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隐名出资现象的法律规制
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2020年第36期总第458期经济研究导刊ECONOMIC RESEARCH GUIDENo.36,2020Serial No.458论隐名出资屮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李丹丹1,张辉2(1.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01;2.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哈尔滨150028)摘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
《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X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
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
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岀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岀资人已经履行了岀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刍议
关键 词
隐名 股 东 实 际投 资人
显名 股 东 立 法现状
股 权 信托 制度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0 9 7 - 0 2
作 者 简介 : 张彤 , 北京 建筑 大 学, 研 究方 向 : 公 司法 。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2 9 文 献标 识码 : A
相关 人员 为谋 求私 利 , 隐名 设立 公 司或持 有股 份 。 此种 现象 较 普 家强行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不加以否认的话, 会助长以权谋私的腐 公务 员的 隐名投 资行 为、 证券 内幕 交 易。所 以在 遍地存 在于 煤矿等 能源 型企 业和房 地产 开发 企业 中, 其他社 会 经 败之 风 。 比如 :
隐名 投 资作 为现 代经 济 中保 护实 际投 资 人一 个重 要 的法 律 业 中 的公司 甚至 是禁 止外 商投 资的 。许 多外 国投 资人为 了规避
采取 隐名投 资 的方式成 为 隐名股 东 。 行为, 其发展 带来 了相应 的法 律纠 纷 。其 形式 多样 性 , 辨别 复 杂 我 国 的法律 , 性 以及主 体广 泛 性使 得我 国的法 律对 于 隐名 股东 的规 制显 得 尤 二、 我 国隐名 股东 的立法 现状
掌握 , 他们可 以预 知 政策 的形 势发 展 , 甚 至利 用职 权将 利益 中饱 域 、 股 东人数 和投 资 比例 进行规 避等 多种 情形 。 由于没有 有效 的
私囊 。 他 们来 投 资经营 活 动往往 能够 取 得可观 的收益 , 促使 部 分 法律 制 裁 , 导 致此类 非法 投 资行 为 日益猖 獗 。 如果 对这些 违背 国
为紧追 , 为 了保持 社会利 益 的平衡 、 公 司的稳 定发展 , 保护 隐名 股 东的投 资权 益 , 笔 者在此 篇 文章将 重点研 究 隐名股 东制度 的相 关
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
XIANDAIYINGXIAO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分析王凌玉(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摘要:商事交易活动的日趋发展,隐名投资的行为变得非常常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此类案件数量更是大幅增长。
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条件学者观点不一,而在实务中也大量存在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这对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十分不 利。
比较分析众多学说观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应综合考虑多方利益,且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代持中图分类号:F 文献识别码:A DOI : 10.19932/j .cnki .22-1256/F .2021.01.162在目前的商事交易活动中,隐名出资的现象大量存在于 有限责任公司,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 股东身份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而股份有限公 司中的隐名股东则较为罕见,主要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 份流通性较强,“资合性”特点明显。
由于其不同于一般的股 东出资,实际出资人和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等文 件上的股东不一致,因此产生了许多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 定纠纷。
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权利,《司法解释三》给予 了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其身份的认定标准,学界的争论较 大,司法实务中也没有一致的裁判规则。
一、隐名股东概述(―)隐名股东定义隐名股东的定义对于其资格的认定的重要前提,而学者 们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观点。
一类学者是 从形式要件的角度给出的定义,他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身影没 有在公司有关文件上出现,但实际上向公司进行了投资的人; 另一类学者则是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隐名股东 定义为通过代持股协议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关系的人。
“隐 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概念没有被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采 用,而是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来对上述行为的主 体进行界定。
对于隐名股东的定义,本文认为无论从哪一种 角度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其所有特点,因此相较于探究其具体 含义,弄清隐名股东的特点显得更为重要。
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简析——从隐名代理制度的角度出发
隐名出资可大致分为 2种情 形 : 一种是 不完 全 的隐名 出资 , 即约定实际 出资人委托名 义 出资 人持有 股权 , 但所 有股东 权利 、
解释对其进行规制 。 有学者认为该 条规 定 明确 了甄别 股 东资 格 的标 准 , 但 事 实 上, 现有条文并没 有就 如何认定 隐名 出资人 资格 、 隐名 出资人 与 显名股东 间协议 性质及 效力 、 对第 三人 效力 等 问题 做 出相应 规
定, 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
探 讨。
二、 相 关 概 念 的 界 定 ( 一) 隐名 出资 概 述
相 比较 而言 , 最高院《 < 公 司法 > 解 释( 三) 》 第2 5 条 至第 2 7
条第一次对 隐名 出资 问题做 出了正面回应 , 值得肯定 。下文 即围
绕该解 释规定展 开。
三、 隐名 出资法律关 系分析 隐名出资法律关 系之 所 以复杂 , 正 是 因为 涉及 多方 法律 关 系, 除了上文所述公司法律 基本关 系外 , 还包 括隐名 出资人 与显 名 股东、 隐名 出资人与公 司( 其他 股东 ) 、 隐名出资人 与第三 人关 系等。而这些关系的分析还因为涉及隐名 出资协议 的对外效 力 、 隐名代 理制度等民法基本理论问题 , 故尤 其值 得深入探讨 。
