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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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境口岸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规范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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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常用方法
一、消毒效果评价方法 (一)消毒液有效浓度测定法。 消毒液有效浓度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采样测定法。 物体表面消毒效果评价: 自然菌采样测定法。在代表性部位划好5cmx5cm的采样方 格;消毒前后分别用沾取含中和剂0.03mol/L磷酸盐缓冲液的灭 菌拭子在采样方格中来回均匀涂擦采样,采样后的棉拭子投入 装有5ml含中和剂的试管中,送检验室检验。 空气消毒效果评价: 自然沉降采样检测法:将需消毒场所门窗关闭,在无人的条 件下经10分钟后,在室内的四角和中央相当于1m高处在消毒前 后各放置一个无菌普通营养琼脂平板。打开平皿盖,暴露5分钟 至10分钟后盖好平皿盖,做好标记;将消毒前后的样本和阴性 对照样本尽快送实验室于37℃培养箱中培养48h,计数菌落。 空气采样检测法:在消毒空间消毒前后用特制的空气采样器 分别抽取空气1.0m3过滤细菌取样,送实验室检验,计算灭菌率 。 饮用水消毒效果评价: 1. 采样:采样容器应事先预热灭菌、封存,过期应重新处理;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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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卫生处理现场操作不规范的,应规范操作,重新进 行处理;
(四)卫生处理效果评价操作不规范的,应及时修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及时开展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作,研究解决卫生处理工作中 的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确保口岸卫生处理工作的质量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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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泄物、分泌物和垃圾消毒的效果评价采用直接采样测定 法。
(二)除虫效果评价。 对蜚蠊的评价:喷洒除虫采用药激法,毒饵除虫采用存活虫 法。 对蚊蝇的评价采用目测法。 (三)除鼠效果评价。 采用目测法、鼠夹法或粉迹法。 第九条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的常用方法见附件1,判定指标见附件2。 第十条 效果评价完成后,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填写卫生处理效果评价工 作记录。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3。 第十一条 卫生处理效果评价结果判定不合格的,监管部门及卫生处理单 位应从卫生处理方案、卫生处理药械使用、卫生处理现场操作 、效果评价操作等方面查找不合格原因,根据以下情况进行处 理: (一)卫生处理方案不合理的,应修订完善相关方案; (二)卫生处理药械使用不规范的,应使用正确药械重新 进行处理;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六)中毒人数10 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

附件2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管理,规范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申报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报检范围:(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二)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三)有关国际条约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四)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及普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的。

第四条报检人在报检时应填写规定格式的报检单,提供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的单证资料,按规定交纳检验检疫费。

第五条报检单填制要求为:(一)报检人须按要求填写报检单所列内容;书写工整、字迹清晰,不得涂改;报检日期按海关受理报检日期填写。

(二)报检单必须加盖报检单位印章。

第二章报检资格第六条报检单位办理业务应当向海关备案,并由该企业在海关备案的报检人员办理报检手续。

第七条代理报检的,须向海关提供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人按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八条非贸易性质的报检行为,报检人凭有效证件可直接办理报检手续。

第三章入境报检第九条入境报检时,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发票、提单等有关单证。

第十条入境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管理的货物,应提供有关证明。

(二)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或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须加附成交样品;以品级或公量计价结算的,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三)报检入境废物原料时,还应当取得装运前检验证书;属于限制类废物原料的,应当取得进口许可证明。

海关对有关进口许可证明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四)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理货残损单、铁路商务记录、空运事故记录或海事报告等证明货损情况的有关单证。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附件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检疫处理过程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

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的。

第六条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5年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2016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法宝联想:案例与裁判文书1 篇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 疫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

