收,增强税收征管主观努力程度,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推进信息管税,加强税收风险分析监控,查找征管风险点,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逐项梳理征管薄弱环节,研究提出针对性措施。
加强各税种管理。
加大土地增值税清算力度,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管理,推进反避税工作,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围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营改增试点行业虚开发票、发票违法等重点内容,进一步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收流失。
三、认真落实税收政策。
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全面督查的要求和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自查的部署,进一步加强税收政策宣传和解读,全面梳理政策落实情况,认真执行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范围、支持创业就业、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增长等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大落实力度,确保取得实效。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三条所称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的税收优惠情形,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三、企业在享受过渡税收优惠过程中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等情形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湖北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湖北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税率和公式完整篇.doc
湖北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湖北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税率和公式湖北省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湖北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税率和公式(一)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9月,税务总局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会同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自10月1日至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不断加码,受惠面进一步扩大。
在此基础上,税务总局出台《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57号),充分考虑政策执行中的多种情况和细节,本着最大程度减轻小微企业税收负担的原则,明确按季纳税、兼营不同应税项目时如何适用免税政策及相关征管配套措施,在国务院确定的免税框架内,将优惠政策给足、给到位。
(二)所得税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17号)规定,允许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印花税政策2.落实情况一是继续研究完善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按照国务院部署,会同财政部进一步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四是进一步加强部门协同协作。
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山东省地税局等单位“银税互动”做法,继续拓宽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手段,持续内部挖潜,通过加强部门合作,更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通知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统一规范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全省地方税收纳税申报期限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纳税申报期限的基本规定(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期纳税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纳税人,其应缴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月或分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补应退税款。
(三)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为方便纳税人,降低征纳成本,从事个体经营、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申报缴纳人个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扣缴义务人在营业税、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期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不加收滞纳金,不予处罚。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2.23•【字号】武地税发[1998]379号•【施行日期】1998.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1998〕379号)各分、县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182号印发)和市局据此制定的《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税清缴管理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武汉市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具体办法一、为加强我市地方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具体办法。
二、凡经我市地方税务机关认定为企业所得税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均应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本具体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三、下列税务事项,应在现定时限内报税务机关审核审批;1、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应于年度终了45日内书面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2、未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的,发生的坏帐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书面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3、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书面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4、上交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费、或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证明文件和批准文件;5、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上述1-3项报告后,应及时研究审批,10日内将审批意见送达纳税人。
四、纳税人应于年度终了后45日或经县以上税务局特别核准的限期内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报送会计报表、年度申报表和应纳所得税所得额调整计算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并缴清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3〕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强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就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重要性。
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关键环节,是提高企业所得税征管质效的有效抓手。
2012年税务总局党组提出的构建现代化税收征管体系总体目标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工作任务,对进一步做好汇算清缴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各地要提高认识,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为契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的要求,树立风险管理为导向的管理理念,实施专业化的管理方法,运用信息化的管理手段,深化汇算清缴工作内容,提高汇算清缴工作质量。
要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统筹部署汇算清缴工作,保证汇算清缴工作有序开展。
二、认真做好汇算清缴事前服务。
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短信平台、所得税网上知识库等,广泛宣传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使纳税人熟悉汇算清缴操作流程,明晰纳税人汇算清缴权利和责任。
积极开展汇算清缴培训辅导,按照税源不同特点分类开展汇算清缴培训,重点辅导新出台的所得税政策、优惠政策、纳税调整项目,保证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认真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解读,做好汇算清缴日常咨询、申报提醒、风险提示工作,探索成立企业所得税政策服务专家团队,建立健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快速沟通和解决机制,解决汇算清缴个性化问题,促进提高税法遵从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English Version[版本参考]发文日期2008年02月22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文号财税[2008]1号时效性现行有效生效日期所属分类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法->所得税->内资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2008年2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9〕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现就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额预缴,或者按照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为确保税款足额及时入库,各级税务机关对纳入当地重点税源管理的企业,原则上应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根据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情况,对全年企业所得税预缴税款占企业所得税应缴税款比例明显偏低的,要及时查明原因,调整预缴方法或预缴税额。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处理好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税款入库的关系,原则上各地企业所得税年度预缴税款占当年企业所得税入库税款(预缴数+汇算清缴数)应不少于70%。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大监督管理力度。