( 一) 隐 名 出资 人 与 显 名 股 东关 系
隐名 出资 , 是 指公 司股东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 出资 的现 象 。司法实务 中, 隐名 出资 的方式是 多种多样 的 , 投资者 的 隐名
出资动机具有多元性 , 从而形 成不 同的法律 关系 , 适用 不 同的法 律规范具 有不 同的法律效力 。
1 . 两种 主要类 型
对于借用他人名义真正出资人的描述, 学界有不同的称谓 ,
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规定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不被法律允许的,那么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呢?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上出资⽽实际未出资,我国《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有哪些法律规定呢?
《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0条:有限责任公司成⽴后,发现作为设⽴公司出资的⾮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其差额;公司设⽴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199条:公司的发起⼈、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浅析隐名出资--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的角度
浅析隐名出资--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6条
的角度
石纯子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4(000)016
【摘要】在我国商事活动中存在大量的隐名出资状况,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其缺乏
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各不相同。
故本文从隐名出资的概念及其形成原因、隐名出资协议和对相关规定的分析与建议方面,运用商事思维在商法规则中对公司中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更好地规制隐名出资,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运转。
【总页数】2页(P36-37)
【作者】石纯子
【作者单位】深圳大学 518052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隐名出资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文 [J], 杨善长
2.浅谈隐名出资中股东资格的认定——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J], 何亚江;
3.《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 [J], 曲涛;陈凯帅;;
4.《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 [J], 曲涛;陈凯帅
5.论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
——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J], 李丹丹;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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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1〕3号【发布日期】2011-01-27【生效日期】2011-02-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主要有哪些法律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
公司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主要有哪些法律责任?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股权的归属?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该出资人只要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额或与认购的股份对应的资金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实物资产,即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股东与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姑且称前者为名义股东,后者为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正常运营的情况下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引发争议的也不多,但如出现特殊情况,可能涉及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就会出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如何具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争议,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各自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确立了相关原则,本人在此谈谈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分离的情况,究其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身份限制而为,实际出资人为国家公务员:我国公司法虽没有禁止国家公务员作为公司股东,但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柜架内,公司登记机关要求作为自然人的股东要出具证明证实其不是国家公务员;有关政府机关的文件也要求国家公务员特别是一定级别的领导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为了不违反上述规定,国家公务员会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而其作为实际出资人。
便于转让、抛售股份: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又论公司的隐名股东
出资额 。公 司股东 不履行 出资责 任 , 先违 反了发起 人协议 、 首 公司章 程 、 认
不履 行 出资责任 的股东应 对 已履 行 出资责任 的股 ( ) 意隐名 股东和 非合 意隐名股 东 。合 意隐名 股东是 指隐名 投资 者 股 书 中股东 之间 的约定 , 2合 与显 名人协 商一致 , 以显 名人 名义 向公 司投 资 而形成 的 隐名 股 东 , 这种 隐 东承担 违约责任 ; 次也违 反了公 司章 程 中股 东与 公 司之 间 的约定 , 其 并且 名股 东又称之 为借名 股东 。非合意 隐名 股 东是 指 隐名 投资 者 未与 显名 人 侵 犯 了 公 司 法 人 财 产 权 , 因此 既 构 成 对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 构 成 对 公 司 的 又 协商 一致 , 而擅 自以他人 名义或 虚拟 主体的作 为显名 人向公 司投资 而形 成 侵 权行 为 , 履行 出资责任 的股东 应对 公 司承 担继 续履 行 、 偿 损失 的 民 不 赔 的 隐名股东 , 又称 之为 冒名股 东和假名 股东 。依借名 股东 与名义股 东之 间 事责任 。如前所 述 , 名股 东作 为 公 司 的实 际 出资人 应 承 担 实际 出 资 责 隐 法律关 系的不 同 , 借名股 东可分 为信托 人身份 的借名 股东 和委托人 身份 的 任 , 未履 行实 际出资责 任时应 承担相 应 的民事责任 。但 隐名股东 是 以名义 借名 股东 。