出入境检验检疫

出入境检验检疫
四 出入境检验检疫旳主管机关
四 出入境检验检疫旳主管机 关
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旳主管机关 是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称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 验检疫局.
第二节 出入境检验检疫程序
检验检疫程序:出入境货品,运送工 具,集装箱,人员及其携带物,从报 检/申报,采购/抽样,检验检疫, 卫生除坏处理,计/收费到签证放行 旳全过程.
一 报验 二 抽样及制样 三 检验检疫 四 卫生除坏处理 五 收费 六 签证放与放行
一 报验
1.报验 报验:是指申请人按照法律,法
规或规章旳要求向检验检疫机构 报请检验检疫工作旳手续.及 检验检疫机构接 受申请人报验是 检验检疫工作旳开始。
2 报验单位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申请人报验是 检验检疫工作旳开始.
六 签证与放行
签证,放行是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 工作旳最终一种环节。
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际公约 要求需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旳 出境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旳,签发 “出境货品通关单”,作为海关放行 货品旳根据,同步,国外有要求签发 有关检验检疫证书旳,检验检疫机构 根据对外贸关系人旳申请,经检验检 疫合格旳,签发相应旳检验检疫证书。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旳,签发“出境货 品不合格告知单”。
五 收费
收费方法和原则是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联合制定旳
收费对象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 检验检疫,鉴定等业务旳货主及其代 理人。
收费内容:涉及出入境检验检疫 费, 考核费,注册,认可认证,签证,审 批费,查验费,出入境动植物试验室 检疫项目费,鉴定业务费,检验处理 费等。
收费方式,一般有预收费和月底结算 量种。
四 卫生除坏处理
运载过程中发生流行病学上有主要意义事件旳;经卫生检 验鉴定原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旳.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

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条: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携带人、托运人或者邮递人,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卫生检疫,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入境、出境。

三、工作程序(一)审批申请收货单位所在地为上海的,入出境特殊物品的申请人应在货物交运前提交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

登陆“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详见“在线办理”)进行以下信息填报。

1.入出境特殊物品单位生物安全信息2.入出境特殊物品信息申请所需材料提交方式原则上为电子信息上传,如涉及相关主管部门批件的(具体见附件1),还需递交批件正本,并注明申请流水号。

批件正本提交方式:(1)窗口提交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2)快递寄送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1118室卫生监督科。

批件正本归还方式:审批许可完成当天,申请人可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单位委托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208号一楼行政许可受理窗口领取。

(二)审批流程1.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审批申请,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单位分类说明见附件2)内签发《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单》)。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上海检验检疫局卫生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一类单位为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人可在“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管系统”上查看审批流程状态。

(四)出具单证1.《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为电子单证,无需领取。

由申请单位的报检人持本批次特殊物品通过审批的证明性材料(系统内打印的审批单),前往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

附件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人体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

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SN/T1758-2006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对象、要求、指征、方法选择、程序、效果评定、处置及安全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消毒、杀虫、灭鼠。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5981—1995消毒与灭菌结果的评价方法标准3对象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疾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医学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处理对象,具体包括:——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的对象;——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4要求4.1卫生处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依据,应科学地确定处理指征。

4.2卫生处理从业单位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业人员应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4.3卫生处理应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实施。

4.4使用的药剂和器械应经国家药械主管部门许可,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及方法:
海关卫生处理是海关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的卫生检查和防疫工作,旨在防止传染病和有毒有害物质的传播和扩散。

以下是海关卫生处理的主要内容和方法:
1.卫生检查:对出入境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卫生状况的检查,包括外观、气味、包装、
标识等,以确保其符合卫生标准和规定。

2.防疫检验: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抽样或全面检验,以确定是否存在
传染病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

如果发现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将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3.消毒处理: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消毒处理,以消灭或减少病原体的
数量和活性。

消毒处理方法包括物理消毒和化学消毒等。

4.隔离检疫:对可能携带病原体的货物、物品、交通工具等进行隔离检疫,以限制其移动和传播。

隔离检疫期间,将进行进一步的检验和观察,以确保安全。

5.紧急应对: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紧急情况时,海关将采取紧急应对措施,包
括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队伍、协调资源等,以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实施办法(国家卫生检疫局1996年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三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三节听证程序第四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复议第五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效实施卫生检疫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实施办法予以处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对违法行为给予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