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
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促检查,通报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05•【字号】鄂地税发[2007]62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地税发〔2007〕6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省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湖北省地方税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税务机关正确执行减免税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减免税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全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减免税审批工作中应当实行集体审批制度,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减免税审批是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在审核中,可采取书面审核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和非减免项目又核算不清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收入比例分摊相应的成本费用总额,以确定应享受的减免税额。
第二章减免税的分类第六条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地方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管理办法》第四条所称的报批类减免税是:(一)《管理办法》附件所列举的减免税:1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2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3安置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企业所得税优惠;4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5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成果转让等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6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企业所得税优惠;7转制科研机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8对专门生产《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9林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0渔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1西部大开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2青少年活动场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13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地税发[2010]5号).doc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5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的管理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可自行依据税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如发现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一)国债利息收入1.优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
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
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相关规定。
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四)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1.优惠依据: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规定。
2.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五)其他报送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
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实行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纳税人应在享受税收优惠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
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经税务机关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1.优惠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相关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中小 企 业 信 用担 保 机 构可 按 照不 Hale Waihona Puke 过 当年 年末 担 保 责 任 余
额1 %的比例计 提担 保 赔 偿准 备,允许 在企 业所 得 税税 前 扣除。 定,现就 补充 养 老 保 险 费、补 充 医疗 保 险 费 有 关企 业 所得 税政 策 问 二、中小 企 业 信 用担 保 机 构可 按 照不 超 过 当年 担保 费收 入 5% 0 题 通知 如下 : 的比例 计提 未 到期责 任准备 , 许 在 企业 所 得 税 税前 扣除,同时将 上 允 自 20 年 1 1 起 , 业 根 据国家 有 关 政策 规 定 , 在 本企 业 08 月 日 企 为 年度 计提 的未到期 责任准 备余 额 转为 当期收 入 。 任 职或 者受 雇 的全 体 员工支 付 的补 充 养老 保 险费、补 充医 疗保 险 费, 三 、中小 企 业 信 用担 保 机 构实 际发生 的代偿 损 失, 依 次冲 减已 分 别在 不 超 过职 工工 资总额 5 标 准内的部 分, 计 算应 纳税 所 得额 应 % 在 在 税前 扣除 的担 保 赔 偿 准 备 和在 税 后 利润 中提 取的 一 般 风险 准 备, 时 准予 扣除 ; 过的 部分 ,不予 扣除。 超 不 足冲减 部分 据 实在 企 业所 得 税 税前 扣除。 四、 通 知 所 称 中小 企 业 信 用担 保 机 构 是指 以中小 企 业 为 服 务 本
列 入 事 先备 案的税 收 优惠,纳税 人 应向税 务 机 关报送 相 关资料 , 提 请 备 案 , 税 务 机 关登 记 备 案 后 执行 。对 需 要 事 先 向税 务 机 关备 经
( 一)经 备案 管理 部门核 实后出具的年检 合 格 通 知书 ( 副本)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企业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列入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
第三条税收优惠分为报批类和备案类。
报批类税收优惠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税收优惠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优惠项目.备案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
报批类税收优惠须经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列入事先备案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列入事后报送资料的税收优惠,纳税人可在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且应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
第四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开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成本,合理分摊期间费用,计算减免所得额或减免所得税额.不能分开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二章税收优惠审批管理第五条纳税人享受报批类税收优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税收优惠事项审批申请表》(见附件四),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正文:
----------------------------------------------------------------------------------------------------------------------------------------------------
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
国发〔201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就《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中涉及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统一制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要逐项落实到位。
二、各地区、各部门已经出台的优惠政策,有规定期限的,按规定期限执行;没有规定期限又确需调整的,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按照把握节奏、确保稳妥的原则设立过渡期,在过渡期内继续执行。
三、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
四、各地区、各部门今后制定出台新的优惠政策,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事项外,涉及税收或中央批准设立的非税收入的,应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由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中安排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五、《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