信 托人 身份 的借 名股 东与名 义 股 东之 间是 一种 信 托隐 名投 资 股东 的名 义认 缴 出资 并 履 行 出 资责 任 , 因此 其 出资 责 任 及 责 任 具有 特 合 同关系 , 委托人 身份 的借名 股东与名 义股东 之间 是一种 委托 隐名 投 资合 殊 性 。 同关 系。 在借 名股东 的情形 下 , 名股 东应依 与名义股 东之 间的信托 隐名 投 资 借 2 隐名 股东的 法律地位 的约定 , 时足额将 其用于 投资 的特定 财 产 的财产 权移 转 于名 义 股东 , 按 由 我国《 司法》 3 公 第 3条规定 ,记 载 于股 东名 册 的股 东 , 以依 股 东名 名义股 东以财产 权人 的身份 以 自己的名义 向公司投 资 , “ 可 因此名 义股 东应 作 册主 张行使股 东权利 ” “ 、 公司应 当将股 东的姓 名或 者名称及 其 出资额 向公 为公 司股 东承担 相应 的出资责 任 , 借名股 东不应作 为公 司股东 承担相 应 的 司登 记机关 登记 ; 登记 事项发 生变更 的 , 当办理 变 更登 记 。未经 登 记或 出资责 任 。当然若名 义股东 不履行 出 资责任 是 因借 名股 东 未按 合 同约 定 应 者 变 更 登 记 的 ,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有 学 者 认 为 这 是 “ 《 司 法 》 尤 其 是 第 将用 于投资 的特定财产 的财 产权移转 于名义 股东 的 , 不 ” 新 公 , 名义股 东向 已履行 出 3 条 明确 了甄 别真假 股东 的标 准 。 笔 者 以为 , 3 ” 泼条 中虽 以 立法 的 形式 确 资责任 的股东 、 司 、 司债权 人承担 相应 民事责任 后 , 公 公 有权依 信托 隐名 投 认 了股东名 册是公 司判断 股东资 格的标 准 . 股东名 册在公 司 内部 的确 定效 资合 同向借名 股东追偿 。 力 和推定效 力 ; 在涉及 第三人 的情况 下 , 法 以交 易 安全 和社 会经 济 秩序 立 在冒名股 东和假 名股东 的情形 下 , 由于名 义股东 对 冒名 股东 的 冒名 投 为价 值 , 隐名股 东不得对 抗第 三人 ; 同 时并 未禁 止 隐名投 资 和否 定 隐名 资行 为并不知 情也未 予认 可 , 名义 股东 为现 实 中不 存在 的主体 , 但 或 因此 名 投 资合同 的法律效 力 , 为隐名 股东 的法 律存 在 留下 了 空 间。所 以 , 法 既 义股 东不可 能作为公 司股东 承担相 应的 出资责任 , 冒名股 东和假 名股 东 立 而 没有 明确 隐名股东 的法律 地位 问题. 也没有 规定 隐名股东 的股 东资格 的确 应作 为公 司股东承担 相应 的出资责 任 。 认标 准 , 可以说是 对我 国市场 经济 中大量存 在的 隐名股东 问题采 取 了刻 意 () 2 隐名股东 在公 司内部 的法律责 任 。在 隐名股 东与显 名股 东之 间 的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
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是企业的出资人,也是企业的决策者。
在股权结构中,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这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就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进行探讨。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概念隐名股东是指那些没有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的股东,他们的股权并没有公开披露。
他们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是由于其身份的不透明性,很难被市场所了解和识别。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就是要求隐名股东必须公开身份,以便市场能够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股权结构和股东的权利、义务。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必要性1、保护股东权益隐名股东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很多问题,首先就是对股东权益的保护。
隐名股东的身份不透明,很容易导致股东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控制企业的决策,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侵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2、促进企业治理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企业治理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企业的决策,从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从而损害企业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促进企业治理,增强企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3、维护市场秩序隐名股东的存在也给市场带来了很多问题。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暗箱操作来干扰市场的正常运转,从而影响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此外,隐名股东还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损害市场的利益。
因此,隐名股东显名化可以维护市场秩序,增强市场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条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公司治理准则》等。
1、《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财务管理、股东权益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安排。
在《公司法》中,有关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股东登记《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按照出资额向股东发行股份,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登记。
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_郑瑞平
・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论隐名股东利益之法律保护郑瑞平[摘要] 隐名出资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如何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已成为学界研究的重点。
本文从隐名股东的特征出发,分析了隐名出资的成因,剖析了隐名出资的利与弊,主张加强对隐名股东的立法保护,并提出了确认隐名股东的资格与法律地位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隐名股东隐名出资显名股东[作者] 郑瑞平(1977—),女,山西孝义人,法学硕士,重庆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研究方向为民商法等。
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出发,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中。
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的股东并不相符,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
学界关于隐名投资的著述甚丰,本文拟从对隐名股东提供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探寻对其利益予以完整保护的途径。