罚款的具体适用严格遵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110条的规定。

第二章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六条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令第2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法》和本细则所称:“查验”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称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医学检查和卫生检查。

“染疫人”指正在患检疫传染病的人,或者经卫生检疫机关初步诊断,认为已经感染检疫传染病或者已经处于检疫传染病潜伏期的人。

“染疫嫌疑人”指接触过检疫传染病的感染环境,并且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人。

“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

“就地诊验”指一个人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去接受诊察和检验;或者卫生检疫机关、其他医疗卫生单位到该人员的居留地,对其进行诊察和检验。

“运输设备”指货物集装箱。

“卫生处理”指隔离、留验和就地诊验等医学措施,以及消毒、除鼠、除虫等卫生措施。

“传染病监测”指对特定环境、人群进行流行病学、血清学、病原学、临床症状以及其他有关影响因素的调查研究,预测有关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

“卫生监督”指执行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所进行的卫生检查、卫生鉴定、卫生评价和采样检验。

“交通工具”指船舶、航空器、列车和其他车辆。

“国境口岸”指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车站、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关口。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出入境运输工具卫生检疫的一般规定

香港:渔农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然护理署于山光道的香港赛马会旧马房,为2008年奥运参选马匹进行10天隔离期间,防马流感。 四川检验检疫局《进出境大熊猫检验检疫规程》规定,于2007年4月初,为送给香港的大熊猫需要为期1个月的隔 离检疫。
台湾:《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施行细则》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动物检疫之隔离时间。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应受隔离检疫之动物。
检疫法规定,携带规定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 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旅客携带伴侣动物进境的,根据1993年农业部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 定》的通知,每人限1只。携带的伴侣犬、猫必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 证书。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携带的动物实施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 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船舶卫生证书》《除鼠证书》《免于除鼠证书》《入境检疫证》《出境检疫证》《灭蚊证书》 《运输工具消毒证书》
三.运输工具的管制
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停留或运行期间的管制
1.入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口岸指定的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 何人不得上下运输工具,也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对装载进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由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对可能被污染的人员、设备、场地进行防疫消毒。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 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 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 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 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0.11.08•【文号】卫生部令第7号•【施行日期】1990.11.0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免疫规划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卫生部令目录》(发布日期:2002年5月8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8日)宣布失效(原因:已被卫生部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部令第53号)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的案件。

第六条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处罚确定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三)取得证据。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

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7.24•【字号】•【施行日期】199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办法(1992年7月24日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入境提交健康状况证明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对出、入境人员卫生检疫规定如下:国内公民一、出境:(一)凡出境一年以内的:1.入境国或本人需要《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的,可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同时办理《预防接种证书》;2.如仅需要预防接种、预防服药或卫生防病咨询者,出境前十天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办理。

(二)凡出境一年以上(含一学年,或签证有效期不满一年,但实际需要居住一年以上)的:1.出境前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进行传染病监测体检,合格者取得《健康证明书》;2.入境国需要艾滋病、性病检验报告的,可在体检的同时检查。

二、入境1.凡出境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者,入境时必须出示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与近一月内艾滋病检验报告,于五日内提交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验证,领取《验证证明》;2.无上述健康证明的,须在入境口岸接受检查,或入境后一月内到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体检并办理《健康证明书》、《艾滋病检验报告》;3.持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签发的《验证证明》、《健康证明书》和《艾滋病检验报告单》,方可到公安部门申请注销临时出国登记或申请恢复常住户口。

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1、经批准回大陆或来华定居、留学、工作居留一年(含一年)以上者,需出示有效健康证明书(含艾滋病、性病检验项目),并需经我国卫生检疫机关进行验证,合格者取得《验证证明》;无健康证明书者,在入境后二十日内前往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接受检查,合格者取得《健康证明书》;2、经常入境、出境者(一年十二次以上),由成都或重庆卫生检疫局每年进行一次监测体检,并签发《健康证明书》;3、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定居手续的,须出具有效的卫生检疫局的《验证证明》或《健康证明书》。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统制规定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统制规定