国务院
2015年5月10日
——结束——。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04•【字号】鄂地税发[2009]37号•【施行日期】2009.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鄂地税发〔2009〕37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全省地税系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会议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经研究现就相关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所得税问题。
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年计算而不是按项目计算的办法,不存在按项目清算税款的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第二条第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的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按规定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结算销售成本,并将该项开发产品的预计利润额和实际利润额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计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处置股权投资形成的损失结转以后年度扣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省局鄂地税发〔2008〕61号转发)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这一规定在新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且不中断起始年限的计算,即2008年度汇算清缴时,2002年的股权投资损失尚有未在税前扣除完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等税前扣除项目企业未作会计处理的问题。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以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
但是如果企业在会计记账时未按加速折旧处理,表明企业不愿对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在汇算清缴时也就不能按税收上的加速折旧规定作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处理。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6.03•【字号】鄂地税发[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鄂地税发〔2008〕125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充分发挥税收的政策功能,更好地服务于党委政府决策,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纳税人,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省地方税务局整合出了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并制订出了优化纳税服务的措施。
现将《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与措施一、保障和改善民生税收当以民生为本,积极引导全民创业,支持公民自主创业和企业安置就业,发展文化科学、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公益事业,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
(一)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下岗职工、退役军人、残疾人等个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免收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二)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三)从事个体经营达不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05•【文号】国税发[2006]119号•【施行日期】2006.08.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管理的特点,为进一步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强化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纳税评估是税务机关运用一定程序、方法和手段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的管理工作,是全面强化税源监控、提高税收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
所得税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税种,是当前税收征管中比较薄弱的税种,也是一个具有很大发展潜力和增长空间的税种。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征管难度大,做好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是有效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措施,也是2005年全国所得税工作会议的明确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宗旨和“依法治税”原则、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和优化纳税服务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总结以往开展纳税评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将它作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和核实税基的核心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主要内容按照《办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包括:确定对象、实施分析、约谈辅导、调查核实、评估处理、反馈建议和维护更新税源管理数据等环节。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8.10•【字号】鄂地税发[2012]106号•【施行日期】2012.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鄂地税发〔2012〕106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地方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规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地税系统行政规费(以下简称“规费”)征收管理,实现规费征管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信息化,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规费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含代征)的行政规费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将行政规费分为核定征收类规费和涉税类规费。
核定征收类规费是指由规费主管部门核定、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规费。
涉税类规费是指计征依据与税收或与销售(营业)收入、销售数量等相关税收计征依据相关联,且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应缴费额的规费。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负有缴纳规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缴费人)。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相关税收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负有扣缴相关涉税类规费的义务,为规费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规费的征收管理与税收同步,实行税费同征、同管、同查、同考核。
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规费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信息交流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登记、申报管理第七条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人,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规费费种认定登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湖北省地方税费征管核心系统(以下简称“核心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是指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四、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企业从事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的收入与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取得的收入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六、税务机关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实行备案管理。
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发文字号】鄂地税规[2009]2号【发布部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7.07【实施日期】2009.07.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有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废止失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2号)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落实《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税收法规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做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税收优惠管理的方式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的免税收入、定期减免、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等税收事项的执行,在管理方式上,原则上实行备案类管理。
备案管理包括事先备案和事后备案两种具体方式。
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等税收事项的执行,实行报批类管理。