一、隐名股东之涵义界定就隐名股东的表面特征来讲,借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出资者即为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出资人,相应的,名义上持有股份的人称为显名股东。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名股东作出了定义。
有的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角度作出定义,〔1〕有的从强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这个特点作出定义,〔2〕还有的从隐名与显名的区别出发给出概念,而区别的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是否记载于公〔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
”参见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1页。
〔2〕“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
”参见李后龙、雷兴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2期,第88页。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9期)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3〕二是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4〕三是笼统地包括了前面两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1.27•【文号】法释[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2.1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公司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6日施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隐名股东是指在一家公司中持有股权,但其身份和实际股权不被公众所知晓的股东。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可能有所差异,下面以中国为例,介绍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合伙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并且其出资比例决定了其在公司中的地位和权力。
然而,隐名股东由于其身份和实际股权隐匿,会给公司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合法性,中国《公司法》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并且由公司执行者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机构代表其行使股东的权益。
隐名股东在公司中享有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权益,但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例如参加股东会、决策公司事务等。
此外,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依法保证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假的名义进行股权投资。
如果隐名股东以虚假的身份进行投资,公司有权拒绝其享有股东权益,并要求其返还投资。
对于隐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如果隐名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如果隐名股东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追究隐名股东的刑事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中国公司往往会要求股东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进行实名登记。
此外,中国证券交易所也要求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施实名制管理,以保证交易的真实合法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其登记程序、股东权益的限制和保护、出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保证、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维护市场的公正和稳定。
浅析我国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浅析我国有限公司中隐名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摘要]隐名出资作为在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出现的一种非常规的投资方式,它在帮助投资者拓宽投资途径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然而,我国《司法解释三》第25、26条只原则性地规定了隐名出资协议的合法性及隐名出资人的部分诉权,其它法律关系依然模糊。
由此在实践中引发了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不明确,权益范围模糊等诸多难题。
为了有效解决由隐名出资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必要对有限公司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隐名出资人的权益范围进行深入研究,以保障隐名出资人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权益。
[关键词]隐名出资;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法律风险;出资权益一、隐名出资人的概念界定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时,应当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签定章程,投入资金,向工商部门申报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出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
但是现实中实际出资人与注册登记的出资人不相符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情况就被称为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是指由于种种原因,一方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的法律现象。
出资主体上,隐名出资人可以为自然人或公司;出资形式上,隐名投资人可能附著于一个或几个显名股东身上;在经营方式上,不管隐名出资人是否控制、参与管理,或只是纯分享股东的权益与分担股东的风险,都属于隐名出资。
那么,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显名股东与他人组成的有限公司,其实际认缴该公司的股份但其名不计入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彰显股东身份的文件中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隐名出资制度的产生的原因及法律风险分析(一)隐名出资产生的原因隐名出资制度的出现主要是由于投资形式的多样性与法律的局限性相冲突的结果。
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制度,自产生之日起首先便是实然的制度存在。
然而从动态发展过程来看,法律在其创制、运行及适用解释过程中仍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因素地影响和制约,并不能完全解决所有争议。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隐名股东就是背后出钱的人,但是又不愿意在大众面前显露,就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来出资。