附件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健康,根据《人民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根据风险等级实施检疫审批、检疫查验和监督管理.总署可以对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生物安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

第五条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入、输出以及生产、经营、使用特殊物品,对和公众负责,保证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监督,承担责任。

第二章检疫审批第六条直属负责辖区内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卫生检疫审批(以下简称特殊物品审批)工作。

第七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法律法规规定须获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应当获得相应批准文件;(二)具备与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适应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第八条入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目的地直属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特殊物品交运前向其所在地直属申请特殊物品审批。

第九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相应材料:(一)《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申请表》;(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称、类别、成分、来源、用途、主要销售渠道、输出输入的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商等;(三)入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证书;(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应当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学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学特性的说明性文件(中英文对照件)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具备相应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证明文件;(五)出境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的人类疾病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当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销售证明;(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管理范畴的,应当提供人类遗传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生物安全风险等级相适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资质证明,BSL-3级以上实验室必须获得国家认可机构的认可;(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提供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条申请人为单位的,首次申请特殊物品审批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基本情况,如单位管理体系认证情况、单位地址、生产场所、实验室设置、仓储设施设备、产品加工情况、生产过程或者工艺流程、平面图等;(二)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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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通用规则SN/T1758-2006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对象、要求、指征、方法选择、程序、效果评定、处置及安全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的消毒、杀虫、灭鼠。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改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5981—1995消毒与灭菌结果的评价方法标准3对象出入境口岸、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体或环境,凡存在疾病传播作用或可能将医学媒介生物传入传出出入境口岸的,均为卫生处理对象,具体包括:——来自疫区,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和携带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及其他物品;——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蔬菜、水果、饮料、生活用水、食品及水产品:——被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来自疫区或受传染病污染的交通工具上的生活垃圾、饮用水、压舱水:——染疫或染疫嫌疑人的排泄物、呕吐物以及受污染的环境和物品;——进口的废旧物品和曾在境外运行的废旧交通工具;——受传染病污染,或者发现存在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数量足以为害的出入境口岸环境;——受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室内空气;——要求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的对象;——检验检疫机构认为需要卫生处理的。

4要求4.1卫生处理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的依据,应科学地确定处理指征。

4.2卫生处理从业单位应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可,从业人员应经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合格并持证上岗。

4.3卫生处理应按照技术规程要求实施。

4.4使用的药剂和器械应经国家药械主管部门许可,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

4.5卫生处理应有记录,记录内容包括处理对象、目的、方法、用药、作用时间、效果评价。

4.6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卫生处理的效果实施监督管理。

4.7卫生处理应保证现场人员健康与生命安全,防止对设备、货物造成损害。

5卫生处理指征5.1消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消毒处理:——受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及国家法定的其他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来自疫区,判定有受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可能的;——发现有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要求实施消毒的对象的;——发现其他应实施强制消毒的对象的。

5.2杀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杀虫处理:——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可能存在能传播染疫传染病的医学节肢动物的;——来自疫区,可能存在与相应的传染病传播关系密切的医学节肢动物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和邮包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节肢动物,足以为害的;——发现有国家卫生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公告要求实施杀虫对象的;——进口的废旧交通工具、废旧物品存在医学节肢动物的;——发现其他应实施强制杀虫对象的。

5.3灭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实施灭鼠处理:——出入境交通工具被判定为鼠疫染疫或染疫嫌疑的;——口岸出现鼠疫或鼠疫疑似病例、鼠类不明原因反常死亡的;——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来自鼠疫疫区,可能携带鼠类的;——国际航行船舶卫生监督发现鼠迹,其程度足以为害的;——出入境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发现有鼠迹的。