企业所得税退税优惠政策按退税程序及要求办理。
二、备案类优惠管理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技术转让所得、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优惠税率、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部分收入不征税等税收优惠事项,实行事后备案,其它备案类管理的税收优惠均采取事先备案方式。
(一)事先备案类程序及要求1.提请备案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先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应在执行备案类优惠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对应事先备案而未按规定提请备案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对优惠期限超过1年的事先备案类项目,实行年度备案制。
2.提请备案时间纳税人享受当年度税收优惠,应当在本年度汇算清缴期限内提请备案。
3.备案资料纳税人享受事先备案类税收优惠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以下基本资料和具体资料。
每项税收优惠事项的具体资料见附件一。
(1)《税收优惠事项备案书》(见附件三),列明备案依据、范围等;(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复印件;(4)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超过1年以上的备案事项)。
4.备案机关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备案管理。
各县(市、区)局可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受理部门,制定备案工作规程。
5.符合性审核备案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备案资料后,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税务机关重点审查资料的完整性、形式的法定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合法,资质证书是否有效,优惠条件是否相符,适用政策是否准确,计算结果是否正确等,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对报送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备案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补正优惠资料告知书》(见附件四),与备案资料一并交还纳税人。
6.登记备案备案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见附件五)送达纳税人执行。
对经审核不符合优惠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不予备案的理由。
7.年度申报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事项享受税收优惠,并据以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
(二)事后备案类程序及要求1.提请备案符合企业所得税事后备案类优惠的纳税人,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备案时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期间。
3.备案资料各项税收优惠所需提交的备案资料见附件一。
4.备案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备案。
各县(市、区)局可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受理部门,制定备案工作规程。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现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追缴相应税款。
三、报批类优惠管理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报批管理。
(一)报批受理纳税人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或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受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核对,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减免税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申请资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并制作《减免税资料补正告知书》,与申请资料一并交还给纳税人。
(二)报批资料1.《减免税申请书》,列明优惠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2.企业财务报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3.有关部门出具的专业证明材料;4.本通知要求报送的相关资料(见附件二);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性审核审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及税收优惠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四)审批期限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审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县区级20个工作日内,市州级30个工作日、省级6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并做出准予或不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减免税决定,应说明理由,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审批权限按照报批类优惠规定的权限审批(见附件二)。
(六)文书要求执行报批类优惠政策使用文书统一按鄂地税发〔2008〕119号文件规定的样式。
四、税收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纳税人税收优惠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优惠项目类别、依据、金额。
辅导纳税人准确完整填报年度申报表并及时、准确地录入地税征管信息系统。
各市、州地税局每年6月30日前向省局(税政二处)报送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总结和《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资料档案管理要求对税收优惠政策报批、备案资料及后续管理资料进行归档管理。
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以备案管理为主,报批管理为辅,各级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意识。
由于备案管理工作主要集中在基层税务机关,对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优惠管理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要严格按照报批类和备案类税收优惠实行管理,不得违规扩大报批类税收优惠范围。
上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下一级税务机关税收优惠政策业务指导并对政策执行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税收征管法和执法责任制的规定进行处理。
今后国家税务总局如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没有特别规定,均按事先备案类管理。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及意见,应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1.备案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2.报批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3.税收优惠事项备案书4.补正优惠资料告知书5.税务事项通知书6.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情况统计表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附件1:备案类优惠政策及附报资料一、国债利息收入优惠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一)政策规定企业的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二)优惠条件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2条。
(四)附报资料取得该项收入后,在预缴申报享受优惠时不需附报资料,年度申报时再报送以下资料:1.国债利息收入凭证(复印件);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优惠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一)政策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二)优惠条件免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三)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
(四)附报资料取得该项收入后,在预缴申报享受优惠时不需附报资料,年度申报时再报送以下资料:1.被投资企业公司章程;2.出资证明书等投资入股证明;3.被投资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审批的利润分配方案;4.连续持有上市公司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据;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优惠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一)政策规定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技术转让所得应单独计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优惠。
(三)政策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0条;国税函〔2009〕212号。
(四)附报资料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2.境内技术转让提供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3.境外技术转让提供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者技术出口许可证;4.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5.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6.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小型微利企业优惠备案类别:事后备案类(一)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优惠条件1.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2.从事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