我国法律对隐名股东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很多人都不清楚其中的内容,下面我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隐名股东的法律规定有什么1、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2、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3、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因公司股东有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等行为,公司债权人向名义出资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出资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公司债权人将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未经他人同意以该他人名义登记为股东的,申请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承担股东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7、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隐名股东公司法当中是怎么规定的
隐名股东公司法当中是怎么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其实现在除了市场上已经统计出来的数据以外,这世界上还有很多的实际投资者都是以隐名的形式在做着各种投资的。
一般那些拥有超大规模的公司当中肯定多多少少都是存在着隐名股东的,随着隐名股东的现象越来越多,我国公司法当中也专门对隐名股东的一些权益问题进行了规范。
那么,隐名股东公司法当中是怎么规定的?▲一、隐名股东公司法当中是怎么规定的?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隐名股东的基本特征1、隐名股东依合法行为而产生。
隐名股东的产生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遵守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不包含为规避法律而借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
如隐名股东并不包含利用国家对下岗职工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用下岗职工的名义对公司出资的人。
2、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
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隐名股东问题所涉及的实质是一种合同,二是隐名股东涉及的直接当事人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3、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隐名股东负出资义务,显名股东负营业及分派利益的义务,双方互负有义务,且互为对价,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从他方取得利益,故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结束——。
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
Failure is the mother of success. 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我国的公司同意隐名股东的需要召开董事会进行确认,股东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办理。
相关的公司在办理这类股东隐名时,应按照我国的法律权益进行办理,保护这类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这类公司的正常运作,合法的经营这类公司。
一、公司同意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会决议有哪些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应经其他股东确认。
有限责任公司在强调资合性的同时更注重的是其人合性。
隐名股东的显名,一定程度上是新股东的加入,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此时,不能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如果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确认;若隐名股东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也视为确认。
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法律法规对投资领域的主体限制性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的规定等。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条件应当采取适当宽容的态度:如果公司设立之初不允许该主体投资,而事后该主体投资法律、行政法规不再禁止,在具备显名的其他条件,而公司和其他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反对的情况下,应支持隐名股东的显名诉请。
隐名股东基于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对公司实际投资,且该投资得到公司的确认。
实缴出资相当大程度上表达了隐名股东的投资意愿,在隐名股东主张显名的情况下,应将是否实际出资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对隐名股东出资应从严把握,出资瑕疵的隐名股东在是否能够显名、显名的股权份额上都应受到影响。
当然,对出资的考量不能要求隐名股东实缴全部出资,在现行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情况下,只要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实缴出资的期限,隐名股东的显名都不应受到影响。
隐名的股东同样对公司的利润和公司的决议具有相应的表决权,但需要委托相关的当事人员进行办理。
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
隐名股东纠纷及解决思路在股份公司的股东中,有些股东并不愿意公开自己持有的股份,这种情况下,他们就被称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并不会因为其匿名而产生变化,但当涉及到股份纠纷时,股东身份的不明确会给纠纷的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在实际的企业经营中,隐名股东纠纷是比较常见的,因此解决隐名股东纠纷问题,对于保障企业的经济利益以及稳定企业的运营都非常重要。
下面将就隐名股东纠纷的解决思路进行介绍。
解决思路第一步:协商股东之间出现纠纷,首先应该进行协商。
在与股东协商中,主要分两种情况。
情况一:隐名股东没有参与公司事务有些隐名股东在业务运营中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对于跟公司事务无关的异议,可以要求其出售股份,或者与达成一致协议,由其他股东代表其行使权利。
这样能够比较好的解决纠纷,同时也避免对公司影响过大。
情况二:隐名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如果隐名股东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运作,那就比较复杂了。
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已经非常紧密,难以脱离。
此时,协商成为主要的解决思路。
在面对这样的情况时,需要股东之间进行平等和谈,有落实的行动计划,以及一个适当的时间表和执行方案。
第二步:仲裁如果股东之间无法就纠纷问题达成一致的解决方案,可以选择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被许可为独立的说明程序解决股东争议。