6方法与药剂选择6 1一般原则6.1.1 根据影响卫生处理效果的因素,选择能提高和保证效果的方法。

6.1.2根据医学媒介生物的种类,选择敏感的药剂和适宜的施药方法。

6.1 3根据卫生处理对象的种类、数量、特点和现场条件,选择适宜的处理方法。

6 1 4对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应选择能确保卫生处理效果和效率的方法。

6 1 5避免选择对设施、设备及货物有损害作用的药剂和方法。

6 1 6选择对大气、环境污染少的药剂。

6.2应用原则6.2.1消毒应按下列原则实施消毒;——对判定为染疫或染疫嫌疑的对象,应实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按施药量施药;——杀虫后检查和清理现场,收集毒毙虫,处理残剩药液。

7.3灭鼠7.3.1检查现场,根据灭鼠对象的特点、鼠患程度、鼠种情况及现场的自然条件确定灭鼠方法。

7.3.2测算灭鼠对象的面积、容积。

7.3.3选择适宜的熏蒸剂或灭鼠剂,计算用药量。

7.3.4选择适当的毒饵和引诱剂,配制毒饵。

7.3.5准备所需器具、防护用品及指示鼠。

7.3.6现场灭鼠作业的基本步骤及操作要点:a)熏蒸除鼠——宣布注意事项,设置明显的警戒标志;——封闭熏蒸对象或场所:——确定施药点和施药量,放置指示鼠;——穿戴个人防护;——施放熏蒸剂并准确计量:——保持密封,保证熏蒸剂有足够的作用时间:——启封、通风散毒;——测定空气中残毒浓度,在允许浓度以下时方可宣布安全;——检查和清理现场,毒毙鼠和指示鼠收集后统一处理。

b)毒饵除鼠——宣布注意事项,设置警戒标志;——急性灭鼠剂应在鼠活动高峰前投药;——布药,记录布药点和毒饵数,保证毒饵的到位率、覆盖率达到100%:——每日检查记录毒饵食耗情况,及时补充食耗的毒饵,保证毒饵的残留率达到100%:——灭鼠结束后清理现场,收集全部残余毒饵与毒毙鼠,统一处理。

8效果判定8.1消毒8.1.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细菌杀灭率计算见式(1):v=[(a-b)/a]×100% (1)式中:v ——杀灭率;a ——消毒前平均菌落数;b ——消毒后平均菌落数。

常用菌落检测方法及适用对象:——自然菌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物体表面消毒的效果评价;——染菌样片检测法,适用于物体表面及浸泡消毒的效果评价;——染菌平板检测法,适用于熏蒸消毒的效果评价;——撞击法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空气消毒的效果评价;——自然菌沉降采样检测法,适用于空气消毒的效果评价;——直接采样培养检测,适用于排泄物、分泌物、饮用水等消毒效果评价。

b)指示微生物检测适用于消毒剂对各种物体消毒效果的评价。

具体方法见GB 15981—1995第15、16章。

c)特异病原体检测适用于对染疫或染疫嫌疑、来自疫区的消毒对象消毒效果的评价。

d)细菌指标检测适用于对饮用水、食(饮)具、公共场所等有国家或行业管理标准对象的消毒效果的评价a 8.1.2消毒效果判定经检测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消毒后,不能检出特异的病原体,或细菌杀灭率达99.9%以上,或符合GB 15981—1995中17.1要求;——其他强制性消毒后,细菌杀灭率在90%L上;——饮用水、食(饮)具、公共场所空气及其用品等细菌指标符合相应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8.2杀虫8.2.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密度指数下降比适用于对蚊、蝇、蜚蠊等杀虫效果的评价,计算见式(2):w=[( e –f ) / e ]×100% (2)式中:w ——密度指数下降比:e ——杀虫前密度指数;f ——杀虫后密度指数。