通过仲裁可以强制实施解决方案,避免双方之间因为难以解决的纠纷而产生的死结。
第三步:诉讼如果协商和仲裁的方式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就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了。
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需要提交证据和证明,以向法庭说明其主张。
这样做有助于词争点和证明贡献的分配。
但是,诉讼的费用相对较高,并且涉及到公司声誉和股东人才等重要问题,因此需要慎重考虑。
当隐名股东纠纷出现时,协商是首先应该进行的解决方式。
如果协商达不成一致,可以尝试仲裁。
最后,如果一切努力都无法解决问题,就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了。
在解决隐名股东纠纷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和公司制度,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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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第1期/在我国的商事活动中,因公司隐名出资而引起的纠纷不断发生。
因隐名投资人的隐秘性和投资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我国立法中关于隐名出资规定的缺失,使得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较混乱。
有关隐名出资的法律问题,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公司隐名出资的内涵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是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现象。
这种隐名出资的法律特征是:1.投资主体二元化。
隐名出资中包括两个出资主体,即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
前者指实际认缴出资的主体,后者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出资主体。
在实践中,隐名投资人常被称为“假名出资者”、“隐名股东”(称其为“股东”是因为其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表示其出资行为当然会取得股东资格),显名投资人则常被称为“显名股东”、“挂名股东”、“名义股东”。
2.实质特征和形式特征相冲突。
隐名出资使得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载不一致。
在显名出资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在公司成立后即取得股东的身份;而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隐名投资人实际认缴了出资,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却没有记载。
显名投资人虽然具有股东的各种特征,但并未实际出资。
3.隐名出资方式的多样性。
隐名投资人既可以以他人名义出资,自己实际从事公司的经营,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资经营公司,自己只收取投资收益。
这样既存在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协商,借用其名义出资,也存在不经协商,直接冒用他人名义出资的情形。
一个隐名投资人可依附于数个显名投资人出资,也可以数个隐名投资人依附于同一个显名投资人出资,还可由数个隐名投资人分别依附于不同的显名投资人出资。
4.隐名投资人获取投资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任何投资的目的都在于获利,隐名出资也不例外。
即使委托他人投资,隐名出资人也要获取投资的收益。
5.隐名出资的形式主要为货币。
由于隐名出资的目的是在不暴露真实身份的前提下进行资本的营利活动,因此隐名投资人大多选择以货币出资。
隐名出资的立法现状世界各国对于隐名出资均没有明确统一的法律规定,究其原因,各不相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股权信托十分发达,隐名出资中的问题完全可通过股权信托制度来解决;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公司法的管制色彩较浓,有关股东和出资制度均以显名规定。
我国立法中对于隐名出资讳莫如深。
2007年公司法修改前,对于隐名出资只字未提。
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16条出现了一个法律概念,即“实际控制人”,并在附则中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虽然规定的仅仅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对于隐名出资的法律研究具有重大意义。
在委托他人出资的模式中,如果显名投资人控股,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权,隐名投资人无疑就是实际控制人。
可见,立法第一次明确肯定了隐名出资现象的存在。
有反对观点认为,我国公司法附则的规定为否定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
实际控制人的含义包括但不限于隐名投资人,按照该条款规定,通过投资关系对公司具公司隐名出资现象的法律规制■江苏淮安/陈上海前沿QIANYAN 每一次阅读都有价值232010年第1期/有实际支配力的隐名投资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那么不具有实际支配权的隐名投资人更不是公司的股东。
此外,新公司法否定了以实际出资作为股东的必要条件,把认缴出资作为股东责任。
因此,研究隐名出资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确定股权没有实质意义。
上述反对观点可能错误领会了公司法中某些条款的含义和公司法改革的精神。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并非排除了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相反倒是考虑到隐名出资存在的现状,为了维护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而确立的。
法律条文中所称的“不是股东”,是从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相统一的角度来说的。
法律当然要求股东的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保持统一,而不会在确立股东概念时首先提示人们上述两个特征可以分离。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里的“不是股东”,是指“不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上所记载的股东”。
正是考虑到隐名投资人虽然未在上述法律文件出现,但是通过隐名出资协议可能对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支配,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公司法特地引进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这本身就是对隐名出资现象的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数量在急增,为了及时指导审判实践,北京、上海、江苏、山东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总结经验,制定了一些指导性意见。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对各类隐名出资的法律纠纷分别作了处理,但是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
对隐名出资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隐名出资普遍存在的根源在于市场的需求和投资主体的趋利性。