常用的密度指数有人工小时法[捕虫数/(人?小时)]、笼捕法[捕虫数/(笼?日)]、诱捕法[捕虫数/[诱捕器小时(日)]。

b)存活虫杀虫后在明亮光线下肉眼检查存活的医学节肢动物。

适用于对灭蚊、蝇、蜚蠊等肉眼可见虫类的杀虫效果的评价。

8.2.2杀虫效果判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染疫或染疫嫌疑对象杀虫后,无相应的活医学节肢动物发现;b)其余卫生处理对象杀虫后,密度指数降低99%以上。

8.3灭鼠8.3.1常用指标及适用对象a)灭鼠率适用于口岸环境、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工具灭鼠效果的评价,计算见式(3):t= ( g –h ) / g ×l00% (3)式中:t ——灭鼠率;g ——灭鼠前鼠密度(以小数表示);h ——灭鼠后鼠密度(以小数表示)。

常用鼠密度有夹日法、粉迹法、食饵消耗法检测。

b)指示鼠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库存货物等熏蒸除鼠的效果评价。

布放:熏蒸时在熏蒸剂可及的最远处放置一组或数组活鼠,熏蒸结束后观察其死亡情况。

常用小白鼠,每组2只~3只,布放期间在盛鼠器中应适量放置供鼠食用的水和食物。

c)存活鼠灭鼠后在光线充足条件下肉眼检查。

适用于对出入境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灭鼠的效果评价。

8.3.2灭鼠效果判定经测算符合以下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a)鼠疫染疫或染疫嫌疑交通工具,出入境集装箱及其货物灭鼠后无存活鼠发现,或指示鼠全部死亡,或灭鼠率达100%;b) 口岸环境药物灭鼠后,灭鼠率达80%以上;c)航空器灭鼠后无活鼠存在,船舶、列车灭鼠后鼠密度小于3%(粉迹法)或小于1%(夹日法)。

9处置9.1 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实施卫生处理合格的,按证书签发规范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

9.2卫生处理结果检测为不合格的,应查找原因,重新卫生处理直至合格为止。

10. 安全管理10.1从业单位及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对承担出入境卫生检疫卫生处理的单位及其操作人员应实施准入资质管理。

对从业单位应定期审核,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专业操作和安全知识培训。

从业人员应定期体检,有肝、肾功能不全,心、脑血管、呼吸系统疾病及过敏体质的人员,不宜从事卫生处理操作。

10.2个人防护实施卫生处理操作的人员应注意以下个人防护:a)选择适宜的呼吸防护用品。

在不缺氧和低浓度毒气环境中可使用过滤式呼吸器,应保证选用的滤毒罐型号适宜和在有效使用时限内:在缺氧、高浓度毒气环境中宜使用隔绝式呼吸器(自供氧呼吸器):b)工作服、手套、鞋、帽合身,被药剂粘湿和操作后及时更换、清洗、消毒;c)配制药剂应使用专用器具,戴橡胶手套,穿胶鞋和围裙,避免身体接触药液。

配制场所空气应流通,人处于上风向;d)喷雾(洒)施药时在施药环境中暴露时间不能过长,药液沾染皮肤时应立即冲洗。

施药结束彻底清洗身体暴露部位:e)布放毒饵宜戴手套或使用角匙,结束后彻底洗手;f)卫生处理作业环境应严禁进食、饮水、吸烟。

10.3现场中毒处理操作人员如发现头晕、恶心、呕吐等相应的中毒症状,应立即离开现场至通风良好处休息,重者应立即送医院进行治疗。

10.4熏蒸场地熏蒸处理场地应符合下列条件:a)应选择背风,且风力不大于5级的露天场地。

应具备平整、无缝隙、无孔洞的干净的水泥、三合土或沥青地面。

应与工作区和生活区完全隔离,并保持50m以上距离间隔:b)四周应设置防护栏。

处理现场周围l0m及出入口处的设立警戒线,并设置熏蒸警告标志,夜间应设置照明装置;c)处理期间现场无烟火。

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械。

10.5药剂10.5.1标志各种药剂都应有标签,内容应包含毒性、剂型、浓度、使用方法、适用范围、解毒方法或解毒剂等,标签应有中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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