尽管公司法以显名为原则,但是当投资主体在认为该原则与其利益不符,特别是其不愿暴露身份时,对利益的追求促使他们寻求既能规避该原则又能保障自身利益的途径。
隐名出资就是一种方式。
从法理角度看,虽然公司法对登记和记载等事宜虽然采用了应当、必须等词语,但是上述规定到底是示范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并未明确。
从根本上说,隐名出资是公司法中的合同自由与国家强制之争。
公法和私法的因素交织在一起,给处理纠纷增添了难度。
综观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隐名出资的法律规定少而又少,究其原因,除了立法有难度外,更多的是担心如果制定了调整隐名出资的法律规范,就等于默认了隐名出资的合法性,将会发生更多的纠纷。
但是缺少法律的规范和引导,纠纷只能越来越多。
当前,法院在隐名股东案件处理上争议较大,相同行为的隐名出资,得到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其原因是:没有统一的立法规范做指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援引的依据和价值标准不同,判诀结果必然大相径庭。
弥补法律的空白,有利于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可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公司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增强公众对法治公平和正义的信任。
因此,虽然公司法不鼓励隐名投资,但不是说就没有必要对隐名出资进行规制。
隐名出资法律规制的途径1.处理隐名出资纠纷应采纳区别说。
在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争论中,逐渐为司法机关处理纠纷时所采纳的是区别说。
区别说认为,对于隐名投资人是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要区别对待。
一要区别是否有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二要区别公司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人不仅不具有股东资格,而且其投资获得的利益也将被没收。
隐名投资人未规避法律,或规避的不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要区分内外部关系,认定其股东资格。
内部关系是指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与公司的关系。
隐名投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以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为标准。
外部关系是指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在处理外部关系时,要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形式认定股东资格。
区别说的优点是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较为科学。
2.处理隐名出资纠纷应遵循的原则和应采取的措施。
(1)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涉及股东、公司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必须平衡各方的利益。
(2)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应尽可能地使法律行为有效,不轻易否定出资、转让等各种行为的法律效力,否定股东资格,否定公司成立的事实。
(3)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处理隐名出资纠纷涉及第三人、公司及出资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优先考虑第三人的利益。
(4)体现商法的公示和外观主义。
认定行为的效力既要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要考虑公司对外的形式性、外观性,因为相对人与公司交易不应承担与公司外观不符的交易成本和风险。
(5)制裁恶意的法律规避行为。
在对隐名出资的立法规制措施方面,首先要明确哪些行为是为法律禁止而无效的,促使人们不再实施相应的行为;其次,要进行引导,在保护隐名出资人合法权利的同时,通过比较利弊、行为成本促使其放弃采用隐名出资的方式;再次,要进行疏导,开辟真正隐名投资前沿QIANYAN 24的领域,即无须显名又无须借用他人名义的领域,如信托、隐名合伙等。
3.推广股权信托,开辟隐名出资的真正领域。
股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可成为信托财产。
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或委托人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该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
因此,股权信托可分为股权管理信托和股权投资信托。
股权投资信托是信托机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核心目标是投资回报,而不主要对目标公司进行控制。
在股权投资信托中,委托人先把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信托给予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使用信托资金投资于公司股权并进行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以信托资金等所投资的公司股权,其所有权自然地登记在受托人的名下,信托财产则由初始的资金形态转换成股权形态。
对于期望通过投资公司获利,又不想表露身份的人来说,股权投资信托既帮助他们实现了隐名出资的目标,又可减少纠纷的产生。
在股权管理信托中,委托人将股权转移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
受托人以股东身份代理委托人对股权投资企业行使认股权、配股权,向受益人支付其取得的股权收益。
此外,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还提供一些衍生的股权管理和服务,如协调委托人之间或委托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
对于某些在出资后又想隐匿股东身份,同时又不想失去收益的人来说,股权管理信托帮助他们实现了一种特殊目的。
在设立股权管理信托后,股权转移给了受托人,委托人不再在公开资料上出现,而是通过信托合同,在表决权和处分权方面对受托人和公司进行不同程度的控制,此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隐名出资关系。
■(作者单位:淮阴师范学院法学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以巨大的市场潜力及优惠的投资政策和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华进行直接投资,对区域产业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
1979年,我国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FDI)仅为0.86亿美元,2006年跃升为695亿美元,约占世界外商直接投资总量的10%。
尽管有关外商直接投资对东道国产生的经济效应说法不一,但是它给东道国带来的积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在扩大投资、促进出口、开拓国际市场、转移现代技术和管理经验、开发人力资本、促进产业结构优化等方面对提升产业竞争力具有重大的意义。
外商直接投资的区位集聚我国按经济发展水平划分为东部沿海地区、中部内陆地区和西部边远地区三个区域。
2001年我国加入WTO后,外商直接投资在我国迅速增长,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地区。
但我们发现外商直接投资在东部沿海地区的分布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明显的由南向北转移的趋势,投资的热点从珠江三角洲转移到了长江三角洲。